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再字第288號
即受判決人 潘鴻淇
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00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1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㈠本件
證據資料:⒈監視器畫面,或僅拍攝到火災起火點冒煙,或僅拍攝到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鴻淇(下稱聲請人)施放之沖天炮「巨龍ニ合一賽鴿火箭」(下稱本件沖天炮)飛到樹叢飄散白煙,並未拍攝到沖天炮射入火災起火點之畫面;⒉
證人翁OO、蕭OO、楊OO、陳OO、詹OO之證述,均僅能證明當日於聽到沖天炮聲後,相隔一段時間見到廠房西南角開始起火及協助救火之事實,並未親眼見到聲請人有何發射沖天炮射入系爭半露天倉庫西南角而引發火災之情事;⒊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下稱調查鑑定書)有以下不當之處:⑴係以排除法過濾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不代表聲請人施放本件沖天炮即為本案火災發生之確定且唯一原因,⑵調查鑑定書勘查繪製之現場平面圖,雖標示本案起火點即系爭半露天倉庫之上方車庫與RC住宅間、RC住宅右側地上留有沖天炮屑,然並無證據
可證明該ニ處之沖天炮屑為聲請人所施放,⑶調查鑑定書未考慮本件沖天炮可飛行之距離及高度、
所載火藥量,未考慮案發時該處之風向、地勢
等情。⒋縱聲請人施放之沖天炮確有射入起火處造成冒煙並起火,然證人楊OO既證稱伊與證人蕭OO一開始滅火時,火勢還未到達天花板高度,滅火器全數打完後火勢已經爬升到天花板高,則證人楊OO、蕭OO於滅火過程中是否可能因滅火器未定期更換保養或使用不當等其他因素,造成火勢擴大蔓延而產生「燒燬」之結果,亦存疑義。是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本件係因聲請人所發射之本件沖天炮射入廠房西南角而造成火災之事實,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論述說明證據取捨之標準及理由,逕執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基礎,即有未當。
㈡原確定判決復僅以「無必要」否准再送鑑定及
傳喚案外人陳OO(即出售本件沖天炮之巨獎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聲請,且案外人陳OO業於電話中陳述:本件沖天炮飛行高度不高、距離不長,火藥量低,爆開後沒有危險性等語,原確定判決未敘明不採此有利聲請人之電話譯文之理由,
顯有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情事。
㈢
綜上所述,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事由,爰併依同法第429條之3之規定,聲請調查下列證據:㈠向財團
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函調本件沖天炮之飛行距離參數、燃點溫度參數、火藥成分數據與火藥量等資訊;㈡聲請傳喚案外人陳OO;㈢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
偵查與鑑識科學研究中心再為鑑定等語。
二、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
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
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
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
參照)。
次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
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上午11時20分至28分許,為驅趕鳥類,多次在其農田旁之工寮燃放本件沖天炮,並貿然朝鄰近該農田之OO纖維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向證人詹OO承租之工廠及證人詹OO所使用之本案工廠北臨之半露天倉庫方向燃放沖天炮,放任沖天炮朝該方向噴衝,致沖天炮射進半露天倉庫西南角,引燃堆放在該處之特多龍、尼龍紗,火勢並延燒至半露天倉庫南臨之有牆鐵皮倉庫、辦公室,燒燬、損害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等事實,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設置於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0號之監視器畫面、第一審
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證人翁OO、蕭OO、楊OO、陳OO、詹OO之證述、證人翁OO及詹OO標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消防局109年7月1日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附車損照片、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亦逐一析述明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其並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本件是OO公司私自製造悶燒火堆燃燒廢棄物引起火災,不可能是本件沖天炮所引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代理人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提起再審最主要之原因,係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案外人陳OO於電話譯文中明確表示,本件沖天炮最遠射程為15公尺,且燃燒掉落後僅剩一堆殘渣、垃圾,不會有起火延燒之疑慮;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未確定當天之風向、風速、本件沖天炮可以飛射之距離,如進一步調查或鑑定,實有極高可能還聲請人清白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然查:
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綜核:⑴勘驗設置於本案工廠內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及證人翁OO、蕭OO、楊OO、陳OO、詹OO之證述與證人翁OO及詹OO標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翁OO、蕭OO所證:在工廠聽聞施放沖天炮聲響後不久,半露天倉庫西南角堆放雜物處隨即冒煙、起火而發生本案火災等語,認本案火災起火位置係在半露天倉庫西南角;⑵且聲請人
自承於109年6月3日上午11時20分至28分許,為驅趕農田周圍之鳥類,多次在其農田旁工寮燃放沖天炮等語,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聲請人開啟工寮內最右側窗戶後,從該窗口朝OO公司所承租工廠方向燃放沖天炮,從工寮窗口處附近有白色煙霧呈直線或拋物線向前延伸於農田上空,及白色煙霧行進路線均有抵達農田右側樹叢,而從樹叢旁飄散白色煙霧等情狀,聲請人自陳燃放沖天炮之時間及方向,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內容相符,可知聲請人朝工廠方向燃放沖天炮亦產生白煙,復
參酌沖天炮點燃火源後,須待前端裝填之火藥完全燃燒殆盡後始會熄滅,且於內部火藥尚未燃燒完畢前,若未能持續往上噴射,該笛炮內裝填之火藥不因未往上噴射即熄滅,仍因持續燃燒而產生高溫及大量火花,此為燃放沖天炮之生活經驗,屬
公眾周知之事實;⑶聲請人並自承其當天所施放之本件沖天炮照片,與在本案工廠同遠處之北側RC住宅處地上蒐證拍攝之沖天炮照片外觀相同,可認本件沖天炮確有飛至上開標示「農田」之左側樹叢,並遠及於與本案工廠同遠處之北側RC住宅之事實;⑷佐以聲請人坦承:當天都是朝
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見偵8916號卷第85頁)上所標示「農田」位置射出沖天炮,有時候小鳥也會飛到農田左側比較靠近RC住宅這個方位植物的地方,其是看到有鳥才射出,鳥是飛來飛去等語;⑸再衡以卷附火災現場拍攝圖、空拍位置圖、消防隊蒐證照片等,可知聲請人施放之本件沖天炮確有飛及與本案工廠同遠處之RC建築;⑹復參酌彰化縣消防局依現場勘查、關係人(包括聲請人、OO公司員工翁OO、蕭OO、楊OO等人)陳述、監視器畫面等資料綜合研判結果,認起火處為本案工廠北側半露天倉庫西南角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燃放爆竹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有調查鑑定書
可稽。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調查鑑定書,係以消防隊專責人員勘查現場、採證後,根據上述現場稽證、相關人員陳述交互以參,以科學方法,研判現場火流方向,而認本案火災係因聲請人燃放沖天炮,射入半露天倉庫西南角,引燃堆放在該處之特多龍、尼龍紗進而延燒所導致,且本案火災現場並無發生人為使用滅火器不當造成火勢延燒之情形等情,
業據原確定判決詳述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一)及(二)⒈至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㈠以:監視器未拍攝到沖天炮射入火災起火點之畫面,且上開證人等並未親眼見到聲請人有何發射沖天炮射入系爭半露天倉庫西南角而引發火災之情事,又調查鑑定書尚有未考慮事項,調查結果未盡周延而不可信,況本件不能排除滅火器未定期更換或使用不當導致火勢蔓延燒燬之結果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業如前述,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誤。聲請再審意旨㈠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
證明力,及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資料結果所
得心證之理由再為爭執,難認有據。
⒉原確定判決業已依前述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朝工廠方向燃放沖天炮亦產生白煙,聲請人施放之本件沖天炮確有飛至上開標示「農田」之左側樹叢,並遠及於與本案工廠同遠處之RC建築,本件火災之發生,確實係聲請人燃放沖天炮所導致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因認
辯護人就已臻明瞭之待證事實,再行聲請傳喚案外人陳OO、聲請將本案送交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與中央警察大學偵查與鑑識科學研究中心鑑定調查,均無再調查必要等語,敘明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肆二),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再審意旨㈡及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再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亦難認有據。又此部分既無調查必要,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爰不予以調查,聲請再審意旨㈢聲請再予調查證據,要難准許。
⒊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固陳稱:是OO公司私自製造悶燒火堆燃燒廢棄物引起火災,不可能是本件沖天炮所引起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業敘明:依證人翁OO、蕭OO、楊OO之證述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可知本案火災最初冒煙位置是半露天倉庫靠近牆壁最西南角,由雜物堆冒出白煙、黑煙,繼而出現明火;且發生火災前,除上開最初冒煙位置外,並無其他地方有冒煙或起火情形,因認聲請人辯稱本件火災係因OO公司悶燒廢棄物乙節與事實不符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二)⒍)。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認定本件火災發生前並無其他地方有冒煙或起火情形之依據及理由,是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指,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提出新證據,僅對原確定判決
事實審法院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
證據證明力,及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資料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得心證之理由再為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本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