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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VAN THANG(中文名:黎文勝)
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LE VAN THANG(中文譯名:黎文勝,下稱黎文勝)與LAI VAN BAO(中文譯名:賴○○,下稱賴○○)均係越南籍在臺移工,且均任職於「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暐公司)。黎文勝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下午9時30分許,在信暐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宿舍廚房用餐區內,因打掃排班事宜與賴○○發生爭吵。黎文勝明知類如西瓜刀之長刀為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且人之頭頂部及後頸部,是人體重要部位,屬存命要害,倘以諸如西瓜刀之利刃揮砍攻擊,極有可能造成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黎文勝竟因打掃排班糾紛而情緒不滿,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前述爭吵後,迅即走出用餐區自他處拿取其所有之類似西瓜刀之長刀1把(未扣案)至上述用餐區,以正握長刀揮砍攻擊之方式,猛力先朝用餐中之賴○○頭頂部橫切割砍,賴○○突遭黎文勝持刀砍傷而彎身,黎文勝猶未罷手,續而持前揭長刀自賴○○右後頸延繞左肩、左前胸揮砍1刀,再朝賴○○左肩斜至右後背部揮砍1刀。在場之晉○○見狀,立即推開黎文勝,並高聲大喊示意同事前來,黎文勝則迅速逃離現場,並將上開長刀棄置。賴○○因遭攻擊而受有後腦後頸深部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頭皮深層撕裂傷與皮膚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嗣經雇主陳○○緊急送往彰化縣溪湖鎮道安醫院急診,因賴○○傷勢嚴重有危及生命之虞,旋即轉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嗣於110年6月21日下午4時許,黎文勝在臺中市○○區○○○○路00號為警緝獲。
二、案經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黎文勝(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下述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賴○○均係越南籍移工,且為信暐公司同事;於109年8月3日下午9時30分許,在信暐公司宿舍廚房用餐區內,因打掃排班事宜與賴○○發生爭吵,嗣而持其所有金屬刀刃至上述用餐區,砍賴○○之頭頂部、後頸部及背部各1刀,隨後離開現場,並將上開刀械棄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天有跟賴○○爭吵,賴○○罵其很多髒話,當天其有喝啤酒,確實有拿刀砍賴○○,砍賴○○幾刀忘記,因見旁邊有人幫他才離開;且賴○○長期說其壞話,其為了賺錢養家一直忍耐,當天其因喝了很多酒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才造成如此結果,其並非故意,沒有想要殺害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與告訴人賴○○均為越南籍在臺移工,為任職於信暐公司之同事;黎文勝於109年8月3日下午9時30分許,在信暐公司宿舍廚房用餐區內,因打掃排班事宜與賴○○發生爭吵後,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賴○○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5至39頁,原審卷第73至76頁、第194至200頁,本院卷第97、138頁)。又被告爭吵後持刀朝告訴人賴○○之頭頂部、後頸部位及背部揮砍;告訴人賴○○因遭攻擊而受有後腦後頸深部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頭皮深層撕裂傷與皮膚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嗣經雇主陳○○將賴○○送往道安醫院急診,又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而未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甚明 (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卷第3至5頁,他卷第113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越南籍同事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113至135頁),證人即雇主陳○○於警詢證述(見他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信暐公司越南籍員工武○○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卷第17至19頁) 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健保卡、居留證、護照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卷第79至83頁)、告訴人賴○○之健保卡及居留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護照影本(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卷第59至61頁)、案發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卷第63至64頁,71至72頁)、告訴人賴○○、證人陳○○、武○○、黃○○指認被告之照片(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卷第7、23、69頁)、證人晉○○指認被告照片(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賴○○住院傷勢情形照片(見他卷第29至32頁、第53至56頁)、告訴人賴○○頭部、背部之傷勢近照(見他卷第59頁)、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卷第9頁)、告訴人賴○○之住院Stat囑咐處方箋(第一外科加護病房;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卷第53至55頁)及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9月17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0900069號函暨檢送之賴○○相關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93頁及原審病歷卷)可佐。就此部分有關被告與賴○○衝突之原因、被告持刀攻擊賴○○致傷、賴○○送醫急診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云云。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319號、第4547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888號、95年度臺上78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查:
  ⒈證人賴○○警詢時陳稱:其於109年8月3日晚上下班回來要找被告講打掃班表的事情,他當時喝酒,聽到其要叫他幫忙打掃,很不開心,我們就吵起來,吵完其在廚房吃飯,被告就生氣地去他的房間拿他的西瓜刀來廚房,看到其直接就砍過來,砍其頭部、後背等部分,其醒來時已經在醫院;他喝酒應該蠻多,但是沒有醉等語(見他卷第71至73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發生地點是在宿舍;那天我們在吃飯,有談到分配打掃工作問題,後來被告就生氣與其爭吵;其跟被告爭吵後想說沒有事情,就去吃飯;被告先走出去拿刀子;拿1支很長的刀,大概是西瓜刀那種樣式的刀;之後被告就拿刀砍其;砍其頭頂部跟後頸部、背部共3刀,頭頂部、後頸部、背部各1刀等語(見他卷第113至115頁)。證人賴○○迭明確指證被告與其於用餐時因分配打掃排班之事發生爭吵,被告即先行離去取刀返回現場持刀砍殺其之事實。
 ⒉證人晉○○於警詢時、偵查中就現場經過證述明確,復於原審審理結證稱:109年8月3日下班後,我們各自回宿舍,其跟告訴人有一起吃晚餐,被告也是在吃飯。......吃飯時,告訴人跟另1個阿平說想要更改宿舍的值日生排表,被告聽不清楚,跟告訴人談,談來談去就發生爭執;爭執後,被告就走出去,告訴人跟其還在吃飯,被告從吃飯空間的出入口持刀從其右後方斜斜進來,跑到其旁邊的位置,砍對面的告訴人,其發現時他已經砍下第1刀;被告拿的刀子大約60公分長,大概西瓜刀那種,他是跨過桌面砍告訴人..其不知道被告去哪裡拿刀..被告砍告訴人之前有說話聲音,但聽不清楚講什麼;被告拿刀一進來吃飯空間,就直接揮告訴人,沒有再爭執什麼。被告揮3刀,順序是頭、頸、背(手比頭、頸、背)。第1刀是砍中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被砍以後,抱著頭部低下來,被告就揮第2刀砍到告訴人頸部、肩膀的地方,告訴人繼續往前傾的過程,背部朝上,被告就揮砍第3刀砍到告訴人背部(證人以動作示範過程)..3刀連續的,就是砍了再砍..還是繼續砍第3刀....因為被告砍3刀,其當時自然反應就是把被告推開,被告沒有跌倒,也沒有聽到刀掉落的聲音;發生得很快,砍完3刀其才來得及反應,其才大聲講話,大聲說黎文勝砍賴○○,意思是要叫大家趕快從外面進來。..砍3刀之後,沒有砍其他地方,被告就迅速離開吃飯空間,其他人進來,那時候很混亂,他往哪邊我們不知道,..其沒有看過被告用那把刀等語(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122頁、第123至126頁、第130至131頁、第133至134頁)。其證述內容,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衝突、被告離開現場持刀返回揮砍告訴人3刀等過程與告訴人上開指證互核相符。
 ⒊又告訴人受傷後,經由證人武○○等人聯絡雇主陳○○到場協助送醫後,由道安醫院再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急救等情,亦有證人武○○、陳○○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員警偵查報告可稽(見他卷第13至19頁)。就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其左頭皮後側(頭頂部)有相當面積之撕裂傷口,右後頸部環繞至左肩及左前胸亦有大面積之撕裂傷口,背部有左肩部至右後背斜長面積之撕裂傷口等情,有其病歷資料及手術照片可參(見原審病歷卷第13頁急診病歷照片、第21頁急診護理記錄、第125、137頁手術記錄照片、偵卷第35頁手術縫合後照片),依上開照片顯示,該傷口深度、長度既大且深,係遭利刃斬裂之傷口,尤以右後頸延繞至左肩、左前胸部位之傷口已呈大型溝槽狀環繞於肩頸部位;又經原審對於告訴人受傷情況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賴君頭部、後頸、背部、左前胸大面積撕裂傷深及骨頭合併出血性休克;因危及生命,未在急診室測量深度、長度,立即加壓止血,立即輸血,送入開刀房急救;深及顱骨、脊椎器官;依急診傷勢觀之有出血性休克,有立即生命危險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9月17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0900069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3頁及病歷卷)。顯見告訴人因刀砍殺所受之傷勢至為深重,刀傷深及顱骨、脊椎器官,且有出血性休克而有立即生命危險之事實。
 ⒋證人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刀子大約60公分長,大概西瓜刀那種。..有在外面市場或是水果攤看到過西瓜刀切西瓜,可以確認被告拿的就是類似西瓜刀那樣的刀。..桌面約60公分,被告持刀返回用餐區後,橫跨桌面持刀揮砍賴○○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33至134頁、第122頁、第125頁)。另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剛來臺灣去買那把刀回來,主要買回來殺魚用,那把刀刀刃約4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整個刀子長度40公分云云(見原審卷第198頁)。縱使無從精確認定被告所使用長刀之確實長度為何,且被告亦爭執證人晉○○所述其等之相對位置(見原審卷第199頁),惟可認定被告攻擊賴○○所使用之刀為類如西瓜刀之長刀而非一般之短小刀具之事實。且被告亦不否認購買該刀是用來料理魚肉一節(見原審卷第75頁),堪認該刀應甚為鋒利。又被告雖辯稱喝醉忘記至何處 拿刀云云(見原審卷第19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晉○○均證稱被告於用餐時與告訴人爭執後離席取刀返回再行砍殺告訴人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從床 上拿取西瓜刀砍告訴人等情(見偵緝卷第37頁),堪認被告係自用餐區爭吵後,離開用餐現場拿取此鋒利刀刃返回刻意揮砍告訴人等情,至為明確。     
 ⒌又人體的頭部、頸部均為人體要害之一,如以利刃攻擊極有可能因造成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乃一般人所可得而知之事,被告既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且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當有所認識。其正值青壯之年,以鋒利之類似西瓜刀之長刀攻擊賴○○身體要害之頭部、頸部,定然知悉極可能造成告訴人有生命危險發生致死結果。綜上以觀,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離開用餐現場刻意持鋒利之刀刃返回,並於情緒激動且在告訴人用餐時毫無防備之下持刀揮砍告訴人,於告訴人頭部遭攻擊而彎身後,猶未停手而接續揮砍,再自告訴人右後頸部揮砍1刀環繞至左肩、左前胸、繼而再揮砍其背部斜長1刀;而所攻擊部位分別為頭部、頸部,均為可能危害人體生理機能及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之部位;且其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口深及顱骨、脊椎器官,有出血性休克、立即生命危險,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極為嚴重,情勢甚為兇險,足見被告當時持刀揮砍之意欲絕決,下手猛烈兇殘。是就被告行為時狀態、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及已有立即致命之危險、發 生衝突之原因、使用兇器種類、下手攻擊部位、下手力量之輕重及當時持刀攻擊告訴人之歷程,被告顯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又被告雖辯稱當時其僅係為持刀恐嚇告訴人,叫告訴人不要欺負其云云,惟事發地點在被告任職之公司宿舍廚房區域,現場顯然應有足夠之「嚇唬」告訴人之各種器具物品,衡情在一時爭吵當下隨手拿取現有物品作勢恐嚇即可,惟被告竟在爭執後走出用餐區刻意自他處拿取刀械返回用餐區揮砍告訴人,且其揮砍攻擊之部位均為人體重要部位,甚且下手至為猛烈兇殘,已如前述,顯難認被告僅係基於恐嚇或傷害之犯意所為,被告辯以其並無殺人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之前,其等因打掃班表而發生衝突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晉○○證述明確。證人武○○亦於警詢中亦證稱:其昨晚(109年8月3日)9點左右,與被告、告訴人在廚房討論我們打掃班表的事,那時雙方因為打掃班表的事情有爭執,約9點半其去廁所,聽到宿舍有爭吵聲,回到廚房,發現賴○○倒在地上,渾身是血,其急忙通知老闆陳○○來幫忙處理,協助送醫等語(見他卷第18頁)。核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晉○○等人所證發生衝突的原因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揮砍賴○○前,確因打掃班表一事發生衝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滿對方很久了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來臺灣工作一年,常遭告訴人講一些辱罵的話;其忍耐告訴人很多,告訴人一天比一天越講越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長期遭告訴人說壞話,但為了賺錢養家不得不忍耐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顯見本件事發前,被告對告訴人早已生怨懟,不滿甚深,再於事發當日因排班表之導火線發生爭執,夙怨積累,新仇復加,爭吵之際陡起兇心,致引殺機,並非不可能之事。況目前社會中,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並無嫌隙,甚至不認識,只因偶發爭執口角,被害人即遭加害人殺害之案例屢見不鮮,被告在盛怒而萌生殺意,持刀揮砍被害人,其確有為洩憤而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存在。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並無殺人動機,而爭執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並無可採。  
 ㈣又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僅砍3刀,並非持刀亂砍,非惟可見其並無殺人犯意,亦可見係己意中止犯行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很害怕才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事發後很多人過來幫忙,其看到很多人過來,其緊張害怕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又證人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砍3刀,其自然反應就是推開,才大聲講話...其大聲說黎文勝砍賴○○,意思要叫大家趕快從外面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3頁);證人武○○於警詢時證稱:其聽到爭吵急忙回廚房等語(見他卷第18頁)。由此可知,被告對賴○○攻擊3刀後,遭證人晉○○推開,且已有旁人陸續前來現場,被告見狀緊張害怕始行逃離,顯然被告當時未繼續持刀砍擊被害人,當係受制於當時情勢等外力因素之影響所致,並非出於己意而自行中止犯行,所為仍屬障礙未遂。
 ㈤又被告辯以當時喝酒太多,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行為雖未達喪失意識之程度,惟其對於判斷、行動控制難以掌握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與一群朋友喝酒,飲酒後朋友離開,其就去煮飯,用電鍋煮,隔天要吃的;剛插電弄上去煮,就看到掛在牆壁上的值班表,告訴人來跟其講值班表的事情,用越南話罵其,叫其不用看,明天再重寫;其說要寫的話上個月底之前就要寫,當天已經3號,還要寫什麼,後來就跟告訴人發生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證人晉○○於審理中證稱:(如果隔天要上班,會喝到醉?)喝不多,大概罐裝臺灣啤酒1至2罐,不會喝醉。..爭執當時已經喝完酒,被告整個人很紅應該有一點醉,比平常多喝一點是不會很醉;宿舍門進來是我們住的房間,隔壁是第二間,再過去是吃飯的空間,被告的房間距離用餐區中間有隔1個房間;發生爭執後,被告走出去,告訴人和其還在吃飯,被告從外面持刀進來對著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可見被告於事發前雖有飲酒,然尚能獨力預備翌日之飲食,且就打掃排班之細節質問賴○○而與之爭論,發生衝突後再特意走出用餐區外持刀折返,逕朝告訴人揮砍,依其行為動作觀之,未見有受酒精嚴重干擾影響之情形。
 ⒉再者,現場廚房用餐區並非寬敞之區域,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他卷第21至22頁)。而依證人晉○○上開證述,被告持刀揮砍賴○○當時,現場至少有被告、賴○○與證人晉○○3人,被告除朝賴○○揮砍3刀外,並未對其他人、物揮刀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當時知道持刀揮砍的對象是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而被告持刀返回用餐區,旋即逕朝告訴人攻擊,精準揮砍告訴人頭部、頸部、背部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行為時,能清楚辨識所要攻擊的對象,及準確下手所攻擊之部位,而能在短暫時間內接續揮砍3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害。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離開宿舍前,其有回去拿手機和自行車,從宿舍離開那邊有一段路有田、河水,其自己無法騎自己的電動車,就在那邊打電話給朋友;其有印象打給一個朋友,用手機抓地圖位置,傳地址地圖給朋友,是用臉書的地圖截圖,叫朋友幫其叫車子來接其,後來車子載其去鹿港1個朋友的宿舍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2頁)。又被告逃離現場後,即於109年8月3日晚間10時許,電話委由越南籍友人楊○○(DUONG CONG DUC)於109年8月4日下班後至被告之工作場所收拾行李,並放置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復任由被告前來拿取一節,業據證人楊○○於警詢時陳明(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卷第33至35頁);又被告並委由其越南籍友人黃○○(HOANG VAN HUNG)於109年8月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為被告拿取行李並接應載送被告至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等情,業據證人黃○○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他卷第87至90頁),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確係證人黃○○所使用一節,亦據證人即上開自小客車車主即黃○○之岳母邱○○於警詢時陳明(見他卷第101至102頁),且證人即楊○○租屋處之二房東李湘婷於警詢時陳稱楊○○有告知會有人前來拿行李,嗣有一名男子(按係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前來拿取等情(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卷第37至3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現場蒐證照片及網路地圖照片截圖翻拍照片(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卷第19、20頁)、證人邱○○指認黃○○照片(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卷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卷第49頁)、李湘婷指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卷第41頁)在卷可參。而證人晉○○於警詢中亦稱:老闆叫武○○和其合力將告訴人搬上老闆的車,載去醫院急救,其協助把賴○○送上車後,就到附近去找被告,可是都沒找到等語(見偵卷第23頁)。綜上被告行兇後過程觀之,被告能迅速於行兇後聯絡交通工具,立即離開現場,猶能於離去途中隨即以手機操作傳送其當時確切所在位置予友人,復連絡同鄉越南籍人士為其收拾住處細軟並接送輾轉逃匿,致證人晉○○遍尋無著,就其行兇後立即逃匿並連繫接應,益證其行為時之精神意識及辨識能力並無影響甚明。
 ⒋由此觀之,依被告行為前後之歷程觀察其意識狀態及行為舉止之態樣,可認為即令被告於當時有飲酒之事實,然其在攻擊告訴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毫無影響,至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飲酒影響其判斷及行為控制云云,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難與其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相稱,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刀朝告訴人砍殺3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64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攻擊3刀後,因遭證人晉○○推開與驚呼高喊聲,及現場他人前來等外在事由而不得不放棄,已如前述,被告犯行自屬障礙未遂,是非因己意中止,而無刑法第27條第1項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辯以其係主動至內政部移民署中部辦公處所自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全國資訊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臺中市專勤隊、中區事務大隊地址頁面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此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獲報道安醫院有越南移工遭刀殺,經通知在場人調查而查悉行為人為被告,且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109年8月4日員警偵查報告、109年8月4日拘票聲請書可憑(見他卷第11、63頁),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7日即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7日彰檢錫紀限出正字第10904002030號函可憑(見他卷第49頁)。被告於案發當日即經警方查悉,顯見承辦之司法警察依據上開資料,早已知悉犯罪事實,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即為犯罪之人,並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推測。嗣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發布通緝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員警於110年6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查獲,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11頁)可憑。縱認被告主動至內政部移民署相關隊部設在臺中市之所在地,而為警查獲,依前揭說明,其犯罪事實早經發覺,至多僅可認其係投案而非自首,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其遲至110年6月出面投案係因想多留點時間工作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其所辯係自首一節,並非可採。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殺人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須認知量處有期徒刑5年,稍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越南籍且為同事關係,因工作上之排班問題爭執,竟即持上開刀刃1支,朝告訴人揮砍攻擊,所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惡性非輕, 且 造成告訴人傷勢嚴重,實難認定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之上開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95條等之規定,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越南從事板模工作,在臺灣擔任作業員,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6歲、4歲,家有父母、妹妹,配偶在越南照顧小孩,父母在越南種田,其胞妹初來臺灣不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僅因打掃班表之糾紛,竟於告訴人不備情況下,持類似西瓜刀之長型刀械加以行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蒙受身心痛苦,其所為顯然無視法治,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另說明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為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本案殺人未遂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在行為後,又四處逃竄,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所有持以攻擊告訴人之上開長刀,雖為本案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且該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其並無殺人犯意,且係酒後自我控制力不佳及因己意中止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上開所辯,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所辯並無足採。再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