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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曾霞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4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指摘告訴人丙○○「垃圾」、「你卒仔啦」等語,然被告並非基於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為之,被告係就自己身為一近七十歲之老婦,因前往告訴人居處,商請告訴人查看因其在居處門口種植植栽澆水,造成社區人行道地磚毀損情形,而遭年輕力壯之告訴人毆打辱罵,且蠻橫將被告推出其居處門外,於被告以言詞質疑告訴人打女人很厲害嗎等語後,再遭告訴人毆打倒地之事,發表評價告訴人上揭行為之言論,係就具體事實為評價,非無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告訴人當場
  回稱:「我不敢打你才是痞子(卒仔)啦」、「你高興就好」等語,可見告訴人就被告指摘其毆打被告一老婦為「垃圾」、「痞子(卒仔)」等語,客觀上並無人格受貶抑之感,自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不為罪。
三、經查,依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與告訴人言詞爭執及肢體衝突中,被告對告訴人罵稱:「垃圾」、「你這卒仔啦」等語(原審卷第45、46頁)。惟「垃圾、你卒仔啦」等語,並非自我辯白之言詞,被告僅口出上開言語,未連結其他陳述,自屬抽象謾罵,除會增加彼此對立、紛爭及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外,顯然無助於解決當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現狀,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抽象謾罵,難認係具體事實之善意評價言論。又侮辱者,係指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案發地點,對告訴人謾罵以「垃圾」、「你卒仔啦」等語,屬於輕蔑對方人格之負面評價字眼,亦有使人難堪、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足認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於侮辱之言行無訛。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確具有公然侮辱故意,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均臻灼然。從而,原審依公然侮辱罪對被告論罪科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執上情詞置辯,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其立法規範目的,是在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惟因已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完畢,或經總統行政權介入而捨棄刑事追訴處罰時,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其個案一切犯罪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暫緩其宣告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執行,以促自新,並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刑法第84條所定之行刑權時效,是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更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刑罰,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此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並不相同。觀諸上開法文明定為「執行完畢」、「赦免」,而不採舊刑法第90條第2款所使用之「免除」及部分外國立法例所規定之「其(有期徒刑)執行之免除」(如日本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用語,是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係排除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難認係立法之疏漏。尤以行刑權時效之完成,倘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達一定期間者(刑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顯有可受歸責之事由,與被告已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之情形,迥然有別,立法者因而不特別將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納入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之列,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並不違反平等原則,自不得擅將行刑權時效消滅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類推適用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告訴人之另案代理人雖於該另案調解程序同意給被告緩刑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7至91頁)。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由最高法院裁判於95年6月29日確定,惟因遭通緝迄未執行,該確定判決行刑權時效業於104年3月29日完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資料表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95頁)。則被告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致未受執行,即與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鄰居,甲○○○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下午5時16分許,因社區事務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找丙○○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上揭地址大門前,對丙○○辱罵「垃圾」、「你卒仔啦」等語,而以上揭方式對丙○○為公然侮辱,足以貶抑丙○○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丙○○委由梁原銘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暴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侮辱告訴人,我是去跟他說不要一直放水,當時正在缺水,我們都沒有水可以沖馬桶、洗澡,我看到他讓水一直流,我去那邊請他出來關水,他就打我,打到我頭很痛,之前管委會有開會過要節水,他一直放水走道都是水會長蚊子,還會讓人滑倒,我七十多歲了,還被他這樣打,我才罵他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雖然檢察官說看影片是被告敲門騷擾告訴人,實際上因為當時社會缺水,告訴人一直放水流,如果不馬上阻止會造成這個社區缺水,所以被告才會急著要提醒告訴人,並不是騷擾,被告兩度揮向告訴人,我們認為畫面並不是這樣,請庭上再仔細看,錄影畫面中可以看出被告講話本來就習慣比右手,不是攻擊動作,如果以這樣解讀是被告在攻擊告訴人這樣與事實不符,另外本件被告是受到告訴人暴力毆打後才為言詞陳述,並不是漫無目的侮辱,被告一個七十歲老婦人去找告訴人,因缺水時期澆水破壞公設的事情找告訴人,告訴人因為這樣打被告,而評價一個年輕力壯的年輕人打一個七十歲的老婦人是「卒仔啦」,我們認為是針對具體事實的評價,是評論的範圍,即便讓人難堪也不會構成侮辱,公然侮辱是對抽象的事實的謾罵,而被告說「卒仔」、「垃圾」是詛咒告訴人受到不好的報應,認為這樣不會構成公然侮辱,被告出手揮手的目的,不是為了侮辱告訴人,就不是基於侮辱犯意而為之,即便被告有揮手的動作有碰到告訴人,也是出於互毆傷害的意思,既然告訴人也沒有成傷,就不構成犯罪,而不能以告訴人打被告耳光,而被告回手就說構成暴力侮辱罪,故認為被告所為本件不構成強暴公然侮辱罪或者言語的公然侮辱罪,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同為「鑫園BOX」社區住戶,於110年4月26日下午5時16分許,被告因社區事務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找告訴人丙○○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甲○○○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上揭告訴人地址大門前,對丙○○辱罵「垃圾」、「你卒仔啦」等語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指訴甚詳,另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以下錄影畫面雖分割成四個檔案,但此四個檔案之監視器顯
    示時間,除秒數部分有數秒差距外(第一個檔案末【14分23
    秒】與第二個檔案始【14分24秒】,相差1 秒;第二個檔案
    末【15分1 5 秒】與第三個檔案始【15分24秒】,相差9 秒
    ;第三個檔案末【16分15秒】與第四個檔案始【16分24秒】
    ,相差9 秒),其餘錄影畫面尚屬連續(詳見以下各個檔案
    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⑴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0 年4 月26日17時13分24秒起至17時14分23秒止錄影畫面一開始,被告站在告訴人店面門口外,告訴人在店面內與友人泡茶聊天,於17時13分42秒,被告持續按告訴人店面之門鈴,17時13分52秒,告訴人關閉其門鈴聲,17時14分00秒,被告見告訴人不理會其按鈴聲,旋即以雙手拍打告訴人店面之玻璃門,17時14分14秒,告訴人右手拿起一支長條物品,走向被告,並質問被告在做什麼。
  ⑵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0年4月26日17時14分24秒起至17時15分15秒止)
    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持續爭執,告訴人以大聲吼叫回應,被告先以右手舉至告訴人的右側臉部附近(截圖如編號1 ),告訴人旋即以右手打向被告的左脖子處(截圖如編號2 ),被告被告訴人打後,重心不穩,往其右前方倒過去(截圖如編號3 ),被告以雙手拿起其右邊的椅子揮向告訴人(截圖如編號4 ),該椅子被告訴人以左手勾起,以阻止被告以椅子攻擊告訴人(截圖如編號5 ),隨後原本在告訴人店面內的男客人出言勸和,外面另有一名男子也過來勸和,二人則持續爭執。
    編號1 :(照片詳附件)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 年4 月26日17時14分32秒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持續爭執,被告右手有舉至雙方頭部中間之動作,當時告訴人右手也高舉至雙方頭部中間,並順勢揮打被告左側臉部。
    編號2 :(照片詳附件)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 年4 月26日17時14分33秒告訴人旋即以右手打向被告的左脖子處。
    編號3 :(照片詳附件)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 年4 月26日17時14分34秒被告被告訴人打後,重心不穩,往其右前方倒過去。
    編號4 :(照片詳附件)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 年4 月26日17時14分36秒被告拿起旁邊的椅子揮向告訴人。
    編號5 :(照片詳附件)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 年4 月26日17時14分36秒該椅子被告訴人以左手勾起,以阻止被告以椅子攻擊告訴人。
  ⑶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0 年4 月26日17時15分24秒起至17時16分15秒止)
    二人持續爭執,告訴人推被告出去其店面外,原站立於店門外的男子則持續勸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持續爭執後,被告以右手揮向告訴人的臉部(截圖如編號6 ),告訴人旋即以左手打被告(截圖如編號7 )告訴人以左手打被告後,被告失去重心跌坐在地(截圖如編號8 ),被告起身後,在告訴人店門外,旋即罵告訴人『垃圾!』(截圖如編號9 ),告訴人則回以『忍你很久了!』
    編號6(照片詳附件)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 年4 月26日17時16分11秒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持續爭執後,被告以右手揮向被訴人的臉部。
    編號7(照片詳附件)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 年4 月26日17時16分12秒告訴人旋
    即以左手打被告。
    編號8(照片詳附件)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 年4 月26日17時16分15秒告訴人以
    左手打被告後,被告失去重心跌坐在地。
    編號9(照片詳附件)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 年4 月26日17時16分20秒被告起身
    後,在告訴人店門外,旋即罵告訴人『垃圾』。
  ⑷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0 年4 月26日17時16分24秒起至17時17分15秒止)
    被告:你這卒仔啦!(17時16分25秒)
    告訴人:我卒仔,我不敢打你嗎?
    被告:你眼睛青瞑了啦!(17時16分29秒)
    告訴人:我不敢打你嗎?
    被告:嘸人兇你,你拼虎蚊(17時16分32秒)
    告訴人:你管我
    被告:你快死了啦,死了沒有人哭、沒人埋葬(17時16分36秒)
    告訴人:你高興就好,你高興就好
    被告:嘿啊!你打人,你打女人,你今天敢打我
    告訴人:你高興就好
    (有一名女子到被告及告訴人二人面前勸和)
    告訴人:你高興就好
    被告:我問你,你被打,會怎樣,你受傷呢,你要不要驗傷?
    告訴人:去,中山醫學院在那裡
    被告:你要去的啦!你眼睛青瞑的人才要去的啦!(17時17分02秒)
    被告:我只是叫他出來看淹水,這樣給人家流,沒水了啦
    (後告訴人轉身進入其店內)。 
  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告訴人住處大門前人行道上,對丙○○辱罵「垃圾」、「你卒仔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審判筆錄)1份、照片9張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4頁至第61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前揭言語無誤,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侮辱者,係指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
  ⑴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辱罵「垃圾」、「你卒仔啦」等語之地點為告訴人住處大門前人行道上,核屬該社區居民及其他民眾皆可自由出入之處所,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符。
 ⑵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案發地點,向告訴人告以「垃圾」、「你卒仔啦」等語,屬於輕蔑對方人格之負面評價字眼,亦有使人難堪、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足認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於侮辱之言行無訛。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確具有公然侮辱故意,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均臻灼然。
 ⑶至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打我,我才罵他等語,然縱使
   告訴人確曾對被告有攻擊行為,惟「垃圾、你卒仔啦」等語,並非自我辯白之言詞,被告口出上開言語,除增加對立、紛爭及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外,顯然無助於解決當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現狀,此純屬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行為,為發洩情緒而對告訴人所為之抽象謾罵,況縱認被告主觀上係因認告訴人動手打伊,伊才回罵,亦僅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即便被告有感受委屈或不滿,仍應理性處理,不得逕以辱罵方式為之,更不得因此即認告訴人應忍受被告任何辱罵,而可據此免除被告之責任,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理。
 ⑷另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他人為詛咒或諷刺之言語,雖該言行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為之,惟仍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況、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尚難遽以行為人出言詛咒或諷刺,即遽認有貶低、減損他人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對告訴人告以「你眼睛失明啦」、「大小眼快要中風了啦」、「你快死了啦」、「死了沒人哭、沒人埋葬」等語,然依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衝突之情形以觀,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你眼睛失明啦」、「大小眼快要中風了啦」、「你快死了啦」、「死了沒人哭、沒人埋葬」等語,應係對告訴人發洩其遭告訴人毆打所生之不滿情緒,而出此言,以表達詛咒告訴人短命之意。惟上開言語固屬刻薄之詞,或使告訴人聽聞後感覺不快,惟與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無涉,一般人不會因某人遭受前揭詛咒,即減損該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自難認「你眼睛失明啦」、「大小眼快要中風了啦」、「你快死了啦」、「死了沒人哭、沒人埋葬」等語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事,而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該部分言語亦構成公然侮辱,尚有未洽。   
四、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僅須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並不以強暴手段為之為必要。苟以強暴手段作為具體之侮辱方法,則已成立同條第2項之罪。又所謂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係指以侮辱人之意思而實施強暴之行為,而「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而產生對於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效果,以達扭曲被害人決意之目的。依前揭勘驗結果,在110年4月26日17時14分12秒許,被告雖有右手舉起至告訴人臉部右側附近之動作(見勘驗筆錄編號1照片),然並未觸及告訴人右側臉部,且衡諸常情,被告當時如有打正對面告訴人耳光之意圖,應係直接以右手打告訴人臉部左側,才符合人體自然之動作,豈有以右手手背甩打告訴人右臉之理?參諸告訴人當時右手也高舉至雙方臉部中間,並順勢以右手打被告左側臉部之動作,即可印證被告當時右手舉至告訴人臉部右側附近,並非意在甩告訴人右臉耳光無誤,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動手打告訴人耳光,起訴書所載「被告以手掌呼丙○○1巴掌耳光」一節,並非有據,無從認定屬實,自難認被告有以強暴手段而為公然侮辱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有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辱罵:「垃圾」、「你卒仔啦」等語,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二、起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惟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對告訴人實施不法暴力之程度,已詳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為強暴手段,是起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社區住戶,遇有細故卻不思理性解決,被告貪圖一時口舌之快,而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論宣洩情緒,使告訴人難堪,其行為實有不該,及考量本案確實係因告訴人動手在先,才引發被告對告訴人為辱罵行為,然本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