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寬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人豪
聲 請 人 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東富
聲 請 人 薛人寬
上列聲請人因
詐欺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寬鴻工程有限公司、勁威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以及聲請人即被告薛人寬,因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代表人程東富、被告薛人寬犯詐欺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在案,判決主文為:
「程東富、薛人寬均無罪。參與人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
財產,均不予
沒收」。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鈞院以
108 年度上訴字第447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因
扣案如
起
訴書附表8 、、附表9 ,以及經內政部警政署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責付薛人寬保管之砂石(體積為32,925立
方公尺,存放於彰化縣○○鄉○街段○○○ ○○○○ ○號土地上
),均為聲請人寬鴻工程有限公司、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營運、運作上所需之物,被告即薛人寬、勁威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程東富,既經判決無罪確定,爰請鈞院惠予發
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
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
訴訟關
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准此,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
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
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
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之。
三、經查,本案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即被告薛人寬、程
東富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
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47 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於110 年1 月
14日移送檢察署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執
他字第134 號分案執行在案,有本院移送執行函文與聲請人
薛人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是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全案卷證已移由檢
察官依法執行,則案件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該扣押物是否
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已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
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
押物,即非
適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