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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4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圳其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25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8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圳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圳其可以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供受騙之被害人匯入,若提供自己之提款卡供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均極可能係為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竟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上午11時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與自稱「張文傑」、「謝家閎」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圳堵郵局(下稱神岡圳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文傑」、「謝家閎」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與「張文傑」、「謝家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某成員於109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假冒洪陳美智之姪兒「陳志翰」,撥打電話給洪陳美智並佯稱:需周轉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支付廠商貨款云云,致洪陳美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至黃圳其上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黃圳其依「張文傑」之指示,於109年6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臨櫃自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提領15萬元。
 ㈡由某成員於109年6月19日,假冒高福欽友人「許麗美」,撥打電話給高福欽並佯稱:需周轉借款3萬元以支付支票票款云云,致高福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6月20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圳其上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黃圳其依「張文傑」之指示,於同日13時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華南銀行帳戶中提領3萬元。
 ㈢由某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6時4分許,假冒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邱昱承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升級為VIP客戶,若要取消設定須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邱昱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6時54分許、17時7分許,分別匯款5,080元、8,985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黃圳其依「張文傑」之指示,於同日17時4分許、17時11分許,前往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中提領3萬元、1萬元。
  ㈣由某成員於109年6月18日11時50分許,假冒林宏凱外甥「莊勝傑」,撥打電話給林宏凱並佯稱:需周轉借款云云,致林宏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6月20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上開神岡圳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黃圳其依「張文傑」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社口郵局,臨櫃自其神岡圳堵郵局帳戶中,提領23萬元,復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社口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神岡圳堵郵局帳戶中提領2萬元。 
  黃圳其領取上款項後,即在岸裡德興宮土地公廟(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交付給「 張文傑」指定之外務人員收受,黃圳其則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做為報酬。經洪陳美智、高福欽、邱昱承、林宏凱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陳美智、高福欽、邱昱承、林宏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黃圳其(下稱被告)自己之供述,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圳其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神岡圳堵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自稱「張文傑」、「謝家閎」之人,並依渠等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依「張文傑」指示交給其他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疫情的關係公司休無薪假,有小孩要養及貸款要繳,所以想去兼差增加收入,後來我有上網去找工作,確定有昌裕國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這家公司,後來他有叫我提供帳戶等,我有懷疑問他是不是車手,他回答說不是,我確認不是詐騙工作才去做的,他有出示名片讓我相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神岡圳堵郵局帳戶資料給自稱「謝家閎」之人使用,再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陳美智、高福欽、邱昱承、林宏凱行騙後,告訴人洪陳美智因而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告訴人高福欽因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告訴人邱昱承因而匯款5,080元、8,985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告訴人林宏凱因而匯款25萬元至被告上開神岡圳堵郵局帳戶中,被告再於上揭時間、地點,依「張文傑」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張文傑」指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陳美智、高福欽、邱昱承、林宏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31025號卷第113至114、129至131、155至157、169至171頁),並有臉書社團頁面、昌裕國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名片1張、通訊軟體LINE頁面、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謝家閎」、「張文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儲字第1090178747號函文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昌裕國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資料、通訊軟體LINE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營清字第1090019781號函文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洪陳美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高福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邱昱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紀錄)、告訴人林宏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宏凱中華郵政綜合儲金簿、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告申設之郵政存簿、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頁面翻拍照片、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偵24518號卷第143至184頁、偵26930號卷第111至137頁、偵31025號卷第21至24、39至49、53至93、107至110、116至117、121至至127、133至135、139、143至154、159、161至164、166、168、172至173、175至176、241至243、257至275頁),足認被告之華南銀行、神岡圳堵郵局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且被告有提款、交款之行為,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㈡衡諸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將提款卡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或自行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原審卷第19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其對於提供帳戶、提領、轉匯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之舉,應係參與他人詐欺犯行之一環,且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應有所預見,
  此由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偵訊中供稱:「(問:你當時不覺得對方叫你工作的內容很奇怪?)答:我有上網查那家公司是否存在,真的有查到那間公司,我有問對方是否是車手,他說不是,我才相信他們。」等語(偵31025號卷第294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懷疑問他是不是車手等語(原審卷第190頁)自明。 而被告將自己所申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自稱「謝家閎」、「張文傑」之人使用,並依「張文傑」之通知提領款項後,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張文傑」指派前往收取之人,其對於自己前揭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乙節,誠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雖無積極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主觀上應與該等不詳之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㈢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謝家閎」、「張文傑」及其他施用詐術、收取款項等不詳之人,足認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洪陳美智、高福欽、邱昱承、林宏凱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負責提領上述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付給「張文傑」指派之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層層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工作,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已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⒈依被告提出「謝家閎」在臉書社團「大台中愛賺錢」之貼文記載:「我要找人才…【公司名稱】:昌裕國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應徵職缺】:早晚班兼職。【工作內容】:協助會計記帳,作業人員接洽。【上班地點】:臺中、臺南、臺中。【工作時間】:早班:9:00〜17:30、晚班:17:30〜23:00。【休假制度】:週休二日與國定假日。【薪資範圍】:0000-0000日領、三節獎金、長期配合有額外獎金。【聯絡人】:謝先生。【聯絡賴ID】:Z0000000000。【其他說明】:可以利用業餘時間來工作,多做多得,增加收入,無經驗可,18歲以上可,全程都會有老手教導」(偵24518號卷第143頁),固可認臉書上確有自稱「謝家閎」之人張貼徵才廣告,及該徵才廣告內容所記載之公司名稱、地址、工作職位、工作內容、工時、休假日數及薪水待遇,與一般徵才廣告並無顯著不同。然被告加入上開徵才廣告所載之聯絡人LINE ID後,向該聯絡人「謝家閎」詢問「是什麼工作」,「謝家閎」回覆工作內容如下:「昌裕國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招募:工程顧問助理簡介:正職、月領、見紅休。上班時間:早上9:00-下午5:00;公司地址:台中市○○區○○里○路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薪資待遇:一個月26000;工作性質:工程顧問助理跑業務(簡單的基本文書跟記帳),跟作業人員接洽,每日到公司上班看當天行程,會到外縣市去,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者自行開車,可報銷車資。作業人員簡介:兼職、日領、見紅休;上班時間:9:00-12:00、14:00-17:00;工作地點:居住地作業;薪資待遇:0000-0000;工作性質:主要因為在國外建築安裝工程費用的構成與我國大致不相同,需要開發工程的公司在國外設廠提供稅務可享盈虧戶等稅務優惠,目前需要全台不同區域的銀行帳戶通過操作帳戶入職合作投資商,從而達到稅務工程優惠效果為投資商節約成本,因為工程總公司在臺灣所以有些漲價預備費、建設期貸款利息、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金流需要轉回臺灣,為了能減少他們的工程稅收所以需要資金分流配合。」。經被告詢問「晚上的兼職是什麼內容」,「謝家閎」再回覆「兼職的話只有作業人員」、「這是國外的臺商他們為了降低工程款的收稅才會透過資金分流的方式到不同的戶頭已達到減少收稅的問題」、「作業人員就是資金分流到你們帳戶後,我們會跟你說金額。資金進帳後需要提領為現金,扣除薪水剩餘的我們會有外務人員會去跟你收取」、「薪水0000-0000當天現領」等語,被告見上開回覆之工作內容需提供帳戶後即質疑「不會有什問題吧?」、「帳戶」 等語,「謝家閎」再回覆「當然不會」、「資金在國外銀行就會審核過這點不用擔心在臺灣匯款不列入所得稅所以不會有後續的法律問題」、「能配合的話1.存摺封面(需有帳號分行戶名)身份證正反面、手機號碼、賴ID上傳給我。2.與我們配合的公司有需要入金前一天會告知我們。我們會告知你。3.你只要在公司入金當天的早上9點去ATM查詢餘額並列印餘額單(確認帳戶餘額,以免後續有金錢糾紛)4.資金進入後。馬上幫我們做提領並將現金交給我們公司的外務人員。5.薪水當天現領、薪資入金的總金額 1%。6.工作日:禮拜一到禮拜五(有時間能兼職提前一天告知即可) 」、「身分證上在麻煩妳加上僅配合工作匯款使用這是為了保障你的權益」等語,被告復再質疑「不是車手吧」等語,「謝家閎」再回覆「車手是犯法的」、「我們這是合法資金在工作的時候都會提供匯款人姓名和企業公司的資料」等語,被告復再質疑「不會有犯罪的問題吧」等語,「謝家閎」再回覆「這個你放心」、「這個是你自己本人使用,不是借給我們使用」、「使用別人帳戶是違法的」等語,被告即覆稱「怕會吃上刑責而已」、「不是詐騙吧」等語,有被告與「謝家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偵24518號卷第152至159頁)。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謝家閎」僅要求被告提供存摺、身分證照片、手機號碼、通訊軟體Line之ID,並未要求面試,且其要求之工作內容僅係提領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後交付給公司外務人員,無須親自繳回公司,亦無須簽立任何單據,被告即可取得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作為報酬,工作内容甚為輕鬆,並無任何門檻限制,一般正常理性之人均可認知該工作可能與不法行為有所關聯;參以被告於「謝家閎」告知作業人員之工作內容為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款後提領現金時,即已質疑該工作是否為車手、是否會涉及詐騙犯罪行為,顯見被告經「謝家閎」具體告知工作內容後,已認知該工作內容可能與犯罪行為有連結,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辯稱:我確認不是詐騙工作才去做的,他有出示名片讓我相信云云,尚難予以採信。
 ⒉被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本案華南銀行、神岡圳堵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含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帳戶存摺封面)、手機號碼、LINE ID給「謝家閎」後,「謝家閎」即向被告表示之後會由「經理」即自稱為「張文傑」之人與被告聯繫安排工作,並請被告加入經理「張文傑」之LINE,被告即依指示加入,有被告與「謝家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偵24518號卷第169至175頁)。嗣 「張文傑」即以Line向被告表示「因為補假的問題明天有比較多資金要回流,你看可不可以請假。明天早上6-9點前列印餘額,大概中午的時候進帳,要開始跑銀行臨櫃提領,印章互本都要麻煩攜帶」等語,被告則回覆:「好的,我會跟公司請假」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張文傑」之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在卷可憑(偵24518號卷第183至184頁),可知被告為取得高額報酬,不惜於109年6月20日向其任職之公司請假,以進行本案之提款行為,則其辯稱:因為疫情的關係公司休無薪假,其有小孩要養及貸款要繳,所以想去兼差增加收入云云,真實性即非無疑。又被告於109年度於任職公司之請假事由,僅4月24日及12月1日為「無薪假」,其餘均為「特休」、「事假」、「病假」,且於本案發生之109年6月20日請假之假別為「病假」,有被告提出之2020年1月31日至同年12月1日之員工請假明細表在卷可參(偵績18號卷第29頁),益見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⒊再觀上述被告與「謝家閎」之LINE對話紀錄,「謝家閎」所稱之工作內容為「主要因為在國外建築安裝工程費用的構成與我國大致不相同,需要開發工程的公司在國外設廠提供稅務可享盈虧戶等稅務優惠,目前需要全台不同區域的銀行帳戶通過操作帳戶入職合作投資商,從而達到稅務工程優惠效果為投資商節約成本,因為工程總公司在臺灣所以有些漲價預備費、建設期貸款利息、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金流需要轉回臺灣,為了能減少他們的工程稅收所以需要資金分流配合」、「這是國外的台商他們為了降低工程款的收稅,才會透過資金分流的方式,到不同的帳戶,已達到減少稅收的問題」、「作業人員就是資金分流到你們帳戶後,我們會跟你說金額。資金進帳後需要提領為現金,扣除薪水剩餘的我們會有外務人員去跟你收取」,顯見其訊息中所述之工作內是在徵求人頭帳戶,以隱匿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被告就此可能涉及不法行為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109年9月19日警詢中供稱:我只能提供給警方我當時應徵時的對話內容,但是當時提領過程的對話紀錄已經都刪除了,所以無法提供等語(見偵31025號卷第32頁)。惟被告既能提出上述其向「謝家閎」應徵及其與「張文傑」約定工作日期之LINE對話紀錄,按理其亦會一併保留後續提領過程之對話紀錄,其卻刻意留存較早之對話紀錄,而將其後提領過程的對話紀錄予以刪除,此等舉措亦與常情不符,足認其辯稱不知領取之款項為他人詐騙之不法所得,非可採信。
 ㈤綜上,被告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謝家閎」、「張文傑」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應以其在本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9年6月18日即著手對如事實欄一㈣之告訴人林宏凱施用詐術,應認該次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但被告分工提供帳戶及提款之任務,堪認被告就其參與部分,與「謝家閎」、「張文傑」及其他不詳施詐者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已如前述,自應就被告於本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0頁),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而本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上開免除其刑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若符合上開減輕其刑情形下,本院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查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提領詐欺贓款次數不少,且金額非微,均已轉交上手而隱匿所得之去向、所在,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
    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
    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上揭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受有該事實欄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兼衡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暨其在工地工作,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小康,家中有配偶及兩個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屬同期間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謝家閎」與被告以LINE對話時稱「薪水當天現領、薪資入金的總金額1%」,有被告與「謝家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偵24518號卷第156頁),且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偵訊時供稱:「(問:報酬如何計算?)答:領十萬就給一千。(問:有拿到薪水了嗎?)答:有。他叫我先把我的薪水拿起來,剩餘的再交給外務人員。」等語(見偵31025號卷第293頁);於109年12月8日偵訊時供稱:「我領的錢交給他們的外務人員,他們叫我將百分之一的錢留起來,其他的再交回去。」等語(見偵續18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其所領取款項之1%,基此,就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計算說明如下: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洪陳美智匯款15萬元,被告提領之款項亦為15萬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所領取款項之1%即1500元(150000×1%=1500)。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高福欽匯款3萬元,被告提領之款項亦為3萬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所領取款項之1%即300元(20000×1%=300)。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邱昱承接續匯款5080元、8985元(合計14065元),而被告提領之款項為4萬元,其中超過14065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此部分詐騙所得,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邱昱承匯入款項之1%即141元(14065×1%=140.65≒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告訴人林宏凱匯款25萬元,被告提領之款項亦為25萬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所領取款項之1%即2500元(250000×1%=2500)。 
   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雖將上開華南銀行及神岡圳堵郵局帳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未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其他共犯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扣除前開經本院認定由被告取得之款項外,其餘均已交給詐欺集團之共犯取走,被告並未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黃圳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黃圳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黃圳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黃圳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