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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9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25、25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8月1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8月18日中院平刑金110訴1689字第1110059766號函上本院收案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審理時未見被告黃文章對本案前科紀錄表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表示異議,檢察官已提出被告黃文章構成累犯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已足見被告前因毒品、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竊盜及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10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短期間内,又觸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之本件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不等,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足徵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評價似有不足,仍應列為累犯並予加重其刑較妥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竊盜及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10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應為累犯。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前因毒品、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竊盜及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10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及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7頁、本院卷第92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於科刑辯論時,檢察官亦僅稱「被告為累犯,經過被告坦承在卷,並有矯正簡表可參,請依累犯加重,予以適切量刑」,然並未指出證明方法供原審法院調查、辯論(見原審卷第307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善盡說明之責任,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再者,原判決於「論罪科刑之理由」欄已敘明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並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見原審判決第6頁),足認已就被告行為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亦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故原判決誤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雖有微瑕,然屬無害於量刑結果之瑕疵,原判決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事後以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25號、110年度偵字第251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章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章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
二、黃文章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復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名之犯意,分別持其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游忠翰所有之金融卡、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①至1②、2①、2③、6②、7、8①至8③、10、11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1②、2①、2③、6②、7、8①至8③、10①至10②、11①至11②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以信用卡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1②、2①、2③、6②、7、8①至8③、10①至10②、11①至11②所示盜刷金額,致使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係游忠翰本人刷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③、7、11 ①所示盜刷金額之等值商品予黃文章。至如附表編號1①至1②、2①、6②、8①至8③、10①至10②、11②所示之各筆交易,因游忠翰之台新銀行帳戶餘額不足支付消費款項而刷卡失敗而未遂。另於附表二編號1③至1④、2②、3、4、5、6①、8④、9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③至1④、2②、3、4、5、6①、8④、9 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③至1④、2②、3、4、5、6①、8④、9所示盜刷金額,並在簽帳單或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游忠翰」之署押各1 枚,以示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並持之交予各該店員而行使,致各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1③至1④、2②、3、4、5、6①、8④、9所示盜刷金額之商品交予黃文章,足以生損害於消費之特約商店、游忠翰及各該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游忠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文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第296頁、第3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茂雲、證人即告訴人游忠翰、證人羅皓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偵25177卷63至65頁、67至68頁、110偵24625卷第63至66頁、第67至6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識別之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黃文章》、0000000000《黃榮南》查詢單明細、林茂雲住處照片6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樓店面與2樓住家有樓梯互通》(見110偵25177卷第73頁、第75頁、第77至83頁、第85至87頁、第88頁、卷89至93頁、第121頁)、竊嫌行竊車內財物、被告於住處外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4張、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盜刷明細、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刷卡明細、交易明細、簽帳收據、竊嫌於OK超商台中柳陽店、金瑞珠銀樓購物、萊爾富台中大坑口、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全家超商清水高美店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簽帳單翻拍照片、電腦內留存之交易資料、告訴人遭通知刷卡失敗之簡訊翻拍畫面2張、被害人遭竊物品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24625卷第81至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1至113頁、第103至113頁、第115頁、第116至117頁、第119頁)、110年10月29日聯邦銀行聯銀信卡字第1100023673號函及其所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簽單影本資料共2紙、扣押物品照片、110年12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10年12月8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信用卡號*****8203交易簽單資料、110年12月21日聯邦銀行聯銀信卡字第1100026993號函及其所附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簽單影本資料5紙、111年1月22日台新銀行刑事陳報狀、111年1月26日聯邦銀行聯銀信卡字第1110001453號函及其所附:信用卡號*****3530交易明細及簽單影本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業管集字第11110114613號調閱資料回覆及其所附交易簽單(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101頁、第175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195頁、第231頁、第237至250頁、第265至26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準此,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在刷卡機所顯示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署名,或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特約商店網站之信用卡付款系統,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黃文章就附表二編號1①至1②、2①、2③、6②、8①至8③、10①至10②、11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③、7、11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③至1④、2②、4、6①、8④、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在簽帳單及電子簽帳單上偽簽「游忠翰」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各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6、8、10、11所示各次持卡消費之部分,雖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然其均係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之決意,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即信用卡持卡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分別成立一罪。上開對同一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6、8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或詐欺取財未遂等二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如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等二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揭共計22次消費行為均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竊盜罪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2罪、詐欺取財罪2罪、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且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財產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告訴人游忠翰申辦之金融卡、信用卡,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取物品、盜刷所得商品價值,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如附表二編號3、5部分,被告在電子簽單偽造「游忠翰」署押共2枚,如附表二編號1③至1④、2②、4、6①、8④、9部分,被告在簽單偽造「游忠翰」署押共7枚,雖均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單及電子簽單(不含偽造之署押部分),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前已交付與他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又如附表二編號1③至1④、2②至2③、3、4、5、6①、7、8④、9、11①所示盜刷所取得之等值商品,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如附表五所示證件及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雖係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未扣案,惟本院審酌該等證件及金融卡、信用卡等物,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信用簽帳憑證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犯行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
1
110年3月7日14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1樓之營業店面內


黃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進入林茂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1樓之營業店面內(為5層樓建物,1樓作為營業店面,2樓至5樓為住家,1樓與2樓有樓梯互相連通,有1道門阻隔,惟平日不會上鎖,目前有林茂雲之家人共6人同住於該處),侵入林茂雲之住宅,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茂雲放置1樓桌上之HTC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林茂雲之駕照、健保卡、國軍眷補證各1張),並自同日22時40分許起,輪流將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述竊得手機內使用。嗣林茂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以上開遭竊之手機序號查詢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黃文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3月19日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黃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羅皓恩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入內徒手竊取羅皓恩友人游忠翰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黑色長夾1個、電子菸1支、現金5000元。又黑色長夾內有游忠翰身分證、汽車駕照、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副卡1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
黃文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盜刷信用卡犯行
編號
刷卡時間
(民國)
刷卡地點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偽造署押
「金融機構/信用卡號末四碼」
元起訴書附表
主文
1


①110年3月19日3時1分許 

卷內資料尚無法看出刷卡地點。惟從時間序列觀之,本件刷卡地點應係「臺中市○○區○○○街00○0號」
OK超商-台中柳陽店
6500元
(因存款不足刷卡未成功)

無
台新銀行金融卡
【4703】
編號1
黃文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游忠翰」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仟零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0年3月19日3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OK超商-台中柳陽店
5250元(因存款不足刷卡未成功)
無
台新銀行金融卡
【8203】

編號2
③110年3月19日3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OK超商-台中柳陽店
5250元
有,偽簽「游忠翰」署名1枚。
(簽帳單,見本院卷87、241頁)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副卡
【3530】

編號3
④110年3月19日3時2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分,以簽帳單為準)
臺中市○○區○○○街00○0號
OK超商-台中柳陽店
2792元
有,偽簽「游忠翰」署名1枚。
(簽帳單,見本院卷89、243頁)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副卡
【3530】

編號4
2
①110年3月19日4時24分許
卷內資料尚無法看出刷卡地點。惟從時間序列觀之,本件刷卡地點應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台中金原店
3930元(因存款不足刷卡未成功)
無
(簡訊,偵24625卷第115頁上方)
台新銀行金融卡
【4703】

編號5
黃文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游忠翰」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0年3月19日4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台中金原店
3930元
有,偽簽「游忠翰」署名1枚。
(簽帳單,見本院卷187、245頁)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副卡刷卡
【3530】

編號6
③110年3月19日4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台中金原店
2900元
無
(簽帳單,電子免簽,見本院卷189頁)
持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3360】

編號7
3
110年3月19日4時38分許
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台中新太原店
6210元
有,電子簽章,偽簽「游忠翰」署名1枚。
(簽帳單,見本院卷191頁)
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
【3360】
編號8
黃文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游忠翰」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3月19日4時51分許
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萊爾富-台中大坑口店
6405元
有,偽簽「游忠翰」署名1枚。
(簽帳單,見偵24625卷第108頁、本院卷第267頁)
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刷卡
【3360】

編號9
黃文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游忠翰」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3月19日4時59分許
台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北新店
7430元
有,電子簽章,偽簽「游忠翰」署名1枚。(簽帳單,見本院卷193頁)
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
【3360】

編號10
黃文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游忠翰」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①110年3月19日5時46分許
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全家超商-台中金強店
5701元
有,偽簽「游忠翰」署名1枚。
(簽帳單,見本院卷195頁)
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
【3360】

編號11
黃文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游忠翰」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柒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0年3月19日5時51分許
卷內資料尚無法看出刷卡地點。惟從時間序列觀之,本件刷卡地點應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全家超商-台中金強店
1500元(因存款不足刷卡未成功)
無
台新銀行金融卡
【4703】
(簡訊,見偵24625卷第115頁下方)
編號12
7
110年3月19日9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清水高美店
150元
無
(補印電子發票,見偵24625卷113頁上方)
台新銀行金融卡
【8203】

編號13
黃文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①110年3月19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春寶珠寶銀樓
2萬3530元(因存款不足刷卡未成功)
無
台新銀行金融卡
【8203】
編號14
黃文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游忠翰」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0年3月19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春寶珠寶銀樓
1萬元(因存款不足刷卡未成功)
無
台新銀行金融卡
【8203】
編號15
③110年3月19日10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春寶珠寶銀樓
7000元(因存款不足刷卡未成功)
無
台新銀行金融卡
【8203】
編號16
④110年3月19日10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春寶珠寶銀樓
1萬元
有,偽簽「游忠翰」署名1枚。
(偵24625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47頁)
持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副卡
【3530】

編號17
9
110年3月19日1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金瑞珠銀樓
7380元
有,偽簽「游忠翰」署名1枚。
(偵24625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49頁)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副卡
【3530】

編號18
黃文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游忠翰」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①110年3月19日10時56分許
卷內資料尚無法看出刷卡地點。惟從時間序列觀之,本件刷卡地點應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金春晟銀樓
9400元(刷卡未成功)
無
(簡訊,偵24625卷第115頁下方)
台新銀行金融卡
【4703】

編號19
黃文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0年3月19日10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金春晟銀樓
3000元(因存款不足刷卡未成功)
無
台新銀行金融卡
【8203】
編號20
11

①110年3月19日11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
1400元
無
(補印電子發票,見本院卷183頁)
台新銀行金融卡
【8203】

編號21
黃文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0年3月19日11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
1250元(因存款不足刷卡未成功)
無
台新銀行金融卡
【8203】
編號22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應沒收之物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HTC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黑色皮夾1個
3
現金新臺幣1000元

附表四: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應沒收之物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斜背包1個
2
黑色長夾
3
電子菸1支
4
現金新臺幣5000元

附表五:毋庸沒收之物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林茂雲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駕照、健保卡、國軍眷補證各1張
2
游忠翰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副卡1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