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承恩 (原名顧志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9、219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7、10977、10978、10979號;
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1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其附表一編號22所示
強制罪以外部分均撤銷。
顧承恩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6所示強制罪部分除外)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6所示強制罪部分除外)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顧承恩(原名顧志杰)雖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附表二編號3、25所示之人為兒童),竟分別基於以
詐術、
脅迫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製造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如「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其中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被害人雖經顧承恩要求傳送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惟因該被害人拒絕而未遂)。另又以如附表二編號36製造方式欄後段所示脅迫方法,使附表二編號36所示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二、
嗣因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經警方於
108年1月10日上午8時1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北屯區
柳陽西街2巷16號之住所依法執行
搜索。顧承恩在有權
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附表二編號40以外其餘犯罪前,
自首其餘犯罪(附表二編號36後段所示強制罪部分除外),自動交付儲存被害人猥褻電子訊號之隨身碟、手機、電腦主機,而接受裁判,並由警方扣得附表三編號1、7、8、9所示
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又帶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其於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183號11樓F2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再扣得附表三編號10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品,且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內,讀取各該被害人之猥褻數位照片及影片,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1、3、4、5、7、8、9、11、17、19、20、
21、22、24、26、30、31、34、36、38、39、40、42、43、
44、4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行政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
,為避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本件檢察官、被告顧承恩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以下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反
法律規定,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程序,故均得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見本院上訴字第342號卷二第27-29頁、卷三第48-105頁),並有各該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按所謂詐術,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之行為而言,即行為人對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訊,就重要事實資訊予以欺瞞,包括虛構事實、扭曲或隱瞞事實等方法均屬之。經查被告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佯裝自己為女性,或隱飾自己身分,或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佯稱自己為韓國明星團體Super Junior或BTS之後援會、粉絲團或後台工作人員,或佯稱自己為韓國團體之經紀公司,要甄選練習生,倘依指示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或影片之電子訊號,可取得一定之福利(例如取得演唱會門票、周邊商品、近距離接觸明星等)或加入韓國團體之經紀公司云云,惟被告實際上並非上開韓國明星團體後援會、粉絲團或工作人員,縱依其指示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或影片之電子訊號,亦無法與韓國明星團體見面
等情,此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供承不諱(見偵2427卷一第139頁、原審卷一第137-138頁),且被告實際上亦未任職任何韓國明星團體或經紀公司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系統被告財產與所得調件明細查詢資料、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45-462頁)。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臉書帳號「余庭庭」是為了要作為分身使用,
原本目的是為了好玩,後來才慢慢有一些想法,基於好奇跟少女誘騙裸照,一開始將「余庭庭」設定為女性,是為了取信被害人等語(見偵2427卷一第138、140頁)。又被告對附表二編號3、11所示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為兒童),分別佯稱自己為「高維禮」或「林承閎」,並均佯裝自己係薇閣高中之在學學生,並使用不詳男子之照片佯為自己照片,而以上開假身分與被害人結識、交往,再向各該被害人索要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或影片之電子訊號,惟被告實際上並非薇閣高中之在學學生,而所使用之照片亦係被告在網路上所下載之不詳男子照片充為自己照片使用,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7、179-180、240-241頁、卷二第94頁)。而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照片中對方很帥,很符合我對男朋友的標準,如果我知道對方實際上並非17歲,也不是照片中的人,我就不會跟他交往或寄給他照片等語(見偵2427卷二第86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於偵訊時亦證稱:如果現實中對方不是薇閣高中高三學生、身分資料不符,我就不會傳這些裸露的照片給他等語(見偵2427卷三第36頁)。另被告對附表二編號38、44、45、46所示之被害人均係以一人分飾兩角,在臉書上佯為女性仲介,並對各該被害人佯稱可提供賺錢機會,轉介在交友軟體AZAR上視訊聊天接客,惟須累積達一定分數始能實際取得金錢,另一方面則在交友軟體AZAR上佯裝為男客,與各該受騙之被害人進行裸體視訊,並予以截圖存檔,且對於附表二編號38、46所示之被害人復接續以可累積積分為由,要求各該被害人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而上開被害人均無人實際取得任何財物,足見被告係以可提供賺錢機會為幌子,欺瞞上開各該被害人,使上開各該被害人依其指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傳送給被告,以滿足被告之私慾甚明。更何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臉書暱稱「余庭庭」之人與交友軟體AZAR上之男客都說視訊過程不會錄影,也不會截圖等語(見偵2427卷三第107頁)。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於偵訊時亦證稱:我不知道對方有將視訊的內容擷取,而且我有問交友軟體AZAR上之男客會不會給別人看,對方說不會等語(見偵2427卷三第113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被害人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有想過這些視訊內容跟裸露猥褻照片可能被留存,但「余庭庭」有說這些裸露猥褻的照片會看看就刪掉,影片不會被保留等語(見偵2427卷三第131頁)。惟實際上,被告與上開各該被害人之裸體視訊過程及被害人所傳送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均遭被告加以截圖、存檔,甚至依不同被害人之
個人資料,整理成個別不同之資料夾存放,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隨身碟之電磁紀錄可憑。顯見被告確係以前述佯裝為女性,或掩飾真實身分,假裝交往,藉以降低被害人之心防,並以虛構之事實及不存在之利益,欺罔上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自屬於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
㈡又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該自稱「余庭庭」之網友跟我說他有特權,只要我闖關成功,就可以讓我到後台與Super Junior團體近距離接觸,而且可以送他們團體的周邊商品,因為我很想近距離接觸他們團體及得到他們團體的周邊商品,所以依照指示自拍裸照,但拍裸照後實際上並沒有拿到任何東西,我從國二升國三開始到國中畢業,陸續有拍全裸的照片傳給對方,在拍攝照片這段
期間覺得越來越不對勁,所以就不想跟他聯絡,但他一直跟我聯絡,問我真的不繼續闖關嗎,再不闖關就失去機會了,因為我已經跟他聯絡了這麼久,也拍了這麼多裸露照片給他,我捨不得放棄才會又繼續拍照片給他,他在我高一的時候曾經恐嚇我,如果沒有繼續拍的話,之前拍的照片會外流,而且家人會知道,讓我心裡很害怕,所以繼續拍裸照給他到107年7月間暑假,到107年冬天對方叫我繼續拍,但我沒有傳給對方,對方後來也有沒有再騷擾我等語(見偵2427卷一第311-312、317-318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是在我讀高一的時候(105年7月間某日),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密切跟他聯繫的時間有3個月,我是在臉書跟他聯繫,並且拍裸照給他,該網友的帳號名稱是「余庭庭」,因為我跟他都是Super Junior社團的粉絲,所以我才跟他有互動,我記得當初是他先加我的,因為我不會主動加別人,我記得一開始我們都只是在聊Super Junior的事情,後來他跟我說有一些福利,例如可以帶我去看Super Junior演唱會,得到周邊商品等誘因,但是他要求我必須先闖關,才可以獲得那些福利,剛開始他以我們對Super Junior夠不夠忠心,詢問願不願意為他們犧牲的問題,因為我是Super Junior的忠實粉絲,所以我說我願意為他們犧牲,他就叫我先自拍生活照給他看,接著他就要求越來越多,例如叫我脫掉衣服自拍胸部及臉部,我就拒絕,我一直拖延,他一直私訊我,我要求遮臉或遮重要部位,對方一開始有通融,到了後面又要我不能再遮了,我不想拍,對方就說之前的照片會被公開,我很害怕,才又繼續照做,我記得我傳蠻多的裸照及影片給他,其中他有要求我表演,比如要跳舞等,到後來我開始覺得怪怪的,我有說要退出,但他要求說一定要通過一定關卡才能退出,就是裸體跳舞這關,我說我沒有辦法,到最後他說這是最後一關,他要脅我說最後一關如果沒有裸體跳舞給他看,因為他當時為了加入會員,也做了相同的事情,我的裸照以及他的照片都會被公開散播出去,我掙扎了很久,覺得害怕,最後只好勉強裸體跳舞給他看,我最後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後來他再跟我聯絡我就開始敷衍他,我記得最後他的對話是問我要不要在網路上工作,我說不要,之後他就沒有再跟我聯絡,我傳這些裸露照片當時想說都是女生,都一樣,如果知道對方是男生就不一樣,這些裸露的照片不會傳給男生等語(見偵2427卷二第363-365、377-375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107年間,在我國二下學期的時候,與臉書帳號「余庭庭」之人是在同一個寫韓團防彈小說的社團,我都叫他「歐暱」(即韓文姐姐的意思),他是一個拉拉熊的大頭照,主動跟我聊天,他跟我說他是防彈少年團後援會的人,他說他因為加入這個後援會,所以有去看過防彈的演唱會,裡面後援會的姐姐也都可以拿到門票,他問我要不要加入這個後援會,因為他前面有跟我聊了大概10幾天,我感覺可以信任,我就說「好阿」,他就說要我破關,要我按照他的話去做,他一開始要求我拍普通的照片,還有要我拍制服的照片、裸體的照片及裸體跳舞的影片,這些都是不同的關卡,他跟我說要露臉,我是拿自拍棒拍自己的全身裸照給她,他跟我說開始過關卡就不能結束,如果講出去,他會被後援會的姐姐罵,我也會出事,但他沒有明講會出什麼事,他還有要求我拍攝不同姿勢的裸體照,像是大力士姿勢的裸照,我們這樣聊了快半年,直到升國三的時候,他還一直傳訊息給我,我覺得很煩,沒有打開來看,我也沒有理他,如果我知道沒有這個BTS後援會存在,也沒有加入後援會可以拿到演唱會的門票的事,我就不會寄這些照片給對方,後來因為我沒有闖關完,但要闖幾關對方沒有講,所以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偵2427卷二第207-212、215-217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念國中的時候(102年)喜歡認識人,只要有人加我,我就同意,印象中他是用帳號「李東海」加我,但他自稱是姐姐,我那時有分享關於Super Junior的貼文或聊天時有講到我喜歡Super Junior,所以他也知道我喜歡Super Junior,他說他也喜歡Super Junior,他說如果照他的話去做,就可以加入Super Junior的後援會,可以與Super Junior的成員李東海本人見面,印象中他有叫我拍穿制服拍照,還有叫我拍只穿內衣褲跳舞、邊脫衣邊跳舞、全裸跳舞的影片給他,他也會叫我拍露臉的全身裸照、半身裸照,還叫我把腿打開從私處把手機從下往上拍的照片,他還有叫我自慰給他看,但這我就沒有做,後來我就跟他說不要再聯絡,直到我上高一夏天的時候(106年),他用「余庭庭」加我,大頭貼照片是拉拉熊,他跟我說如果完全斷絕不聯絡,必須要把之前做的事情再做一次,我有問他如果我不同意會怎樣,他說他上面還有其他大姐姐,如果我不拍的話會有麻煩,我覺得對方要散布我的照片,我感到害怕,我擔心我不按照他的要求,他會散播我之前的照片,所以上述之前拍的裸照、裸體跳舞的影片他會提示我,我又全部照做一次,中間他還曾經要求我自慰,我有跟他說我之前沒有自慰,最後斷斷續續傳照片及影片,我高中這2、3年就在害怕中度過,不得不依照他的指示做事,到107年11月我要考學測,沒有時間看手機,就沒有再傳訊息給他,直到我108年考完學測後,才發現他用「Ting Yu」這個帳號加我,我如果知道對方是男生,我就不會傳這些照片、影片給他了等語(見偵2427卷二第70-71、73-75頁)。證人即附表編號47所示之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在網路上有2次透過交友軟體AZAR上裸露身體跟他人視訊,當時我在臉書找賺錢的方法,一開始我在臉書上的打工社團,有一個打工的機會,我回覆他人的留言,我留「?」,之後就有人來密我,該人的帳號是「WILLY」,之後還有「TING YU」的帳號密我,跟我介紹可以透過交友軟體AZAR視訊賺錢,配合客戶以分數換現金,視訊是要脫衣服,由客人給分數,客人會
告訴「WILLY」分數,1分可以換100元,我當天就按指示下載交友軟體AZAR,就有一個客人跟我視訊,我有露臉,也有脫衣、脫內衣裸露上身,但沒有裸露下身,客人沒有露臉,只有露頸部以下的身體,客人在做什麼我忘了,我結束後就回報完成了,「WILLY」有跟我講給我幾分,但我忘了,後來過幾天又主動密我說有客人,我又再次開交友軟體AZAR跟客人視訊,這次客人要我脫衣服,脫內衣褲,裸露全身,客人在自慰,也沒有看到客人的臉,之後就結束了,我也是回報給「WILLY」,這個客人也有給我分數,幾分我也忘了,後來有一個帳號「TING YU」跟我講我的視訊被截圖,並說他也是被害人,他要幫我刪掉照片,但我要拍裸露上半身的照片給他,他才要幫我刪,我有照做,後來「TING YU」說要裸露全身,我就沒有照做了,「TING YU」跟我講視訊被載圖,要我傳裸露照片給他,我是因害怕所以按「TINGYU」的指示做,扣案裸露的照片是我傳給「TING YU」,我穿制服的是第一次視訊,穿便服是第二次視訊,我後來沒有拿到錢,對方說要累積1萬元才可以換真正的錢,我視訊2次才得10分,所以沒有拿到錢,我因為被「TING YU」恐嚇,我很害怕,所以後來把整個臉書帳號刪掉了等語(見偵2427卷三第139-141頁)。是以,綜合上開附表二編號7、9、24、26、27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均明確證稱遭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
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製造裸露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過程。嗣被告取得上開各該被害人自拍傳送或遭視訊截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被告又以先前所拍攝之裸照或視訊截圖將可能外流、會出事或會有麻煩等語,恫嚇上開各該被害人,自屬於以詐欺、脅迫之方法,使上開各該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
㈢再者,被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中,
持有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如「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及被告於107年11月間聯繫該被害人,並取得該被害人自拍照片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3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
107年11月,對方是用一個陌生的帳號「余宛庭」(按應係
「余庭庭」之誤)跟我聯絡,余宛庭的大頭貼是拉拉熊,是
對方密我說他們在整理後援會內部資料的時候,發現我還有
一些流程沒有跑完,我當時回應對方說我不想加入後援會了
,可是對方表示如果要加入後援會就要跑完流程,就算不想
加入後援會,也要把流程倒走一遍,倒走一遍的意思就是說
我要把之前在每一個關卡拍的照片,再重拍一次傳給對方,
最後我就直接跟對方表示,我現在已經20歲了,不可能再做
未成年那時候的事情,對方後來有表示說,他們是一個團體
,我是他底下負責的案子,如果我選擇不跑完流程,我之前
的裸照就會外流,他自己的照片也會外流,我有提到說如果
是這樣我就要去報警,對方說之前也有其他的女生去報警,
但是她的照片一樣被他們團體外流出去,最後對方表示說那
就傳一張正常,但是要露肩膀的照片,他就可以交差回報,
所以我最後還是對著鏡子自拍,傳一張正常但露肩膀的照片
給他,對方就沒有再騷擾我了,對方跟我說不照做的話,我
的照片會外流時,我有點擔心,但我不敢跟家人說等語(見
偵2427卷一第243-252頁)。參之被告與該被害人非親非故,並無一定信賴關係,被告以其所持有附表二編號3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數位照片與該被害人聯繫,而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與被告聯繫後,竟自拍照片並傳送給被告,顯見被告取得該被害人自拍照片之過程並不單純,足見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被害
人證稱被告恫嚇其必須再拍攝照片(流程倒走一遍),否則其裸照將外流等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㈣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
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
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
祇要其所
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
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624、3592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旨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且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
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34條規定:「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為此目的,締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列情事發生:(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b)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非法之性行為;(c)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均特別強調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是其規範保護意旨與範圍本即與刑法
強制性交罪所欲保護之
法益並不完全相同。且國際間因關注到網路與其他持續發展之技術所提供之兒童色情愈來愈多,曾於維也納召開打擊網路兒童色情國際會議,其結論特別要求世界各地將兒童色情之製作、散布、出口、傳送、進口、
意圖持有及廣告依刑事法規論處,並強調各國政府與網路業界建立更密切合作與夥伴關係之重要性,並就兒童權利公約外,另訂有《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是以,兒童色情案件在國際社會已被認定是對兒少性虐待及性剝削之具體呈現,屬於最嚴重的犯罪之一,任何製造、散布、販賣及持有兒童色情案件之破獲均屬重大新聞事件,國際刑警組織甚至成立專責部門及建立資料庫,抑止網路風行後所帶來的犯罪風潮。我國立法者基於上述考量,就違反意願拍攝性交猥褻影像之行為科以重刑,並非毫無所本,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空間,自不能執刑法第221條、第222條強制性交罪之
法定刑度,指摘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罪刑失衡。更何況,兒童或少年與成人間通常存有知識程度及資源取得途徑等實力落差,兒童或少年對於性及選擇伴侶之社會規則通常欠缺足夠之認知,成人明顯居於較優勢地位,成人一旦濫用此實力落差,兒童或少年就容易被工具化,淪為性客體,進而干擾其人格發展。又以現今科技而言,兒童或少年之色情物品一經拍攝、製造,
乃係長時間甚至永久存在,對於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以及隱私權之侵害,並不亞於其他性剝削之方式,而「拍攝、製造」為「持有、散布」之前行為,若自此阻絕方可大為降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之可能性,對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更為周延,亦難以刑法所保障之性自主決定自由,執以指摘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不當而有
違憲之虞。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
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及全文55條條文,於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
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
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係將「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
「兒童或少年」,將「錄影帶」修正為「影帶」,並增列「
照片」,酌作文字修正,而法定刑則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嗣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又於106年11月29日再次修正為: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將併
科罰金之刑度,自3百萬元再提高至5百萬元,並自107年7月
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分別適用被告行為時(附表二編號7、19、26、31、47所示
之行為跨越新舊法,則適用行為終了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律。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規定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原
定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其
構成要件、法定刑
及應刑罰性俱無變動,尚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即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係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
「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從本條例旨
在保障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及保護其身心
健全發展之角度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在使兒童及
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之客體,防制其成為色情影像之被拍攝
對象,並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人而有差別,自不以他製(
即兒童及少年本人以外之人所製造)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
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兒童或
少年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
足當之,由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係屬創造之行為,亦該當該條項所規定「製造」之範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343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本案犯罪事實一所載猥褻行為之
數位照片及影片,除被告以視訊截圖者外,其餘數位照片及
影片雖均由被害人自行拍攝,並傳送給被告,惟依前揭規定
與說明,仍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即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所規定之
「製造」行為。
㈢又電子訊號通常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二種
,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
,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
,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
化顯示器(Electronic visualdisplay),讓電子訊號可以被
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
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
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所要求拍攝
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經查,本案所拍攝、
製造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均未經被告沖洗或壓製過程而成為
實體物品,均應屬於電子訊號。
㈣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4、5、6、10、12、14、16、18、23、25、27、28、32、33、34、35、36前段、37、41、4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詐術、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二編號8、11、15、17、20、21、29、3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二編號24、48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二編號1、13、19、22、31、38、39、40、44、45、46所為,均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二編號43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7、26、47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附表編號36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㈤被告就上開各該同一被害人(包括附表二編號36前段),先後數次以詐術或脅迫之方法,要求各該被害人自行拍攝後傳送或以視訊截圖方式,製造同一被害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依被告對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9、24、26、47、48所示之犯行,其行為之
態樣雖包括「詐術」、「脅迫」,然既經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之結果,於各該犯行
論罪科刑之主文
宣告,應僅須論以情節較重之「脅迫」即可,
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之際(除附表二編號36後段外),固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惟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均已就被害者之年齡有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該犯行(附表編號36後段,被害人已成年),均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處罰之規定,附此敘明。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犯行,雖已
著手向該被害人施用
詐術,要求該被害人依指示製造、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惟因該被害人拒絕而未遂,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若
既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9(編號36後段除外)、41至48所示犯行,係於犯罪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員警受理編號40所示被害人報案,而持法院
搜索票前往被告前揭住處搜索時,主動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儲存被害人猥褻行為照片及影片之隨身碟,告知儲存內容,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業經本件承辦員警郭鑑倫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屬實(見本院上訴字第342號卷第249至251頁),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後態度,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二編號43所示犯行,遞減輕之。
㈩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是類案件犯罪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而其行為所造成
社會危害之程度亦屬有別,倘依其情狀量以適當之刑責,即
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
可考量其主觀惡
性與客觀犯行有無顯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0所示犯行,對被害人
少年A71身心健全發展有所危害,固有不該;然參以被告經
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結果,推估被告自青少
年時期起,即持續有強烈性興奮之幻想、衝動與行為,內容
為偷窺女性如廁等,曾在大學階段遭校方介入仍無法自制,
後基於窺視他人裸體與生活之動機更精進其手法,導致本案
發生,不排除有窺淫癖之傾向;而其再犯危險評估方面,就
靜態因子而言,再犯風險程度為中低度等語(見本院上訴字
第342號卷二第265至281頁),其因未能控制個人性欲而失
慮犯下本案犯行,但其以詐術取得猥褻影像電子訊號後,僅
供個人收藏未曾外流,被告所為與加諸暴力強制等手段情節
有別,且無散布情形,兼衡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並有意盡力彌補損害。綜合上情,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
觀,如就被告所為,科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7年之刑罰,客觀上猶嫌過
苛,實有
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至被告其餘各次犯行,因分別有前述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堪予憫恕之處
,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即附表一除編號36強制罪以外)部分之理由:
㈠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而予論罪科刑,並以附表二編號2、6、10、12、14、16、18、23、25、27、28、32、33、35、36前段、37、41所示各次被訴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諭知無罪,固屬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如附表二所示全部犯行,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可資佐證,業如前述,原審判決就前揭
諭知無罪部分,已有未洽。另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編號36後段除外),除編號40所示,係因被害人報案,而先為警搜證知悉外,其餘部分犯行,均係被告於員警搜索,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隨身碟,並告知所儲存為被害人傳送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亦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減輕其刑事由,亦有未當。另就附表二編號40所示犯行,雖不合自首規定,然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業經說明如前述,原審法院未予審酌,亦稍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前述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應改判有罪,即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因少年時期曾遭性侵害,可能因此受創導致本案犯行,經本院囑託前述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自陳受創經驗與本案犯行尚無明確關連性,就此被告上訴所指固無足採;然其辯稱除附表二編號40所示以外之詐術或脅迫取得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宜予減輕其刑,且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故原判決除其附表一編號22(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6後段所示強制罪部分)外,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並具有相當之學識程度(被告於研究所在學中
為警查獲),
明知本案各該被害兒童及少年智慮尚淺且不諳世事,竟分別利用各該被害人崇拜偶像、追逐明星之心理,或相信緣分、渴望戀愛之需求,或輕信網路陌生人之態度,抑或是亟欲求職賺錢之機會,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方法,欺罔各該被害人,除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被害人拒絕而未遂,其餘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製造、傳送裸露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被告復以其取得或持有被害人前揭裸露之電子訊號作為把柄,對於部分被害人施以心理壓力,脅迫被害人依其指示繼續製造、傳送裸露之電子
訊號(附表二編號7、9、24、26、36、48所示),以逞其一己色慾,其
犯罪動機與目的,誠屬可議;又大多數被害兒童或少年受害後,因擔心遭責罵而選擇隱忍不發或委屈求全,再加上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性施用詐術,被告反而因此食髓知味,犯案時間前後已長達數年,且被害人之人數甚多,製造之猥褻數位照片及影片數量非少,不但侵害各該被害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及隱私,更影響網路使用安全與秩序,敗壞社會風俗,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實害均非輕微;姑念被告犯後,於員警搜索時,主動提出相關證物以供追查,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頗具悔意,又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1、3、7、13、21、23、26、27、34、39、46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努力彌補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暨其自陳為大學戲劇系畢業,於本案查獲後研究所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音樂教學與演出工作,父親為私人電腦工作室設計師,母親則未在外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並衡酌其製造各該被害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種類、數量、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強制罪部分除外)所示之刑。
㈢又按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合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之原則,由法院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
行為期間至少可追溯至101、102年間,
迄本案於108年1月10日為警查獲為止,犯罪期間長達多年,均係係用網路之匿名性,在網路上佯裝為女性或以一人分飾二角,誘騙各該被害人,就本案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被害人達48人,顯係反覆實施犯罪,且所侵害法益含有各該被害兒童或少年專屬性之個人法益,審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兼衡刑罰效用隨長期刑之執行遞減,影響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就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關於沒收之宣告,一律
⒉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
6項定有明文。又對照刑法針對
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
(刑法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一節觀之,依
體系解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
同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本身(即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由被告以詐術、脅迫使各該被害
兒童及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依前揭規定,均屬於
絕對
義務沒收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卷附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影像之紙本列印
資料,僅係為調查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列印輸出重製,供
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審中衍生之物品,自毋庸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
8、9、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原審卷二第89-90頁),並有數位證物採證記錄可佐(見
偵21371警方不公開資料卷第11-39頁),爰依前揭規定,於
附表一裁量沒收欄下宣告沒收(按沒收之宣告,如有必要,
亦得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簡明
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
、4、5、6所示之物,則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6強制罪)部分:
原審法院就其判決附表一編號22部分,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險、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年1月1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
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07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07年7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 顧承恩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3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顧承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所載之電子訊號沒收。
|
| | 顧承恩犯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附表二編號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3至5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顧承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顧承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顧承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顧承恩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3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顧承恩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3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顧承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以脅迫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附表二編號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顧承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1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顧承恩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1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顧承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1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顧承恩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附表二編號1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顧承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14「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3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顧承恩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1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顧承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1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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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顧承恩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1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顧承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1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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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顧承恩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1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3至5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顧承恩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2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顧承恩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附表二編號2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顧承恩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2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3至5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顧承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附表二編號2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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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顧承恩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附表二編號24「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顧承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2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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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顧承恩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2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顧承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附表二編號2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3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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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顧承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2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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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顧承恩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2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顧承恩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3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顧承恩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3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3至5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顧承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3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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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顧承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3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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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顧承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附表二編號34「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6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顧承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3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3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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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顧承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編號3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顧承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3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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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顧承恩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3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顧承恩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附表二編號3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3至5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顧承恩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4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3至5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顧承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4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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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顧承恩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4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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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顧承恩犯以詐術使少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顧承恩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44「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3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顧承恩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附表二編號4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3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顧承恩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附表二編號4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3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顧承恩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附表二編號4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顧承恩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附表二編號4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裁量沒收之物:扣案附表三編號1、7、8、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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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顧承恩明知代號A1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間某日,利用Messenger與代號A1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為韓星BTS之後援會,若依其指示為之,便得加入BTS後援會,並免費取得BTS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被害人A1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3所載之猥褻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A1於107年12月4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一P.19-25)、108年1月29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一P.287-292)、108年1月30日偵訊證述(偵2427卷一P.293-295)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資料卷P.437、439)【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與裸露陰部照片共43張】、影像檔8個(原審不公開卷P.11-14)【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陰部(包含用夾子夾前開乳頭)之影像檔8個】 3. 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1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9)【被害人全裸及胸部特寫照片共2張】 4.被害人A1與「余庭庭」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5-8)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A4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2年3、4月間某日,利用Messenger與代號A4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為韓星Super Junior粉絲團,若依其指示為之,便得加入該粉絲團,並參加Super Junior見面會或後台近距離接觸偶像云云,致被害人A4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所載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A4於108年1月29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二P.29-34)、108年2月1日偵訊證述【具結】(偵2427卷二P.35-37)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資料卷P.437、443)【被害人全裸照片共5張】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A5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7月至同年9月間,利用Line暱稱「Willy」與代號A5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名為「高維禮」,「17歲」,就讀「薇閣高中」云云,並使用不詳男子照片佯為自己照片,致被害人A5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網路上與顧承恩交往,並依顧承恩指示製造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3至5所載之猥褻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並透過Line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A5於108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2427卷二P.79-84)、108年2月1日偵訊證述(偵2427卷二P.85-87) 2.被害人A5提出之相片截圖1張(偵10979不公開資料卷P.343) 3.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資料卷P.437、445)【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與裸露陰部照片共9張】 4.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5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139)【被害人全裸及張開大腿照片2張】 5.位置G:\本案查扣Apacer記憶卡原始檔之照片9張及影像檔截圖1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2月份開庭卷P.83-85)【被害人全裸及陰部之特寫照片;1個影像檔為被害人全裸擺姿勢及跳舞】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AB000-S108020001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3年間某日,利用Messenger與代號AB000-S108020001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為韓星Super Junior後台工作人員,可近距離接觸Super Junior云云,並傳送不詳女子照片佯為自己照片以取信被害人AB000-S108020001,致被害人AB000-S108020001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AB000-S108020001於108年2月25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二P.345-348)、108年2月25日偵訊證述【具結】(偵2427卷二P.355-357)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資料卷P.437、447)【被害人全裸及裸露胸部照片各1張】 3.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7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143)【被害人全裸照片1張】 4.位置G:\本案查扣Apacer記憶卡之原始檔照片2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2月份開庭卷P.317、319)【被害人全裸及裸露胸部照片共2張】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3488-C10808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4年3月17日至同年6月15日間,利用Messenger與代號3488-C10808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並傳送不詳女子照片以取信被害人3488-C10808,致被害人3488-C10808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3488-C10808於108年1月30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一P.323-326)、108年1月30日偵訊證述【具結】(偵2427卷一P.335-337)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資料卷P.437、449)【被害人僅著內衣褲照片2張、睡衣照片2張】 3.被害人3488-C10808提出其與「余庭庭」Messenger對話紀錄(偵2427卷一P.329-334頁) 4.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8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145)【被害人著睡衣及內衣褲照片各1張】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A9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2年7、8月暑假期間,利用Messenger與代號A9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可獲得韓星Super Junior周邊商品云云,致被害人A9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猥褻數位照片及影片等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A9於108年1月29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三P.223-228)、108年4月12日偵訊證述【具結】(偵2427卷三P.229-232)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資料卷P.437、451)【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及陰部特寫照片共29張、僅著內衣褲照片3張】 3.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9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147)【被害人全裸照片2張】 4.被害人A9照片及影像檔截圖1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4月卷P.9-15)【被害人全裸及陰部特寫照片38張;影像檔為被害人全裸轉圈、擺姿勢】 5.被害人A9之臉書聊天紀錄(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4月卷P.17-248)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3488-C10807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4年11月間某日,利用Messenger與代號3488-C10807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為韓星Super Junior粉絲後援會,若依其指示為之,便得加入Super Junior粉絲後援會云云,致被害人3488-C10807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裸露之猥褻數位照片及影片等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顧承恩復於107年7月間,接續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再度使用Messenger聯繫被害人3488-C10807,並恫嚇:若不繼續拍攝裸照,前揭傳送之裸照將外流等語,致被害人3488-C10807心生恐懼,再次透過Messenger傳送裸露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予顧承恩,前後共製造如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3所載之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並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3488-C10807於108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2427卷一P.309-313)、108年1月30日偵訊證述【具結】(偵2427卷一P.317-320)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資料卷P.437、453)【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包含用夾子夾乳頭)及陰部特寫照片(包含著內褲開腿、用夾子夾陰唇照片)38張】 3.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10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13)【被害人全裸及胸部特寫照片共2張】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A11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7月至同年9月間,利用Messenger與代號A11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為韓團經紀公司之練習生,若依其指示為之,便得加入經紀公司擔任練習生云云,致被害人A11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3所載之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A11於108年2月2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二P219-220)、108年2月15日偵訊證述(偵2427卷二P.221-223)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資料卷P.437、455、457)【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僅著內衣褲開腿及臀部特寫照片共21張、僅著內衣與熱褲照片共3張】 3.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11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17)【被害人全裸照片共2張】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AB000-S108020006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5年7月至同年10、11月間,利用Messenger與代號AB000-S108020006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為韓星Super Junior粉絲,若依其指示為之,便得加入Super Junior粉絲後援會,並取得Super Junior周邊商品及演場會門票云云,致被害人AB000-S108020006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僅穿著內衣褲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待被害人AB000-S108020006傳送前揭照片予顧承恩後,顧承恩復基於以脅迫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恫嚇被害人AB000-S108020006稱:若不依指示製造裸露之猥褻照片及影片等電子訊號,先前所傳送僅穿著內衣褲之數位照片可能外流云云,致被害人AB000-S108020006心生恐懼,遂依顧承恩指示前後共製造如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猥褻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AB000-S108020006於108年2月27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二P.361-367)、108年2月27日偵訊證述【具結】(偵2427卷二P.371-377)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資料卷P.437、459)【被害人裸露胸部、陰部、臀部、用手撫摸陰部(包含隔著內褲撫摸)及著內衣褲張開雙腿之下體特寫照片45張】 3.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12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149)【被害人全裸照片2張】 4.位置G:\本案查扣Apacer記憶卡原始檔內被害人AB000-S10802006照片52張及影像檔截圖6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2月份開庭卷P.333-342)【被害人裸露胸部、陰部、臀部、用手撫摸陰部(包含隔著內褲撫摸)及著內衣褲張開雙腿之下體特寫照片45張;6個影像檔分別為被害人全裸及僅著內衣褲跳舞及擺姿勢影片】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3330-108006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2年2月間,利用Messenger與代號3330-108006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為韓國團體官方後援會幹部,若依其指示為之,便得成為韓國團體練習生,或免費取得演唱會門票抽籤資格云云,致被害人3330-108006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裸露之猥褻數位照片及影片等電子訊號,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3330-108006於108年1月26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二P.19-22)、108年2月1日偵訊證述【具結】(偵2427卷二P.23-25)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資料卷P.437、461、463)【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共9張、僅著內衣褲照片1張及影像檔】 3.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13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21)【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2張】 4.被害人3330-108006照片10張及F:\本案查扣Apacer記憶卡原始檔內影像檔截圖2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2月份開庭卷P.21-23)【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共9張,2個影像檔均為被害人裸露上身僅著內褲跳舞】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AB000-S108030005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2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7月至同年9月間,利用Line暱稱「Willy」與代號AB000-S108030005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林承閎」、是就讀「薇閣高中三年級」的學生云云,並且使用不詳男子照片佯為自己照片,致被害人AB000-S108030005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網路上與顧承恩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依顧承恩指示製造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並透過Line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AB000-S108030005於108年3月7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三P.27-31)、108年3月7日偵訊證述(偵2427卷三P.35-37)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資料卷P.437、469)【被害人全裸及裸露胸部、陰部之照片共14張、僅著內衣照片共13張】 3.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16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153)【被害人全裸及裸露胸部照片2張】 4.被害人AB000-S108030005照片25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3月卷P.25-28)【被害人全裸及裸露胸部、陰部照片共14張;僅著內衣照片11張】 5.「Willy」LINE通訊畫面聯絡人首頁列印照片(偵2427不公開卷資料108年3月卷P.29)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AB000-S10830003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3年2月間至同年4月間,利用Messenger與代號AB000-S10830003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為韓星Super Junior後援會粉絲,若依其指示為之,便得取得Super Junior演唱會門票及見面會門票云云,致被害人AB000-S10830003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裸露之猥褻數位照片及影片等電子訊號,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AB000-S10830003於108年3月7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三P.5-8)、108年3月7日偵訊證述【具結】(偵2427卷三P.11-13)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資料卷P.437、479)【被害人全裸及裸露胸部、陰部與臀部照片35張、僅著內衣褲照片2張】 3.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21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161)【被害人全裸照片2張】 4.被害人AB000-S10803003照片37張及影像檔截圖2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3月卷P.11-17)【被害人全裸及裸露胸部、陰部與臀部照片35張;2個影像檔為被害人全裸轉圈、展示下體】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A25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7、8月間至同年12月底前某日,利用Messenger與代號A25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為經紀公司甄選舞者之負責人,要甄選舞者練習生云云,致被害人A25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猥褻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A25於108年3月15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三P.143-149)、108年3月25日偵訊證述(偵2427卷三P.151-154)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資料卷P.437、481、483)【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陰部(包含用夾子夾前開身體部位特寫)及僅著內衣褲之下體特寫照片41張;僅著內衣褲擺姿勢照片7張】 3.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25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33)【被害人全裸及胸部特寫照片2張】 4.位置G:\本案查扣Apacer記憶卡原始檔照片102張及影像檔截圖17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3月卷P.365-383)【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臀部、陰部(包含用夾子夾前開身體部位特寫)、僅著內衣褲之開腿及臀部特寫照片、分別在陰部及乳頭處夾夾子之特寫照片共86張;僅著內衣褲擺姿勢照片15張;17個影像檔分別為被害人全裸及僅穿著內衣褲跳舞、跑步、跳躍、擺姿勢】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A28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3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間某日(被害人A28國二起至顧承恩按看隨身碟A28檔案夾內照片建立時間),利用Messenger與代號A28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為韓星Super Junior後援會粉絲,若依其指示為之,便得取得Super Junior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被害人A28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裸露之猥褻數位照片及影片等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A28於108年1月24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一P.297-302)、108年1月30日偵訊證述【具結】(偵2427卷一P.303-305)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資料卷P.437、487、489)【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陰部及僅著內褲之下體特寫照片32張】 3.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28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41)【被害人全裸照片2張】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A3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8月間,利用Messenger與代號A30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為韓星BTS後援會,若依其指示為之,便得加入BTS後援會並取得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被害人A30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猥褻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A30於108年1月22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二P.57-62)、108年2月1日偵訊證述(偵2427卷二P.63-65)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資料卷P.437、491)【被害人全裸及僅著內衣褲抬腿照片3張、僅著內衣褲照片3張】 3.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30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173)【被害人僅著內衣褲照片2張】 4.被害人A30照片7張及影像檔截圖1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2月份開庭卷P.63-65、原審不公開卷P.19)【被害人均僅著內衣褲並抬高大腿或擺姿勢】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AB000-S10830004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3年3、4月間,利用Messenger與代號AB000-S10830004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為韓星Super Junior後援會,若依其指示為之,便得加入Super Junior後援會,並免費取得Super Junior握手會門票云云,致被害人AB000-S10830004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猥褻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AB000-S10830004於108年3月7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三P.17-20)、108年3月7日偵訊證述【具結】(偵2427卷三P.21-23)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資料卷P.437、495、497)【被害人全裸、裸露陰部照片14張、僅著內衣褲照片5張及影像檔5個】 3.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36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45)【被害人裸露胸部及著內衣照2張照片】 4.位置G:\本案查扣Apacer記憶卡原始檔照片15張及影像檔截圖5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3月開庭卷P.31-35)【被害人全裸、裸露陰部照片14張、僅著內衣褲照片5張;4個影像檔分別為被害人全裸上廁所、撫摸私處、脫衣及吹笛】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3330-108002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1月間,利用Messenger與代號3330-108002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為韓星BTS粉絲,若依其指示為之,便得加入BTS粉絲團,並取得BTS周邊商品云云,致被害人3330-108002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3330-108002於108年1月21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一P.255-259)、108年1月25日偵訊證述(偵2427卷一P.261-263)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資料卷P.437、501)【被害人全裸照片1張、裸露胸部照片7張、裸露陰部照片1張】 3.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39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189)【被害人全裸及裸露胸部照片各1張】 4.被害人3330-108802照片9張(偵242 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2卷P.87-9 1)【被害人全裸照片1張、裸露胸 部照片7張、裸露陰部照片1張】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A4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3年3月至同年4月間,利用Messenger與代號A40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為韓星Super Junior後援會,若依其指示為之,便得加入Super Junior後援會,並取得Super Junior周邊商品及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被害人A40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裸露之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A40於108年2月15日警詢筆錄(偵2427卷二P.159-163)、108年2月15日偵訊證述【具結】(偵2427卷二P.165-167)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資料卷P.437、503、505)【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及陰部照片25張】 3.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40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49、191)【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2張】 4.被害人A40照片82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2月份開庭卷P.173-183)【被害人全裸全裸、裸露胸部、臀部及陰部照片59張、脫衣未露點及內褲照片23張】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3488-C1081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至同年10月間,利用Messenger與代號3488-C10810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為韓星BTS粉絲團,若依其指示為之,便得至演唱後會台與BTS見面,並取得手機云云,致被害人3488-C10810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3至5所載之猥褻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3488-C10810於108年2月13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二P.127-130)、108年2月13日偵訊證述(偵2427卷二P.135-137、P.139-140) 2.被害人3488-C10810與「余庭庭」之Messenger通訊內容截圖186張(偵10977不公開資料卷P.345-368、偵10977不公開卷P.7-30、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2月份開庭卷P.111-157) 3.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資料卷P.437、507、509)【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陰部及臀部之特寫照片共14張、著內衣褲擺姿勢照片5張】 4.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41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53)【被害人全裸及裸露胸部照片各1張】 5.被害人3488-C10810照片20張及影像檔截圖5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2月份開庭卷P.103-108)【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陰部及臀部之特寫照片共14張;著內衣褲擺姿勢照片5張;5個影像檔分別為被害人全裸或僅穿著內衣褲跳舞、上下跳動及擺姿勢】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3488-C10804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起之寒假期間,利用Messenger與代號3488-C10804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為韓星BTS粉絲,若依其指示為之,便得加入BTS社團,並取BTS周邊商品云云,致被害人3488-C10804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3488-C10804於108年1月24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一P.203-208)、108年1月24日偵訊證述(偵2427卷一P.215-217)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資料卷P.437、511、513)【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及穿著內褲之陰部特寫照片共5張】 3.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42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57)【被害人全裸及裸露胸部照片各1張】 4.被害人3488-C10804照片4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473-479)【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照片(僅著內褲抱胸)共4張】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3488-C10802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凌晨,利用Messenger與代號3488-C10802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為韓星Super Junior粉絲,若依其指示為之,便得加入Super Junior應援團及得到禮物云云,致被害人3488-C10802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猥褻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3488-C10802於108年1月24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一P.169-173)、108年1月24日偵訊證述【具結】(偵2427卷一P.181-183)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卷P.437、515、517)【被害人全裸照片、裸露胸部、陰部照片共27張、著內衣照片1張及影片檔資料夾】 3.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44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65)【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2張】 4.檢察官就被害人影片檔資料夾所為勘驗筆錄(偵2427卷一P.182、原審不公開卷P.20-22)【被害人「影片」資料夾共6個影像檔,其中3個檔案無猥褻畫面,其中1個檔案為被害人僅穿著內衣褲跳舞,1個檔案為被害人全裸跳舞,1個檔案則為被害人全裸擺出劈腿姿勢】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AB000-S108020005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10月間,利用Messenger與代號AB000-S108020005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為大學畢業,且同為韓星BTS後援會成員,若依其指示為之,便得加入BTS後援會黃金成員,並取得BTS周邊商品及免費門票云云,致被害人AB000-S108020005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3至5所載之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AB000-S108020005於108年2月25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二P.313-316)、108年2月25日偵訊證述【具結】(偵2427卷二P.321-323) 2.被害人AB000-S108020005與「余庭庭」之Messenger通訊內容截圖(偵10978不公開資料卷P.31-37)、對話紀錄(偵2427卷二P.325) 3.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卷P.437、519、521)【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共8張】 4.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45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193)【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2張】 5.位置G:\本案查扣Apacer記憶卡原始檔內被害人AB000-S108020005照片16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2月份開庭卷P.305-307)【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共8張】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A48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2年間某日,利用Messenger與代號A48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同為韓星Super Junior粉絲團,若依其指示為之,便得加入Super Junior粉絲團云云,致被害人A48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裸露之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A48於108年2月2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二P.183-187)、108年2月15日偵訊證述【具結】(偵2427卷二P.189-191)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卷P.437、525、527)【被害人全裸照片共21張、著內衣褲照3張】 3.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48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69)【被害人全裸照片2張】 4.被害人A48照片24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2月份開庭卷P.193-195)【被害人全裸照片共21張、著內衣褲照3張】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A49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上半年間某日,利用Messenger與代號A49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同為韓星BTS粉絲,若依其指示為之,便得加入BTS後援會黃金成員,並取得BTS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被害人A49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猥褻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顧承恩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向該被害人A49恫稱:若不繼續傳影片會出事等語,被害人A49因而依顧承恩指示,再繼續製造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4所載之猥褻數位影片之電子訊號,並均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A49於108年2月2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二P.207-212)、108年2月15日偵訊證述(偵2427卷二P.215-217)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卷P.437、529)【被害人全裸及裸露胸部、陰部照片共21張、著內衣褲擺姿勢照片8張】 3.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49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73)【被害人全裸及以夾子夾乳頭照片2張】 4.被害人A49照片42張及影像檔截圖6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2月份開庭卷P.203-210)【被害人全裸、以夾子夾乳頭、下體特寫及自慰照片30張、僅著內衣褲照片12張;6個影像檔分別為被害人全裸轉圈、跑部、上下跳、跳舞、以夾子夾乳頭擺姿勢及跳舞、著內衣褲跳舞】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AB000-S108030007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105年7月間,利用Line與代號AB000-S108030007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26歲之男子云云,致被害人AB000-S10830007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網路上與顧承恩成為男女朋友,被害人AB000-S10830007遂依顧承恩指示製造裸露之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並透過Line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AB000-S10830007於108年3月7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三P.47-49)、108年3月7日偵訊證述(偵2427卷三P.53-55)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卷P.437、533)【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6張,僅著內褲開腿照片1張】 3.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52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203)【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2張】 4.被害人AB000-S108030007照片5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3月卷P.45)【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5張】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A54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2年間,利用Messenger與正就讀國中之代號A54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為韓星Super Junior粉絲,若依其指示為之,便得加入Super Junior粉絲後援會,並取得Super Junior周邊商品及參加見面會云云,致被害人A54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4所載之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復於106年夏天起至107年11月間,接續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向被害人A54恫稱:須依指示拍攝裸露照片,否則會有麻煩云云,致被害人A54因畏懼前揭國中時期製造之猥褻數位照片外流,依顧承恩指示製造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3所載之猥褻數位照片及影像之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A54於108年1月30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二P.67-72)、108年2月1日偵訊證述【具結】(偵2427卷二P.73-76)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卷P.437、537、539)【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臀部、陰部(包含用手撫摸前開身體部位)及穿著內褲開腿之特寫照片38張】 3.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54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77)【被害人高中全裸及裸露胸部照片2張】 4.被害人A54照片59張及影像檔截圖5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2月份開庭卷P.71-80)【均為被害人國中全裸、裸露胸部、臀部、陰部(包含用手撫摸前開身體部位)及穿著內褲特寫照片;5個影像檔分別為被害人脫衣到全裸、裸露胸部將上衣穿上、全裸轉圈、全裸唱歌跳舞、全裸展示生殖器】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A55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2、103年間,利用Messenger與代號A54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為韓星Super Junior粉絲團幹部,若依其指示為之,便得加入Super Junior粉絲團,並免費取得Super Junior演唱會門票及專輯云云,致被害人A55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裸露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A55於108年1月29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一P.361-365)、108年1月30日偵訊證述【具結】(偵2427卷一P.367-369)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卷P.437、541)【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及陰部照片共40張;僅著內衣褲照片5張】 3.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55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207)【被害人全裸照片2張】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3330-108008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103年7月間,利用Messenger與代號3330-108008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同為韓星Super Junior粉絲團,若依其指示為之,便得加入Super Junior後援會,並取得Super Junior周邊商品云云,致被害人3330-108008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裸露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3330-108008於108年1月27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二P.225-228)、108年2月15日偵訊證述【具結】(偵2427卷二P.229-231)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卷P.437、543、545)【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陰部照片共42張;著內褲特寫照片5張】 3.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56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81)【被害人全裸及裸露胸部照片2張】 4.被害人3330-108008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2月份開庭卷P.219-226)【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臀部及陰部照片共46張;著內褲特寫照片8張】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A57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某日,利用Messenger與代號A57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同為韓星BTS粉絲團,若依其指示為之,便得加入BTS粉絲團云云,致被害人A57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A57於108年1月23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一P.265-270)、108年1月25日偵訊證述(偵2427卷一P.271-273)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卷P.437、547、549)【被害人在房間上半身著內衣、下半身著長褲擺姿勢照片6張;在浴廁上半身著T恤、下半身著內褲之自拍照片2張;在浴廁僅穿著內衣褲之自拍照片4張;穿著內褲之特寫照片2張】 3.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57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85)【被害人上半身著內衣下半身著長褲照片1張、僅著內衣褲照片1張】 4.被害人A57照片14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2卷P.97-105)【被害人在房間上半身著內衣、下半身著長褲擺姿勢照片6張;在浴廁上半身著T恤、下半身著內褲之自拍照片2張;在浴廁僅穿著內衣褲之自拍照片4張;穿著內褲之特寫照片2張】、影像檔1個(本院不公開卷P.23)【被害人穿著內衣褲在浴室內跳舞】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A59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7、8月間,利用Messenger與代號A59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同為韓星BTS社群成員,若依其指示為之,便得加入BTS社群,並免費取得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被害人A59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A59於108年2月3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二P.235-240)、108年2月15日偵訊證述(偵2427卷二P.241-243)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卷P.437、551、553)【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陰部(包含以陰部夾住筆)照片共18張、僅著內衣褲之特寫照片7張】 3.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59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89)【被害人三點全裸照片2張】 4.被害人A59照片27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2月份開庭卷P.231-234)【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陰部(包含以陰部夾住筆)照片共18張、僅著內衣褲之特寫照片7張】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3330-108007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4月間至108年1月間,分別利用Messenger(暱稱「余庭庭」)與LINE(暱稱「Kiki」,並使用不詳女性照片為大頭貼)與代號3330-108007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為韓星Super Junior粉絲團,若依其指示為之,便得加入Super Junior之粉絲團,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Super Junior之周邊商品及參加見面會云云,致被害人3330-108007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3至5所載之猥褻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3330-108007於108年1月26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二P.41-45)、108年2月1日偵訊證述【具結】(偵2427卷二P.49-52)、對話紀錄(偵2427卷二P.47-48) 2.被害人3330-108007提出與「Kiki」之LINE大頭貼截圖及聊天紀錄(偵10979不公開資料卷P.373-376)【聊天內容提及圖片、影片、下一個是用道具DIY、可以插進去、要用道具讓自己高潮、一樣2分鐘以上、讓自己一直高潮等語】 3.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卷P.437、557、559)【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陰部、開腿拍攝下體特寫共39張、著內衣褲擺姿勢照片5張】 4.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61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93)【被害人全裸並分別用夾子夾兩乳及生殖器之特寫照片2張】 5.被害人3330-108007照片107張及影像檔截圖34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2月份開庭卷P.37-59)【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陰部(包含用夾子夾前開身體部位及將物品插入陰部)、開腿拍攝下體特寫照片共100張;僅著內衣褲掀衣物擺姿勢照片7張;34個影像檔分別為被害人著內衣褲或全裸方式跳舞、跑步、用手、筆、水龍頭、按摩棒、笛子等工具撫弄生殖器及自慰、用夾子夾兩乳或生殖器】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3330-108005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2年3、4月間,利用Messenger與代號3330-108005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同為韓星Super Junior粉絲團及應援會副會長,若依其指示為之,可取得Super Junior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被害人3330-108005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裸露之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3330-108005於108年1月23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二P.89-92)、108年2月1日偵訊證述【具結】(偵2427卷二P.93-95)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卷P.437、561)【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2張、露乳溝照片2張】 3.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62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213)【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1張】 4.被害人3330-108005照片4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2月份開庭卷P.87)【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2張、露乳溝照片2張】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3330-108004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2年10月間,利用Messenger與代號3330-108004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為韓星Super Junior粉絲團,若依其指示為之,便得加入Super Junior之粉絲團,並免費取得Super Junior之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被害人3330-108004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裸露之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3330-108005於108年1月23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一P.275-278)、108年1月25日偵訊證述【具結】(偵2427卷一P.279-281)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卷P.437、563、565)【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陰部照片共34張、僅著內衣褲照片5張】 3.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63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97)【被害人全裸及裸露胸部照片2張】 4.被害人3330-108004照片40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2卷P.109-115)【均為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陰部及僅著內衣褲照片】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3488-C10803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1年11月間至104年間,利用Messenger與代號3488-C10803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為韓星Super Junior後援會成員,若依其指示為之,便得加入Super Junior後援會,並獲得Super Junior拍照簽名云云,致被害人3488-C10803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6所載之猥褻數位照片及影片等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3488-C10803於108年1月24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一P.189-194)、108年1月24日偵訊證述【具結】(偵2427卷一P.195-200)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卷P.437、567)【被害人全裸及裸露胸部、陰部(包含用夾子夾前開身體部位)、大腿根部照片共34張、僅著內褲陰部特寫照片3張】 3.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64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215)【被害人全裸及全裸並張開大腿照片各1張】 4.被害人3488-C10803照片87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295-467)【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陰部、臀部(包含用夾子夾前開身體部位)照片共86張、外衣半脫露內衣照片1張】 5.檢察官就被害人影片檔資料夾所為勘驗筆錄(偵2427卷一P.196-199)【「影片」>「DIY」資料夾共8個影片檔,為被害人脫衣全裸,並以手撫摸胸部與性器之影像;「影片」>「DIY介紹」資料夾共13個影像檔,為被害人脫衣全裸,並以手撫摸胸部與性器之影像;「影片」>「小蘋果」資料夾有1個影像檔,為被害人全裸跳小蘋果熱舞;「影片」>「夾子」資料夾內為被害人裸露胸部與性器並夾曬衣夾之影片與照片;「影片」>「你是我的花朵」資料夾有1個影像檔,為被害人全裸跳你是我的花朵熱舞;「影片」>「脫制服」共6個影像檔,為被害人穿著制服逐一脫去至全身赤裸再逐一穿回;「Kiyomi」檔案為被害人裸露胸部隨音樂比動作;「M字腿Kiyomi」檔案為被害人全身赤裸,以性器對著螢幕隨音樂擺舞;「洗澡」為被害人逐一將衣服脫去洗澡的影片;「健康操」為被害人逐一將衣服脫去跳舞的影片】 6.Apacer隨身碟勘驗截圖(原審不公開卷P.25-57)【「影片」資料夾內檔名「展示.mp4」、「洗澡.mp4」分別為被害人裸露胸部及陰部影片以及被害人全裸洗澡之影片;檔名「Kiyomi.mp4」為被害人裸露雙乳坐在椅子上隨音樂比Kiyomi手勢之影片;檔名「健康操.mp4」為被害人全裸在房間內扭動身體、做體操之影片;檔名「M字腿Kiyomi.mp4」為被害人全裸並對鏡頭張開雙腿、露出下體比Kiyomi手勢之影片;檔名「received_ 1322052337851610.mp4」、「received_ 1322051684518342.mp4」、「received_1323160631074114.mp4」、「received_ 1323161547740689.mp4」均為被害人全裸跳舞之影片;檔名「received_ 1322050844518426.mp4」、「received_1322049751185202.mp4」均為被害人穿著內衣褲跳舞之影片;其餘各別資料夾之內容下: ①「影片」>「夾子」資料夾中之影片,分別為:「1427557062337.mp4」被害人裸露雙乳並將夾子夾在乳頭上甩動;「received_890349914355190.mp4」被害人全裸對鏡頭展示下體;「received_ 890668634323318.mp4」被害人全裸在對鏡頭前,並扭動其下體夾上以細繩繫住的2個夾子;「received_ 890671654323016.mp4」、「received_ 890673980989450.mp4」均為被害人全裸蹲在地上、張開雙腿並露出下體,下體夾有以細繩繫住2個夾子;「received_890677287655786.mp4」被害人全裸坐在地上,下體夾有繫有細繩2個夾子,表情痛苦並稱「好痛」;「received_890680010988847.mp4」被害人全裸、張開雙腿坐在地上,用手拉扯細線拔下夾在下體夾子;「夾子.avi」被害人全裸、下體夾2個夾子並稱「我今天要表演的是搖陰部」,隨即對鏡頭扭動下體後坐在地上對鏡頭拉扯繫繩拔下夾子。 ②「影片」>「DIY」資料夾中之影片,分別為:「receiced_890730950983753.mp4」被害人裸露下體坐在床上並張開雙腿,稱「今天我要表演自慰,請大家欣賞我美麗之處」後,隨後脫去上衣及內衣;「receiced_890734840983364.mp4」、「receiced_890961084294073.mp4」、「receiced_890963897627125.mp4」、「receiced_890969020959946.mp4」均為被害人全裸、張開雙腿對著鏡頭躺在床上以手揉自己乳房、撫摸下體;「receiced_890975530959295.mp4」被害人全裸、張開雙腿對著鏡頭躺在床上結束自慰後坐起對鏡頭稱「我真的好喜歡自慰,超想的,謝謝大家」等語;檔名「自慰.avi」為前面6個影片之組合檔。 ③「影片」>「脫制服」資料夾中之影片,分別為:「receiced_861448800578635.mp4」被害人自我介紹年齡、身高、體重及學歷後脫下制服裙之影片(未裸露身體部位);「receiced_561453607244821.mp4」被害人依序脫去制服上衣、內衣、內褲至全裸後在床上轉身跳;「receiced_861460143910834.mp4」被害人從全裸依序穿回內褲、內衣、制服上衣;「receiced_861464770577038.mp4」被害人身穿內衣褲穿回制服上衣;「receiced_861470223909826.mp4」被害人身著制服上衣,穿回制服裙(未裸露身體部位);「脫制服.avi」為被害人脫制服至全裸再穿回去。 ④「影片」>「妳是我的花朵」資料夾中,其中「receiced_925232324200282.mp4」、「receiced_925235657533282.mp4」、「receiced_925237560866425.mp4」、「receiced_925239570866224.mp4」、「receiced_925241787532669.mp4」、「receiced_925243834199131.mp4」、「receiced_925247610865420.mp4」、「receiced_925250464198468.mp4」、「receiced_925250877531760.mp4」、「全裸跳花朵.avi」均為被害人全裸跳舞之影片。 ⑤「影片」>「小蘋果」資料夾中,其中「receiced_933210896735758.mp4」、「receiced_933213006735547」、「receiced_933215300068651.mp4」、「receiced_933217626735085.mp4」、「receiced_933219836734864.mp4」、「receiced_933222043401310.mp4」、「receiced_933224086734439.mp4」、「receiced_933224570067724.mp4」、「全裸跳小蘋果.mp4」均為被害人全裸跳舞之影片。 ⑥「影片」>「DIY介紹」資料夾中,其中「DIY介紹(1).mp4」被害人全裸站在床上對鏡頭稱「我只有14歲」,並介紹自慰方式、喜愛的偶像是「東海」;「DIY介紹(2).mp4」被害人全裸站在床上介紹其自慰順序、感受;「receiced_ 1028506220539558.mp4」為被害人穿著衣物自稱約13、14歲,口頭描述自慰順序並隔著衣物以雙手撫摸胸部自慰順序;「receiced_1028516650538515.mp4」被害人脫去上衣僅著內衣以雙手撫摸乳房;「receiced_1028538913869622.mp4」被害人裸露胸部並以雙手搓揉乳房;「receiced_1028544617202385.mp4」被害人裸露雙乳,以左手撫摸左乳、右手伸入褲子內撫摸下體;「receiced_1028523287204518.mp4」被害人脫去內褲後全裸,口述自慰情形;「receiced_1028532193870294.mp4」被害人全裸口述自慰時性幻想對象及畫面;「receiced_1028551407201706.mp4」被害人全裸自慰及表達感受;「receiced_1028558590534321.mp4」、「receiced_1028579883865525.mp4」、「receiced_1028597290530451.mp4」均為被害人全裸自慰之影片;「合併.avi」為被害人脫去衣物全裸自我介紹及其自慰過程之影片。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3488-C10806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1年7、8月間某日,利用Messenger與代號3488-C10806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同為「女性」以取信被害人3488-C10806,致被害人3488-C10803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顧承恩指示製造裸露之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3488-C10806於108年1月30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一P.351-354)、108年1月30日偵訊證述【具結】(偵2427卷一P.355-356)、108年1月30日偵訊證述【具結】(偵2427卷一P.359)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卷P.437、569、571)【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共7張、著內衣露乳溝照片共3張】 3.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65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101)【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2張】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3330-108001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2年9月間至同年12月間,利用臉書帳號與3330-108001之少年互加好友,且佯稱擔任韓國偶像團體Super Junior後援會幹部,並以Messenger傳送女性裸露全身照片謊稱係自己照片,以取信3330-108001之少年,而要求3330-108001拍相同裸露之照片回傳,再接續以不同藉口誘使3330-108001拍攝猥褻照片傳送,便能加入後援會,享受會員福利,使3330-108001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裸露之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傳送予顧承恩。嗣於107年11月間某日,顧承恩又另起意,利用Messenger(暱稱「余庭庭」)與代號3330-108001之女子(3330-108001此時已成年)取得聯繫,向被害人3330-108001恫嚇稱:系統整理後發現之前拍攝的照片沒有刪除,必須將流程跑完或倒走一遍(即必須再拍攝照片),否則之前拍攝的照片會外流等語,致被害人3330-108001心生畏懼,並依顧承恩指示自拍全身有穿著衣服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後,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而使代號3330-108001之女子行無義務之事。 | 1.證人即被害人3330-108001於108年1月21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一P.243-247)、108年1月25日偵訊證述【具結】(偵2427卷一P.249-252)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卷P.437、573、575)【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陰部照片共23張;僅著內衣褲照片7張】 3.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66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105)【被害人全露及裸露胸部照片共2張】 4.被害人3330-108001照片63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2卷P.49-81)【被害人全露、裸露胸部、陰部、臀部、內衣半脫及陰毛特寫照片共57張,著內衣褲或露內衣褲之自拍照片共6張】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3488-C10811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1年6月間,利用Messenger與代號3488-C10811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為韓星Super Junior後援會之站姐云云,並傳送女性裸露上身照片以取信被害人3488-C10811,致被害人3488-C10811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以交換裸露照片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製造裸露之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3488-C10811於108年2月13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二P.141-144)、108年2月13日偵訊證述【具結】(偵2427卷二P.145-147)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卷P.437、577、579)【被害人裸露胸部及陰部照片共8張;穿著內衣露乳溝照片5張】 3.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67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109)【被害人裸露胸部照片1張】 4.被害人3488-C10811照片8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2月份開庭卷P.161)【被害人裸露胸部及陰部照片共8張】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A68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並無給付金錢之真意,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11月間某日,利用Messenger(暱稱「余庭庭」)與代號A68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並可提供賺錢機會,須先提供裸照云云,致被害人A68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製造裸露之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顧承恩取得前揭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後,接續佯稱其賺錢之方式為使用AZAR交友軟體與客人視訊,並依照客人指示動作,結束後客人會給予10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累積滿2萬元可兌換現金云云,致被害人A68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AZAR交友軟體上與假冒客人之顧承恩進行裸體視訊,並遭顧承恩擷圖存檔。嗣因被害人A68深感不妥而不願再接受視訊,顧承恩復接續利用Messenger向被害人A68佯稱依其指示拍攝、傳送自拍數位照片亦可累積金錢云云,致被害人A68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裸露之猥褻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上開猥褻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並由顧承恩儲存於隨身硬碟如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2至4所載。 | 1.證人即被害人A68於108年2月11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二P.247-254)、108年2月18日偵訊證述(偵2427卷二P.255-259)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卷P.437、581、583)【被害人全裸及裸露胸部、陰部、臀部(包含用夾子夾前開身體部位)照片共47張】 3.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68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113)【被害人全裸並張開大腿照片2張】 4.被害人A68照片84張及影像檔截圖14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2月份開庭卷P.245-255)【被害人全裸及裸露胸部、陰部、臀部(包含用夾子夾前開身體部位特寫)照片共81張;露內衣褲照3張、14個影像檔分別為被害人全裸跳舞、著內衣褲跳舞、全裸且雙乳夾夾子跳舞、全裸且生殖器夾夾子跳舞、全裸且雙乳與生殖器夾夾子跳舞、全裸轉圈上下跳】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3330-108003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利用Messenger與代號3330-108003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為韓星BTS粉絲社團幹部,若依其指示為之,便得加入BTS粉絲團,並取得BTS演場會門票云云,致被害人3330-108003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5所載之猥褻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3330-108003於108年1月22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一P.221-225)、108年1月25日偵訊證述(偵2427卷一P.227-229) 2.被害人3330-108003提出之臉書「演唱會門票入場券公開社團」首頁畫面1張(偵10979不公開資料卷P.377) 3.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卷P.437、585、原審不公開卷P.58)【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陰部及著內褲之下體特寫照片共45張;著內衣露乳溝照片2張;用手撫摸胸部、下體照片各1張;;穿著熱褲下體特寫照片1張;影像檔1個為被害人上身穿著內衣、下身著牛仔長褲上下跳躍、轉圈之影片】 4.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69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217)【被害人全裸照片2張】 5.被害人3330-108003照片50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2卷P.13-37)【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陰部及著內褲之下體特寫照片共47張;著內衣露乳溝照片2張;穿著熱褲下體特寫照片1張】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A71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10月26日晚上某時至同年10月27日凌晨某時許,利用Messenger(暱稱「余庭庭」)與代號A71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為韓星BTS地下後援粉絲團幹部,若依其指示為之,便得加入BTS後援粉絲團,並取得演場會門票之公關票云云,致被害人A71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3至5所載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A71於107年12月14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二P.275-281)、108年2月22日偵訊證述(偵2427卷二P.285-288) 2.被害人A71提出與「余庭庭」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偵10979不公開資料卷P.379-395)【對話截圖有被害人年紀、學校資料,仍要求被害人穿著內衣拍攝30秒短片,做出撫摸胸部與下體的動作,並且說出淫穢話語及表情】 3.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卷P.437、589、591,原審不公開卷P.59)【被害人僅穿著內衣褲並擺姿勢照片共8張】 4.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71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121)【被害人著內衣褲(包含內衣肩帶已經退下露乳房上半部而未露點)照片 2張】 5.被害人A71照片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2月份開庭卷P.275-276)【被害人僅著內衣褲並擺姿勢照片共7張、內衣肩帶退下露乳房上半部照片2張】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A74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意,於103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7日,利用Messenger與代號A74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同為韓星Super Junior粉絲團,若依其指示為之,便得加入Super Junior粉絲團,並取得Super Junior演場會搖滾區門票及後台見Super Junior云云,致被害人A74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裸露之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A74於108年3月14日警詢證述(偵10979卷P.463-467)、108年3月22日偵訊證述【具結】(偵2427卷三P.133-135) 2.被害人A74提出與臉書好友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偵10977不公開資料卷P.185-205、偵10979不公開資料卷P.397-417)【被害人依指示傳送露乳房上半部照片2張及裸露陰部照片1張】 3.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74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223)【被害人裸露胸部及陰部照片共2張】 4.被害人A74照片12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3月卷P.221-222)【均為被害人全裸及裸露胸部、陰部照片】 5.被害人A74提出與臉書好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3月卷P.223-323)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A76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3年12月間某日,利用Messenger與代號A76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同為韓星Super Junior粉絲團,若依其指示為之,便得加入Super Junior粉絲團,並取得Super Junior演唱會搖滾區門票及到後台與Super Junior見面云云,致被害人A76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2至4所載之裸露之猥褻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A76於108年1月24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二P.5-11)、108年2月1日偵訊證述【具結】(偵2427卷二P.13-15)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及勘驗截圖(偵10979不公開卷P.437、595、597、原審不公開卷P.64-65)【被害人裸露胸部僅以手遮住乳頭照片6張;著內褲下體特寫照片3張;掀開上衣或僅著內衣褲露出乳房上半部照片9張;照片影像檔共45個,有被害人穿著內衣露出乳房上半部照片,影像修改日期之區間為104年12月9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另有1影片檔之修改日期為104年12月14日,影片內容為被害人將中指伸入口中吸吮之影片】 3.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76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125)【被害人裸露胸部僅以手遮住乳頭照片2張】 4.被害人A76照片18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2月份開庭卷P.13-15)【同編號2.所載】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A78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28日間,利用Messenger與代號A78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為韓星BTS粉絲團,若依其指示為之,便得加入BTS粉絲團,並取得BTS演場會門票云云,致被害人A78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製造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3至5所示穿著背心、露出內衣肩帶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顧承恩雖再進一步要求被害人A78寄出自己猥褻照片,因被害人A78拒絕而未遂。 | 1.證人即被害人A78於108年1月22日警詢證述(偵2427卷一P.231-236)、108年1月25日偵訊證述【具結】(偵2427卷一P.237-239) 2.被害人A78提出與「余庭庭」Messenger對話截圖(偵10979不公開資料卷P.419-427) 3.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卷P.437、599、601)【被害人穿背心露出部分內衣照片3張】 4.Apacer隨身碟內編號A78之被害人照片(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1卷P.129)【被害人穿背心露出部分內衣照片2張】 5.被害人A78照片2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1月1-2卷P.43)【照片與編號3、4部分同】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B1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並無給付金錢之真意,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7月2日,利用利用Messenger(暱稱「余庭庭」)與代號B1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可提供賺錢機會,賺錢方式為至AZAR交友軟體與客人視訊,依客人指示為之,結束後客人將給予分數,分數經累積後可兌換現金云云,致被害人B1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ZAR交友軟體上與假冒客人之顧承恩進行裸體視訊,該視訊內容遭顧承恩擷圖存檔,以此方式製造被害人B1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2、3所載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 | 1.證人即被害人B1於108年3月18日偵訊證述【具結】(偵2427卷三P.105-108)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卷P.437、603)【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陰部、臀部照片共49張、在視訊鏡頭前對假冒客人之顧承恩之性器伸舌頭作勢吹舔動作照片5張】 3.位置G:\本案查扣Apacer記憶卡原始檔照片72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3月卷P.95-104)【為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陰部、臀部(包含用夾子夾前開身體部位及以手或工具自慰)對下體之特寫照片】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B2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並無給付金錢之真意,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7、8月之暑假期間,利用社群網站「臉書」之打工社團與代號B2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可提供賺錢機會,賺錢方式為至AZAR交友軟體與客人視訊,依照客人指示為之,結束後客人將給予分數,該分數經累積後可兌換現金云云,致被害人B2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ZAR交友軟體上與假冒客人之顧承恩進行裸體視訊(2次),該視訊內容並遭顧承恩擷圖存檔,以此方式,製造被害人B2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2、3所載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 | 1.證人即被害人B2於108年3月18日偵訊證述(偵2427卷三P.111-114) 2.Apacer隨身碟內被害人資訊截圖(偵10979不公開卷P.437、605、607)【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陰部、臀部(包含用夾子夾前開身體部位及以手或工具自慰)照片共73張;在視訊鏡頭前對假冒客人之顧承恩之性器伸出舌頭作勢吹舔動作之照片7張】 3.位置G:\本案查扣Apacer記憶卡原始檔照片73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3月卷P.105-114)【均為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陰部、臀部(包含用夾子夾前開身體部位及以手或工具自慰)及脫衣照片】 4.被害人B2與「余庭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3月卷P.123-173)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B3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並無給付金錢之真意,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利用社群網站「臉書」之打工社團與代號B3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可提供賺錢機會,賺錢方式為至AZAR交友軟體與客人視訊,依照客人指示為之,結束後客人將給予分數,該分數經累積後可兌換現金云云,致被害人B3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ZAR交友軟體上與假冒客人之顧承恩進行裸體視訊,該視訊內容並遭顧承恩擷圖存檔;嗣顧承恩又接續前次犯意,向被害人B3佯稱再拍猥褻照片、影片亦可以累積分數,致被害人B3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製造裸露之猥褻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以此方式製造被害人B3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3所載之猥褻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 | 1.證人即被害人B3於108年3月22日偵訊證述(偵2427卷三P.129-132) 2.被害人B3與「庭姐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3月卷P.197-211) 3.位置G:\本案查扣Apacer記憶卡原始檔照片34張及影像檔截圖7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3月開庭卷P.331-338)【為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陰部(包含撫摸前開身體部位照片)33張;脫衣露內衣褲照片1張;7個影像檔其中5個為全裸跳舞、1個為全裸轉圈上下跳、1個為著內衣褲跳舞】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B5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並無給付金錢之真意,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6月24日至107年12月15、16日,利用社群網站「臉書」之打工社團與代號B5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可提供賺錢機會,賺錢方式為至AZAR交友軟體與客人視訊,依照客人指示為之,結束後客人將給予分數,該分數經累積後可兌換現金云云,致被害人B5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ZAR交友軟體上與假冒客人之顧承恩進行裸體視訊,該視訊內容遭顧承恩擷圖存檔;嗣顧承恩又接續前揭犯意,向被害人B5佯稱再拍一些猥褻照片亦可以累積分數,致被害人B5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製造裸露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嗣顧承恩又接續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另一「臉書」帳號「TING YU」,向被害人B5恫嚇稱前次視訊內容遭到擷圖,需再提供裸露自己身體之照片,才能將照片刪除等語,致被害人B5因心生恐懼,遂依顧承恩指示製造裸露之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並透過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以此方式前後共製造被害人B5右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2所載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 | 1.證人即被害人B5於108年3月22日偵訊證述(偵2427卷三P.139-142) 2.位置G:\本案查扣Apacer記憶卡原始檔照片53張(偵2427不公開資料108年3月開庭卷P.343-349)【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陰部、臀部及著內褲之下體特寫照片共46張;著內衣褲及露內衣照片共7張】 |
| | | 顧承恩明知代號AV000-018070014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馬來西亞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6、7月間,利用臉書Messenger與代號AV000-018070014之女子聯繫,佯稱自己為「女性」,且為韓星BTS粉絲,若依其指示為之,便得加入BTS粉絲團,致代號AV000-018070014之女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顧承恩指示製造穿著內衣褲之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並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事後,顧承恩再度要求代號AV000-018070014之女子拍攝裸露身體之數位照片、影片,遭代號AV000-018070014之女子拒絕,顧承恩竟接續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向代號AV000-018070014之女子稱:若不願意按照指示繼續拍攝照片、影片,就要將之前所拍攝僅穿著內衣褲照片發送給臉書友人等語,使代號AV000-018070014之女子心生畏懼,遂依顧承恩指示製造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部位之電子訊號,並以Messenger傳送予顧承恩。 | 1.證人即被害人AV000-S108070014於108年5月24警詢證述(偵21371號警方不公開資料卷P.5-10) 2.電腦抽取式磁碟路徑「企劃書申請\企劃書格式\企劃案\原創\」被害人資料夾截取畫面1張(偵21371警方不公開資料卷內高雄市警大公文封)【被害人全裸、裸露胸部、陰部、臀部及僅著內褲之下體特寫照片(包含用夾子夾前開身體隱私部位)共54張、脫衣、全裸、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部位之影片檔7個】 3.被害人AV000-S108070014自拍照片36張(偵21371號檢方不公開資料卷P.23-93)【內含被害人裸照,與編號2.相同】 4.Apacer隨身碟勘驗截圖(原審不公開卷P.60-63)【被害人名稱資料夾內共有9個MP4檔之影片檔,其中7個影片檔屬於裸露之猥褻行為之影像,其檔名及內容分別為: ①檔名「脫衣.mp4」內容為被害人身著衣物將之脫到全裸後,在鏡頭前比出愛心之影片。 ②檔名「抖動.mp4」被害人在房間內全裸,上下、左右抖動胸部之影片。 ③檔名「received_48208521885482.mp4」內容為被害人全裸做體操之影片。 ④檔名「received_482106418852722.mp4」內容為被害人全裸、張開雙腿坐在床上自慰(以右手搓揉左乳、左手撫摸下體)並發出呻吟及說「哥哥想想我嗎?妹妹我下面都濕了」、「哥哥,妹妹下面都濕了」等語之影片。 ⑤檔名「received _482111995518831.mp4」內容為被害人全裸並在2側乳房之乳頭各夾上1個貼有紅色愛心的夾子後(夾子間綁有細繩),先在床上扭動後再至鏡頭前瞬間扯下夾子之影片。 ⑥檔名「received _482114965518534.mp4」內容為被害人全裸坐在床上並張開雙腿,在下體夾上2個夾子(夾子間綁有細繩),再瞬間扯下夾子之影片。 ⑦檔名「received _482115645518466.mp4」內容為被害人全裸坐在床上,在2側乳房之乳頭各夾上1個貼有紅色愛心的夾子後(夾子間綁有細繩),再瞬間扯下夾子之影片。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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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D My Passport Ultra行動硬碟(1T)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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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C廠牌M8手機(無SIM卡,IMEI:358716058439463) | | |
| 紅色ASUS廠牌Z00AD手機(無SIM卡,IMEI:352910073017349、352910073017356) | | |
| HUAWEI廠牌RNE-L02手機(IMEI:866223030188826、含門號0909486004號SIM卡1張) | | |
| SAMSUNG廠牌GT-I9300手機(無SIM卡,IMEI:352059056290836) | | 供被告聯繫、製造、儲存被害人之猥褻行為照片及影片使用 |
| InFocus廠牌M320手機(無SIM卡,IMEI:352244061236178;352244061236186) | | 供被告聯繫、製造、儲存被害人之猥褻行為照片及影片使用 |
| 白色ASUS廠牌Z00D-Zenfone2E手機(無SIM卡,IMEI:357072061001028) | | 供被告聯繫、製造、儲存被害人之猥褻行為照片及影片使用 |
| | | 供被告聯繫、製造、儲存被害人之猥褻行為照片及影片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