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
上訴字第51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宏
林秉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302號、108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5456、6468號,
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賴志宏、甲○○部分管轄
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賴志宏曾在成昌興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成昌興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 ○○○
巷○○號)任職協理(任職
期間:民國97年6月20日起至105年
4 月30日止),同案被告洪宜君曾在成昌興公司任職業務(
任職期間:101年9月10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被告甲○
○曾在成昌興公司任職派駐轉投資大陸地區東筦彩衣塑膠製
品有限公司(下稱彩衣公司)之實際負責經理人(任職期間
:101年12月4日起,並自104年4月27日開始擔任成昌興公司
之大陸地區獨家經銷商,
迄105年4月25日終止經銷商合約以
及派駐大陸地區之經理職務)。
詎被告賴志宏、甲○○分別
為下列
犯行:
(一)被告賴志宏因於104 年11月間萌生離開成昌興公司另立門戶
之意,為便利其新設公司之業務推展,其知悉成昌興公司之
公司網頁(http://prepaintedgalvanized.com/)中相關文
字內容與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均為成昌興公司所有,竟與被告
甲○○共同基於違反
著作權法之
犯意聯絡,未經成昌興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4 年11月30日,推由被告賴志宏向不
知情之鉅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潞公司)承辦人陳怡璇佯
稱是成昌興公司所投資位於大陸地區之彩衣公司業務上所需
,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價格委請鉅潞公司將成昌興
公司
上揭網頁內容全部複製一份,過程中為了取信陳怡璇,
遂推由被告甲○○在合約書中蓋用其職務上保管之彩衣公司
印章,以此方式使用「彩衣塑膠企業」為名設置網頁(http
:// www.smarthydro-transfer.com ),重製成昌興公司前
揭網頁之所有內容,而侵害成昌興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再於
104年12月至105年2 月間,陸續透過陳怡璇將前開「彩衣塑
膠企業」之網頁名稱更改為「德浩企業(Smart Hydro Prin
ting Technologies )」,以及增加簡體中文版本的網頁內
容。被告賴志宏取得上開載有成昌興公司網頁內容之「德浩
企業」網站後,遂開始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街
○○號2 樓之租屋處,將上開成昌興公司之網頁內容依據其在
成昌興公司習得之相關智識與經驗進行改作(此部分不構成
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理由詳如後述),並接續同一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意,於105年7、8 月間,將如附件所示之成昌興
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重製至上開「德浩企業」之網
頁中,以此重製方式侵害成昌興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
告賴志宏、甲○○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因被告甲○○已於105年4月底離職,不再屬於成昌興公司合
法派駐彩衣公司之員工,被告賴志宏卻於105年7月初在編輯
上開「德浩企業」網頁時,有將「德浩企業」網頁改版之需
求,為委請鉅潞公司協助改版,被告賴志宏竟與被告甲○○
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經成昌興公司
或彩衣公司之授權下,由被告甲○○以不詳方式在鉅潞公司
之「功能追加聲明」書面中,盜蓋彩衣公司印章乙枚,用以
表示彩衣公司委請鉅潞公司改版網頁設計之意思,並將之掃
瞄成電子檔案後以電磁紀錄方式傳送予被告賴志宏,再由被
告賴志宏將該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陳怡璇,以此方式
向陳怡璇行使上開偽造之「功能追加聲明」,足生損害於彩
衣公司與鉅潞公司。因認被告賴志宏、甲○○均涉犯刑法第
220、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
(三)被告賴志宏、洪宜君離開成昌興公司後,因對成昌興公司不
滿,竟趁
渠等先前在職務過程中得悉成昌興公司在各大商業
資訊網頁之帳號密碼,而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後某日,
由被告賴志宏指示洪宜君在洪宜君位於彰化縣○○市○○路
○○號之住處,無故操作電腦以密碼登入如附表所示之成昌興
公司商業資訊網頁帳號,再陸續刪除、變更成昌興公司在該
等商業資訊網頁之內容,致使欲在網路上搜尋成昌興公司之
潛在客戶難以觸及成昌興公司之網頁,足生損害於成昌興公
司。因認被告賴志宏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罪嫌、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罪嫌(洪宜君被訴部分,經由本院審理中)。
二、
按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
送於
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364 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
準用。又現行有效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該法雖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然自110 年7月1
日施行)第3條第2款已明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
刑事案件,
包括「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
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
式審判或
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
抗告之刑事案
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再者,「不服地方法院
關於第23條案件(即指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2款前段、
第4 款所定刑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
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
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 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
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
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
裁定合併移送該
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復規定甚明。是以被告所犯如包含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2款前段所列罪名,且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上訴案件,原則上即應由智慧財產法
院合併管轄,除非所犯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
屬繁雜,經智慧財產法院斟酌情狀,認由該管高等法院合併
審判,更能達成妥
適終結之目的時,始例外由智慧財產法院
逕以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合併審判,惟在智慧財產法院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 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以前,
該管高等法院自尚無管轄權甚明。
三、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賴志宏、甲○○就起訴及追
加起訴意旨(一)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2款前段
所稱之刑事案件,與其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二)、(三)部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一人犯數
罪之
相牽連案件,經原審合併裁判,而就起訴及追加起訴意
旨(一)、(二)部分對被告賴志宏、甲○○諭知罪刑,另就被
告賴志宏所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三)部分認訴訟條件欠缺
而為
不受理判決。
嗣檢察官及被告賴志宏、甲○○均不服,
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賴志宏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卷第23至24頁),被告賴志宏
、甲○○則就原審判決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卷第25至28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
3號卷第9至14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關於被告賴
志宏、甲○○之第二審程序,即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
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及被告賴志宏、甲○○向本院提起上
訴,核與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未合,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
誤,並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且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