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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6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36號
抗   告   人 
聲明異議人  江吉存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江吉存(下稱抗告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到案執行時,執行書記官業已詢問抗告人到案執行相關意見,抗告人表示希望聲請易科罰金一次繳清、不聲請社會勞動因為工作、且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因為想要易科罰金。而執行書記官復已告知聲請易科罰金需要檢察官同意、倘檢察官不同意即須入監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檢附理由,抗告人簽收後,再次詢問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表示因父親年紀大了,需要抗告人照顧,希望不要入監執行等語,足認已給予抗告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為:抗告人為澄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利用圍標使澄昱公司得標公共工程,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徒增司法資源耗費,犯後態度惡劣,且配合洪吉盛等圍標集團成員進行工程圍標,令高比例之工程款由有黑道背景之洪吉盛等人獲益,此種廠商、黑道結盟關係,在地方上形成一個掠奪公共資源之共犯結構,虛擲民脂民膏,視公帑為可任取瓜分之物,惡性非輕,而透過圍標手法而得標之公共工程款將近700萬元,金額甚高,使有疏浚、灌溉需求之公共工程品質慮,嚴重影響國計民生,不宜寬貸。且抗告人前已涉有圍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再犯手法雷同之罪,足認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就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已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㈢易科罰金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本件抗告人前確實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前案紀錄,再以相似手法犯本案,其惡性非輕,又抗告人係澄昱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仍犯本案,亦經抗告人於審理中坦承,顯見抗告人是否再犯與抗告人是否為登記負責人毫無關聯;況抗告人所涉之公共工程款項金額近700萬元,金額不低,工程項目更涉及疏浚灌溉等民生事項,檢察官認為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自屬有據;至於抗告人所載之個人及家庭因素等理由,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又短期自由刑雖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及本案情節,本其職權指揮本案之執行,審酌抗告人之犯行,如一律准予易科罰金,難以收犯罪矯正之效,無法達刑罰教化功能,並助長犯罪,則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為杜絕犯罪者僥倖之心,期能矯正抗告人之行為,預防再犯,並維公平正義法秩序,行使其裁量權,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命令,洵屬允洽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彰化地檢署通知抗告人應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檢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須知」載明:「被告江吉存如聲請易科罰金,請於4月15日攜帶易科罰金之金額63萬3千元及身分證,親自前來本署,向承辦人口頭聲請」。而抗告人時前往彰化地檢署報到,竟遭承辦人員拒絕抗告人繳納易科罰金,檢察官並口頭表示:「這些人組織犯罪,罪刑重大,都押起來」等語,命抗告人當天發監服刑,抗告人突遭入監服刑6個月,實難以甘服。又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之量刑理由,已說明:「黑道、廠商所形成之圍標共犯結構,乃是身為地方民代之陳冠廷等人以其黑道背景,主導地方工程款之利益分配。則考量抗告人為圍標集團之配合廠商,有可能是「因憚於黑道成員在地方上之勢力,若不配合洪吉盛等人瓜分工程利益之作為,恐會對工程施作能否順利產生顧忌,也許為了自求多福,而甘願同流合污,雖不可取,亦非全無可憫」等語。且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以組織犯罪之名起訴抗告人,一審判決亦未論以組織犯罪罪名,然檢察官卻以「這些人組織犯罪」否准易科罰金,顯然與事實不合,其理由顯有不當,裁量權之行使亦有過苛之情。
 ㈡同案被告林宏銘亦於110年4月15日到案執行,經書記官詢問其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是否詳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並告知「本案得聲請易科罰金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今日開始執行」,林宏銘均無意見,並要聲請「易科罰金一次繳清,不聲請社會勞動,因為工作。併科罰金63萬3千元一併繳清」,另就書記官詢問其家裡有無需社會局安置、醫療及社福資源協助,林宏銘表示「無」之後,書記官隨即告知「本件聲請易科罰金仍須檢察官同意,若不同意今日需要入監執行,意見?」林宏銘答稱「無」,再告知:「本件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理由詳附件」,足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並未給予當日到場之每位受刑人有向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而無法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等事項)為綜合評價、權衡,其所踐行之程序,難謂無瑕疵。
 ㈢又本案自檢警偵查至一審判決,期間歷時6年之久,抗告人已不堪承受長期纏訟之苦,而一審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6個月,且得以易科罰金,抗告人即未再上訴,以節省司法資源。此外,依據同案被告證人洪吉盛、葉明杰、陳冠廷等人之證述,顯見抗告人與證人陳冠廷間,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6、17、18、20、21之「十八支線、十五張犁支線、南北圳支線、麥嶼厝支線、四股圳改善、西圳改善等工程」及編號19之「榕樹排水等改善工程」,並無協議圍標之共同犯意聯絡,故抗告人並無起訴書所載參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協議圍標及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況且,澄昱營造有限公司最近5年公共工程標案查核之評分均達80分以上,為績優履約廠商。且抗告人平日熱心公益,於100年間即加入彰化縣警察局義勇警察隊,於彰化義警大隊員林中隊同安小隊擔任小隊長,維護治安已10餘年,素行良好。
 ㈣又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核心人物,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案被告林宏銘經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刑度較抗告人為重,亦得易科罰金;反之,抗告人並非本件犯罪之核心人物,刑度僅6月,較其他同案被告為輕,卻未能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實有失公允,違反公平原則,容有過苛之虞。原裁定未察,率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難謂妥。且抗告人突遭發監服刑,家中尚有罹患糖尿病、高血壓、肝硬化、巴金森氏症及痛風之年邁父親需要抗告人照顧,亦影響抗告人進行中之工程無法如期完工,而遭受違約之處罰等情。為此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及撤銷彰化地檢署110年罰執字第17號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字第17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於110年4月15日到案執行,而依當日執行筆錄之記載,抗告人陳稱: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45萬元部分均一次繳清,不聲請社會勞動;且家裡不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無醫療及社福資源協助之需求;本案欲聲請易科罰金,且不與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294號之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執行書記官告知本案聲請易科罰金仍須檢察官同意,若不同意當日需入監服刑等語,抗告人對此表示無意見。嗣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告知駁回之理由為「抗告人為澄昱公司實際負責人,利用圍標使澄昱公司得標公共工程,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徒增司法資源耗費,犯後態度惡劣,不知悔改,且其配合洪吉盛等圍標集團成員進行工程圍標,令相當高比例之工程款由有黑道背景之洪吉盛等人獲益,此種廠商、黑道之結盟關係,在地方上形成一個掠奪公共資源之共犯結構,虛擲民脂民膏,視公帑為私囊可任取瓜分之物,惡性非輕,而所犯透過圍標手法而得標之公共工程款項將近700萬元,金額甚高,使有疏浚、灌既需求之公共工程品質堪慮,嚴重影響國計民生,足認應予嚴懲,不宜寬貸,況抗告人前已涉有圍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本次再犯手法雷同之罪,足認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經抗告人簽收後,再次詢問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則表示父親年紀大了,需要抗告人照顧,希望不要進去關等情。業經原裁定法院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7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就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已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尚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原裁定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已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其於110年4月15日到案執行時,遭承辦人員拒絕繳納易科罰金,檢察官並口頭表示:「這些人組織犯罪,罪刑重大,都押起來」等語,直接命抗告人當天發監執行,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以組織犯罪之罪名起訴抗告人,一審判決亦未以組織犯罪論處,執行檢察官以「這些人組織犯罪」為由不准易科罰金,顯與事實不合,裁量權之行使亦有過苛;且檢察官並未給予抗告人表達個人特殊事由(包括身體、教育、職業及家庭之關係等事項)之機會,檢察官就聲請易科罰金所踐行之程序,難謂無瑕疵等語。惟查,觀諸彰化地檢署110年執字第171號110年4月15日執行筆錄,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前,執行書記官已先詢問抗告人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是否有醫療及社福資源協助之需求?抗告人則回答「無」。而於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交付駁回理由書面予抗告人簽收後,執行書記官再次詢問抗告人有無意見要補充?抗告人答以「我父親年紀大了,需要我照顧,希望不要讓我進去關」等語,經檢察官審酌後認仍應發監執行,綜觀上情,檢察官已依具體個案,綜合審酌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之個人特殊事由後,作成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決定,且前揭執行筆錄並無檢察官曾表示「這些人組織犯罪,罪刑重大,都押起來」等語之記載。另觀諸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係以「抗告人為澄昱公司實際負責人,配合洪吉盛等圍標集團成員進行工程圍標,…,此種廠商、黑道之結盟關係,在地方上形成一個掠奪公共資源之共犯結構」,其雖提及「共犯結構」,惟並無「這些人組織犯罪」等用語;再者,縱檢察官並未以組織犯罪之罪名起訴抗告人,一審判決亦未以組織犯罪論處,且於理由欄內敘明「考量抗告人為圍標集團之配合廠商,有可能是因憚於黑道成員在地方上之勢力,若不配合洪吉盛等人瓜分工程利益之作為,恐會對工程施作能否順利產生顧忌,也許為了自求多福,而甘願同流合污,雖不可取,亦非全無可憫」等語。然抗告人本案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經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5萬元確定,則執行檢察官依前揭確定之有罪判決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所為之指揮執行,程序上尚難認有違法之處,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難以採取。
  ㈢至抗告意旨另以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核心人物,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案被告林宏銘經彰化地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個月,刑度較抗告人為重,亦得易科罰金。反之,抗告人既非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核心人物,科刑刑度僅6個月,卻無法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實有違公平原則等語。惟查,抗告人前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抗告人又因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該案另有交付賄賂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其又再共犯本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一再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為妨害投標等行為,與本案被告所稱其他共同被告林宏銘、洪文福、陳志強前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尚屬有間,自不得以此指摘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有違公平原則。是以,抗告人於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後,又再犯本案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可認其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且抗告人前、後所犯均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而抗告人所涉之公共工程款項金額近700萬元,金額非低,其工程項目涉及疏浚灌溉等民生事項,是檢察官認為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自屬有據,是以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所陳自難採取。
 ㈣抗告人雖又陳稱其需照顧年邁父親,不適宜入監服刑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係以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抗告人雖陳明其有因照顧年邁父親之家庭因素存在,仍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㈤至抗告人以依據同案被告證人洪吉盛、葉明杰、陳冠廷等人之證述,顯見抗告人與證人陳冠廷間,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6、17、18、20、21之「十八支線、十五張犁支線、南北圳支線、麥嶼厝支線、四股圳改善、西圳改善等工程」及編號19之「榕樹排水等改善工程」,並無協議圍標之共同犯意聯絡,抗告人並無起訴書所載參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協議圍標及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等語。惟抗告人是否確有前開犯行,並非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時所應審酌者,亦非法院審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所應考量者,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所陳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犯後態度等主、客觀條件,充分審查、考量抗告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不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等情事。原裁定因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聲明異議所持事由,已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詳加論斷,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均無不合。是以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
繕本)。
                              書記官  陳  儷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