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靜雯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楊○林(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85年間起,與人合夥經營酒店,於91年3月4日取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至4樓「○○○○視聽歌唱名店」、「○○○○視聽歌唱名店」、「○○○○視聽歌唱名店」及「○○○○視聽歌唱名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日期為91年3月4日,登記名稱為「○○○○視聽歌唱名店」,自91年6月9日起開始營業,至99年8月20日遭警查獲而結束營業,各以邱水福、陳弘銘、林○朱及黃欽敬為登記負責人,該處建築物外懸掛「歡喜就好商務大酒店(下稱歡喜就好酒店)」招牌,對外以歡喜就好酒店名義營業),為上開4家視聽歌唱名店之所有人及實際經營者,自91年3月4日起,以該酒店公關小姐均得在包廂內從事裸露胸部、下體陪酒,使公關小姐為口交、撫摸男顧客之生殖器或由男顧客撫摸公關小姐之胸部、下體等處之性交、猥褻行為及出場性交易為噱頭,吸引不特定男客到店消費。甲○○(花名小彤、春天)自93、94年間加入楊○林所屬團隊,而於本案98年10月中旬至99年1月中旬(甲○○其餘 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楊○林所屬團隊店內業績幹部、接待副總之職務與楊○林、如附表二及其所屬成員,於98年10月中旬至99年1月中旬,共同基於圖利強制使人性交、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之 犯意聯絡,對呂○○(00年生、年籍詳卷,即B1,下稱呂女)為下述之行為: ㈠先由楊○林在報紙等媒體上刊登應徵:「領檯佳麗」「伴唱佳麗」「漂亮公主」「無業績壓力」「不須訂桌」「客進 壓力」「免回節」「著禮服」、「免息借支」等日後未依廣告內容之勞動條件。使呂女見上開廣告後 陷於錯誤,而至歡喜就好酒店應徵,呂女到店後,由張○萍負責面試,並於面試時向呂女佯稱工作內容為「領檯」、「桌面服務」、「幫客人點歌、倒酒」、「陪酒」等單純坐檯及相關薪資及休假條件,但並未包括在包廂內含口交脫衣陪酒或出場性交易,呂女陷於錯誤而應允後,楊○林等人為使新人呂女轉為從事含口交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行為之「粉紅色名牌」全方位小姐,先①推由甲○○、林○惠等人說明從事含口交在內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與單純坐檯間之薪資差異予新人瞭解,再以從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可賺取較多金錢等語加以洗腦 利誘;②指示張○萍、林○惠主動向新人瞭解有無借款需求,於7日內受理新人申請借款,待新人工作滿1個月,始於10萬元額度內,視新人能否配合酒店從事含口交在內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再分批借款予該新人;③新人 期間不會因違反公司規定而遭違規處罰,包括簽立罰款單據、本票及體罰等,改以勸說或教導方式替代,且無業績要求,即可享有固定休假等利誘方法,致使呂女誤認該店為照顧公關小姐權益之店家,再④指示張○萍及櫃檯會計林○朱等人於前2個檔期結束時,暫時不給付薪資予新人,延遲給付2期薪資,致新人無法如期領取薪資,該新人為領取薪資,僅能持續在該店工作;⑤以「通知各組老師宣達須知含坐番內幹部群須知」之書面,規定新人因未從事脫衣陪酒等行為,僅能坐檯前1節半,並以新人服務不佳或特色縮水為由,將新人強制切出,無法全程坐完3節,坐檯薪資所得由後手取得,不讓新人賺取與粉紅色名牌小姐相同薪資;⑥為新人排檯1星期,且僅能坐檯前1節半;1星期後,不為該新人排檯,將新人延後排檯或冰檯,並要求新人應自行以電話攬客到店消費,使新人無法在酒店內賺取金錢等方法,致使呂女如不願為含脫衣陪酒、口交之猥褻、性交行為及出場性交易,已無法經由單純坐檯賺取金錢,且如未從事含脫衣陪酒、口交之猥褻、性交及出場性交易,不得向酒店申請借款。呂女於進入酒店後,遭甲○○、楊○林、楊○○鳳、張○萍、林○惠、程○敏及酒店內、外幹部等人實施上開 詐術方法,為快速賺取金錢,遂答應在包廂內從事含口交、撫摸男顧客之生殖器或由男顧客撫摸公關小姐之胸部、下體等處之性交、猥褻行為及出場性交易等行為。呂女遭誘騙成為該酒店「粉紅色名牌」公關小姐後,認其既已簽立本票向酒店借款,於債務未清償完畢前均應從事含口交、撫摸男顧客之生殖器或由男顧客撫摸公關小姐之胸部、下體等處之性交、猥褻行為及出場性交易等行為,且不得逃離酒店,違反其意願而與男客在歡喜就好酒店內、臺中市○○路0段000號套房與汽車旅館內為上開含口交脫衣陪酒之猥褻、性交及出場性交易行為。 ㈡對呂女實施客源保證金本票、違規罰款等非法方法,致使呂女承擔高額不當債務,使呂女難以依公司規定離職,為償還債務,違反其意願為猥褻、性交行為: ⒈楊○林等人除實施提供借款或要求簽立轉店家 違約金本票等非法方法,使呂女於進入酒店之初,即積欠酒店高額債務外,復為使呂女簽立更多本票,不敢逕行逃離酒店,佯稱公關小姐於任職期間掌握該店客源,為避免公關小姐離職後連同將該店客源帶離為由,以行動電話簡訊及發佈「99年度新規制度」之書面等方式,要求該店白、黃、黑名牌新人如有應簽立客源保證金本票之事由時,如:①同意轉換成為粉紅色名牌公關小姐及②違反楊○林所定之「在作戰時偷與客人互留電話」及「與客人私約在外被查獲遇見」等違規事項時,應由林○惠或程○敏負責與該公關小姐簽定面額20萬元之客源保證金本票,以擔保公關小姐於離職後半年或1年內「絕不再進入同樣性質的職場工作」。林○惠或程○敏取得該店公關小姐簽立之客源保證金本票後,即將本票交由張○萍收執。惟楊○林於該店公關小姐未依該店規定離職,逕行逃離酒店時,不問該公關小姐有無於員工履約同意書所定之期間內再至「同樣性質的職場」工作之違約事由,均將該客源保證金本票交由負責圍事之謝泳琳「鴻哥」持以向逃離之公關小姐恐嚇,並 脅迫需清償債務,致使呂女不敢逕行逃離酒店,違反其意願而為含口交、撫摸男顧客之生殖器或由男顧客撫摸呂女之胸部、下體等處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及出場性交易等行為。 ⒉楊○林等人對呂女實施違規罰款處罰,並自薪資所得中扣除罰款金額,使呂女反覆、持續受非法不當債務之約束,致壓抑其自由意志,違反其意願而為上開含口交、脫衣陪酒之猥褻、性交及出場性交易等行為。歡喜就好酒店有關違規罰款事由及額度之制訂經過及發佈、舉發單開立程序、認定違規罰款事由存否、違規罰款單據 申訴及執行等事項分述如下: ⑴違規罰款事由及額度之制訂經過及發佈: 楊○林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於每週二17時許,在歡喜就好 酒店一樓律師室內開幹部會議,甲○○、張○萍、程○敏、 廖○如、韓○蓉、林○惠、吳○倩、謝○盈、陳○樺、陳美 玉及蔡○凌等幹部,如未從事其他必要業務,均應準時參加 幹部會議,其中甲○○、張○萍、程○敏、林○惠、廖○如 、韓○蓉亦會輪流主持會議。楊○林、楊○○鳳及曹○甄雖 未必每週均會出席該幹部會議,但楊○林出席時,曹○甄即 陪同在旁。楊○林如欲變更或實施新的違規罰款規定,於開 會前會將討論議案以簡訊方式傳送予幹部知悉,或於開會時 出示書面文件予會議成員,並在幹部會議開會時宣布。楊游 碧鳳如到場參與幹部開會,會在場聆聽及自行紀錄店內新的 違規處罰規定及金額等事項,作為執行違規罰款單據即計算 薪資及違規罰款扣款之依據。楊○林宣布違規罰款事項之內 容及額度,再將該店新規定交由蔡○榮繕打及護貝成 扣案附 表一㈠編號6-25「通知各組老師宣達須知含坐番之內幹部群須知」。楊○林取得製作完成之上開文件後,交予程○敏張貼在排班室內之佈告欄,讓店內公關小姐知悉。陳○玉、陳○樺、蔡○凌及曹○甄出席幹部會議開會,以瞭解店內關於其等應負責事項之新規定。甲○○、林○惠、廖○如、吳○倩及謝○盈於會議結束後,應將店內新規定告知所屬新人或公關小姐;程○敏雖非內幹部, 惟於每日集會時宣布店內新規定予公關小姐知悉。楊○林除經幹部會議討論並以書面作成上開計算薪資及違規罰款扣款之依據外,尚會選擇不在幹部會議中宣布,逕行以行動電話簡訊方式將該店違規罰款事由及額度,循上開方式,由幹部甲○○等人以上開方式告知公關小姐。該店對公關小姐(含呂女在內)訂立之違規事由具體內容及罰款額度如附表四所示。 ⑵舉發單開立程序: 楊○林制訂「通知各組老師宣達須知含坐番之內幹部群須知 」前後,即規定歡喜就好酒店內幹部含甲○○、程○敏、廖 英如、韓○蓉、林○惠、謝○盈及吳○倩等人於坐檯時擔任 番長,在包廂內應注意同番之公關小姐有無違反前開違規處 罰規定,如發現同番公關小姐有違規事項,應先在包廂內以 口頭告知違規缺失,如該公關小姐經告知後未能改正,應於 坐檯完畢後開立舉發單,投入設置在歡喜就好酒店1樓律師 室內之反應箱;如該番無內幹部參與坐檯,由最資深之公關 小姐擔任番長,負責注意包廂內同番小姐有無違規事由及確 保脫衣陪酒流程之進行;又同番坐檯之公關小姐不問有無內 幹部參與,均應 彼此相互注意有無違規情事發生,縱違規人 為內幹部,公關小姐亦得對該內幹部開立舉發單;如發生違 規情事,但同番無人開立舉發單舉發,經張○萍等外幹部或 電視監看員楊○○鳳發現,該番坐檯小姐含內幹部均應受該 違規事項處罰。 ⑶裁示違規罰款事由存否: 歡喜就好酒店公關小姐於每日18時許,應在公司地下室或大 廳集合,先由韓○蓉或知情之花名「黛安娜(即小黛)」副 總(未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對小姐檢妝,給予檢妝不合格之 小姐時間補妝複檢,如未能通過複檢,應簽立罰款單據,檢 妝遲到及補妝遲到者亦同。檢妝程序結束後,如該次在地下 室集會,所有公關小姐再到1樓大廳集合,楊○林每週到場 約2、3次,如當天有到歡喜就好酒店,由楊○林主持該次集 會;楊○林若未到酒店開會,改由甲○○、張○萍、程○敏 、林○惠、廖○如及韓○蓉等幹部輪流主持會議及宣讀楊清 林交代之事項,再由值班幹部打開放置在1樓律師室內之反 應箱(未設置反應箱前,由開單人直接將舉發單交予張○萍 或甲○○)及朗讀舉發單內容,張○萍或甲○○再當場詢問 同番小姐,釐清有無舉發單上之違規事由,如經2人裁示認 確有違規情事者,指示該公關小姐依當時該項違規之罰款金 額簽立罰款單據,併同告知受罰小姐如不服罰款決定,得經 由其「主媽咪(即內幹部)」或直接向楊○林提出申訴,該 受罰款之公關小姐即到大廳櫃檯簽立「服務員預借薪津申請 之請款單」或「預借零用金簽收單」等罰款單據(俗稱小白 ),由公關小姐自己在罰款單據之「申請借款額度」、「申 請人」、「身分證字號」、「別名」、「地址」等欄位書寫 相關資料。另甲○○或張○萍如認部分舉發單所列違規事由 嚴重,應由楊○林處理時,應待楊○林出席集會並決定處罰 種類及罰款金額後,該公關小姐即到櫃檯簽立罰款單據。櫃 檯人員林○朱等人收齊罰款單據後應交予張○萍,張○萍再 於該罰款單據上書寫罰款原因或持預先刻印之印章(如:藍 測未過、外出遲到及檢妝遲到等),將罰款原因蓋用在該罰 款單據,並在罰款單據負責人准章欄分別蓋用「劉政錥」或 「楊竣憲」之印章,張○萍再將罰款單據親自交給楊○○鳳 ,或於 翌日中午,楊○○鳳再向會計主任林○朱拿取前1日 總營業額報表、現金及罰款單據。另公關小姐如有「外出遲 到」或「走時間」等違規事由,於返回店內時應到櫃檯簽立 罰款單據,再由櫃檯會計人員劉○蘭、○○○及汪○美將罰 款單據交給會計主任林○朱,由林○朱彙整後交給楊○○鳳 。楊○○鳳取得上開資料後,於彙整每檔期薪資時,會將罰 款單據作為扣除薪資所得或累計至欠款總額中之依據。 ⑷違規罰款單據申訴及執行: 張○萍於每日18時集會時,認定公關小姐有無違規情事,依 當時違規罰款金額,指示公關小姐簽立罰款單據後,若該受 處罰之公關小姐不服,得經內幹部或直接撥打楊○林所留行 動電話,向楊○林提出申訴。楊○林如認申訴有理由,得撤 銷甲○○或張○萍之罰款決定;如認申訴無理由,交由楊游 碧鳳執行該罰款單據,亦即楊○○鳳於計算公關小姐各檔期 薪資所得時,將扣除該筆罰款金額。楊○林實際受理公關小 姐之申訴,僅少數撤銷罰款單據,多數仍會維持甲○○、張 玉萍所為之罰款決定。楊○○鳳將取得之每日總營業額報表 、現金及罰款單據等資料帶到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 1處所彙整,如未依楊○林於96年5月26日簡訊指示之方式記 載報表,亦得將公關小姐逕行「 裁定為空檯」及「直接會採 以曠職論計」,並於每檔期結束後, 按公關小姐坐檯及出場 性交易節數,依情形扣除禮服租賃費、保險費、排檯費及清 潔費等費用,計算公關小姐該檔期實際可領取之薪資。如公 關小姐並未積欠酒店債務,會將薪資條、該期簽立之罰款單 據及現金放入薪資袋;如該公關小姐尚欠酒店借款及罰款, 會先將公關小姐該檔期可領取之薪資自累計之債務中扣除, 再將薪資條及該期簽立之罰款單據放入薪資袋,交給張○萍 或櫃檯會計主任林○朱發放薪資。張○萍於發放薪資日,通 知公關小姐至DJ室內領取薪資,如該公關小姐無薪資可領, 即指示公關小姐換簽本票(亦即前檔期累計積欠酒店X元, 本檔期可領取Y元,該公關小姐應簽立總額「X-Y元」之 本票數張;如公關小姐前檔期累計積欠酒店X元,本檔期經 扣除罰款單據後,尚欠酒店Y元,該公關小姐應簽立總額「 X+Y元」之本票數張)。 ㈢以恐嚇方法恫嚇呂女,致使呂女違反其意願與到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在酒店包廂內為含口交、撫摸男顧客之生殖器或由男顧客撫摸公關小姐之胸部、下體等處之性交、猥褻行為及出場性交易等行為: ⒈楊○林以提供大額借款為條件,誘使新人從事脫衣陪酒及出 場性交易,且為避免新人取得借款後離開酒店及預防該店公 關小姐因不願繼續再受本案非法方法壓迫,但又無法通過嚴 苛離職條件,僅能選擇逕行逃離酒店,遂①於公關小姐逃離 酒店後,指示楊○○鳳將該公關小姐簽立之本票交給曹○甄 ,再由曹○甄以黃文龍、劉政錥及楊竣憲名義,向法院 聲請 本票裁定,並將本票裁定張貼在酒店內,讓在職中之公關小 姐知悉如逃離酒店,確實會遭酒店循 法律程序聲請本票裁定 ;②於公關小姐逃離酒店後,指示謝泳琳(鴻哥)及林志益 (聰哥)將逃離酒店之公關小姐帶回酒店及持本票、裁定等 資料向公關小姐催討債務。 ⒉楊○林於開會時親自或指示甲○○、張○萍、程○敏、林○惠、韓○蓉及廖○如輪流於每週三至週六每日集會時,選擇其中1日,以應依規定辦理離職程序後始得離職,不得逕行逃離酒店,如逃離酒店,將「指示『聰哥』、『鴻哥』抓回毆打、臉上劃刀、拔斷門牙、綁水泥丟到臺中港」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呂女;以「對小姐簽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事,讓呂女產生心理壓力。又呂女於任職期間,因曾目睹謝泳琳等人將逃離酒店之公關小姐帶回酒店;楊○林因實施前開不法方法,取得呂女簽立之本票,又對於逃離酒店之公關小姐聲請本票裁定,並將本票裁定張貼在酒店內,讓仍在酒店任職之呂女知悉已進行相關法律程序。而呂女經楊○林等人實施上開恫嚇行為,已心生畏懼及產生心理壓力,深恐如逕行逃離酒店,將遭楊○林實施上開不法行為及追索,因而不敢逃離酒店,已足以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僅能違反其意願與到酒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為含口交、撫摸男顧客之生殖器或由男顧客撫摸公關小姐之胸部、下體等處之性交、猥褻行為及出場性交易等行為。 ㈣以監控方法,使呂女違反其意願與不特定男客在酒店包箱內為含口交、撫摸男顧客之生殖器或由男顧客撫摸公關小姐之胸部、下體等處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及出場性交易等行為: ⒈楊○林等人在歡喜就好酒店內設置監視器及 監聽設備,監控呂女於包廂內是否按酒店規定從事含口交、撫摸男顧客之生殖器或由男顧客撫摸公關小姐之胸部、下體等處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並作為罰款之依據:楊○林為要求呂女應依規定在包廂內進行含口交、撫摸男顧客之生殖器或由男顧客撫摸公關小姐之胸部、下體等處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並對公關小姐之違規行為進行舉發、實施違規罰款及掌握小姐與男客間之對話,在酒店包廂螢幕上方裝置監視攝影針孔,朝包廂舞池、茶几及沙發方向拍攝,並將附表一㈠編號5-4號及5-5號電腦主機2部及監視器螢幕先設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7, 嗣於不詳時間,再改設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以上開設備拍攝及側錄包廂內脫衣陪酒、口交等行為,同時由楊○○鳳擔任電視監看員,遠端監視店內之呂女等公關小姐在包廂內有無依規定流程進行脫衣陪酒、口交行為;在酒店走廊及1樓架設監視鏡頭、在1樓DJ室設置監視器螢幕,由張○萍等人在DJ室內監視在包廂外之酒店門口、走廊及大廳之舉動是否符合美姿美儀要求及相關舉動;在酒店包廂內設置監聽器,防止呂女將公司內部事務告知男客及趁機帶走公司客源,並由張○萍上班時在DJ室內負責監聽,如張○萍請假未上班,則由黃文龍、劉○蘭將包廂監聽器所有涉及違規事項之言論內容另加以記載報由張○萍處理。甲○○、楊○林、張○萍或程○敏於18時大廳集會或由林○惠、程○敏在排班室內,向呂女告知該店設有監視器及監聽器,在包廂內應依公司規定進行脫衣陪酒,不得有「偷做事(即禁止小姐在包廂內讓男客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行為,以引誘男客在消費完畢後帶小姐出場性交易,但不禁止小姐在包廂內為口交之性交行為,惟仍不得讓男客射精)」、喝醉酒、挑客人、得罪客人及幹部等違規行為;又酒店設有監聽人員及電視監看員,負責監聽及監視包廂內是否發生未進行脫衣陪酒及未配合男客要求玩性遊戲、口交等違規行為;如包廂內發生違規事項而無人舉發時,同番人員均應連帶受罰;該違規事項如非由監聽人員或電視監看員發現,而由包廂內之公關小姐開立舉發單舉發,如受舉發人對舉發事項有爭議,亦會調取錄影畫面釐清有無違規情事。呂女因楊○林等人以上開監控之方法,造成呂女長期之心理壓力,足以壓抑呂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因而違反其意願在包廂內為含口交、撫摸男顧客之生殖器或由男顧客撫摸公關小姐之胸部、下體等處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及出場性交易等行為。 ⒉扣留呂女之身分證,以控制不敢任意逃離酒店(甲○○未 楊○林明知其無法事前預測警方何時到店 臨檢、 查緝,且不知警方臨檢及查緝之頻率,並無必要為應付警方不定期臨檢,長期扣留呂女之身分證而不予發還。 詎料,楊○林為防止呂女逕行逃離酒店,竟誆稱其與警方關係良好,應將證件交付櫃檯保管,便利警方臨檢為由,要求呂女將身分證交付櫃檯集中保管,不得任意取回。楊○林扣留呂女之身分證件,已造成其心理壓力,致使其不敢逕行逃離酒店,已足壓抑其之性自主決定權,違反其意願與男客為含口交、撫摸男顧客之生殖器或由男顧客撫摸公關小姐之胸部、下體等處之性交、猥褻行為及出場性交易等行為。 ㈤以呂女積欠債務為由,要求呂女應住在歡喜就好酒店內,監控呂女不得逃離酒店,而違反其意願與男客為含口交、撫摸男顧客之生殖器或由男顧客撫摸公關小姐之胸部、下體等處之性交、猥褻行為及出場性交易等行為(甲○○未參與此部分之分工,惟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楊○林將歡喜就好酒店公關小姐分為「住店組」與「兼職組」,除兼職組上班時間為18時至翌日6時外,其餘住店組公關小姐均應住在該酒店5樓或6樓和室通舖。住店組公關小姐除上午9時至13時該店不收新客人及核准之外出時間外,其餘時間均應在酒店內待命,準備隨時坐檯,不得擅自離去酒店。楊○林等人明知至該店應徵之新人,多數有急迫之金錢需求,為使經濟狀況不佳之新人從事與男客為含口交、撫摸男顧客之生殖器或由男顧客撫摸公關小姐之胸部、下體等處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及出場性交易等行為,遂以提供大額借款為條件,要求於取得借款之同時,應承諾從事上開與男客為含口交脫衣陪酒之猥褻、性交及出場性交易行為償還債務,復為避免公關小姐取得借款後離開酒店,不願違反其意願在酒店內從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行為,再推由林○惠利用該公關小姐新人階段亟需借款時機,以「住店組公關借款額度較兼職組公關高」、「如向酒店借款後,應擔任住店組公關」、「住店可多賺錢」為由,誘使新人成為住店組公關小姐,要求住店組公關小姐於債務未清償完畢前,均應集中住在酒店內,非經楊○林准許,不得轉為兼職組公關小姐。楊○林等人為監控該店公關小姐,在酒店1樓大廳櫃檯設置打卡機,再推由住店幹部林○惠及程○敏安排每日10時至13時、13時至15時、15時至17時等三時段,供住店人員外出洗頭、化妝及處理個人事務,依外出時段不同,各有2至3小時不等之外出時間;如該公關小姐遭懷疑可能利用外出時間離去或該公關小姐曾逃離酒店再返回酒店,亦會利用不知情之資深公關小姐陪同該小姐外出,以監控該公關小姐準時返回酒店。該店於99年前,將簿冊放在櫃檯,於公關小姐外出及返回時,在簿冊上登記姓名及時間;嗣於99年後,改為在櫃檯放置打卡機,由住店公關小姐於外出時在櫃檯打卡,在打卡鐘考勤表「上班」欄以機器打印實際外出時間;住店人員如外出時間仍在坐檯(即做事)中,得於夜間外出2小時。除上開准許之外出時間外,其餘時間均應在酒店內待命,不得外出;如未經報請楊○林或幹部同意,逕行外出者,應以「走時間」計算,依實際返回時間,按時數或日數簽立罰款單據。林○惠及程○敏於前1日安排住店小姐外出時間及名單,再將該名單交付櫃檯,公關小姐則依指定時段外出; 另案被告即櫃檯人員林○朱、劉○蘭、汪○美及○○○如發現公關小姐於核准外出時段以外之時間欲離開酒店,應將該公關小姐欲外出一事報由所屬內幹部處理。住店人員不論於核准外出或逕行離開酒店,於返回酒店後均應在櫃檯打卡,於打卡鐘考勤表「下班」欄以機器打印實際返回酒店之時間;如遲延返回酒店,應按時數或日數自行在櫃檯簽立「走時間」或「外出遲到」罰款單據。呂女每日雖得短暫外出從事梳洗頭髮、化妝及處理個人事務,但因受上開監控方法管控進出酒店及上下班時間,僅能於受核准時間外出,其餘時間均應在酒店內從事及隨時待命準備從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行為,已足以壓抑呂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違反其意願而為含口交、撫摸男顧客之生殖器或由男顧客撫摸公關小姐之胸部、下體等處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及出場性交易等行為。 ㈥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致使呂女違反其意願與男客為含口交、撫摸男顧客之生殖器或由男顧客撫摸公關小姐之胸部、下體等處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及出場性交易等行為: ⒈楊○林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規定呂女應達成一定數量之訂桌或出場性交易行為,始得以業績成績換取鐘點假或隔日休假,致使如呂女為求休假,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屬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楊○林為誘使新人從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行為及使新人誤認該店為照顧公關小姐之酒店,於新人期間給予固定休假, 縱有違規事項,仍以勸說及教導代替體罰或罰款,嗣該新人因楊○林等人施用前揭詐術而為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行為後,該店即不給予公關小姐休假,公關小姐須達成下列業績規定,始得申請休假、鐘九假或鐘六假。具體業績規定曾有:「男客向該店購買小姐直接出場性交易1次或坐檯後出場性交易累計達10小時,該公關小姐可得『折抵遲到2小時卡』1張」、「客人到店訂桌消費3節,或消費3節以下但有帶小姐出場,可取得『鐘點假』」、「續攤贈酒有2名該店小姐坐檯2.5節或2.5節以下但有帶小姐出場,可得『鐘點假』」、「男客以26000元價格,將公關小姐帶出場10小時,可得『鐘九單』(即當日6時至21時)」、「男客以16000元價格,將公關小姐帶出場5小時後,續場5小時,消費金額達26000元,可得『鐘九單』」、「原訂桌可取得鐘九單之規定,於99年8月8日變更除週五、週六外,其餘5日訂桌均可取得鐘九單」、「公關小姐因男客訂桌2桌,每桌均有2男客及消費逾14900元,得休隔夜假1日(即當日6時至翌日18時止)」、「公關小姐由男客帶出場至套房部為性交易,每次可得1張套房單,累計10張套房單可休『鐘九假』;累計20張套房單可休隔夜假1日」等。呂女等公關小姐取得套房單後,如欲換取「鐘九單」,應將10張套房單交付程○敏,由程○敏給予1張「鐘九單」;如欲以上開業績換取隔夜假,需由該公關小姐向所屬內幹部遞出假單,獲內幹部批准,再經甲○○控管後,交由楊○林蓋章核准始得放假。縱呂女達成上開業績,仍應經前開程序,報由內幹部韓○蓉、廖○如、林○惠等人,經甲○○及楊○林批准後始得排班休假,不得依其自由意願選擇何日放假。楊○林等人以業績管控法定休假權利,要求呂女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一定次數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行為,始得以業績換取休假;呂女於住店期間,已處於長時間工作之情形下,為求休假,僅能受業績規定壓迫而違反其意願與男客為含口交、撫摸男顧客之生殖器或由男顧客撫摸公關小姐之胸部、下體等處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及出場性交易等行為,已壓抑呂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⒉對呂女實施「罰站」之身體處罰,致使呂女為避免受罰,須依楊○林規定之流程進行坐檯及通過業績測驗,違反其意願而與男客為含口交、撫摸男顧客之生殖器或由男顧客撫摸公關小姐之胸部、下體等處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及出場性交易等行為: 楊○林認歡喜就好酒店之特色屬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為吸引不特定男客至該店消費,規定公關小姐在包廂內應依流程進行脫衣陪酒及應客人出場從事性交易,如有「服務態度不佳」、「得罪客人」、「包廂內未配合客人玩性遊戲」、「拒絕客人出場性交易」 等情形,均屬違規事由;為使公關小姐賣力從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行為,實施業績測驗,要求公關小姐應於一定時間內完成一定次數之脫以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行為,如未能通過業績測驗,亦屬違規事由。楊○林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於每日18時召開每日集會,其會議進行程序同上所述;甲○○或楊○林、張○萍於會議中如認上開違規事由確實成立,應決定簽立罰款單據或實施體罰。呂女確曾因上開違規事由,受「罰站」處罰,即受處罰人按違規程度不同,罰站10分鐘至1小時不等。甲○○、張○萍、程○敏、廖○如、林○惠及韓○蓉等人於上開秘密 證人等人進行「罰站」之體罰時,在旁監督至執行完畢為止。呂女為避免遭受體罰,僅能違反其意願,依楊○林所定之流程為到酒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為含口交、撫摸男顧客之生殖器或由男顧客撫摸公關小姐之胸部、下體等處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及不敢拒絕男客要求出場性交易,並於實施業績測驗時,須違反其意願以電話攬客到店消費或直接購買出場性交易,上開違規事由及業績測驗,均與呂女為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行為具有緊密關係,已壓抑其之性自主決定權。 三、經警方長期蒐證及聲請法院核准監聽,於99年8月20日23時20分許,持 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歡喜就好酒店執行搜索,並 拘提楊○林等人到案,及各於附表一㈠至 所載時間及地點,各扣得如附表一㈠至所示扣案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公訴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期間,為楊○林所屬團隊店內業績幹部、擔任接待副總之職務及呂女於上開擔任歡喜就好酒店之公關小姐期間,確有從事與男客為含口交、撫摸男顧客之生殖器或由男顧客撫摸公關小姐之胸部、下體等處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及出場性交易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圖利媒介、 容留性交猥褻、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猥褻,以及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等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曾與跟呂女在同一包廂內服務過同一間客人,但沒有面試過呂女,也沒有用詐術等話語讓她答應從事與男客為含口交、撫摸男顧客之生殖器或由男顧客撫摸公關小姐之胸部、下體等處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及出場性交易,所執行者均係依楊○林之規定而為,其本身亦須依規定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呂女與秘密證人A1至A34等人,於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562號起訴前,均同時製作有警詢筆錄,但該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涉犯之秘密證人A1至A34等人部分(按此部分已確定),並未對被告涉及呂女部分起訴,而係於100年5月25日始以100年度偵字第9252號移送貴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41號 併辦審理,經貴院於該案中認此部分非屬 集合犯,而將之退併案, 嗣後該署檢察官才於104年11月1日就呂女部分,以103年度偵字第16190號提起本案之公訴,可見:就呂女部分,被告涉犯程度不明,應為無罪,否則檢察官何以未同時就呂女部分亦一併起訴。㈡呂女於上班期間並未受到或看到任何暴力脅迫或作違反其意願之事,只是單純因為質押本票而恐懼,或因酒店之洗腦及以本票之方式,造成其壓力,此部分縱有不當亦與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要件有間。㈢呂女離開後係主動向酒店聯繫,而有意還款,並非遭酒店以暴力脅迫方式要脅還款,況且貴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對於與呂女相同情況而任職於歡喜就好酒店之公關小姐蕭○雯、呂○融、劉○礽、黃○洹等人部分,亦認被告係無罪,從而就呂女部分,亦應為相同之處理等語。經查: ㈠楊○林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在報紙媒體上,刊登應徵「伴唱小姐」、「領檯佳麗」及「漂亮公主」工作內容均未包含在酒店包廂內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且廣告所載薪資條件、業績要求及休假福利等,均記明「無業績壓力、不須訂桌」、「客進壓力」、「免回節」、「著禮服」、「免息借支」等,呂女上開媒體廣告後,至楊○林所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應徵,由張○萍負責面試時,僅向前來應徵之呂女告知工作內容為「領檯」、「桌面服務」、「幫客人點歌、倒酒」、「陪酒」等單純坐檯及相關之薪資及休假條件,並未告知工作內容尚包括在包廂內脫衣陪酒或出場性交易等情。已據呂女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3712號案件(下稱原審前案)及104年度訴字第1079號案件(下稱原審104訴1079號卷)證述明確(原審前案卷第94至95頁,104訴1079卷㈡第37至38頁),復經證人張○萍證述在卷(原審前案卷第310、311頁)。並有上開應徵廣告影本在卷(原審前案卷㈨第97頁、原審訴更一卷第129頁)。又依警方所扣得之附表一所得編號9-18號「金悅富理容KTV經記小姐規章及經濟公關工作規定」所載,係證人廖○如於案發後至其他酒店業者處取得之相關工作規定,均明白記載「保障薪資」、「業績規定」、「罰款標準」、「發薪日期」及「休假規定」等具體勞動條件,以供經紀公司安排小姐上班時參考,亦可由小姐自行斟酌勞動條件而選擇是否至該店工作,此等事項均非不能公開,亦無任何營業秘密可言。除非酒店業者自始無意給予徵人廣告上所載之勞動條件及有意施以非法債務藉故苛扣小姐薪資外,否則酒店業者實無必要在面試小姐時隱瞞。綜上可知,呂女見上開酒店業者之徵人廣告後,主觀上已可期待若獲錄取後,當可取得與徵人廣告上相符之勞動條件。楊○林刊登不實勞動條件之徵人廣告,使呂女陷於錯誤,進而前來應徵,已有施用詐術之情,再參以楊○林未依廣告上所載勞動條件給予呂女,反而伺機以後述之方法,設法留呂女在店內工作(詳後述),足認其刊登不實廣告之目的,只是在吸引呂女前來應徵,自屬施用詐術。 ㈡在歡喜就好酒店工作之新人,於98年間起由告林○惠負責教導新進小姐直到可在包廂內穿著內衣褲陪客人坐檯後,即交由被告負責管理等情,已據林○惠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1、92、101至103頁),且呂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是帶小姐的幹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252號卷第241頁);秘密證人99A34、99A2、99A6、99A15、99A17亦稱被告是管理店內脫衣陪酒及性交易之之公關小姐等語(見原審前案卷第209至232頁,偵卷第171頁,偵卷第150、156頁,警卷㈩第179頁,原審前案卷㈩第63頁反面)。可見被告在歡喜就好酒店內,亦有負責管理店內脫衣陪酒及性交易之呂女。 ㈢誘使至歡喜就好酒店從事「伴唱小姐」、「領檯佳麗」及「 漂亮公主」之呂女,轉為從事猥褻及性交易等行為: ⒈綜合呂女於原審前案、104年度訴字第1079號案件中(原審前案卷第111至112頁,104訴1079卷㈡第38、39至40頁)及秘密證人99A13、99A17、99A20、99A23、99A29、99A33等人於偵審,關於其等為何轉為從事猥褻及性交易等行為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韓○蓉、蔡○榮等人,於原審前案審理之證、供述(原審前案卷㈩第248頁,原審前案卷第58頁,原審前案卷㈩第150至153頁,原審前案卷第65至66頁,原審前案卷第96至97頁,原審前案卷第114頁,原審前案卷第194頁,原審前案卷㈧第148頁), 暨如附表一㈠編號6-25公司公告規定記載:「接待群及副總群含各組老師交代國字輩師姐們,本日起公司加設一種新名牌=黃底國字輩名牌(指不從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者),此種名牌 乃為:不簽署栽培契約書或是決定不做出場之固定式2級全程黃色國字輩名牌!」、「內幹部亦須對黃色國字輩做好溝通, 告訴他們是專業只靠坐檯費收入而已,如果他們在包廂內服務不佳或是特色縮水的話…老師要告訴他們=內幹部可是會將其切出且該檯費由後面小姐遞補所接得」等情,有「通知各組老師宣達須知含坐番內幹部群須知」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43頁)。可知,未從事脫衣陪酒及性交易之新人在歡喜就好酒店坐檯時,不論該番之客人是否要求小姐脫衣陪酒,僅能坐該番之前1節半,無法全程坐完3節;亦可知,楊○林為誘使該店所有公關小姐均從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行為,且不讓未從事脫衣陪酒之新人在該酒店內可以賺取金錢(如果讓新人純坐檯即可賺取同等金錢的話,就沒有任何小姐會從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即以「通知各組老師宣達須知含坐番內幹部群須知」規定凡屬新人均不得坐滿3節,甚至無法取得任何薪資。又歡喜就好酒店之「特色」及「服務」即屬脫衣陪酒 一節,已證人林○惠於原審前案審理中 具結證稱:「歡喜就好酒店在臺中那邊很有名,哪有可能只有純坐檯,這是不可能的事情」等語甚詳(見原審前案卷第192頁),是楊○林雖以「通知各組老師宣達須知含坐番內幹部群須知」規定內幹部如認「黃色國字輩」之新人「服務不佳或是特色縮水」,均可強制切出,且該檯費由後續接手坐檯之小姐取得;但因歡喜就好酒店係以「脫衣陪酒」為噱頭,且男客為在包廂內接受脫衣陪酒及口交行為之服務,甘願花費較多金錢到該店消費,故男客在包廂內消費時,均會要求小姐從事脫衣陪酒及口交行為。如該店公關小姐未依楊○林指示為脫衣陪酒及口交行為,亦將被認定屬「特色縮水」違規,並遭要求簽立罰款單據(詳見後述),此與林○惠上開所述相符。則新人如無法配合歡喜就好酒店「特色」及「服務」,自無可能在該店坐檯滿3節,是楊○林雖以前揭須知規定「內幹部可是會將其切出且該檯費由後面小姐遞補所接得」,但實際運作情形將成為內幹部會一律會將新人於1.5節結束後切出。從而,在楊○林設定之制度下,未從事脫衣陪酒或出場性交易之新人在歡喜就好酒店,僅能領取微薄薪資,甚至是薪資遭後續接手之小姐領取。未從事脫衣陪酒之新人遭強制切出後,必然會向擔任副總之被告或其他幹部、資深小姐探詢其遭切出或無法領取薪資之原因,如此被告及其等人即可順勢以「如欲賺錢應從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等說詞,誘使酒店小姐從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新人若基於上述原因而從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等行為,顯係相信楊○林等人及被告 所稱可快速賺取金錢。惟新人轉換成為所謂「全方位小姐」後,並無法因而賺取大量金錢,反而將受層層剝削及壓制,因而不得不繼續從事脫衣陪酒及性交易等行為(詳後述)。是新人經楊○林等人採取「強制切出」或「特色縮水,由後續小姐接手坐檯及領取薪資」等手段,誘使同意成為全方位小姐,亦難據此即認屬於「自願」從事脫衣陪酒及性交易行為,而係受被告及楊○林等人施用之詐術所致。至於證人呂女及秘密證人99A23雖均於原審前案審理中證稱:在轉換成為粉紅色名牌時,均受告知轉牌之工作內容等語,然楊○林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既有從事脫衣陪酒及性交易等行為,且要求酒店小姐如配合店家,則於新人欲轉換為粉紅色名牌前,當然必須告知該各色名牌之工作內容。但楊○林等人及被告前揭行為構成施用詐術之原因,乃在於設定上開制度,使上開證人誤信可賺取較多金錢,因而從事脫衣陪酒及性交易行為,自尚難因楊○林及被告於小姐轉換名牌前後,有告知工作內容,即認為 渠等並未施用詐術,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綜合呂女於原審前案(原審前案卷第110、111、117頁)、秘密證人99A1、99A3、99A4、99A10、99A13、99A14、99A16、99A17、99A18、99A19、99A20、99A22、99A23、99A25、99A26、99A27、99A30、99A32、99A33、99A34等人於原審前案、偵查中,關於其等如何被被告及不同幹部誘以從事猥褻及性交易之行為得快速賺錢等情之證述(原審前案卷㈨第41、42、58、59、72頁,原審前案卷㈨第381、382頁,偵卷第122頁,原審前案卷㈩第49頁,原審前案卷㈨第136、140、149、152、154頁,原審前案卷㈩第56頁,原審前案卷㈨第309、325頁,原審前案卷第220頁,原審前案卷第41頁,原審前案卷㈩第65頁,原審前案卷㈩第124頁,原審前案卷㈩第152頁,原審前案卷第205、211頁,原審前案卷第67頁,原審前案卷㈩第216頁,偵卷第242、243頁,偵卷第192頁,原審前案卷第98、114頁,原審前案卷㈩第106、111頁,偵卷第129頁,原審前案卷第105、106頁,原審前案卷第116頁,原審前案卷第210頁);以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惠、陳○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前案審理中關於此方面之供、證述(見偵卷第124、125頁,原審前案卷第74、75、79頁)。可知:呂女因上述原因嗣轉換為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等行為,確係遭被告及林○惠、陳○玉以「得賺取較多金錢」誘使所致,參以其轉換成為前揭角色後,並無法因而賺取大量金錢,反而將受層層剝削及壓制,因而不得不繼續從事脫衣陪酒及性交易等行為(詳後述),甚至僅能選擇逃離酒店一途,足見楊○林指示被告及林○惠等人以得賺取較多金錢為由,誘使酒店小姐從事脫衣陪酒及性交易等行為,自屬施用詐術。 ⒊綜合呂女於原審前案(原審前案卷第95頁)、秘密證人99A1、99A2、99A6、99A10、99A11至A21、99A23、99A25至A27、99A29、99A31、99A32至A34等人於原審前案、偵查、警中,關於其等如何經酒店幹部以提供借款為條件,要求其等從事猥褻及性交易之行為等之證述(原審前案卷㈨第62頁、原審前案卷㈨第280、296、304頁,偵卷第151至153頁,原審前案卷第211、212、237頁,原審前案卷㈨第141、144頁,偵卷第228頁,原審前案卷㈩第51頁,原審前案卷第178、180頁,原審前案卷㈨第187頁,原審前案卷㈩第269、270、275頁,原審前案卷㈨第309、310、326、331、332、336、337頁,偵卷第160至163頁,原審前案卷215、216、222頁,原審前案卷第37、38頁,原審前案卷第65、66頁,原審前案卷㈩第123、124頁,原審前案卷㈩第79頁,原審前案卷㈩第151、170頁,原審前案卷第179、194、195頁,偵卷第140頁,原審前案卷第66至68、90、91頁,原審前案卷㈩第217頁,原審前案卷第191、192頁,警卷第170頁,偵卷第188頁,偵卷第103、104頁,原審前案卷第97至98、112頁,警卷第244、245頁,偵卷第211頁,原審前案卷第83、85、86頁,偵卷第114、115頁,原審前案卷第210、211、224、225頁);以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玉、吳○倩、謝○盈、林○惠等人偵訊及原審前案審理中關於此方面之證述(見原審前案卷第79、82、87頁,原審前案卷第101頁,原審前案卷第246頁,偵卷第119頁,原審前案卷第180、188頁);暨❶如附表一㈠扣案證物編號6-25「公司公告規定」記載:「接待群及副總群含各組老師交代國字輩師姐們,本日起公司加設一種新名牌=黃底國字輩名牌,此種名牌乃為:不簽署栽培契約書或是決定不做出場之固定式2級全程黃色國字輩名牌!其借款額度最高在10萬元以下制!」,有「通知各組老師宣達須知含坐番內幹部群須知」在卷(見偵卷第143頁)。❷另案被告楊○○鳳記載另案被告楊○林所傳送之簡訊,相關內容如下:①「執董妳要幫我記住來公司一年內的中、新生代仍是不穩定容易跑帳,因此我們要堅守(原則性設防):1.來公司屬老資格小姐,欠款額度(一定)要在8萬元以下才能辦理3萬元以下的小額借款。2.【新人的高額借款採熱心式7天內受理,但是暗中一定要採以入店工作(滿一個月)後再開始放款方式】,滿1個月時(頂多先放款10萬元),因已有壓她2期的薪資,頂多不賺賭一下,再以她這2期未拆帳額度給她,就算跑掉,也不致於損失太多。之後的第3期開始再以第3期(期滿)時一樣再以她所做的未拆帳額度向櫻子做查詢統計她所做之未拆帳之額度後,再次發放借給她」、「2007.09.16」,有該筆記本在卷(見原審前案卷㈢第456頁)。②「因新人的定力與觀念都不足,借與還都不同心態,因此現在起採表面功夫。新人入店一週內受理她的工作掩護跟借支【能早洗出場就早洗出去】,且教育她出場的好處,不可得罪客人,以免在外危險,明買明賣的觀念。且每期控制好發款額度前所壓的2期薪資,先各發生活費1萬元便可,到進入第3期時,開始發借支款,那時也觀察她1個月了,但頂多以她所壓2期所得來跟她賭,可放款十萬,再來第3期起,請櫻姐查她每期虛帳所做的金額做額度的借款」、「2007.09.28」,有該筆記本影本在卷(見原審前案卷㈢第462頁)。❸如附表一㈠ 扣押物編號11-3「營業額作帳資料1包」中之「99年度新規制度」記載:「第一天報班之新人:由左岸老師告知牛奶去執行該新人之是否須借款與借款額度填寫及是否需工作掩護,乃本公司特設給報班小姐之福利…但是要填真名及電話,方便禮服公司掩護作業,並由牛奶讓填好詢問單後交放在律師室桌上給花姐」、「新人組左岸老師負責暗中導入流程規定如下:A.白底日領小姐無論店家或是經記,限7天內導入黃底名牌之期領…方能約束住」、「E.各色底魚字輩之借款額度掌握辦理與告知日本式上下課及休假規定告知」,有99年度新規制度在卷(見原審前案卷㈦第69頁)。綜上:另案被告楊○林以簡訊指示另案被告張○萍及林○惠,應主動向新進歡喜就好酒店之新人瞭解有無借款需求,並於7天內受理新人申請借款,待該新人滿工作1個月,始於10萬元額度內,視該新人能否配合酒店,從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即配合程度),分批借款予新人。證人呂女及以上秘密證人向酒店借款、簽立借款本票、客源保證金本票及員工履約同意書等資料,成為歡喜就好酒店正式員工後,即遭另案被告林○惠以快速賺取金錢償還債務為由,要求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等情,已據另案被告陳○玉、吳○倩及謝○盈於原審前案審理中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呂女及上開秘密證人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前案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知各組老師宣達須知含坐番內幹部群須知」、筆記本影本及「99年新規制度」在卷(見偵卷第143頁,原審前案卷㈢第456、462頁,原審前案卷㈦第69頁),足見另案被告楊○林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提供借款予新人,該新人成為正式員工後,即要求該公關小姐應從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以償還債務。再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玉於原審前案審理中具 結證稱:「(請妳解釋金錢引誘的意思?)因為他會找一個比如說新人,然後1個老小姐,1個新人,1個老小姐,她會再找另1個有借款的小姐,比如說她已經借到錢了,她就拿10萬給她,讓這個新人看,就是說如果她在這邊想要馬上就借到錢,就是會 故意演給這個新人看」、「就是會在我們開會的時候,拿著比如說10萬塊給借到錢的小姐,然後做給小姐看」、「就是在這好好的上班,就可以很容易的借到錢」、「(那實際上有借到錢嗎?)不一定。(我的意思是剛進去的小姐那實際上好借得到錢嗎?)沒有很好借,他會慢慢的放,剛開始幾萬塊的這樣放,就是看她的工作能力到哪邊」等語(見原審前案卷第82頁)。而另案被告楊○林以經營酒店為業,明知初入酒店工作之女子經濟狀況大多不佳,多數急需用款,故於進入酒店之初可否順利取得借款至關重要。因此,另案被告楊○林於酒店新人借款時,會視其配合程度核撥借款,甚至於開會時,故意安排交付金錢之過程予急需用款之新人觀看,讓新人瞭解必須配合歡喜就好酒店安排之工作,始能順利借得款項。另案被告林○惠再以必須從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公司始會快速核撥款項為誘因,引誘有金錢需求之女子從事上開行為,益徵同案被告楊○林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提供新人借款,與要求新人應為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間,確有緊密而不可分之關連性。是另案被告楊○林、張○萍及林○惠以提供借款為條件,誘騙證人呂女從事脫衣陪酒及性交易等行為。 ㈣綜合呂女於原審前案(原審前案卷第98頁、原審訴1079卷第41頁)、秘密證人99A1、99A2至A6、99A10、99A11至A14、99A16至A27、99A29、99A30至A34等人於原審、原審前案、偵查、警中,關於其等如何與男客為猥褻及性交等之證述(原審前案卷㈨第41、44頁,原審前案卷㈨第283、284頁,偵卷第172、173頁,原審前案卷㈨第385、387、388頁,偵卷第121至123、131頁,原審前案卷第65、76頁,偵卷第183至185頁,原審前案卷第80頁,偵卷第153頁,原審前案卷第213頁,原審前案卷㈨第136至138頁,原審前案卷第181、198頁,原審前案卷㈨第176頁,原審前案卷㈩第250頁,原審前案卷㈨第311頁,原審前案卷第216頁,原審前案卷第41頁,原審前案卷第67頁,原審前案卷㈩第124頁,原審前案卷㈩第79頁,偵卷第257、260頁,偵卷第178頁,原審前案卷第206頁,原審前案卷第69頁,原審前案卷㈩第100、218、219頁,偵卷第242頁,偵卷第188、192、193頁,原審前案卷第98、99頁,警卷第222、227頁,原審前案卷㈩第110、112頁,警卷第242頁,偵卷第211頁,原審前案卷第87頁,原審前案卷第116、117頁,原審前案卷第212頁);以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楊○○鳳、張○萍、林○惠、韓○蓉、吳○倩、被告等人偵訊及原審前案審理中關於此方面及收費之證述(見偵卷第98頁,卷第112、113頁,偵卷第119、121、124、134頁,原審前案卷第193、196頁,偵卷第103頁,偵卷第293、294 頁);暨歡喜就好酒店在包廂內設置監視器(拍攝包廂內酒店公關小姐有無依公司流程坐檯)之翻拍畫面顯示,男客與女子均裸體在包廂相互擁抱、撫摸及遊玩「性遊戲」,女子在包廂內當眾為男客口交等情,(見「歡喜就好KTV」包廂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偵卷第120至141頁)及如附表一㈠編號6-24之酒店裡性遊戲暗語對照表(見偵卷第274頁)所示之各式性遊戲大致與上述秘 密證人所述之猥褻、性交大致相符。再 稽之另案被告楊○○鳳、張○萍、林○惠、韓○蓉、吳○倩、上述各秘密證人及被告等人各於偵訊及原審前案審理中供述及證述歡喜就好酒店關於收費及拆帳等各情。可知:另案被告楊○林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消費方式為一節50分鐘,每節每人1,200元,每個包廂每人收取人頭費500元、清潔費1,000元,總消費再收取10%服務費,招攬不特定男客至該店消費。男客如於到店前先以電話訂桌,指定特定公關小姐坐檯,於男客到店後,控檯人員即該安排該公關小姐至包廂坐檯;如未指定特定公關小姐,於男客進入包廂後,該店控檯人員安排數名酒店公關小姐進入包廂內供男客挑選,待男客選定小姐坐檯,小姐先向男客自我介紹、陪喝及聊天,約過5至15分鐘進行鬧場,點歌跳舞,脫去男客衣服,檢查男客未 攜帶照相機等蒐證器材或過半數之男客露出生殖器,確認非警方人員,於坐檯50分鐘後,包廂內會響起特定音樂,酒店小姐即依音樂指示跳舞,脫去禮服僅剩內衣褲,並在腰部綁沙龍,於音樂結束時坐回男客身邊,與男客玩一般遊戲,小姐如輸掉遊戲,應脫掉內衣褲至全身赤裸,或以個人秀舞方式,由穿著內衣褲之小姐輪流點音樂,跳個人秀熱舞,脫去內衣褲至全身赤裸,至1節半結束前,小姐會脫去內衣褲,赤裸身體與男客玩前述編號6-25號所載「酒店裡性遊戲暗語對照表」所載性遊戲;男客亦得對小姐撫摸胸部、口舔乳頭等猥褻行為及要求小姐為其口交(即將陰莖放入小姐口腔,再由小姐反覆吞吐,挑起男客性慾,惟為促使男客帶小姐出場性交易,小姐於男客射精前應停止口交)。又酒店控檯人員於坐檯3節結束前,會安排不在包廂內坐檯之小姐,進入包廂內跳秀舞,該秀舞小姐脫去衣服後,會在男客身上磨蹭,以繼續挑起男客性慾,男客依其意願給予小費,惟該小費歸酒店所有, 而非屬跳秀舞之小姐所有。酒店公關小姐完成3節坐檯分得坐檯費之50%即1,800元,其餘均歸另案被告楊○林所有;而具有 意圖營利,使證人呂女及秘密證人等人與男客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 ㈤綜合證人呂女於原審前案(原審前案卷第105頁)、原審(原審104訴1079卷二第40頁、第41頁背面)及秘密證人99A10、99A11、99A12、99A13、99A14、99A15、99A16、99A22、99A23、99A26、99A27、99A30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前案審理(見警卷第171頁、偵卷第162、163頁,原審前案卷㈨第142、143、155、156頁、第175、188、189頁,原審前案卷㈩第50頁、第52頁、第54頁、第57頁、第60頁、第106頁、第313、337頁,原審前案卷第214頁,原審前案卷第84、85頁,原審前案卷第192頁、第222、226頁),關於就歡喜就好酒店對於其等實施客源保證金本票制度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林、謝○盈於警詢、被告甲○○於偵訊(見警卷㈠第16頁、偵卷第297頁、偵卷第56頁)關於此方面之供述;暨附卷之客源保證金本票、員工履約同意書(見原審前案卷第306、309、310、320、321、329、338、339、352、353、357、358、366、367、382、383頁)等證據資料。可知:另案被告楊○林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認公關小姐於任職期間掌握該店客源,為避免公關小姐離職後連同將該店客源帶離,因而要求公關小姐簽立面額20萬元之客源保證金本票,以擔保公關小姐於離職後半年或一年內「絕不再進入同樣性質的職場工作」。則另案被告楊○林僅能於公關小姐離職後違反上開約定事項,始得對該公關小姐追討該筆20萬元之客源保證金,惟另案被告楊○林又以「99年度新規制度」公告店內公關小姐如無故離職者,不論該公關小姐於半年或1年內有無再至其他其他酒店任職,該客源保證金均將受相關法律程序追索,且另案被告楊○林又預先設下嚴苛之離職條件(粉紅色名牌欲離職需每日均應坐檯滿15節即12.5小時《計算式:1節50分鐘,50分15節=750分=12.5小時》,且持續15日),顯已將客源保證金本票作為壓迫小姐應繼續留在酒店內為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非在確保其公司客源不被離職小姐帶走所預先約定之違約金。再 參酌證人呂女即證稱其不願繼續從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而逕行離去歡喜就好酒店時,僅積欠該酒店1萬餘元,但因懼怕遭公司人員「聰哥」抓回,因而主動與「聰哥」聯絡,「聰哥」逕持該面額20萬元之客源保證金本票向證人呂女要求應給付該筆款項,並向證人呂女表示該本票並非借款而簽立,故可喊價等語,所述與「99年度新規制度」相符。準此,證人呂女未依另案被告楊○林所訂之離職規定離職後,不問有無於約定期間內再至「同樣性質的職場」工作,均交由「聰哥」持以向證人呂女追討。從而,另案被告楊○林藉端要求呂女簽立客源保證金本票,或於呂女未依公司規定離職,即將本票交由「聰哥」等人向呂女追償款項,並設下上述嚴苛離職條件,以此本票之不當債務約束壓抑在職呂女決定是否繼續在店內為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之自由意志,足認另案被告楊○林要求呂女簽訂面額20萬元之客源保證金本票,確屬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不法方法無誤。 ㈥綜合證人呂女於原審前案(原審前案卷第100至102頁)及秘密證人99A1至99A6、99A10至A23、99A25至A27、A29、A30至A34等人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偵詢、偵訊及原審前案審理(見偵卷第123、125頁,偵卷第54頁,偵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172、175頁,第180、181、183頁,第152至154頁;原審前案卷㈨第43、45、50、53、70頁,第281、286、289、291、292、295、297、298頁,第381至384、387、389至391、394、396至398、403頁;原審前案卷第65、74至76頁,第83、84、87、89、90頁;原審前案卷第212、213、216、217、219、220、229、231、233頁;偵卷第84頁,第228、229頁、第75頁,第153、154頁,第166、167頁,第199、200頁,第259、260頁,第178頁,第140頁,第242、243、245頁,第193、194頁,第189頁,第104頁,第216至220、222頁、第211至213頁第129頁;偵卷第163至165頁;原審前案卷㈩第49、50頁、第52頁、第54頁、第57頁,第62、63頁,第66頁,第125、126、129、133、145頁,第79頁、81頁、161、168、171至173頁,第96頁,第222、223、225、226、241至247頁,第102頁,第105至108頁,第110至112頁;原審前案卷㈨第138、140至142、145至147、150、158頁、第175、177、178、180、188、189、195頁,第312至314、318、320至323、327、336、337頁;原審前案卷第93至96、98、102、112頁,第117、122、124、128至130頁;原審前案卷第37、38、41、42、45、46、49至51、54、62頁,第67、68、70至72、79至82頁,第179至182、185、192、195、196頁,第205至207、210至213、216、217頁;原審前案卷第69、70、73、74、78、79、81、82、84、85頁,第98、99、101、104至108頁;原審前案卷第216、218、219、221至223頁,第194至196、200、205、209頁;原審前案卷第181、185至189、192、194、195、197、198頁;警卷第169頁、第228頁,第220、221、225、226頁)中關於另案被告楊○林為經營歡喜就好酒店所實施之違規處罰事項及罰款金額等之證述;被告甲○○於偵訊、原審前案審理中(見偵卷第289、296頁;原審前案卷第22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林、楊○○鳳、張○萍、程○敏、林○惠、陳○玉、蔡○凌、韓○蓉、吳○倩、謝○盈、林○朱、劉○蘭、陳○源等人於偵訊、原審前案審理中(見偵卷第71、73頁;偵卷第100頁、第208頁、第184、186至188、198、199頁;偵卷第114頁、第121頁;偵卷第122頁、第135頁;偵卷第139、142、143頁;偵卷第28頁;原審前案卷第76、83、84頁,第228至231頁、第193、194、198、199頁,第105至109、116、117頁,第249、250、254、255頁,第24頁,第260、264、265頁、第169頁)關於此部分及執行違規處罰情形之供、證述(可知:被告甲○○及另案被告曹○甄、林○惠、廖○如、韓○蓉、林○朱、楊竣憲等人均明知且均同意另案被告楊○林、楊○○鳳、張○萍、程○敏等人在該店內從事相關非法行為,被告甲○○縱使未全部親自參與另案被告楊○林等人 針對何位特定被害人實施何種具體內容之不法行為,惟其既知其情乃參與另案被告楊○林實施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 構成要件,同屬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卷附之歡喜就好酒店內任職之公關小姐違反該店規定,在服務員預借薪津申請請款單及預借零用金簽收單上,簽立名義上為預借現金之罰款單據(見原審前案卷第324、341、354、360、362、370頁)、通知各組老師宣達須知含坐番之內幹部群須知(偵卷第143頁)、99年度新規制度(原審前案卷㈦第69頁)、另案被告楊○○鳳記載另案被告楊○林所傳送之簡訊、筆記本影本(見原審前案卷㈢第45 6至459頁,原審前案卷㈦第73、76頁)及如附表扣案一編號9-27所示之「幹部及番內人員:違規懲報反映專用單1疊」並載有違規事由(見原審前案卷㈢第204至210頁)等證據資料(可知:另案被告楊○林以「通知各組老師宣達須知含坐番之內幹部群須知」、「99年度新規制度」等書面規定及以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將該店違規罰款事由及額度告知公關小姐之事實);以及上述㈤所述各情。可知:另案被告楊○林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訂立上開違規罰則規定,要求證人呂女遵守,如違反上開規定,均遭要求簽立罰款單據,並在薪資中扣除或累計債務總額。證人呂女在歡喜就好酒店任職期間,縱認該店違規處罰事項不合理及罰款金額過高,亦無任何爭執餘地,如不願服從另案被告楊○林所訂之上開罰則,僅能選擇離開酒店。惟另案被告楊○林在公關小姐進入酒店之初,為掌控公關小姐,已預先提供借款,已如上述,如公關小姐不願受上開罰則拘束,欲按公司規定離職,則依另案被告楊○林所定之離職條件,應先清償向酒店之借款及違規罰款如業績未過、空檯(該店公關小姐於每週5及週6當日無人點檯或無法排檯入番,即屬空檯)、檢妝未過(即服裝儀容不整)、拒絕與男客出場性交易、番內違規、喝醉酒等之債務,再依預先設定之嚴苛離職條件,於「留守」期間達成規定業績(此部分詳後述);如公關小姐無法按公司規定離職,又懼怕逕行離職恐遭不利(此部分詳後述),僅能依另案被告楊○林所定罰則行事。依此,證人呂女於進入歡喜就好酒店工作後,因受借款及不法債務壓迫,甚難依該等嚴苛離職條件離開酒店,且不得逕行離職,於進退兩難之情形下,僅能受另案被告楊○林前揭不法手段壓抑,受迫遵守另案被告楊○林訂立之相關罰則在酒店內工作,而另案被告楊○林及被告等相關幹部即可以此等罰則及將來可能產生之不法債務壓迫證人呂女之自由意志,進而服從渠等指揮、監督,受相關罰款規定壓迫而在酒店內為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行為,此等違規處罰條款自難認非屬「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㈦綜合證人呂女於原審前案(原審前案卷第102頁)及秘密證人99A1至99A6、99A10至A23、99A25至A27、A29、A30至A34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偵訊及原審前案審理(見警卷第169頁,偵卷第128、129頁,偵卷第75頁、第140頁、第193、194頁、222頁,偵卷第52、56頁,偵卷第20、21頁,偵卷第175頁、第155頁、第186頁,偵卷第165頁;原審前案卷㈨第52頁、第287、302、305至307頁、第149、150、160頁第387、404至406頁,第175頁,原審前案卷㈩第50頁、第54頁、第57頁、第59頁、第99頁、第261、262頁、第131至133頁、第154頁、第218頁、第231至234、236、241頁,第107頁、第112頁;原審前案卷第220頁、第97、103頁,第229頁、第244頁、第121、139頁;原審前案卷第50、51頁、第78頁、第188、199頁、第212、221頁;原審前案卷第77、78頁,第101、102頁;原審前案卷第200、201、213、214頁、第228頁;原審前案卷第188、198頁、第218頁)中關於呂女及上開秘密證人如何為免違反上開㈥之處罰事項而受罰款處分,於生理期間,以沖冷水之方式避免經血流出,不敢拒絕出場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另案被告程○敏、林○惠、蔡○凌、韓○蓉、吳○倩、謝○盈、林○朱、劉○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前案審理中(見偵卷第124頁,偵卷第212、216、217頁;原審前案卷㈨第342頁、原審前案卷㈩第157、158、165頁,第222頁;原審前案卷第113、114頁;原審前案卷第203頁、第181、200頁;原審前案卷第235頁、第198頁,第117頁、第248、251頁、第26頁、第261頁)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暨上述㈥楊○林所訂之相關罰款規定。可知:另案被告楊○林為「在番內衝節數及檯數」及「鞏固客源」,訂立「拒絕與男客出場性交易」及「空檯」等違規處罰事項,規定證人呂女不得拒絕男客要求出場性交易,並應以冷水沖腹部及陰道,以減少血量;證人呂女於生理期間如不願出場,應事先推算生理期可能到來時間,提前向被告甲○○提出申請,經被告甲○○准許後,可獲得至多3日之生理假不必出場(但仍應坐檯脫衣陪酒);如未事先提出申請,縱當天始發現生理期到來,仍不得拒絕出場性交易;如拒絕出場性交易,將遭認定為「拒絕與男客出場性交易」、「必須花錢自己買時間」或「得罪客人(客人如有抱怨)」等違規。嗣後該小姐可能會因此認為「配合度不高」而遭冰檯,如因冰檯而空檯,亦應簽署違規罰款單據等情。從而,證人呂女於生理期間不敢拒絕出場性交易,實係受上開違規罰款之壓迫所致,益證另案被告楊○林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對證人呂女實施之違規罰 款制度,實已壓迫證人呂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屬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㈧綜合證人呂女於原審前案審理中(原審前案卷第98、115、116頁)及秘密證人99A2至99A6、99A10至A12、A14、A17至A21、A23、A25、A26、A29、A32至A34等人於原審前案審理中(見原審前案卷㈨第300頁、第384、385頁,第172頁、第193至196頁第331、333、334、336、337頁;原審前案卷㈩第124、125頁、第165、166頁,第219、220、227、236至238頁;原審前案卷第213、214頁,第87、88、108頁,第118、122頁;原審前案卷第42、43頁、第68頁、第186頁;原審前案卷第70頁、第99頁見原審前案卷第75頁、第80、81頁,第199、200頁;原審前案卷第183、206頁、214、231頁)關於另案被告楊○林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舉發人開立舉發單之程序;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林、林○惠、蔡○凌、韓○蓉、吳○倩於原審前案審理中(見原審前案卷第293頁、第199頁,原審前案卷第232、236頁、第200頁、第101、115頁),及被告甲○○原審前案審理中(見原審前案卷第226頁)關於監督及其等開立舉發單之程序;卷附「通知各組老師宣達須知含坐番之內幹部群須知」(見偵卷第143頁)、另案被告林○惠於99年7月31日20時12分12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曹○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經原審 勘驗之結果(見原審前案卷第113至117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43頁)等證據資料。可知:另案被告楊○林制訂「通知各組老師宣達須知含坐番之內幹部群須知」,規定歡喜就好酒店內幹部含被告甲○○及另案被告程○敏、廖○如、韓○蓉、林○惠、謝○盈、吳○倩於坐檯時擔任番長,在包廂內應注意同番之公關小姐有無違反前開違規處罰規定,如發現同番公關小姐有違規事項,應先在包廂內以口頭告知違規缺失,如該公關小姐經告知後未能改正,應於坐檯完畢後開立舉發單,投入設置在歡喜就好酒店一樓律師室內之反應箱;如該番無內幹部參與坐檯,由最資深之公關小姐擔任番長,負責注意包廂內同番小姐有無違規事由及確保脫衣陪酒流程之進行;又同番坐檯之公關小姐不問有無內幹部參與,均應彼此相互注意有無違規情事發生,縱違規人為內幹部,公關小姐亦得對該內幹部開立舉發單;如發生違規情事,但同番無人開立舉發單舉發,經外幹部或電視監看員即另案被告楊○○鳳(此部分詳後述)發現,該番坐檯小姐含內幹部均應受該違規事項處罰等情。 ㈨證人呂女於原審前案審理中(原審前案卷第98、102至104、114頁)及秘密證人99A1至99A6、99A10至A12、99A14、A16至A23、99A25至A27、A29、A30、A32至A34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偵訊及原審前案審理中(見偵卷第170、171、175頁,第149、150、154頁;原審前案卷㈨第46、47、54、60、63、72、73頁,第286、288、297、299、303、305頁,第384、390至392頁;原審前案卷第212、214、215、218、220、222、223頁;原審前案卷第65至67、75頁,第80至83頁;原審前案卷㈨第138、139、148、149、156、157、161、167至169、172頁,第180、181、185、186、194、198、199頁,第330、331頁;原審前案卷㈩第125、127、128、135、137、146頁,第80、81頁,第150、157至159、166頁,第219至221、226、227、237、239頁,第108頁;原審前案卷第88、89、95、112頁,第118、119、122、123、127、141至143頁;原審前案卷第42至45、61、62頁,第68、75、83頁,第180、181、183、186頁,第207至209頁原審前案卷第72、73、76、87至90頁,第99、100、103頁;原審前案卷第216、218頁,第194、195、210、211頁;原審前案卷第181、182頁,第212、213、215、220、225頁;警卷第171、172頁;偵卷第194、195頁)關於另案被告楊○林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內,公關小姐遭開立舉發單後應簽立罰款單據程序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林、楊○○鳳、張○萍、程○敏、林○惠、曹○甄、陳○玉、蔡○凌、韓○蓉、吳○倩、謝○盈、林○朱、劉○蘭等人於偵訊、原審前案審理中(見偵卷第135、137頁;偵卷第113、114頁,第121、122頁;偵卷第102頁;偵卷第138、142頁;偵卷第74、75頁;偵卷第101、103、105頁、第86至88頁;原審前案卷第311、312頁,第204、205、210至212頁,第184、185、187、190、191頁;原審前案卷第178頁,第88、91頁,第231、237、245頁,第195、196、200頁、第116頁、第252、255、256頁、第265、267頁;原審前案卷㈧第174頁、第182頁)及被告甲○○於偵訊、原審前案審理中(見偵卷第289、291、295頁;原審前案卷第222、226、227頁)關於開立舉發單後應簽立罰款單據程序之證述;警方於99年8月20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時,扣得另案被告劉○蘭掌管之編號9-27號「幹部及番內人員:違規懲報反應專用單1疊」及其內容據另案被告楊○林供稱(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82頁)等證據資料。可知:另案被告楊○林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除另案被告楊○林臨時有重大政策或規定宣布,會不定期召開會議外,就常規性之會議共有3種即:①員工大會:另案被告楊○林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於每月第1、3個星 期日16時許召開員工大會,該店所有員工均應參加,由另案被告楊○林、張○萍、程○敏及被告甲○○等人主持,會議內容大多討論公司制度及應執行之事項;如另案被告楊○林未出席該員工大會,會將會議中應宣布之事項以簡訊傳達予被告甲○○知悉,再由被告甲○○在員工大會中告知公司員工。②幹部會議:另案被告張○萍、程○敏、吳○倩、謝○盈、廖○如、韓○蓉、林○惠等內幹部及陳○樺、陳○玉、蔡○凌等外幹部及被告甲○○等人於每週二17時許(於99年8月5日起變更為每週六17時許),在歡喜就好酒店一樓律師室內開幹部會議,另案被告楊○林、楊○○鳳、曹○甄未必每週均會出席該幹部會議。另案被告楊○林於開會前會將該店新制度以簡訊方式傳送予幹部知悉,或於開會時出示書面文件予會議成員,並在幹部會議開會時宣布,由另案被告楊○林決定施行後,即將該店新規定交由另案被告蔡○榮繕打相關業績及罰款規定成書面,如「通知各組老師宣達須知含坐番之內幹部群須知」及「99年度新規制度」等。內幹部如未坐檯,均應參加會議;至於討論議案屬包廂坐檯事項,而與外幹部之業績事項無關時,外幹部即無須在場。另案被告楊○○鳳於參與幹部開會時,亦會在場聆聽及紀錄公司業績要求及罰款規定等事項。③每日集會:歡喜就好酒店公關小姐於每日18時許,應在公司地下室或大廳集合,先由另案被告韓○蓉或花名「黛安娜(即小黛)」之副總對小姐檢妝,給予檢妝不合格之小姐時間補妝複檢,如未能通過複檢,應簽立罰款單據,檢妝遲到及補妝遲到者亦同。檢妝程序結束後,如該次在地下室集會,所有公關小姐再至一樓大廳集合,另案被告楊○林每週到場約2、3次,如當天有到歡喜就好酒店,由另案被告楊○林主持該次集會;如另案被告楊○林當天未到酒店,由被告甲○○及另案被告張○萍、程○敏、廖○如、韓○蓉等幹部輪流主持會議及宣讀另案被告楊○林交代之事項,再由執班幹部打開放置在一樓律師室內之反應箱(未設置反應箱前,由開單人直接將舉發單交予另案被告張○萍或被告甲○○)及朗讀舉發單內容,另案被告張○萍及被告甲○○再當場詢問同番小姐,釐清有無舉發單上之違規事由,如經2人裁示認確有違規違規情事者,指示該公關小姐依當時該項違規之罰款金額簽立罰款單據,併同告知受罰小姐如不服罰款決定,得經由其「主媽咪(即內幹部)」或直接向另案被告楊○林提出申訴,該受罰款之公關小姐即至大廳櫃檯簽立「服務員預借薪津申請之請款單」或「預借零用金簽收單」等罰款單據(俗稱小白),由公關小姐自己在罰款單據之「申請借款額度」、「申請人」、「身分證字號」、「別名」、「地址」等欄位書寫相關資料。另案被告張○萍及被告甲○○如認部分舉發單所列違規事由嚴重,應由另案被告楊○林處理時,則待其出席集會並決定處罰種類及罰款金額後,該公關小姐即至櫃檯簽立罰款單據。櫃檯人員收齊罰款單據後應交予另案被告張○萍,另案被告張○萍再於該罰款單據上書寫罰款原因或持預先刻印之印章(如:藍測未過、外出遲到及檢妝遲到等),將罰款原因蓋用在該罰款單據,並在罰款單據負責人准章欄分別蓋用「劉政錥」或「楊竣憲」之印章,另案被告張○萍再將罰款單據親自交給另案被告楊○○鳳,或於翌日中午,另案被告楊○○鳳再向會計主任即另案被告林○朱拿取罰款單據,由另案被告楊○○鳳於彙整每檔期薪資時,作為扣除薪資所得或累計至欠款總額中之依據。集會結束後,公關小姐應在大廳進行電話攬客作業,結束後公關小姐即至休息室內待命等候坐檯等情。 ㈩綜合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林、張○萍、程○敏、林○惠、廖○如、陳○樺、陳○玉、吳○倩、林○朱、劉○蘭等人於原審前案審理中(見原審前案卷第292、297、299、300、315、316頁,第206、214、215、217頁,第183、192、193、199頁,第228、229頁,第295、297至299頁;原審前案卷第126、128頁,第80、81、85、86、95至97頁,第114頁,第28、29頁,第266頁)證述關於開會之情形(含「通知各組老師宣達須知含坐番之內幹部群須知」及「99年度新規制度」內容)之情形;另案被告楊○林於開會前會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給相關人等(見偵卷第60頁,警卷㈤第15頁,偵卷第23頁,偵卷第45頁,偵卷第28頁,偵卷㈠第48頁,偵卷㈦第60頁);以及被告甲○○於原審前案審理中(見原審前案卷第224至226頁)關於幹部開會前、中之討論情形。可知:另案被告楊○林於幹部會議開會前,會以電話簡訊通知幹部會議成員欲實施之新規定或在開會時出示書面文件予會議成員知悉,並在幹部會議開會時由另案被告楊○林一人決定,再將該店新規定交由另案被告蔡○榮繕打及護貝成「通知各組老師宣達須知含坐番之內幹部群須知」及「99年度新規制度」等文件。另案被告楊○林取得製作完成之上開文件後,交予另案被告程○敏張貼在排班室內之佈告欄,讓店內公關小姐知悉。另案被告陳○玉、陳○樺、蔡○凌及曹○甄於幹部會議開會時,就其有關事項亦應瞭解店內新規定;被告甲○○、另案被告林○惠、廖○如、吳○倩及謝○盈於會議結束後,應將店內新規定告知所屬新人或公關小姐;另案被告程○敏雖非內幹部,惟於每日集會時宣布店內新規定予公關小姐知悉;另案被告楊○○鳳參與開會時,會自行紀錄店內新規定,作為計算薪資及違規罰款扣款之依據等情。準此以觀,另案被告楊○林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採行業績測驗、違規罰款、離職程序、借款、客源保證金、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制度,除由另案被告楊○林逕行以簡訊通知幹部外,尚會召開幹部會議,於會議中宣布新規定。是內、外幹部於開會時先行知悉新規定內容,但其等對於新規定採行 與否及具體內容並無決定權,仍係由另案被告楊○林決定,始交由有權決定裁罰及執行裁罰之人實施該新規定。 綜合證人呂女於原審前案審理中(原審前案卷第105、106頁)及秘密證人99A1至99A6、99A11至A23、99A25至A27、A29至A31、A33、A34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偵訊及原審前案審理中(見警卷第172頁、第246頁;偵卷第230頁,第94、95頁,第154頁,167頁,第199、200頁,第78至80頁,第258至260頁,第178頁,第140、141頁,第243頁,第195頁、第188頁,第104頁,第221頁、第211、213頁;偵卷第17頁;偵卷第173、174頁,第181、185頁,第151頁;偵卷第166頁;原審前案卷㈨第51、64頁,第292至294頁,第393頁,第178、185頁,第322至324頁;原審前案卷㈩第55頁,第249、250、268、271、276、277頁,第60頁,第65頁,第142頁,第142、152、171頁,第98頁,第101頁、第230、231、233頁,第103頁,第106至108頁、第111頁;原審前案卷第235、236頁,第134、135、139、140頁;原審前案卷第49頁,第80、81頁,第193、199,第217、218頁;原審前案卷第84頁,第110、111頁;原審前案卷第71頁,第86、87頁,第220頁,第196、197、207、208頁;原審前案卷第194、199頁、第223、224頁)關於其見聞遭恐嚇之情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玉、蔡○凌、吳○倩、謝○盈於原審前案審理中(見原審前案卷第89頁,第234、241頁,第109、112頁、第253頁)關於其等見聞楊○林等恐嚇公關小姐之情形;以及「通知各組老師宣達須知含坐番內幹部群須知」內載有將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及提出 背信罪及 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等各情。可知:另案被告楊○林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於開會時親自或指示被告及另案被告張○萍、程○敏、林○惠、韓○蓉、廖○如輪流於每週三至週六每日集會時,選擇其中一日,向證人呂女表示應依規定辦理離職程序後始得離職,不得逕行逃離酒店,如逃離酒店,將「指示圍事」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證人呂女,及以「對小姐簽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事使其產生心理壓力等情。 綜合證人呂女於原審前案(原審前案卷106、109、110、113頁)、原審審理中(見原審104訴1079卷第39頁、第41頁背面),及秘密證人99A15、99A21、99A22、99A23、99A26、99A30、99A31、99A34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偵訊及原審前案審理中(見偵卷第260頁、第245、246頁、第213頁;偵卷第166、167頁;原審前案卷第203、204頁,第214、215頁;原審院前案卷第86頁;原審前案卷㈩第108頁、第112頁;原審前案卷第211、212頁)關於其等見聞另案被告楊○林等人於歡喜就好酒店公關小姐逃離酒店後,指示「聰哥」及「鴻哥」將該公關小姐帶回及持本票向該公關小姐催討債務等行為,已使呂小姐及秘密證人等人心生畏懼等之證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惠、蔡○榮、蔡○凌、許○惠(藝名海韻)、蔡○凌、楊○○鳳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前案審理中(見偵卷第92之9頁;偵卷第120頁;偵卷第27頁;偵卷第141、142、143頁,第67頁;原審前案卷第163、164頁)證述關於該店確有安排「聰哥」及「鴻哥」負責帶回逃離之小姐及持本票追討債務之證述;另案被告楊○林於酒店公關小姐逃離酒店後,以簡訊通知相關人員應返回店內,並指示「交由『鴻哥』專案處理」,有該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偵卷第43、44、57頁, ,偵卷第44頁,偵卷第27頁,偵卷㈠第41頁,偵卷第15、21頁)。可知:另案被告楊○林得知該店有幹部或公關小姐逃跑時,確以簡訊告知該小姐及相關幹部,並使酒店相關人員知悉其已交由「鴻哥」做專案處理。又證人呂女及秘密證人見聞「聰哥」等人將逃離酒店之小姐帶回店內繼續工作後,當認另案被告楊○林及幹部所為上開恫嚇言語並非戲言,亦非善意提醒證人呂女不得逃離,而係於逃離後確實有可能為「聰哥」等人帶回及催討債務,是證人呂女前揭證述稱其因另案被告楊○林等人所為之恫嚇言語而心生畏懼一節,當可採信。從而,證人呂女前揭證述關於另案被告楊○林於開會時會親自或指示幹部對其恫稱:「指示『聰哥』、『鴻哥』抓回毆打」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已使證人呂女心生畏懼,不敢逃離酒店,繼續在該店內為含口交在內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等行為,應可認定。 綜合證人呂女於原審前案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前案卷第98、99頁,原審104訴1079卷第41頁)及秘密證人99A1、99A3、99A6、99A10、99A11至99A14、99A16、99A18至99A23、99A25至99A27、99A29至99A31、99A33、99A34於偵查、原審前案審理中(見偵卷第229頁、第94頁,第53、54頁,第200頁,第140頁、第115頁,第229頁、第94頁,第166、167頁,第259、260頁,第65頁,第220頁,第244、245頁,第189,第104頁,第219頁、第212頁、第129頁;偵卷第157頁;原審前案卷㈨第53、54頁、第385、386頁,第138、139頁,第318、319頁,第186、187頁;原審前案卷㈩第54頁、第258、259頁,第66頁,第128頁,第79頁,第162頁,第98頁,第106、107頁,第111頁;原審前案卷第230、246頁、第89、90頁,第118、135、136頁;原審前案卷第68、69頁,第186、187頁,第207、208頁;原審前案卷第71、72頁,第101頁;原審前案卷第200頁;原審前案卷第183、184頁,第216、217、225頁)關於在歡喜就好酒店內設置監視器及監聽設備,監控證人呂女及秘密證人 於包廂內是否按酒店規定從事脫衣陪酒之行為,並作為罰款依據之證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林、楊○○鳳、程○敏、林○惠、廖○如、蔡○凌、韓○蓉、吳○倩、林○朱、劉○蘭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前案審理中(見偵卷第121頁、第138、139頁;偵卷第103頁、第308、309頁、第207頁、第186、201頁;偵卷第72、77、78頁;偵卷第284頁;偵卷第27、34頁;偵卷第104頁、第85頁;原審前案卷第244、245頁、第195頁、第106、111頁、第25、28頁、第262、265、266頁)關於在歡喜就好酒店內確設置有監視器及監聽設備,或有以該設置監視器及監聽設備,監控證人呂女及秘密證人 於包廂內是否按酒店規定從事脫衣陪酒之行為,並作為罰款依據之證述; 扣押物編號6-25「公司公告規定表」(通知各組老師宣達須知含坐番內幹部群須知)載有:經外幹部把關入番看到或是【電視監看專員舉發】-內幹部執行四度不力則嚴懲該桌內幹部等情(見偵卷第143頁);暨附表一㈠編號5-4號及5-5號電腦2部扣案及警方擷取及列印包廂內之影像,有「歡喜就好KTV」包廂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1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0至141頁);並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惠、蔡○凌、吳○倩、林○朱於偵訊、原審前案審理中(見偵卷第138頁;偵卷第27頁;偵卷第104頁;原審前案卷第245頁、第106、111頁)及 證人呂女於原審前案審理中(原審前案卷第99頁)暨秘密證人99A1、99A6、99A11、99A12、99A13、99A16、99A18、99A20、99A21、99A23、99A26、99A29、99A31、99A32、99A33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偵詢、偵訊、原審前案審理中(見偵卷第103頁、第308、309頁;偵卷第75頁、第94頁、第53、54頁、第167頁、第259、260頁、第140頁、第104頁、第219頁、第212頁、129頁、第115頁;原審前案卷㈩第258、259頁、第162頁;原審前案卷第230頁、第89、90頁、第118頁;原審前案卷第69頁、第187頁;原審前案卷第72頁、第101頁;原審前案卷第200頁;原審前案卷第184頁;原審前案卷第53、54頁)關於其等如何知悉酒店裝設有監視器、監聽器並作為違反規定之處罰依據之證述等證據資料。可知:另案被告楊○林、張○萍、程○敏及被告甲○○於18時大廳集會或由另案被告林○惠、程○敏在排班室內,向證人呂女告知該店設有監視器及監聽器,在包廂內應依公司規定進行脫衣陪酒,不得有「偷做事(即禁止小姐在包廂內讓男客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行為,以引誘男客在消費完畢後帶小姐出場性交易,但不禁止小姐在包廂內為口交之性交行為,惟仍不得讓男客射精)」、喝醉酒、挑客人、得罪客人及幹部等違規行為;又酒店設有監聽人員及電視監看員,負責監聽及監視包廂內是否發生未進行脫衣陪酒及未配合男客要求遊玩性遊戲、口交等違規行為;如包廂內發生違規事項而無人舉發時,同番人員均應連帶受罰;該違規事項如非由監聽人員或電視監看員發現,而由包廂內之公關小姐開立舉發單舉發,如受舉發人對舉發事項有爭議,亦會調取錄影畫面釐清有無違規情事等情。則另案被告楊○林等人並非利用上開秘密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以監控設施窺視證人呂女在包廂內之活動,反而於集會時公然告知此事,其設置監視器及監聽器之目的,乃在確保證人呂女在密閉之包廂內坐檯時,仍會依循其所規定之流程從事脫衣陪酒及口交等行為,將遭違規罰款,足認另案被告楊○林設置之監視器及監聽器,已造成證人呂女之心理壓力,進而不敢不依另案被告楊○林所定流程在包廂內坐檯,僅能違反其意願在包廂內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綜合證人呂女於原審前案審理中(原審前案卷第109頁)及秘密證人99A1至99A6、99A10至99A14、99A17至99A23、99A25至99A26、、99A29至99A34等人於偵訊、原審前案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124、125頁;偵卷第223頁;偵卷第56頁;偵卷第20頁;偵卷第169、170、174頁、第180、186頁、第154頁;原審前案卷㈨第52、53頁、第395頁、第290、297頁、第163、164頁、第184頁、第320、324、325頁;原審前案卷㈩第280、281頁、第66、67頁、第134頁、第175頁、第228、229頁、第103頁、第108頁;原審前案卷第233頁、第101頁、第131頁;原審前案卷第52頁、第81頁、第193頁、第218頁;原審前案卷第80頁、第108、109頁;原審前案卷第72頁、第85頁、第201、202頁;原審前案卷第189頁、第222頁)關於其等如何遭扣留身分證及如何無法拿回之證述;以及警方於附表一㈠所載時、地,扣得編號「3-13號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 正本一批」,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正本共計258張,經原審前案影印正本後將影本附卷(影本見原審前案卷㈢第422至450頁)等證據資料。可知:另案被告楊○林以其與警方關係良好,應將證件交付櫃檯保管,便利警方臨檢為由,要求該店公關小姐包括證人呂女將身分證交付櫃檯集中保管,但不能隨時拿走,呂女亦始終未拿走過等情。惟另案被告楊○林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要求證人呂女應將證件交由櫃檯保管之目的,如僅單純為應付警方臨檢,則於證人呂女休假外出或有要事辦理時,並未在酒店內從事坐檯行為,縱使警方到店臨檢,亦與證人呂女無涉,自無所謂「便利警方臨檢」之可能,足認另案被告楊○林要求證人呂女應將證件交由櫃檯保管之目的,並非單純應付警方臨檢,而係控制證人呂女不敢任意逃離酒店;況警方何時至該店進行臨檢係屬未知數,且臨檢頻率亦無法事先預測,另案被告楊○林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如僅為應付警方不定時臨檢,而要求證人呂女應將證件長期交由店家保管,顯與常情不符。 綜合呂女於原審前案審理中(原審前案卷第106至108頁)及秘密證人99A1至99A6、99A10至99A21、99A23、99A25、99A26、99A29至99A34等人於偵訊、原審前案審理中(見偵卷第122至125頁;偵卷第230頁、第94、95頁、第154頁、第258頁、第141頁、第245頁、第217、222頁、第213頁、第129、130頁、第115頁;偵卷第55頁;偵卷第17頁;偵卷第172、173頁、第180、185頁、第150、156、157頁;偵卷第165頁;原審前案卷㈨第48、49、75、76頁、第288至290頁、第388、389、391、403頁、第145、146、158至160、167頁、174、175、178、179、191、192頁、第319至321、328、338頁、339頁;原審前案卷㈩第50頁、第51、52頁、第54、55頁、第265至267、269頁、第63頁、第132至134頁、第79頁、152、153、160、161頁、第98、99頁、第240、241頁、第227、228、240頁、第102、103頁、第105、106、108頁;原審前案卷第230至233、240頁、第97至101、107頁、第128、129、132、133、139頁;原審前案卷第49至52頁、第77至79、81、85、86頁;原審前案卷第66、80、81、83頁、第107、108、114、115頁;原審前案卷第71、72頁、第85至87頁、第220、221頁、第205、206頁;原審前案卷第194、195頁、第218、219、221、222、227頁)關於歡喜就好酒店如何分為住店組與兼職組,而其等如何因積欠酒店借款而為住店組、遭監控不得逃離酒店而為猥褻、性交行為或出場性交易等之證述;以及被告甲○○於偵訊(見偵卷第29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萍、林○惠、林○朱、蔡○凌、韓○蓉、吳○倩、謝○盈、劉○蘭、楊○○鳳、汪○美等人於偵訊、原審前案審理中(見偵卷第113頁;偵卷第122、123頁、第136、137頁;原審前案卷第183、185、186、201頁;原審前案卷第24、33、34頁、第240、241頁、第192、195頁、第103、104、113頁、第250、251、255頁、第259、260至265、267頁、第34至36頁;原審前案卷㈧第230頁、第182頁;原審前案卷㈦第179、180頁)關於歡喜就好酒店如何管理住店組與兼職組公關小組,如何監管住店組公關小姐等之證述;警方於附表一㈠所載時、地,扣得如編號11-29號「打卡鐘紀錄卡」,並有打卡鐘考勤表影本在卷(見原審前案卷㈦第78至107頁),且該批打卡鐘記錄卡係記錄該店住店公關小姐外出及返店時間各情等證據資料,以及利用如上述恐嚇、違規處罰等方式。可知:另案被告楊○林經營之歡喜就好將酒店公關小姐 分為「住店組」與「兼職組」,除兼職組上班時間為18時至 翌日6時外,其餘住店組公關小姐均應住在該酒店5樓或6樓 和室通舖。住店組公關小姐除上午9時至翌日13時該店不收 新客人及核准之外出時間外,其餘時間均應在酒店內待命, 準備隨時坐檯,不得擅自離去酒店。另案被告楊○林等人為 監控住店組人員不得擅自離去酒店,需在該店內從事及待命 為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行為,規定凡積欠酒店債務而簽立 本票者均應住店,再推由另案被告林○惠利用該公關小姐新 人階段亟需借款時機,以「住店組公關借款額度較兼職組公 關高」、「如向酒店借款後,應擔任住店組公關」、「住店 可多賺錢」為由,誘使新人成為住店組公關小姐,如住店組 公關小姐嗣後不願住店,應先將債務清償完畢,始得轉為兼 職組公關小姐。又該店由住店幹部即另案被告林○惠及程智 敏安排每日10時至13時、13時至15時、15時至17時等3時段 ,供住店組公關小姐外出洗頭、化妝及處理個人事務,依外 出時段不同,各有2至3小時不等之外出時間;如酒店該公關 小姐遭懷疑可能利用外出時間離去或該公關曾逃離酒店再返 回酒店,亦會利用不知情之資深公關小姐陪同該小姐外出, 以監控該住店公關小姐準時返回酒店。該店於99年前,係將 簿冊放在櫃檯,於公關小姐外出及返回時,在簿冊上登記姓 名及時間;嗣於99年後,改為在櫃檯放置打卡機,由住店公 關小姐於外出時在櫃檯打卡,在打卡鐘考勤表「上班」欄以 機器打印實際外出時間;住店公關小姐如外出時間仍在坐檯 (即做事)中,得於夜間外出2小時。除上開准許之外出時 間外,其餘時間均應在酒店內待命,不得外出;如未經報請 另案被告楊○林或幹部同意,逕行外出者,應以「走時間」 計算,依實際返回時間,按時數及日數簽立罰款單據。另案 被告林○惠及程○敏於前1日安排住店小姐外出時間及名單 ,再將該名單交付櫃檯,公關小姐應依時段外出;櫃檯人員 如發現公關小姐於核准外出時段以外之時間欲離開酒店,應 先將該公關小姐欲外出一事報由所屬內幹部處理。住店公關 小姐不論於核准外出或逕行離開酒店,於返回酒店後均應在 櫃檯打卡,於打卡鐘考勤表「下班」欄以機器打印實際返回 酒店之時間;如遲延返回酒店,應按時數或日數簽立「走時 間」或「外出遲到」罰款單據。如利用外出或休假時間逃離 酒店,將另遭另案被告楊○林等人以如上述所載方法,要求該公關小姐返回酒店;如仍不願返回店內,再另委由「聰哥」、「鴻哥」等人至該公關小姐住家找人及催討債務,進而推由另案被告楊○○鳳及曹○甄負責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情。又證人呂女及上開秘密證人每日雖得短暫外出從事梳洗頭髮、化妝及處理個人事務等行為,惟其等內心中對於是否返回酒店之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壓抑,而受壓抑之原因,正是另案被告楊○林嚴格管控外出時間所致。再參以另案被告楊○林管控證人呂女進出酒店,並嚴格要求住店公關小姐必須在規定之時間內返回酒店,否則即按時間罰款,實足以造成住店組公關小姐於外出時之心理壓迫。從而,證人呂女於外出期間,心理上仍受另案被告楊○林實施之酒店外出時間監控,不因其每日得獲准外出或於外出期間未受貼身監視,即認未受該店監控。另綜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惠、陳○樺、蔡○凌、吳○倩、謝○盈警詢、原審前案審理中(見偵卷第99頁;偵卷第81頁;原審前案卷第240、241頁、第250、255頁;偵卷第216頁;偵卷第62頁)以及證人呂女於原審前案審理中(見原審前案卷第106、107頁)、秘密證人99A6、99A11、99A12、99A17、99A18、99A23、99A34等於偵訊、原審前案審理中(見偵卷第156、157頁;原審前案卷第231頁;偵卷第230頁;原審前案卷㈩第51、52頁、第63頁;原審前案卷㈨第191、192頁;原審前案卷第77、78、第83頁;原審前案卷第219、221頁、第208頁)關於另案被告楊○林如何以提供借款為條件,要求該店公關小姐向酒店借款後,應從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行為及住在該店5樓及6樓等各情。可知:另案被告楊○林明知至該店應徵上班之公關小姐,多數有急迫之金錢需求,為使缺錢之公關小姐取得借款後,仍繼續留在酒店工作,遂以提供借款為條件,令公關小姐取得借款時,應集中住宿在酒店內及從事脫衣陪酒、出場性交易等行為,再由幹部及櫃檯人員管控進出時間之監控方式,致使借款之公關小姐僅能於受核准時間外出,其他時間均應在酒店內從事及隨時待命,而該店公關小姐在歡喜就好酒店內之工作,即為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等行為,足認另案被告楊○林實施上開監控行為之目的,與證人呂女留在酒店內為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 綜合呂女於原審前案(原審前案卷第108頁)、秘密證人99A1至99A6、99A10至99A23、99A25至27、99A29至99A34等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偵訊及原審前案審理中(見偵卷第56、57頁;偵卷第125頁;偵卷第229頁、第200頁、第259、260頁、第244、246頁、第194頁、216頁、129頁;偵卷第19頁;偵卷第172頁、180、181、184頁、第151、154頁;原審前案卷㈨第45、49、50頁、第281頁、第389、390頁、第146頁、第180、194頁、321、322頁;原審前案卷第72、73頁、第86、89頁、第221頁、第219至221、224、225頁;原審前案卷第217、233、234、244頁、第170頁、第244頁、第244頁、第92至94、98、101、102頁、第115、120、121、131、132頁;原審前案卷第186、187、195至197、至207頁、第219、220頁;原審前案卷㈩第267、268頁、第134頁第79、80頁、第229、第105、107、111頁、第162、163、176、179頁;偵卷第164頁;原審前案卷第50、52頁、第71、72、80頁、第191、192頁、第213頁;原審前案卷第82、83頁、第108頁;原審前案卷第201、204、205、209頁;警卷第229頁)關於另案被告楊○林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規定,其等(含呂女)如何應達成一定數量之訂桌或出場性交易行為,始得以業績成績換取鐘點假或隔日休假之證述;以及被告甲○○於偵訊中(見偵卷第294、29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林、林○朱、程○敏、林○惠、陳○樺、陳○玉、蔡○凌、吳○倩於偵訊、原審前案審理中(見偵卷第125頁;偵卷第73、75頁;偵卷第28、31、34頁;原審前案卷第34頁、第125頁、第93頁、第103頁;原審前案卷第205頁、第194、197、198頁;偵卷第140、143頁;偵卷第105頁)關於此方面之證述;如上述之「公司公告規定表」及「99年度新規制度」均有此方之記載;警方於附表一㈠所載時、地,扣得如編號11-29號「打卡鐘紀錄卡」,打卡鐘紀錄卡有關於鐘點假及休假等此方面之記載;暨上述之「通知各組老師宣達須知含坐番內 幹部群須知」等證據資料。可知:另案被告楊○林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除新人期間給予休假外,其餘公關小姐均未享有休假,須達成下列業績規定,始得申請休假、鐘九假或鐘六假。具體業績規定曾有:「男客向該店購買小姐直接出場性交易1次或坐檯後出場性交易累計達10小時,該公關小姐可得『折抵遲到2小時卡』1張」、「客人到店訂桌消費3節,或消費3節以下但有帶小姐出場,可取得『鐘點假』」、「續攤贈酒有2名該店小姐坐檯2.5節或2.5節以下但有帶小姐出場,可得『鐘點假』」、「男客以26,000元價格,將公關小姐帶出場10小時,可得『鐘九單』(即當日6時至21時)」、「男客以16,000元價格,將公關小姐帶出場5小時後,續場5小時,消費金額達26,000元,可得『鐘九單』」、「原訂桌可取得鐘九單之規定,於99年8月8日變更除週五、週六外,其餘5日訂桌均可取得鐘九單」、「公關小姐因男客訂桌2桌,每桌均有2男客及消費逾14,900元,得休隔夜假1日(即當日6時至翌日18時止)」、「公關小姐由男客帶出場至套房部為性交易,每次可得1張套房單,累計10張套房單可休『鐘九假』;累計20張套房單可休隔夜假1日」等。又證人呂女取得套房單後,如欲換取「鐘九單」,應將10張套房單交付另案被告程○敏,由另案被告程○敏給予1張「鐘九單」;如欲以上開業績換取隔夜假,需由該公關小姐向所屬內副總遞出假單,獲內副總批准,再經被告甲○○控管後,交由另案被告楊○林蓋章核准始得放假。縱證人呂女達成上開業績,仍應經前開程序,報由內幹部、被告甲○○及另案被告楊○林批准後始得排班休假,不得依其自由意願選擇何日放假等情。再參以另案被告楊○林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為誘使該店新人從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行為及使新人誤認該店為照顧公關小姐之酒店,於新人期間均能享有固定休假,縱有違規事項,仍以勸說及教導代替體罰或罰款,嗣該新人因另案被告楊○林等人施用如前述之詐術方法從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後,該店即不給予休假之事實。則另案被告楊○林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如於法定休假外,依業績規定,給予證人呂女休假或鐘點假,固可認屬該店獎勵員工之福利。然該店新人成為該店正式小姐後,已不得享有任何休假,所有休假均需經由從事符合業績規定數量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等行為,再經層層核准、安排休假日期及由被告甲○○等人主觀考量「配合度」後,始得由被告甲○○等人於指定日期(通常為店內營業額較低之非假日)休假,顯然另案被告楊○林等人係以休假規定,控制證人呂女應完成一定次數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行為。而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另案被告楊○林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住店公關小姐除每日僅有2至3小時不等之外出時間外,其餘時間均應從事及待命從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行為,每日及每2週工作時間已逾上開法定上限,且未能享有每7日至少應有1日之休假。以證人呂女已受有如上述不法行為侵害,長期處於超時之工作環境,復未能享有固定休假之情形下,且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一定次數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始得以業績換取休假,實難認證人呂女係為賺取較多金錢或換取休假,而自願、樂意從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等行為,其於惡劣工作環境及長時間工作時數下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自屬違反其等意願。 呂女於原審前案審理中(原審前案卷第101、102、112、113頁)、秘密證人99A1至99A6、99A10至99A21、99A25至27、99A29至99A34等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偵詢、偵訊及原審前案審理中(見偵卷第84頁、第230頁、第154頁、第167頁、第141頁、第245頁、第195頁、第189頁、第104頁、第222頁、第213頁、第115頁,第154頁、第167頁、第141頁、第245頁、第195頁、第189頁、第104頁、第222頁、第213頁、第115頁;偵卷第171、172頁、第181至183頁、第154頁;原審前案卷㈨第64頁、第284至286、300、301頁、第382、398頁、第147、148、156、157頁、第191頁、第314、315、330、336頁;偵卷第17、18頁;偵卷第121、128、129、131頁;原審前案卷第66、67頁、第81、82、87頁、第218頁、第196、197頁;原審前案卷第213至215、221、222、243頁、第130頁;原審前案卷第182、183、199、202頁、第215、218、226、231頁;原審前案卷㈩第54頁、第264、265頁、第126、127頁、第74頁、第153、159、160、175頁、第226、227頁、第108頁、第111頁背面、第226、227頁、第108頁、第111頁背面;原審前案卷第46、47頁、第74至76頁、第200頁、第184至186、195、196、199頁;原審前案卷第74至77、89頁、第102頁)關於其等如何因違反楊○林所定之酒店而被實施罰站之證述;被告甲○○於偵訊、原審前案審理中(見偵卷第10頁、第289、290頁;原審前案卷第222、224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萍、林○惠、陳○玉、蔡○凌、韓○蓉、吳○倩、謝○盈、林○朱、劉○蘭於偵訊、原審前案審理中(見原審前案卷第314頁、第186、192、193、199、200頁;偵卷第122頁、第135頁;原審前案卷第79、86、94頁、第230、237頁、第197、198頁、第105頁、第251、252、254、256頁、第25頁、第263、268頁;偵卷第104頁、第89頁;偵卷第28頁)關於違反規定而罰站之規定及執行之情形之證述;如上述之「公司公告規定表」「通知各組老師宣達須知含坐番內幹部群須知」關於罰站執行、監督者之載敘(見偵卷第143頁)等證據資料。可知:另案被告楊○林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於每日6時在該店大廳召開大會,會議中除討論酒店經營事項外,尚處理該店前日營業時小姐或幹部開立之舉發單。另案被告楊○林如出席主持該大會,則由其審核舉發單懲處與否及懲處種類;另案被告楊○林如未出席主持,則授權由另案被告張○萍、甲○○負責決定。另案被告楊○林、張○萍及被告甲○○各以「服務態度不佳」、「得罪客人」、「包廂內未配合客人玩性遊戲」、「拒絕客人出場性交易」、「測驗未過」及「業績未達標準」等事由,對證人呂女及秘密證人99A5、99A6、99A10、99A12、99A16、99A21、99A23、99A25、99A26、99A27、99A29、99A31、99A34實施「罰站」處罰,再推由被告甲○○及另案被告韓○蓉、廖○如、林○惠、程○敏在旁監督執行等情。本件另案被告楊○林設立業績規定及舉發單制度,要求上開受體罰之證人呂女必須符合另案被告楊○林所定業績要求,於一定時間內,在歡喜就好酒店及套房部內為一定次數之含口交在內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行為,且在包廂坐檯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行為之具體內容,均需符合另案被告楊○林之要求,不得縮水。而證人呂女因有「於叩客時間聊天」之原因,另案被告楊○林等人即對其施以「罰站」之處罰,其目的在於經由實施體罰,使證人呂女能符合其所規定之服務內容,足見另案被告楊○林等人對證人呂女施以體罰之原因,已足壓抑證人呂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其本人之意願,且該等原因均與另案被告楊○林經營歡喜就好酒店內之脫衣陪酒及出場性交易等行為具有緊密而不可分之關聯性。 且依上述亦可知,另案被告楊○林等人所實施之不法方法,並非僅針對單一之被害人,亦非獨立、依序實施上開不法方法,而係交互使用上開不法方法,且未必存在時間先後順序,而係依呂女及各該被害人在店工作之實際情況,選擇實施符合呂女及被害人當時受害狀況之不法方法,以使呂女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性交行為。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 ⒈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可資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 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 ;又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 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 (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 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 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呂女在歡喜就好酒店工作之期間達3月餘,受有如上所述之不法方法使其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性交行為。而被告在歡喜就好酒店擔任「副總」、「連長」職務,負責管理店內全部公關小姐,且參與或主持歡喜酒店就好酒店之每日集會,並分擔執行使新進小姐轉做店家小姐,從事脫衣陪酒、口交、出場性交易,及誘使小姐簽立本票,監控、處罰小姐等行為,對呂女雖未必均參與實行各部分犯罪行為、且其本身亦應楊○林之規定而為,但其既知楊○林之規定及作為, 猶然為 上揭行為,即屬與楊○林等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不因其係依楊○林之規定而為,而免除其刑責,仍應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上揭關於此部分之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上揭否認之詞,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關於呂女之證述,本院係採信部分其偵查中及原審(含原審前案)審理中之證述與相關證人、證物(含 書證)相符部分,而為認定,自不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伊始並未對呂女起訴而受影響。而呂女係遭上述不法之方法違反其意願而與上述男客為猥褻、性交及出場性交易之行為,已如上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並無足採。 ⒊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對於蕭○雯、呂○蓉、劉○礽及黃○洹等人(下稱蕭○雯等4人),為無罪之 諭知。係以蕭○雯等4人均未因性自主決定權受壓抑,致使違反其等意願而為口交、撫摸男顧客之生殖器或由男顧客撫摸公關小姐之胸部、下體等處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及出場性交易等行為;且蕭○雯等4人係為了向店家借款而要求轉店家,並知悉應負擔轉店家費用,林○惠曾向其等表示不要轉之意思;以及,黃○洹、呂○蓉並非不知轉入歡喜就好酒店後須從事出場性交易,並就此事分別與林○惠、曹○甄有所討論。則蕭○雯等4 人是否因受騙而轉為歡喜就好酒店店家小姐,進而負擔債務,受不法方法壓抑性自主決定權,仍屬有疑。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為無罪之 諭知,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憑。與本案呂女之情況完全不同,自無法 比附援引,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及辯護,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及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其使人為猥褻之階段行為應為使人為性交所吸收。其上開基於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之犯意,而對證人呂女所為前揭恫嚇言語,此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部分,為其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行為所包括,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起訴書雖未載敘於所犯法條,惟該等事實已據起訴,並經本院對被告加以調查 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被告之辯護人亦有為其辯護之機會,並已告知所犯法條,是此亦屬本院審理之範圍, 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對呂女任職期間即98年10月中旬至99年1月中旬止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犯行,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等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 無罪判決者外,法院 依職權或被告聲請,並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㈠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㈡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㈢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繫屬,法院先前實務曾認乃指案件因起訴(含公訴、自訴及 追加起訴),但不包括移送併辦部分,其主要理由係以該併辦祇能促使法院注意前後各案,有無 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之 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卻尚非等同於後案之起訴或追加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參照)。惟刑事 訴訟繫屬之意義,乃指案件存在於法院之狀態。一般固以事實上繫屬(即檢察官起訴、追加之事實或 當事人上訴之事實)為常態,惟遇有裁判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即法律上繫屬(指雖非實際上起訴、追加之事實或上訴之事實,但為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法院自須審究是為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此種法律上繫屬之案件,倘經法院於 審判期日進行實質審理,實際上與事實上繫屬無異,縱於判決時因法院對於其與起訴或上訴部分究係一罪或數罪為不同之認定,終以非裁判或實質上一罪而退回併辦,亦無法否定其已進行實質上之審理,尤其退回併辦之事實與嗣後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之前又在法院繫屬已逾合理期間,基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 肯認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係重要的司法 人權並為普世價值,本條所稱之繫屬應為目的性解釋,包括法律上繫屬在內,將其前於法院繫屬之期間列入該條8年計算,始合立法之目的。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4年11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函及原審法院刑事科收狀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頁),於110年2月22日繫屬本院, 迄本案判決時該期間共計約6年(104年11月12日至110年11月10日),固尚未逾8年。惟本案前於100年5月25日曾經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9252號以被告對本案呂女所為上開犯行與原審99年度訴字第3712號應以一罪論處為起訴該案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審理,先經原審以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99年度偵字第19542 、19543 、19545 至19563 、20249 、21596 、28082、28252 號),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而於101年3月16日宣判,有原審99年度訴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1年5月3日繫屬本院前審(101年度上訴字第741號),經本院前審實質上審理後於103年5月2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41號認被告此部分所犯非屬集合犯亦非屬 接續犯, 予以退回。是本案前曾以裁判上一罪繫屬於本院前審之期間合計約3年(100年5月25日至103年5月29日)。則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本院審酌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茲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事,訴訟程序之延滯均非 可歸責於被告、本案複雜程度、被告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然本案被告係受雇於另案被告楊○林而於「歡喜就好」酒店內任職,雖其地位非低,然究非實際坐收終局營收利益之人,且自身亦須依該店之規定而為,其犯罪情節顯較主嫌為輕;又被害人呂女任職於歡喜就好酒店之期間為約3個月,尚非至久;衡以另案被告楊○林、楊○○鳳已與被害人呂女成立 和解,且已實際賠償其損害,此有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原審訴更一卷第171至177頁),是本院認被告經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上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犯罪時並未受有何刺激,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圖得一己之私利、而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共同以上開所述之長期恐嚇、監控方式,並利用不當債務之約束,使店內呂女反其自由意願而為含口交在內之脫衣陪酒及出場為性交易行為,其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嚴重違反人權及女性性自主權,其所為業已造成呂女難以抹滅之苦痛,惡行自屬非輕;又參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之犯罪手段、否認之 犯後態度;歡喜就好酒店之實際經營者即另案被告楊○林、楊○○鳳更已與呂女達成和解,且已實際賠償;復衡以其自陳之學歷、就業情形、婚姻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更一卷第211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 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4號及5-5號所載電腦主機各1部(裝設時間係在96年5月27日以後),為另案被告楊○林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另案被告楊○○鳳、蔡○榮均於原審前案 準備程序供稱:「那是監控歡喜就好酒店包廂之監控主機,而監控主機是楊○林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7頁),足認被告並非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且無證據可以證明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另附表一、㈠至(除編號5-4號及5-5號外)之物品,固屬另案被告楊○林經營歡喜就好酒店所用之物品,惟無從認定係以該等扣案物品用以實施本案監控、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等不法方法之物,且非屬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詳見附表一㈠至備註欄所載,除編號5-4號及5-5號外)。 ⒊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 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等規定屬之。經 查,警方於附表一㈠所載時、地,扣得編號4-11號營業月報 表1批及編號11-3號之營業額作帳資料1包等物,而該等扣案 物所顯示之證據內容,係代表歡喜就好酒店及套房部之營收 資料一節,業據另案被告楊○○鳳於警詢供稱:「(有關上 述營收月報表1批《統計『歡喜就好』及『套房』部分每月 的營收》經妳檢視後,該批月報表統計時間起訖時間為何? )是98年1月份至99年4月份之營收統計表《其中缺98年4、5 月份》。(每日營收金額會紀錄在營收統計表內何處?)營 收統計表一面是『歡喜就好』每月營收,另一面則是同月份 『套房部』的營收,統計表『營收』欄項內之金額就是當日 營收的金額」等語(見偵卷第92之26頁); 復於偵訊供稱 :「(日報表上如何紀錄小姐性交易的收入?)會將小姐出 場的時間換算成節數,如果是小姐出場做性交易的會特別框 起來。(妳們要如何跟小姐分?)坐檯、性交易都是對半拆 ,五五分帳」等語(見偵卷第132頁);再於原審前案準 備程序中供稱:「(提示警卷五第47頁至58頁),這些資料 是何人製作的?)我製作的。表格裡面的數字也都是我填的 」、「(『營收』為何意?)當天營業的總收入」、「(提 示警卷五第48頁背面)『99年4月份』,此張表格上面記載 編號是何意思?)記載套房部的收入。編號上記載之編號是 套房部裡面有印製一本連續單,如果有小姐到套房部,去的 時候就會用1張」「(以99年4月1日之記載,『營收:7992 』,是指何意思?)就是店收加現金就是營收」、「(以1 月1日之記載,『總額』『0000000』是指何意思?)那天現 金及刷卡的總收入」、「(以1月1日當日營收總額為『1168 103』是否就是『194600』加上『973503』的總額?)是的 」等語甚詳(見原審前案卷㈣第8至11頁)。為此,本院依 據另案被告楊○○鳳上開供述,製作歡喜就好酒店及套房部 營收總額資料,詳如附表六所載。另案被告楊○○鳳雖於警 詢時供稱該批營收月報表乃代表98年1月份至99年4月份之營 收統計表(缺98年4、5月份),惟本院細觀原屬另案被告楊 游碧鳳所稱之98年年份營收月報表,其中2月份有29日,惟 98年2月份並無29日。故另案被告楊○○鳳所稱之98年份營 收月報表資料,應係97年份,而非98年份,故本院於製作附 表六時,直接以97年份論計營收資料,合先說明。此外,本 院遍查全卷及全部扣案物,僅有附表一編號4-11號及編號11 -3號等物係有關另案被告楊○○鳳記載營收資料之扣案物, 別無其他資料可足資認定另案被告楊○林等人對本案所載全 部被害人(包含個人任職期之具體所得)於被害期間實施關 於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 斟酌以上各情,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王 靜雯犯本案扣案所得之物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㈢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其犯罪期間,均係按月領取薪資,且被告之薪資則皆以坐檯、出場性交易所得及業績獎金計算其收入,實無從明確計算其薪資所得。本院衡酌本案共同正犯為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罪所得,均由另案被告楊○林、楊○○鳳所取得,上開被告甲○○固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參與部分行為分擔之情形,但其上開所得仍屬其個人勞力支出之代價,屬於維持其生活上需要之收入,相較刑法沒收之制定目的而言,上開薪資之沒入,在個案運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基於 比例原則,亦有有過苛 之虞,是本院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31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5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一:扣案物方面 ㈠警方於99年8月30日15時30分許,經另案被告蔡○榮同意,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另案被告楊清 林、楊○○鳳交由另案被告蔡○榮保管之物品
| | | | | 一、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左列)資料是楊○○鳳所有的,內容為離職員工資料,是楊○○鳳交付給我保管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38頁)。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同蔡○榮所述,是我交付給蔡○榮保管的,那是離職員工的服務資料,這是林○朱交付給我的,我將之整理好」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3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現職員工資料1 本(見原審前案卷㈤第177至367頁) | 一、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同樣是小姐的資料,但是該資料並非是我的,是楊○○鳳交付給我保管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38頁)。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同蔡○榮所述,是我交付給蔡○榮保管的,那是現場會計林○朱做好的,交付給我,那些資料是員工的基本資料,是我參考用的,做為那些員工在公司服務的資料。(編號2之1郭○芸之基本資料中,尚有98年2月2日馬股讓渡買賣簽署書,該書類是做何使用?)我不是很清楚,我大概聽張○萍講,是他們買賣馬股使用的。(既然是小姐私下買賣馬股所使用,何以要交付予妳?)我不曉得,張○萍、林○朱、楊○林他們認為東西就是要交付給我保管。(編號2之1郭曉芸之基本資料中,尚有員工契約書之培訓光碟,該光碟是做何使用?)這我也不知道,我也不曉得為何他們要交付予我」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39頁)。 | | 現職員工資料1本(見原審前案卷㈤第368至416頁,原審前案卷㈥第1至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事資料1份(見原審前案卷㈢第466至472頁,原審前案卷第79、80頁) | 一、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那是金世紀經紀公司的人事資料,做何使用我並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是何人的。(金世紀經紀公司之人事資料為何放置在妳那邊?)那是經紀公司的曹○婷拿給楊○林看的,因為楊○林會把東西放在我這邊」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39頁)。 二、另案被告蔡○榮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另案東西是被告楊○○鳳及楊○林放置在我這邊的,是做何使用我不知道,因為裡面東西我沒有」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0頁)。 | | | 一、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所有的東西都是另案被告楊○○鳳及楊○林放在我這邊的,做什麼使用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動過」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0頁)。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金世紀經紀公司內的支出資料,是金世紀經紀公司張○蕙放在我這邊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0頁)。 | | | 一、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些東西都是被告楊○○鳳及楊○林放在我這邊的,做什麼使用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動過」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0頁)。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資料是我的,有的是馬場之支出,大部分都是支出的收據」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0頁)。 | | | 一、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東西都是另案被告楊○○鳳、及楊○林放在我這邊的,做什麼使用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動過」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0頁)。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只是繳費之證明而已」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0頁)。 | | | 一、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資料我沒有見過,那些東西都是另案被告楊○○鳳及楊○林放在我這邊的,做什麼使用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動過」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0頁)。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資料都是小姐欠公司的錢,是曹○婷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取得之 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因為曹○婷說怕這些資料弄丟了,所以向楊○林表示那些資料要放置在我這邊」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0頁)。 | | | 一、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資料應該是另案被告楊○○鳳、楊○林放置在我這邊,做何使用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動過」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0頁)。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是什麼人的,這份資料我沒有印象」、「(歡喜就好酒店之實際所有人及經營權是劉政錥?)不是的。(歡喜就好酒店之實際所有人及經營權是陳品亨嗎?)不是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0頁)。 | | 林○君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資料1份(原審前案卷第1至17頁) | 一、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資料應該是被告楊○○鳳、楊○林放置在我這邊,做何使用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動過,因為當時是1箱1箱的搬,我也沒有去動」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1頁)。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不是晨萱的,是我們先將房子買下來,如果小姐想買房子,我們如果認為適合,就會將該房子賣給小姐。該房子是林○君賣給我們的,那是當初我們購買房子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1頁)。 | | 鄭○君本票切結書1份(原審前案卷第18至57頁)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審理中供稱:「(左揭物品)是鄭○君所有,當初跟歡喜就好酒店借錢買房子,然後房子設定抵押權在我名下,所以這些文件放在我這邊,當時也有與鄭○君約定公司那邊沒有保管箱可以保管,所以才放在我這邊」等語(見原審前案卷第207頁)。 | | 林○惠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1份(原審前案卷 第58至116頁) | 一、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資料應該是被告楊○○鳳、楊○林放置在我這邊,做何使用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動過」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1頁)。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因為該房子是林○惠的,她向我們公司借款,因而設定該房子的抵押權,所以資料會放置在我們這邊,上開資料是林○惠交付給我的。(既然林○惠向公司借款,而也設定抵押權予妳,為何連林○惠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完稅證明等資料也要放置在妳那邊?)是林○惠自己說要放置在我這邊的,因為當初他借款購買房子時候,就說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都要放置在我這邊,那是她自願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1頁)。 | | 謝○樺買賣契約書等資料1份(原審前案卷第117至163頁) | 一、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資料應該是另案被告楊○○鳳、楊○林放置在我這邊,做何使用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動過」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1頁)。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同編號3-5所述」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1頁)。 | | 張○玲買賣契約書等資料1份(原審前案卷第164至204頁) | 一、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資料應該是另案被告楊○○鳳、楊○林放置在我這邊,做何使用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動過」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1頁)。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同編號3-5所述」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1頁)。 | | 何○玲買賣契約書等資料1份(原審前案卷第205至240頁) | 一、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資料應該是另案被告楊○○鳳、楊○林放置在我這邊,做何使用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動過」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1頁)。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同編號3-5所述」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1頁)。 | | 存摺及印鑑保管箱(含存摺40本、印章14枚、戒指3 只、紀念幣1個等,見原審前案卷㈢第168頁,卷㈧第90頁 | 一、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資料應該是另案被告楊○○鳳、楊○林放置在我這邊,做何使用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動過」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1頁)。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那是我個人所有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2頁)。 | | | 一、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資料應該是另案被告楊○○鳳、楊○林放置在我這邊,做何使用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動過」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2)。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那是護照所有人放置在旅行社的。(為何護照所有人,要將護照放置在旅行社?)因為我們公司有不定期旅遊,我不曉得護照所有人為何不將他們的護照拿走。(一般而言,一般民眾參加旅行社之出團旅遊,如果有將護照交付予旅行社保管,都是在即將出團之際,旅行社怕旅客忘記帶護照才會代為保管護照,為何本案中,京翔旅行社會保管歡喜就好酒店、金世紀經紀公司員工之護照?)(被告楊○○鳳不語)(護照00本中,法官隨機抽取湯○貞所有之護照,是於95年4月11日發照,但護照內頁完全沒有出入境資料,為何湯○貞沒有出入境紀錄之資料,而其護照會在京翔旅行社保管中?)因為剛來時,湯○貞說她要辦理護照,她辦理之後,就沒有來上班。她沒有來取走」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2頁)。 | | | 一、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資料應該是另案被告楊○○鳳、楊○林放置在我這邊,做何使用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動過」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2頁)。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為何這包東西會在我這邊,有的東西我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2頁)。 | | 身分證及本票影本1 批(原審前案卷㈢第409至421頁) | 一、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資料應該是另案被告楊○○鳳、楊○林置在我這邊,做何使用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動過」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2)。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有些東西我沒有看過,而我也不知道是何人交付那些東西給我的,但是薪水是我算的,本票、身分證影本我沒有看過。(妳計算薪水,不需要核對當期小姐所簽發之本票資料嗎?)要的,但扣案的並非是當期的本票資料」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2頁)。 | | 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正本1批(原審前案卷 ㈢第422至455頁) | 一、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資料應該是另案被告楊○○鳳、楊○林放置在我這邊,做何使用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動過」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2頁)。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資料是林○朱交付給我的,說是員工離職時沒有拿走,先放著。(為何到你們公司工作,要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正本,放置在你們公司?)因為有時候警察來臨檢,我們怕警察一一核對身分太麻煩,所以集中保管。(是否上開人等到酒店上班,需要押證件於公司?)不用。(如果怕警察臨檢麻煩,而要保管員工身分證、健保卡,為何沒有在當天下班時就將身分證、健保卡交還予員工?)這我不知道,我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2至143頁)。 | | 甲○○買賣契約書資料1份(原審前案卷第247至301頁) | 一、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資料應該是另案被告楊○○鳳、楊○林放置在我這邊,做何使用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動過」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3頁)。 二、另案被告楊○○鳳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同編號3-5所述」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3頁)。 | | 廖○婷買賣契約書等資料1份(原審前案卷第241至246頁) | 一、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資料應該是另案被告楊○○鳳、楊○林放置在我這邊,做何使用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動過」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3頁)。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那是廖○婷之母親拿來公司借款之資料,該資料是我所有」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3頁)。 | | | 一、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資料應該是另案被告楊○○鳳、楊○林放置在我這邊,做何使用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動過」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3頁)。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都是在我這邊保管的,員工資料是林○朱交付給我的,經紀公司是張○蕙交付給我的,只是員工資料參考用的而已。(要參考何事?)參考員工有來這邊上過班的紀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3頁)。 | | | 一、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資料應該是另案被告楊○○鳳、楊○林放置在我這邊,做何使用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動過」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3頁)。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那是我的。是買賣土地的收據等資料」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3頁)。 | | | 一、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東西也是另案被告楊○○鳳、楊○林交付給我保管的,他們交付給我之後,我就沒有動過」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3頁)。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東西我沒有看過,也沒有任何人交付給我,這袋東西我確實沒有看過。(是何人交付予妳保管的?)這袋東西我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3頁)。 | | | 一、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東西也是另案被告楊○○鳳、楊○林交付給我保管的,他們交付給我之後,我就沒有動過」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4頁)。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那是公司的,是報消防安檢使用的,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4頁)。 | | | 一、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東西也是另案被告楊○○鳳、楊○林交付給我保管的,他們交付給我之後,我就沒有動過」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4頁)。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歡喜就好酒店之銀行開戶資料,是公司的,會計師辦好之後,他們直接就拿給我保管,而上開資料中之委託書我不知道是做何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4頁)。 | | | 一、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東西也是另案被告楊○○鳳、楊○林交付給我保管的,他們交付給我之後,我就沒有動過」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4頁)。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那是公司的,是報消防安檢使用的,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4頁)。 | | | 一、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東西也是另案被告楊○○鳳、楊○林交付給我保管的,他們交付給我之後,我就沒有動過」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4頁)。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那是公司的,是刷卡機的公司存根,我作為保留統計當月營收資料」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4頁)。 | | | | | | 一、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東西也是另案被告楊○○鳳、楊○林交付給我保管的,他們交付給我之後,我就沒有動過」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4頁)。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那是曹○婷申請交付給我的,用途是小姐欠公司錢,去聲請本票裁定執行,事後交付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4頁)。 | | | 一、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東西也是另案被告楊○○鳳、楊○林交付給我保管的,他們交付給我之後,我就沒有動過」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5頁)。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那是公司的,是曹○婷聲請法院本票強制執行,有來公司和解所簽立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5頁)。 | | | 一、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東西也是另案被告楊○○鳳、楊○林交付給我保管的,他們交付給我之後,我就沒有動過」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5頁)。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那是小姐欠錢到公司來處理完畢,沒有處理掉的,小姐如果要來公司和解,會找張○萍,張○萍處理好之後,會將上開資料交付給我」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5頁)。 | | 營業月報表1 批(含業績表2張,見警卷㈤第47至60頁) | 一、另案被告楊○○鳳於警詢供稱:「營收月報表1批是統計『歡喜就好』及『套房部』分每月的營收」、「業績表是統計幹部的業績」等語(見偵卷第92之25頁);復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那是我製作的,統計公司營收的資料,我每天到公司去向會計收取營收資料,會計會將當日營收資料寫在牛皮紙袋上,我在根據牛皮紙袋記載,寫在上開營收資料上」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5頁)。 二、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東西也是另案被告楊○○鳳、楊○林交付給我保管的,他們交付給我之後,我就沒有動過」等語(見原審前案卷第145頁)。 | | | 一、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資料原本就是我在保管的,本案扣案之店友卡,有部分已經發出去,又回收回來」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5頁)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5頁)。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東西我沒有看過,何以要交付給我保管,我沒看過,我也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5頁)。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是何人的,何以在我這邊保管,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看過,上開東西我也不知道何人交付給我保管」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5頁)。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那是曹○婷申請交付給我的,用途是小姐欠公司錢,去聲請本票裁定執行,事後交付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5頁)。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那是公司的,就是存根而已。(為何以黃文龍為 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所繳納之規費收據,要交回公司?)那是黃文龍代表公司來向小姐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所以他所繳納之規費費用也是替公司繳納的,所以事後要交回公司。(交回給公司之何人?)交回給我。(為何交給妳?)因為我是總會計」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5至146頁)。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我不太清楚。那是曹○婷交付給我。(曹○婷為何要將上開資料交付予妳?)這些都是欠公司錢的小姐,有申請本票強制執行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6頁)。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那是員工借款的資料。那是公司的。因為公司就交付給我保管,所以就放置在我這裡。(公司係指何人?)楊○林」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6頁)。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那是法院裁定聲請的資料。那是楊○林交付我要去查看看有沒有財產。(查財產目的為何?)準備要追討債務」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6頁)。 | | 雜記交辦事項1批(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5 0、151頁)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資料我也沒有看過。(為何上開資料要由保管?)這是開會的內容,有的是我寫的,有的不是我寫的。(哪些資料是妳所寫的?)(被告楊○○鳳當庭指出上開有2張是由伊所寫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6至147頁)。 | | 旅行社帳單單據名冊員工身分證影本等1 批(見原審前案卷㈢第456至465頁)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最上面那本(即原審前案卷㈢第456頁至465頁之影印資料),是楊○林傳送簡訊給我,我無聊,而記載在簿子裡面的。(妳有無再將上開資料傳送出去?)沒有。因為楊○林傳送簡訊時,同時都會傳送給多人,不只我1人」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7頁)。 | | 消費客人資料1批(見原審前案卷㈢第185至203頁) | 一、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提示本院卷㈢第185至203頁》頁數之文書係何人所書寫的?)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7頁)。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盒裝工商憑證是我申請網路報稅所給我的資料,其他資料我沒有看過。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放置在我這裡,也不知道何人交給我保管。(《提示本院卷㈢第185至203頁》上開頁數之文書係何人所書寫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7頁)。 | | 薪資袋45包(內含明細、本票及現金80萬2371元,原審前案卷㈢第34頁,原審前案卷㈧第72頁) | 一、另案被告楊○○鳳於警詢供稱:「薪資袋45個是預備要發給『歡喜就好』員工的薪資(7月份上期之薪資)」等語(見偵卷第92之25頁)。 二、內含藝名杜鵑薪資袋(見警卷㈤第61頁)、藝名舞蝶薪資袋(見警卷㈤第62頁)、藝名非凡薪資袋1個(見警卷㈤63頁)、藝名羅曼所有薪資袋1個(見警卷㈤第64頁)、藝名海鷗即田○美有薪資袋1個及預借零用金簽收單1紙(見警卷㈤第65頁)、藝名小念即廖○所有薪資袋1個及預借零用金簽收單1紙(見警卷㈤第66頁)、藝名CK所薪資袋1個(見警卷㈤第67頁)、藝名海倫所有薪資袋1個(見警卷㈤第68頁)、藝名七彩魚所有薪資袋1個(見警卷㈤第69頁)、藝名小彤所有薪資袋個(見警卷㈤第70頁)、藝名一帆即○○所有薪資袋1個及服務員預借薪津申請之請款單1紙(見警卷㈤第71頁、藝名姚瑤即邱○鳳所有薪資袋1個及預借零用金簽收單1紙(見警卷㈤第72頁)、藝名巧兒所有薪資袋1個(見警卷㈤第73頁)、藝名張君雅所有薪資1個(見警卷㈤第74頁)、藝名晴天楊○雯所有薪資袋1個及服務員預借薪津申請之請款單1紙(見警卷㈤第75頁)、藝名海媚所有薪資袋1個(見警卷㈤第76頁)、藝名海星所有薪資袋1(見警卷㈤第77頁)、藝名海浪即黃○所有薪資袋1個及服務員預借薪津申請之請款單1紙(見警卷㈤第78頁)藝名芸芸所有薪資袋1個(見警卷 ㈤第79頁)、藝名CANDY所有薪資袋1個(見警卷㈤第80頁)、藝名小優所有薪袋1個(見警卷㈤第81頁)、藝名海所有薪資袋1個(見警卷㈤第82頁)藝名小喬所有薪資袋1個(見警卷㈤第83頁)、藝名左岸所有薪資袋1個(見警卷 ㈤第84頁)、藝名琳達所有薪資1個(見警卷㈤第85頁)、藝名甜心有薪資袋1個(見警卷㈤第86頁)、藝名祖兒所有薪資袋1個(見警卷㈤第87頁)、藝名南倩所有薪資袋1個(見警卷㈤第88頁)、藝名柔柔所有薪資袋個(見警卷 ㈤第89頁)、藝名曉錡所薪資袋1個(見警卷㈤第90頁)、藝名蕃茄所有薪資袋1個(見警卷㈤第91頁)、藝名海韻所有薪資袋1個(見警卷㈤第92頁)、藝名白家馨所有薪資袋個(見警卷㈤第93頁)、藝名海潮所薪資袋1個(見警卷㈤第94頁)、藝名葉林所有薪資袋1個(見警卷㈤第95頁)、藝名米奇所有薪資袋1個(見警卷㈤第96頁)、藝名飛揚所有薪資袋1(見警卷㈤第97頁)、藝名牛奶所有資袋1 個(見警卷㈤第98頁)、藝名莎所有薪資袋1 個(見警卷㈤第99頁)、藝名海音所有薪資袋1個(見警卷㈤第100頁)、藝名海恩所有薪資袋1個(見警卷㈤第101頁)、藝名依垻所薪資袋1個(見警卷㈤第102頁)、藝名藍夜所有薪資袋1個(見警卷 ㈤第3頁)、藝名海悅所有薪資袋1個(見警卷㈤第104頁)、藝名花花所有薪袋1個(見警卷㈤第105頁)。 三、另案被告蔡○榮於99年10月21日警詢供稱:「(上述查扣證物中,其中有薪資袋45個,係何人之薪資?)是『歡喜就好KTV』坐檯小姐及坐檯幹部的薪資。(每個薪資中均有明細表1張。明細表中有記載薪資金額(99年7月上期),你是否願意將上述薪資現金主動交付與警方查扣,協助將該薪資發給應領薪資之人?)我願意,我已於99年9月90日將上述薪資現金新臺幣802,371元交給警方查扣」等語(見警卷㈥第114頁),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㈥第115至118頁)。依原審前案卷㈢第34頁之臺中市警察局扣物品清單所載,警方入庫之現金為308,118元,差額494,253元應已由警方發給上開薪資袋應領99年7月上期薪資之人。 | | 員工切結書、客房磁扣及房屋租賃契約(○○套房)1 批 | 一、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磁扣是楊○林叫我做的,上開磁扣是○○套房的磁扣,而房屋租賃契約書我有看過,因為曾經有交付予我保管過,是張○萍叫我保管的,切結書也是同上供述的情形,也是張○萍交付給我保管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7頁)。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資料我有看過,是張○萍交給我保管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7頁)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是店內於包廂內所播放的廣告」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7頁)。 | | 電腦主機1 部(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前案卷㈧第72頁) | 一、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那是監視器之監控主機,原本就在○○路000號2樓之1,那是監控歡喜就好酒店包廂之監控主機,而監控主機是楊○林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7頁)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那是監視器之監控主機,原本就在○○路000號2樓之1,那是監控歡喜就好酒店包廂之監控主機,而監控主機是楊○林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7頁)。 | | 電腦主機1 部(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前案卷㈧第72頁) | | | | 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我製作的,這是我在網路上拉下來的,因為楊○林所經營之酒店,有酒店之部分,我有拉下來,當時楊○林要求想要知道其他酒店有什麼玩法,我就上網去查後,就下載下來,並且列印下來。(為何要護貝?)任何資料都要護貝,因為楊○林怕資料會沾到酒水,所以要求我護貝,所以我下載後就將該資料交付給楊○林」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4頁)。 | | 公司公告規定表(見偵卷第143頁,即通知各組老師宣達須知含坐番之內幹部群須知) | 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我製作的,是由楊○林自己先手寫稿後,叫我打成電腦檔案列印出來,之後再交付給楊○林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8頁)。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些收據有些是公司的,有些是我個人的。這是公司一般的電話費、電費等行政事項的相關資料,裡面資料不只歡喜就好還有其他公司及個人的電話費、水費等資料」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27頁)。 | | |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公司的,登記來店消費客人有申請店友卡的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27頁)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看過這些,不知道是誰的。這是小姐登記來店消費客人的聯絡資料」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27頁)。 | | 營業額作帳資料1包(原審前案卷㈦第56至第69頁,含99年度新規制度)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我的。有登記公司月營業額及月份業績統表及小姐每日坐檯檯數等資料」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27頁)。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蔡○榮的。公司經營的空白表單例稿」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28頁)。 | | |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賽鴿收據、體檢收據、電話費收據、渡假村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這些是公司的。是衛生署要報體檢,公司辦理員工體檢的資料及楊○林養賽鴿及經營渡假村的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28頁)。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有些是私人的,有些是公司的。與經營歡喜就好酒店業務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8頁)。 | | |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房屋稅繳款書、土地買賣登記契約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這是我的及離職員工的。這與歡喜就好酒店經營無關」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28頁)。 | | |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公司的。其中1張公關組電話單及6月份業績統計總表是交給我的。公關組電話單是要在小姐可領取之薪資中扣除小姐使用公司提供的行動電話的電話費,另1張6月份業績統計總表這是林○朱統計後交給楊○林及我來看的。另外1張公關組職別單及97年度最新員工薪資異動總表不是交給我保管的。做何使用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82頁)。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公司的。小姐來上班時必須要簽1份切結書切結不得在包廂內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28頁)。 | | 報紙應徵廣告影本1捲(見原審前案卷㈨第97至105頁)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公司的。這是歡喜就好酒店及金世紀經紀公司刊登應徵小姐的廣告」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28頁)。 | | |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我個人的。是買賣不動產的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29頁)。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買賣不動產的契約書。是我個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29頁)。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有線電視繳費收據、團體保險繳費收據、保險費通知、電信費用扣款通知,這是公司的,這是繳納上開費用的收據」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29頁)。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加油站加油之統一發票及有記載統一編號之雜項消費統一發票、一見鍾情及辣辣的心於99年8月間之客人刷卡單,這是酒店收集的統一發票及刷卡單要報稅使用」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29頁)。 | | |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李力與我簽的借貸合約書,是我個人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29頁)。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陳○玉向公司借錢簽的借據及本票。這是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29頁)。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古永明向公司借錢簽的借據及本票、身分證影本。這是我私人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29頁)。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公司的。小姐申請電話清冊及行動電話申辦書」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29頁)。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公司的。是曹○婷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的明細。其中有1張鉛筆寫的是我寫的,其他3張用藍色原子筆寫的是曹○婷寫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29頁)。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公司的。擔任幹部的員工必須要簽立客源保證書,保證客源不會外流」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29頁)。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3本都是我的。其中2本記載小姐的行動電、姓名及相關身分資料,這是我個人登記員工資料。另外1本自手機簡訊所抄在簿子上的內容。這簡訊內容是楊○林傳給我的,沒有傳給其他小姐。(有沒有其他人傳給楊○林的?)應該有。(為何傳給楊○林的簡訊妳也看得到?)因為有時候楊○林會傳給我。因為楊○林認為我也應該要知道簡訊的內容。(妳所抄寫的簡訊內容有無是楊○林傳給妳及其他幹部或小姐的?)也會傳給其他幹部及小姐」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29至230頁)。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公司的。這是小姐要辭職時所要簽的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30頁)。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我的。這是假租約,實際上沒有將○○路000、000號租給張○萍,也沒有將○○鄉○○路00○0號四季馬場租給甲○○」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30頁)。 | | 打卡鐘記錄卡1包(見原審前案卷㈦第77至107頁) | 一、另案被告劉○蘭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早期住店人員都是用手寫外出的時間及店的時間。後來住店人員要外出時,就使用打卡鐘。回來的時候也要用打卡鐘打卡,紀錄回來的時間。(這是只有住店人員在使用?)對。住店人員有外出2小時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82頁)。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公司的。這些打卡鐘平時放在公司的櫃檯。(何時需要打卡?)小姐上班時要打卡。(下班時要不要打卡?)應該也要。(花名「非凡」的小姐在8月1日打卡鐘時間為10點上班,12點28分下班,所以公司1天是否上2個半小時?)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30頁)。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是公司的。客人消費到一定金額後,可以向公司申請店友卡,於下次消費時可以折抵」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30頁)。 |
㈡警方於99年8月20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5室搜索時扣得之物品;又於99年8月21日1時20分拘提另案被告楊○林時,在另案被告楊○林身上扣得之物品
| | | | | 另案被告楊○林於警詢供稱:「員工記帳單1張是小姐向公司借款的金額」等語(見警卷㈠第10頁);復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每1期小姐的收入,扣除尚欠公司的借款所餘的款項,是由楊○○鳳計算的。未寫現金名單部分,是指6月下期,總共尚有26小姐有欠公司錢,金額就如6月下期所記載的這樣。現金名單是指小姐沒有欠公司,當期有領到現金薪水小姐的名單。綠色及紅色是代表馬隊人員,白色的部分是代表幹部,黑色部分代表可以脫衣陪酒,但她不做性交易。紅色部分是代表有向公司借錢買房子的,所以紅色部分金額比較高是因為有買房子所以金額比較高。黃色部分代表陪酒是穿比基尼,但不露點也不做性交易。粉紅色部分有一些不是馬隊人員,也有一些是馬隊人員。粉紅名牌是可以脫衣陪酒也接性交易,也稱為全方位小姐。白底名牌是純坐檯也就是穿禮服小姐」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71至172頁)。 | | | 另案被告楊○林於警詢供稱:「筆記1張是幹部的意見反應書」等語(見警卷㈠第10頁);復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在我皮包裡面查扣的。這是幹部寫出來給我看,希望公司改革的事項。這可能是小彤寫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72頁)。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 | 另案被告楊○林於警詢供稱:「行動電話是我自己的」等語(見警卷㈠第10頁);復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支行動電話是我的。這是幹部聲請給我用的。因為我都在忙渡假村的事情,幹部如果有事情會用這支電話傳送簡訊給我。我也會用這支電話傳送簡訊給幹部,但大部分我都打電話比較快」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72頁)。 |
㈢警方於99年8月21日10時30分許,持原審法官所核發之 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已歇業之金碧輝煌酒店所扣得之物品
| | | | | 另案被告楊○林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看過這張,應該是在教小姐應對臨檢時如何回答」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72頁)。 | | | 另案被告楊○林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櫃檯主任或幹部都有1份互相聯絡同事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72頁)。 | | 金碧輝煌員工名冊1 本(見警卷㈣第128至131頁) | 另案被告楊○林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固定送去管區的員工名冊。1個月送1次,如果有離職就剔除,有新加入就增列」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72頁)。 | | 都市柔情員工名冊1 本(見警卷㈣第133至136頁) | 另案被告楊○林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經營KTV酒店,不管幾層樓只要申請1張牌照就可以,我在○○路的『歡喜就好酒店』有4層樓,我申請4張執照,目的是要申請4臺刷卡機。4張執照代表我不逃漏稅,可以設立每層樓的消防管理員。另外假設『歡喜就好』員工有80位,我就將80位員工拆成4份,作成名冊,『都市柔情』員工名冊就是其中1份」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72頁)。 | | 本票1 張(周○町所簽發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1 萬元之本票1 紙(見警卷㈣第138頁) | 另案被告楊○林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我不知道。這是95年的事情,且錢也不是我在管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72頁)。 | | 借款條2 張(謝○真簽立之借據2 紙,見警卷 ㈣第139、140頁) | 另案被告楊○林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我不知道。希望問其他人是否知道」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72頁)。 | | 借款條2 張(賴○邑簽立之保管切結書、本票及借款條,見警卷㈣14 1、142頁) | 另案被告楊○林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張借款條做何使用我不知道,希望問櫃檯或其他人員」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72頁)。 | | 保管切結書2 張(魏○君簽立之保管切結書)及本票各2 紙(見警卷 ㈣第143、144頁) | 另案被告楊○林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之前公司規定小姐上班必須繳交1張證件放在櫃檯方便臨檢。這張100萬元本票的用意,是櫃檯人員怕新進小姐或者剛來上班的人員,向公司借錢以後,以外出辦事情為由,向櫃檯人員取回身分證之後就不回來上班。為了防止有這種情況,櫃檯人員怕張○萍罵,就會要求如果小姐沒有提出證件就要簽立100萬元的本票放在櫃檯,如果小姐提供證件,100萬元本票就會退回給小姐」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73頁)。 | | 借款條1 張(薛○珊簽立之借款條1 張,見警卷㈣第145頁) | 另案被告楊○林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面的收款人我不認識,但是小姐我還有印象。這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73頁) | | 借款條1 張(李○純簽立保管切結書及本票各1紙,見警卷㈣第146頁) | 另案被告楊○林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取身分證用的。這是之前公司規定小姐上班必須繳交1張證件放在櫃檯方便臨檢。這張100萬元本票的用意,是櫃檯人員怕新進小姐或者剛來上班的人員,向公司借錢以後,以外出辦事情為由,向櫃檯人員取回身分證之後就不回來上班。為了防止有這種情況,櫃檯人員怕張○萍罵,就會要求如果小姐沒有提出證件就要簽立100萬元的本票放在櫃檯,如果小姐提供證件,100萬元本票就會退回給小姐」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73頁) | | 保管切結書1 張(張○晴簽立之保管切結書及本票各1紙,見警卷㈣第147頁) | | | 保管切結書1 張(舒○蘭簽立之保管切結書及本票各1紙,見警卷㈣第148頁) | |
㈣警方於99年8月21日23時許,在另案被告楊○○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7租屋處扣得之物品
| | | | | 一、內容為:㈠黃○雯所簽發票號00000000號、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42頁);票號00000000號、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43頁);票號00000000號、面額2萬3300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43頁)。㈡黃簽發票號00000000號、面額3300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42頁);票號00000000號、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39頁);票號00000000號、9900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40頁;票號00000000號、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40頁);票號00000000號、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40頁);票號00000000號、面額6600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 第41頁);票號00000000號、面額3300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41頁);票號00000000號、面額700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41頁)。㈢何○燕所簽發票號00000000號、面額85萬4127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42頁)。㈣劉○祁所簽00000000號、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44頁);票號00000000號、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44頁);票號00000000號、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44頁);票號00000000號、面額6600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45頁);票號00000000號、面額9900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45頁);票號00000000號、面額9900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45頁);票號00000000號、面額3300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46頁);票號00000000號、3300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46頁);票號00000000號、面額700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46頁);票號00000000號、面額300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47頁);票號00000000號、面額200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47頁)。㈤呂○蓉所簽發票號0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38頁);票號0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38頁);票號0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38頁);票號00000000號、2萬5000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38頁)。㈥蕭○瑜所簽發票號00000000、面額3000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39頁)。㈦侯○君所簽發票號00000000號、面額4800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43頁)。㈧蕭○雯所簽發票號00000000號、面額3300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47頁);票號000000000號、1萬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49頁);票號000000000號、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49頁);票號000000000號、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49頁);票號00000000號、面額700元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48頁)。 二、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本票上所載發票日即是簽發本票該日,至於小姐為何會簽發該紙本票,於本票右方就會書寫簽發的事由。(劉○祁於99年7月18日簽面額3300元之本票,記載事由為員工大會遲到,是否代表劉○祁應於99年7月18日參加員工大會,但是她遲到而被公司要求簽發3300元之本票?)是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8頁)。 | | | 楊卿萍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卷第160至162頁)。 |
㈤警方於99年8月30日13時50分許,經另案被告楊○○鳳同意,再次至臺中市○○○路000號18樓之7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物品
| |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警詢供稱:「電話紀錄單3張只是紀錄朋友的電話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53頁);復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那是我的。是我備用的。記載內容就是記載一般朋友,與本案無關的記載電話」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8頁)。 | | | 一、另案被告楊○○鳳於警詢供稱:「上述2臺電腦均是我玩線上遊戲(明星三缺一及開心農場)用的」等語(見偵卷第253頁);復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那是我自己平常上網所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8頁)。 二、另案被告蔡○榮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那是被告楊○○鳳平常上網所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8頁)。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警詢供稱:「上述2臺電腦均是我玩線上遊戲(明星三缺一及開心農場)用的」等語(見偵卷第253頁)。 |
㈥警方於99年8月30日15時15分許,經另案被告楊○○鳳同意後,再次至臺中市○○路000號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物品
| |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那不是我的。我也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8頁)。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警詢供稱:「物品除了SIM卡31張是我的」、「SIM卡是我申請給店內小姐摳客使用的」等語(見偵卷第254頁);復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那是公司的,要申請給幹部及小姐使用的,要讓小姐去聯絡客戶去CALL客戶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8頁)。 | | | 另案被告楊○林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我們店裡面有20幾支,每1個屬於馬隊的住店小姐都會有1支,有的放在馬場,有的放在酒店裡面。這2支不是我的。我只有用小支的馬鞭打過我乾女兒『蕃茄』的手心3下,這是經過『蕃茄』同意的。因為『蕃茄』常常喝醉酒打人」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75頁) |
㈦警方於99年8月21日9時40分許,持原審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4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物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 | 另案被告張○萍於警詢供稱:「我 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行動電話係我所有,是我工作所使用,是將楊○林傳送給我的簡訊再傳送給其他公司之人」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15頁)。 |
㈧警方於99年8月30日16時25分許,經另案被告楊○○鳳同意,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搜索所扣得之物品
| | | | | 另案被告楊○○鳳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左揭物品係何人所有?做何使用?)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48頁)。 | | | |
㈨警方於99年8月21日1時53分許,持原審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物品
| | | | | 另案被告曹○甄於警詢供稱:「帳冊為1名友人於95年間放在我房間內的物品,但是我不曉得該本是記載帳務的簿冊,係該名友人交給我保管,我不知道友人正確 年籍資料,我只知道她叫陳小姐,我不知道她的聯繫電話為何」等語(見偵卷㈦第18頁);復於偵訊稱:「帳冊都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㈦73頁);又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我朋友陳玲的。這是她的東西,我不知道做何使用。(該帳冊第一頁記載10月11日204『竹柔』100,不算規費,是否指花名『竹柔』的小姐在204套房進行性交易1次,但該次不收取套房的使用費用?)不是。這東西是誰的我不清楚。套房只有從301開始。(為何這些東西在妳的地方所扣到?)因為警察來搜索是在我房內搜到的。(妳朋友陳玲有無任職金世紀公司?)沒有。(有無任職○○套房或旅行社?)沒有。(為何將此筆記本放在妳的房間內?)95年間她有來找我,所以一直放在我這邊。(在筆記本中有記載『早』是否指『早班』?)這裡面內容我不知道。(筆記本中有記載『晚』是否指○○套房所記載『晚班』時段所進行的性交易及進行金額?)不是。(最後1次與妳朋友聯絡是何時?)95年。這次之後就沒有再聯絡」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33至234頁) | | | 另案被告曹○甄於警詢供稱:「為我所有,上述之物品均為我查扣」等語(見偵卷㈥第18);復於偵訊供稱:「客戶聯絡表都不是我的」、 旋改稱:「客戶聯絡表是我的。那是針對很多店的消費方式做(見偵卷㈦第73)這個表給我」等語(見偵卷㈦第74頁)又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我的。這是我們外店小姐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34頁)。 | | | 另案被告曹○甄於警詢供稱:「為我所有,上述之物品均為我查扣」等語(見偵卷㈦第18頁);復於偵訊供稱:「教戰守則都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㈦第73頁);又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我個人的。是經紀公司成立時所製作的表格,這是針對新進小姐教育桌面服務及可能在酒店發生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34頁)。 | | | 另案被告曹○甄於警詢供稱:「為我所有,上述之物品均為我查扣」等語(見偵卷㈦第18頁);復於偵訊供稱:「招待卡是我的」等語(見偵卷㈦第73頁);又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稱:「這是歡喜就好酒店小姐給我看她們店內客人招待方式。(那位小姐給妳?)這是很久以前小姐給我我已經不記得了。(妳經營新世紀經紀公司之後,介紹小姐到歡喜就好酒店上班時,有無告知,到歡喜就好酒店上班的小姐,上開招待卡消費方式之上班內容?)這是針對給客人的招待卡。如果有外店小姐要介紹到歡喜就好酒店消費時可以由外店小姐告知有關歡喜就好酒店消費方式。(B組超熱場辣妹性感玩法是如何的消費方式?)應該是小姐比較熱情。(如何熱情法?)客人比較清楚。(如果連妳都不清楚,如何要外店小姐向客人介紹歡喜就好酒店的B組消費方式?)我就拿那張紙給她看。(妳是否知道B組的具體服務內容為何?)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34頁)。 | | | 另案被告曹○甄於警詢供稱:「客進表是我們以前的小姐給我的」等語(見偵卷㈦第18頁);復於偵訊供稱:「進場消費表都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㈦第73頁);又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幹部『小黛』的,姓名我不知道。這應該是小姐帶客人到歡喜就好酒店進場消費的方式。(這是小姐內部自己看的資料,還是小姐提示給客人看的消費資料?)歡喜就好酒店店內的資料。(為何在妳住處所扣得?)『小黛』拿給我看,向我說明歡喜就好酒店的消費方式」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35頁)。 | | 法院民事裁定書1 本(見原審前案卷㈢第249至321頁) | 另案被告曹○甄於警詢供稱:「法院裁定書係1名女性友人所寄放的,但是我不想曝光她的身分」等語(見偵卷㈦第18頁);復於偵供稱:「(法院民事裁定契約書?)那時我的朋友希望留1個我現在住的地址,因為裁定上地址幾乎都是○○路○段」等語(見偵卷㈦第74頁);又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我的。這是向法院聲請完畢後,法院裁定後的資料。(為何楊竣憲等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要將這些資料交給妳?)他們只是用他們的名字去聲請。(這些欠錢的人,是欠楊竣憲或劉政錥等人?)不是。(是欠誰?)是欠歡喜就好酒店。(既然是欠歡喜就好酒店的錢,為何最後本票要放在妳這邊?)因為我是負責就歡喜就好酒店需要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的事項,是由我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35頁)。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 另案被告曹○甄於警詢供稱:「為我所有,上述之物品均為我查扣」等語(見偵卷㈦第18頁);復於偵訊供稱:「(電話是否是妳的?)是。0000000000」、「(0000000000平日是妳使用?)是」等語(見偵卷㈦第74頁);又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我個人的。拿來聯絡公司及個人的事項都有」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35頁)。 | | | 另案被告曹○甄於警詢供稱:「本票(票號:TH 0000000、開票人:李○毅、面額:120萬5000元)1張,係1名小姐所寄放,我也不知道該位小姐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 ㈦第18、19頁);復於偵訊供稱:「(本票是誰的?)不是我本人的,也是之前的小姐留下來的。可以查那個男孩子」等語(見偵卷㈦第74頁);又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是歡喜就好酒店小姐叫『晨萱』,本名叫何○燕,因為她知道我有在做本票裁定委託我處理」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35頁)。 | | | 另案被告曹○甄於警詢供稱:「李○毅身分證影本1張,係1名小姐所寄放,我也不知道該位小姐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七)第 18、19頁);復於偵訊供稱:「(本票是誰的?)不是我本人的,也是之前的小姐留下來的。可以查那個男孩子」等語(見偵卷㈦第74頁);又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晨萱』連同上開本票一起交給我的。身分證影本上面的李○毅就是簽本票的人,但本票還沒有處理」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35頁) | | | 另案被告曹○甄於警詢供稱:「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李○樺)是住該址301室小姐的」等語(見偵卷(七)第19頁);復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當天在搜索時警察在301的房間內抽屜內找到的。(李○樺是否確實有向楊竣憲承租301號套房?)有。(○○路0段000號0樓於99年2月8日間的真實所有權人是誰?)楊○林的。(既然是楊○林的,楊竣憲有何權利租出給李○樺?)因為楊竣憲是套房負責人。(李○樺有無每日均居住在裡面過日常生活?)有。她生活在裡面。(該○○套房內有那1間是有承租人個人的物品?)305號、306號、307號套房就這3間有。(除了這3間以外其他房間做何使用?)那是給應徵小姐來住的房間。(租賃契約是否是假租約也就是要掩飾有經營性交易行為所用的租約?)我不確定。我自己本身也有簽。(妳有無居住在○○套房裡面?)有,306套房。我有放個人物品在房間內」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35至236頁)。 | | | 另案被告曹○甄於警詢供稱:「為我所有,上述之物品均為我查扣」等語(見偵卷㈦第18頁);復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我本人的。是我另外聲請的備用卡,這張比較少使用」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36頁)。 | | | 另案被告曹○甄於警詢供稱:「薪資明細表7張是公司的,但是是由我從196號1樓保管箱所取出來交警方查扣的」等語(見偵卷 ㈦第19頁);復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警察搜索時在1樓的保險櫃搜索到,是公司員工的薪資,裡面有我本人及○○○、○○○、○○○、○○○、陳○源、○○○底薪各為3萬、2萬8、1萬、4萬、3萬7、5萬、2萬3」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236頁)。 | | | 另案被告曹○甄於警詢供稱:「為我所有,上述之物品均為我查扣」等語(見偵卷㈦第18頁);復於偵訊供稱:「裡面的電腦只有1臺是我本人的,3臺是公司的」等語(見偵卷㈦第73頁)。 | | | |
㈩警方於99年8月21日11時許,持原審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道路00○0號執行搜索時,扣得另案被告陳○樺所有之物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 | 另案被告陳○樺於警詢供稱:「(警方在妳身上查扣到何物?)警方將我身上的手機0000000000查扣(廠牌:SAMSUNG ANYCALL)」等語(見偵卷第16頁)。 |
警方於99年8月21日9時10分許,持原審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2樓之2執行搜索時,扣得另案被告陳○玉所有之物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 | 另案被告陳○玉於原審前案審理中供稱:「這2個手機是我的,都是我在使用,也會就公司的事項來聯絡」等語(見原審前案卷第227頁)。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 | |
警方於99年8月21日2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000號拘提另案被告蔡○凌,並於99年8月21日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搜索另案被告蔡○凌住處時,所扣得之物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 | 另案被告蔡○凌於警詢供稱:「查扣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這是我自己申請的電話也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偵卷㈠第23頁)。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 | 另案被告蔡○凌於警詢供稱:「查扣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歡喜就好』公司於99年8月9日配發給我使用的電話。(『歡喜就好』公司配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妳做何使用?)方便公司跟我們聯絡之用的」等語(見偵卷㈠第23頁)。 |
警方於99年8月21日11時15分許拘提被告甲○○,及於99年8月21日15時許,在臺中市○○路○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搜索被告甲○○時所扣得之物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 | 被告甲○○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電話是我私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沒有拿來從事工作上之使用,是我個人所使用的,與工作無關」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33頁)。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 | 被告甲○○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電話是我私人所使用,其中有1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我於工作上所使用的,且有用來收發楊○林及相間幹部所傳送之簡訊」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33頁)。 |
警方於99年9月16日11時許,持原審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執行搜索時,扣得被告甲○○所有之物品
| | | | | 一、另案被告廖○如於警詢供稱:「信紙1本甲○○」等語(見偵卷第4頁)。 二、另案被告甲○○於警詢供稱:「信紙1本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8頁);復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我於去年8月19號當天與人間有一點車禍上小衝撞,有朋友講我跟對方之間的一些互動,與工作無關」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33頁)。 |
警方於99年9月16日11時許,持原審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執行搜索時,扣得另案被告廖○如所有之物品
| | | | 雜記手冊1 本、金悅富理容KTV 經濟小姐規章、經濟公關工作規定各1 紙(見警卷(七)第27至287頁) | 另案被告廖○如於警詢供稱:「我所擁有之雜記手冊1本」等語(見偵卷第4頁);復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該手冊是我所有,是我登記東西用的,裡面有小姐的聯絡電話我自己的一些朋友聯絡電話聯絡方式,但並無記載有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的相關連的事項,這本筆記本是新的,只買了1、2個星期,警察除了扣押該筆記本,還有拍攝我手機內一些簡訊內容。(警方於99年9月16日於○○○路○段○○號三樓之一搜索時,尚有扣到金悅富理容KTV經紀小姐規章、經紀公關工作規定各一紙,係做何使用?)這是出事之後,警方查獲歡喜就好酒店之後,有一些小姐沒有工作,我有認識擔任經紀工作之人,該人幫我介紹小姐到別家店,而那些規章是金悅富的人給我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89頁)。 |
警方於99年9月16日11時許,持原審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執行搜索時,扣得另案被告陳品亨所有之物品
| | | | | 另案被告廖○如於警詢供稱:「陳品亨便條紙1張」等語(見偵卷第4頁)。 |
警方於99年8月21日10時30分許,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8執行搜索時,扣得另案被告韓○蓉所有之物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 | 另案被告韓○蓉於原審前案審理中供稱:「這是我個人所有,也有就公司的事項聯絡使用」等語(見原審前案卷第239頁)。 |
警方於99年8月20日23時20分許,持原審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另案被告劉○蘭持有之物品
| | | | | 一、另案被告楊○林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紀錄小姐的業績,及所招待之會員」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73頁)。 二、另案被告劉○蘭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公司的。登記客人消費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81頁)。 | | | 一、另案被告楊○林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希望這個問題問林○朱,裡面有酒店的小姐也有我不認識的,可能是櫃檯人員影印,為何影印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73頁)。 二、另案被告劉○蘭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公司的。小姐來應徵時影印身分證。有用就會留著,沒有用就會放在櫃檯,因為有小姐作1天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81頁)。 | | | 一、另案被告楊○林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我要求我員工要進來酒店之前要先驗尿,3個月要抽血1次,檢查有無施用毒品及有無性病。因為我的酒店不允許有施用毒品的人進來」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73頁)。 二、另案被告劉○蘭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公司的。內場員工衛生檢查的紀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81頁)。 | | | 一、另案被告楊○林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個希望問林○朱,她比較清楚。這是櫃檯簽的,林○朱是櫃檯主任」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73頁)。 二、另案被告劉○蘭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公司的。上班報單簽1張報到單及簽離開的單。這是沒有住店人員的上下班簽到單。上滿8小時就可以離開。住店人員沒有簽上下班簽到單」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81至182頁)。 | | | 一、另案被告楊○林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日領人員也就是未進入4色名牌的『魚字輩』新人。是採取日領的方式。這是日領小姐日領清單的證明」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73頁)。 二、另案被告劉○蘭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公司的。是日領人員領取薪資的收據」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82頁)。 | | | 一、另案被告楊○林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員工藝名及本名的對照表」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74頁)。 二、另案被告劉○蘭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公司的。是小姐本名與藝名的對照表」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82頁)。 | | 幹部番內人員違規懲報反映專用單1疊(見原審前案卷㈢第204至210頁 | 一、另案被告楊○林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小姐及幹部就包廂內的事項都可以寫反應單,反應給執董張○萍知道,執張○萍會看有無違規。如果違規執董張○萍會決定是否立刻簽本票扣薪水或者是原諒。(張○萍是否要報給你知道?是否要處罰?)張○萍決定是要簽本票或者是選擇原諒以後,集中一定的數量後,如果我有到酒店開店務會議的時候,張○萍會將這違規反應單及本票交給我,張○萍會在本票的右邊寫上違規的事由,由我決定。我會將小姐叫進辦公室瞭解情況,如果認為情節輕微,我會當場將本票及反應單交給小姐撕掉,如果情節嚴重,我會請小姐罰寫過錯點20次,寫完之後反應單及本票交給小姐撕掉,然後罰寫過錯點交給執董張○萍」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74頁)。 二、另案被告劉○蘭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公司的。小姐或幹部在番內有問題,小姐或幹部寫完後,投入反應的信箱內,由張○萍去收」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82頁)。 | | | 一、另案被告楊○林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客人先買小姐出場的時數,寄放在酒店,客人買小姐出場以後,未必要當天帶小姐出場,可以先將這資料寄在酒店裡面,等客人有空再帶小姐出場,至於金卡X1或X2是代表買小姐出場的客人只有『歡喜就好』的幾張金卡」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74頁)。 二、另案被告劉○蘭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公司的。客人有消費到2萬元後,公司給1張金卡可以下次折價使用。櫃檯人員要紀錄發卡日期及張數」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82頁)。 | | | 一、另案被告楊○林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對於行政人員違規扣點的紀錄」等(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74頁)。 二、另案被告劉○蘭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公司的。這是行政人員有違規扣點紀錄,1個黑點200元」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82頁)。 | | | 一、另案被告楊○林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店』是指店家小姐,『經』是指經紀小姐。『報班日期』是指當天上班的時間。本名的部分有記載『日領』是指當天領薪水。『檔領』是指1個檔期也就是15天領1次」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74頁)。 二、另案被告劉○蘭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公司的。這是新來人員我們寫他們何時來應徵、何時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82頁)。 | | | 一、另案被告楊○林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和解書的樣本。就是請公司法律顧問幫我們寫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7頁)。 二、另案被告劉○蘭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公司的。公司提供給櫃檯人員,如果客人酒醉發生衝突要和解時,所要書寫的範例本」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82頁)。 | | | 一、另案被告楊○林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希望問林○朱她們比較知道」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74頁)。 二、另案被告劉○蘭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公司的。就是櫃檯人員排班所登記的順序」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82頁) | | | | | | 一、內容為:㈠李○華所簽發票號000000號、面額73萬2000元之本票1張(見警卷 ㈨第71頁)。㈡黃○琳所簽發票號00000000號、面額9900元之本票1張(見警卷㈨第72頁)。㈢鍾○宜所簽發票號0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見警卷㈨第73頁)。㈣許○雯所簽發票號0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見警卷㈨第74頁)。㈤謝○珊所簽發票號00000000號、面額2400元之本票1張(見警卷㈨第75頁)。 二、另案被告楊○林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簽本票的小姐我知道,如果簽本票我不知道。從本票右側的字體來看,有部分是張○萍及林○朱的字跡」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74頁)。 三、另案被告劉○蘭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公司的。這是小姐要借錢或者違規扣錢時,所要寫的本票。這是張○萍辦公室內搜到的,不是在櫃檯搜到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83頁)。 | | | 另案被告劉○蘭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謝○盈提出給張○萍。這是在張○萍的辦公室搜到的。(為何謝○盈要拿診斷證明書給張○萍?)是謝○盈要向張○萍請假」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83頁)。 | | | 另案被告劉○蘭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也是謝○盈提出拿給張○萍,也是在張○萍辦公室搜到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83頁)。 | | | 一、另案被告楊○林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經營公司事項的相關證件資料」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74頁)。 二、另案被告劉○蘭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公司的。這是公司保險及營利事業證的影印本」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83頁)。 | | | 一、另案被告楊○林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泊車檯人員使用的。他們都放在泊車檯,這絕對不是拿來打人的,可能是防搶的。(為何橡膠棍上面會用簽字筆寫上『專打王八』?)這是泊車檯人員的字。這要問黃文龍他知道。這是年輕人無聊亂寫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7頁)。 二、另案被告劉○蘭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公司的。是有些客人到酒店喝酒消費沒有帶錢或者在亂,這類客人我們都稱是『喝王八』,我不知道在那裡搜到的,我已經很久沒有看到這2支警棍。所以警棍上面有寫專打王八的意思,就是指專打喝王八的客人」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83頁)。 |
警方於99年8月21日10時許,在臺中市○○○路000號11樓之11,經另案被告楊竣憲 同意搜索所扣得之物品
| | | | | 一、另案被告楊竣憲於警詢供稱:「查扣物品有我及黃文龍的,都是她們於任職酒店時向店家借貸的」等語(見偵卷第58頁);復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之前楊○林要我擔任負責人,與有住在○○套房的小姐所簽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寫給我的,總共有10個或11個住○○套房,其他的房間是提供給小姐作性交易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85頁)。 | | | | | | 一、另案被告楊竣憲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楊○林以我的名義對郭○媛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我去 開庭所帶的的資料,開完庭我忘記交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85頁)。 | | | 一、內容為:謝○貞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6X1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通知書、民事起訴狀1 份(見警卷㈨第221至224頁)。 二、另案被告楊竣憲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楊○林以我的名義對謝○真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我去開庭所帶的的資料,開完庭我忘記交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86頁)。 | | | 一、內容為:阮○玲之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附表、國民身分證影本、本票及戶籍謄本影本1份(見警卷㈨第2至250頁)。 二、另案被告楊竣憲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阮○玲不是公司員工,是阮○玲個人向我借錢所積欠的錢,與本案歡喜就好酒店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86頁)。 | | | 一、內容為:湯○貞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份(見警卷㈨第217至220頁)。 二、另案被告楊竣憲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楊○林以劉政錥對湯○貞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劉政錥拿這些資料問我有沒有認識律師,要如何處理,我忘記交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86頁) | | | 一、內容為:尤○珮之確認債權不存在狀、員工 個人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通知書1份(見警卷㈨第212至216頁)。 二、另案被告楊竣憲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公司用我的名字告尤○珮,我敗訴,東西沒有交給公司。是楊○林用我名義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8頁)。 | | | 另案被告楊竣憲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楊○林用我的名義來聲請本票裁定。這張是游碧鳳在我出庭前交給我,要我知道是那位小姐所簽的本票,我忘記將員工資料交給楊○○鳳」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86頁)。 | | 張○娟之個人資料、借據各1張(見警卷㈨第 252、253頁) | 另案被告楊竣憲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楊○○鳳交給我,楊○○鳳連同尤○珮的資交給我,楊○○鳳交給我時,我沒有仔細看內容,後來我回家之後才看到尤○珮的資料還有張○娟的資料2張。因為我忘記交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86頁)。 | | | 一、內容為:黃○君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54 號民事裁定1 張(見警卷㈨第254頁)。 二、另案被告楊竣憲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楊○林以黃文龍名義對黃○君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黃文龍拿來問我,我忘記交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前案卷㈧第186)。 |
警方於99年8 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0號,拘提另案被告劉政錥時所扣得之物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 另案被告劉政錥於原審前案審理中供稱:「9 -48之物品分別為我與我太太所有,是我及我太太個人私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前案卷第245頁)。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 | | | 租賃暨營業讓渡契約書1份(見警卷㈨第283284頁) | 另案被告劉政錥於原審前案審理中之供稱:「9-49之物品我為之前案件被判刑確定後,我6月以後才要求公司更換人頭,所以才會簽立9-49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前案卷第245頁)。 | | | |
警方於99年8月21日12時許,持原審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里○○巷00○0號,執行拘提、搜索另案被告陳○源時,所扣得之物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 | |
警方於99年8月21日13時40分許,持原審法官所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段○○巷0號執行搜索時扣得另案被告鄒騰鴻時所有之物品,並於99年8月21日,在臺中市○○路○段000號,拘提另案被告鄒騰鴻到案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 | |
附表二:被告甲○○與其他另案被告等人之身分關係、參與本案 犯行之時間及方式:
| | | | | | 楊○林於91年3月4日取得址設臺中市○○路000號1至4樓「○○○○視聽歌唱名店」、「一見鍾情視聽歌唱名店」、「○○○○視聽歌唱名店」及「○○○○視聽歌唱名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該處建築物外懸掛「歡喜就好商務大酒店」招牌,對外以歡喜就好酒店名義營業,為該酒店之實際經營者,至99年8月20日該店遭警方查獲為止。 | 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4紙(見原審前案卷 第66至69頁) | | | 楊○○鳳為楊○林之妻,在酒店擔任總會計,參與犯行時間為91年3月4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 | | | | 甲○○自83年11月間起受僱楊○林,在「歡喜就好KTV」擔任桌邊服務員至87年間離職為止;於89年間返回「歡喜就好KTV」再度擔任桌邊服務員;於90、91年間至京翔旅行社擔任副總助理,負責辦理護照及機票等相關事務;於93至94年間擔任四季馬場人事課長,負責公關宣傳工作。嗣並在「歡喜就好KTV」擔任內幹部,職稱副總,至99年8月20日止。薪資所得依坐檯及業績獎金計算。 | 被告甲○○於99年9 月16日警詢時所述(見偵卷第31頁)、人數/年資統計表(見偵卷第146頁)。 | | | 曹○甄自96年間起加入,而與楊○林等人有犯意聯絡,至99年8 月20日止,擔任歡喜就好酒店輔導長,職稱董事長特助,負責管理金世紀經紀公司,底薪3 萬元。 | 依據卷內人數∕年資統計表(見偵卷第146 頁)。此份年資統計表係於96年間製作,此觀另案被告林○惠到職日為90年2月,年資6年可知。又花名婷婷之另案被告曹○甄編號217號之年資欄為空白;及附表八編號20之秘密證人99A34證述其於96年3月份在金世紀經紀公司向「婷婷」應徵後,至歡喜就好酒店上班, 可證另案被告曹○甄於96年間加入另案被告楊○林等人之犯意聯絡。 | | | 張○萍在酒店之職稱為執董,任職期間自84年10月間起,參與犯行時間自91年3月4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每月底薪4萬5000元。 | | | | 林○惠自90年2月間起受僱楊○林擔任公關小姐,於92年間至歡喜就好酒店工作,亦擔任公關小姐,負責在包廂坐檯陪男客喝酒、唱歌、脫衣陪酒及陪男客出場性交易,並擔任新人組老師加入與楊○林等人之犯意聯絡,至99年8月20日止,薪資所得依坐檯、出場性交易所得及業績獎金計算。 | 另案被告林○惠於99年9月30日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見偵卷第91、118頁)、人數/年資統計表(見偵卷第146頁)。 | | | 程○敏自86年5月間起受僱楊○林,參與犯行時間自91年3月4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曾在該店擔任輔導長,於警方查獲時雖未掛名幹部,惟實際上居住在歡喜就好酒店,負責管理該店公關小姐。薪資所得依坐檯、出場性交易所得及業績獎金計算。 | | | | 廖○如於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僅限於98年7月8日遭查獲後迄99年8月20日(檢察官誤為21日)止,又另起犯意之犯行部分」,故原審前案所載「自95年9月20日起加入楊○林等人之犯意聯絡,至99年8月20日止,在該店擔任內幹部,職稱副總。薪資所得依坐檯、出場性交易及業績獎金計算。 公訴意旨認廖○如任職期間自99年8月21日前約7、8年前起至99年8月21日止云云,容有誤會。」一節,應係誤會,此特予指明。 | 服務員臨時性勞動契約書(見原審前案卷㈤第212頁反面)、員工個人資料填格表(見原審前案卷㈤第212頁)、人數/年資統計表(見偵卷第146頁)。 | | | ○○○受僱楊○林,在該店擔任櫃檯會計,犯行時間自97年4月24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領有底薪2萬6000元。 | 另案被告○○○於99年8月21日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 ㈩第34頁)、僱傭契約書(見原審前案卷㈤第410頁)。 | | | 汪○美受僱楊○林,在該店擔任櫃檯會計,犯行時間自97年4月23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領有底薪2萬8000元。 | | | | 林○朱自87年4月間起受僱楊○林,嗣於91年間起擔任櫃檯會計主任,參與楊○林等人犯行時間自91年3月4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底薪4萬7000元。 | 另案被告楊○林於99年12月2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70、71頁)、人數/年資統計表(見偵卷第145頁)。 | | | 蔡○凌於96年10月間起至99年6 月間止,在該店擔任外幹部,職稱副總;嗣於99年6 月間起改擔任控檯人員,至99年8月20日止,底薪3萬3000元。 | 另案被告蔡○凌於99年8月26日警詢時所述(見偵卷第120頁)、8月21日偵訊時所述(見偵卷第136頁)。 | | | 劉○蘭自88年4月間起受僱楊○林,擔任櫃檯會計人員,並擔任控檯工作,犯行時間自91年3月4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底薪4萬2000元。 | | | | 陳○樺自88年8月間起受僱楊○林,犯行時間自91年3月4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擔任外幹部(即業績幹部),底薪3萬3000元及業績獎金。 | | | | 陳○玉自82年1月間起受僱楊○林,犯行時間自91年3月4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擔任外幹部(即業績幹部),底薪3萬3000元及業績獎金。 | 另案被告陳○玉於99年8月26日警詢時所述(見偵卷第97、102頁)、人數/年資統計表(見偵卷第145頁)。 | | | 謝○盈自95年6月30日起在歡喜就好KTV擔任小班長,負責帶領及管理公關小姐;於98年3月間起至99年8月20日止,正式擔任內幹部,職稱副總,薪資所得依坐檯及業績獎金計算。犯行時間自95年6月30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 | 另案被告謝○盈於99年9月17日警詢時所述(見偵卷第55頁)、人數/年資統計表(見偵卷第146頁)。 | | | 被告韓思玉自93年7月4日起加入楊○林等人之犯意聯絡至99年8月20日止,在該店擔任內幹部,職稱副總。薪資所得依坐檯、出場性交易及業績獎金計算。 | 服務員臨時性勞動契約書(見原審前案卷㈤第191頁)、員工個人資料填格表(註明:編排師父為左岸,見原審前案卷㈤第190頁)。 | | | 吳○倩自96年8月26日起受僱楊○林,在「春夏秋冬之金碧輝煌」酒店擔任公關小姐;於97年初起轉至「歡喜就好」酒店擔任公關小姐;98年初起擔任實習幹部;於98年年底某日起擔任內幹部,職稱副總,薪資所得依坐檯及業績獎金計算。犯行時間自98年底某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 | 另案被告吳○倩於99年9月21日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卷 第206頁)、服務員臨時性勞動契約書(見原審前案卷㈤第238頁)。 | | | 黃文龍自94年6月間起受僱楊○林,犯行時間自94年6月間起至99年8月20日止,擔任副店長,底薪3萬3000元。 | | | | 陳品亨自98年8月底起至99年5月31日起受僱楊○林,擔任歡喜就好酒店少爺;復於99年6月1日,擔任該店現場負責人,至99年8月20日止,職稱店長,底薪2萬7000元。 | 讓渡契約書(見警卷㈨第282頁,原審前案卷㈢第323頁、租賃暨營業讓渡契約書(見警卷㈨第283、284頁) | | | 黃威任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在歡喜就好酒店擔任少爺,底薪2萬7000元。 | 另案被告黃威任於99年8月21日警詢時所述(見偵卷㈢第16頁);於99年8月21日偵訊時所述(見偵卷㈢第34頁)。 | | | 鄒騰鴻自94年4月間起受僱楊○林;於98年12月4日登記為歡喜就好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至99年8月20日止,職稱馬場教練,底薪3萬3000元。犯行時間自98年12月4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 | 另案被告鄒騰鴻於99年8月21日警詢時所述(見警卷㈣第19頁)、人數/年資統計表(見偵卷第145頁)、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警卷㈢第793頁,原審前案卷㈦第21至27頁)。 | | | 劉政錥自90年2月間起受僱楊○林,於96年10月25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擔任歡喜就好酒店現場負責人,底薪2萬元。犯行時間自96年10月25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公訴意旨認劉政錥自97年6月9日起至99年7月1日前擔任現場負責人,容有誤會。 | 讓渡契約書(見警卷㈨第282頁,原審前案卷㈢第323頁、租賃暨營業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前案卷㈢第333頁)。 | | | 蔡○榮自89年10月17日起受僱楊○林,犯行時間自91年3月4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擔任人事組長,底薪3萬3000元。 | 另案被告蔡○榮於99年8月30日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 第25頁)、人數/年資統計表(見偵卷第145頁)。 | | | 楊竣憲自91年6月間起起受僱楊○林,參與楊○林犯行時間自91年6月間起至99年8月20日止,職稱楊協理,底薪10萬元。 | | | | 陳○源自99年6月15日起擔任金世紀經紀公司總監,職稱金世紀經紀公司總監,底薪5萬元。 | 另案被告陳○源於100年10月20日原審前案審理時以證人地位之證述(見原審前案卷(二十)第170頁) |
附表三:呂女(係年滿18歲之人)任職期間表:
附表四:另案被告楊○林所定違規事由具體內容及罰款額度
| | | | | 業績處罰共有4種,第一、「好彩頭測驗」係指每月1日及16日,公關小姐應撥打電話予曾經前來消費之客人(即call客),要求該熟客(即老點)於該日至店內消費並帶小姐出場性交易,或直接將小姐帶出場性交易始為過關,如未能通過好彩頭測驗,應簽立金額3000、5000或14900元不等之單據。第二、「每檔期均應帶客進及出場性交易」係指每檔期均應有一定次數帶客人進場消費或點檯,於坐檯完畢後有男客應帶小姐出場,如少於規定次數,每次簽立金額2000、3000、5000、10000或15000元不等之罰款單據,並按次數累計。第三、「特殊節日測驗」係指每逢情人節、中秋節、聖誕節及週年慶等節日,每次測驗期間均達6日或1週,於測驗期間至少應有3日或4日以上,有男客消費金額達15000元以上及出場性交易始通過測驗,如未能通過測驗,每日簽立金額3000元、5000元、6000元、15000元或20000元不等之單據,並按日數累計。第四、「臨時測驗」係指另案被告張○萍如認當日或前日業績不佳,不定時指示公關小姐應以電話攬客於當日到店消費,如未能通過測驗,應簽立金額1000元不等之罰款單據。 | | | 公關小姐與客人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套房內為性行為時,可取得套房單1紙,如每檔期取得之套房單未達5、7、10、15、20張等,每少1張應簽立罰款500或1000元之罰款單據。 | | | 公關小姐於坐檯時,每檔期均應向男客推銷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四季馬場馬票,如男客購買馬票未達4、7、10、20張不等,每少1張應簽立罰款金額1400元之罰款單據。 | | | 公關小姐在包廂坐檯時,應向男客推銷包廂餐點,每道餐點500元得1張餐卡,每檔期每位公關小姐應推銷20張餐卡,每少1張應簽立罰款金額500元之罰款單據。 | | | 公關小姐入包廂熱舞時,該番公關小姐應促使男客發小費予秀舞小姐,每張秀卡500元,每檔期應有20張秀卡,每少1張應簽立罰款金額500元之罰款單據。 | | | 該店公關小姐於每週5及週6當日無人點檯或無法排檯入番,即屬空檯,如有1日空檯,應自己補節數,每1日應簽立罰款金額3000元、9000元、23400元或80000元不等之罰款單據。 | | | 公關小姐應以「走時間」為由而簽立罰款單據之情形有4種:第一、外出從事性交易時,未於出場3小時內返回店內;第二、未於休假結束前返回店內;第三、兼職組公關小姐未於當日18時準時到店上班;第四、住店組公關小姐於未經核准之外出時間自行外出等情形,均以「走時間」論,第1小時超過1分鐘即以1小時計算,第1小時簽立3300元之罰款單據、遲延返回店內2小時簽立6600元之罰款單據、遲延返回店內3小時簽立15000元之罰款單據、遲延返回店內超過3小時以上即以1日計算,應簽立20000元之罰款單據。如該走時間之公關小姐願直接將罰款以現金交付歡喜就好酒店,店家可將「走時間」金額視為男客買該小姐出場之性交易時間,該公關小姐可與店家對分該筆款項。 | | | 公關小姐應以「遲到」為由簽立罰款單據之情形有2種:第一、住店小姐未於店家核准外出時間截止前返回店內;第二、公關小姐每日均應參與大會,由韓思玉及花名「小黛」之幹部負責檢查小姐化妝是否合格,如開會遲到,即屬「檢粧遲到」。不論「外出遲到」或「檢粧遲到」,遲到1分鐘罰款100元,以此累計。 | | | 公關小姐如未經請假或請假未經核准而未至酒店上班,應簽立金額14900元、23400元或24800元不等之罰款單據;如公關小姐無假可放,必須自己花錢購買假期,於上班時應交付每日20000元現金,不得以簽立罰款單據代替及主張拆帳。 | | | 公關小姐如未經該店離職程序離開,嗣後再返回酒店時,應按離開日數,簽立金額不等之罰款金額單據。而秘密證人99A11離開3日後返回酒店,遭要求簽立24萬元之罰款單據(以每日8萬元計算);秘密證人99A16離開3日後返回酒店,遭要求簽立49800元之罰款單據(以3日為單位計算);秘密證人99A17曾經離開2次,第1次離開3日後返回酒店,遭要求簽立24萬元之罰款單據(以每日8萬元計算),第2次離開2日後返回酒店,遭要求簽立12萬元之罰款單據(以每日6萬元計算)。 | | | 歡喜就好酒店於每日18時許,在該酒店地下室開會,該店小姐均應準時到場,並接受韓思玉及花名「小黛」之幹部檢妝是否符合標準,具體檢查事項包括香水、耳環、項鍊、口紅、鞋子、假睫毛、穿衣未擠出乳溝等,如未能通過檢妝,有10分鐘或30分鐘不等時間可補妝,經複檢後未通過,屬「檢妝未過」違規,應簽立金額500元、1000元、3000元、3300元或6000元不等之罰款單據。 | | | 公關小姐應自行準備坐檯使用之工具,諸如打火機、骰子、酒杯及水杯等,若缺酒杯或水杯,應向酒店購買固定形式之酒杯或水杯,如缺少相關配備,應簽立金額100 元、300元、500元、1000元、3000元或4000元不等之罰款單據。 | | | 公關小姐體重不得超過標準值,如超過標準值每公斤應簽立金額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罰款單據。 | | | 公關小姐在包廂內應隨時保持笑容,並兼顧走、站、坐姿儀態,如有「領客彎腰駝背」、「走道上吃東西」等違規事由,具體標準由公司規定,如經甲○○查明認屬「美姿美儀不佳」後,視具體違規情節,簽立金額1000元至10萬元不等之罰款單據。 | | | 公關小姐如已決定從事出場性交易後,不得挑客(即只要有男客要帶小姐出場,該小姐必須與該男客出場性交易,不得拒絕)、不得決定暫時不出場性交易、與男客出場後未為性行為或拒絕為性交易遭男客反應等行為,均屬違規事由。又因小姐拒絕與男客出場為性交易,導致酒店無法賺得男客帶小姐出場之費用,該筆費用應由小姐簽立罰款單據,並視具體違規情節,簽立金額1000元、3000元、5000元、9000元、9900元、20000餘元不等罰款單據。 | | | 公關小姐在番內坐檯時應執行四度,即「1.番內團體動態遊戲時之(震撼度)。2.番內各小姐隨時之(笑容度)。 3.番內小姐之走、站、坐姿儀態含桌面上之(禮貌度)。 4.內幹部針對違規之小姐採當場立即叫來咬耳朵立即矯正告知之(配合度)」。如公關小姐在番內坐檯時酒沒倒好、未清桌面、包廂內吃東西、不配合客人玩性遊戲、拒絕客人玩性遊戲、遭客人反應服務不佳、未上空露點或遮掩(即特色縮水)、包廂內玩不起來、自行點歌唱、包廂內抽菸、未依脫衣陪酒流程進行、拒絕客人撫摸、得罪客人、番內打瞌睡等、帶手機入番、小姐未經內外幹部與男客洽談出場性交易事宜,而由小姐暗示或要求男客應帶自己或其他小姐出場性交易等情形,均屬番內違規,視具體違規情形,應簽立金額500元、1000元、3000元、5000元、6000元、8000元、9000元、15000元不等之罰款單據。 | | | 歡喜就好酒店採24小時營業,公關小姐應隨時待命準備坐檯,如櫃檯人員安排公關小姐坐檯(即叫做事),應於3分鐘、5鐘、8分鐘、10分鐘不等時間內著裝完畢進入包廂,如未於規定時間內入包廂,屬「叫做事遲到」違規,應簽立金額3000元之罰款單據。 | | | 歡喜就好酒店採24小時營業,公關小姐應隨時待命準備坐檯,如櫃檯人員安排公關小姐坐檯(即叫做事),應於3分鐘、5分鐘、8分鐘、10分鐘不等時間內著裝完畢進入包廂,如未於規定時間內入包廂,造成客人離店不願消費,屬「叫做事遲到致客人走番」,以每位男客1200元或1800元不等計算罰款金額(無上限),並簽立罰款單據。 | | | 公關小姐在番內坐檯飲酒時不得酒醉,如酒醉屬違規,應簽立金額9000元之罰款單據。 | | | 公關小姐應服從幹部,如不服從幹部,屬「得罪幹部(以下犯上)」為違規,應簽立金額3000元或9000元不等之罰款單據。 | | | 公關小姐於上班時間,應於休息室等候排檯,如在排班室內打瞌睡屬違規,應簽立金額1000元、3000元、8000元、9000元不等之罰款單據。 | | | 歡喜就好酒店係由控檯人員負責安排公關小姐進入包廂讓男客挑選,如控檯人員排定公關小姐入包廂時,該公關小姐不在或拒絕排檯,屬「擾亂控檯」違規,應簽立金額3000元之罰款單據。 | | | 另案被告楊○林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除安排新人組老師誘使新人留在店內外,尚要求資深小姐帶領新人,如新人於3天內離職,該資深公關小姐應罰款5000元;如於3天後離職,該資深公關小姐應罰款1000元,並簽立相關罰款單據。 | | | 另案被告楊○林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僅有粉紅色名牌小姐得與客人互留電話,如白、黃、黑色名牌新人與男客互留電話或私約在外,應扣金15點(1點1000元)。 |
附表五:另案被告楊○林等人經拘提到案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8月21日11時15分99年9月16日16時45分 | 臺中市○○○路0段00號3樓之1臺中市○○路0段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000號臺中市○○○路0段00號3樓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另案被告楊○林經營之歡喜就好酒店及套房部營收資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1至31號為97年1月份營收,合計歡喜就好酒店營收18,283,827元;套房部營收495,400元,總計:18,779,22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32至60號為97年2月份營收,合計歡喜就好酒店營收19,092,725元;套房部營收7595,100元,總計:19,851,82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61至91號為97年3月份營收,合計歡喜就好酒店營收13,370,691元;套房部營收467,770元,總計:13,838,461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92至120號為97年6月份營收(97年6月1日無營收資料),合計歡喜就好酒店營收14,881,126元;套房部營收992,400元,總計:15,873,526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121至151號為97年7月份營收,合計歡喜就好酒店營收14,060,385元;套房部營收868,900元,總計:14,929,28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152至182號為97年8月份營收,合計歡喜就好酒店營收15,907,3 81元;套房部營收687,600元,總計:16,594,981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183至212號為97年9月份營收,合計歡喜就好酒店營收14,285,1 61元;套房部營收654,300元,總計:14,939,461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213至243號為97年10月份營收,合計歡喜就好酒店營收16,384,854元;套房部營收782,000元,總計:17,166,854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244至273號為97年11月份營收,合計歡喜就好酒店營收13,471,979元;套房部營收468,600元,總計:13,940,57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274至304號為97年12月份營收,合計歡喜就好酒店營收13,303,469元;套房部營收645,000元,總計:13,948,46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305至335號為99年1月份營收,合計歡喜就好酒店營收13,824,660元;套房部營收344,430元,總計:14,169,09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336 至363 號為99年2 月份營收,合計歡喜就好酒店營收18,082,600元 ;套房部營收351,064元,總計:18,433,664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364 至394 號為99年3 月份營收,合計歡喜就好酒店營收11,967,800元;套房部營收233,092 元,總計:12,200,892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395 至424 號為99年4 月份營收,合計歡喜就好酒店營收17,078,610元;套房部營收262,652 元,總計:17,341,262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425 至455 號為99年5 月份營收,合計歡喜就好酒店營收12,066,085元;套房部營收280,829 元,總計:12,346,914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456 至485 號為99年6 月份營收,合計歡喜就好酒店營收11,696,900元;套房部營收233,740 元,總計:11,930,64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486 至516 號為99年7 月份營收,合計歡喜就好酒店營收12,288,100元;套房部營收0 元(無紀錄),總計:12,288,1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517 至534 號為99年8 月份營收,合計歡喜就好酒店營收8,806,000 元;套房部營收55,690元,總計:8,861,690 元。 | | | | | 歡喜就好酒店及套房部之營收,即編號1至534號金額總計:267,434,92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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