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世豪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開撤銷部分,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魏世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先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魏世豪受僱於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誠保全公司),並經鴻誠保全公司派駐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殿888大樓擔任保全員,負責該大樓之保全業務,並負責收取、保管該大樓住戶之管理費、房租、羊奶費、貨物款、零用金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魏世豪於民國109 年
12月6日,擔任該大樓晚班保全員,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某時,將其所經手代收該大樓住戶寄放之款項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20元)、房租(35,100元)、羊奶費(1,344元)、零用金(810元)、貨物款(16,978元),總計84,252元私自帶走,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離開該大樓。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魏世豪未在上址處上班,且失去聯絡,始悉上情。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一、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即欲與
告發人鴻誠保全公司
代理人當庭
和解,惟告發代理人無法作主,致未能達成和解,請鈞院安排被告與
告發人調解,並從輕量刑,以利自新等語。
二、撤銷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及本院之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業務侵占
犯行事證明確,並以其客觀上
顯有情輕法重而
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業已與告發人鴻誠保全公司調解成立,告發人鴻誠保全公司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原審未及
審酌此項被告
犯後態度之
量刑因子所為量刑,
容有未洽;又被告業已於111年10月12日依該調解履行條件清償2萬元,此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以原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數額亦有未洽,是以自應由本院就
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侵吞之現金為8萬4,252元,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111年9月21日業已與告發人鴻誠保全公司調解成立,告發人鴻誠保全公司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並已賠償第一期款2萬元之損失,又從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關於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
起訴書並未記載,
公訴檢察官則於原審審理時表明略以:請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對被告
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其素行不佳,被告有工作能力,本應謹守份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財物,利用擔任保全員之機會,侵占上開款項,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侵占之金額為8萬4,252元,本案鴻誠保全公司之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侵占款項,鴻誠保全公司已經先賠償代墊給金殿888大樓,所以現在被告應該是積欠鴻誠保全公司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被告業已與鴻誠保全公司調解成立,鴻誠保全公司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及被告自稱係因積欠地下錢莊錢,所以才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之
犯罪動機,
暨其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被告所侵占之現金8萬4,252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鴻誠保全公司之代理人陳稱:鴻誠保全公司已經先賠償代墊給金殿888大樓等語,然被告
迄今已清償2萬元,此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尚有6萬4,252元未返還予鴻誠保全公司,且未扣案,故就6萬4,252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業已於111年10月12日清償鴻誠保全公司2萬元部分,應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業已返還鴻誠保全公司,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