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聲字第 5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梃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梃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梃豪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10年1月22日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 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梃豪(下稱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16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查,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109年7月28日 以109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計4罪),暨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計12罪), 前經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是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時,即 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16罪宣告刑總和,亦不得重於如附 表編號1至4、5至6所各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四、再按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 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 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 詐欺犯罪,其犯罪時間係自107年1月8日前某日起迄至107年 1月8日止(編號1至4部分)及108年6月1日至同年月5日(編 號5至6部分),犯罪時間整體觀察尚非密接,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動機(均為取得被害人財物)、行為手段(係施以 詐欺手法,業已著手,惟因故均未遂行犯行)、侵害法益種 類(均為個人之財產法益)、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羅梃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財未遂罪 │財未遂罪 │財未遂罪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8日前之某 │107年1月8日前之某 │107年1月8日前之某 │ │ │日起迄至107年1月8 │日起迄至107年1月8 │日起迄至107年1月8 │ │ │日止 │日止 │日止 │ │ │ │ │ │ │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 │ 誤載為107年1月8 │ 誤載為107年1月8 │ 誤載為107年1月8 │ │ │ 日至107年1月9日 │ 日至107年1月9日 │ 日至107年1月9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422、11081號 │字第2422、11081號 │字第2422、11081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50│108年度上訴字第150│108年度上訴字第150│ │實│ │1號 │1號 │1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8年9月3日 │108年9月3日 │108年9月3日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22│108年度台上字第422│108年度台上字第422│ │決│ │1號 │1號 │1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3月4日 │109年3月4日 │109年3月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 │案件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 │ │字第4417號(編號1 │字第4417號(編號1 │字第4417號(編號1 │ │ │至4曾定刑1年3月) │至4曾定刑1年3月) │至4曾定刑1年3月) │ └─────────┴─────────┴─────────┴─────────┘ 附表:受刑人羅梃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財未遂罪 │財未遂罪 │財未遂罪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9月 │ │ │ │ │ (共11罪)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8日前之某 │108年6月1日至108年│1.108年6月3日至108│ │ │日起迄至107年1月8 │6月5日 │ 年6月4日(2罪) │ │ │日止 │ │ │ │ │ │(論以接續犯一罪)│2.108年6月2日至108│ │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 年6月5日(1罪) │ │ │ 誤載為107年1月8 │ │ │ │ │ 日至107年1月9日 │ │3.108年6月4日至108│ │ │ ) │ │ 年6月5日(3罪) │ │ │ │ │ │ │ │ │ │4.108年6月4日(3罪│ │ │ │ │ ) │ │ │ │ │ │ │ │ │ │5.108年6月5日(2罪│ │ │ │ │ ) │ │ │ │ │ │ │ │ │ │(編號1至3各該罪,│ │ │ │ │ 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臺中地檢108年度少 │臺中地檢108年度少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422、11081號 │連偵字第226、349號│連偵字第226、349號│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 │109年度上訴字第234│109年度上訴字第234│ │實│ │79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9年5月12日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0日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 │109年度上訴字第234│109年度上訴字第234│ │決│ │79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6月15日 │109年12月7日 │109年12月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案件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 │ │ │字第9377號(編號1 │字第1401號(編號5 │字第1401號(編號5 │ │ │至4曾定刑1年3月) │至6曾定刑2年6月) │至6曾定刑2年6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