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再字第264號
即受判決人 林秦葦
詹義豪律師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
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102年度訴字247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4、6831、13018、13974、20283號,
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7739、28242號,第一審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25250號),其中犯罪事實欄五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秦葦(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㈠
偵查檢察官之
調查程序完全無法看出
證人○○○係如何操作,更不知證人○○○究竟輸入何等參數以得到100年度紅利點數餘額該等數據,原確定判決更未令○○○以證人之身分出庭
具結以解釋前述疑點,故原判決調查
證據之方式
顯有違誤。
按此,則原確定判決統整之附表八,更有違誤,蓋基礎之事實已認定
錯誤。而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2可知,100年度紅利點數餘額為33,261,571點,並非原判決認定之紅利點數餘額是5,179萬2,907元,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詐欺○○○之立論基礎顯有違誤,請鈞院
傳喚證人○○○到庭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八資產負債表及儲值金之認定有誤,此為釐清○○公司於
告訴人○○○交易時之實際價格,有重新調查之必要,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判決。㈡○○○○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1年間之每股淨值於原確定判決時並未確實送請
鑑定,今經再審聲請人促請鑑定機構即亞太技術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就○○公司於101年間每股淨值高達19.92元至21.07元間,鑑定報告指出:本案在專家意見書中,首先針對方法論做一介紹,說明採行收益法作為鑑價基準之理由,其次再針對影響公司價值參數進行分析說明,第三則從技術供給者角度來評估公司價值,第四則從技術需求者角度來評估公司價值,第五則對公司價值進行敏感性與情境之分析和風險性之評估。經評估結果○○公司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9,654,478元~302,246,397元,按流通在外股數15,113,400股計算,每股價值為21.15元~20.00元。○○公司通路品牌的品牌價值區間為最後彙總淨現值法之鑑價結果,將它歸納成整體公司通路品牌價值的最佳整合模式。本鑑價專家意見書採用NPV法,以○○公司提供之預估財務報表,所進行調整後之假設,作為本案報告之依據。○○公司執行之通路品牌價值為55,608,342元~38,857,432元。○○公司於2009~2012年間資產總值為319,654,478元~302,246,397元。○○公司於R公司為投資前之資本額為151,134,000元,股數15,113,400股,每股淨值為21.15~20.00元。若扣除○○公司於2012年2月至同年6月間分別與○○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交易總額18,141,900元及考量2012年6月30日暫結報表與○○公司6月份進銷存統計算表之庫存差異後,每股淨值為21.07元至19.92元,有○○○○通路品牌回溯鑑價案專家意見書(附件4)
可參,是○○公司有相當之資產、品牌價值,原確定判決竟認○○公司之資產為負數,顯有違誤,原確定判決基此認定
告訴人○○○遭詐騙,更與事實不符。㈢本件告訴人○○○具專業會計背景,卻未就財務報表內容為實地盤點、查核,且○○○業已告知若有疑慮,可以就疑慮處問清楚或在合約寫明,然○○○卻未為任何查核行為,甚至預計以高於系爭財務報表
所載之每股淨值2~5元之價格買進○○公司增資股及老股,顯見財務報表之內容並非○○○評估重點,更遑論○○○有因系爭財務報表而
陷於錯誤之情事。況依原確定判決內之理由論述可知,○○○將一切再審聲請人之規劃均告知○○○,○○○實屬○○○安排於再審聲請人身邊之暗樁,○○○事後更與○○○合作,對再審聲請人提出
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是○○○於投資之初已經知悉○○○○等公司之一切財務狀況,並未因再審聲請人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故原確定判決論再審聲請人為詐欺
既遂罪,顯有違背法令之事由。㈣鈞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3號之裁定理由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鑑價案專家意見書真實性認有疑義,而認所為鑑價意見及計算○○公司於101年間每股淨值為19.92元至21.07元
等情,自難憑採等語。然查,如對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該鑑價案專家意見書有疑義,鈞院當可傳喚製作鑑定報告之專家到庭
訊問,抑或重新將本案送請其他機構調查,不應未加調查而草率認定該鑑定報告所述不實。綜合再審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提出之新證據,當可認定原確定判決判斷○○公司之股價已有違誤,當有重啟再審並
予以調查之必要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
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暨其提出之
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意旨㈠雖稱原確定判決就偵查檢察官之調查程序完全無法看出證人○○○係如何操作,更不知證人○○○究竟輸入何等參數以得到100年度紅利點數餘額該等數據,原確定判決更未令○○○以證人之身分出庭具結以解釋前述疑點,故原判決調查證據之方式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說明:「關於○○公司『儲值卡各金額餘額資料』(見偵13108卷3第159至161頁),業經證人○○○(即貫智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於102年6月14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在貫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公司進銷存及財務系統軟體維護。○○公司100年12月31日、101年6月30日、101年10月31日儲值卡餘額資料是我讀取調查站在102年4月17日
扣押之○○公司之電腦進銷存及財務等資料撰寫程式後計算得出所列印,至100年12月31日止的儲值卡餘額是新臺幣5043萬3280元、回饋金餘額是205萬8445元、紅利點數餘額是5179萬2907元,總計1億428萬4632元;至101年6月30日止的儲值卡餘額是4132萬8225元、回饋金餘額是614萬343元、紅利點數餘額是7078萬5731元,總計1億1825萬4299元。至101年10月31日止的儲值卡餘額是3772萬4681元、回饋金餘額是682萬8932元、紅利點數餘額是7140萬1220元,總計1億1595萬4833元等語(見偵13108號卷3第157頁)。可知上開『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會計)』、『儲值卡各金額餘額資料』各係證人陳慈淑、○○○自○○公司人員通常業務過程繼續性、機械性記載於電腦系統資料內之電磁紀錄直接列印成書面或將以該等電磁紀錄所載數據計算後列印成書面資料附卷,該等證據並無造假情形,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該等資料記載之內容,係○○公司人員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之
特信性文書,為
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自具有
證據能力。……附表八資產負債及儲值金等數據認定之依據,關於儲值卡各金額餘額資料(見偵13108卷3第159至161頁)係證人○○○讀取調查站在102年4月17日扣押之○○公司之電腦進銷存及財務等資料撰寫程式後計算得出,所示單位為新台幣乙節,
業據證人○○○證述明確(見偵13108號偵3第157頁),並經證人黃祥穎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公司99年及100年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公司儲值卡餘額資料、財報中之存貨數據均係○○公司人員提供,儲值卡餘額資料科目是預收款項,它算是負債,存貨是列在存貨科目裡面,屬於資產;○○公司沒有提供卷附的○○公司期初期表進銷存統計表,該公司財會系統資料100年12月31日儲值卡餘額雖為104,284,632元,但100年財務報表所載預收款項204萬6164元,是○○公司提供的明細,與我們向銀行函證後回函的金額同為2,046,164元,101年6月30日、101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亦均惟其所製作等語(見偵13108號卷4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又依○○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示100年底報表存貨金額為94,182,942元、預收款項為2,046,164元;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自結報表)顯示商品存貨為70,954,035元、預收貨款-儲值金為2,966,084元;101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自結報表)顯示商品存貨為101,456,318元、預收貨款-儲值金為2,315,607元,與2012/01/01~2012/01/31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會計)『期初存貨』欄(2012/01/01期初存貨應與100年年底存貨相同)所示數額為40,961,608、截至2011/12/31儲值卡各金額餘額資料合計104,284,632元;2012/06/01~2012/06/30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會計)『期末庫存』欄所示數額為30,837,113、截至2012/06/30儲值卡各金額餘額資料合計118,254,299元;2012/10/01~2012/10/31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會計)『期末庫存』欄所示數額為30,911,009、截至2012/06/30儲值卡各金額餘額資料合計115,954,833元(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會計〉、儲值卡各金額餘額資料,見偵1704號卷1第10至21頁、偵13108卷3第159至161頁),各有明顯落差如附表八所示,被告林秦葦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4頁第21行至第25頁第16行、第173頁第27行至第175頁第3行),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甚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之情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
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查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部分,實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此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亦有未符,該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此項證據依形式上觀察,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是
參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
㈡又本件再審聲請意旨㈡、㈢所述之主張,均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裁定以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而無理由,或屬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行聲請再審,而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應均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
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之處,亦有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
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