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萍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㈠明知其未向富灥通運有限公司(址設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1樓,下稱富灥公司)購買營業大客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不知情之賴頤年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向甲○○佯稱,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富灥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希望甲○○投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車款,將
可按月分得報酬2萬元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3月16日、同年4月15日,各匯款60萬元、19萬元至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年5月10日,在上開賴頤年住處,簽立協議書時,交付現金1萬元給甲○○,但甲○○事後僅給付3個月之款項(合計6萬元)給甲○○。
㈡
嗣因甲○○要求查看上開車輛買賣契約書,甲○○竟另基於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委由不詳之人偽刻「富灥通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印章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之租屋處,偽造其向富灥公司購買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且在「出賣人」之人別、簽名欄位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完成汽車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於同年9月9日,在上開賴頤年住處,持之交付給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灥公司、丁○○及甲○○。
㈢甲○○明知其父親陳明承於109年9月間並未過世(歿於109年10月10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因父親過世,急需喪葬費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1日匯款25萬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
二、案經甲○○委由林輝明
律師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4頁),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證人即富灥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25至28頁),並有偽造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3紙、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之二親等資料及其父陳明承之除戶資料可以
佐證(見交查卷第7、9、135頁、他卷第13至29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 ㈢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富灥公司及丁○○之印章、印文,
乃偽造汽車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
論罪科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漏未認定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富灥公司、丁○○及甲○○」;又被告偽刻「富灥通運有限公司」、「丁○○」之印章各1顆,雖未
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原判決認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而未
諭知沒收,均有未洽。再按量刑之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
參照)。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科刑事由。所謂「一切情狀」,指全般有利與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言,尚包括刑罰目的即犯罪
特別預防及應報機能之確定,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反應力之衡量,法院均應確實兼顧,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故刑罰之具體量定過程,允宜先就各項有利、不利事由影響量刑程度之重要性進行評價,再綜合全般評價結果,決定刑罰之種類與刑度。庶幾能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
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等擇定相應於行為人責任程度之適當刑罰;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正當財富,竟假借投資遊覽車之名義及捏造父親病逝之消息,先後向告訴人詐騙80萬、25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之後復為掩飾其犯行而偽造並行使遊覽車買賣契約書,均足見其惡性非輕,於
犯後固然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取其諒解,顯見被告並無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是依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量刑實不宜過輕;原審就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月,似未能詳加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
予以適當評價,量刑尚嫌過輕,自有未當。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量刑實屬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先生服刑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個才3個月大,另外1個直到110年2月才交由前夫照顧,之前工作是遊覽車服務小姐,因父親生病醫療費用龐大,且因疫情而收入不穩定才會犯下本案,有給付告訴人6萬元等
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富灥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附表編號2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請對於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具體斟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各罪類型、侵害
法益均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亦相似,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
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兼顧比例、平等諸原則,爰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刻「富灥通運有限公司」、「丁○○」之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偽造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業經被告持之交付給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但其上偽造「富灥通運有限公司」、「丁○○」之印文各2枚,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分別詐得之80萬元、25萬元,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曾給付6萬元款項給告訴人,就此而言,被告仍保有74萬元之不法利得,此些不法利得並未扣案、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附表編號2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
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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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富灥通運有限公司」、「丁○○」之印章各壹顆及扣案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富灥通運有限公司」、「丁○○」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
| |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