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進添
李秉謙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施進添為永成衛生清潔行之從業人員,其明知永成衛生清潔行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經核可清運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種類(D-0104),而水肥、糞尿屬於一般廢棄物,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等許可內容之規定方式,將所抽取水肥一般廢棄物,投注於合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竟基於不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里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旁,利用塑膠蛇管將前開車輛槽車內裝載之水肥直接排放至上開土地,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為廢棄物之清除。
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鍾志鴻陳情而前往現場稽查並通報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物 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進添(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
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
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永成衛生清潔行之從業人員,且知悉永成衛生清潔行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清除廢棄物,而其有於109年7月20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里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旁,利用塑膠蛇管將槽車內裝載之液體排入上開土地等事實,但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行,辯稱:當時係排放陰溝的水,並非水肥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
證人即東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廠廠長盧憲勳於原審證稱:東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廠曾因水管阻塞,造成化糞池溢滿,而委請被告前來處理,被告到場是抽取化糞池的水,公司有區分化糞池及污水處理池,兩處相隔約5公尺,是不同的池子,雨水則由專屬水管直接排放到水溝,不會進入化糞池或污水處理池,當天被告確實是疏通水管及抽取化糞池的水肥,被告也有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清理化糞池的費用為新臺幣10,500元、清理水管的費用為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4至314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劉昌峯於原審證述:案發當日16時23分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勤務中心接獲民眾報案稱農田遭傾倒廢棄污水,造成惡臭,遂前往案發地點察看,農田有長條型水漬,且有非常明顯的水肥異味,依照其經驗判斷,該液體應為水肥等語(見原審卷第291至292頁);證人鍾志鴻及鍾美珍於警詢時均證稱:109年7月20日13時47分許,其等位在臺中市后里區九甲六路上之農地遭1輛水肥車傾倒廢水,導致土地受污染,農作物受毀損、且惡臭難聞等語(見他卷第35至36頁),證人鍾美珍嗣於原審審理時並
結證以:抵達現場後有聞到臭臭的,很像廁所化肥水的味道,案發當天就只有遭被告傾倒水肥1次。其在該田地種植的南瓜約1週後全部爛掉等語(見原審卷第302頁)。又東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20日係委託被告抽取員工宿舍之化糞池穢物及阻塞物,並非抽取廢水一情,亦有該公司110年12月21日東新字第11012001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9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4日函檢附之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3至17頁、第193至199頁,偵卷第43至51頁),而可認定。
㈡又觀諸證人盧憲勳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被告於案發當日處理後向東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其上明確記載「清理化糞池10,500元、清理水管3,000元,銷售額合計13,500元,營業稅675元,總計14,175元」(見原審卷第325頁),且被告對於侑鎂實業社為其前妻郭淑美所設立,其亦有使用侑鎂實業社之統一發票乙情並不爭執,僅爭執該發票上記載之金額與其個人筆記本上記載之金額不同,然該紙發票既為被告於本案所交付予東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請款之用,品項名稱則為「清理化糞池、清理水管」,此亦核與證人盧憲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係因水管堵塞、化糞池的水溢出而聯繫被告到場疏通化糞池水管之工作,被告是抽取化糞池的水,並非相隔5公尺左右之污水處理池的水等語相符,更足以證明被告所排放者確為抽取自東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廠化糞池之水肥液體無誤。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排放之液體既未經檢驗,尚不足以認定係水肥,且被告當日前往東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廠抽取時,視其抽取位置之不同,攸關所抽取者為化糞處理池前端之糞液(水肥),或後端經由數池過濾已符合放流標準之放流水,甚至更後端用之匯集貯存放流水之陰井,均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有關,而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詞及書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當日所抽取之位置,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然:事業化糞池共同收集之水肥屬一般廢棄物,並未有檢測之標準,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07188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8頁);東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廠因化糞池堵塞、溢出,並散發臭味而委託被告進行疏通及抽取作業,已據證人盧憲勳證述明確,證人鍾志鴻、鍾美珍並證稱被告所傾倒之液體有類似水肥異味,惡臭難聞等語,足見被告所傾倒者確為化糞池之水肥,
而非已達放流標準之放流水甚明。是上開辯護意旨所執理由,均無可採。另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
聲請調閱東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廠員工宿舍污水處理設備圖說,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參、論罪之說明: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言。本案被告未依永成衛生清潔行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之收集、運輸,依上開說明,其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
審酌其將所抽取之水肥恣意傾倒於鍾志鴻、鍾美珍所有土地,造成土地及農作物受損之結果,對於環境已生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鍾志鴻等2人達成
和解;前有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及法院
緩刑諭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猶再為本案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自陳之
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被告因受東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處理化糞池堵塞事宜,並將其中一車次之水肥廢棄物非法傾倒於上開土地,而據被告供陳每車次計價1,500元,則被告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經計算為1,500元,雖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追徵。另被告所使用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永成衛生清潔行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55頁),被告並供稱:永成衛生清潔行負責人係其兒子施祈良,2人各自對外接洽工作等語(見他卷第171頁背面),是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又無證據可認係車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然其所執各項理由,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再以罹患雙側聽力障礙、白內障、憂鬱症及混合型焦慮症等疾病,高齡69歲,僅國小畢業,縱犯前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亦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惟查,被告前有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
諭知緩刑宣告之情形,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卻為節省處理費用,無視
法律之嚴厲禁制,任意傾倒水肥等一般廢棄物,所為已對環境衛生產生危害,以其所犯情節而論,難認惡性非重,實無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並無可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
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