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宏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陳孟宏係
告訴人元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公司)員工,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晚間,向告訴人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公司應允後委由其員工即不知情之黃鴻汶於109年1月3日19時17分許,以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3萬元至被告之女陳暐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瑋薇」,所涉侵占部分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嗣黃鴻汶為處理告訴人公司應給付供應商之50萬元貨款,於操作告訴人公司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時,未發現該網路銀行系統自動記錄前次轉帳之對象帳戶,即於109年1月3日19時21分許,誤將原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供應商之50萬元再匯入陳暐微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經黃鴻汶發現後,以電話告知被告此情,被告表示知悉上開50萬元屬告訴人公司之金錢,並同意如數返還告訴人公司。
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月7日將該筆款項提出,易為自己之所有,挪以清償個人債務而侵占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
準用第474條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
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
無非以證人陳暐微之證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與轉帳明細、被告與黃鴻汶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09年1月7日簽署之聲明書及承諾協議書、109年1月7日對話光碟及譯文、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坦承明知告訴人公司誤將50萬元匯入陳暐微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分批提領50萬元
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伊有將錢領走,惟無侵占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公司員工,於108年12月27日晚間,向告訴人公司借款3萬元,告訴人公司應允後委由其員工黃鴻汶於109年1月3日19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匯出3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嗣黃鴻汶為處理告訴人公司應給付供應商之50萬元貨款,於操作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時,未發現該網路銀行系統自動記錄前次轉帳之對象帳戶,而於109年1月3日19時21分許,誤將原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供應商之50萬元再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經黃鴻汶發現後,以電話告知被告此情,被告表示知悉上開50萬元屬告訴人公司之金錢,並同意如數返還告訴人公司,然被告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挪以清償個人債務各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黃鴻汶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附表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告訴人公司誤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50萬元,並將該款項用以清償個人債務等行為,惟其對告訴人公司誤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而係基於陳暐微與玉山銀行間之消費寄託民事
法律關係,對玉山銀行享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被告既未事實上持有支配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無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
易持有為所有可言,所為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況告訴人公司係誤將原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供應商之50萬元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並非受告訴人公司委託而保管該款項,縱使被告將該款項提領、轉匯一空用以清償個人債務,然此僅生民事不當得利之問題,要不得以侵占罪論處。
㈢檢察官於本院提出
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誤將50萬元匯入陳暐微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自有將此事告知玉山銀行之作為義務,然被告刻意不告知,反本於陳暐微與玉山銀行間消費寄託契約,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及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已屬對玉山銀行所為之
不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原審未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亦有違誤等語。然按刑事法上之詐欺,係以施用
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苟未施用詐術,即難課以
詐欺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公司誤將50萬元匯入陳暐微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黃鴻汶操作疏失,並非受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公司或黃鴻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被告雖明知該筆50萬元係誤匯入陳暐微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惟對玉山銀行仍不存在刑法上之告知義務,自無構成不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另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提款或轉存行為,均使用本案玉山銀行所核發之提款卡,復查無任何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情。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意旨及於本院所提補充理由書均認應對被告論罪
科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