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梁振修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98號、111年度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24號;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訂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進行審理,被告經合法
傳喚,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7頁),而未於本院上開審理
期日到庭,其雖提出當日至陳祖傑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之門診單及大竹藥局藥品明細收據,以證明其患有扁桃腺發炎,然無
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無法或不便出庭之情形,是難認被告有正當理由,而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
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梁振修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29萬1,573元,而被告佯稱都給旅行社,但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判決書
所載,被告合計向喜鴻旅行社共詐得機票票款達57萬4,662元,向五福旅行社合計共詐得12,35萬1,390元,但僅陸續清償815萬0,612元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查,足認被告所辯將上開1229萬餘元均交給旅行社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實際上僅交付815萬餘元給五福旅行社,其餘3百餘萬元流向不明,而且本案之犯罪時間從民國108年4月間起到109年1月間,而前案臺北地院判決所認定之時間108年7月13日到108年12月31日,足認被告詐騙本案被害人之時間較詐騙旅行社之時間與範圍均較早與較廣,於108年4月到7月間與109年1月以後之款項,顯非用以支付旅行社,此部分未見被告說明其流向,顯遭被告隱匿;被告又未用以向被害人或
告訴人等清償,被告也無對任何本案被害人為任何清償作為,足認被告保有上開不法所得之
意圖,甚為明顯。而被害人或
告訴人原本或為被告之同事,或為被告之親友,其等並非全都是替自己購買機票,而是受客戶、其他親友委託後轉向被告購買機票,其等向客戶、親友收款後轉交給被告,於被告無法交付機票後,其等因此需退款給客戶、親友,因此必須承擔鉅額之債務,甚至蒙受遭客戶或親友提出民刑事訴訟之危險,而蒙受鉅額之損害,因此被告所造成之被害人人數與所侵害
法益之範圍,遠不只
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人數,也不僅只有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而已。從而,被告保有數百萬之不法所得,日後仍可用以支付
罰金。被告以被害人的錢來替被告支付刑罰之罰金,因此免遭牢獄之災,而被害人等卻未獲任何賠償,甚至必須對自己的親友、同事負擔被告本應負擔之清償責任,如此公平嗎?尤其是,被告說伊將詐騙被害人的錢都用以支付旅行社,如因此在前案獲得法院(包含臺北地院、臺中高分院)之輕判(
宣告得以科罰金之刑度),甚至
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前案判決已經確定,無法據此增加前案刑度,然而,由被告所辯用本案被害人之血汗錢以換取前案之輕判,甚至緩刑宣告,被告並因此合理化自己於本案之詐騙所得的流向,合理化伊無力賠償本案被害人,並未保有任何不法所得等事由,讓被告因此於其他法院遭量處顯不相當之輕刑,足認被告惡性重大,原審所應量處之刑度過低,顯非妥
適。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梁振修上訴意旨略以:如將本案與其他案件整體觀之,被告為履行訂購機票所付出之金額,實際上係大於被告所收取之金額,被告具有履行給付機票之真意,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能以被告事後因周轉不靈而未履行債務,遽認被告成立詐欺。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成立
詐欺罪,然被告係因周轉不靈而未履行債務,與自始無意履約之情形有別,請考量被告前開動機及目的,被告目前雖負債累累,仍企求與被害人
和解,只不過須分期償還之
犯後態度,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梁振修明知其並無特殊管道可取得低於市價之便宜機票,竟自民國108年4月初起至109年1月間止,分別向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沈琦勛、武家安、游維誠、林品如、李冠儀、王俐琳、何韋勳、陳威名等人,佯稱可取得低於市價之機票,致沈琦勛、武家安、游維誠、林品如、李冠儀、王俐琳、何韋勳、陳威名等人均誤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向梁振修購買機票,並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梁振修指定之帳戶(各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該附表編號1至8所載)。梁振修於上開
期間雖曾有履行部分機票,然其明知無法取得明顯低於市價之機票,且其個人
資力有限,若大量接受他人訂購,屆時必無充裕之資金可供周轉、交付機票,
嗣梁振修果因無法依約交付機票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
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第898號卷第159頁、第211、21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沈琦勛、武家安、游維誠、李冠儀、何韋勳、陳威名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王俐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曉陽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7524號卷一第37至61頁、第65至88頁、第91至179頁、偵5506號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沈琦勛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存摺影本、被告通訊軟體
個人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沈琦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7524號卷一第191、第195至27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轉帳明細、訂位代號、被告與告訴人武家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7524號卷一第291至309頁)、被告出具之悔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簽發之本票2張、告訴人游維誠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詹森短程商務之旅遊同業票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7524號卷一第323頁、第327至3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告訴人李冠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7524號卷二第159至179頁)、機票詳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王俐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轉帳交易明細、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等(偵7524號卷二第197至241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與告訴人何韋勳、陳威名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506號卷第15頁、第21至23頁、第29頁、第35至47頁)等資料附卷
可佐,上開事實自
堪以採信。另
審酌被告供稱:從頭到尾都沒有優惠票,我沒有辦法從旅行社拿到優惠票等語(見原審易字第898號卷第161頁),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稱:我承認確實沒有這麼便宜的機票,和告訴人承諾我可以開這麼便宜的機票,但我確實無法拿到這麼便宜的機票,邊開票同時,都在補實際上開票價差,才會造成後面這麼大虧損等語(見本院上易字第502號卷第143頁),足認被告明知自己無法取得明顯低於市價之機票,且其個人資力有限,若大量接受他人訂購,屆時必無充裕之資金可供周轉、交付機票,竟仍以上開
詐術欺騙本案告訴人等,使其等誤信為真,向被告訂購便宜機票,並交付款項,縱被告有交付部分機票,然仍因資金不足以補價差,而無法依約交付機票予告訴人等,則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故意及詐欺取財行為至明。被告上訴改口辯稱:其初有履行給付機票之真意,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能以其事後資金周轉不靈而未履行債務,遽認其成立詐欺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原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沈琦勛等9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犯後
迄今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詐欺之情節、詐得金額、被告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打零工、未婚、自己在外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該附表編號2、5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行為
態樣、手段大致相同,均侵害各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之次數、犯罪時間差距、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該附表編號1、3、4、6、7、8所示
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同附表編號2、5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各罪之宣告刑既未逾
法定刑範圍,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而所
定應執行刑亦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就整體非難評價觀之,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均
堪認妥適。檢察官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易字第502號卷第147頁),以證明其與告訴人沈琦勛成立調解之事實,然查該調解書內容,被告係分期給付告訴人
沈琦勛損害賠償金,顯然迄仍未能完全補償告訴人沈琦勛所受之損害,自難僅憑其有成立調解之事實,遽認被告可獲邀較輕之處罰。至被告如於本判決後,有依該調解內容履行分期給付,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
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是被告上訴,
翻異前供而辯以前詞,否認詐欺犯罪,既無可採,且其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有據。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
聲請調取其於107年至108年間向五福、喜鴻旅行社等開票金額,以證明其金流去向(見本院易字第502號卷第105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臻明確,如上所述。縱被告有向五福、喜鴻等旅行社購買機票,亦無法依約交付告訴人等購買之全部機票,此情既為被告所預見,自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是本院認無調取查證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文碩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98號
111年度易字第105號
被 告 梁振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2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50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振修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
沒收)。附表編號1、3、4、6、7、8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附表編號2、5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梁振修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梁振修明知其並無特殊管道可取得低於市價之便宜機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初起至109年1月間止,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沈琦勛、武家安、游維誠、林品如、李冠儀、王俐琳、何韋勳、陳威名等人,佯稱可取得低於市價之機票,致沈琦勛、武家安、游維誠、林品如、李冠儀、王俐琳、何韋勳、陳威名等人均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向梁振修購買機票,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梁振修指定之帳戶(各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載)。梁振修於上開期間雖曾有履行部分機票,然其明知無法取得明顯低於市價之機票,且其個人資力有限,若大量接受他人訂購,屆時必無充裕之資金可供周轉、交付機票,嗣梁振修果因無法依約交付機票,沈琦勛、武家安、游維誠、林品如、李冠儀、王俐琳、何韋勳、陳威名等人始悉受騙。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梁振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琦勛、武家安、游維誠、李冠儀、何韋勳、陳威名於警詢時之
證言;證人即告訴人王俐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㈢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曉陽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7524號卷一第37至61頁、第65至88頁、第91至179頁、偵5506號卷第13頁)。
㈣告訴人沈琦勛遭詐欺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沈琦勛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存摺影本、被告通訊軟體個人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沈琦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7524號卷一第191、第195至278頁)。
㈤告訴人武家安遭詐欺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轉帳明細、訂位代號、被告與告訴人武家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7524號卷一第291至309頁)。
㈥告訴人游維誠、林品如遭詐欺部分:被告出具之悔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簽發之本票2張、告訴人游維誠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詹森短程商務之旅遊同業票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7524號卷一第323頁、第327至377頁)。
㈦告訴人李冠儀遭詐欺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告訴人李冠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7524號卷二第159至179頁)。
㈧告訴人王俐琳遭詐欺部分:機票詳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王俐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轉帳交易明細、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等(偵7524號卷二第197至241頁)。
㈨告訴人何韋勳、陳威名遭詐欺部分: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與告訴人何韋勳、陳威名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506號卷第15頁、第21至23頁、第29頁、第35至47頁)。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7、8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各該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其犯罪時間密接,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均論以
接續犯一罪。被告前後8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犯後迄今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詐欺之情節、詐得金額、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打零工、未婚、自己在外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5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均為詐欺取財罪,行為態樣、手段大致相同,均侵害各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犯罪時間差距、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3、4、6、7、8所示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2、5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詐欺取得之款項(各次詐欺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載),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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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梁振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5,17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94,500元(訂購機票5張共計131,500元,以梁振修先前積欠沈琦勛債務27,880元扣抵後,匯款金額計103,620元,惟其中2張機票兌現成功,故遭詐騙之款項計94,500元);被告彰化曉陽郵局帳戶 | |
| | | 215,356元(購買7種機票方案,共匯款449,460元,然有1筆234,104元之機票方案兌票成功,故遭騙款項計215,356元);被告彰化曉陽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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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梁振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梁振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64,4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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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00,000元(此次游維誠共轉帳1,200,000元,但其中的700,000元為林品如委託游維誠代為轉帳之金額);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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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扣除已兌現之機票金額886,013元,遭詐騙金額共計5,364,485元(起訴書誤載為5,364,500元) | | |
| | | 700,000元;林品如委託游維誠代為轉帳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梁振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36,1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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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扣除已兌現之機票金額70,000元,遭詐騙金額共計3,936,110元 | | |
| | | | 梁振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750,000元;被告指定之格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之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梁振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9,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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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60,000元;被告指定之喜鴻旅行社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扣除已兌現之機票金額180,000元,遭詐騙金額共計999,800元 | | |
| | | | 梁振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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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梁振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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