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34號
原 告 張芝芳
被 告 李祖望 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
上訴字第1615號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祖望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張芝芳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嗣被告李祖望所涉
刑事案件部分,因被告李祖望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原告未於
起訴狀中聲請將本案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