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銘村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魏銘村曾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並長期為白怡心及白怡心家人收繳保險費及提供保險服務。白怡心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出境前往澳洲工作前,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 張、個人行動電話交付予魏銘村,而委由魏銘村協助代為繳納保險費。魏銘村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竟趁保管白怡心上開物品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①先於107 年5 月14日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網站,並進入該玉山銀行網站之信用貸款線上申請網頁,未經白怡心之同意或授權,冒用白怡心之名義,在前揭信用貸款線上申請網頁上,填寫白怡心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號碼、動態驗證碼,而完成偽造具有
準私文書性質之上開申請書電磁紀錄,用以表示白怡心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將該申請書電磁紀錄傳輸予玉山銀行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對信用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白怡心個
人權益,②
嗣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撥打白怡心行動電話號碼以照會確認是否為白怡心本人申請信用貸款時,魏銘村即向玉山銀行承辦人員佯稱:已獲得白怡心授權等語,致使該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5 月24日將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白怡心申設之玉山銀行通信貸款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依魏銘村於申辦此次信用貸款時指定銀行核貸後匯款之帳戶即白怡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利用電子轉帳方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49萬6,970 元轉匯至白怡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③嗣上開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魏銘村於107 年5 月24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接續以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網頁,輸入白怡心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登入後,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製作白怡心將該銀行帳戶存款轉帳之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或接續持白怡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輸入白怡心提款卡密碼,假冒為白怡心本人提款或轉帳,而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魏銘村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上開方式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轉帳、提領款項供己花用(轉帳及提領款項之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①於107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接續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網路服務系統,並進入該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網路借款網頁,未經白怡心之同意或授權,冒用白怡心之名義,在前揭借款申請網頁上,輸入白怡心之身分證字號、保戶密碼而登入保戶專區後,填寫以白怡心所投保之保單申請借款電磁紀錄,用以表示白怡心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並將該申請書之電磁紀錄傳輸予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對客戶資料及保單借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白怡心之個人權益,且致使該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將款項匯入白怡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保單號碼、借款日期、金額、匯款日期均詳如附表二之1 所示),②嗣前揭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魏銘村於107 年8 月9 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接續以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網頁,輸入白怡心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登入後,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製作白怡心將該銀行帳戶存款轉帳之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或接續持白怡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輸入白怡心提款卡密碼,假冒為白怡心本人提款或轉帳,而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魏銘村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上開方式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轉帳、提領款項供己花用(轉帳及提領款項之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之2 所示)。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至各該特約商店,將白怡心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佯以白怡心名義進行無須簽名之刷卡消費,致各該商店員工誤信係白怡心本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消費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商品予魏銘村(各次盜刷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及商品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13至25所示)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意,①先於107 年9 月7 日前某時,在白怡心之永豐銀行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內偽簽「白怡心」之署名1 枚,以表明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②
復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持該永豐銀行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單位之不知情人員,佯以白怡心之名義刷卡消費購物或繳納罰鍰,而行使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私文書,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單位之人員誤以為係白怡心本人刷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13至25「消費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商品予魏銘村,及獲得如附表四編號12「消費金額」欄所示款項抵付交通罰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白怡心個人權益、上開各特約商店、單位、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永豐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五編號1、3 至5 所示)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持前述永豐銀行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佯以白怡心之名義刷卡消費購物或支付電信費用,並在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分別偽簽「白怡心」署名1 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交還給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表明其係以該信用卡
持有人消費之旨
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私文書及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係白怡心本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五編號2 「消費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商品予魏銘村,及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 、3 至5 「消費金額」欄所示款項抵付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白怡心個人權益上開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永豐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簽帳單偽造署押數量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二、案經白怡心、玉山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銘村(下稱被告)於本院進行
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他卷㈠第141 至147 、197 至200 頁,原審卷第112 至115 頁,本院卷第72、116、120、122、126、128頁),並經
告訴代理人周家年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他卷㈠第141 至147 、197 至200 頁),且有
告訴人白怡心渣打銀行正反面、台新銀行正面、永豐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 張、玉山銀行「卡有貸」介紹網頁1 份、白怡心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單借款明細5 份、白怡心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9 份、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11份、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11份、白怡心入出境紀錄1 份、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流程表、玉山銀行109 年2 月4 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089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09 年1 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6937號函檢送白怡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109 年1 月16日(109 )三法字第00056 號函檢送白怡心保險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485號函、永豐商業銀行109年2 月24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090000065號函檢送部分簽單資料各1 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 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1703號函檢送白怡心信用卡帳單11份、玉山銀行109 年4 月9 日玉山卡(貸)字第1090000352號函檢送白怡心信用貸款相關資訊、三商美邦人壽109 年4 月22日(109 )三法字第510 號函檢送保單借款資料表各1 份(見他卷㈠第13、15至91、153 至177 、223 頁、他卷㈡第7 、15至21、27至29、35、55至73、77至131 、137 至140 、145 至147 頁)在卷
可稽,
核屬相符。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冒用白怡心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申請經玉山銀行核准後,係由玉山銀行承辦人員依魏銘村於申辦信用貸款時指定銀行核貸後匯款之帳戶即白怡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利用電子轉帳方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49萬6,970 元轉匯至白怡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乙節,核與白怡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該次匯款交易說明係記載「跨行轉入(電子轉帳)」
而非「轉帳存入(網銀轉帳)」相符(他卷㈡第17頁),應可信為實在。再者,被告上開所為,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白怡心個人權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貸款管理、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對於保戶資料及保單借款管理、附表四、五所示特約商店、單位、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永豐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從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
任意性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㈠
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文。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冒用告訴人白怡心名義,偽造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信用貸款、保單借款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告訴人白怡心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向三商美邦公司申請保單借款之意思,是該等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所稱之準私文書。被告復透過網際網路,分別將前開偽造之申請單電磁紀錄,傳送告訴人玉山銀行、被害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收受,藉以騙取信用貸款、保單借款,即係將該等偽造準私文書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白怡心個人權益及告訴人玉山銀行、被害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對於貸款核准、管理之正確性,而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盜刷永豐銀行信用卡支付如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1 、3 至5 所示交通罰鍰、電信費用部分,係詐得免除支付前開交通罰鍰、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㈢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在告訴人白怡心之永豐銀行信用卡背面偽簽「白怡心」署名、於犯罪事實欄㈤所示在信用卡簽帳單偽簽「白怡心」署名,
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㈢即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㈣即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13至25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㈣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㈤即如附表五編號1 、3 至5 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㈤即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
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原審卷第108 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在永豐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各偽造「白怡心」署名,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㈤所示偽造準私文書或偽造私文書行為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各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白怡心」署名而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被告僅為一偽造私文書行為,應為其首次持以向特約商店人員盜刷信用卡消費而行使之犯行所吸收)。
㈡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所示時間,接續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申請保單借款部分)、接續多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款、轉帳或由網路銀行轉帳(詳如附表一、附表二之2 備註欄所示)、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時間接續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
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均屬
接續犯,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㈤所示上開各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處斷;另就犯罪事實欄㈣㈤部分,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2 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15次詐欺取財罪、3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就犯罪事實欄㈢㈣㈤(即附表三、四、五)所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論以接續犯,惟本院認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或不同店家,面對不同之服務人員,施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不同,詐得財物、利益各異,不應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簽「白怡心」署名信用卡之私文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各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原審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經濟壓力,罔顧告訴人白怡心之信賴,利用為白怡心保管前述金融帳戶、信用卡資料機會,㈠冒用告訴人白怡心名義向玉山銀行、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申辦前述信用貸款及保單借款,復持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款、轉帳或登入網路銀行轉出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㈡信用卡為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良窳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竟於如附表三、四、五所示時間,分別盜刷告訴人白怡心之信用卡,而非法取得如附表三、四、五所示財物或利益,並為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嚴重影響信用卡制度運作之可靠信及信用性,妨礙金融秩序安定,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白怡心、玉山銀行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款項,並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清償保單借款、向永豐銀行、台新銀行、渣打銀行清償盜刷信用卡款項完畢之情形,業經
告訴代理人周家年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他卷㈠第200頁),並有刑事陳報狀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2份、匯款執據21張(見他卷㈠第129至135、201、219至222頁、原審卷第63、67、121至129頁)在卷
可憑,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六編號3至12、15、17至47所示
有期徒刑部分;附表六編號13、14、16所示
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65日,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六編號1、2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其
沒收與否之依據(原審判決第12至13頁)。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宣告緩刑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至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109頁)。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前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與告訴人白怡心、玉山銀行達成調解,並清償盜刷信用卡款項完畢。然查,被告
迄110年9月7日本院審理時僅實際清償白怡心1萬多元,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亦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9頁),相較被告共應清償白怡心350萬元,被告迄今僅賠償白怡心極少之金額。又被告非智慮淺薄之人,竟利用告訴人白怡心信任,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5月止,先後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犯行,次數甚多,且對他人財產權侵害非輕,況被告因其他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嗣經本院
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2頁)在卷
可證,實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情形,且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又原審考量其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量刑如前所述,已屬從寬。是被告此部分之
聲請,亦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附表三所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白怡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
或提領紀錄(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之1: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保單借款【即起訴書附表一 所示】(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之2 :與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白怡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轉 帳或提領紀錄(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三:盜刷台新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1 至7 、34至42所示】(時間:民國;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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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Don-KIHO-TESAKAETENNAGOY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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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DAIKOKU DRUGNAGOYA SAKAE NAGOY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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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盜刷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且無簽單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至33所示】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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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白怡心」署名1 枚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白怡心」署名1 枚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白怡心」署名1 枚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白怡心」署名1 枚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白怡心」署名1 枚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白怡心」署名1 枚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白怡心」署名1 枚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白怡心」署名1 枚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白怡心」署名1 枚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白怡心」署名1 枚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白怡心」署名1 枚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白怡心」署名1 枚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白怡心」署名1 枚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白怡心」署名1 枚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白怡心」署名1 枚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白怡心」署名1 枚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白怡心」署名1 枚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白怡心」署名1 枚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白怡心」署名1 枚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白怡心」署名1 枚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白怡心」署名1 枚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白怡心」署名1 枚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白怡心」署名1 枚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白怡心」署名1 枚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白怡心」署名1 枚 |
附表五:盜刷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並偽簽簽單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民 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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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白怡心」署名、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白怡心」署名各1 枚 |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白怡心」署名、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白怡心」署名各1 枚 |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白怡心」署名、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白怡心」署名各1 枚 |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白怡心」署名、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白怡心」署名各1 枚 |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白怡心」署名、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白怡心」署名各1 枚 | |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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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魏銘村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 | | 魏銘村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魏銘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魏銘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魏銘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魏銘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魏銘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魏銘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魏銘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魏銘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魏銘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魏銘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魏銘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魏銘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魏銘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魏銘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魏銘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魏銘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 | 魏銘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 | 魏銘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 | 魏銘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 | 魏銘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 | 魏銘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 | 魏銘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 | 魏銘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 | 魏銘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 | 魏銘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 | 魏銘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 | 魏銘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 | 魏銘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 | 魏銘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 | 魏銘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 | 魏銘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 | 魏銘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 | 魏銘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 | 魏銘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 | 魏銘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 | 魏銘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 | 魏銘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 | 魏銘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 | 魏銘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 | 魏銘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
| | | 魏銘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 | 魏銘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 | 魏銘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 | 魏銘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 | 魏銘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