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文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48號中華
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109年度聲觀字第23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莊文政(下稱被告)抗告意旨
略以:㈠、被告
於98年間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吸食傾向,於
98年1月10日釋放出所,被告前次吸食至本次吸食第一、二
級毒品時間之109年10月25、28日,
期間已逾三年以上,亦
無
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各款所列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之情形,本件並未見有何檢察官裁量認定
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相關之事證
,檢察官是否基於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而為本件觀察、
勒戒之聲請,
即非無疑。㈡、被告之母親領有中度殘障手冊
,平日由抗告人負責照顧,又抗告人為求戒斷毒癮,於109
年11月9日自行至為恭醫院接受舌下錠斷癮治療,顯見被告
有斷癮決心,如處以戒癮治療,顯然符合「尚未嚴重成癮或
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
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
作」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之目的,並無不能處以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之理由。原裁定未釐清及詳查,遽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
,准
予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處分,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等語。
二、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中所謂「
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至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
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
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
,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
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
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
10月25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0月28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
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在臺灣地區之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
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搜索扣押
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
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
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扣案毒品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
可資佐證,是被告
上揭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
可參。是本
次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109年10月25日、28日往前回溯
26小時之某時),距離前次
觀察勒戒處分,業已逾3年,
且本案犯罪時間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且聲請
之案件,檢查官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而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裁定斟酌前開被告相關
情事,認檢察官本件對被告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屬檢
察官法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予准許,核無不合。
(三)被告前揭抗告意旨無非指摘檢察官未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
,亦未說明被告何以不適合戒癮治療之原因,遽為觀察、
勒戒之聲請等語。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28號裁定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
參
照),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
」的強制規定,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
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6條第1項,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
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
法律賦予檢察官
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
,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
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而立法者
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
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
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2號、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
結果參照)。基此,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
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
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
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
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者,無需徵詢被告同意,亦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
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
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
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本件檢察官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曾受觀察勒戒
等全案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
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
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
諭知,此
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
無不合,
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
量重大明顯瑕疵
等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檢察官於聲請書內縱未交
代其裁量被告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
選擇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於法亦無不合。
(四)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性質上為
保安
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預防其再
犯之可能性,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惟為矯正行
為人反社會性格,採用徹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
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為達上述目的
,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
人身自由,既為
法之所許,當無因被告個人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被告抗告意旨另指稱其主動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具
戒斷毒癮之決定及尚有家庭需照料等因素,仍不足採為可
豁免依法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撤銷原裁定
之正當理由,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
其認事用法均屬有據,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