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豐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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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867、28674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偽藥致死罪、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罪、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交照片罪等罪嫌,
嗣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2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判決被告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乘機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惟被告嗣於民國112年3月2日
撤回上訴),再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所犯乘機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4年4月,
另駁回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之上訴,並就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乘機性交罪(共2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受上開非輕之刑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
比例原則,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0年6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分別裁定自111年2月11日、同年10月11日、112年6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將於113年2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本案已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所犯乘機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4年4月,另駁回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之上訴(維
持有期徒刑4月),並就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乘機性交罪(共2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是被告上開
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審酌被告經本院
諭知上開刑度,刑度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
心證,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除被告所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外,其餘均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本院原定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25分
期日予被告陳述意見,且該期日通知於113年1月23日合法
送達,然被告於上開期日未到庭),爰裁定自113年2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