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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寬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人豪 聲 請 人 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東富 聲 請 人 薛人寬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寬鴻工程有限公司、勁威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以及聲請人即被告薛人寬,因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代表人程東富、被告薛人寬犯詐欺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在案,判決主文為: 「程東富、薛人寬均無罪。參與人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 財產,均不予沒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以 108 年度上訴字第447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因扣案如起 訴書附表8 、、附表9 ,以及經內政部警政署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責付薛人寬保管之砂石(體積為32,925立 方公尺,存放於彰化縣○○鄉○街段○○○ ○○○○ ○號土地上 ),均為聲請人寬鴻工程有限公司、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營運、運作上所需之物,被告即薛人寬、勁威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程東富,既經判決無罪確定,爰請鈞院惠予發 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 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 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准此,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 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 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 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之。 三、經查,本案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即被告薛人寬、程 東富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 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47 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於110 年1 月 14日移送檢察署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執 他字第134 號分案執行在案,有本院移送執行函文與聲請人 薛人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全案卷證已移由檢 察官依法執行,則案件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該扣押物是否 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已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 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 押物,即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