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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NG DUC HOANG(中文名:農黃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ONG DUC HOANG(中文姓名:農黃德,下稱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第一廣場3樓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23時許,途經臺中市中區雙十路1段與光復路口處,因滿臉通紅及違規超載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694號為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6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臺中地檢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指示時至臺中地檢署報告接受相關規定之說明。嗣因被告未如期繳納上開處分金,亦未參加臺中地檢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即於108年5月31日出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6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復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以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籍移工,其在越南國內設有永久住址(完整地址詳原審法院中交簡卷第15頁勞動契約上所載)。而本件檢察官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送達時,被告既已出境離開臺灣,未再入境,即應先查明被告於外國之住居所後,囑託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於無法查明被告於外國之住居所時,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為公示送達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上開規定,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而於被告已出境離臺之情形下,即逕為公示送達,殊非合法,是被告得依法聲請再議之7日期間,無從起算。準此,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顯未確定,從而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逕對被告起訴,其程序明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主動指定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在臺工作地),原判決雖敘明被告在越南國設有永久住址,並有勞動契約為證,惟上開勞動契約所載地址,是否即為被告於越南國之永久住址,尚無從證明,此外,除被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外,並無其他資料可知悉其外國住居所,其亦無留下任何國外之實際住居所地以供送達之意。則在被告已離境,且未陳報外國住居所地址為送達地之情況下,即屬我國法權所不及之地,無法以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符合公示送達之情形。本署對被告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檢視過往實務見解,並未針對刑事訴訟中外國人出境後之公示送達標準,定出明確之界限及內涵,原審判決所採見解與同法院他股之標準不同;況且,就外國人士出境後所有訴訟文書之送達,若未窮極資源查得被告曾留下之他國住所地址而向他國為送達,是否均屬送達不合法?於實務操作上欠缺穩定性及安定性,耗費龐大資源,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固規定甚明,然於此情形下,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嗣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256條之1第1項復定有明文。是以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則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並無有關於外國為送達、及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50條、第151條、第152條規定,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始應為公示送達。
五、經查:
 ㈠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自108年6月6日至110年6月5日止),並命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7萬元予國庫,及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臺中地檢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經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69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告未遵期履行向國庫支付7萬元,亦未參加臺中地檢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即於108年5月31日出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逕為公示送達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地檢署110年6月15日中檢謀有110撤緩偵97字第1109058559號函等附卷可稽(108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卷第79至80、87頁,110年度撤緩字第97號卷第31至35、39頁),此部分固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係越南籍來臺工作人士,原任職於太平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該工作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其居留地址,嗣於108年5月31日出境離開臺灣,未再入境等情,有上開勞動契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居留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108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卷第53、55、57頁,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24號卷第15、17頁,110年度交易字第978號卷第19頁)。被告於偵查中固向檢察官陳報上址為其現居所地,且於離境前未再向臺中地檢署陳報後續國外住居所地址,惟被告向檢察官所陳明之住、居所僅為送達處所之參考,檢察官於向被告為送達時,仍應職權調查應受送達人得收受送達之所在,以確定受送達人是否可得收受送達。被告既為越南籍人士,依前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其因獲得勞動部工作許可而入境來臺工作居留,檢察官自可向先前聘僱其工作之太平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外勞仲介公司(即力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勞動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被告在越南國之實際住居所地址資料,以憑辦理送達。且被告在越南國內設有永久住址,有前開所附勞動契約在卷可稽,上訴意旨以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知悉被告國外住居所所在等語,不足採憑。被告既有國外實際住居所地址可供送達,檢察官自應依前開規定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囑託送達,如無法合法送達,再依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以保障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之訴訟權。從而,檢察官未依職權調查被告得收受送達之所在,僅以被告未陳報國外住居所地址且無資料可得知悉其國外住居所為由,認為被告國外住居所不明,無法以其他方法送達,而於送達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逕為公示送達,尚難認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原審認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合法,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