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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70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6月1日19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11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用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村柳橋西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行經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村柳橋西路PR5007號柳橋西路與自行車道之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係夜間無照明,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尤應謹慎行之,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不僅未減速慢行,甚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路口,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橋西路之自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違規行駛自行道車,行經該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其為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丙○○所駕駛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與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顳骨極右蝶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並長期治療後仍無法治癒,導致其構音明顯偏差,大部分時間影響溝通對象之理解,站立平衡差,步行難以自行保持平衡,縱持助行器仍易向後跌倒,需他人輕度至中度扶持以防跌倒而達語能、肢體機能均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並於108年10月31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監護人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者,其性質屬於獨立告訴權人,以告訴時是否具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準。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文。故代行告訴之制度,其意在充實告訴之訴訟要件,避免犯罪因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而無法追訴。而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對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經查: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害人甲○○於107年6月1日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後,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經被害人甲○○之母親乙○○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31日宣告被害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乙○○為其監護人,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頁)。可認被害人甲○○受傷後,已不能行使告訴權,且未行使告訴權。另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乙○○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31日裁定選定其為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後,為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又乙○○於108年11月28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害告訴,有卷附108年度偵字第12588號卷附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佐(見偵卷第11頁),是乙○○經選定為甲○○之監護人,而以甲○○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8年11月28日具狀提出告訴,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本案告訴自屬合法。又告訴人乙○○雖於107年9月14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並經檢察官於107年11月16日偵訊時,當庭指定陳偉展律師為甲○○之代行告訴人。然陳偉展律師自該日起至108年5月15日之6個月告訴期間,並未對偵查機關為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此觀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476號、107年度偵字第11570號卷附筆錄及書狀可知。至陳偉展律師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狀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後,開始實體事實為訊問,自有提起告訴之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然綜觀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後之偵訊筆錄,檢察官僅詢問被害人目前狀況、是否同意送鑑定、送調解等事項,並無陳偉展律師為「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提出告訴,併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不利被告之部分爭執證明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車  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其不是當地人,不知道該處是交岔路口,沒有看到對方的機車,也沒看到對方機車的車燈,亦不曉得該路口限制速限多少,也不知道事發當時其時速多少,警詢所回答的時速是隨便講一個數字,對方從路口衝出來,其慢慢開過去就撞到,自行車道出來之凸透鏡是要給行駛道路右側砂石場的砂石車看的,不是要給道路用路人看的;其是正常行駛,是被害人甲○○衝出來,是他不對,其無法反應,該處很暗,其不曉得處有那座鐵橋,沒有注意到被害人行向之車道,其認為自己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6月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村柳橋西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行經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村柳橋西路PR5007號柳橋西路與自行車道之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被害人甲○○發生撞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77、78、119、122頁),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7年10月16日彰警交字第107008222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28張(見他卷第8至12頁反面、第14至20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8年11月6日溪警分偵字第1080022645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8張(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3頁、第167至171頁)可憑,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以本件交通事故其並無過失云云。然: 
 ①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為村里道路,速限50公里,道路型態為四岔路,路面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他卷第12頁)。認事故時係夜間無照明且無號誌,惟天候晴,路面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路口事發時是昏黑漆暗,…自行車道是橫跨排水溝,晚上其巡邏時,開啟車燈就可以從車內看見自行車道橫越排水溝,車燈可以照到部分自行車道,其車開到距離路口之前至少30公尺,其可以看到自行車道,他卷第15頁編號5照片是其當時利用車燈,沒有開啟閃光燈拍攝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189、190、193、194頁),且就現場照片觀之,雖係夜間,惟顯然可見拍攝者前方狀況,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見他卷第15頁)。被告於原審供稱:其當時開近燈,跟著前面1台小客車走,前面小客車也有開車燈,其距離該小客車50到100公尺,通過路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而被害人甲○○所行駛之自行車道係自橫越排水溝之橋樑與被告行駛之柳橋西路垂直交岔,該橋樑上雖有鐵架拱門狀鐵架及網狀圍籬,然係鏤空而無遮避,而被告行向之左側高架道路橋墩亦未阻擋被告對左側之自行車道之視線,而被告行向路旁雖有水泥護欄,惟其高度僅約人身高一半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他卷第14頁編號1、第15頁反面編號8、第16頁編號9、10照片)。從而,事發路口雖無照明,然被告既有開啟車燈,其前方又有開啟車燈之小客車先行通過路口,客觀上顯然可見其前方路況甚明。被告行經本案事故路口前,既有開啟車燈可見其前方狀況,自難以現場夜間漆黑為由卸責
 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又行經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且所謂「減速慢行」,係指行車速度已減至能於岔路口前,確實查看其餘用路人車之動向,以準備停車,倘若真有發現危險,即能在路口處即時煞停車輛以防止意外之發生,如僅是稍微減速而未達時速之上限,惟仍無法反應並停車,甚或根本未減速,亦未注意其餘用路人車之動向,未作停車之準備,仍難認已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駕駛車輛接近該交岔路口前,其車速應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前揭規定乃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然被告所行駛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1項第1款規定,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8年11月6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記載自明。又被告於107年6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供稱:肇事當時其行車速度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他卷第13頁),顯見其業已超速行駛。
 ③被告雖另辯稱不知該處速限,且其不知當時其時速云云。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經原審勘驗被告當庭提出駕駛執照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自難諉稱不知該處之最高速限以為卸責。又被告於107年6月1日事發當天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已自承其肇事當時時速約60至70公里,已如前述。其於原審審理中改辯稱:其不知道當時時速,…警察問其,其隨便講一個數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6頁、原審卷二第12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60至70公里也是警察跟其說大約多少,其也不曉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惟觀諸卷附車輛照片,事故後被告車輛左側擋風玻璃碎裂成蜘蛛網狀,且左前保險桿破損嚴重(見他卷第19、20頁),可見當時撞擊力道甚大,堪認被告當時駕車時速非慢。被害人甲○○沿自行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近路口前,倘被告行車速度有減至能於進入交岔路口前確實查看其左右人車之動向,以準備停車,自可發現被害人甲○○沿自行車道駛來而為閃避,以防止本案事故發生。然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供稱:其注意到對方時,已經來不及反應等語(見他卷第1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是按照其原來行駛車速通過路口,…撞擊之前其都沒有煞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原審卷二第12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沒有看到被害人機車(見本院卷第177頁);其沒有注意到被害人行向之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其供稱並未注意到被害人人車及被害人行駛之道路,並以其原本行駛之速度駕駛,肇事時反應不及,撞擊前亦無煞車等情。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亦供稱:撞到對方車輛,當下其很緊張,對方機車夾在其汽車前方,其持續行駛往前滑行約20公尺云云(見他卷第13頁),顯見被告於撞擊後並未能立即煞停。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撞擊點)距自行車道路口左側起始處0.4公尺,血跡距自行車道左側起始處29.2公尺,被害人之機車距自行車道左側起始處52.8公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車處自車頭起算距自行車道路口左側起始處達80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他卷第11頁),堪認被告肇事後,被害人血跡距撞擊點達20餘公尺,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距撞擊點近50公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撞擊處仍往前行駛近80公尺始行停止,足見被告於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並未煞車減速並查看其左右用路人車之動向,以隨時準備停車甚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夜間無照明,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尤應謹慎行之,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被告顯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107年12月12日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11570卷第19至25頁)。堪認被告並未減速至速限以下,並確實查看其他用路人車之動向,以準備隨時停車,被告辯以不知該處速限為50公里,復翻異稱不知道事發當時其時速云云,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被告另辯以係被害人自己衝出來,是他不對,其無法反應云云。而本件交通事故係夜間,事故現場在甚為黑暗,且無照明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他卷第14至15頁反面),且在案發後新增柳橋西路路牌、閃光黃燈號誌、記載「前有車輛進出,請減速慢行」之標誌,原本之紅藍設施(即太陽能LED警示燈) 已移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於109年9月7日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至11頁),堪認案發時事現場夜間甚暗,有增設閃光黃燈及警示標誌之情事,足見案發時事故現場應甚為黑暗。然被害人甲○○所行駛之自行車道係自橫越排水溝之橋樑與被告行駛之柳橋西路垂直交岔,該橋樑上雖有鐵架為拱門狀及網狀圍籬,然係鏤空並無遮避,而被告行向之左側高架道路橋墩亦未阻擋被告對左側之自行車道之視線,而被告行向路旁雖有水泥護欄,惟其高度僅約人身高一半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路口事發時是昏黑漆暗,…自行車道是橫跨排水溝,晚上其巡邏時,開啟車燈就可以從車內看見自行車道橫越排水溝,車燈可以照到部分自行車道,其車開到距離路口之前至少30公尺,其可以看到自行車道,他卷第15頁編號5照片是其當時利用車燈,沒有開啟閃光燈拍攝的等語,俱如前述。被告行車時有開啟車燈,顯然可見其前方路況及交岔路口處之車輛,在通過該路口時客觀上顯可注意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甚明。被告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中供稱:其注意到對方車輛時,已經處於很近的距離,約1至2公尺等語(見他卷第13頁),被告復自承:其撞擊前都沒有看到被害人,所以其沒有煞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沒有看到被害人機車(見本院卷第177頁);其沒有注意到被害人行向之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告非惟未見被害人之機車,甚至就被害人行向之車道亦未注意,益徵被告行車時之輕忽,倘被告行車速度有減至能於進入交岔路口前確實查看其左右人車之動向,以準備停車,當可發現被害人甲○○沿自行車道駛來而為煞停或閃避,以防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⑤復按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雖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行為,仍應予以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信賴原則」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案被告既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人於受傷,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辯護人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實屬無據。又被害人甲○○雖有違規行駛自行車道、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詳後述),然非謂被告係多線道車而有優先少線道車之被害人甲○○先行之路權,即可免除被告前述注意義務,否則一旦一方具有優先路權,即形同具有絕對路權,其他交通法規所課予該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將形同虛設,原審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有絕對路權而認被告無過失責任,顯非可採
 ⑥又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分析意見雖以:若肇事當時被害人甲○○未開啟頭燈,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云云,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12日路覆字第1080139869A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9頁)。然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函亦陳明:肇事時黃車有無開啓頭燈不明,且無相關影像畫面可供佐證,該局覆議會未便遽以明確鑑定覆議,供提供分析意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另函稱:本案肇事實情不明仍有疑點,致該局車輛行車鑑定事故鑑定覆議會未便遽以明確覆議,僅研提分析意見供原審法院參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12日路覆字第1080139869B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1頁)。是交通部公路總局並未對本件交通事故鑑定覆議,僅提供意見法院參考。而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車輛行向可能左轉、右轉、直行,復無號誌控制車輛停等之時間,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始規定汽機車行經此類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係因應此類路口行向複雜,發生事故風險較高所為之規定,亦即在通過無號誌路口時,無論有無其他車輛同時行經該路口而相互影響,均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之速度,始符合上開規定。亦即不問被害人甲○○是否開啟頭燈,被告均應遵守上開規定。倘被告有遵循上開規定,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減速並確實查看其餘用路人車之動向,俾發現被害人甲○○違規進入路口之危險,即能在路口處即時煞停車輛以防止意外之發生,而不致與被害人甲○○發生碰撞,是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函顯未慮及被告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而與前開認定不符,亦與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迥異。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覆議意見就被告有無過失係以被害人有無開頭燈為準,而非以被告有無超速為準等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⑦綜上,被告確有過失一節,至為明確,被告辯以其並無過失
  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害人甲○○所受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
 ①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六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指參照)。
 ②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顳骨極右蝶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診斷為創傷性腦傷,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9年3月12日彰醫行字第1091000114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23日院醫事字第1090003326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見原審病歷卷四,原審未編頁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月11日院醫行字第110000046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且被害人已有毀損語言 功能,經復健後仍有功能缺損,無法完全回復語言功能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5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80005706號函可憑(見偵11570卷第47頁)。
 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未達重傷害云云,經原審依原審之辯護人聲請,先後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害人甲○○是否達重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以:依法院檢附資料所呈現之目前情形,無法判定甲○○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且因病情需長期觀察,無法以到院鑑定之單次就醫情形逕行判定,故函請鑑定事項,不克受託,建議徵詢原診治醫院為宜等情,有該醫院109年4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240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1頁)。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略以:來函所詢事項,需長期觀察病人之病情狀況,難以僅由單次到院就診紀錄予以判斷,建議徵詢原診治之醫療院所為宜等情,有該醫院107年7月15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1389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3頁)。是上開醫院函覆意旨均認難以被害人甲○○至各該醫院鑑定之單次就診而為判定是否達重傷,並建議法院囑由被害人甲○○長期就診之醫院為鑑定。
 ④被害人甲○○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手術及長期就診,有卷附該院函覆之病歷資料(見原審病歷卷四,原審未編頁碼)、前揭鑑定意見書記載(見原審卷二第43至45頁)可憑,是原審徵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見原審卷二第395頁),檢附被害人甲○○因本案所受傷勢歷次就醫醫院之病歷,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害人甲○○傷勢是否符合重傷一節,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應屬適當。又被害人甲○○自本案事故受傷迄至109年11月3日鑑定為止,已經過2年又5月有餘之積極治療,可認已屬長期治療。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月11日院醫行字第110000046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略以:「被害人甲○○於107年6月2日轉院至中國醫蔡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當時病人昏迷指數為E1VeM1,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腦部腫脹、左側顳葉急性硬膜外血腫、左頂葉急性創傷性出血、瀰漫性軸索損傷(腦部多處瘀點出血,包括左側小腦半球、左側頂葉顳葉,右侧枕葉及胼胝體等處)、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雙側顳骨及右蝶骨骨折。經緊急手術(置入顱內壓監視器)後轉加護病房;107年6月21日腦部磁振造影檢查顯示:瀰漫性軸索損傷伴瘀點性出血,雙側亞急性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病人於107年6月22日接受顱骨鑽孔手術移除硬腦膜下血腫,並裝置外部腦室引流107年7月3日病人轉至復健病房,於107年7月24日出院,出院當時病人仍無法言語,無法遵循指令,須經鼻胃管餵食,其肢體之布朗氏運動分期為:右側上肢為第3期,右側下肢為第2期,左側肢體為第4期,無法維持坐姿平衡,翻身轉位及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後,仍因語言及肢體功能之障礙,繼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院所接受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甲○○於109年11月3日至院接受鑑定,當天身體檢查顯示,病人意識清楚,言語限於短句(最長約五六字),構音呈痙攣性構音障礙,無法發出舌根音ㄏ,另有多種子音扭曲(包括舌根音ㄍㄎ,舌面音ㄐㄑㄒ,舌尖後音ㄓㄔㄕ以及舌尖前音ㄗㄘㄙ),明顯影響溝通聽者理解其話語。其右側上下肢肌力略高於3級(正常為5級),左側上下肢肌力為4級。右側肢體之布朗氏運動分期為:右側近端上肢為第4期,右側遠端上肢為第5期,右側下肢為第4期。四肢深部肌腱反射均增加(+++3價),右踝則可引發肌陣攣(clonus),深部肌腱反射評定為4價陣攣(++++clonus)。右側上下肢肌肉張力增加,呈痙攣性(spasticity),改良Ashworth量表為第2級,左側上下肢則呈現運動失調(ataxia),手足動作有明顯動幅障礙(dysmetria),快速交替動作差(poor rapid alternating movements)。病人坐姿平衡可(fair),但因右側肢體肌力不足且肌張力高,右足踝於站立行走時易呈內翻姿勢,並可因動作引發右踝肌陣攣,加以左側下肢運動失調,故站立平衡差,步行時難以自行保持平衡,即使持助行器或以左手(比右手有力,但因運動失調,動作晃動不穩)持四腳拐杖,仍易向後傾倒,需他人輕度至中度扶持以防跌倒。根據上述身體檢查結果可知,病人甲○○於罹患創傷性腦傷後雖經2年以上之積極治療,至109年11月鑑定時仍遺留有明顯語言及肢體功能方面之後遺症。…(一)語言部份:病人之構音功能障礙,符合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第三類障礙(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b320構音功能」項目中,『構音明顯偏差,大部份時間影響溝通對象的理解』之條件,故此項目已達輕度障礙標準。(二)肢體部份:1.病人右側肢體肌力為3級,符合第七類障礙(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通常簡稱肢體障礙)『b730項目:肌肉力量功能』項目中,『一上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者。』,及『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者』之條件,故此項目已達輕度障礙標準。2.病人右側上下肢肌肉痙攣性達改良Ashworth量表第2級,並因而影響站立及步行,符合第七類障礙『b735項目:肌肉張力功能』項3中,『一下肢或兩下肢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modified Ashworth scale第二級,顯著影響站立或步態。』之條件,故此項目已達輕度障礙標準。3.病人左側上下肢運動失調,影響站立平衡及步態,符合第七類障礙『b765項目:不隨意動作功能』項目中,『由於震顫、舞蹈病、肌躍症、小腦性或感覺性運動失調、神經或肌肉性疾病等症狀,影響站立或步態。』之條件,故此項目已達輕度障礙標準。病人之右側肢體肌力、右側肢體痙攣及左側肢體運動失調此三者,分別達到輕度障礙標準,合併考量可晉一級,故符合中度障礙標。(三)總評:綜合病人第三類及第七類之兩類障礙,總評為多重障礙(第三類及第七類)之中度障礙」等語,此有該院110年1月11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足見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接受專業醫療機構及人員,經過相當時日治療復健後,迄今其語能部分,明顯影響溝通聽者理解其話語,無法正常溝通。另其右側肢體肌力已達輕度障礙標準、右側上下肢肌肉痙攣性達改良Ashworth量表第2級,並因而影響站立及步行,已達輕度障礙標準;左側上下肢運動失調,影響站立平衡及步態,已達輕度障礙標準,其右側肢體肌力、右側肢體痙攣及左側肢體運動失調,因右側肢體肌力不足且肌張力高,右足踝於站立行走時易呈內翻姿勢,並可因動作引發古踝肌陣攣,加以左側下肢運動失調,故站立平衡差,步行時難以自行保持平衡,即使持助行器或以左手(比右手有力,但因運動失調,動作晃動不穩)持四腳拐杖,仍易向後傾倒,需他人輕度至中度扶持以防跌倒。綜上,被害人甲○○顯然無法獨立完成個人日常活動、工作活動、運動及休閒活動,而嚴重減損其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已達重傷害至明。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關於第10條第4項重傷之規定,已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原審之辯護人復以前揭鑑定結果未能證明被害人甲○○之語能或肢體有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情形而認其未達重傷云云,亦無可採。
 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之重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末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②查被害人甲○○107年6月1日19時52分即本案發生當日即送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急診護理評估表意識欄勾選為「昏迷」, 急診病歷診斷記載為: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耳擦傷之初期照護等情,於107年6月2日出院 ,住院天數2日,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9年3月 12日彰醫行字第1091000114號函附之病歷影本可憑。又被告於107年6月2日12時40分經救護車送至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時,其急診護理病歷記載:檢傷1依據為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無意識,護理評估意識昏迷等情,其急診護理紀錄記載:病患由家屬陪同以推牀方式入急診,此次因代訴為交通事故,意識不清,外院已插管,至急診求治;經醫師診治後,診斷為蜘蛛網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未明示意識狀況呼吸衰竭其他及未明示之環境及意外因素,其他,予以住院治療;急診病歷記載:自部立彰化醫院轉院前來;且病危通知單記載病危日期為107年6月2日12時44分,臨床症狀為顱內出血,意識不清;手術紀錄記載並於107年6月6日、6月22日進行手術,其出院病歷摘要記載107年6月2日轉科科別神經外科部,107年7月3日復健科,於107年7月24日出院,迄109年3月間仍在該院治療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23日院醫事字第1090003326號函附之病歷影本可參,且於107年7月12日自費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就診,並於107年7月26日至該院住院,並於8月21日轉院至中山附醫中興院區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1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2422號函附病歷資料可參;復於107年10月24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轉介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住院,其健康狀況及症狀為意識清楚,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乏力(右側﹥左側),安排復健治療,並於107年11月22日出院等情,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109年3月11日仁中醫事字第10901352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可憑(以上病歷均見原審病歷卷四,原審未編頁碼)。嗣被害人甲○○自107年11月22日起迄109年仍有持續至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住院及復健治療,有澄清復健醫院109年9月15日復醫字第01515號函附之病歷可參(見原審歷卷一、二、三,原審均未編頁碼);而被害人甲○○107年8月21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就診,經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併双側肢體偏癱,吞嚥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12588卷第21頁),且被害人甲○○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定其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一節,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偵12588卷第23至26頁)。再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被害人甲○○於罹患創傷性腦傷後雖經2年以上之積極治療,至109年11月鑑定時仍遺留有明顯語言及肢體功能方面之後遺症,語言部份已達輕度障礙標準,肢體部份病人之右側肢體肌力、右側肢體痙攣及左側肢體運動失調此三者,均達輕度障礙標準,合併考量可晉一級,故符合中度障礙標。總評為多重障礙之中度障礙等情,已如前述。被害人甲○○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即先至衛生福利部立彰化醫院急診,翌日再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手術,再輾轉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澄清復健醫院住院及就診復健。則被害人甲○○於本件車禍受傷後,雖輾轉於不同醫療院所接受醫師診治住院及復健,惟其就醫時間前後相近且此連貫,傷勢部位亦無顯著差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示,復無從證明被害人甲○○於接受上開治療之間隔期間內,曾有另外發生其他事故或創傷,則參諸告訴人甲○○就診之經過、傷勢演變歷程、其因果歷程均屬持續進行而無不連續,亦無任何自身因素或其他外力介入導致因果關係中斷,是其重傷害之結果與受到被告駕車撞擊之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並無重大因果偏離,或有何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應係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辯護人聲請將本案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釐清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是否因衛生福利部立彰化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致,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⒌又被害人甲○○騎乘機車,違規沿禁行機車之自行車道(僅1線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本件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柳橋西路為二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本應暫停讓行駛在多線車道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然被害人甲○○未遵守上開規定,未暫停讓被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此觀諸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7年10月16日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28張(見他卷第9、11至12頁反面、14至20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8年11月6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8張(見原審卷一第159、163、167至171頁)可參,是被害人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行駛自行車道,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右方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107年12月12日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11570號偵卷第19至25頁)。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本件被害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能以被害人甲○○為肇事主因,而阻卻其犯罪責任,就本件刑案部分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㈡綜上所述,被害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前所述傷害,已達重傷,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否認犯罪,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3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30萬元,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8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業據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5頁),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2476卷第22頁)可稽。被告雖否認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惟其本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尚須由法院審究認定,非僅憑其承認與否而予認定,其既已向警察機關報告車禍之事實,即顯有願接受裁判之意,仍應認其對本件犯罪已有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事證明確,認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應隨時注意,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被害人甲○○受有前揭重傷害,嚴重影響被害人甲○○家庭生活與社會活動,所生損害非微,且犯後否認犯行,並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與被害人甲○○家屬間因和解金額落差而無法達成和解,另被害人甲○○亦疏未注意違規行駛自行道車,其為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路口,對造成自己重傷害之結果與有過失之情節非輕,被告自陳係碩士畢業學歷,任職於六輕擔任高級工程師,每月收入約9萬元,有配偶、兩小孩均已滿18歲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主張其路況不熟,對於自行車道之存在並不知情,且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注意義務,其發生交通事故,可依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並無過失;且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為保留盈創傷性腦傷,為何並未緊急手術,而於6月2日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方緊急手術並轉加護病房,是否有延誤之情形造成惡化致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云云;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之辯護人質疑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是否因醫療行為所造成,並聲請將本案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釐清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是否因衛生福利部立彰化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致,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俱如前述。被告仍執前詞,認其並無過失而否認犯罪,並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又原審判決理由以:被告自86年起居住在彰化縣員林市,且於事發前沿台76線兩側平面道路行駛要回員林,此為被告所自承,而台76線係彰化縣員林市通往國道高速公路簡便必經之路,且兩側平面道路間常有橋墩道路橫跨中間大排,此為一般行駛台76線兩側平面道路之用路人所知悉,依上開被告生活居住經驗,亦難諉稱不知,被告辯稱並不是當地人,不知道該處是交岔路口,實無可採云云。惟駕駛人是否熟悉行駛之道路,是否本地人、是否事前知悉路況有無上開交岔路口,並不影響其行車時之注意之義務,原審以上開理由而為指駁,尚非所宜。又原審判決理由復以:被告行駛車道近事故地點之右側路旁、自行車道近路口處左側,各有派出所設置太陽能LED警示燈,蠻多設置在路口是為了提醒夜間路口要小心,且於被害人所行駛自行車道近路口處左右側,各有設置一凸透鏡,設置凸透鏡是要讓被告所行駛車道之人可以看到自行車道上往來人車等情,亦經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年9月15日溪警分五字第109001838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憑,復佐以上開凸透鏡係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所設置,係依建議於危險路段(如:T字路口、轉彎處或巷口等),經該所勘驗後確有需求進而設置,目的在透過凸透鏡輔助預知左右來車,減速通過路口,以期增進用路人安全,此有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可稽。益徵證人黃○○所證設置凸透鏡、太陽能LED警示燈之用意係警示一節,符合一般駕駛經驗,應可採信云云。惟證人黃○○於原審證稱:凸透鏡設置是怕自行車經過這地方的時候有死角沒有辦法注意來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則依證人黃○○所述,凸透鏡顯係為自行車道行向所設置;其復證稱:其無法判斷被告行駛車道可否看到橋上自行車出來之右側凸透鏡,被告行駛路線路口有左側紅白警示,右側紅藍警示,被告行駛方向可看到,但其在現場測繪時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2、393頁),又證人黃○○證稱紅藍閃光燈桿設置時會閃,何時壞掉不會特別注意;設置多久其不清楚,案發時無法確定有在閃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90、391頁), 且依事發當日現場夜間照片觀之,亦無紅藍或紅白燈光顯示(見他卷第14至15頁編號1至7頁),而員警於109年9月7日至現場查看時該紅藍設施警示燈已撤除,路口左側反射鏡下警示燈經查看已無運作,因無庫存可報修更換,故無報修及更換紀錄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頁),由此觀之,尚難以案發現場設有凸透鏡及左側紅白警示,右側紅藍警示燈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判決以現場設有凸透鏡、太陽能LED警示燈為情為認定被告過失理由之一,此論述亦非妥適。惟此僅係原審判決部分之理由,除此部分外,仍不影響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雖一再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卻又一再表示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負担,並將彌補被害人損失一事全由保險公司核定,事不關己;被害人事故發生至今,每日努力復健,仍無起色,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且被告因與告訴人就本案賠償金額未能取得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一節,業經原審衡酌考量在內,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未賠償,然其最終仍將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為量刑,是檢察官以被告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卻又一再表示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負担,並將彌補被害人損失一事全由保險公司核定為由提起上訴,尚屬無據。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媛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穎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