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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勝園


            劉吳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廖泉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魏勝園、劉吳益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起訴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詎被告魏勝園、劉吳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借款本息債權,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被告魏勝園先自被告劉吳益經營之皇典公司離職,惟實際上被告魏勝園仍以「以件計酬」或其他方式為皇典公司工作,而由皇典公司支付報酬予被告魏勝園。皇典公司於民國109年間以現金清償被告魏勝園報酬債權新臺幣(下同)
  182萬4000元後,被告劉吳益已知悉上開處分內容,竟於108年8月14日向法院陳報被告魏勝園於106年12月1日業已離職
  、無從扣押其應領之各項報酬云云,並對108年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致使法院強制執行未果。…從而被告魏勝園、劉吳益2人顯以不實之事項陳報法院,致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有刑法第214條之罪嫌,然此部分與前開毀損債權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尚有疏漏,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
  ,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魏勝園、劉吳益均被訴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魏勝園、劉吳益與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
  1136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魏勝園、劉吳益於本件顯以不實之事項陳報法院,致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有刑法第214條之罪嫌,然此部分與前開毀損債權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云云。惟本件參諸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詎魏勝園、劉吳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借款本息債權,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
  ,魏勝園先自劉吳益經營之皇典公司離職,惟實際上魏勝園仍以『以件計酬』或其他方式為皇典公司工作,而由皇典公司支付報酬予魏勝園。皇典公司於109年間以現金清償魏勝園報酬債權182萬4000元後,劉吳益已知悉上開處分內容,竟於108年8月14日向法院陳報魏勝園於106年12月1日業已離職、無從扣押其應領之各項報酬云云,並對108年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致使法院強制執行未果。事後,富邦人壽公司向國稅局查知魏勝園於109年間向皇典公司收取上開182萬元4000元債權後,復於110年6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魏勝園對皇典公司之債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5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10年司執字第76339號執行命令(下稱110年系爭執行命令)為上開相同之處分內容
  ,詎劉吳益已知悉前開處分內容,竟仍於110年7月13日向法院陳報魏勝園業於106年12月1日離職、無從扣押其應領之各項報酬云云,並對110年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魏勝園、
  劉吳益2人即以上開方式隱匿、處分屬魏勝園財產之所得債權,致使富邦人壽公司之債權即系爭借款本息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魏勝園、劉吳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之罪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83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魏勝園、劉吳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均未起訴被告魏勝園、劉吳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檢察官起訴被告魏勝園、劉吳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部分,如上所述,既因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具狀向原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
  ,而經原審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揆諸上揭說明,未起訴部分即被告魏勝園、劉吳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既已無所附麗,法院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宜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勝園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劉吳益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勝園前擔任第三人陳華鵬向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陳華鵬未依約清償債務,經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持魏勝園、陳華鵬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34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94號民事判決債務人陳華鵬應向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給付債款確定。另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並對被告魏勝園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25779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被告魏勝園應向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給付債款確定。嗣經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聲請法院對陳華鵬名下財產及擔保物強制執行後,陳華鵬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80萬1284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5元計算利息(下稱系爭借款本息)之債務未清償。被告魏勝園基於擔保陳華鵬清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對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負有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義務,而為系爭借款本息之債務人。迄於108年8月15日,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再次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魏勝園對於劉吳益經營之皇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皇典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於108年8月15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8年度司執冬字第87294號執行命令(下稱108年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魏勝園在系爭借款本息之金額範圍內,向皇典公司收取其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可處分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含皇典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魏勝園清償(下稱處分內容)。詎被告魏勝園、劉吳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借款本息債權,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被告魏勝園先自被告劉吳益經營之皇典公司離職,惟實際上被告魏勝園仍以「以件計酬」或其他方式為皇典公司工作,而由皇典公司支付報酬予被告魏勝園。皇典公司於109年間以現金清償被告魏勝園報酬債權182萬4000元後,被告劉吳益已知悉上開處分內容,竟於108年8月14日向法院陳報被告魏勝園於106年12月1日業已離職、無從扣押其應領之各項報酬云云,並對108年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致使法院強制執行未果。事後,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向國稅局查知被告魏勝園於109年間向皇典公司收取上開182萬元4000元債權後,復於110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魏勝園對皇典公司之債權,並經本院於110年7月5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10年司執字第76339號執行命令(下稱110年系爭執行命令)為上開相同之處分內容,詎被告劉吳益已知悉前開處分內容,竟仍於110年7月13日向法院陳報被告魏勝園業於106年12月1日離職、無從扣押其應領之各項報酬云云,並對110年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被告魏勝園、劉吳益2人即以上開方式隱匿、處分屬魏勝園財產之所得債權,致使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之債權即系爭借款本息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魏勝園、劉吳益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魏勝園、劉吳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魏勝園、劉吳益與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6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