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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 9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重嘉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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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蔡芳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重嘉自民國壹佰拾參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拘役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重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110年6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11年2月18日、111年10月18日、112年6月18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而就被告本案犯行,則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且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98萬8300元沒收追徵,被告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相關卷宗及證據已送交第三審法院,現由該院審理中。
 ㈡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電子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而趨吉避兇之基本人性,本即伴隨逃亡高度可能性,被告不僅遭本院量處非輕自由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尚未確定,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112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且諭知數額甚鉅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又審酌其本案犯罪手法係發起跨國詐欺機房,於本案到案前曾持假護照逃匿國外等情,可知被告逃匿國外規避審判及刑罰、沒收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且因其獲利甚豐,有逃匿國外生活之能力,故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
 ㈢本案於本院業已審結,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㈣被告雖具狀表示「被告雖於第一、二審均經法院判處有罪而受相當刑期之諭知,然客觀上被告係主動回台接受司法調查及審判,且被告亦曾表明願以其個人財產即藍寶堅尼轎車變賣所得供為沒收標的,應可認被告於面對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決心,是被告實無畏罪逃亡之動機,洵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無 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然查,被告係於案發後逃亡國外遭發佈通緝,且所持護照遭註銷欲持偽造護照出境菲律賓潛逃時,遭菲律賓警方攔檢查獲始回國接受偵查,此情顯與被告主動返國歸案情形有別;另縱被告曾表明願以其個人財產即藍寶堅尼轎車變賣所得供為沒收標的,然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甚鉅,被告前揭個人財產本有極大可能作為抵償標的,從而,被告縱自願該跑車變賣所得充作犯罪所得沒收,亦難憑此即認被告無逃匿國外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情,尚難採信。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