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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 7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木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徐源君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
            林柏川律師
被      告  劉得萬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賴元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金木、徐源君、劉得萬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拾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金木、徐源君、劉得萬前經原審以其等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罪嫌,經訊問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涉犯上揭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涉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嫌,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增訂之限制出境、出海規定,重為裁定被告王金木、徐源君、劉得萬均自民國108 年12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其後,復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自109 年8 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又被告王金木、徐源君、劉得萬雖經原審於109 年12月31日判決無罪,依法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原審復於同日以本案檢察官仍得依法提起上訴,若被告3人受有罪判決確定,仍得有效對其等執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暨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裁定被告王金木、徐源君、劉得萬均自109 年12月31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110 年4 月30日。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同年4月13日繫屬本院,因原限制出境、出海餘期間未滿1月,延長為1月,並經本院先後裁定自同年5月13日、111年1月13日、同年9月13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本院110金上訴字第720號卷一第527-529頁;同卷四第15-17、397-400頁),合先敘明。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5月1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王金木、徐源君、劉得萬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本院110金上訴字第720號卷五111年4月12日訊問筆錄),認被告3人雖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惟均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王金木為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澳斯芬公司)實際負責人,販售MFC CLUB網站點數予買家時,利用澳斯芬公司或被告王金木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供買家匯款,另被告徐源君向被告王金木購買如原審判決附表3 所示註冊點數後,轉售註冊點數予下線會員,金額至少達新臺幣(下同)31,238,850元,且扣押物編號11-9、10所示筆記本,係被告徐源君協助不會自行操作電腦M 幣會員之處理紀錄、會員帳號及密碼紀錄,以及被告劉得萬及其○即同案被告甲○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8月2日止,向被告王金木購買如本案追加起訴書附表2 所示註冊點後,再出售予如追加起訴書附表1 所示投資者等事實,各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參以檢察官上訴引用卷內相關證人證述,提出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各項證據資料,足認其等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3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係屬重罪,衡情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佐以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等被訴吸收之資金均超過1億元以上,屬重大金融犯罪類型,其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固使其等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綜上,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3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