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偉澤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24、9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地○○部分撤銷。
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地○○於民國107年9月初,因有資金需求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甲男)表示欲借貸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男則以地○○須提供金融帳戶供甲男使用,以及配合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作為同意無息借款之條件。地○○可預見若提供其金融帳戶給甲男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以供甲男收受恐嚇
犯罪所得使用,且其配合提領金錢交給甲男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甲男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由地○○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台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甲男使用。甲男取得地○○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前,分別撥打電話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午○○等25人,以若不付錢將加害賽鴿等語,恐嚇午○○等25人匯款,致午○○等25人因畏懼失去賽鴿,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地○○系爭帳戶內,再由地○○與甲男共同前往提領後由甲男收取,或由地○○提領後交給甲男,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恐嚇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地○○並有自甲男處獲得1萬元之借款。
二、
嗣因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員警於108年4月16日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地○○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癸○○、天○○、戌○○
、己○○、壬○○、辰○○、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理 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地○○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93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午○○等25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第811號卷第13至15、45至47、53至55、205至207、215至217、225至227、237至239、249至251、
259至261、273至275、283至285、293至295、305至307、
313至315、323至325、333至335、341至343、349至351、
357至359頁,偵字第4824號卷第139至141、241至271頁),並有被害人壬○○之郵局匯款明細、被害人天○○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被害人卯○○之玉山銀行轉帳明細、被告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他字第811號卷第19、35至43、101至132頁,偵字第4824號卷第101頁,偵字第9152號卷第65至123頁),以及扣案之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項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即原定1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3萬元),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若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恐嚇所得財物之行為,即應成立
洗錢罪。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給甲男使用,致附表所示25名被害人遭甲男以加害賽鴿之事施行恐嚇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與甲男共同前往提領後由甲男收取,或由被告提領後交給甲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恐嚇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⒉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該二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與甲男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起訴書認被告就恐嚇取財罪部分係屬
幫助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犯25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25次一般洗錢罪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
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本院衡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前往提款,而與甲男共同對附表所示25名被害人恐嚇取財,加害個人財產
法益,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狀,認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僅以被告如附表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至被告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部分,原判決卻認為不構成洗錢罪,而就被訴洗錢部分不另
諭知無罪,致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被告上訴後另與附表編號8、12、14、16、25所示被害人天○○、辛○○、己○○、卯○○、酉○○成立
和解(其中卯○○不要求和解金)並給付完畢,就原審已成立和解之附表編號2被害人丁○○部分,亦有再給付最後1期款項6000元而全數給付完畢,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
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參考,
容有未洽。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經合法發還部分被害人,其餘恐嚇所得款項均為甲男所取走,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3、5至17、19至25部分,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及
追徵各該被害人匯款金額,亦有違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論洗錢罪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借貸金錢,為圖無息借得款項花用,竟提供金融帳戶供甲男使用,並前往提領恐嚇贓款,造成附表所示25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敗壞善良風俗,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所示25名被害人遭恐嚇取財金額多寡,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犯後於第二審自白認罪,與各該被害人有無成立和解及給付情形(詳見附表),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建築工地擔任
搬運工作,月薪約3萬元,已婚,須扶養2個小孩,無負債或貸款(原審卷二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本案雖扣得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惟該等物品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不能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部分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上開規定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僅須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就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即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亦即
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於本案中除業已分受取得1萬元外,其餘款項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 | |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