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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玟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85、7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玟龍原為楊惠慈之房客,向楊惠慈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間使用,雙方因細故而有嫌隙,吳玟龍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上午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以腳踹倒楊惠慈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右側後照鏡斷裂,致其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楊惠慈。
 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因細故與楊惠慈發生口角後,竟徒手甩打楊惠慈右臉頰,致楊惠慈受有右顏面部與牙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惠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吳玟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以腳踹倒告訴人楊惠慈所有之上開機車,及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犯行,辯稱:我僅是輕輕推倒機車,我離開時機車左右後照鏡皆完好無損,監視器晝面即可證明,對照警察到現場拍攝之照片與監視器擷圖能清楚看出我離開時機車傾斜角度與警方照片完全不同,可證明告訴人報案前移動機車刻意弄壞後照鏡誣陷我。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當時我在樓上、她在樓下,她自己打自己的臉,她上來的時候,我就看她的臉是紅腫的,警方應該也看得到,怎麼可能都沒有拍照。而且我也沒有傷害告訴人的犯意,因為當天就是告訴人不讓我進去房子睡覺,她一直吵鬧,我不得已,我才轉身向她拿鑰匙,沒多久以後,我準備要回去睡覺的時候,她就過來故意撞我一下,誣賴是我打人,明顯是告訴人設計好的云云。
二、經查:
 ㈠毀損部分:
 ⒈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房間使用,雙方因租賃糾紛而有嫌隙,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以腳連續踹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2次,致該機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7185號卷第23至25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7185號卷第33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⒉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遭被告以腳踹倒地後,確實造成右後照鏡斷裂毀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稱:我於109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發現我停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車號000-000重機車倒在地上,機車右後照鏡遭毀損、斷掉。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是我的房客即被告所為,被告走到我機車旁邊用腳踹倒我的機車,造成機車右後照鏡斷掉毀損。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毀損我的機車,但109年12月29日晚上0時許,我有去叫被告聲音放小,不要妨害其他人,他就不高興等語明確(見偵7185號卷第23至27頁);又被告確實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9時12分56秒起至上午9時13分止,用力以腳連續踹告訴人機車2次,致告訴人機車倒地,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7185號卷第33頁下方、第34頁上方),是被告辯稱僅輕輕推倒機車云云,已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衡諸被告腳踹機車之力道非小,且機車已因此倒地,而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7185號卷第33頁),可知告訴人機車係停放在其住處樓下,後方係磁磚牆壁,機車與牆面距離甚為接近,地面則係鋪裝柏油之路面,均甚為堅硬,則被告以腳用力將告訴人機車往牆壁方向踹,機車受力後,因物理作用碰撞後方之牆壁或地面,因而造成後照鏡斷裂,實符合論理法則參諸,告訴人發現機車倒地,右後照鏡斷裂毀損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蒐證拍照,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所拍攝之照片,告訴人之機車右後照鏡確實已斷裂,掉落地面,僅存支撐架連接龍頭,此據處理該案之警員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下稱正義派出所)警員陳智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復有現場機車倒地照片在卷可佐(見偵7185號卷第29至31頁);再者,告訴人於同日確實至太億車行修理後照鏡,花費新臺幣300元一情,亦有該車行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憑,以上各情相互勾稽,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信而有徵,應屬真實,足以採信。從而,堪認告訴人上開機車遭被告以腳踹倒地後,確實已經造成右後照鏡斷裂毀損。
 ⒊至證人陳智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受理完告訴人報案後,再去調監視器,再去現場拍照,告訴人報案時就對她製作筆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惟查,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47分許至正義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毀損機車之告訴,並製作筆錄,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7185號卷第23頁),又觀之證人陳智源到現場所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註明拍攝時間係同日中午12時30分,該時序在告訴人製作筆錄前,與其上開證述先受理告訴人報案及製作筆錄,再至現場一情固有齟齬,惟證人陳智源於111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作證時,已相距案發近2年,且證人陳智源每日所負責之勤務繁多,自難苛求其清楚記憶先後順序,況依告訴人當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即已記載:「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為我房客吳玟龍所為」等語(見偵7185號卷第25頁),顯見告訴人製作筆錄前,警方已調閱監視器。從而,依警方調閱監視器、告訴人製作筆錄及證人陳智源上開證述辦案之經過,本案應係告訴人發現機車倒地毀損後,先報警處理,經警予以受理,此時應尚未製作筆錄,證人陳智源至現場蒐證拍照、調閱監視器後,始製作告訴人筆錄至明。從而,證人陳智源前開證述受理報案即製作筆錄一節,應係記憶模糊所致,無礙本院上開告訴人機車遭被告踹倒在地後,右後照鏡已斷裂之事實之認定。準此,被告指摘證人陳智源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時序在告訴人製作筆錄之前,與證人陳智源證述先受理告訴人報案及製作筆錄,再至現場一情不符,並執此認遭告訴人誣陷毀損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洵屬無據,難以採信。
 ⒋被告以警察到現場拍攝之照片與監視器擷圖,二者告訴人機車倒地傾斜之角度不同為由,辯稱告訴人刻意毀損機車誣陷其毀損云云,惟經比對警員到現場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見偵7185號卷第29頁)與監視器擷圖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照片(見偵7185號卷第37頁),足見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機車龍頭、車輪、車尾)、機車傾斜之方向均相符,並無被告所辯傾斜角度不同之情形。另被告再辯稱依監視器擷圖可知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並未斷裂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指監視器擷圖(見偵7185號卷第37頁下方),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右後照鏡支撐架末端有團黑影,乍看之下,似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仍連接支撐架,但該監視器擷圖係擷取自民宅所裝設之監視器,該監視器距離告訴人機車尚有一段距離,且畫面畫質非佳,並非清晰,實難因此認定告訴人機車後照鏡並未斷裂;而經詳細觀察比對警員到現場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見偵7185號卷第29頁),清楚可見告訴人機車倒地右後照鏡確實已斷裂,掉落地面,僅存支撐架連接龍頭,而殘存之支撐架適與後方牆壁之黑色排水孔甚為接近,且該黑色排水孔位置即在上開監視器擷圖告訴人機車倒地右後照鏡支撐架末端不遠處,據此,顯見上開監視器擷圖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右後照鏡支撐架末端之黑影應係牆壁上之黑色排水孔,並非後照鏡。從而,被告執此指摘告訴人機車後照鏡並未斷裂云云,應有誤會,並非事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警詢時(下午1時47分)指稱:109年12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我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聽到很大聲的關門聲音,我從床上起來到客廳查看,看到被告,被告說我拿他的身分證去賣,我回答沒有拿他的身分證,被告就甩右手打到我的右臉頰,又罵我,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我就報案,等到警察來,警察要看雙方證件時,被告從他的身上皮夾拿出身分證供警方查證,證明我沒有拿他的證件。後來我自行到臺中醫院就醫治療。被告是我的房客,因為我要他搬家,他就不高興等語(見偵7186號卷第23至27頁);於偵訊時指稱:我剛從房間走出來,被告說我拿他的身分證,我說我沒有拿,被告就動手了等語(見偵7185號卷第52頁),是告訴人明確指訴被告為其房客,其因要求被告搬離,因而發生不愉快,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以右手甩打其右臉頰,致其受傷之傷害犯行,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7186號卷第29至33頁)。而依被告刑事聲明狀可知告訴人確曾表示不欲繼續出租房間予被告,要求被告搬離(見原審卷第151頁),被告亦因認告訴人偷竊其所承租之房間鑰匙,而對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原審復自承案發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情屬實(見原審卷第60頁),足見雙方因租賃衍生糾紛,互生嫌隙,告訴人要求被告搬離,雙方因而不愉快,案發日復發生口角,衡情,被告確有因租賃糾紛而傷害告訴人之合理動機,告訴人上開指訴並非全然子虛。
 ⒉又依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時其與告訴人之錄音,內容如下(以下均為臺語對話):
    告訴人:我是說我在房間睡覺,出來後你用手撞我。
    被  告:我哪有可能……我是跟妳討鑰匙,我要怎麼撞妳?
            妳出來、妳出來、妳出來就要打電話叫警察了。
    告訴人:你撞我啊。
    被  告:我要怎麼撞妳,妳現在是說我撞妳對嗎?
    告訴人:對啊。
    被  告:還是我打到妳的臉?
    告訴人:我的臉你撞我啊。
    被  告:妳的臉是用打的,還是用撞的?
    告訴人:用撞的。
    被  告:用哪一隻……如何撞的?
    告訴人:你用手撞我的。
    被  告:用手撞妳?撞妳的臉?
    告訴人:對。
    被  告:所以我……妳剛剛不是說我打妳?
    告訴人:你撞我的臉。
    被  告:妳說我打妳的臉?
    告訴人:你用手撞我的臉。
    被  告:我手撞……我手伸直還是伸啥咪……伸橫的?
    告訴人:直的啊。
    被  告:伸直的啊,妳說的喔。
  是依前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一再表示被告打她,而被告於對話過程中雖否認打人,並質問告訴人其係以哪隻手、「撞」或「打」、將手伸直或橫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然衡以本案案發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且本案對話錄音為被告事後所提出,為雙方發生糾紛後,在現場對於衝突事件之對話,告訴人於當下並未預見此對話將作為訴訟使用,自無權衡利弊得失之意圖,再觀諸渠等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面對被告之質問,始終堅稱被告用手「撞」其臉部,並無被告所質問「撞」或「打」之不同,告訴人並回應被告係將手伸直之方式撞其臉,倘非確有其事,告訴人應無如此理直氣壯回應之可能,是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一情,應非子虛。
  ⒊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糾紛後,於案發當日即報警處理,經正義派出所值班警員通報適執行巡邏上午8時至10時之勤務之警員即證人楊英明、陳明戒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現場處理,告訴人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指述遭被告傷害,警員告知如欲提出傷害告訴,需至派出所提出並製作筆錄,如係民事糾紛則由雙方自行協調解決等情,業據證人楊英明、陳明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5至177、186頁),復有正義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此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就醫,於中午12時39分經診斷受有「右顏面部與牙齦挫傷」之傷害,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7186號卷第35頁)、110年9月24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09175號函檢送告訴人病歷影本(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考,經核告訴人所受挫傷之傷勢及受傷部位,皆與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以手甩打右臉頰一情相合。
  ⒌綜上,依告訴人與被告確因租賃衍生糾紛,互生嫌隙,告訴人要求被告搬離,被告已有傷害告訴人之合理動機存在,雙方於109年12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生口角衝突後,告訴人隨即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指訴遭被告傷害,並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前往醫院驗傷,再於同日下午1時47分前往正義派出所提出告訴,可見時間密接,告訴人復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且該傷勢及受傷部位,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以手甩打右臉頰一情吻合等情相互印證,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訴因要求被告搬離,因而發生不愉快,被告以右手甩打其右臉頰,致其受傷一情,信而有徵,確屬真實,足以採信。
  ⒍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告訴人誣指其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自行加工造成云云,惟關於告訴人如何自行加工及加工之時間點各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警察來之前)我在客廳,我當時立定身,伸手要向她拿回、大門鑰匙,當時她在房間跟客廳來回跑動,然後她自己故意衝過來撞到我胸口云云(見偵7186號卷第19、52頁);惟依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則係記載:「等警察離開,房東(指告訴人)隨即下樓,本人立刻聽到[啪啪……8下]很大聲響,深覺聲音不尋常。巴掌聲響後房東上來邊講手機說要拿健保卡,本人當時發現房東臉頰紅腫!房東見到本人因心虛刻意遮臉躲躲閃閃!拿了健保卡迅速離開!證實房東臉上紅腫為事後自己掌嘴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另依刑事聲請狀記載:「警察離開後房東立刻下樓,本人親耳聽見房東發出多下拍打聲,房東上樓本人立刻發現其臉上有些許紅腫,已證明房東臉上小傷是自己故意為之!」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前後歧異,其所辯已堪置疑。況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自行加工造成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被告稱其與告訴人因租賃糾紛,互生嫌隙,即逕認告訴人有捏造事實而誣攀被告之情事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並非撥打110報案,其與警察有私交,係警方與告訴人故意設計將本案毀損及傷害2案併在一起,刻意塑造其為脾氣暴躁之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57頁)。查,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詢告訴人是否於本案指訴遭傷害時撥打110報案電話,經該分局輸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均查無110報案資料一情,固有該分局110年09月2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37615號函附件①110年9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②110受理報案電腦查詢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惟告訴人並非撥打110電話報案,而係撥打電話至正義派出所報案,經值班警員接聽後,指派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即證人楊英明及陳明戒前往現場處理等情,已經證人即正義派出所警員楊文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及證人楊英明、陳明戒證述於前。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其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要無可採。
 ⑶被告再辯稱:告訴人沒有受傷,因為警察看告訴人沒有受傷,又證人楊英明及陳明戒警員證述如報案人有受傷,一定會拍照,本案沒拍照代表告訴人沒受傷。我有請警察帶告訴人去驗傷,但是警察不願意云云(見本院卷第65、105、205頁),惟被告同時又辯稱:當時我在樓上,告訴人在樓下,她自己打自己的臉,她上來的時候,我就看她的臉是紅腫的,至少可以看出臉是紅腫的,警方應該也看得到,怎麼可能都沒有拍照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是關於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時,告訴人臉部有無明顯可見之紅腫一節,被告所辯二說詞已然矛盾,所辯已難採信。再者,證人楊英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正常處理程序都會問被害人哪裡受傷,他有比說他哪裡有傷勢,如果有明顯傷勢,我們會馬上拍照,如果看不出來的話就不會拍照。如果有生命(危險)的部分,我們就會叫救護車來處理,沒有什麼很嚴重的傷勢的話就不會立即做處理。本案處理的狀況是沒有印象有明顯的傷勢,所以當天沒有拍照,也沒有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184、190頁),是依證人楊英明上開證述可知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民眾糾紛或傷害案件,如民眾指訴遭傷害,會請被害民眾指出受傷部位,如有肉眼可見之明顯傷勢,會拍照存證,惟如無肉眼可見之明顯傷勢,則不會拍照,本案並未對告訴人拍照,沒印象告訴人有明顯傷勢等情屬實。然證人楊英明乃派出所之警員,每日勤務繁多,其雖無印象本案告訴人有無明顯傷勢,惟其亦證稱:「(問:那照你處理的經過是因為你有看一下她的外觀是沒有明顯的傷勢,所以你才沒有拍,是這樣嗎?)如果她有指出哪裡有傷,我一定會拍照。」、「(問:你還記不記得那個女士有沒有說她身體哪個部位受傷?)這個更沒有印象。」、「(問:請你回憶一下,當天這個女士是有指出她受傷的部位,然後你觀察看了以後沒有明顯的傷勢,所以才沒有拍,還是說她也沒有講說她哪裡受傷?)這個我沒有什麼印象。」、「(問:這一件就是你已經沒有印象到底是她有講然後沒有明顯的傷勢所以沒有拍照?)對,有沒有講,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90至191頁),顯見證人楊英明已無印象本案並無拍攝告訴人受傷照片,原因究係告訴人已向證人楊英明指出其受傷部位,經證人楊英明察看後未有明顯傷勢,始未拍照,抑或告訴人並未向證人楊英明指出其受傷部位,因而未拍照。從而,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並未向證人楊英明指出其受傷部位,證人楊英明因而未拍照,自難因此認告訴人並未受傷。況依告訴人受有「右顏面部與牙齦挫傷」等傷害以觀,可見其傷勢尚屬輕微,且挫傷通常受傷部位沒有皮膚的破損,或只在表皮的輕度擦傷、局部腫脹、疼痛,症狀均非明顯,衡以,證人楊英明據報到現場處理時,告訴人尚未前往醫院驗傷,其雖遭被告傷害,縱有疼痛之感受,惟是否確實受有傷害,受有何傷害,在未前往醫院驗傷診斷前,實無從確認,告訴人因此未向證人楊英明指出受傷部位,無悖於常情。此外,證人楊英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我當時有說請你們帶她去驗傷,不要讓她自己去驗傷,是誰說不要的?)我沒有印象。我沒有說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是被告所辯警員拒絕帶告訴人就醫驗傷一情,與事實不相侔。且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自無立即就醫之必要,其未要求警員呼叫救護車就醫,始自行就醫,亦符合常情。被告執上各節認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難認有據,顯非可採
 ⑷被告另辯稱其與告訴人面對面,不可能右手甩打到告訴人右臉頰,如有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僅受有如此傷勢云云,惟被告以右手朝對面之告訴人甩打,2人距離甚近,左、右臉頰均在被告右手可甩打到之範圍,因此造成告訴人右臉頰受有上開傷害,符合理論法則。另被害人遭毆打,受傷之傷勢如何,與加害人實施傷害之方法(徒手或使用工具、器械)、下手部位、下手力道之輕重、傷害時間之長短、加害人之人數均相關,尚難僅憑被告甩打告訴人未造成嚴重傷害,據以反推被告無傷害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憑採。
 ⒎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男友到庭作證,證明案發時其向告訴人索取鑰匙時,告訴人男友勸其勿與告訴人爭吵,告訴人男友亦知悉其與告訴人之租賃糾紛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然本案傷害犯行時,告訴人男友並未在現場,此經證人楊英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只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且觀之上開錄音譯文亦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對話亦可證明,是被告欲傳訊告訴人男友,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且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之規定,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從而,被告上揭毀損、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被告以腳踹倒告訴人機車地,致機車右後照鏡斷裂,致其喪失效用,自該當於「損壞」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欄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毀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以腳踹倒告訴人之機車,致該機車右側後照鏡斷裂,又徒手甩打告訴人之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右顏面部與牙齦挫傷之傷害,因告訴人嗣於110年5月13日死亡,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接繪圖案件,收入不穩定,還在找住的地方之生活狀況,犯後尚曾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就被告上訴各節,其所辯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