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被 告 李金典
被 告 林寶玲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0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45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童(民國107年4月生,下稱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A童身分之資訊,故就A童及其母即
告訴人B女、A童之生父即
證人C男、A童之外祖母即證人D女,本案均以代號稱之,其等之身分資訊,均
予以隱匿(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係夫妻,被告丙○○係領有保母人員職類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之保母,受
告訴人及C男之委託,自107年10月下旬某日起,原則上週間之8時至下午8時,照顧A童,被告甲○○則協助煮副食品、切水果及製作水果泥。被告甲○○、丙○○均可預見以成人力量劇烈搖晃未滿1歲之嬰兒,可能產生腦部出血之
重傷害結果,僅因A童自107年12月14日起,有經常嘔吐之情形、照顧上較為艱辛,
詎被告甲○○、丙○○竟基於
重傷害之犯意,於107年12月27日往前回溯1至2週間之某日某時,在被告甲○○、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住處內,各自以前後左右劇烈搖晃、撞擊或打擊、拋甩A童之不詳方式,使A童之頭部因而受有大力搖晃,致A童受有虐待性頭部創傷併發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之重傷害,
嗣A童於10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呼吸困難、意識不清、四肢發紺,被告丙○○遂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先將A童送至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救,同日下午3時1分許再由林新醫院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兒童科重症加護病房救護,惟A童仍於108年1月27日中午12時17分許,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及後續肺炎併發症而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2項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重
傷害致死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C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D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丙○○托育之其他5名幼童之家長藍國元、康禎娟、侯祥淵、劉佳茹、吳銘宗、林琇穎、謝佩娟、陳東群、陳啟仁、顧純玲等10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林新醫院醫師林高源、急診室護理師李建安、臺中榮總醫師小兒科主治醫師詹聖霖、兒童加護病房護理師林雅祺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刑事
告訴狀、托育日誌、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9日刑鑑字第1090500017號
鑑定書、109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90500090號鑑定書
暨所附之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
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
具結書、林新醫院病歷資料、林新醫院108年1月1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80000036號函、臺中榮總病歷資料、臺中榮總108年1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183號函、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1月2日個案摘要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2月1日個案摘要表、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9月9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6160號函暨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相字第022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
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致死之
犯行,被告丙○○辯稱:我自107年10月下旬開始照顧A童之
期間,就有發現A童身體狀況較為虛弱,時常生病,活動力或食慾都不是很好,發展歷程亦不及同齡孩童。A童哭鬧時,我會抱著讓A童貼靠胸口,再輕輕拍背與屁股安撫,使A童有安全感,我很愛孩子,絕未有劇烈搖晃或高舉拋摔或其他對A童施虐之行為,A童所受之傷勢並非我造成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只負責協助丙○○烹煮副食品、切水果或製作水果泥,照顧孩子都是由丙○○1人負責,我從不干涉,故我從未搖抱、拋摔或接觸A童等語。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為被告2人辯護稱:㈠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僅可知A童於107年12月14日開始出現嘔吐之症狀,且後續健康狀況未見起色而越趨惡化,惟直至108年1月27日A童死亡之期間,被告丙○○並非唯一之照顧者,告訴人、D女皆曾在此段期間內照顧A童,被告甲○○僅負責煮副食品,並未與被告丙○○共同照顧A童,不能僅因被告2人係夫妻,即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丙○○共同照顧A童,A童在告訴人、D女照顧期間均有發生自床上或汽車安全座椅上摔落之情形,是A童死亡之原因無法排除係因上開疏忽行為所致;又依照臺中榮總111年10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401號函覆內容及
鑑定證人丁○○○○證述內容,A童「不當外力性頭部創傷(疑似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跡象和症狀可能時間是107年12月25、26日,推估A童遭受外力行為的時間應在病發12月27日之前3日之內,即25、26、27日這3天,而25、26日被告丙○○婆婆過世請假,A童是由告訴人自行照顧,告訴人將A童帶到公司,被告丙○○並未照顧A童,故依卷內證據實無從確認A童致死之原因
乃係在被告2人住處由被告2人所造成。㈡被告2人經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雖針對是否劇烈搖晃(前後左右、撞擊或打擊、拋甩)A童之問題,2人之回答皆呈不實反應,然該問題本身不僅未據明確,且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得以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故依「
罪疑唯輕原則」,請鈞院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2人係夫妻,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住處,被告丙○○經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領有丙級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自107年10月下旬起,受告訴人委託,原則上除假日外,平日自早上8時許至晚間8時許,在被告2人共同居住之上開住處托育告訴人、證人C男所生未滿1歲之男嬰即A童,每月收取新臺幣1萬3500元
一節,業經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他卷一第128至130頁、他卷二第23至28頁、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核與告訴人(見他卷一第61、67至83頁、他卷二第11至15、17至18頁)、證人C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卷一第61、85至89頁、他卷二第19至2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丙○○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見他卷二第101頁)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二、被告丙○○於10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發覺A童突有呼吸困難、意識不清等異狀,遂
旋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將A童送至林新醫院急診救治,於林新醫院急診處發現A童四肢發紺、意識不清和肢體無力疑似不明原因的休克,經氣管插管、施打強心劑等緊急處置後,
復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轉診,於下午3時1分轉入臺中榮總兒童科重症加護病房住院進一步評估和治療,嗣於108年1月27日中午12時17分許死亡,臺中榮總綜合診斷為「虐待性頭部創傷併發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及休克,缺血性腦病變併發深度昏迷,敗血性休克,肺水腫,中樞性展崩症及抗利展激素不適當分泌症候群」
等情,已據證人李建安、林高源、詹聖霖、林雅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至8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卷一第7至8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1月3日家防護字第1080000166號函暨檢附之108年1月2日個案摘要表、姓名代號對照表(見他卷一第9至13頁)、臺中地檢署108年1月28日相驗筆錄(見他卷一第59頁)、臺中地檢署108年1月31日上午9時51分解剖筆錄(見他卷一第63頁)、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他卷一第91頁)、臺中地檢署相驗報告書(見他卷一第136頁)、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見他卷二第85至86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見他卷二第93至97頁)、臺中榮總108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二第99頁)、案發現場照片(見他卷二第155至161頁)、A童死亡外觀照片(見他卷二第163至178頁)、A童之林新醫院病歷(見他卷二第179至241頁)、臺中榮總108年1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183號函暨檢附A童病歷資料,包含急診病歷摘要、入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傷勢照片、會診紀錄、用藥紀錄、護理紀錄及檢查(驗)報告及影像光碟(見他卷二第243至592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一第5頁)、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一第609至61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616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二第31至46頁,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二第47至50頁)、A童相驗照片(見相卷二第51至91頁)存卷
可憑,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8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三、關於A童死亡原因之認定:
㈠據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A童解剖時,除醫療痕跡外,未發現身上有明顯足以致死的新近外傷。A童為滿9個月大、發育正常的男嬰,被發現呼吸困難、發紺休克送醫,經解剖和切片鏡檢檢查結果,因已住院1個月,除呈現住院後的變化外,已較難以追溯先前的急性病症變化。解剖發現,A童腦部有出血、實質液化壞死、水腫鬆散流失、紅神經元缺氧缺血變化的缺氧缺血腦病變,併有化膿發炎、肉芽組織形成等非新鮮性變化,配合硬腦膜切片鏡檢觀察,有約硬腦膜等厚的新膜形成和血腫變化,研判符合約1到2月左右從出血到死亡的間隔時程,與案情所述不相達背,但仍無法分辨是於死者家中或保母家中發生。因A童不明原因心跳呼吸停止,雖經急救恢復生命徵象,但大腦仍受有缺氧缺血損傷,而昏迷臥床繼而引發後續肺部急慢性肺炎變化,最後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在醫學文獻上,嬰幼兒有視網膜視神經出血,除搖晃、外傷引起之外,還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腦壓升高、感染症,或是急救時按壓腹部等情形都可引起。而顱內出血(包括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內出血等)除因嬰兒腦部發育尚不成熟,易因搖晃、頭部外傷引起之外,亦需考慮是否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生產過程中傷害,或是感染症所引起敗血症併發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DIC,disseminated intravascular coagulation)等因素。由解剖時,A童案發住院治療約已1個月之久,解剖所見頭部顱內只剩殘存的慢性變化證據,難以確切區分為已先有顱內出血而後昏迷,或者是先昏迷後再顱內出血的情形。除醫院方面(即臺中榮總)經排除凝血功能異常、代謝性疾病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的因素後,認為係遭虐待性頭部創傷引起顱內出血(目前無法確認有無搖晃情事及施虐者),亦需排除因急救所造成雙側視網膜出血的可能性。綜合上述,A童死亡原因為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恢復,且有顱内出血情形,引起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及後續肺炎併發症而敗血性休克死亡,惟因死亡的導因顱内出血的原因,雖經解剖後仍無法確認,死亡方式為未確定,最後的死亡方式應俟後續司法調查完成後再決定之等語(見相卷二第44至45頁)。
㈡又A童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3時1分由林新醫院轉入臺中榮總兒童科重症加護病房住院進一步評估和治療,經臺中榮總檢查發現A童呈現休克狀態,意識不清、身體無明顯外傷及急性心臟衰竭等情況,同日深夜發現A童瞳孔擴張且對光反射不顯著,因此緊急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硬膜下和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情況,由於懷疑是「虐待性頭部創傷(abusive head trauma)」引起顱內出血,經緊急會診神經外科、小兒神經科、小兒血液科及眼科等醫師,並安排全身X光檢查,發現A童雙側視網膜出血,但頭部、身體及四肢無明顯骨折,經排除凝血功能異常、代謝性疾病等可能造成顱内出血的因素後,經各次專科討論結果應該是「虐待性頭部創傷(俗稱嬰兒搖晃症)」引起顱內出血,此有臺中榮總108年1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183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卷二第243至244頁)。再關於導致A童顱內出血之「虐待性頭部創傷」成因一節,經原審函詢臺中榮總,該醫院函覆略以:㈠虐待性頭部創傷,是指嬰幼兒頭部遭到劇烈搖晃或撞擊的臨床表徵,有可能是單次或多次創傷造成的結果;㈡本案例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典型三大特徵,硬腦膜下血腫、視網膜出血及腦水腫的腦病變,且排除意外史、先天凝血功能異常及先天血管異常等原因。根據此案例住院時的臨床檢查、影像學檢查及實驗室檢查等結果,排除自發性原因所致;㈢受虐性腦傷必須以非常劇烈搖晃或撞擊的情況下才會導致,一般情況下的正常嬰兒搖抱,並不會造成傷害。常見與嬰幼兒玩耍的活動,例如簡單的空中小拋投,置於兒童搖椅上或搖籃中,甚至是以背帶背著出去慢跑等行為,正常情況下尚不會造成傷害。據此,一般正常使用嬰兒背帶騎乘機車或使用前向式安全座椅搭乘汔車尚難以造成此等創傷等情,有臺中榮總109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869號函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7頁)。
㈢參以,A童於107年12月27日經急診入林新醫院、復轉診至臺中榮總,醫護人員皆係按標準醫療程序,對A童進行救治及醫療,未有何劇烈碰撞、搖晃A童頭部,或使A童頭部直接撞擊堅硬之病床或物體之行為一情,
業據證人李建安、林高源、詹聖霖、林雅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至81頁);又鑑定證人詹聖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急救時當然也有可能會造成視網膜出血,只是急救造成的視網膜出血,根據研究,跟我們所謂外力造成的腦部受傷的這種視網膜出血是不一樣的。我們一般視網膜有很多層,如果是外力引起的,視網膜會很多層都會有出血的現象,如果是因為急救造成的,通常是一個單一層的出血。第二個,因為我們有會診眼科,眼科認為A童視網膜出血是多層的,所以當時我們有會診小兒神經科、神經外科、血液科,還有眼科,大家共同判斷,所以才下這個結論(即「虐待性頭部創傷」),A童確實是外力所造成雙側視網膜出血,而且是多層次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
㈣綜上,依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可認A童係因顱內出血導致死亡,又
參諸上開臺中榮總回函、林新醫院、臺中榮總A童病歷
所載急救醫療過程、鑑定證人詹聖霖證述及參與A童急救醫療之醫護人員證述,足認A童顱內出血之原因可排除自發性原因所致,亦可排除係急救過程所致,係「虐待性頭部創傷」所引起,而「虐待性頭部創傷」必須以非常劇烈搖晃或撞擊的情況下才會導致,一般情況下的正常嬰兒搖抱,並不會造成傷害,故A童係遭人為外力造成顱內出血死亡,已堪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執臺中榮總109年11月25日函為主要論據,認被告2人係因A童自107年12月14日起,有經常嘔吐之情形、照顧上較為艱辛,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107年12月27日回溯1至2週間之某日,在其等住處,各自以前後左右劇烈搖晃、撞擊或打擊、拋甩A童之方式,使A童之頭部因而受有大力搖晃,致A童受有虐待性頭部創傷併發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之重傷害,並導致死亡,檢察官上訴後,另執臺中榮總111年10月6日函、鑑定證人詹聖霖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認被告2人係於107年12月27日,在其等住處,以上開方式,傷害A童致死等語。惟查:
㈠被告丙○○部分:
⒈關於「虐待性頭部創傷」之臨床表徵、A童所受「虐待性頭部創傷」究係單次或多次反覆搖晃所致,及嬰幼兒受有「虐待性頭部創傷」,是否於遭受人為外力行為當日即可呈現相關症狀,亦或可能於行為後幾日始會顯現症狀各節,經
原審法院函詢臺中榮總,該醫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869號函覆稱:㈠虐待性頭部創傷,是指嬰幼兒頭部遭到劇烈搖晃或撞擊的臨床表徵,有可能是單次或多次創傷造成的結果。輕微表現包含嗜睡、躁動、嘔吐;嚴重則有抽搐、昏迷甚至於死亡。依A童的傷勢無法判定是一次或多次反覆搖晃所致;㈡超過90%的受傷嬰兒會立即出現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跡象和症狀,但也有可能於行為後幾日開始顯現症狀(見原審卷一第127頁)。
⒉就A童托育期間之狀況,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係於107年10月20幾日左右開始照顧A童,平日時段約自上午8時至晚上8時許,我多係用聯絡簿與告訴人聯絡,每日會將A童的狀況記載在聯絡簿上。我在帶A童的期間發現A童與同齡小朋友的狀況很不一樣,幾乎3、4天都在吃藥,睡午覺大概只睡半小時就醒來,活動力也不太好,發展狀況不及同齡8個月大的小孩,有時需要扶著協助他才能翻身。107年12月12日A童過來時不知道為什麼一直在哭,當日A童沒有嘔吐,但進食的速度比較緩慢。隔天(即12月13日)A童請假沒有來,12月14日吃東西,包括喝奶、吃粥、吃水果泥就會有嘔吐情形,我當天有提醒告訴人要注意,聯絡簿也有寫。12月17日告訴人沒有帶聯絡簿過來,當日A童吐得更嚴重,我有再次提醒告訴人要去看醫生;18日因為我婆婆過世必須請假,故我又交代得更清楚;12月20日因為告訴人有事情,所以當晚A童有留宿,這天A童把吃的東西都吐光,隔天我有提醒告訴人小朋友胃口不好,所以吃的東西要減量;12月22日A童依然有嘔吐,我有再次建議告訴人帶去檢查,23日告訴人有打電話說A童吐得很厲害;12月24日A童雖然沒有吐,但是氣色及活動力依然不佳;25、26日我請假,12月27日A童一來就開始哭,我有抱著稍加安撫,餵他吃一點水果泥,但A童還是有吐,吐完之後,中午12點30分許有小睡一下,不到5分鐘,我就發現A童呼吸急促,趕緊送醫等語(見他卷一第128至130頁、他卷二第24至25頁);復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從107年10月下旬開始照顧A童,在照顧初期,A童便時常生病、看醫生吃藥,活動力及食慾都不好。107年12月14日當天,我發現A童有嘔吐狀況,吐了一大口,當天我也有提醒告訴人要觀察注意,是否有必要看醫生。此後A童的活動狀況及食慾都比之前更差,且更頻繁的嘔吐,也會唉唉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妳擔任長期保母的期間,像這種1歲以下的幼兒他們有吐奶的這種情況是否正常?小朋友吐奶的話,是否常見?)妳說的是吐奶還是溢奶,因為吐跟溢奶不一樣,有的小朋友你如果餵太快、他吸太快,妳在拍打嗝的時候他也會溢奶,如果吐是那種整個全部都吐出來那又不一樣了。」、「(問:所以妳之前曾經在聯絡簿上說被害人A童有吐一口,所謂的吐係指全部吐出來,是否如此?)他跟我之前帶過的小孩那種溢奶是不一樣的吐。」、「(問:他的情況為何?)吃完東西之後他就整個全部都吐出來了,妳連拍嗝都還沒有,而且他奶喝的量沒有很大,所以理應不是這樣的狀況,因為妳如果喝太快他可能空氣吸進去太多,妳在拍嗝的時候他就有溢奶的現象,跟那種吐奶是不一樣的。」、「(問:所以妳記載的被害人A童吐了一口係指他全部吐出來的意思,是否如此?)沒有全部,但是那個吐法跟小朋友的溢奶是不一樣的。」、「(問:因此妳也特別提醒告訴人要注意,是否如此?)是。」、「(問:之後在發生那件事情之後,他的那個吐奶的情況是否有更嚴重?)有。」、「(問:就變得更嚴重,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4頁)。
⒊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13日星期四A童沒有去丙○○住處,因為我當天要上臺北,所以當日係A童在苗栗委由D女照顧,與D女獨處。12月14日丙○○有提醒我A童有發生嘔吐的狀況,但當天回家餵奶是正常的,吃都沒有吐,沒有發生特別嘔吐的情形,14日晚上我訓練A童的手力,因為丙○○說A童的手力不夠,還不會爬,是我跟C男一起跟他玩,丙○○有教過我們讓小孩手撐著地板,把腳抬起來,練他的手臂力氣,但是我與C男並沒有這樣做,我們是讓A童在床上,手往前趴,我就前後移動A童的雙腳,讓A童的手會往前爬行。12月15、16日是星期六、日,因為這個星
期日要北上,所以我將A童帶回苗栗給D女照顧,16日我去臺北,故由D女及姐姐照顧A童,16日晚上回臺中住處;12月17日有將A童交給丙○○,但該日沒有帶聯絡簿過去,當天丙○○有說A童不舒服,吃粥有吐,吃多一點就會吐出來,丙○○要我們觀察,叫我們帶去醫院檢查一下。12月18日是星期二,丙○○因為婆婆過世請假,我帶A童一起至公司上班,我老闆娘ANNA有協助照顧A童, 我們把A童及ANNA女兒小海豚放在我們視線範圍内,讓他們去玩。12月22日是星期六,那天需要補班,我要上班,是正式的上班日,所以林寳玲他們還是要上班要顧小孩。12月23日是星期日,A童由我照顧,我有打給丙○○說A童吐得亂七八糟,我不確定丙○○有無叫我帶去大醫院,但是就是要我帶A童去看醫生,因為禮拜天大醫院是急診,所以我就帶A童去佑家診所,C男也有去,回去我住處之後C男也有協助照顧A童。12月24日是星期一,A童在丙○○家有吃止吐藥,我認為止吐藥是治標不治本,所以A童回到家,我就沒有讓A童吃止吐藥,我不確定A童那天在家有無吐的情形。12月25日是星期二、26日是星期三,丙○○因為婆婆過世請假,A童這2天是由我照顧,我是將A童帶去公司,也是把A童跟小海豚放在我與ANNA視線範圍内,讓他們在一起玩。25、26日A童狀況很不好,吃了馬上吐,連鼻孔都會噴出嘔吐物,而且25日每一餐吃了都會吐的很誇張,所以我覺得這樣不行,所以26日我又帶A童去新亞東醫院看小兒科,C男也有一起去醫院,有將A童的狀況都說明給醫生聽,但是醫生還是聽診,認為是腸胃的問題,連續3個醫生都這樣認定。我跟C男都沒有跟A童玩過飛高高的上下拋接遊戲,沒有劇烈搖晃A童頭部、雙臂、身體,沒有將A童拋到床上或地板,沒有將A童頭部直接衝擊堅硬的平面,也沒有甩過A童耳光或毆打頭部,只有住在四川路時,A童曾經有自己玩從床上掉下來,但是我們床的高度沒有超過15公分,因為我的彈簧床是直接放在木地板,他掉下來是掉在巧拼墊上,就那一次而已等語(見他卷一第73至83頁、原審卷二第47至48、53至59、62至67頁)。
⒋證人C男於偵訊時證稱:我是A童的生父,107年12月間我有單獨照顧A童,通常單獨照顧A童不是星期四,就是星期天,都是告訴人要去臺北的時候,12月單獨照顧A童應該是禮拜天,日期我不太確定,應該是9日之前等語(見他卷一第85頁)。
⒌證人D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是A童的外婆,在告訴人要需要上臺北時,告訴人會委請我協助照顧A童,107年12月13日的情形我已不記得,我只記得12月16日告訴人將A童帶回苗栗給我照顧,當天我的大女兒也來苗栗,我跟女兒有開車帶A童出門,我將A童放在後座的安全座椅,並拿手機撥放照片給A童看,當時車子尚未發動,我與女兒坐在前座聊天時,聽到後座有聲響,往後查看發現A童沒有坐在安全座椅上,翻著身趴在後座沙發上,但沒有掉到坐椅下,可能是手機掉落,他要去拿等語(見他卷一第122頁)。
⒍另被告丙○○托育A童期間,每日紀錄A童精神及進食狀況,有托育日誌影本在卷
可佐(見他卷二第113至154頁),又該托育日誌係自107年10月23日開始紀錄,直至107年12月27日止,而依托育日誌紀錄,顯見在107年12月14日前,A童雖不時有感冒、咳嗽、流鼻水、脹氣、體溫偏高、睡眠較淺等情形,惟未曾發生嘔吐情形。
⒎根據上開被告丙○○、告訴人、證人C男、D女等人供述及證述,再參諸托育日誌(見他卷二第150至154頁),可認A童自107年12月14日開始出現嘔吐之情形起至107年12月27日急診前,該期間被告丙○○並非A童之單一照顧者,尚有告訴人、C男、D女等人單獨或共同照顧A童。另依照時序,茲將該期間A童之主要照顧者及其身體狀況敘述如下:
⑴107年12月14日(星期五):「12/18、25、26我必須要請假,真是非常不好意思,這3天我一定要出現」、「言言(即A童)白天吃東西有吐一口量不多,要觀察」。另告訴
人證述晚上有訓練A童爬行(訓練方式:讓A童趴在床上,A童父母前後移動A童雙腳,讓A童手往前爬行),告訴人在聯絡簿記載「A童哭得很慘」。
⑵107年12月15日(星期六):由證人D女照顧(卷內無證據顯示有特別觀察或紀錄)。
⑶107年12月16日(星期日):由證人D女照顧,D女證述A童因為撿拾手機,有自汽車後座安全椅跌落至後座椅子(但未跌落至腳踏墊),A童跌落發出聲響,已立即發現。
⑷107年12月17日(星期一):由被告丙○○照顧,被告丙○○供述A童不舒服,吃粥有吐,吃多一點就會吐出來(告訴人未帶托育日誌,故托育日誌未記載)。
⑸107年12月18日(星期二):因被告丙○○婆婆過世,被告丙○○請假,由告訴人照顧A童,告訴人將A童帶至公司(卷內無證據顯示有特別觀察或紀錄)。
⑹107年12月19日(星期三):「言言白天的胃口不太好,粥吃的速度滿久的,最近不太開胃是否帶去給醫生檢查一下謝謝。吃多一點就會吐出來」。
⑺107年12月20日(星期四):「言言現在餵副食品我們都讓他坐著…之前躺ㄈㄟˋ雪椅子,言言都往右邊看,左邊很少轉過去」、「言言昨晚20:30吃地瓜泥又吐光光了」、「言言吃又吐,心情不穩,唉唉叫不知那裡不舒服,不知是肚子餓還是不舒服是否抽空看醫生檢查一下,考慮大醫院。體力不好,精神狀況不好」。
⑻107年12月21日(星期五):「言言的副食品這2-3天都減量餵,胃口不優,餵過多就全部吐光光了,真的很擔心,元氣和活力都差之前一大截」。告訴人於「家長連絡」欄位記載「回家只有餵奶、奶量還算正常,只是一直哀,不舒服的感覺」。
⑼107年12月22日(星期六):「言言腸胃蠕動很慢,會有嘔吐,請醫生看看是否開益生菌或是促進胃口的保健品。還是去大醫院檢查看看。吐又一直情緒不好」。
⑽107年12月23日(星期日):由告訴人照顧,告訴人證述A童吐的亂七八糟。告訴人帶A童至佑家診所看診,告訴人證述經診斷為腸胃炎(卷內無佑家醫院病歷資料)。
⑾107年12月24日(星期一):「都沒有嘔吐狀出現,有大大,胃口增強,沒有唉唉叫了,可以獨立坐著玩5-10分鐘,午休趴睡得很好,可能之前都沒睡好,洗完屁股繼續睡,但是元氣不好,臉色蒼白」、「今天要抱抱兩手會伸出來也會伸手拿玩具,體力和元氣需要補充營養才能復原,但是和之前好太多了」、「明後天麻煩mama,不要讓言言大哭怕吐哦,持續多注意」。
⑿107年12月25、26日(星期二、三):因被告丙○○婆婆過世,被告丙○○請假,由告訴人照顧A童,告訴人證述將A童帶至公司照顧,A童狀況很不好,吃了馬上吐,連鼻孔都會噴出嘔吐物,每餐都吐得很嚴重。另告訴人於24日帶A童至林新醫院小兒科看診,經診斷為急性腸胃炎;告訴人另於26日帶A童至新亞東婦產科醫院看診,亦經診斷為急性腸胃炎。
⒀107年12月27日(星期四):托育日誌記載「8:00喝奶120CC」;中午12時30分許,A童即因呼吸困難、意識不清等異狀,經送至林新醫院急診救治,再轉診至臺中榮總,嗣於108年1月27日死亡。
⒏據上以觀,堪認A童於107年12月14日開始出現輕微之嘔吐情形,其後嘔吐狀況日趨嚴重,逐漸加劇,並合併有食慾不振、精神狀況及活動力不佳等情形,雖於107年12月24日嘔吐情形有短暫好轉現象,惟元氣仍差、臉色蒼白,嗣於107年12月25、26日嘔吐情況更是嚴重,每餐嘔吐,甚至連鼻孔都噴出嘔吐物。而A童於107年12月14日出現之「嘔吐」核與臺中榮總109年11月25日函所指「虐待性頭部創傷」之輕微臨床表徵「嗜睡、躁動、嘔吐」之一相符,似A童於107年12月14日即因遭受人為外力,而開始出現「虐待性頭部創傷」之輕微表現,惟本院提供上述A童托育日誌、被告丙○○、告訴人、證人D女等人關於A童身體狀況之供述、證述及A童林新醫院、新亞東醫院病歷資料等(見本院卷二第7至10頁),再次函詢臺中榮總,A童究係何時遭受人為外力致受有「虐待性頭部創傷」,經該醫院於111年10月6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401號函覆稱:㈠根據A童病情的判斷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視網膜出血,極可能是「不當外力性頭部創傷(疑似虐待性頭部創傷)」所造成,根據文獻記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多發生在受傷後3日內(Handbook of Neurosurgery,2006年、第6版、672-679頁)。A童最早出現「不當外力性頭部創傷(疑似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跡象和症狀可能時間是107年12月25、26日,推估A童受外力行為的時間應在病發12月27日之前3日內。㈡根據文獻記載(Medscape醫療網),大部分(約70%)的「不當外力性頭部創傷(疑似虐待性頭部創傷)」病人在受創傷後24小時內(在事後幾分鐘至幾小時不等時間)發生跡象和症狀(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參以,鑑定證人詹聖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童於107年12月14日雖然已經有出現「虐待性頭部創傷」比較輕微的一些嘔吐的症狀了,但因為我們小孩子本來就有可能會有其他原因造成的嘔吐,包括感冒、腸胃炎都有可能,所以沒有辦法確定二者間有
因果關係,當然也沒有辦法排除,沒有辦法說二者之間一定沒有關係。根據文獻大部分有70%到90%的「虐待性頭部創傷」症狀都是在3天之內出現,所以我們判斷A童最可能出現「虐待性頭部創傷」的時間是在107年12月25、26日,推估他遭受外力的時間應該是在前3天之內,所謂的前3天之內是指25、26、27日這3天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至A童雖曾於107年12月23、24、26日分別至佑家診所、林新醫院、新亞東婦產科醫院就醫,均經診斷為急性腸胃炎,此據告訴人證述於前,並有林新醫院108年1月1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80000036號函及所附A童107年12月24日病歷資料(見相卷一第137、205頁)、新亞東婦產科醫院A童病歷資料(見相卷一第133至135頁)在卷可佐,惟鑑定證人詹聖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外傷性頭部創傷所引發的這個嘔吐,與一般嬰兒吐奶或是腸胃不適引發的嘔吐,在嚴重程度上會有所差異嗎?)不好區分,因為我們小朋友嘔吐,我先講一般的腸胃炎或感冒引起的嘔吐,如果厲害的時候,它也會合併意識不清,我們最大的判定就是說會不會有癲癇、抽筋的現象,那機會就更高,還是說有哪裡肢體無力、瞳孔不等大這些所謂的神經學症狀,這種就會比較懷疑是腦部本身的問題,腸胃方面或感冒引起的這種嘔吐比較不會這樣子,可是有些人感冒很嚴重,合併敗血症的時候他一樣是意識會改變,有些人腸胃炎他也會有抽筋的現象,所以是不容易區分,只是嚴重度方面,一般我認為如果是外傷引起的,我們以前的經驗都是在24小時之內就會產生,如果會到嘔吐了,通常應該有其他那些神經學症狀會表現出來,就是說會有其他的症狀來讓你覺得它是腦部的,而不是單純是腸胃炎或是感冒引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是依鑑定證人詹聖霖前開證述可知腸胃炎與「虐待性頭部創傷」初期臨床表徵均有嘔吐情形,嚴重又同時伴隨有意識不清情形,故在未有明顯神經學症狀出現前確實不容易區分;再觀諸上開林新醫院及新亞東婦產科醫院病歷資料,可知A童就醫時並未出現明顯神經學症狀,亦未進一步做神經學之物理或影像檢查,係依告訴人之主訴A童已連續嘔吐多日及門診診察結果,而診斷A童為急性腸胃炎,另卷內雖無A童佑家診所病歷資料,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醫生亦未對A童做神經學之物理或影像檢查,亦係依告訴人之主訴A童已連續嘔吐多日及門診診察結果,而診斷A童為急性腸胃炎。從而,縱A童雖曾於107年12月23、24、26日分別至佑家診所、林新醫院、新亞東婦產科醫院就醫,均經診斷為急性腸胃炎,惟A童就醫時既未出現明顯神經學症狀,亦未進一步做神經學之物理或影像檢查,僅係依告訴人之主訴A童已連續嘔吐多日及門診診察結果所為之診斷,自無法排除A童並非單純急性腸胃炎,而係「虐待性頭部創傷」。甚者,告訴人係於107年12月26日晚上9時22分許,帶A童至新亞東婦產科醫院就醫,雖經診斷為急性腸胃炎,然A童
翌日中午12時30分許即已意識不清,經林新醫院轉診至臺中榮總,經診斷為「虐待性頭部創傷」,二者相距不到24小時,益證A童上開急性腸胃炎之診斷,均無法排除因不容易區辨「虐待性頭部創傷」或急性腸胃炎而誤診,A童實已受有「虐待性頭部創傷」之可能性。準此,依據臺中榮總111年10月6日及鑑定證人詹聖霖上開證述,可認A童應係107年12月25、26、27日3日遭受人為外力,致受有「虐待性頭部創傷」,惟仍無法排除A童於107年12月14日出現輕微嘔吐症狀之時即已遭受人為外力。據此,倘係前者,因於107年12月25、26日,A童係由告訴人照顧,僅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由被告丙○○照顧,被告丙○○並非此3日A童之單一照顧者,且25、26日A童已有連續且劇烈之嘔吐情形,實難認A童所受之「虐待性頭部創傷」確係被告丙○○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接手照顧A童後所造成。倘係後者,因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被告丙○○亦非A童之單一照顧者,該期間尚有告訴人、C男、D女等人單獨或共同照顧A童之情形,實亦難單憑被告丙○○有在上開案發期間照顧A童、A童嗣於其接手照顧時發生四肢發紺、意識不清和肢體無力疑似不明原因休克,經急救仍發生死亡之結果等事實,遽認A童所受「虐待性頭部創傷」係被告丙○○所造成。此外,根據臺中榮總111年10月6日函
所稱:根據文獻記載(Medscape醫療網),大部分(約70%)的「不當外力性頭部創傷(疑似虐待性頭部創傷)」病人在受創傷後24小時內(在事後幾分鐘至幾小時不等時間)發生跡象和症狀,據此研判A童受人為外力的時間應在病發12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之24小時內,即107年12月26、27日均有可能,則依同理,因於107年12月26日,A童係由告訴人照顧,僅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由被告丙○○照顧,被告丙○○並非此24小時內A童之單一照顧者,且25、26日A童已有連續且劇烈之嘔吐情形,誠難認A童所受之「虐待性頭部創傷」必係被告丙○○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接手照顧A童後所造成。
⒐
綜上所述,本件關於A童究係何時遭人為外力致受有「虐待性頭部創傷」一節,無論係根據臺中榮總111年10月6日函及鑑定證人詹聖霖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根據文獻記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多發生在受傷後3日內(Handbook of Neurosurgery,2006年、第6版、672-679頁),研判A童受人為外力的時間應在病發12月27日之前3日內即107年12月25、26、27日3日內,或根據文獻記載(Medscape醫療網),大部分(約70%)的「不當外力性頭部創傷(疑似虐待性頭部創傷)」病人在受創傷後24小時內(在事後幾分鐘至幾小時不等時間)發生跡象和症狀,研判A童受人為外力的時間應在病發12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之24小時內,即107年12月26、27日均有可能,抑或無法排除可能性之107年12月14日最初開始出現嘔吐現象之時,被告丙○○均非A童之單一照顧者,該期間尚有告訴人、C男、D女等人單獨或共同照顧A童之情形,自難單憑被告丙○○有在該期間照顧A童、A童嗣於其接手照顧時出現四肢發紺、意識不清和肢體無力疑似不明原因休克,經急救仍發生死亡憾事之結果,遽認A童所受「虐待性頭部創傷」,係被告丙○○所造成,進而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前後左右劇烈搖晃、撞擊或打擊、拋甩等不當施虐,或其他不詳方式,故意傷害A童,並致A童死亡之行為。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固堅詞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照顧托育幼童,辯稱僅幫忙煮副食品及幫忙將托育幼童送至樓下,或等待家長接回家時陪伴看巧虎等語,而證人即
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
迭供稱或證稱:原則上主要是我在照顧小孩,甲○○不會幫忙照顧,甲○○自107年5、6月間結束店面生意後便在家中待業,約是在107年7、8月間,我開始請甲○○協助烹調副食品、磨製水果泥,或幫忙替家長開門、送小孩到樓下,偶爾家長過來時甲○○也會與家長打招呼聊天,小朋友會跑到他腿上坐,但大多時候甲○○都是在自己房內等語(見偵卷第96頁、原審卷二第113至114、136至140頁),是被告丙○○亦否認被告甲○○有與其共同托育兒童。惟被告丙○○於A童發生本案意外時,除托育A童外,尚托育其餘5名幼童,年齡分別為2歲1個月、2歲11個月、1歲2個月、1歲7個月、1歲8個月等情,業據被告丙○○
自承在卷(見他卷一第25至26頁),並經證人即幼童家長藍國元、康禎娟、侯祥淵、劉佳茹、吳銘宗、林琇穎、謝佩娟、陳東群、陳啟仁、顧純玲等10人於警詢證述屬實(見他卷二第31至50頁),而依本案當時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托育人員收托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每一托育人員:㈠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4人,其中未滿2歲者至多2人。」,是堪認被告丙○○托育人數已超出上開規定,且被告丙○○托育之幼童,包括A童已有4名未滿2歲,已需時刻留意飲食、睡眠及活動之安全,另1名甫2歲1個月,另1名也才2歲11個月,此2名仍屬年幼,自我控制力、活動力、言語表達及情緒均尚未成熟穩定,亦需費心照料,故被告丙○○是否可以獨立照顧托育6名幼童,非無疑問。再細繹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一個人照顧5、6個小孩,你也有處理自己事務的時間,在你照顧小孩期間是如何處理?)白天小孩在的時候,我很少喝水、上廁所很少,我會趁小朋友午睡的時間。」、「(問:妳負責帶的時間長達12小時,是否如此?)是。」、「(問:12小時内妳有沒有休息的時間?)跟小朋友一起。」、「(問:如果說妳所帶的小孩子並不是每一個人都同步休息,妳如何處理?)會把小的也一樣抱出來外面,看著哥哥姐姐他們睡覺,他也會躺在旁邊。」、「(問:在妳需要上廁所,不一定只有喝水問題,妳人一定要吃東西、上廁所的,需要幾分鐘的耽擱,這個時候妳會請妳的先生來協助照顧小朋友?)不會,基本上我的食量很小,有時候就拿麵包咬一口。」、「(問:人總是需要上廁所也有大號、小號,是否如此?)早上起來就會習慣性的,小孩還沒來之前。」、「(問:人都有生理需要的時候,上廁所很正常?)小朋友會跟我一起進去。」、「(問:妳有辦法一次帶6個一起進去?)大的小孩不會,大的小孩鐵定不會,因為小孩還小。」、「(問:既然妳的先生,被告甲○○他當時是在家待業中,有沒有請妳先生幫忙照顧?)不會,基本上他也不會幫忙。」、「(問:妳先生在家待業都做什麼事?)玩他的手機。」、「(問:在照顧小孩的過程中,被告甲○○有沒有協助來在旁邊陪伴小孩或者玩耍?)不會。」、「(問:方才不是有講到小孩會主動坐在他大腿上?)那是偶爾,小朋友有家長來的時候,有時候需要他去開門。」、「(問:依妳所述,被告甲○○在家待業中,他都無事可做,他都在做什麼?就妳所看到的,他在做何事?)他就在房間裡面,我也不知道他在房間裡面做什麼。」、「(問:妳先生在家待業的期間,妳不覺得他應該可以協助妳,就他能力範圍内協助妳做些事情?)所以我拜託他幫我煮副食品。」、「(問:只有如此?)是,幫我開個門,幫我處理顧純玲沒辦法找到停車位時,幫我把小孩帶下去給她,所以我也覺得他很厲害,可以待在房間一整天都不出來。我朋友來過,她也說妳老公怎麼那麼厲害,可以在房間裡面待整天都不出來。」、「(問:我想問的是說到底妳老公在家待業中,跟妳在家照顧6位小孩的互動情形為何?)媽媽來的時候他會出來打個招呼,媽媽在的時候他會坐下來跟她們聊聊天,小朋友會跑到他的大腿上來坐。」、「(問:在一個家庭裡面如果父母他生比較多小孩,當他有點分身乏術的時候,當然是配偶趕快來協助,是否如此?而且妳一個人要帶6個還有1個未滿1歲,是否如此?而且他精神比較不好一點,我都可以想像那個狀況,妳在妳的空間裡面一個要帶6個非常辛苦,不是說妳是超人就有辦法完成,我的意思是說,那種情況之下妳說妳要請一位老師來協助妳,希望這樣,正好因為她身體不舒服,妳就沒有再請其他人來,那麼妳先生在待業中,一個這麼好的人力可以來協助妳,做一些他規定可以的事情,當然專業保母有些事情妳先生是不可以做的,那有沒有請他做其他事情?)因為89年那件事情,也是小朋友父母臨時委託,其實他不是我們照顧的,那件事情讓我們造成很大的心理很難過,所以我就跟他說小孩我自己顧,你不要插手。你知道他那一年,我們心理的,心理受了有多大的難過,根本吃不好飯,可是生活必須要過下去,因為我們有父母要照顧,我們不是沒有父母,我們的父母年紀都很大。」、「(問:重點在於妳要怎麼照顧小孩的問題?)我一直跟他說小孩是我負責,他不插手,他也說過小孩他不管,那本來就是我的工作,因為有發生這樣的事情,所以他不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40頁);另細繹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問:妳太太如要上廁所,是否會請你幫忙看著小孩?)幾乎沒有。」、「(問:幾乎沒有,是有還是沒有?)沒有,我家的小朋友我看到、我觀察到的是很乖的,喊睡覺全部都很乖的一起躺平,小朋友如果在吵鬧我老婆是叫他去旁邊冷靜坐好,她會這樣做。」、「(問:你自己有沒有曾經因為你太太照顧的孩子哭鬧,你想要協助你太太可能分身乏術的時候,你去協助一下你太太安撫小孩?)沒有。」、「(問:都沒有嗎?)我這樣講,法官大人,你可能不知道我們家小朋友的秩序,真的我老婆教育的超好,只要他哭鬧她講你去旁邊坐好,他就乖乖的在旁邊坐好,然後小朋友說睡覺,她只要說睡覺他們就躺平,自己去拿小被被躺平,然後起來的時候就會一起起來,然後就開始玩耍玩球,然後到17時許、16時許的時候就看巧虎卡通,他們都很有秩序的做這些事情,包括來家裡的一些父母也都有看到這些情況,其實小朋友真的很有秩序,像小海豚在家媽媽也說了:『我在家都怎樣怎樣的,怎麼到你家就這麼的乖?』。」、「(問:就本件被害人A童,你所觀察到他的情形為何?)第一個,他連趴都會稍微哼哼叫,就是很懶得趴,從來的時候就開始看他趴在地上,我老婆在訓練他爬的時候、趴的時候他都會一直哼哼叫,他就是不太喜歡動,喜歡躺在費雪的小搖椅上面他看著哥哥姐姐在那邊玩,這是我觀察到的。」、「(問:你有沒有抱他抱看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至144頁),是被告2人仍否認被告甲○○有共同照顧托育幼童之事實,甚至否認被告甲○○有於被告丙○○分身乏術,實在忙不過來,例如上廁所、小孩哭鬧時,偶而幫忙照顧托育幼童之事實,被告甲○○並否認抱過、接觸A童之事實。然如前所敘,被告丙○○托育之幼童高達6人,其中4名未滿2歲,另1名甫滿2歲,另1名才2歲11個月,均非常年幼,而需時刻留意安全、費心照料生活起居,被告甲○○待業在家,與被告丙○○共同居住,衡情,身為配偶之被告甲○○,於被告丙○○分身乏術時,幫忙安撫或照應一下托育之幼童,實符合常情。再
稽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看過甲○○抱過A童,我看到的情況是A童坐在地板上玩,甲○○坐在背後扶抱著他,甲○○有時也會陪在該處的小朋友們一起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是告訴人已明確證述被告甲○○有扶抱A童或陪伴托育幼童玩耍之行為。另參以,被告甲○○於89年間,與被告丙○○共同照顧1名出生甫2個月之嬰兒,因單手環抱該嬰兒,另一手開啟冷氣機,手中嬰兒不慎摔落房間木質地板上,頭部後枕部左側著地,導致顱內出血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被告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5年確定一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6頁),是被告丙○○證述渠2人因該案心理產生陰霾,故被告甲○○不再與其共同照顧托育之嬰幼兒,僅負責煮食副食品一情,應屬實情,惟被告丙○○負責托育之幼童人數高達6人,被告甲○○卻連被告丙○○偶而分身乏術時,仍自顧待在房內,完全不幫忙安撫或照應一下托育之幼童,此實有違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難認與常情相侔。從而,堪認被告丙○○為托育幼童之主要照顧者,被告甲○○平時僅負責煮食副食品,及幫忙將幼童帶下樓交給家長或於等候家長接回時陪伴看巧虎,並未與被告丙○○共同照顧托育之幼童,然其於被告丙○○分身乏術時,應有幫忙安撫,照應托育之幼童(自包括A童),或如告訴人所目睹之偶而陪伴玩耍之事實。故被告甲○○辯稱未曾抱過或接觸A童云云,難認屬實。至被告2人供述或證述固有上開避重就輕之情形,惟被告甲○○確實無與被告丙○○共同照顧A童之事實,僅於被告丙○○分身乏術時,應有幫忙安撫,照應托育之幼童,或偶而陪伴玩耍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2人避重就輕之詞於案情並無重大影響,僅細節部分有違情理而不足採。且衡以,被告甲○○前於89年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遭判刑確定,本案又遭起訴,恐司法機關以其與被告丙○○共同居住,並負責煮食副食品之事實,為其不利之認定,故亟力撇清,否認與A童有所接觸,進而為上開有違情理之供述,被告丙○○附和而為上開悖於情理之證述,並非難以理解。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迴避共同照顧A童之事實,據此認被告2人有隱瞞
渠等曾對A童劇烈搖晃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5頁),尚嫌速斷,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⒉又縱使被告甲○○有於被告丙○○分身乏術時,應有幫忙安撫,照應托育之幼童,或偶而陪伴玩耍之事實,惟如前所敘,本件關於A童究係何時遭人為外力致受有「虐待性頭部創傷」一節,無論係107年12月25、26、27日3日內,或10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之24小時內(即107年12月26、27日),抑或107年12月14日左右,被告丙○○均非A童之單一照顧者,該期間尚有告訴人、C男、D女等人單獨或共同照顧A童之情形,尚難單憑被告丙○○有在該期間照顧A童、A童嗣於其接手照顧時發生憾事之結果,遽認A童所受「虐待性頭部創傷」係被告丙○○所造成;遑論係僅於被告丙○○分身乏術,偶而幫忙安撫或照應幼童或陪伴玩耍之被告甲○○所造成,自亦難認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後左右劇烈搖晃、撞擊或打擊、拋甩等不當施虐,或其他不詳方式,故意傷害A童,並致A童死亡之行為。
㈢至C男告訴
代理人以告訴人、C男為A童之親生父母,無傷害A童之可能,據此推論A童所受「虐待性頭部創傷」,嗣導致死亡,係被告2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惟查,在被告丙○○已應允照顧A童,但尚未接手實際照顧A童時,於107年9月28日得知A童生病在林新醫院住院,尚於翌日至該醫院欲探望A童,惟因未聯繫好,A童已出院一情,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他卷一第129頁),並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見他卷一第71頁),復有渠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他卷二第67頁),是被告丙○○在尚未照顧A童前即已表現對A童關懷之意。又細繹卷附A童托育日誌之歷次記載(見他卷二第113至154頁),可見被告丙○○自107年10月下旬受託照顧A童時起,逐日翔實記錄A童每日上下午進食之時間、食物種類與份量、睡眠、洗澡、餵藥時間、肢體活動、排泄情況、精神元氣、身體狀況、心情如何等生活起居事項,相當細膩且用心,字裡行間洋溢對A童關愛之情,諸如「言言白天仍有咳嗽好多次晚上回去請mama多觀察」、「言言的咳嗽有比昨天好一些少很多」、「肢體運動練習─手撐地、腳扶起,培養言言的手肌力可以撐起身體」、「言言作息正常之後,胃口真的很不錯(粥吃了一碗,牛奶時間到了也會主動提醒要喝ㄋㄟㄋㄟ)」、「大龍球─仰躺和趴著很享受球的彈力、左右轉,言言也很開心」、「言言有在喃喃發生(按應為「聲」之誤),讓我們很驚訝呀,言言每天都進步一些些」、「這2天氣溫較高較熱,不要穿太多」、「言言每天都笑咪咪開心的玩和發聲」、「言言會出聲有互動感且反應不錯哦」、「言言的支氣管半夜時聲音大有稍微將頭部墊高一點比較好睡不然會翻來翻去,前半場睡得很不錯,入夜之後大概2:00~4:00比較會出聲音」,嗣A童因不明原因連續嘔吐,日益加劇時,被告丙○○亦不斷叮囑告訴人應帶A童去看醫生檢查,字裡行間充滿擔憂,於107年12月24日A童嘔吐稍緩解時,感到稍寬心,但仍擔憂A童臉色及元氣,表示需要補充營養才能復原(詳見上述⒎⑹⑺⑻⑼⑾)。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謝佩娟於警詢時證稱:丙○○平時照顧情形非常好,沒有什麼問題,她的照顧讓我很放心等語(見他卷二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先生自己開一間公司,告訴人當時在公司任職,與我是雇主關係,丙○○則是我小孩的第一個保母,我的小孩算是怕生,但是看到丙○○就開心地走過去親近,我當時就覺得很放心,將小孩託付給丙○○照顧。我覺得丙○○將女兒照顧的很不錯,而當時,A童的身體狀況不是很好,所以便推薦告訴人可以試著將A童給丙○○帶。就我的觀察,丙○○在照顧A童或是每個小孩時,我都沒有看到覺得不妥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侯祥淵於警詢時證稱:平時丙○○照顧情形很可以,沒有什麼問題,她東西都用的不錯,環境有在整理,蠻乾淨的,沒有聽聞丙○○照顧不當或虐待之情事等語(見他卷二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人是丙○○帶大的,小孩也從6個月大時交給丙○○照顧。當時A童身體較弱,生長發育上較同齡孩子都慢一點,前一個保母沒有帶得很好,所以才推薦丙○○給告訴人。就我作為一個父親的角度觀察,我認為A童給丙○○照顧後,孩子的反應及身體營養狀況都有改善,比之前好。在發生本次事件後,我仍然讓丙○○繼續照顧我的小孩直到上幼兒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至87頁);證人藍國元於警詢時證稱:平時丙○○照顧情形還不錯,我兒子蠻喜歡丙○○的,沒有聽聞丙○○有照顧不當或虐待之情事等語(見他卷二第32頁);證人劉佳茹於警詢時證稱:平時丙○○照顧情形很正常,都有寫聯絡簿,小孩子有什麼狀況、飲食時間、上廁所時間都會詳細記載,互動是良好的,從來沒有聽聞丙○○有照顧不當或虐待之情事等語(見他卷二第36頁);證人吳銘宗於警詢時證稱:平時丙○○照顧情形很正常,都有寫聯絡簿,聯絡簿上都會清楚地記載小朋友今日的一切活動情形,沒有聽聞丙○○有照顧不當或虐待之情事(見他卷二第38頁);證人林琇穎於警詢時證稱:平時丙○○照顧情形很好,很細心,我們夫妻沒有注意到的地方他都會幫我注意,沒有聽聞丙○○有照顧不當或虐待之情事(見他卷二第40頁);證人陳東群於警詢時證稱:平時丙○○照顧情形非常好,完全沒有聽聞丙○○有照顧不當或虐待之情事(見他卷二第44頁);證人陳啟仁於警詢時證稱:平時丙○○照顧情形非常好,完全沒有聽聞丙○○有照顧不當或虐待之情事(見他卷二第46頁);證人顏純玲、李康安於警詢時均證稱:平時丙○○照顧情形沒有什麼問題,因為我第一個小孩也是委託她照顧,都沒有聽聞丙○○有照顧不當或虐待之情事(見他卷二第48頁),而衡以證人謝佩娟、侯祥淵、藍國元、劉佳茹、吳銘宗、林琇穎、陳東群、陳啟仁、顏純玲、李康安等人均與告訴人無仇隙怨恨,渠等亦長期將子女託付被告丙○○照顧,是渠等上開證述內容,當非違心之詞。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發生此事之前,我覺得丙○○把A童照顧得很好,我認為丙○○是好保母,照顧方面都沒有太大狀況,也很疼A童,我每次去看,他們跟其他小孩及A童的互動都很歡樂,所以也放心讓A童在丙○○家中過夜留宿等語(他卷一第73、78頁、原審卷二第61頁);證人C男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換工作後經同事介紹保母丙○○,那時告訴人過去看,覺得很不錯,所以決定將A童委由丙○○照顧,之後丙○○跟我與告訴人的互動也算良好。A童的身體狀態身體狀況真的是沒有說很0K,這是事實,一直到把小孩子帶到丙○○那邊照顧的時候,他們也照顧的蠻不錯的等語(原審卷二第72、75、147頁),是依上開委託被告丙○○托育之家長及告訴人、C男證述可認被告丙○○對於托育之幼童照顧情況均良好,無何照顧不當或虐待之情事,且受託照顧A童後,A童生長及健康狀況確實有所改善。況倘被告丙○○確為下手傷害A童之人,於107年12月14日A童即已開始出現嘔吐之異常狀況後,之後日益加劇,被告丙○○當可預見A童若在住處有何狀況,其難辭其咎,惟被告丙○○不僅未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照顧A童,仍按平日慣例用心繼續照顧A童,甚且再三叮囑告訴人要攜A童前往醫院看診檢查,益徵被告丙○○確無情虛之處。從而,依被告丙○○受託照顧A童前,得知A童生病住院,即前往醫院探病,欲表達關懷之意,受託照顧A童期間,逐日翔實紀錄A童進食、睡眠、洗澡、肢體活動、排泄、精神元氣、身體外觀等生活起居細節,對A童洋溢關愛之情,嗣A童不明原因連續嘔吐,日益加劇時,被告丙○○亦不斷叮囑告訴人應帶A童去看醫生檢查,對A童狀況充滿擔憂,其他家長亦均認被告丙○○托育幼童狀況良好,告訴人及證人C男亦有同感等情以觀,殊難認被告丙○○有何蓄意傷害A童之合理動機。另卷內亦乏被告甲○○有何蓄意傷害A童之合理動機。從而,C男代理人此部分所指,
洵屬無據,顯係臆測之詞,要無足採。另檢察官認A童自107年12月14日起,有經常嘔吐之情形、照顧上較為艱辛,致被告2人萌生重傷害之犯意等語,亦屬臆測,毫無憑據,亦無可採。
㈣公訴意旨及C男代理人固皆以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報告為據,認被告2人故意對A童下手施虐致死,惟查:
⒈測謊之理論依據為
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測謊鑑定結果,縱其過程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而非無
證據能力,但其證據價值與指紋、DNA鑑定等科學證據,顯無法等量齊觀,該測謊結果,如對己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至多只能推認受測人有說謊之生理反應,僅得作為
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
佐證。尤以當證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高度相左時,為避免過度評價測謊鑑定之證據價值,以致造成誤判,除證人之指證外,必須有測謊以外之其他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供述為真實,要不容以測謊鑑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補強證據。
⒉本案被告2人於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施以測謊鑑定中,對於「(問:你有沒有劇烈搖晃(前後左右、撞擊或打擊、拋甩)過A童?)沒有」、「(問:那段時間(107年12月間),你有沒有劇烈搖晃(前後左右、撞擊或打擊、拋甩)過A童?)沒有」此2問題之回答,皆呈不實反應,反之,告訴人、證人C男、D女3人對於上2問題之回答,皆無不實反應等情,固有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9日刑鑑字第1090500017號鑑定書暨所附之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及測量表
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45頁),惟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測謊鑑定結果之生理反應變化與受測人有無說謊間,就科學證據而言,尚不能認為有絕對因果關係,亦即測謊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
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故測謊鑑定報告認受測者呈不實反應,至多僅能證明受測人有說謊之生理反應,與受測人有無說謊係屬二事。本件綜觀全卷事證,除測謊報告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前揭故意傷害行為,已詳如前述,縱經送測謊鑑定結果,告訴人、證人C男、D女3人就上開2問題之回答,皆無不實反應,而被告2人呈不實反應,而惟依前揭說明,仍不得僅憑測謊鑑定之結果,逕爰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雖另主張若本案無法認定被告2人故意傷害之行為,亦不能排除被告2人不當照護所致,認被告2人另涉犯
過失致死罪嫌等語。然查: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公訴意旨所指前後左右劇烈搖晃、撞擊或打擊、拋甩等不當施虐,或其他不詳方式,故意傷害A童,並致A童死亡之行為,且依臺中榮總前開函覆可知「虐待性頭部創傷」係指嬰幼兒頭部遭到劇烈搖晃或撞擊的臨床表徵,有可能是單次或多次創傷造成的結果,換言之,並非故意行為始可能造成「虐待性頭部創傷」,過失行為亦有可能導致該傷害。而關於被告2人是否有未盡應注意之義務,單次或多次使A童頭部遭到劇烈搖晃或撞擊,致A童受有「虐待性頭部創傷」,並導致死亡之過失一節,告訴人固曾於偵訊時證稱:丙○○那邊有一個搖動的搖椅,其他小朋友會去搖動搖椅的動作,我看到的那個搖動搖椅的小孩子並不是丙○○照顧的小朋友,而是當天過去那邊的而已,那個搖椅晃動滿厲害的,但上面並沒有坐人,而丙○○並沒有去阻止,所以我猜測是不是有其他小孩子對A童坐在搖椅上做搖晃的動作而造成的等語(見他卷一第87頁),惟被告丙○○否認此情,辯稱:告訴人所說的搖椅是12月份才拿出來的,本來是放雜物尿布之類的,剛好2個小孩看到,就說要玩,我也說那個不能玩,後來有放在外面玩幾天,就又收回去了。我有一次有把A童放在那個搖椅上,因為A童吐得很嚴重,因為那個搖椅是L型的,我想說把A童放在搖椅上,以那個姿勢,看會不會比較不會吐,A童坐在那個搖椅上時我就坐旁邊,我不會讓其他小孩子去接近,也不會去晃動那個搖椅,而且那個搖椅也不是晃得很厲害的那種等語(見他卷一第131至132頁),再稽以上開臺中榮總函覆,可知將嬰幼兒置於兒童搖椅上或搖籃中,正常情況下尚不會造成傷害,是被告丙○○僅係嚐試將A童置放搖椅上,讓A童上身傾斜,看是否可防止A童再度嘔吐,自無可能造成A童受有「虐待性頭部創傷」。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片面臆測,認被告丙○○有將A童置放搖椅,任令其他托育之幼兒劇烈搖晃,導致A童受有「虐待性頭部創傷」之事實。又依前所述,本件關於A童究係何時遭人為外力(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屬人為外力)致受有「虐待性頭部創傷」一節,無論係107年12月25、26、27日3日內,或10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之24小時內(即107年12月26、27日),抑或107年12月14日左右,被告丙○○均非A童之單一照顧者,該期間尚有告訴人、C男、D女等人單獨或共同照顧A童之情形,
彼此均有可能照顧不周,致A童受有「虐待性頭部創傷」,此由告訴人、證人D女於照顧A童期間,曾分別導致A童自汽車安全座椅、床鋪跌落之情形自明,雖依臺中榮總函覆,足認該等跌落均應屬於低處跌落(﹤150公分),一般認定均不至於發生「虐待性頭部創傷」,此有該醫院111年10月6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4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頁),惟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於托育A童期間,因過失導致A童受有「虐待性頭部創傷」,自難徒憑被告丙○○接手照顧A童時,A童發生憾事之結果,遽認A童所受「虐待性頭部創傷」,並導致死亡,係被告丙○○不當照護之過失所造成。再者,依上開被告丙○○受託照顧A童前,得知A童生病住院,即前往醫院探病,欲表示關懷之意,受託照顧A童期間,逐日翔實紀錄A童進食、睡眠、洗澡、肢體活動、排泄、精神元氣、身體外觀等各細節,對A童洋溢關愛之情,嗣A童不明原因連續嘔吐,日益加劇時,被告丙○○亦不斷叮囑告訴人應帶A童去看醫生檢查,充滿擔憂,其他托育之家長亦均認被告丙○○照顧嬰幼兒狀況良好,告訴人及證人C男亦均有同感等情以觀,實難認被告丙○○在照顧A童時有何不當照護之過失。又A童於昏迷前曾於107年12月23、24、26日分別至佑家診所、林新醫院、新亞東婦產科醫院就醫,均經診斷為急性腸胃炎,再依鑑定證人詹聖霖前開證述可知腸胃炎與「虐待性頭部創傷」初期臨床表徵均有嘔吐情形,嚴重又同時伴隨有意識不清情形,故在未有明顯神經學症狀出現前確實不容易區辨,衡以被告丙○○本非具有醫學專業知識,殊難期待被告丙○○於A童出現連續嘔吐症狀時,知悉A童已有顱內出血情形,自難苛責其未在發現A童107年12月14日出現異狀的第一時間或之後嘔吐日益加劇,於A童昏迷前,即時將A童送醫診治,則被告丙○○於10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現A童突有呼吸困難、意識不清等情,旋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將A童送至林新醫院急診救治,衡情以觀,尚難認被告丙○○有何延誤將A童送醫之過失情事可言。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在托育A童期間,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因而導致A童死亡,自難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據此,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未盡注意義務,致A童死亡之過失行為,遑論僅於被告丙○○分身乏術,偶而幫忙安撫或照應幼童之被告甲○○有何過失行為,亦難令被告甲○○擔負過失致死罪罪責。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2人有隱瞞渠等曾對A童劇烈搖晃(前後左右、撞擊或打擊、拋甩)之事實,渠等此行為加速A童之虐待性頭部創傷及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之併發症,最終導致A童死亡,認本案被告2人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惟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故意對A童劇烈搖晃之行為,遑論被告2人隱瞞上情,進而導致A童死亡,檢察官此部分指摘核與卷內事證有違,難認屬實,顯不足採。
㈡至C男
告訴代理人以被告丙○○托育人數違反規定,據此認被告丙○○照顧A童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惟被告丙○○托育人數確實違反當時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日間托育至多4人,其中未滿2歲者至多2人之規定,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此違規與被告丙○○有無過失致A童受有「虐待性頭部創傷」,並發生死亡之結果,乃屬二事。而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托育A童有何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難徒憑被告丙○○單純違反托育人數之規定,遽為其不利之認定。C男代理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不足採信。又C男告訴代理人復以被告丙○○於發現A童有異狀時,因緊張,故抱著A童快速跑到林新醫院,在快速奔跑的過程中,可能導致A童頭部劇烈搖晃,因而致A童受有「虐待性頭部創傷」,並導致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惟被告丙○○係懷抱A童,以步行方式將A童送醫救治,並非奔跑,且尚有大人之身體可支撐A童頭部,縱以奔跑方式將A童送醫,當不至於使A童受有「虐待性頭部創傷」,並導致死亡。C男代理人此部分所指,亦屬臆測,
並無可採。另C男告訴代理人再以被告丙○○於發現A童有異狀時,其住處距離林新醫院步行僅10分鐘路程,被告丙○○竟花了快40分鐘,始將A童送至林新醫院,顯然有過失,且應係利用時間串證及滅證等語,然據被告丙○○所供:12月27日A童一來就開始哭,我就抱一抱,餵他一點水果泥,但他還是有吐,吐完之後我想說讓他小睡一下,起來之後在11點30分至12點左右,我有餵他吃一點稀飯,12點30分左右,我想說A童早上才睡一下,要讓他睡,睡不到5分鐘,我就聽到他呼吸很大聲的急促,很像吸不到空氣的感覺,我就稍微給他做一下CPR,因為我家離林新醫院只有2個紅綠燈,我就抱著他往林新醫院走,後來就在林新醫院急救,並且打電話跟他媽媽告知情形,但是他媽媽人在湖口,我就請他爸爸趕快來,但是爸爸約在1個多小時後出現,後來A童就轉院到榮總了等語(見他卷二第26至27頁),是被告丙○○約於107年12月27日12時30分後,不到12時35分,發現A童突有呼吸困難、意識不清等異狀,先對A童進行心肺復甦術,後將A童送醫;又被告丙○○於12時49分以LINE撥打電話欲通知告訴人,惟告訴人未接聽,告訴人於12時50分以LINE撥打電話欲詢問被告丙○○何事(被告丙○○未接聽)?並於53分以文字訊息詢問被告丙○○:「怎麼了?」,被告丙○○於54分以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通話32秒,此有被告丙○○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參(見他卷二第73頁),參之A童送至林新醫院掛號時間為12時56分19秒,此有林新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憑(見相卷一第177頁),是依上開時序以觀,被告丙○○自發現被告有異狀,至將A童抱至林新醫院完成掛號,二者相距不超過26分,再衡以,被告丙○○發覺A童有異狀,先對A童進行心肺復甦術、再通知告訴人,均需花費時間,再趕赴林新醫院,掛號亦需等候,實難認被告丙○○有何延誤將A童送醫救治之過失情事。從而,C男代理人此部分所指,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A童雖於被告丙○○托育期間出現虐待性頭部創傷併發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及休克情形,並導致死亡,然並無積極證據
足證係被告2人故意或過失所為,且無法排除A童係於托育以外之期間,因告訴人、證人C男、D女等其他照顧者之過失(該等照顧者均為A童之至親,衡情應無故意之可能)劇烈搖晃或使A童頭部撞擊硬物等不當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經過一段時間後,始在被告2人上開住處出現症狀,嗣並導致死亡之可能性。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公訴意旨為真實之有罪心證程度,
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原審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勾稽、剖析,詳予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A童於被告2人照顧期間出現硬腦膜下血腫、視網膜出血及腦水腫的腦病變等「虐待性頭部創傷」之病徵一節,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雖被告2人否認上開「虐待性頭部創傷」為渠2人照顧之行為所致,然本案由原偵查檢察官徵得被告2人之同意,送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後,結果為被告2人就相關事項之說明有不實之反應,顯見被告2人確實對於照顧A童之行為有所隱瞞。酌以被告2人於110年2月24日原審行審理時,被告2人對於雖與本案案情未必有直接關連但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之被告2人有「共同照顧A童」之事實,仍為否定之虛偽陳述,可確認被告2人確實在迴避渠等有共同照顧A童之事實。據此,應可推論本案測謊鑑定認被告2人於107年12月托育期間,曾有劇烈搖晃(前後左右、撞擊或打擊、拋甩)過A童等不當行為一節,應與事實相符。換言之,即便如原判決所認定本案A童腦傷之外力作用,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2人所為,亦無法排除A童係於被告2人受託照顧以外之期間,因他人劇烈搖晃等不當行為致其腦部受傷,經一段時間後,始在被告2人上開住處出現症狀及死亡之可能性,然本案被告2人有隱瞞渠等曾對A童劇烈搖晃(前後左右、撞擊或打擊、拋甩)之事實,則本案如認被告2人無故意之犯行,至少仍可推認被告2人之前揭行為,加速了A童之虐待性頭部創傷及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之併發症,而最終仍導致了A童受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及後續肺炎併發症而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結果。是本案被告2人仍應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本院查:
㈠檢察官上訴所指摘被告2人測謊鑑定結果,被告2人就相關事項有不實之反應一節,已經原審詳予說明如何不足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詳原判決第15頁理由欄㈥)。又檢察官上訴所指摘被告2人迴避渠等有共同照顧A童一節,已經本院詳予說明縱被告2人關於此節之供述或證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惟仍無從據此即認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有隱瞞渠等曾對A童劇烈搖晃之行為,亦難據此認被告2人有何加速A童病情,並導致死亡之過失各節之理由(詳上述理由欄㈡⒈、㈠),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惟本案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致A童受有「虐待性頭部創傷」,並導致死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且原審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本案依據臺中榮總111年10月6日及鑑定證人詹聖霖上開證述,A童應係107年12月25、26、27日3日遭受人為外力,致受有「虐待性頭部創傷」,惟仍無法排除A童於107年12月14日出現輕微嘔吐症狀之時即已遭受人為外力,而原判決依臺中榮總109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869號函,推認107年12月14日A童腦部已因外力受有相當傷勢而符合嬰兒搖晃症候群之臨床早期症狀,所為之論斷並不完整,雖有微疵,惟不影響於本院就此部分仍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認定,由本院逕行補充此部分理由之說明,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檢察官對原判決無罪部分之上訴,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