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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裕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裕癸(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正旭(交易時間、地點、購買方式、金額及重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再者,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拘束。且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證人蘇正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與證人蘇正旭手機中之被告上開帳戶照片為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與證人蘇正旭間有金錢往來,是其借給蘇正旭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其在台北工作,蘇正旭在埔里,蘇正旭還錢都是用寄的,其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蘇正旭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一般販賣毒品者為避免被警方追緝,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很少提供帳戶給購毒者匯款,被告與蘇正旭間有金錢借貸,蘇正旭於警、偵訊及原審就其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價金所述多有不同,所以本案應如被告所言僅是單純金錢借貸等語。經查:
  ㈠證人蘇正旭有於109年8月24日、同年8月28日、同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23日,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8,000元、3,000元、5,000元及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223頁),且據證人蘇正旭證述明確(見偵17075號卷四第3至15頁),復有證人蘇正旭扣案手機中之被告中華郵政存簿之翻拍照片、蘇正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2日之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4380號卷164頁、第134至137頁、第138至144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檢察官雖以證人蘇正旭之證述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證人蘇正旭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賴裕癸上開郵局帳戶,是購買毒品所使用的帳戶,其匯款給他就是要給付購毒款項等語。然證人蘇正旭之證述尚有以下矛盾及瑕疵可指:
  ⒈證人蘇正旭於109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我是跟「賴桑」(即被告賴裕癸)購買安毒,交易模式是用Line跟「賴桑」聯繫時間、地點見面,見面後再說要多少安毒,拿到安毒後,我再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到賴裕癸上開郵局帳戶,後來「賴桑」說他不再幫「啊平」出貨,就在109年8月份左右,「賴桑」就介紹「啊平」給我,之後,我要購買毒品就直接跟「啊平」聯絡;我向「賴桑」購買毒品的時間大概是在109年7月間左右,交易地點都在我臺中住○○○市○里區○○○街00號前巷口,正確日期及時間應該是我匯錢給「賴桑」的前兩天等語(見偵17075號卷卷四第3至9頁)。惟依證人蘇正旭及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證人蘇正旭匯款給被告之時間,均係在109年8月、9月間,並非在109年7月間,是證人蘇正旭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之證述,與前揭匯款紀錄不符,其真實性已屬有疑。
  ⒉證人蘇正旭於110年5月11日偵查中復證稱:我跟被告賴裕癸的交易是用Line電話聯絡,在Line電話中就會先講我要買多少毒品,並約地方見面;我跟「賴桑」買過1次毒品,時間如警詢時所述,是109年7月間左右,交易地點在好來七街16號前巷口,我是向被告賴裕癸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好像是4千元,我是拿現金給他等語(見偵17075號卷四第34、36頁)。經核其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毒品之交易方式、次數及款項給付方式,亦與其於警詢中所述有別,而有瑕疵可指。
  ⒊證人蘇正旭於110年6月10日之警詢及偵查中,經警方提示證人蘇正旭上開郵局帳戶及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復改稱:其係於109年8月22日,在臺中市○○○街00○0號前,以8,000元向被告賴裕癸購買1錢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匯錢給他;另於109年8月26日,在台中干城車站附近,以8,000元向被告賴裕癸購買1錢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分2次匯錢給他;又於109年9月21日,在新天地東區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外的堤防與被告交易毒品,以7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匯款給被告賴裕癸(見偵17075號卷五第45至49頁、第97頁)。證人蘇正旭雖於此次警、偵訊中一一指明交易時間、次數、地點、購買數量及金額、交易付款方式;惟此係在警方提示其與被告賴裕癸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後,其依照交易明細日期、金額所為之陳述,除其指訴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一致外,其餘諸如購買地點、次數、重量及款項之給付等節,均與前揭⒈、⒉二次筆錄所述迥異,而明顯有前後不符之情。
  ⒋證人蘇正旭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跟賴裕癸有借過錢,他有跟我借,我也有跟他借,我忘記是借3,000元或4,000元;109年8月24日匯款8,000元給被告賴裕癸是買毒品的錢,時間是匯款前一個禮拜以內,確切的時間想不起來;109年8月28日、同年月29日分別轉帳3,000元、5,000元,好像有一條是我借給被告賴裕癸的錢,因為他有一次好像要上台北沒有錢,我有借他錢,這次(109年8月26日)交易毒品是在台中火車站那邊;109年9月21日是在新天地那邊的堤防,向被告賴裕癸買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4至361頁),然亦證稱:我於109年8、9月都住在魚池鄉,好來七街是我本身的房子在那邊,當時是來來回回,沒有完全住在好來七街,幾乎都住在南投,因為我媽媽在那邊;我不知道賴裕癸那時候住在哪裏;賴裕癸有借過我4,000元;109年8月24日匯8,000元是買毒品的錢,我是用金額確定,買毒品的時間都是在一個禮拜以前,8月24日往上推一個禮拜以前。109年8月28、29日的匯款,有一筆是還給被告賴裕癸的錢,另外4,000元是買毒品的錢;109年9月23日的7,000元是買毒品的錢;在我家門口交易那個是拿現金給被告賴裕癸;我與被告賴裕癸的交易都是用8,000元買一錢3.5公克,不需要用電話聯絡確認毒品的數量與金額,9月21日那次因為被告賴裕癸買比較便宜(7,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9至375頁、第377至378頁)。經核證人蘇正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除就購買毒品之時間,改稱為匯款前一個禮拜以內外,亦稱109年8月28日、同年月29日所匯款項中,有一筆是其借給被告賴裕癸的錢或還給被告賴裕癸的錢,又稱在其住處門口交易那個是拿現金給被告,而與其110年6月10日警詢 、偵查中所證述之交易時間、金額、付款方式均有出入;甚且其於原審證稱與被告交易不需要用電話聯絡確認毒品的數量與金額,亦與警詢中證稱交易模式是用Line跟被告聯繫時間、地點見面,見面後再說要多少安毒,拿到安毒後,再用其中華郵政帳戶匯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或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的交易是用Line電話聯絡,在Line電話中就會先講其要買多少毒品,並約地方見面等交易方式有所不同。
  ⒌經核證人蘇正旭上開歷次證述,就毒品交易中屬重要細節之交易方式、日期、地點、次數及金額,前後所述不一,顯有瑕疵,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此外,關於被告與蘇正旭如何相約交易毒品、究竟有無見面交易毒品、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地點及價金之收付等節,除證人蘇正旭前開具有瑕疵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憑。而匯款之原因實有多端,證人蘇正旭於原審亦稱其有向被告借貸款項,上開匯款中有還款給被告之款項,甚或借款給被告之情,則縱被告與證人蘇正旭就匯款之原因、借款之數額供述不一,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亦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正旭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以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前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販賣者
藥腳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買方式
購買金額、重量
1
賴裕癸
蘇正旭
109年8月22日
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前路邊
賴裕癸與蘇正旭以通訊軟體相約於前開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賴裕癸將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交給蘇正旭後,蘇正旭再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8月24日13時38分許匯款8000元至賴裕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
 2
賴裕癸
蘇正旭
109年8月26日
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天橋附近
賴裕癸與蘇正旭以通訊軟體相約於前開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賴裕癸將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交給蘇正旭後,蘇正旭再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8月28日匯款3000元及於109年8月29日匯款5000元至賴裕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
3
賴裕癸
蘇正旭
109年9月21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天地東區店)外堤防
賴裕癸與蘇正旭以通訊軟體相約於前開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賴裕癸將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交給蘇正旭後,蘇正旭再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9月23日匯款7000元至賴裕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