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仲陵
上列
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
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
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97年度
上訴第2406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
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第2款、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等所定事項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受刑人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3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4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
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㈢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準用前項規定。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
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受刑人
性侵害犯罪行為縱然發生在前,本案仍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應先敘明。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2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39260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其中「犯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欄記載:「嘉義監獄99.4.27第4次篩選會議決議需受身心治療,嘉義監獄110.3.4第3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定符合刑法第77條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以及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行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亦有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甲○○觀護資料一覽表所附資料在卷
可稽(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7
刑事判決書、本院97年度上訴第2406號刑事判決書、受刑人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假釋出監後居住地切結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性侵害收容人基本資料、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強制治療記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 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鍾 貴 堯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