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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明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張宗洵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王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32、15385、15387、17972、18633、24054、24055號,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及移送併案: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6582、27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建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
張光明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張宗洵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
    防科技工業,獲得武器裝備,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時,
    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主之國防建設。國防部得與國
    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
    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及銷售。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
    工業及配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得將所屬研發、生產、維修
    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國防法第22條第
    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為達成上揭厚植民間國防力量之目
    標,主管機關訂有「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
    發產製維修辦法」,該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科技工業機
    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研發,屬原型或首次製
    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方式辦理,其預
    算達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告金額以上者,得採政府採購法限制
    性招標辦理;第20條規定: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
    國防科技工業之產製或維修,符合政府採購法得採選擇性招
    標辦理者,優先以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但得以採限制性招
    標辦理者,不在此限;第21條規定:為辦理上揭選擇性招標
    之委託,應依下列程序,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下稱認試
    製程序):由軍方每年辦理軍品展示,廠商自行於軍品展示
    期間評估是否具有生產能力,如有參與意願,可於軍品展示
    後辦理登記後,待軍方通知後與軍方簽約(自費試製契約)
    ,簽約完成後廠商即應於期限內完成軍品認試製,並依契約
    相關規定交貨(認試製之軍品)。軍方人員須於認試製期間
    至廠商工廠實施履約督導,確認廠商履約狀況,確保製程、
    材料品質及並無轉包或分包之情事,廠商試製完成後須檢附
    試製樣品、藍圖、性能測試及成本分析等相關資料,交由權
    管單位審核,並就交貨之部分實施裝機試用(通稱路試)。
    經以上述各項測試全數合格後,由權管單位將廠商本件認試
    製相關資料呈報評鑑業務之綜理單位「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
    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下稱工合會報)審認後,再由主辦單
    位依審認結果頒發合格證書。取得軍品認試製合格證後,才
    能取得選擇性招標合格廠商之身分,具備該軍品採購案之投標資格。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現改制為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於民國98年間辦理年度之軍品認試製展示,讓有意競標之廠商可於軍品展示後辦理登記試製,其中「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 、料號:0000000000000 ,供CM21、M113甲車使用)及「履帶蹄塊總成」(編號:DC0000000 、料號:0000000000000 ,供M0000 戰車使用)亦屬參展項目之一。張光明為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嶸公司,前身為金吉美工業公司,現設:臺中市○○區○○○街00號0樓,原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登記負責人:陳沁濰)之實際負責人與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鍛公司)負責人林柏龍及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雄公司)負責人林政雄,協議由上開兩公司出面登記參與前開試製案,惟後續之履約及與軍方之接洽等事宜則由張光明負責,張宗洵為張光明之姪子,擔任億嶸公司副總經理,襄助張光明執行億嶸公司業務,並經張光明指派承辦本案。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即於98年11月10日與兵整中心簽訂前開兩試製案之自費試製契約,依約廠商應於期限內完成試製之軍品,並交貨舉行路試(即裝機試用)。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陸續完成相關期程事項及成品交貨(自簽約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8月27日間)後,兵整中心即安排自99年11月19日起,在新竹縣湖口鄉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下稱北測中心)舉行路試,並指派隸屬於兵整中心測試室之士官長王建興為路試測試組長(承辦人員則為上士李榮昌),專責「履帶總成」及「履帶蹄塊總成」試製案車輛測試人員,負責安排本案測試期程、協調測試車輛所需駕駛人員,並執行車輛故障、維修協處、會同車輛駕駛實施履帶膠塊安裝及拆卸、路試初判及複判鑑定等事項,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光明為使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試製之軍品能順利通過路試取得合格證書,得以具備選擇性招標之資格,而與張宗洵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指示張宗洵以下列方式交付賄賂,做為王建興在其職務上協助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取得相關認試製案合格證之對價(關於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罪,下述之㈠至㈢於張光明、張宗洵不另為無罪部分,詳後述),王建興則自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軍品檢驗完成後至履帶路試準備開始前之某日間(即99年8月27日至99年11月19日間)起,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而默示應允,非但於前開試製案自99年11月19日起100年4月22日止之路試期間,在北測中心,於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行進行試製案路試測試及進行會同車輛駕駛實施履帶膠塊安裝及拆卸時,容任由張宗洵或億嶸公司員工鄭名杉多次在膠塊上重複塗墨,且王建興發現上情後,因認該行為不會影響判讀結果,亦未將此事實向上呈報或記載在驗收文書上,多次將此重複塗墨在膠塊上而以白報紙拓印的紙張,送回北測中心判讀、計算磨耗面積,因重複塗墨在膠塊經拓印在紙張上未發現有磨耗面積不合格之情,審核人員判定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認試製軍品合格,而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分別於100年8月23日頒發「履帶總成」試製合格證書予江鍛公司;於100年11月1日頒發「履帶總成」試製合格證書予政雄公司;於101年3月27日頒發「履帶蹄塊總成」試製合格證書予江鍛公司。交付及收受賄賂之詳情如下:
 ㈠於99年8月27日至99年11月19日間某日(即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軍品檢驗完成後至履帶路試準備開始前之某日),在北測中心內,張光明為求日後進行路試之前開試製案能順利過關,遂指示被告張宗洵以「給測試人員吃飯喝飲料」為由,將裝有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現金之黃色信封置放在被告王建興所有車牌號碼之HT-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手套箱內,而交付賄賂予王建興收受。
 ㈡於99年11月19日後至12月間某日,在北測中心內,因前開試製案開始舉行,張光明、張宗洵為讓試製案路試順利過關,復以同一手法,由張宗洵將裝有約11萬元現金之黃色信封置放在王建興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手套箱內,而交付賄賂予王建興收受。
 ㈢於100年間某日之前開試製案某次路試通過後至100年4月22日後之數日,在北測中心內,張光明、張宗洵繼以同一手法,由張宗洵將裝有現金約9萬元之黃色信封,置放在王建興之前開自小客車內,而交付賄賂予王建興收受。
 ㈣江鍛公司因於100年8月23日取得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頒發「履帶總成」案之試製合格證書,張光明、張宗洵為答謝王建興幫忙,乃於100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23日間某日,在北測中心內,由張宗洵將裝有約11萬元現金之黃色信封置放在王建興之前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手套箱內,而交付賄賂予王建興收受。
 ㈤政雄公司因於100年11月1日取得「履帶總成」試製合格證書,江鍛公司又於101年3月27日取得「履帶蹄塊總成」試製合格證書,張光明、張宗洵為酬謝王建興於前開試製案路試期間之幫忙,遂由張宗洵於101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27日內某日,出面邀請王建興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之金吉美工業公司(為億嶸公司前身)2樓見面。王建興赴約後,張宗洵當場即將裝有45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予王建興,表示係為酬謝王建興於前開試製案路試期間之幫忙,而交付賄賂予王建興收受。
二、因新北市憲兵隊接獲檢舉,循線至兵整中心詢問王建興,王建興在偵查機關尚未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自首前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因而查獲張光明、張宗洵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共同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被告張光明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王建興、鍾思雨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否認有證據能力,惟本案下列引用該等證人偵查中之證言,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可憑,查無違法取證情事,且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復於法院審判期日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資料。至其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建興、張宗洵、張光明及等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建興於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王建興之妻鍾思雨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兵整中心檢驗士李榮昌、即江鍛公司負責人林柏龍、即政雄公司負責人林正賢、證人鄭名杉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鍾思雨(原名鍾筱岑)所申設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王建興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兵整中心與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99年度軍品自費試製契約、江鍛公司與政雄公司履帶總成試製案期程一覽表、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10年10月22日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贓證物款收款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關於被告王建興具有公務員身分、其行為如何係屬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時間及數額如何尚屬一致、以及行賄者之交付及其收受賄賂間如何具有對價關係等情,均詳後述),應採信。
 ㈡訊據被告張光明、張宗洵(下稱被告2人)固坦承億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光明有與林柏龍及林政雄談合作事宜,協議由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出面登記參與上開試製案,惟後續之履約及與軍方之接洽等事宜均由張光明負責,張宗洵為億嶸公司之副總經理,迨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陸續完成相關期程事項及成品交貨後,並由張宗洵於上開試製案自99年11月19日起迄100年4月22日止之路試期間,代表江鍛公司、政雄公司至北測中心參與路試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我們沒有拿過錢給王建興等語;被告張光明另辯稱:我不認識王建興,也未與之有接觸或往來,更未指示張宗洵交付賄賂予王建興等語。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辯護略以:㈠王建興歷次關於張宗洵交付現金之金額及時間,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且有重大岐異及瑕疵,自無足採。㈡證人鍾思雨證述存入其郵局帳戶為王建興之現金,與王建興歷次所述張宗洵交付之現金數額明顯不符,且鍾思雨現金存入之時間與王建興歷次所述張宗洵交付現金之時間相距甚遠,則鍾思雨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款單僅能證明鍾思雨確有於其證述之時間存入其郵局帳戶之事,尚難密切連結張宗洵確有交付賄款給王建興。㈢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委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對於江鍛公司「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 )試製案膠塊拓模鑑定,鑑定結果,膠塊拓模資料中,除其中12張無法鑑定外,餘51張膠塊拓模資料均有重複填補現象等語,固有鑑定書及鑑定報告,惟王建興就張宗洵於本案試製案路試時是否有塗改拓印資料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則上開試製案膠塊拓模資料有重複填補之情是否為張宗洵所為,尚非無疑,況上開鑑定結果與王建興有無收受張光明、張宗洵交付之現金欠缺直接關聯性,並不足以作為佐證王建興自白收受張宗洵交付現金之補強證據。被告張宗洵之辯護人辯護略以:本件僅有王建興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且王建興關於被告張宗洵究竟在何具體時間、地點、交付次數及數額、行賄目的、以及有無親眼目賭被告張宗洵或其廠商塗改拓印轉移面積資料以利測試合格等各情,所述反覆不一而有重大歧異,且有虛偽陳述其受賄來源以求減刑之相當動機,非無瑕疵可指。至鍾思雨上開郵政交易明細及存款單至多僅能證明鍾思雨確有於上開時間存入上開款項於上開郵局帳戶,尚難密切連結被告張宗洵確有交付賄款給王建興等語。經查:
 ⒈被告張光明與江鍛公司負責人林柏龍及政雄公司負責人林政雄為具備軍品採購案選擇性招標之資格成為兵整中心之合格廠商,乃合作取得軍品產製合格證,協議共同參與認試製合約,約定由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出面登記兵整中心於98年間辦理年度之軍品認試製展示中之「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料號:0000000000000,供CM21、M113甲車使用)及「履帶蹄塊總成」(編號:DC0000000、料號:0000000000000,供M0000戰車使用)試製案,後續之履約及與軍方之接洽等事宜則均由被告張光明負責,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並於98年11月10日與兵整中心簽訂上開兩試製案之自費試製契約等情,業據證人林正賢、林柏龍於偵訊(見偵15385卷㈠第51至56頁,軍偵42卷㈠第79至84、196至200頁)證述供述在卷,並有兵整中心與江鍛公司、政雄公司99年度自費試製契約(見軍偵42卷㈠第57至62、118至120頁)、協力廠合作開發協議書(見軍偵42卷㈠第65頁)在卷可憑。又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陸續完成上開試製案相關期程事項及成品交貨後,兵整中心即安排自99年11月19日起至100年4月22日,在北測中心舉行路試,由李榮昌及王建興負責測試,被告張光明則指派被告張宗洵及鄭名杉則代表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至北測中心參與路試,經路試檢驗合格後,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並取得上開「履帶總成」及「履帶蹄塊總成」之合格證書等情,分據被告張光明於偵訊(見偵15387卷第117至121頁)證述明確、被告張宗洵於警、偵詢(見軍偵42卷㈠第108至112、150至157頁)時供述、證人李榮昌、鄭名杉於警詢(見軍偵42卷㈠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偵15387卷㈣第179至189頁、軍偵42卷㈠第87至91頁)、偵訊(見軍偵42卷㈠第43至47頁、軍偵42卷㈠第100至105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兵整中心鑑測處測評室M0000履帶蹄塊總成測試報告(見軍偵42卷㈠第34頁)、兵整中心100年4月14日聯兵廠安字第1000001494號、100年5月5日聯兵廠安字第1000001903號函檢送檢驗報告(見軍偵42卷㈠第38至40頁、第246至249頁)、基地管理科99年12月24日簽呈(見軍偵42卷㈠第42頁)、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合格證書(見軍偵42卷㈠第63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軍偵42卷㈠第66至75頁)、兵整中心接收及會驗報告單(見軍偵42卷㈠第93頁反面至第97頁)、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0年8月23日國聯授支字第1000012736號函檢送江鍛公司合格廠商名單及合格證書(履帶蹄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1年3月27日國聯授支字第1000004150號函檢送江鍛公司合格廠商名單及合格證書(履帶蹄塊總成)、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0年11月1日國聯授支字第1000017051號函檢送政雄公司合格商名單、合格證書(履帶總成)(見軍偵42卷㈠第135至139頁)、履帶總成試製案期程一覽表(見軍偵42卷㈡第73頁)、兵整中心104年9月24日陸兵主任字第1040004697號函檢附王建興出差派遣資料(見軍偵42卷㈡第160至2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王建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稱:第一次是於成品檢驗完成後至湖口北測中CM21的履帶路試準備開始時,實際日期要看派遣單(按比對派遣單及本案試製案期程應係99年8月27日至99年11月19日間某日),張宗洵在湖口北測中心將裝有9萬元現金之黃色信封置放在我所有、未上鎖的車牌號碼之HT-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手套箱內,放好後有來告訴我說,是他的老闆要給我們路測人員吃飯喝飲料用,當時我還不知道張宗洵所指的老闆是何人,是後來路試場看到張光明時,才知道是張光明;張宗洵第2次給我錢,差不多是政雄公司與江鍛公司99年11至12月間開始路試時(按即99年11月19日後至12月間某日),張宗洵在測試場,一樣是放在我的車上手套箱內,張宗洵放了錢才跟我說,約11、12萬元,跟第1次一樣,他說我們很辛苦,要給測試人員吃飯喝飲料;張宗洵給我9萬元,除了第1次外,還有1次但我不確定是第幾次,但可以確定是某次通過測試之後給的,是在北測中心內,張宗洵也是將裝有現金約9萬元之黃色信封,置放在我自小客車內;還有1次張宗洵給我錢大約是在江鍛公司於100年8月23日取得CM21甲車的履帶合格證拿到後1個月內,一樣是在湖口場,錢一樣是放在手套箱後再告訴我,也是約11至12萬元間,因當時張宗洵有要求我幫他問測試報告是否從北測中心送到台北的指揮部審核,後來張宗泃也表示合格證已拿到,我才知道該時間是在江鍛公司取得上開合格證後的一個月內;最後一次的45萬元,張宗洵是在臺中市太平區金吉美公司2樓,當時案子已經都結束,張宗洵已經拿到最後那張合格證,他給我時,旁邊都沒有人,當時張光明好像有在金吉美公司內,時間是在江鍛公司最後101年3月27日取得的M0000履帶合格證1、2個月後,張宗洵拿45萬元給我時,他說謝謝幫忙,應該就是讓他們拿到合格證;以上各次收受金錢的時間我沒辦法很確切是那一天,但金額是正確的;張宗洵有說是他的老闆(即張光明)要給我們喝個飲料,請弟兄們吃個飯,也有說在路測上面有什麼狀況幫個忙一下,而我認知上他是希望我在路測上可以幫他,可是他們的履帶在我這部分,操作上面是沒有任何問題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223至231頁,原審卷七第147至156頁,本院卷第508至509頁)。就其取得賄款之時間、地點、數額及因何取得等基本事實已詳為證述,收受時間亦與兵整中心函覆之王建興派遣單(見軍偵42卷㈡第160至215頁)、履帶總成試製案期程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140頁;此一覽表係根據卷附之自費試製契約書、履約督導報告、檢驗報告、接收及會驗報告單、測試報告、合格證明等證據資料而來,而被告2人該等根據之證據資料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大致相符;至於除了第1次9萬元以外之另外1次9萬元部分,起訴書係記載100年間某日,惟王建興於偵查中對此次表示不確定此次係第幾次(見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卷一第230頁),且王建興於原審審理時始再進一步證稱此次係在上揭某次通過試測之後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4頁反面),而王建興路試期間係至100年4月22日止,則本次之時間應於100年間某日之前開試製案某次路試通過後至100年4月22日後之數日,較為合理且有利於被告2人,爰補充認定如上。又證人王建興收受上開賄款後如何處理乙節,於偵查證稱:比較後期的時候,張宗洵有告訴我,張光明交代他跟我說,錢不要存銀行,所以我是用薪資匯到還款專戶,張宗洵給我的錢我則留在身邊有累積下來,部分作為一般家用,部分被鍾思雨存入郵局等語(見軍偵42卷㈡第20至21、236頁),此情核與證人即王建興之妻鍾思雨(舊名鍾筱岑)於偵查證稱:我於101 年9 月20日存入31萬元現金至我的名間鄉郵局帳戶,這31萬元有包含我的錢,但不超過2 萬元,還有我女兒寄放在我這邊的6 萬元,其餘23、24萬元是王建興的錢,是我從王建興的衣服找出這些錢,我有問王建興這是什麼錢,他說是他的錢,放著就好,我問他為何不存起來,他說錢放著就好,不要問,這23、24萬元是在南投營區的官舍內找到的,有放在衣服、褲子、床頭櫃。我找到這23、24萬元後沒有存入,後來因為聽樓上鄰居說附近遭2次小偷才存入的。我又於101 年10月9 日存入5萬2,000 元現金至我的名間鄉郵局帳戶,這是王建興的錢,是在房間內彈簧床與木板的中間找到,因為我會冷,所以要將床翻起來,換有布的那面睡,也有在衣櫥的環保袋內找到,他下班後我有問他床下為何會有錢,他要我不要問,我沒有告訴王建興,要將錢存進我的郵局帳戶內。另外,我於101年12月27日存入20萬現金至我的名間鄉郵局帳戶,其中的12萬元是女兒的錢,其餘的8 萬元是王建興的錢,該8 萬元是在五斗櫃內的兩個抽屜等語(見軍偵42卷㈡第14至17頁)及於本院亦確認上述證述實在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9日儲字第1040001132號函送鍾思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4 年9 月11日投營字第1042900733號函送存款單可參(見軍偵42卷㈠第251至257 頁)。再參以證人王建興於本案起訴前即於104年9月22日將上開賄款85萬元,繳回國庫扣案等情,亦有臺中地檢贓證物款收款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足徵證人張宗洵上開證述可資採信。
 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而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借貸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利用時間之間隔,於事前或事後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掩人耳目。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依據。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上開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⑴本件承辦履帶膠塊測試為北測中心測評室(現測試技術科前身)年度業務,王建興為車輛技術士,經室指派其專責「履帶總成」及「履帶蹄塊總成」試製案車輛測試人員,因承接本案平時駐點於陸軍北測中心,職務内容包含排定測試期程、協調測試車輛所需駕駛人員,並執行車輛故障、維修協處、會同車輛駕駛實施履帶膠塊安裝及拆卸、路試初判及複判鑑定等事項,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10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是王建興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有上揭職務,可堪認定。⑵證人王建興於偵查中證稱:正常的路試程序應該軍職人員做膠塊拓印,但因當時人手不足,且代表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的張宗洵、鄭名杉廠商主動說要幫忙,他們就自行幫忙拓印膠塊而有重複拓印膠塊的情形,他們是擔心會不合格,我認為路試跑完後,據我們目視,經驗上還是會合格,只因為我便宜行事且懶就沒有將該被重複拓印在膠塊上的紙張抽出來或將此往上呈報或記載在驗收文書上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225至226、237至238頁)、於原審證稱:他們的履帶在我的部分,操作上面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8頁反面)、於本院證稱:塗改拓印的膠塊是不會影響判讀的,因他們塗在膠塊上面,我們不是看膠塊而是看拓印的那張紙,膠塊是凹凸面的,沒有塗好,上面變成很多小白點,那個就不算面積,而塗得很漂亮上去,面積有沒有看了就知道了,膠塊重複塗墨,印到紙張上面重壓以後,他們看這個有兩層就重複,即便是這樣也不會影響判讀,我於偵查中說有看到他們有重複拓印是膠塊的拓印(塗墨),不是針對紙張,紙張部分我是沒有看到他們塗在紙上,而將紙張印在該重複塗抺的膠塊上沒有被我抽出來是當時我的一時便宜行事而已,不會影響判讀等語(見本院卷第510至514);證人即被告張宗洵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鄭名杉也有與兵整中心人員一起清洗履帶塊,清洗完等乾了,由我們與兵整中心人員一起上油墨,交給兵整中心人員拓印在紙上,拓印完之後,他們就紙收走;我幫忙在膠塊上油墨時王建興有在場等語(見軍偵42卷㈠152頁);證人即兵整中心本案檢驗士李榮昌於偵查中證稱:其負責拓印的幾個案件,約6件與王建興拓印回來的耗損面積,印象中差距不大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5頁);又本件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委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對於江鍛公司「履帶總成」(編號:DC0000000)試製案膠塊拓模鑑定,鑑定結果,膠塊拓模資料中,除其中12張無法鑑定外,餘51張膠塊拓模資料均有重複填補現象等語,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10月14日鑑定書及鑑定報告可參(見偵字第26582號卷第314至316頁)。可見本件王建興確有在場而放任張宗洵等人自行在膠塊上重複塗墨之事;而依上開鑑定結果固認膠塊拓模資料有重複填補現象,惟該重複填補究係指膠塊或紙張重複填補,並不明確,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張宗洵等人所重複填補者確為紙張而非膠塊,王建興就此部分固曾證及係重複拓印在紙張上,惟亦有證述如上述等情,自應為王建興及被告張宗洵等人有利之認定即係在膠塊上重複塗墨後而拓印在紙張上,是王建興放任或容忍張宗洵等人為上揭行為,固有不該,惟此是否即屬違背其職務係屬二事,蓋重複塗墨在膠塊上既不會影響路試合格與否之判讀,王建興之行為是否損及軍品檢驗之目的,尚非無疑?自難遽論王建興上揭行為係屬不當而為之違背其職務行為。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既尚有不足,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應認王建興此部分行為並不違背其職務。⑶證人王建興於偵查、原審證稱:張光明曾透過張宗洵問我履帶測試是否由我負責,我說是,他問我可否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讓他們通通、他們擔心會不合格,才會主動要幫忙重複拓印膠塊、我沒有明確說行或不行、張宗洵是要我幫他們履帶時能夠從我這邊就合格、讓我幫他們案子順利通過,就是通過我路試這一塊、我沒有明確拒絕是跟收張宗洵的錢有關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231、237頁,原審卷七第148頁反面至150頁),且於上述㈡⒉所述之時、地,張宗洵即以張光明說上揭款項是要給王建興等人喝個飲料,請路試弟兄們吃個飯,並請王建興在路測上面幫忙,或事後答謝而交付上揭賂款,王建興亦認知張宗洵所交付之款項或希望其在路測上可以幫忙,或因其幫忙而收受該等賂款,再參以王建興亦確於路試過程中放任或容忍張宗洵等人參與膠塊之塗墨等情,可見王建興與被告2人間有默示的合致即王建興受賄之原因,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被告2人交付賄賂之目的,是要王建興在其職務上協助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取得相關認試製案合格證。揆之說明,被告2人之交付與王建興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⑷被告張宗洵於偵查中證稱:億嶸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張光明,是由張光明指派其及鄭名杉負責本件承攬案,也是由張光明指示其及鄭名杉一同前往參加路試及拓印等語(軍偵42卷㈠第151至152頁)。王建興於偵查中亦證稱:於路試場有看過張光明1、2次等語(同上偵卷第227頁)。且被告張光明亦自承:本件路試期間有幾次到過北測中心,不超過3次,是張宗洵帶其去等語。足見被告張光明對路試情形極為重視。又本件承攬案是由被告張光明出面與江鍛公司負責人林柏龍及政雄公司負責人林政雄商談合作,承攬利潤部分,證人即政雄公司總經理林正賢於104 年9 月17日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本案為億嶸公司、江鍛公司與政雄公司合作,由億嶸公司負責文書製作,政雄公司負責橡膠生產,利潤由3 家公司分別列舉後,扣除成本由3 家公司均分;張光明曾提出億嶸公司要多取得5%業務費,剩餘利潤再由3 家公司均分,但我們認為比例太高,而且億嶸公司僅負責招標、跑文件及驗收,所以後來政雄公司同意以3%計算業務費,其他費用以實報實銷方式扣除億嶸公司支出等語,故本件路試是否能通過,攸關被告張光明是否於本件承攬案件取得利潤,亦足以佐證被告張光明為何指派被告張宗洵及鄭名杉前往參加車輛路試及拓印。且被告張宗洵僅係億嶸公司副總經理,自無可能自行拿出85萬元龐大的賄款以使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過關,又加上億嶸公司要求要先以3%計算「業務費」後再平分利潤,但億嶸公司又僅負責招標、跑文件及驗收,成本極低,為何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會同意億嶸公司可先分3%之「業務費」?再參以王建興於偵查中證稱:最後1次的45萬元是到臺中市太平區金吉美公司2樓,由張宗洵當面給我的、這是我第1次到金吉美公司、是張宗洵約我去的,後來我找不到路,是鄭名杉出來帶我等語(見軍偵42卷㈠第230頁)。益徵本件係由被告張光明指示被告張宗洵交付賄款,其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以認定
 ⒋被告2人(含辯護意旨)以上詞置辯,並不足採信,說明如下:
 ⑴就王建興收受賄款之時間及金額部分: ①王建興於首次警詢(即104年3月25日警詢)供述:後來張宗洵也拿到該案合格證,所以認為我有幫到他,就陸續給我85萬元酬謝等語(軍偵42卷㈠第208頁反面),已供承合計收受85萬元之賂款;②於104年4月15日警詢憲兵隊人員乃就上開「45萬元牛皮紙袋」部分詢問細節,並未就其他取得賄款之情節詢問(軍偵42卷㈡第84頁反面)。③於104年5月6日警詢憲兵隊人員僅就「被告張宗洵於北測中心行賄被告王建興」之次數詢問,王建興答稱:2至3次,每次約9萬元左右,並未詢問王建興有關「在張宗洵公司內」取得45萬元現金部分(軍偵42卷㈡第87頁反面)。④於104年9月17日警詢(法務部廉政署中調組調查官詢問)時,經調查官提示上開3份警詢予王建興確認,王建興均表示筆錄內容均屬實。雖被告王建興於調查官詢問取得被告張宗洵款項時間時,供稱收到款項不只85萬元,惟未就各次取得賄款時間及金額訊問(軍偵42卷㈠第202至207頁),自難據此即遽認王建興有否認上揭85萬元之意。⑤至於104年9月18日偵訊時,檢察官始就王建興各次取得賄款之時間點及金額作詳細訊問,其中關於第1次取得賄款9萬元之時間,王建興因無法確切時間,而認係M109第1次被判定不合格,第2次組裝好準備跑之後,約99年初,然此次王建興一開始即無法確定,加之警詢及偵查時均未以派遣單及本案試製案期程以喚起記憶,致第1次之時間未臻正確,惟於本院提示上開資料後,王建興即認第1次應於99年8月27日至99年11月19日間某日,且此亦被告收受賄賂之金額、總數及地點均吻合,顯見王建興此部分因未無法確切想起,於本院以上揭資料喚起其記憶,自較正確爰予更正如上。⑥嗣後王建興於104年9月21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合計約85萬元等情,均無齟齬。綜上,關於王建興證述其收受賄款之時間及金額,基本事實尚無不合,難以遽認有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且重大歧異,是被告2人此部分之所辯,不足採信。
 ⑵王建興收受上開賄款後如何處理乙節,核與鍾思雨證述情節相符,已如上述;觀諸其等所述,王建興係將收賄款項持續積累下來,部分為一般家用,部分被鍾思雨存入郵局,故鍾思雨將賄款存入郵局之數額與張宗洵交付予王建興的賄款之數額有所不同,要屬當然;而鍾思雨係事後才發現王建興的賄款並經王建興告知不要將賄款存入銀行或郵局,事後因故才存入,與張宗洵交付賄款予王建興的時間與鍾思雨存入郵局的時間會相距有一段時日。是其等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鍾思雨之證述亦足為王建興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被告2人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信。
 ⑶本案試製案王建興確有容任被告張宗洵及鄭名杉在膠塊上重複塗油墨而拓印之事,已如上述,且本院亦以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報告為佐,而為王建興及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即無王建興就被告張宗洵於本案試製案路試時是否有塗改拓印、重複填補膠塊拓模資料(指紙張部分)證述不一之情,且此部分之基本事實亦與王建興經本院採認之事實相符,則上開鑑定結果與王建興有無收受張光明、張宗洵交付之現金即具有關聯性,亦足作為佐證王建興自白收受張宗洵交付現金之補強證據。是被告張光明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信。
 ⑷本件除王建興之證述外,並有如上述⒈至⒊所示之證據經綜合判斷而足佐證王建興之指述非虛,已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
    信性者,而有補強證據至明。是被告張宗洵辯稱並無補強證據等語,並無足採;至於其餘所辯或已在被告張光明部分說明、或徒憑己意爭執,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王建興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王建興自如事實欄所示期間,均係遂行其前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而為數個收受賄賂之舉動,且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建興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如上述二、㈡、⒊之說明可知,容有未洽,惟兩者之社會事實範圍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事實及罪名,本院爰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係於貪污治罪條例100年6月29日修正時始新增,前此並無相關處罰條文,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者,係自該項規定於100年7月1日生效後始構成犯罪,合先敘明。又被告張光明、張宗洵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等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人如事實一之㈣至㈤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等主觀上基於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對於王建興職務上之行為,於如事實一之㈣至㈤所示時地交付賄賂予王建興,侵害法益相同,且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如上述二、㈡、⒊之說明可知容有未洽,惟兩者之社會事實範圍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事實及罪名,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如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為(其中事實一之㈠部分,起訴意旨雖載為99年初某日,惟業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事實一之㈠之時間,此部分應予更正),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尚無從認定其等2人基於違背職務而為交付,並經本院認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已如上述,而其等此部分所為之時間又係於100年7月1日以前,屬行為時不罰之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然被告2人此部分之所為與上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
 ㈢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6582、2797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詳予勾稽上開事證,遽為被告王建興及被告2人(下稱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3人應係犯如上述所指起訴意旨所載之法條及罪名,固未臻精確,惟認被告王建興及被告2人(含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分別有如上述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部分則為有理由,應認其上訴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五、被告王建興免刑之說明: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經查:本案係新北市憲兵隊於103年12月4日接獲署名一群退伍老兵之檢舉信函,依檢舉信函内指陳,「張光明早在99年就先安排政雄公司與江鍛公司參加試製,並買通兵整測試人員(眼鏡士官長),在路試時私下偷換跑壞的履帶,調整車内碼表虛報里程數,更在拓印膠塊時支開我帶過小徒弟,塗改拓印成績,才拿到合格證」之情事,後本隊為能查明眼鏡士官長為何人,104年2月24日由宜蘭憲兵隊分別函文兵整中心及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調閱99年至100年間前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履帶路試相關文件。兵整中心於104年3月4日函覆,宜蘭憲兵隊100年4月28日(100)檢字編號第064號檢驗報告,檢驗者109檢驗人員名單,路試測試承辦人員為上士李榮昌,承辦組長為士官長王建興。本專案組為釐清履帶路試階段相關程序及查明何人為眼鏡士官長,於104年3月25日區分2組前往兵整中心約談證人士官長王建興及上士李榮昌,實施約談前本專案人員假兵整中心保防官室先行以聊天方式與王建興談論履帶路試期間相關作業程序及所需人員,期間王建興向本專案組表示履帶路試時多次收受廠商張宗洵贿款,並表示他綽號即為「眼鏡」,願向本隊自首,本專案人員隨即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檢察官銘裕報告,並製作王建興自首筆錄等情。有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111年5月18日函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1頁)。依上揭職務報告可知,前揭新北市憲兵隊雖有接獲署名一群退伍老兵之檢舉信函指出眼鏡士官長有上揭違法之情事及嗣後並查得路試承辦組長為士官長王建興,惟仍不知何人係眼鏡士官長,亦不知本案是否有交付及收受賄賂之情事,再參以104年3月25日該次新北市憲兵隊詢問被告時,於年籍詢問完畢後,即詢以「(本隊於今(25)因案約談你,你於本隊人員約詢你之前,你向本隊人員表示欲向本隊人員自首,你因何事要向本隊自首?)因為我在實施履帶測試時,有協助廠商張宗洵一些事,所以廠商有給一筆錢,我自動向貴隊說明。」、嗣因王建興自首而供承:張宗洵因認其於路試時有幫到忙,就陸續給其85萬元酬謝等語,該隊始以王建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為由將王建興列為犯罪嫌疑人等情(見軍偵字第42號卷1第208至210頁)。堪認承辦之司法警察於詢問王建興之初尚未特定或鎖定犯案之人即為被告,且當時偵辦之司法警察亦僅有署名一群退伍老兵之如上內容之檢舉信函及如上調閱所得之資料,此等客觀性之證據,倘非被告自首而主動供承,尚難遽認被告與本案收受賄賂間已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使王建興犯本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仍屬未超脫本案偵辦之司法警察主觀上之懷疑;嗣後又因被告王建興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張光明、張宗洵,亦有王建興歷次供述在卷其並接受裁判,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為如上之記載而為相同之認定(見本案起訴書第132至133頁)。則被告王建興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收受賄賂行為前,主動向承辦之司法警察自首並供出張光明、張宗洵等人交付賄賂之事實,並接受裁判;又被告王建興於本案起訴前即於104年9月22日將上開賄款85萬元,繳回國庫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王建興如事實欄之行為符合前揭貪污治罪條例所示之免除其刑規定。綜上所述,被告王建興本案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免除其刑。
六、被告王建興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配合刑法沒收修正(沒收之法律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刪除。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本案被告王建興收賄犯行雖獲得免刑之宣告,仍有沒收之適用,因此本案被告王建興收受之現金賄賂共85萬元,業於偵查中中自動繳回扣案,已如上述,揆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爰審酌被告張光明為億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宗洵擔任億嶸公司副總經理,襄助張光明執行億嶸公司業務,分別負責江鍛公司及政雄公司後續之履約、與軍方之接洽及執行等事宜,均不知誠實經營、公平競爭,竟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以求推展業務,重創公務機關形象,敗壞業界風氣,且事涉國防安全、戰力,自應予非難;被告張光明係居於主導之地位,又為試製合格後獲利者之一,本案之前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行賄軍方人員之科刑紀錄,而被告張宗洵固為執行者惟係依張光明指示之人、居於次要之地位,且本案之前無前科記錄;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取得軍品採購案之投標資格,手段尚屬平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12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宗洵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均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3、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李俊毅、林宏昌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