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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2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生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生琥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9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生琥為向他人行騙獲取財物,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陳生琥未經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富聖公司)負責人王籽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章各1顆(下各稱上開偽造「富聖公司」印章、上開偽造「王籽宸」印章,均未扣案)後,復自行利用電腦設備在網路上搜尋不詳公司設立登記表、不詳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不詳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圖檔後,以電腦程式小畫家編輯更改其內容為富聖公司、王籽宸之資料,及將該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替換成陳生琥自己之照片後,再列印紙本之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富聖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在「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上,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另無證據證明其上「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印文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富聖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黑白紙本)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王籽宸」國民身分證(黑白紙本,無證據證明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偽造)。
 ㈡陳生琥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2時37分許至同年月23日期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x林」)向網路拍賣業者李昀澤佯稱:欲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3萬元之琥珀手串及價值約52萬元之琥珀手鐲各乙只云云,且將其前揭變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富聖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拍攝成圖檔後,以通訊軟體出示予李昀澤觀看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李昀澤,並要求於二個星期內完成交易,惟李昀澤表示交易金額過於龐大,且須先匯款予大陸地區廠商,廠商才會將貨品寄送至臺灣,至少需20個工作日,陳生琥即向李昀澤佯稱有熟識之地下匯兌人員可以處理匯款為由,介紹與其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南」,通訊軟體微信匿稱「Monster­_南」)加入李昀澤之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繫,致李昀澤陷於錯誤,應「阿南」要求先行傳送其大陸地區廠商之支付寶帳號予「阿南」,並與「阿南」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鐵臺中站4A出口門外廣場吸煙區處見面進行地下匯兌交易,李昀澤當場交付96萬3600元與「阿南」,「阿南」則佯裝當場進行匯兌,嗣出示並以微信傳送偽造或變造之「支付寶匯款紀錄」截圖予李昀澤觀看、收執(無證據證明陳生琥就「阿南」偽造或變造「支付寶匯款紀錄」準私文書後行使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亦無起訴陳生琥共同犯此部分)以取信李昀澤,並向李昀澤表示因匯兌金額龐大,故廠商收到款項之時間會延遲,隨即以趕車為由先行離開,李昀澤直至其大陸地區廠商向其表示未收到任何匯款,始知受騙。而陳生琥之後則從「阿南」處分得上開詐得款項之其中16萬8800元。
 ㈢陳生琥再以簽訂琥珀玉石買賣契約為由,與李昀澤於109年12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翻轉甜點臺中店」內見面,陳生琥為取信於李昀澤,遂持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富聖公司」、「王籽宸」印章,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變造之「富聖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黑白紙本)之私文書上蓋印而偽造「富聖公司」印文2枚;及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變造之「王籽宸」國民身分證(黑白紙本)上蓋印而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文各2枚後,將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變造之「富聖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富聖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黑白紙本)及「王籽宸」國民身分證(黑白紙本)交與李昀澤收執而行使之,再冒用富聖公司其負責人王籽宸之名義,與李昀澤簽訂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各1式2份),並持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富聖公司」、「王籽宸」印章,在前揭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欄蓋印而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在前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甲方欄蓋印而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偽造完成表彰富聖公司同意以買賣契約書上之條件向李昀澤購買琥珀玉石之私文書,及表彰王籽宸同意以協議書上之條件與李昀澤達成協議後,陳生琥即將其中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各1份交與不知情之李昀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昀澤、富聖公司、王籽宸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中國信託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而李昀澤事後發覺可疑向警方查證,發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變造之「王籽宸」國民身分證所載身分證號碼、相片與真實資料不符,始知遭到詐騙,遂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假意與陳生琥約在上址「翻轉甜點臺中店」欲進行交貨及匯款時,李昀澤請警方到場協助查證陳生琥之身分,陳生琥向李昀澤詐取琥珀玉石之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李昀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72至176頁,本院卷第118至121、146至150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0408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5頁,原審卷第160至163、176至178頁),並有告訴人李昀澤、被害人王籽宸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0年3月11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00001685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15頁,110年度核交字第926號卷《下稱卷》第9至15頁),復有「阿南」與李昀澤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偽造或變造「支付寶匯款紀錄」截圖、高鐵臺中站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變造之「富聖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造之「富聖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黑白紙本)及變造之「王籽宸」國民身分證(黑白紙本);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偽造協議書;警方於109年12月17日在被告身上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富聖公司」、「王籽宸」印章照片;「翻轉甜點臺中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王籽宸提出之富聖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富聖公司印章照片、王籽宸印章照片、王籽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2至48頁、核交卷第25至49、53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稱:我是利用電腦設備在網路上搜尋不詳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不詳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不詳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後,以電腦程式小畫家編輯更改其內容為富聖公司、王籽宸之資料,及將該國民身分證換成我的照片,編輯後列印出紙本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富聖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富聖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黑白紙本)、「王籽宸」國民身分證(黑白紙本),我沒有刻印「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之圓戳章等語(見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160至163頁),且衡情網路上確實可以搜尋到他人因各種原因所張貼遮掩部分個資之設立登記表、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等圖檔,是被告前揭所稱變造方式,尚屬可採。又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變造之「富聖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印文係被告偽造,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變造「王籽宸」國民身分證(黑紙本,見警卷第24頁)上「內政部印」印文係被告偽造,是尚難認被告另有偽造上開「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情事,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富聖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其上蓋有「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之印文,業已表徵係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無疑。而該設立登記表係被告自行利用電腦設備在網路上搜尋不詳公司設立登記表圖檔後,以電腦程式小畫家編輯更改其內容為富聖公司、王籽宸之資料後,再列印紙本而成,顯係無製作權人之被告將原本竄改,並持以向李昀澤行使,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在該設立登記表「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上,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之行為,屬變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富聖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係中國信託銀行發給客戶,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核屬私文書性質。而該存摺封面影本係被告自行利用電腦設備在網路上搜尋不詳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圖檔後,以電腦程式小畫家編輯更改其內容為富聖公司之資料,再列印紙本而成,顯係無製作權人之被告將原本竄改,並持以向李昀澤行使,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王籽宸」國民身分證,係被告自行利用電腦設備在網路上搜尋不詳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圖檔後,以電腦程式小畫家編輯更改其內容為王籽宸之資料,及將該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替換成陳生琥自己之照片後,再列印紙本而成,顯係無製作權人之被告就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並持以向李昀澤行使,應屬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為無疑。又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身分證明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係被告冒用富聖公司暨其負責人王籽宸之名義,與李昀澤簽訂,並持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富聖公司」、「王籽宸」印章蓋印而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文,表徵富聖公司同意以買賣契約書上之條件向李昀澤購買琥珀玉石,及王籽宸同意以協議書上之條件與李昀澤達成協議之旨,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故其性質均係屬私文書,被告復持以向李昀澤行使,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富聖公司」、「王籽宸」印章,蓋在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上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內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⑸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富聖公司」、「王籽宸」印章,並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變造之「富聖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黑白紙本)書上蓋印而偽造「富聖公司」印文2枚;及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變造之「王籽宸」國民身分證(黑白紙本)上蓋印而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文各2枚,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上開「富聖公司」、「王籽宸」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文書、國民身分證上偽造數枚「富聖公司」、「王籽宸」印文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⑹被告以前揭詐術向李昀澤詐取現金及琥珀玉石,且李昀澤已交付現金96萬3600元,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詐得現金部分,與「阿南」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阿南」出示並以微信傳送偽造或變造之「支付寶匯款紀錄」截圖予李昀澤觀看、收執時,被告並不在場,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知悉「阿南」為此部分犯行,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阿南」偽造或變造「支付寶匯款紀錄」準私文書後行使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附此敘明。被告以前次詐騙內容為基礎前提,陸續向李昀澤詐欺現金及琥珀玉石,雖琥珀玉石尚未得逞即遭查獲,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被告既係基於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接時間,以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向李昀澤接續詐欺取財,應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持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就被告變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富聖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認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被告變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富聖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復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變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王籽宸」國民身分證復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認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均容有誤會,然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經原審判決後已知悉另涉犯上開各罪名,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變造之「富聖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上蓋印而偽造「富聖公司」印文2枚;及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變造之「王籽宸」國民身分證上蓋印而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文各2枚之犯罪事實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原起訴並成罪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經原審判決後已知悉另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㈤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罪);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第2、3罪);再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緝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4罪),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確定(第5、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0號就上開1至6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5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件係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原審判決主文漏載「行使」,已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行使變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國民身分證部分,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原判決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亦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詐欺取財犯行,然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179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見解、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查:
  ⑴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富聖公司」、「王籽宸」印章,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⑵被告所變造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文書及國民身分證業已交付李昀澤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依前揭意旨,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等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3、4、5),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各1份(詳如附表二編號6、7),仍屬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上偽造之「富聖公司」、「王籽宸」印文,已含於上開偽造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⑷被告交付予林昀澤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各1份,業已交付李昀澤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依前揭意旨,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8、9),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陳:「阿南」將詐得之款項分16萬88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162頁),是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犯罪所得16萬8800元,且並未扣案或已實際合法發還李昀澤,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偽(變)造之
印章、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備    註
1
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印章1顆

①未扣案
②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另案扣案之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章(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係不同印章
③照片見核交卷第53、55頁
2
偽造「王籽宸」印章1顆

3
變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1份
「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上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
①無證據證明其上「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印文係偽造
②已交與李昀澤收執
③影本見警卷第23、24頁
4
變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黑白紙本)之私文書1紙
其上另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印文2枚
①已交與李昀澤收執
②影本見警卷第24頁
5
變造「王籽宸」國民身分證(黑白紙本)1紙
其上另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各2枚
①無證據證明其上之「內政部印」之印文係偽造
②已交與李昀澤收執
③影本見警卷第24頁
6
偽造買賣契約書1式2份
立契約人甲方欄上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
①所載立契約書人為富聖公司(代表人王籽宸)
②買賣契約書1式2份,1份交與李昀澤收執;另1份被告自行留存
③影本見警卷第22頁
7
偽造協議書1式2份
立協議書人甲方欄上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
①所載立協議書人為王籽宸
②協議書1式2份,1份交與李昀澤收執;另1份被告自行留存
③警卷第25頁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備    註
1
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印章1顆
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印章
②未扣案
2
偽造「王籽宸」印章1顆
①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印章
②未扣案
3
告訴人李昀澤所持有變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上「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上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
①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變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
4
告訴人李昀澤所持有變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黑白紙本)上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印文2枚
①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變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印文
5
告訴人李昀澤所持有變造「王籽宸」國民身分證(黑白紙本)1紙上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各2枚
①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
6
被告持有之偽造買賣契約書1份
①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1式2份中被告持有之該份
②未扣案
7
被告持有之偽造協議書1份
①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1式2份中被告持有之該份
②未扣案
8
告訴人李昀澤所持有偽造買賣契約書1份上立契約人甲方欄上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
①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1式2份中告訴人李昀澤持有該份上之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
9
告訴人李昀澤所持有偽造協議書1份上立協議書人甲方欄上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
①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1式2份中告訴人李昀澤持有該份上之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