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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章
選任辯護人  李建政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5年4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2月間某日止,在彰化縣開設推拿整復國術館(名稱及住址詳卷,下稱本案國術館),從事推拿整復之工作。乙○○明知AW000-A109049(87年間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於後述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女於96年、97年間某日,因長短腳之問題,而於放學後前往本案國術館接受乙○○推拿診療,甲女進入診療間後,乙○○要求甲女躺在診療床上,並將毛巾蓋在甲女下半身後,開始為甲女推拿,過程中乙○○趁與甲女獨處時,未經甲女同意,將手伸進毛巾內,因甲女當時穿著比較寬鬆的褲子及內褲,乙○○就直接伸入甲女內褲,以手撫摸甲女下體,而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當時甲女雖感到驚嚇,然乙○○摸完甲女之下體後,接著又推拿甲女的腳、上半身、雙手及肩膀,使當時年僅約10歲之甲女誤以為推拿會觸碰到下體並無異常,而讓乙○○完成該次療程。
(二)於上揭療程後,甲女之父AW000-A109049A(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男)認為1次診療應無法治癒長短腳,遂要求甲女之哥哥(下稱丙男)於上揭療程後約1個星期之某日,陪同甲女前往本案國術館再次診療,甲女進入診療間後,乙○○即要求甲女趴在診療床,並將毛巾蓋在甲女下半身後,開始為甲女推拿,過程中乙○○趁與甲女獨處,於其將甲女的大腿往外拉時,未經甲女之同意,將手伸入甲女內褲,並以手撫摸甲女下體,而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再次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甲女深感不舒服,於返家後向乙男表達以後不願前往本案國術館接受診療。
    因甲女就讀大學時,接觸到性侵害之相關課程,而在課堂上說出上開經過,經學校老師通報社會局協助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甚詳。查告訴人甲女不僅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害當時亦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之記載,除關於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即甲女相稱。另證人乙男、丙男分別為告訴人甲女之父、兄,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其等真實姓名,亦足以間接推知告訴人甲女之確切身分,故而未將證人乙男、丙男之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予以揭露,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丙男於偵查、原審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丙男於警詢時所述之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本院認為上開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而認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僅爭執其證明力(詳參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曾為告訴人甲女進行推拿整復,且知悉告訴人甲女當時未滿14歲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並辯稱:告訴人甲女雖證述僅有去過被告經營之國術館2次,然依診療紀錄可知,被告於96至97年間對告訴人甲女做過10次之診療;又告訴人甲女稱第2次接受治療時,被告趁妻子許○○帶丙男到櫃檯喝茶時對其為猥褻行為,然該診療室為開放式空間,被告妻子隨時可能進入,告訴人甲女之家屬亦在旁側,被告並無機會猥褻告訴人甲女長達10分鐘之久,故其證述顯不可信。而被告測謊前因不甘受誣賴而難以入睡,且受測當日需從彰化趕往臺北,其不熟悉環境加上整日未進食,難謂測謊當下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內已敘明告訴人甲女所患PTSD成因複雜,因其過往經歷,難以確認告訴人甲女之反應係累積效果或單次經驗造成,與本案難謂具有關聯性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於95年4月至98年11月間,在彰化縣和美鎮開設本案國術館而從事推拿整復工作,並於該段期間有親自治療告訴人甲女跌倒及處理其長短腳問題,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詳參偵字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告擔任中醫顧問聘書、參加傳統整復職業工會在職訓練結業證書附卷可稽(詳參偵字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所稱在96、97年間曾前往被告經營之本案國術館接受推拿整復治療乙節相符。而告訴人甲女則於107年間,因焦慮、憂鬱、創傷後壓力疾患等身心症狀,分別前往心禾診所、永康身心診所、天母康健身心診所接受治療,有上開診所提供之病歷資料、診療紀錄及回函在卷為憑(詳參偵字卷第83至124頁,本院卷一第105、109至121頁)。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而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間是我小學三年級的時候,當時我們搬家到被告所經營之國術館附近,我已經忘記詳細的發生時間,但地點就是在被告所經營之本案國術館內,我是因為長短腳的問題,才去被告的國術館接受診療,第一次發生時,被告要求我躺在診療床上,就開始進行推拿動作,我因為衣著寬鬆,容易摸進去,被告手伸入內褲觸碰到我的下體,他將整個手掌放在我下體部位,我當時感覺被他手指觸碰會痛,被告手放在我陰部大約10至15分鐘之後,就繼續其他推拿動作;第二次發生時,是我父親乙男請哥哥丙男陪我去看,這次距離第一次大約有1個禮拜左右,當時被告的太太許○○也在場,許○○有請丙男去櫃檯喝中藥茶,後來丙男與許○○就在旁邊聊天,我可以聽到聊天的聲音,但是因為是趴著,所以如果丙男有過來看,我也不會知道,被告在第二次也有將手伸入內褲,並碰觸到我的下體,我感覺也是不舒服,也有感覺到痛,我當時覺得他很變態,但因為面部朝下,只能往地下吐口水等語(詳參偵字卷第71至74、169至170頁,原審卷第186至196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揭證述之被害經過,其主要情節互核相符,並無明顯齟齬之處。且告訴人甲女是在大學時上課接觸到有關社工及性侵害相關課程,才在課堂上相關作業及討論時提及自己幼年受害情形,經過老師通報社會局,由社工人員進一步協助告訴人甲女進行法律諮詢及轉介諮商後,告訴人甲女始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難認告訴人甲女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所為證詞已難遽予摒棄不採。  
(三)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依證人丙男於原審證稱:印象中我只有陪告訴人甲女去過這一次,之後有問過告訴人甲女要不要再去,但告訴人甲女說不想,並沒有說原因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05至212頁);另證人乙男於原審證稱:我與告訴人甲女是父女關係,印象中告訴人甲女去了二次,一次是由我帶去,一次是丙男陪同,比較有印象的是這兩次,有時候告訴人甲女腳扭到也會問她要不要再去喬一下,至於有沒有去,我也不記得了,之後有換去別家看。告訴人甲女在第一次接受診療完,就問我說被告手有碰到她的下體,這樣是不是診療的方式,她說有覺得不舒服,我跟告訴人甲女說應該是不小心碰到;第二次診療完,告訴人甲女又跟我反應說覺得很不舒服,這次說得比較具體,還說長短腳不是拉腳而已,為何被告會推拿到下體的地方,我跟告訴人甲女說妳覺得不舒服,就不要過去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96至205頁)。而被告持續經營本案國術館期間,其與告訴人甲女一家比鄰而居,關係良好,告訴人甲女之兄丙男於本案發生後仍持續前往接受被告診療,然告訴人甲女卻僅於本案發生之96、97年間有前往本案國術館就診(次數之爭議詳後述),其後即轉往其他診所看診,足見告訴人甲女於本案發生後,即對被告產生抗拒、迴避之心態,始會捨近求遠而至其他診所看診,當可佐證告訴人甲女前揭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詞尚非虛構。又證人乙男、丙男前揭於原審所為證詞,其證據價值乃在於描述告訴人甲女於訴說診療過程時具體表達不舒服或不願再去本案國術館之情緒反應,以此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而推論告訴人甲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應屬證人乙男、丙男所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四)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另有下列間接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甲女證詞之有效性及憑信性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
  ⑴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於受測人身心、意識狀態正常,同意配合受測情況下,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或無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實務上並未完全否定其證據能力,仍非不得供為法院形成心證之參考,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為合理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參照)。測謊鑑定係由專業人員以普遍公認具有學理根據之科學儀器及方法,據以判斷受測人於測謊時之陳述是否實在,係屬法定之證據方法「鑑定」之類型,並非單純受測人之陳述可比,而受測人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則為法定之證據方法「人證」之範疇,純屬供述證據而已,兩者迥然有別。對被害人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並非等同於被害人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以之作為證明被害人所陳述之被害事實是否實在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及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結果略以:告訴人甲女稱遭被告摸下體,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被告否認摸告訴人甲女之下體,結果呈現不實反應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90500482號鑑定書及附件在卷可佐(詳參偵字卷第193至205頁),參諸前揭說明,上開測謊結果亦可作為證明告訴人甲女所陳述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
  ⑵又被告固辯稱其接受測謊之前一日,因不甘受誣賴而遲遲無法入睡,且須趕往環境不熟悉之臺北受測,整個測謊時間長達3小時,以致其身心及意識狀態難謂正常等語(詳參本院卷一第86頁);惟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之紀錄,被告係於109年7月22日接受測謊,測前會談時間為14時18分至16時16分,儀器測試時間(含ACT)為16時16分至16時40分,測後晤談時間為16時40分至17時07分(詳參偵字卷第97頁)。由此觀之,被告實際接受儀器測謊之時間尚不足30分鐘,其餘時間皆為測前或測後晤談階段;而上開晤談程序係為完備測謊鑑定程序之進行,使過程中取得之數據、圖譜更趨正確,進而使施測者獲得更精準之意見分析,所為之必要會談,尚與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對被告進行訊問之程序有別,非可混為一談。是以被告所稱整個測謊時間長達3小時之久,似嫌籠統,並不足取。再依被告自行簽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所載,被告表示其平常睡眠時間為7小時,受測前一日睡眠時間為6小時,自覺身體狀況正常,並無飲酒亦無服用藥物(詳參偵字卷第205頁),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專業測謊人員評估後,認為被告當時身體狀態適宜進行測謊鑑定,始進而施測,自無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於受測前無法入睡以致身心及意識狀態難謂正常之特殊情事。是以被告僅因此一測謊鑑定結果對其不利,並未具體指摘上開鑑定過程及方法有何不可信之特殊情況,即遽謂該測謊鑑定不足採信,實非允洽。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性侵害被害者精神鑑定結果:
    ⑴另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簡稱PTSD)係患者經歷一定原因的損害性作用下,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因此必須有創傷事件發生,始有討論患者有無罹患此病之價值,該創傷事件即為疾病定義中之一定原因。而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表徵不單隨著時間進行而產生浮動狀態,患者之年齡因素、表達方式及認知能力,也會影響此疾病之判斷。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之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從而,精神科醫生在鑑定處理此類病患時,也應注意其背後之創傷事件(不限於性侵害事件)。必也被害人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經證實與因個案性侵害事件之關連性,該項鑑定報告始足作為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雖論者有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研究之目的係為了診斷與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事件是否為事實,或決定被害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確,畢竟鑑定人欠缺獨立之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者或諮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其職能亦非在質疑諮商對象。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之各種反應,既均係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指標,則藉由被害人有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症狀之辨識,說明被害人事件後之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之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且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判重新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各種行為反應甚至是人格之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於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已認無瑕疵外,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做為補強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之意見,與鑑定證人無殊,具有不可代替性,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侵害被害者精神鑑定,結論載明:告訴人甲女之精神科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持續性憂鬱症」,目前告訴人甲女仍持續有侵入性症狀、逃避創傷相關刺激、持續的負面情緒及信念、人際疏離、自殘、過度警覺、過度驚嚇、憂鬱、焦慮、睡眠困擾等症狀,上述症狀持續超過4年,且目前仍無法完全恢復,需考慮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呈現慢性化;以告訴人甲女而言,其侵入性症狀、迴避症狀、負面的情緒或認知多與性騷擾事件有關,需考慮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過去性騷擾經驗有關;而依告訴人甲女自述成年前所經歷之性騷擾事件,分別來自於小叔、被告及陌生路人,對於告訴人甲女造成之影響程度不一;其中本案為第二次騷擾事件,告訴人甲女認為加害人違背自己對醫師的信任(當時加害人身穿白袍),藉由治療的名義反覆對自己施行性騷擾,且因同為鄰居,案發後難以迴避與對方的接觸,導致自己持續暴露在創傷相關刺激當中,對其人際交友、感情觀或是職業功能留下不可抹滅的影響,在告訴人甲女自評的創傷嚴重程度當中,認為本次事件對自己的創傷嚴重程度為8分(滿分10分,0分為無影響,10分為影響最大,其餘2次性騷擾事件自評分數為4分、2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4日草療精字第1110007312號函及所檢附之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卷一第167至183頁)。
    ⑶再依鑑定證人即負責前述精神鑑定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由於性侵或強制猥褻不是在醫師的專業範圍,所以我在詢問時沒有去區隔,而我所謂的性騷擾範圍較廣,包括刑法上的性侵害與性騷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事實上是由各種不同的創傷引起,但會因為個案所呈現的症狀上差異,譬如他逃避的對象、他所害怕接觸的對象、對他感情生活的影響,讓我們得以推測出是受到什麼樣的創傷所導致。因為告訴人甲女過去曾遭受不只一次的性騷擾事件,這樣的性騷擾一定是累加的效果,所以我們沒辦法在主觀上直接認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只源於某一次的創傷事件,也不能排除任何一個事件,只能由告訴人甲女自評的主觀感受,來了解這三件事情對她影響程度的大小。我有請告訴人甲女對於其所經歷三件性騷擾案件做量化呈現,告訴人甲女有陳述她打分數的原因為何,譬如當時她可能對於這件事的了解比較有限,或是覺得侵害程度比較小,或覺得時間比較短暫,因為這些因素而打下分數,這是她主觀的自評分數。在這領域中,不論是憂鬱、焦慮或一些情緒症狀,都會以這樣的自評分數去呈現,因為情緒比較無法像身體症狀藉由實驗室的數據去量化。而一般在我們鑑定報告有提到自述的話,我會先把個案描述的內容先覆述一次,不過如果我認為這部分在精神醫學的表現上有疑義,或與其鑑定當下的情緒、行為不符合,我會特別註明個案的自評分數較難以採信。在這個個案當中,基本上告訴人甲女所描述的以及她整個生病歷程出現症狀的時間點,都還算是符合典型的表現,所以我只摘錄了她自述的部分。我當時主要是依據告訴人甲女過往的生活經驗,包括她過去4年的就醫狀況,也會去看個案當初在精神科門診的就醫紀錄及相關陳述、痛苦程度作為參考。另外,我們還會參考告訴人甲女當場的反應,也就是她當下的行為表現與她描述的內容是否能匹配、呼應,從她描述的原因,了解為何會有比較高的分數,而去確認兩者的關聯性。一般來說,在幼時遭受侵害,通常都沒辦法在當下立刻有反應,大部分要等到成年時,這樣的時間差距會是鑑定的極限之一,因為她當時年紀幼小、知能不足的關係而無法描述得非常完整。而就告訴人甲女症狀的表現上,時間發展順序都還算是蠻典型的,一般來說在遭受性侵之後,比較有性別意識的女生可能在國中,晚一點可能是在高中才會對這件事情有一些認知,首先認知到自己原來經歷了性侵,但國、高中生還不一定具備就醫或尋求協助的能力,所以國、高中生大部分是以壓抑為表現,或表現出行為偏差、情緒的問題。等到上了大學,解決問題的能力提升,才比較有可能去看醫生或尋求協助。告訴人甲女在鑑定之前就已經接受了4年的精神醫療協助,看起來整個時間脈絡是符合順序的。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會因為個人的承受能力、案發後受到的支持程度、家人能否安撫情緒、是否有人立刻介入處理、自己消化的能力、日後嘗試解決這個問題時遇到的困難等,影響到症狀到底何時能消失、改善,因此個體差異非常大等語(詳參本院卷一第413至421頁)。
    ⑷綜合上述告訴人甲女之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甲○○○○當庭接受詰問時所言,可知告訴人甲女現仍存在「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持續性憂鬱症」等精神症狀,但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成因多元,且告訴人甲女於幼時又非僅受有單一之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不同事件可能產生累加效果,無法斷言創傷性症候群只源於某一次創傷事件,但藉由告訴人甲女在鑑定時自評其因本案所受創傷嚴重程度之分數為8分(滿分10分),並經鑑定醫師綜合告訴人甲女過往在精神科門診之就醫紀錄、相關陳述及痛苦程度,並參考其當下行為表現,以確認事件原因與分數高低之關聯性,足以判斷告訴人甲女症狀表現與發展順序符合時間脈絡,堪認告訴人甲女前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則告訴人甲女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及前揭精神科醫師針對告訴人甲女之壓力反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之意見,參諸前揭說明,均足以作為佐證告訴人甲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無法說明告訴人甲女所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確係因本案所產生,並執鑑定報告所稱「較難確認其反應為累積效果或單次經驗造成」一詞,質疑該份鑑定報告不足以補強或擔保告訴人甲女證述之真實性(詳參本院卷一第248至249頁);惟前述鑑定報告之措詞用語,毋寧彰顯精神科專業醫師對於病症成因多元而無法遽予排除或認定之謹慎態度,且經由鑑定證人甲○○○○當庭接受詰問所述,亦可明瞭告訴人甲女接受鑑定之完整經過,及鑑定結論如何產生之依憑。而藉由精神醫學專業領域所認可之自評方法,結合專業醫師從旁觀察告訴人甲女所述事件原因、行為反應與評分結果,足以判斷本案與告訴人甲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關聯性,應無被告上開辯解所稱無從擔保證詞真實性之情形。至於辯護人所提監察院調查報告(詳參本院卷一第253至283頁),應係個別委員所作成之分析意見,本院仍應基於獨立審判之精神,依據經由嚴謹之證據調查程序所見定其取捨,而不受前述調查報告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倘若告訴人甲女確有遭被告為猥褻行為,應無可能於96、97年間前往本案國術館就診達10次等語,並提出診察登記簿及證人許○○、蔡○○之證述為憑。然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診察登記簿,係由其本人親自製作,無須經由他人進行確認、查核,更無從與告訴人甲女之其他健保資料或就醫紀錄相互比對核實,其可信性已堪存疑。再者,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接受員警詢問時,並未提出前揭診察登記簿,而是直至同年5月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始主張其有先後對告訴人甲女整骨11次,並檢附診察登記簿作為佐憑(詳參偵字卷第150至151、157至159頁)。則被告在該段將近數月之期間內,如欲自行增補、修改相關診療紀錄,並不存在任何客觀上之障礙。況依該份診察登記簿及影印資料所示,不僅其上記載之告訴人甲女年齡與真實狀況不符,且首頁記載「6次+2」等字樣,亦與被告於偵訊時所稱為告訴人甲女整骨11次等情未盡相符(詳參偵字卷第157頁,原審卷第79頁),益徵診察登記簿所載之正確性殊屬可議,要難遽予採信。
    ⑵而證人即被告之妻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甲女先後前來就診10、11次,我雖然無法講出確切的次數,但印象中大約就是10次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13至215頁),則證人許○○僅憑印象所為之概略式陳述,已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堅實基礎。另證人即被告之女蔡○○於原審審理時固然證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甲女前來本案國術館就醫之確切次數,但我曾經看過告訴人甲女來就醫有4、5次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19頁),然此均與被告前揭所辯之次數不符,亦不合於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丙男證稱之2次,均無從憑此認定告訴人甲女至本案國術館接受診療次數已超過2次。
    ⑶另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倘被害人與被告又存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尤足令被害人陷於親情抉擇兩難之困境。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況若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幼齡之兒童,囿於其等認知及陳述能力,能否足供其記憶並陳述所經歷之事實,頗有疑慮。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參照)。告訴人甲女至本案國術館就診今已逾10年,其於案發當時僅年約9、10歲,實屬年幼,其記憶、理解能力均與成年人存在相當落差,即令其僅對於遭受猥褻之就診次數有深刻印象,以致忽略其他診療紀錄,亦難遽認有何違常,非可憑此即率認告訴人甲女所為指訴皆屬虛妄而不可採信。
    2.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國術館之診療間為開放空間,且均有人在場,被告自無可能於該處猥褻告訴人甲女長達5至10分鐘等語。然查:
    ⑴本案國術館之診療間雖無可關閉之門,惟診療間所在位置係在本案國術館最內側之房間,與之相銜接之空間為狹窄走道,診療床所擺放之位置則與走道方向垂直,而位於診療間之中央位置,此有證人乙男、蔡○○於原審當庭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佐(詳參原審卷第233、235頁),且證人蔡○○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在櫃檯抓藥看不到診療間,但出來外側,可以透過走道看過去,也是看得到頭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21頁),可見在本案國術館內逗留之人,除非始終均在診療間內,否則無法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之完整互動情形,遑論清楚觀察被告如何碰觸告訴人甲女下半身之位置。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在開始推拿時,會蓋上一條白色大毛巾在客人身上(詳參偵字卷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接受被告推拿時,被告會先在我身上蓋上毛巾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93頁),則被告一旦將手伸進毛巾內,並碰觸撫摸告訴人甲女之下體,藉由覆蓋毛巾之掩飾作用,旁人更難察覺被告在診療時對告訴人甲女之動作有何異常。是以縱然本案國術館之診療間並無可關閉之門,對於被告前揭犯罪之遂行並不生任何阻礙,自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再依證人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被告幫客人推拿整復時,並不一定會全程都在場,而是在櫃檯跟診療間兩邊移動,因為需要顧櫃檯,診療間待久也很膩等語(詳參偵字卷第44頁);證人許○○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診療間不大,旁邊還是會有位置站,診療時會請陪同人移動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15頁)。而被告警詢時供稱:推拿整復是以一個小時為單位,只能確認乙男或丙男有陪告訴人甲女至本案國術館就診,乙男後來有出診療間到櫃檯聊天,也有可能又回到診療間看,因為許○○是在櫃檯、診療間來來往往等語(詳參偵字卷第18頁)。準此以言,被告在進行診療時,未必會有旁人全程在場觀看陪同,且該處診療間之空間既然不大,被告診療時間更長達1小時之久,縱有親友陪同病患前來,衡情亦有可能不耐久候,而在櫃檯附近或走道一帶等較為寬敞之空間任意走動,以免影響被告診療工作之進行。尤其被告之妻許○○與乙男、丙男為熟識鄰居且當時關係良好,在乙男與丙男對於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受許○○之邀而前往櫃檯喝茶、聊天,以致被告仍有與告訴人甲女獨處之機會,核與常情尚無不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療程中始終均有人在場等語,自無可採。
    ⑶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甲女於第二次就診時,丙男及蔡○○全程在旁邊聊天及討論升學問題,被告並無可能對告訴人甲女為猥褻行為等語。惟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大丙男1屆,當時剛上大一,我們都在聊升學的事,我當時因為發生藥物過敏,所以沒有住在宿舍而搬回家住,因為是我下去開門的,所以印象較為深刻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18、221至222頁)。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證稱:第二次就診時,只有許○○在場,並且叫哥哥丙男過去喝茶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90頁);證人丙男則於原審證稱:我陪同告訴人甲女前往看診那一次,蔡○○不在,只有許○○在,且當時樓下櫃檯有人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08、224頁),足徵證人蔡○○上開所述情節已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丙男之證詞明顯不符,其真實性非無可議。況告訴人之兄丙男為80年5月出生,被告之女蔡○○則為76年11月出生,有證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詳參原審彌封卷),並無證人蔡○○所稱只相差1屆而暢談升學經驗之情形,更難遽信證人蔡○○所言確屬真實,尚無從依其證述內容而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再按刑法第224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參照)。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尚未年滿12歲,心智發育未臻成熟,對於兩性性生理認識仍有不足,遑論有此方面之正常需求或理性判斷之能力,自無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之合意。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甲女獨處之時機,藉由上述診療活動之進行,使尚屬年幼之告訴人甲女處於不敢反抗之無助狀態,顯已壓抑、干擾、妨害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意思,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係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猥褻犯行無疑,尚不因告訴人甲女於被害當時未有積極抗拒舉動,即可異其認定。
(七)又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測謊鑑定人及勘驗測謊光碟,以確認被告於測謊當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等情,然被告於受測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適於進行測謊,業經專業測謊人員先行評估,且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可憑,此部分之事證已甚明瞭,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心禾診所、天母康健身心診所、永康身心診所之醫師,以證明告訴人甲女就醫緣由與本案之關聯性,惟本院針對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之身心反應,既已囑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前述性侵害被害者鑑定,並傳喚鑑定證人甲○○○○當庭接受交互詰問,應可闡明告訴人甲女身心症狀是否與本案確有相關,已無逐一傳訊前述診所醫師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將卷附診察登記簿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變造文件鑑定乙節,則因該份文件始終均在被告管領之下,縱使鑑定文件上墨跡仍有新舊之分,仍難排除係被告自行增補所致,尚無從推翻前揭對於被告不利之事證,本院亦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應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而猥褻行為之具體內涵,並未有立法定義,通常隨著時代變遷、社會發展及民情、風俗演進而有所差異,甚至受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年齡、平日互動及親誼關係而影響,具有浮動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關於行為人有無猥褻之主觀犯意及具體行為,必須由事實審法院審酌事發當時社會通念,尤應考量民情、風俗,就個案客觀行為之時間、地點、態樣,並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年齡、親誼關係及平日互動情形,綜合審酌、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告訴人甲女在本案發生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詳參原審卷第113頁)。被告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而先後2次撫摸其下體,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並引發他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其主觀上無非在於滿足一己之性慾,核屬刑事法律所稱之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皆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二、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罪嫌,惟本案應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始屬適法,已如前述;然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及刑法第224條之1、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均係對未滿14歲之人犯之,僅以是否經被害人同意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先後2次強制猥褻行為雖在同一處所犯之,惟犯罪時間差距約一個星期,尚屬截然可分,足徵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一家比鄰而居,對告訴人甲女而言係父執輩,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替告訴人甲女診療時,對年紀尚輕、智慮未深、不具完整性自主判斷能力之告訴人甲女為猥褻行為,顯然未考慮其所為對告訴人甲女身體、心理之負面影響,且告訴人甲女因而接受心理諮商及診療數年,惡性非微,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且當庭指稱告訴人甲女可惡、如果被判刑要詛咒告訴人甲女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17、320頁),犯後態度並非可取;兼衡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自述之家庭、婚姻狀況、學歷、工作經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究竟有無施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方法對告訴人甲女強制猥褻,應依客觀證據認定,與其所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不具關聯性;原判決遽依告訴人甲女前往永康身心診所、天母康健身心診所、心禾診所就診之紀錄,作為論處被告強制猥褻罪之基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又被告於接受測謊時身心及意識狀態難謂正常,原審未經調查測謊鑑定過程之光碟,遽將被告測謊報告採為判斷依據,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請撤銷原判決,改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惟查:本院於審理期間,已囑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告訴人甲女進行性侵害被害者鑑定,並傳喚鑑定證人甲○○○○當庭接受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且就告訴人甲女症狀表現與發展順序如何符合時間脈絡,足徵告訴人甲女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可作為佐證告訴人甲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空言否認告訴人甲女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案之關聯性,已非允洽,自不足取。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專業測謊人員經評估後,認為被告當時身體狀態適宜進行測謊鑑定,始進而施測,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身心及意識狀態難謂正常之特殊情事,已如前述;原審並未贅為播放勘驗測謊鑑定過程之光碟,難認其調查證據有何欠備。被告上訴執此為辯,亦屬無憑,難認可取。此外,就被告及辯護人其他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為採,均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茲不贅述。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