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再字第292號
即受判決人 双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大展
(原名 彭光謚)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106年度
上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2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38、6199、8704、9017號),其中已確定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
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
實體判決」,對於程序上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
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程序判決。是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双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鵬公司)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前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為實體審理後,論以聲請人双鵬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科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原確定判決),且已由聲請人双鵬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7日收受上開本院刑事判決
正本,有本院
送達證書影本1件(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92號卷第453頁)在卷
可稽,且因屬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已確定,經聲請人双鵬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由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自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在案,有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92號卷第401至408頁)在卷
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双鵬公司就其上開經判決確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為管轄之法院,先予說明。
二、聲請人双鵬公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再審
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影本(如附件)
所載;又上開附件所示書狀雖於其內容六中記載「其餘聲請再審理由及調查
證據之聲請,容後補呈」,然已據聲請人双鵬公司及其
代理人於本院110年10月5日
訊問時均表明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所指即為前開據以駁回聲請人双鵬公司第三審上訴及將其餘同案被告彭大展(原名彭光謚,下稱彭大展)等人撤銷
發回更審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此外,已別無其他新證據要再提出,亦未有其餘再審理由之補充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92號卷第431頁)。
三、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二)聲請人双鵬公司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據以作為新證據,而認聲請人双鵬公司代表人彭大展及其受僱人林建志、胡木生3人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製造、販賣假冒食品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撤銷其等第二審有罪判決而發回更審,現由本院另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是在
共同被告彭大展、林建志、胡木生3人經有罪判決確定前,即應
推定為無罪,則聲請人双鵬公司自難認已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之
構成要件,且原確定判決於其判決理由中並未認定聲請人双鵬公司就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之犯罪具有
故意,依原確定判決全文及其全卷資料亦未發現有任何足資認定聲請人双鵬公司有此部分故意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則原確定判決亦有「判決不
適用刑法第12條規定或適用不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等情。然查:
1、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双鵬公司以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科處罰金之刑而已確定之部分,其確定之範圍,除其主文欄中對聲請人双鵬公司所
諭知之罪刑外,實兼及與聲請人双鵬公司罪刑有關之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有前開之罪之事實認定及理由採證等部分,即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双鵬公司所為判決之確定,於法律概念上,係包含與此部分有關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論斷,
而非如聲請意旨所述,係在未經認定其代表人、受僱人犯罪之前提下,而對於法本無犯罪故意之聲請人双鵬公司科處罰金;換言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双鵬公司之代表人彭大展及其受僱人林建志、胡木生部分
予以撤銷發回,其撤銷發回之範圍,並不及於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双鵬公司認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罪(含其有關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部分,且無可影響於其確定之效力,此部分之概念應先予辨明。
2、又同一
刑事案件之不同審級刑事判決,於性質上本即難認屬訴訟上之「證據」或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況
國家刑罰權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被告有數人者,其刑罰權各別,縱使被訴共犯一罪或具有關聯性,其
訴訟客體仍不相同。尤其,各被告之犯罪事實、
適用法律等具體刑罰權內容,既非自始明瞭,須賴訴訟之進行,逐漸成形,
乃至確定;因此,法院針對不同被告之不同訴訟客體,本應依其證據資料,判斷各刑罰權之具體內容。從而,在具體個案中,尚難
祇以
同一案件之不同被告,因在不同案件或同一案件之不同審級先、後確定,而執其他審級之判決或
另案之判決,據為再審「新事證」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26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聲請人双鵬公司本件聲請再審,單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為新證據,已難憑採,且觀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關於彭大展、林建志、胡木生部分撤銷發回意旨所指第二審判決之採證瑕疵,縱同存於聲請人双鵬公司之原確定判決,惟有關該確定判決是否有理由未備或矛盾之瑕疵,及是否有聲請人双鵬公司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據採認等違法情形,於法實均非屬聲請再審之
審酌範疇,
聲請人双鵬公司據此認有新事實而聲請再審,亦為無理由。
3、基上所述,聲請人双鵬公司前開聲請再審意旨,雖提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而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並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依前開說明,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可單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双鵬公司罪名之認定,而可使聲請人双鵬公司改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
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
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三)至聲請人双鵬公司及其代理人於本院110年10月5日訊問時,以言詞及書狀請求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規定,於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案件確定前,停止再審程序部分,經核聲請人双鵬公司及其代理人該部分之請求,因於法無據,且本院就聲請人双鵬公司前開聲請再審意旨依法而為審酌後,既認顯然未合於法定再審之要件而應予駁回,復考量聲請人双鵬公司其後就其代表人彭大展及受僱人林建志、胡木生等人上開經發回更審之刑事案件之發展及判決結果,倘認確另有合於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不可依法另為再審之聲請,故本院認於本案聲請再審案件,尚無依聲請人双鵬公司及其代理人之請求,於程序上予以停止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