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子傑
林湘清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賢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惟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辰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銘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紹珩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松昱陽
選任辯護人 王 彥律師(法扶律師)
歐陽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95號、第39396號、第40596號、111年度偵字第1254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30、13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庚○○、丁○○、壬○○之量刑及
犯罪所得之
沒收部分均撤銷。
壬○○處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
庚○○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各壹支及新臺幣拾柒萬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松昱陽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松昱陽【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該通訊軟體俗稱飛機)上之暱稱為「狄仁傑」】與綽號「蝌蚪」之人(無
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甲○○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時共謀以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強盜第三人,
嗣由松昱陽、甲○○於110年11月29日晚上8時許,分別以Telegram暱稱「狄仁杰」(即松昱陽)、「MSK」(即甲○○)與幣商徐銘志聯繫,佯稱有34萬顆泰達幣要出售,雙方議定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7.9元販售,共計948萬6,000元,由徐銘志擔任仲介找尋欲購買上開泰達幣之買主,並居間收取每顆泰達幣0.3元之仲介費(共計10萬2,000元)。嗣徐銘志即介紹丙○○購買上開泰達幣,丙○○表明願意購買後,三方約定於同年12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徐銘志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案發地點)之辦公室進行上開泰達幣之交易。
嗣後,松昱陽與甲○○、乙○○、庚○○、丁○○、壬○○、辛○○及綽號「蝌蚪」之人共同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
意圖,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
犯意聯絡,而甲○○、乙○○、庚○○、丁○○、壬○○、辛○○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松昱陽選定甲○○、乙○○二人為現場指揮,並由「蝌蚪」另行指示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庚○○及丁○○等人自基隆出發至案發地點,另乙○○依松昱陽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且壬○○、辛○○、庚○○及丁○○等人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辣椒水1瓶,丁○○復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彈簧刀1把,待壬○○、辛○○、庚○○、丁○○、乙○○及甲○○均抵達案發地點後,甲○○及乙○○復指示壬○○、辛○○、庚○○及丁○○在該處等待一持行李箱或包包之人到來,該人若到來則以辣椒水攻擊,並強盜該人所攜帶之行李箱或包包。嗣丙○○於同日晚上7時34分許持裝有現金870萬元之行李箱與黃子瑋一同出現於上址,欲進入徐銘志辦公室交易泰達幣時,在該址外等待之壬○○、辛○○、庚○○、丁○○見其出現,壬○○、辛○○、庚○○即分持辣椒水、丁○○則一手持辣椒水、一手持彈簧刀,一擁而上,並均持辣椒水噴灑攻擊丙○○臉部及身體,丙○○因遭受攻擊遂緊抱行李箱往外逃離該處,但因壬○○等人分持辣椒水及彈簧刀緊追在後,並沿路向丙○○噴灑辣椒水,致使丙○○不能抗拒而跌倒在地,庚○○、丁○○立即強奪裝有870萬元現金之行李箱,並由壬○○、辛○○駕車接應,丙○○見裝有現金之行李箱遭奪,隨即攀爬上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欲阻止壬○○等人離去,
詎仍遭壬○○駕車甩落地,致攔阻未果並因此受有臉與頸部皮膚發紅、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壬○○駕車搭載辛○○、庚○○及丁○○前往西湖休息站會合,到西湖休息站後,壬○○等4人將贓款520萬元交予乙○○及甲○○,剩餘之贓款250萬元則由壬○○及辛○○各分得10萬元、庚○○及丁○○各分得50萬元;乙○○、甲○○拿到贓款520萬元後,即由乙○○開車搭載甲○○往北離去。嗣由松昱陽以電話告知甲○○及乙○○前往臺北市○○街將其中304萬元交由其所指派前來之不詳男子,其餘款項則由甲○○、乙○○朋分,其中甲○○分得136萬元,乙○○分得80萬元。
嗣經徐銘志報警,警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始知上情,並循線查獲壬○○等人。另員警持
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後分別扣得壬○○所有之辣椒水1瓶、現金4萬元、IPHONE11手機1支、辛○○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帽T1件、乙○○所有之IPHONE12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13PRO及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各1支、現金24萬9000元;甲○○所有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現金21萬21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庚○○所有現金2萬7000元;丁○○所有之現金1萬5100元;另於111年1月29日經松昱陽同意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居所實施搜索,並扣得華為牌行動電話1支。
㈡案經丙○○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後
偵查起訴。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
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
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
期日行
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
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
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
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
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
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
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松昱陽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然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乙○○於原審審理時均經
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強盜案之首謀為何乙情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乙○○於原審審理時就甲○○、辛○○是何人找來的及如何知道將贓款轉給台北幣商等情所為陳述與其警詢時之陳述,均有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又所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對於被告松昱陽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松昱陽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除上述
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松昱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松昱陽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松昱陽
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加重強盜之
犯行,辯稱:我不是主謀,也未參與強盜行為,是強盜完後,甲○○才告知我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依甲○○之證述,客觀上可能有2人使用「狄仁傑」之暱稱,故無法確定真
正犯罪的人為被告松昱陽;又被告松昱陽並無任何
組織犯罪背景,更非幫派之幹部,也僅認識甲○○,並不認識其他共犯,如何能在國外遠端操控本案強盜犯罪?如被告松昱陽為心思縝密之幕後黑手,在本案其他共犯被偵查起訴後,更不會冒被捕之風險返回台灣,甚至將手機隨身攜帶而被扣留為證據,故難認被告松昱陽有何犯罪嫌疑。另依甲○○於112年2月9日審理時之證詞,可知本案之主謀為戊○○,更於
另案虛擬貨幣強盜案遭判決有罪,與被告松昱陽相較,實有高度可能為本案核心人物。退步言,縱認被告松昱陽涉有強盜犯行,然以被告松昱陽僅以參與泰達幣之交易,協助取信於徐銘志,將被害人約出見面交易,依其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應僅得論以
幫助犯等語。惟查:
⒈上開強盜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壬○○、辛○○、庚○○、丁○○、乙○○及甲○○
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第39396號偵卷第313至317頁、第533至539頁、第581至584頁、第331至336頁、第515至517頁、第39395號偵卷第429至431頁、第289至292頁、第297至299頁、第303至306頁、第453至461頁、第511至513頁、第535至544頁、第619至621頁、第675至677頁、第40596號偵卷三第103至106頁、第693號聲羈卷第21至23頁、第24至27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2頁、原審第218號卷一第54至55頁、第91至94、110頁、第127至130頁、第145至148頁、第367、375頁、第366至368、375、376頁、第74至75頁、第366至368頁、第375至376頁、卷二第430頁、卷三第310頁、第389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第39395號偵卷第523至524頁、原審第218號卷二第56至74頁)、證人即駕車搭載被害人丙○○前往案發地點交易泰達幣之張雅甄證述(見原審第218號卷二第75至90頁)明確,並有甲○○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見第57123號警卷一第19至27頁)、110年12月1日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便利商店騎樓下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第57123號警卷一第167至169頁)、110年12月1日臺中市○區○○○路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57123號警卷一第171至188頁)、110年12月1日西湖服務區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57123號警卷一第189至239頁)、臺北市○○區○○街○○○街○○○街000號便利商店、○○街526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57123號警卷一第241至249頁)、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57123號警卷二第23至31頁、第35至43頁)、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28巷內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臺北市○○區○○街○○○街○路○○○○○○○○○○○00000號警卷二第65頁)、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翻拍照片(有與暱稱「SK」Telegram對話紀錄、Google Map紀錄截圖,見第57123號警卷二第71至94頁)、乙○○棄置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地點之照片(見第57123號警卷二第95至97頁)、乙○○110年12月2日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路000號琺何旅館201室】(見第57123號警卷二第105至115頁)、車主林宇富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見第57123號警卷二第129頁)、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57123號警卷二第167至175頁)、庚○○扣案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及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見第57123號警卷二第181至189頁)、庚○○110年12月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665號
搜索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見第57123號警卷二第197至205頁)、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57123號警卷二第249至257頁)、丁○○110年12月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665號搜索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見第57123號警卷二第267至279頁)、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57123號警卷三第13至21頁)、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57123號警卷三第31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壬○○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見第57123號警卷三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第57123號警卷三第73至1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辛○○身體、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第57123號警卷三第113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108040084號
鑑定書(見第57123號警卷三第119至1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11月30日起至12月2日車行紀錄(見第57123號警卷三第129頁、第131至137頁)、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57123號警卷三第149至157頁、第161至169頁、第183至191頁)、辛○○110年12月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區○○路○○○街○○○○○00000號警卷三第199至207頁)、辛○○犯案時所穿之外套及持用手機之照片(見第57123號警卷三第211至2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辛○○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見第57123號警卷三第225頁)、被害人林志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57123號警卷三第239至247頁)、被害人林志炳之110年12月2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第57123號警卷三第251頁)、證人徐銘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57123號警卷三第265至269頁)、證人徐銘志與暱稱「狄仁傑」及「MSK」3 人之對話紀錄及與暱稱「狄仁傑」對話紀錄(見第57123號警卷三第285至331頁、第333至3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保管字第5089號扣押物品清單【乙○○所有之贓款2,490,000元、黃郁維所有之贓款27,000元、丁○○所有之贓款15,100元】(見第39395號偵卷第423頁)、丁○○111年1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111年1月12日、乙○○111年1月17日(見第39395號偵卷第465至475頁、第545至555頁、第637至647頁)、丁○○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畫面擷圖(見第39395號偵卷第477 至484頁)、庚○○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2月2 日通聯紀錄、微信對話紀錄、FACETIME對話紀錄(見第39395號偵卷第557至571頁反面)、庚○○持用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號綁定之APPLE ID及通聯記錄(見第39395號偵卷第573至587頁)、甲○○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110年11月30日起12月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包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第40596號偵卷卷一第239 至246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第40596號偵卷卷一第247至249頁、第345至347頁、第349至367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第40596號偵卷卷一第251頁、第347至348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第40596號偵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63至34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保管字第5088 號扣押物品清單【甲○○所有之贓款212,100元】(第40596號偵卷三第1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保管字第5087 號扣押物品清單【壬○○所有之贓款40,000元】(見第39396號卷第46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31日函檢送周子雲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110年12月1日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見原審第218號卷一第459至4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函檢送吳明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原審第218號卷二第275至287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均證稱:(你加入何人為首之強盜集團?)狄仁傑。(「狄仁傑」為首的強盜集圑成員有何人?)我、乙○○、「狄仁傑」、「蝌蚪」,另外還有跟我一起去犯案的車上4人,但我不認識這4個人,所以我們這個集圑一共是8個人。我是110年12月1日犯案當天才認識乙○○的,因為我跟乙○○同一台車,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最上面的頭是「狄仁傑」,負責安排所有工作,包含把被害人騙出來,接下來是「蝌蚪」,負責找現場要犯案的人,再下來就是我、乙○○,還有辛○○、壬○○、丁○○、庚○○,我們6人是現場要行搶的人,我與乙○○負責觀察現場,並負責指揮辛○○、壬○○、丁○○、庚○○等人他們行搶。我搭當時是乙○○駕駛的0000-00號自小客車,壬○○ 、辛○○、庚○○、丁○○等人搭乘000-0000號自小客車,「U」群組是「狄仁傑」在案發前成立的,這個群組是要確認犯案的時間、地點,「U」裡面有我、乙○○、「蝌蚪」,「狄仁傑」為首之強盜集團,共同強盜被害人丙○○財務,係由「狄仁傑」策畫的,110年11月30日晚上,是先由「狄仁傑」先成立群組「U」,他再拉「蝌蚪」、我進群組討論,乙○○是後來才由「狄仁杰」拉進來群組的。「狄仁杰」說明天下午去台中等買方點錢,確認數字及交易量,確認好的時候就搶,搶完就各自撤退,我跟乙○○是「狄仁杰」找去現場指揮、回報狀況的,所以我們2人當然要參加,另外1台車(即000-0000號自小客車)的人是「蝌蚪」找的,110年12月1日12時左右,乙○○開0000-00號自小客車去我位於台北市○○區○○○○00巷00號的住處載我,接著我就搭乙○○的車抵達台中市○區○○○路00號案發地點,我們2人抵達的時候,另外那台000-0000號自小客車的人還沒到,所以我們2人就先在附近等一下,直到15時許,000-0000號自小客車的人到了,車上有4個人,就是壬○○、辛○○、庚○○、丁○○他們4人,接著我與乙○○及對方車内的其中1人(經查為辛○○)就去附近的一間便利商店的騎樓討論要怎麼執行,最終的結論就是等被害人來的時候就直接在店外搶錢,接著我先叫000-0000號自小客車内的2個人(經查為辛○○、丁○○)進去幣商中間人的店裡面,確認交易量及被害人來了沒,對方說被害人還沒來,所以要我們等,我就叫辛○○、丁○○他們2個人先出來,我叫他們等到被害人來的時候直接搶錢,接著辛○○、丁○○、魏子杰、庚○○就先在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等被害人來,我與乙○○就在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等,等到被害人來了之後,就由辛○○、丁○○、魏子杰、庚○○他們4人下車行搶,我與乙○○就負責觀看現場狀況、回報,搶到手之後,「狄仁傑」就叫我們去西湖休息站拆錢,我與乙○○抵達西湖休息站的時候,辛○○、丁○○、壬○○、庚○○他們4人已經到了,我們就把車開過去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邊停在一起,辛○○、丁○○、壬○○、庚○○他們4人清點之後確認搶到870萬元左右,「狄仁傑」用紙飛機打電話給我,「狄仁傑」說辛○○、丁○○、壬○○、庚○○他們4人會拿520萬元給我們,我就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的副駕駛〔經查為辛○○)拿了520萬元,剩下的350萬元就是要給辛○○、丁○○、壬○○、庚○○他們4人那台車分的,我把520萬元放在乙○○車上的後座,然後就開車往北逃逸,我叫乙○○先開車載我去新竹買手機,接著我與乙○○繼讀往北走,路上「狄仁傑」用紙飛機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他說「到台北市○○區○○街與○○街口,幫我把304萬拿給別人,我要把錢轉成USDT」,我們就在當天22時30分左右,抵達○○街與○○街口,我再聯絡「狄仁傑」說我到了,然後就有一名男子上車向我收錢,我就把304萬拿給該名男子,拿完之後,我拿走屬於我的116萬元,剩下的100萬屬於乙○○,該名向我收錢的男子下車後,我也跟著下車了,後來我就搭計程車離開。(提示證人徐銘志與MSK、狄仁傑Telegram對話内容,並撥放狄仁傑談話音檔),這個聲音是何人?)狄仁傑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9至16頁、第40596號偵卷三第103至1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亦均證稱:(你加入何人為首之強盜集團?)一個綽號叫「狄仁傑」的男子,我沒見過他,只有聽過他在紙飛機通訊軟體上的聲音。(狄仁傑為首的強盜集團成員有何人?)「狄仁傑」、「蝌蚪」、「SK(按指甲○○)」、我,還有犯案當時壬○○那台車上的人都是成員。「狄仁傑」、「蝌蚪」都是頭,我、「SK(按指甲○○)」都是現場主事的,壬○○、庚○○、丁○○、辛○○等4人都是「蝌蚪」的小弟。本案犯案時都是使用手機內紙飛機通訊軟體(即Telegram)聯繫,「狄仁傑」為首之強盜集團,共同強盜被害人丙○○財務,係由「狄仁傑」策畫的,110年11月30日「狄仁傑」傳訊息問我說「要不要去做搶人家要買U的錢」,我答應了,所以於110年12月1日8時至9時,「狄仁傑」創的一個群組「U」,然後拉我、「蝌蚪」、「SK」進群組,一開始就只有我們4人。大家都進入「U」之後,「狄仁傑」就跟我們說「今天要弄對方,對方是要買幣的,我們要裝成賣幣的,現在匯率多少多少,總金額是870萬左右,總共要給對方30幾萬顆的USDT,讓兩個人偽裝成外務跟被害人談話,讓被害人不要起疑心,對方大約16點到」,結果後來對方耽誤到,所以又拖到18時 30分才要見面。案發前我從我家出發搭計程車去向朋友林宇富借0000-00這台車,接著我開去淡水載「SK」,然後就往台中出發,一直開到「狄仁傑」指定的地點,就是台中市○區○○○路00號,我抵達之後壬○○那台車還沒到,所以我們就先停在路邊等壬○○他們,等他們來了以後,辛○○下車,辛○○跟我、「SK」就在一間普通的便利商店騎樓下討論要怎麼處理,我先加辛○○紙飛機,辛○○就拉了第2個群組,並把我及辛○○車上的某人拉進群組,本來「狄仁傑」是叫我跟「SK」進去跟被害人討論事情,但「SK」不想,「SK」說叫他們進去就好,我們在外面等,所以我就先跟「SK」討論等一下被害人來要怎麼做,討論出來之後我就在第2個群組跟辛○○他們溝通,我說「等一下買家來就處理他,之後就是決定先由辛○○、丁○○先進去店裡騙說「我們是要賣幣的外務,是狄仁傑派來的」,其他的人繼續在車上待命,但後來買家又打算晚一點來,就這樣一直拖到19時30分左右,買家才出現,出現的時候我沒注意到買家出現了,我是聽到有人在叫的聲音,我才知道壬○○那車已經行動了,我就把車開過去,打算看到底有沒有成功,我過去的時候我就看到買家趴在壬○○的車頂,結果壬○○就把車子開走了,買家就跌在地上,我就開車跟上,接著「狄仁傑」就在群組指示大家先到西湖休息站集合。並要我跟「SK」向辛○○他們那台車拿錢,「狄仁傑」要「SK」向他們拿520萬元的贓款,我們拿完贓款之後就各自離開了。我與「SK」開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西湖休息站離開後,我就載「SK」去苗栗縣○○鎮光復路上的東嘉通訊行-竹南手機專賣店買手機,「SK」買手機之後我就載「SK」回台北,我下濱江街交流道,..後來「SK」又跟「狄仁傑」通話,通話内容我覺得應該是「狄仁傑」要叫「SK」拿這些贓款去換U,也就是買虚擬貨幣的意思,..我接著載「SK」去台北市○○街000號,「狄仁傑」叫「SK」去這個地址等人,我們於110年12月1日22時至23時許,抵達之後就有一個年約25歲的男子上我的車子後座,當時「SK」在副駕駛座,「SK」就親手把一個紙袋及一個7-11塑膠袋的錢交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在車上點完錢就下車了,「SK」也在該處下車離去了。(提示證人徐銘志與MSK、狄仁傑Telegram對話内容,並撥放狄仁傑談話音檔,這個聲音是何人?)這是「狄仁傑」的聲音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13至21頁、第39395號偵卷第303至305頁)。
渠等就本件強盜案之主謀為「狄仁傑」,「狄仁傑」如何策畫並與其等謀議強盜計畫,如何參與強盜過程等情證述
綦詳,情節內容互核一致。
⒊被告松昱陽於原審
訊問及
準備程序均
自承我於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所使用暱稱為「狄仁傑」,我有用「狄仁傑」的名稱跟甲○○及幣商(即徐銘志)聯絡販賣泰達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第33號卷第30、92、98頁),且有徐銘志提出之其與「狄仁傑」及「MSK」3人在Telegram「M」之對話紀錄、其與「狄仁傑」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285至331頁、第333至375頁),佐以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提示證人徐銘志與MSK、狄仁傑Telegram對話内容,並撥放狄仁傑談話音檔,這個聲音是何人?)這是「狄仁傑」的聲音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1頁),及證人甲○○於警詢亦證稱:(提示證人徐銘志與MSK、狄仁傑Telegram對話内容,並撥放狄仁傑談話音檔),這個聲音是何人?)狄仁傑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16頁),再於偵訊及法院
羈押訊問時均陳稱:狄仁傑本名是松昱陽(見第40596號偵卷三第16頁、第708號聲羈卷第17頁),可知,被告松昱陽確為本件強盜案之主謀,其與甲○○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狄仁傑」、「MSK」與徐銘志成立M群組,被告松昱陽確實積極佈置此項泰達幣之虛偽交易,以遂行強盜之實。
⒋復參以證人甲○○證稱:「狄仁傑」於110年9月底、10月初出國,是我開車載他去桃園國際機場搭飛機的;「狄仁傑」有說會於111年3月前回台灣;「狄仁傑」叫松昱陽,因為我之前與他一起關在○○中學3年;松昱陽現在在非洲等語(見第40956號偵卷卷三第106頁),而被告松昱陽確實於110年10月1日出境,111年1月14日入境,有被告松昱陽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
可考(見原審第218號卷二第447頁),被告松昱陽亦供稱其當時是去迦納等語(見第5330號偵卷第99頁),核與證人甲○○所供之時間、地點亦大致相符,可知甲○○對被告松昱陽之行蹤甚為了解乙節,二人
彼此間聯繫密切、交情匪淺,甲○○應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松昱陽之動機或目的,從而,甲○○、乙○○上開關於被告松昱陽即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狄仁傑」之人,且為本案加重強盜主謀並分擔強盜犯行之一致證述,應屬可信。
⒌再者,被告松昱陽與甲○○、徐銘志三人成立之「M」群組對話中,除被告松昱陽與徐銘志磋商交易價格、數量、交易時間、地點外,甚且於交易當日(12月1日)
迄至晚上7點24分許,被告松昱陽仍持續在M群組中與徐銘志聯繫,並一再確認攜帶鉅款之買方何時會抵達上址(見第57123號警卷三第285至331頁、第333至375頁),且證人甲○○證稱:我當天搭乙○○的車從淡水到忠太東路案發地點,然後由另一車的人先跟幣商交談,幣商說錢沒那麼多,要等;我們到晚上幣商才來;中途我表示不要再等了,狄仁傑說繼續等等語(見原審第218號卷一第146至147頁),足見被告松昱陽確實於本案強盜過程擔任幕後指揮者角色;況且依被告松昱陽與徐銘志原來之約定,待甲○○等人收到款項後,被告松昱陽即應將泰達幣移轉至買家指定的電子錢包(見第57123號警卷三第375頁之M群組對話記錄
所載「等下外務點現回報確認OK數目正確 我這邊就射u過去」),惟被告松昱陽與徐銘志持續談論至晚上7時25分許,被告松昱陽即未再與徐銘志談論後續之移轉泰達幣之事宜,益證被告松昱陽應係已知悉甲○○等人於當日晚上7時34分許下手強盜,並於晚上7時36分許得手,始未再與徐銘志有何聯繫,亦未詢問移轉泰達幣之事宜。是由前揭被告松昱陽與徐銘志之聯繫對談內容,及其一再確認將攜帶鉅款前來交易之幣商抵達之時間,復指示甲○○等人在場繼續等待等情綜合以觀,被告松昱陽即係居於幕後負責謀劃及指揮聯繫並掌握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實施,至為甚明。
⒍被告松昱陽雖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甲○○與「狄仁傑」一起犯強盜案,且其有介紹甲○○給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巴菲特」、「狄仁傑」的強盜集團;我有在迦納見過「狄仁杰」等語(見第5330號偵卷第101至103頁),惟其既自承自己即為使用暱稱「狄仁傑」之人,復參以其於偵查中供稱出國
期間係前往迦納等語,及甲○○、乙○○亦均指證「狄仁傑」為本件強盜案之策劃人,且有幕後指揮強盜過程等情,如前所述,實足以證明被告松昱陽上開供述,即係在陳述自己與同案被告甲○○所組成強盜集團為本案強盜犯行之事實。
⒎至被告松昱陽並未出現在案發現場,卷內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松昱陽確實知悉或可得預見同案被告甲○○、乙○○、庚○○、丁○○、壬○○、辛○○係以攜帶兇器方式強盜被害人丙○○,自難令被告松昱陽就其他同案被告等攜帶兇器部分同負責任,
附此敘明。
⒏被告松昱陽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甲○○於原審雖證稱:110年12月10日、同年月11日警詢時,因為不確定「狄仁傑」為被告松昱陽,同年月28日之警詢之陳述則係依照「蝌蚪」之指示等語(見原審第218號卷二第397至398頁);然同案被告甲○○於110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僅有
人別訊問、
權利告知(含
聲請提審之權利告知),並未就犯罪事實為任何詢問(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3至4頁),於110年12月11日之警詢雖未指出「狄仁傑」之本名,
惟於同日(即110年12月11日)之檢察官訊問時及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之訊問時,均已明確指證「狄仁傑」即為被告松昱陽等語(見第40596號偵卷三第106頁、第708號聲羈卷第17頁),且證人甲○○自110年12月11日即經原審法院
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上開
押票附卷可查(見第708號聲羈卷第25頁),是則證人甲○○並無可能再與「蝌蚪」有何接觸而得以依其指示指證被告松昱陽。由上可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顯係將罪責推諉至尚未到案之「蝌蚪」,而為迴護被告松昱陽之不實證述,是其前開證述,並非實在,不足據為有利被告松昱陽之認定。
⑵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松昱陽在Telegram的暱稱為「狄仁傑」,但(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149至167頁)對話記錄為其與「狄仁傑」的對話記錄,但其不確定他(「狄仁傑」)是不是松昱陽,本案同時出現兩個「狄仁傑」,我有與「狄仁傑」使用過語音通話,但也不確定是不是被告松昱陽;另外M群組中的「狄仁傑」我也不確定是不是松昱陽等語(見原審第218號卷卷二第388至389頁、第394、397頁);惟被告松昱陽已自承其即為M群組中之「狄仁傑」,「MSK」即為同案被告甲○○,故該群組中並無「蝌蚪」存在,足見,被告松昱陽與甲○○確係以交易泰達幣為藉口而與徐銘志聯繫,並於覓得願以現金交易泰達幣之買家後,進而行強盜之實;況同案被告甲○○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有二個帳號使用「狄仁傑」之事,參以同案被告乙○○於本案偵、審中始終未指稱本案同時出現兩個「狄仁傑」之情,足徵證人甲○○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實係
事後編撰虛詞,以混淆事實,不無可疑;又
縱有不同帳號使用相同之使用者名稱,惟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主要係以帳號(手機號碼)為登入及識別身分之方式,若以不同的帳號登入,縱然使用者名稱相同,當亦無法登入原有之聊天群組中;且衡諸常情,犯下強盜案件均應隱暱不欲人知,以免犯行曝光,證人甲○○當無可能在不確認對方身分之情形下,即與對方談論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事,故證人甲○○前開所述,嚴重悖於常情,實不足採憑。
⑶另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其先前指證被告松昱陽之供述,係受到「蝌蚪」指示等語,惟查本案之共犯,除同案被告壬○○、辛○○、庚○○、丁○○、乙○○、甲○○及被告松昱陽外,尚有未到案之「蝌蚪」,而同案被告壬○○、辛○○均係受到「蝌蚪」要約而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事後亦係依「蝌蚪」之指示朋分強盜所得贓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壬○○、辛○○供證在卷(見第39396號偵卷第515至517頁、第534至537頁、第582至584頁、第39395號偵卷第429至431頁、原審第218號卷一第54、74、366頁),倘「蝌蚪」有指示證人甲○○指證被告松昱陽,衡諸常情,「蝌蚪」無非係欲以此而卸免自己之罪責,故「蝌蚪」除應指示證人甲○○外,亦應同時指示同案被告壬○○、辛○○同為不利被告松昱陽之指證,惟由同案被告壬○○、辛○○前開供證均明確指證係由「蝌蚪」找其等來參與本案,且證人甲○○前亦供證本案係由其與「蝌蚪」、「狄仁傑」所謀劃,其他被告則是由「蝌蚪」去找來的等語(見第40596卷偵卷三第106頁),稽諸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蝌蚪」僅要求甲○○指證被告松昱陽之舉措,並無法脫免自己之罪責,故證人甲○○事後
翻異前詞,供稱其係受到「蝌蚪」之指示而為不利被告松昱陽之供述等語,除與其歷次供證不符,亦難認對「蝌蚪」有何益處,要無足採。
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證稱:指揮我們犯案的「狄仁傑」是戊○○,他是主謀角色,從頭到尾所有事情都是他安排的,本案被告我只認識松昱陽,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是戊○○負責跟他們聯絡的,戊○○帶他們來跟我會合的等語(見本院第2541號卷三第289至293頁),然與其自己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已有岐異,且證人甲○○另陳稱:其係到戊○○之公司跟戊○○學習投資虛擬貨幣,從公司裡面放的名片知悉那間公司負責人是戊○○,其去過一、二次等語(見本院第2541號卷三第284、304至305頁),足見證人甲○○與戊○○僅有一、二次見面之緣,衡諸常情,彼此間尚未達相互信任之熟識程度,戊○○應無驟然與證人甲○○合作犯下本件加重強盜案之可能。又倘如證人甲○○所述,除松昱陽以外之其他同案被告(指乙○○、壬○○、辛○○、庚○○、丁○○等人)係由戊○○帶到案發現場與證人甲○○會合,則同案被告乙○○、壬○○、辛○○、庚○○、丁○○自應知悉戊○○其人及擔任本案之主謀等情,然同案被告乙○○、庚○○、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甲○○上開所述,均稱不知道甲○○在講什麼(見本院2541號卷三第301頁),況且證人甲○○係由同案被告乙○○依「狄仁傑」之指示駕車自台北搭載至台中市之案發現場,再與由「蝌蚪」找來而乘坐另一輛車之同案被告壬○○、辛○○、庚○○、丁○○會合等情,業據證人甲○○、乙○○於警詢、偵訊及同案被告壬○○、辛○○供述明確,均如前述。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無非為迴護被告松昱陽而事後編撰之詞,難以採信。
⑸至辯護人辯稱倘被告松昱陽果有涉案,豈會回國、又何以不丟棄手機云云,然被告松昱陽是否返國自有其個人之考量,況長期滯留國外,亦非易事;且被告松昱陽遭查扣之手機中亦已刪除其與被告甲○○大部分資料,而被告松昱陽到案時,亦否認華為牌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及其即為狄仁傑等情(見第5330號偵卷第99至104頁),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亦非可採。
⒐辯護人主張被告松昱陽
持有HUAWEI廠牌手機時間為111年1月14日左右,晚於本案案發時間,且該手機內存有資料為被告松昱陽之友人「阿哲」所有,被告松昱陽並無可能透過該手機從事犯罪聯絡,而請求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松昱陽所持有之HUAWEI廠牌手機初次開機使用時間。惟被告松昱陽於原審已供稱:扣案的華為牌手機是拿來跟幣商「卡比」(即徐銘志)聯繫所用(見原審第218號卷二第413頁),而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提示證人徐銘志與MSK、狄仁傑Telegram對話内容,並撥放狄仁傑談話音檔,這個聲音是何人?)這是「狄仁傑」的聲音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1頁),及證人甲○○於警詢亦證稱:(提示證人徐銘志與MSK、狄仁傑Telegram對話内容,並撥放狄仁傑談話音檔),這個聲音是何人?)狄仁傑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16頁),再於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均陳稱:狄仁傑本名是松昱陽(見第40596號偵卷三第16頁、第708號聲羈卷第17頁),且被告松昱陽共犯本案加重強盜犯罪,事證至臻明確,已如上述,故上開
待證事實核尚不足以動搖本院之認定,因認無鑑定必要,其請求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㈡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松昱陽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松昱陽上開加重強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
共同正犯在內。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相互間有意思之聯絡,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同案被告壬○○、辛○○、庚○○、丁○○下手實行強盜被害人丙○○之行為,同案被告甲○○、乙○○則負責在旁觀看、指揮,並於上開4人強盜完後,一同駕車離去,是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已逾三人以上,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處罰情形。
㈡核被告松昱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加重強盜罪,以強暴、
脅迫為其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
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
故意外,仍
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松昱陽與其他同案被告等在本案強盜之過程中,對被害人丙○○噴灑辣椒水而造成被害人丙○○受有臉與頸部皮膚發紅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依上開說明,此應係渠等強盜過程之強暴手段,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之罪。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
共謀共同正犯及
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係由被告松昱陽事先與「蝌蚪」、同案被告甲○○共同謀議以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復由被告松昱陽指示同案被告甲○○、乙○○,共犯「蝌蚪」指示同案被告壬○○、辛○○、庚○○、丁○○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再由同案被告甲○○、乙○○負責在旁指揮,同案被告庚○○、丁○○、壬○○、辛○○則負責下手強盜被害人,
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且下手實施強盜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屬結夥犯(詳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被告松昱陽對於同案被告壬○○等人係以攜帶兇器方式強盜被害人丙○○乙節,並不知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令被告松昱陽就其他同案被告攜帶兇器部分同負責任,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松昱陽於本案案發時正值年輕力盛,竟不思潔身自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甘於觸法,由其策劃並與同案被告甲○○、乙○○等人謀議以假虛擬貨幣買賣之名,行強盜之實,參與與幣商聯繫虛擬貨幣買賣事宜後,幕後指示同案被告甲○○、乙○○至案發現場與同案被告辛○○等4人會合,而共同公然在街道上強盜被害人丙○○之財物高達870萬元,強盜得逞後,被告松昱陽並指示贓款如何分配,所為非但漠視法治,亦不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對被害人丙○○之身心、財產及對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犯罪之惡性非輕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實值非難。依其犯罪情節,難認被告松昱陽本案犯行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環境或原因,縱科以加重強盜罪之最低度
法定刑即有期徒刑7年,亦無
情輕法重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松昱陽
上揭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依上述規定
予以論罪,並以被告松昱陽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松昱陽行為時未滿20歲,正值年輕力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竟與其他同案被告甲○○、乙○○等3人以上共同公然在街道上強盜被害人丙○○之財物高達870萬元,其等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所為非但漠視法治,亦不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對被害人丙○○之身心、財產及對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犯罪之惡性非輕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及被告松昱陽於本案中係最上層之指揮者角色,其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之多寡;被告松昱陽
犯後猶飾詞
卸責,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松昱陽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第218號卷二第4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松昱陽有期徒刑10年。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⑴被告松昱陽供稱:扣案的華為牌手機是拿來跟幣商「卡比」聯繫所用,扣案之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拿來跟甲○○聯絡等語(見原審第218號卷二第413頁),而「卡比」即為本案仲介被告松昱陽交易泰達幣之徐銘志,該支扣案手機屬供被告松昱陽為本案犯行所用無誤,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⑵
公訴意旨雖指稱本案被告松昱陽等人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得款項為950萬元等語,主要係以被害人丙○○、證人張雅甄之證述及卷附帳戶交易明細、
傳票等為主要論據。然此為被告松昱陽所否認,且同案被告甲○○、乙○○、庚○○、丁○○、壬○○、辛○○均一致供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得財物為870萬元等語。經查:①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委託友人張雅甄去桃國市海天國際物流通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拿現金950萬元,張雅甄於110年12月1日晚間7時20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拿錢給我,我有當面跟張雅甄點收現金,950萬元的來源是從周子雲的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吳明秋的中國信託信行帳戶提領637萬元、從海天公司的保險櫃拿出113萬元;該筆款項是海天公司老板欠我姑姑的款項等語(見第57123號警卷三第233至234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是海天報關行的周董向我姑姑林曉君借貸,要還錢,我向姑姑說明有虛擬貨幣的買賣,我與姑姑就集團去買,我約有50萬元,其他900萬元都是姑姑的,我確定有950萬元,是因為我與朋友點好現金之後,一起帶去的等語(見第39395號偵卷第52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950萬元是海天公司向我買幣的錢;張雅甄110年12月1日晚上7時半左右,在我家中將裝有950萬元的藍色行李箱交給我,我有清點現金,是用銀行封條封起來,一顆是100萬,總共8顆,剩下3個是50萬元用橡皮筋綁起來;我把周子雲的聯繫方式給張雅甄,由張雅甄自己跟周子雲聯絡;徐銘志說有虛擬貨幣給我,問我有沒有辦法收,我說可以,並報告給海天,海天說他們收得動,我們就從海天拿錢回來要去交給徐銘志;我與黃子瑋、張雅甄一起點錢,對過大數;領100萬元會有封條,四邊都封起來,稱為一顆,我們點的時候,有8顆都封起來,剩下來的150萬元有清點過後,才去交錢等語(見原審第218號卷二第59至60頁、第65、67、70頁),又證稱:當時我把虛擬貨幣給周子雲,周子雲把950萬元給我了,跟他沒有關係,我東西已經賣給周子雲了,一開始是我們大家出資1000萬元一起做虛擬貨幣;前一天我已經把這1000萬元換成虛擬貨幣,賣給海天,打算賣完收到錢後再去跟徐銘志買等語(見原審第218號卷二第67、73頁)。就被害人丙○○上開所述,經原審向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函詢結果,周子雲之帳戶確有於110年12月1日取款200萬元、吳明秋之帳戶亦有於當日提領637萬元,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31日函檢送周子雲於該銀行所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及110年12月1日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見原審第218號卷一第459至4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函檢送吳明秋於該行銀所申設帳號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見原審第218號卷二第275至287頁),是被害人丙○○證述關於上開837萬元款項之來源,應屬有據。②證人張雅甄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0年12月1日有載被害人丙○○去忠太東路,且有帶行李箱,行李箱裏有裝950萬元,我與被害人丙○○有點過,在丙○○家中點錢;我當天下午去海天領錢,晚上回來,去海天公司找小姐拿錢;當時在海天公司,並沒有點錢,拿了就走,回來才點;回來之後,我開車去健行路那邊載被害人丙○○和黃子瑋,我在前面開車,不知道他們怎麼點;當其跟丙○○說我到海天公司,他才打電話進去,海天就有小姐直接拿錢給我,我只是順便拿東西,沒有點錢;我把行李箱拿回來後,是在車上點錢,他們就看了一下,我就知道原來裡面是950萬元,其沒有看到錢包裝的方式;被害人丙○○只是叫我幫忙拿行李箱,不是領錢,我不知道裏面是錢;被害人丙○○是在車上點錢等語(見原審第218號卷二第78頁、第82至86頁、第89、90頁)。③經核被害人丙○○前開所述,就950萬元究係海天公司積欠其姑姑林曉君之款項、或海天向其買幣之款項、抑或其將買賣虛擬貨幣之訊息轉知海天公司,海天公司同意收購後,其再向海天公司收取款項來向徐銘志購買等情,供述不一;另就證人張雅甄如何取款、二人間如何交付該筆款項、有無清點款項各節,所述亦不相符;且迄未提出海天公司向其購買950萬元虛擬貨幣之交易記錄,從而,自不得以被害人丙○○前後不一、與證人張雅甄證述不符之指證,逕認被告松昱陽與同案被告甲○○、乙○○、庚○○、丁○○、壬○○、辛○○等人強盜所得之行李箱內確裝有現金950萬元。④另同案被告甲○○、乙○○、庚○○、丁○○、壬○○、辛○○等人均供稱其等強盜所得贓款為870萬元,並就分贓之數額所供亦相符合,
參諸同案被告辛○○供稱:總共強盜870萬元,「蝌蚪」叫我們拿520萬元給乙○○那台車等語(見第39395號偵卷第431頁、第57123號警卷三第177頁);同案被告壬○○供稱:我清點之後是870萬元;就是100萬一疊,只有一些散的是10萬一疊,所以還蠻好清點的(見第39396號偵卷第536頁);算的結果行李箱內有870萬元,後來葉柏崴(即「蝌蚪」)說要拿520萬元給乙○○他們(見第39396號偵卷第583頁);同案被告甲○○供稱:我向那台車副駕駛座的人拿520萬元,剩下的錢都在那台車上,總數好像是870萬或850萬元等語(見第40596號偵卷三第105頁);我跟乙○○這車拿520萬元,剩下的那台車拿走,乙○○拿100萬元,我拿112萬元,剩下轉交給幣商,台北幣商要把錢轉到「狄仁傑」個人電子錢包,分錢也是「狄仁傑」指揮等語(見原審第218號卷一第147頁);依同案被告甲○○等人本案所朋分之款項計算,亦合等於其等所述之870萬元,從而,本案被告等人強盜所得贓款應為870萬元。⑶雖被告松昱陽否認犯行而未供述其犯罪所得,惟依同案被告甲○○、乙○○前開供述可知,甲○○與乙○○朋分取得強盜所得贓款520萬元後,除甲○○與乙○○分得前開216萬元外,其餘304萬元已依被告松昱陽之指示於台北市○○街交予被告松昱陽指示前來之人(見第40596號偵卷三第105頁、第39395號偵卷第306頁、原審第218號卷一第147頁、卷二第101頁),並有台北市○○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乙○○所持用行動電話中之Google Maps紀錄擷圖存卷可查(見第57123號警卷二第83至85頁、第241至243頁),足認同案被告甲○○、乙○○之供證應屬真實可採。故認被告松昱陽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4萬元,此部分款項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⑷本案其餘查扣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或不當,量刑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
堪認妥適。被告松昱陽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甲○○、乙○○、庚○○、丁○○、壬○○、辛○○部分: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係於111年10月21日上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章
可憑(見本院第2541號卷一第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辛○○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第2541號卷三第21、22、233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庚○○、丁○○、壬○○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上訴(見本院第2541號卷三第21、22、23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就被告甲○○、辛○○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甲○○、辛○○之量刑部分;就被告乙○○、庚○○、丁○○、壬○○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乙○○、庚○○、丁○○、壬○○之量刑、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
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同上開犯罪事實。
㈡所犯法條、罪名:被告壬○○、辛○○、庚○○、丁○○、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㈠被告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本案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壬○○非本件強盜案之主謀或決策者,僅屬於犯罪比較邊緣支配的角色,犯罪所得僅10萬元,被告壬○○在偵查中已經主動繳回上開不法所得,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在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將賠償金額悉數匯入被害人帳戶,倘依加重強盜罪最輕刑度處罰,猶嫌過重,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在本案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尤其在案情晦暗不明時,有主動提供線索與警方,幫助警方
查緝,而被告辛○○在犯案時年僅十九歲,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自律淺薄,自幼雙親離異,平日由祖母扶養,父親也中風住院,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然因家中經濟困難,致無法履行調解內容,請求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考量被告辛○○非持刀下車強盜者,從輕量刑。
㈢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在本案查獲以來均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檢警調查,被告庚○○在案發當時只有20歲,學歷只有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對於參與本件的犯行,被告庚○○也深刻反省,被告庚○○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父母離異,由母親獨自撫養被告庚○○及弟弟,領有清寒證明,而被告庚○○沒有犯罪前科,本身患有精神官能症,也非本案核心角色,顯見被告庚○○並非惡性重大之人,被告庚○○也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且給付調解金五十萬元完畢,若依加重強盜罪科以最低法定刑,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除本案犯罪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屬初犯,非素行不端之人,且偵審中犯後態度良好,又在本案並非謀議、起意犯罪角色,只是聽從指示下手強盜之分工角色,參與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已與被害人
和解,犯罪情狀情可憫恕,原審科刑八年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7、59條減輕其刑。另被告丁○○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被害人,本案已無對被告丁○○宣告沒收之必要。
㈤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本案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55萬元金額,並獲邀諒解,其犯後態度不可謂之不佳,又被告乙○○年紀尚輕,父母健在,尚有家庭羈絆,經此程序之教訓,請審酌上開情狀,依刑法第57、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累犯部分不應
加重其刑。另就沒收部分,因為已經賠償被害人,請法院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㈥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幼成長坎坷,屬於社會上的弱勢結構,且
參酌被告甲○○於本案及作為證人時之證述,其表達能力不佳,邏輯不通,顯然欠缺主導本案進行之能力,故顯非作為主謀之角色,請念其思慮不周,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四、本院審查結果:
㈠被告乙○○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7月27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確定判決附卷可查,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乙○○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乙○○所犯前案與本案,二者之罪質、犯罪之目的、行為、
態樣及情節,固屬有別,惟均係
故意犯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知自我警惕,竟猶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堪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衡酌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壬○○、辛○○、庚○○、丁○○、甲○○等人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及被告乙○○均坦承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且被告壬○○、辛○○、庚○○、丁○○、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壬○○、庚○○、丁○○、乙○○並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83號調解筆錄、被告庚○○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照片、被告壬○○提出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被告乙○○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被告丁○○提出之匯款紀錄影本資料等
可證(見本院第2541號卷二第409至411、443頁、卷三第37、47、117頁)。被告辛○○自陳自幼雙親離異,平日由祖母扶養,父親也中風住院;被告庚○○自陳其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父母離異,由母親獨自撫養被告庚○○及弟弟,領有清寒證明,被告庚○○患有精神官能症;被告甲○○自陳自幼成長坎坷,屬於社會上的弱勢結構,其等家庭況狀亦值堪憐。惟被告壬○○、辛○○、庚○○、丁○○、乙○○及甲○○均為青壯男子,竟不知潔身自愛,不思循正道賺取財物花用,僅因缺錢花用而參與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甲○○、乙○○均參與事前謀議強盜,並於案發現場擔任指揮,被告壬○○、辛○○、庚○○、丁○○則分持辣椒水,被告丁○○亦持彈簧刀一起下車,公然在街道上強盜被害人丙○○之財物高達870萬元,除造成被害人丙○○身心受創、財物受損甚鉅,亦嚴重影響經濟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其等所為洵堪社會大眾所髮指。是依上開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情節以觀,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環境或原因,縱科以加重強盜罪之最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嫌,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原判決就被告甲○○、辛○○之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甲○○行為時僅20餘歲,被告辛○○行為時未滿20歲,均正值年輕力盛,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而共同公然在街道上強盜被害人丙○○之財物高達870萬元,其等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所為非但漠視法治,亦不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對被害人丙○○之身心、財產及對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犯罪之惡性非輕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被告辛○○、甲○○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渠等均未與被害人丙○○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衡酌被告甲○○為強盜現場負責指揮之人、被告辛○○為聽從指示下手強盜之人之分工角色,及渠等各於本案中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之多寡,被告辛○○、甲○○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甲○○有期徒刑9年6月。經核其量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堪認妥適。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丙○○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然因其經濟能力有限而未能依調解內容履行,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見本院第2541號卷三第235頁),故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難認可邀獲較輕之處罰。從而,被告辛○○、甲○○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就被告壬○○、庚○○、丁○○、乙○○之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斟酌被告乙○○有累犯加重其刑事由,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而分別予以量刑並就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固非無見。然被告壬○○、庚○○、丁○○、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並均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原判決於量刑及
諭知沒收時,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壬○○、庚○○、丁○○、乙○○之事實,自有未洽。被告壬○○、庚○○、丁○○、乙○○就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上訴,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理由,然其等指摘原判決有上述瑕疵,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壬○○、庚○○、丁○○、乙○○之量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行為時未滿20歲、被告庚○○、丁○○則甫滿20歲、被告乙○○亦僅有20餘歲,均正值年輕力盛,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而共同公然在街道上強盜被害人丙○○之財物高達870萬元,其等動機不良,手段暴力,所為非但漠視法治,亦不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對被害人丙○○之身心、財產及對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犯罪之惡性非輕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另考量被告壬○○、庚○○、丁○○、乙○○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賠償被害人丙○○部分損害,尚知悔悟,暨衡酌被告乙○○為強盜現場負責指揮之人、被告壬○○、庚○○、丁○○為聽從指示下手強盜之人之分工角色,以及渠等各於本案中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之多寡,被告壬○○、庚○○、丁○○、乙○○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2541號卷三第278、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就本案被告壬○○所分得之贓款為10萬元、被告庚○○及丁○○所分得之贓款則均為50萬元等情,分別據被告壬○○、庚○○及丁○○供陳在卷(見原審第218號卷一第366至367頁),其中:
⒈被告壬○○供稱扣案4萬元,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分得之贓款,其餘6萬元已用以清償債務等語(見第39396號偵卷第537頁),而被告壬○○復於偵查中自動繳交6萬元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有選任辯護人當庭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第218號卷三第323頁),故被告壬○○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然被告
壬○○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3萬6千元,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541號卷三第31至37頁)。則於此範圍仍沒收犯罪所得,難免過苛
之虞,是上開扣案犯罪所得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之餘額為6萬4千元(10萬元-3萬6千元=6萬4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依被告庚○○供稱扣案之2萬7千元,為本案加重強盜所分得之贓款,其餘款項已用於清償債務等語(見原審第218號卷一第367頁),固堪認被告庚○○前開為警查扣之犯罪所得為2萬7千元。然被告庚○○所分得之贓款為50萬元,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50萬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541號卷二第409至411、443頁),則倘將其犯罪所得沒收,難免過苛之虞,是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千元,不予宣告沒收。
⒊依被告丁○○供稱扣案之1萬5,100元,為本案加重強盜所分得之贓款,其餘款項已用於清償債務等語(見第39395號偵卷第457至458頁),固堪認被告丁○○前開為警查扣之犯罪所得為1萬5,100元。然被告丁○○所分得之贓款為50萬元,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50萬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影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541號卷二第409至411、卷三第117頁),則倘將其犯罪所得沒收,難免過苛之虞,是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千1百元,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乙○○一再供稱其僅有分得60萬元,被告甲○○則供稱其將100萬元丟在被告乙○○的車上,自己取走116萬元等語,就其中40萬元之差額,被告乙○○及甲○○2人雖均否認有取得該部分款項,惟被告乙○○及甲○○這一車共分得52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甲○○、乙○○、庚○○、丁○○、壬○○、辛○○等人供明在卷(詳如前述),扣除被告甲○○依被告松昱陽之指示交付不詳之人304萬元(詳如後述)後,其餘款項則均在被告乙○○、甲○○之車上,是以,被告乙○○、甲○○就前開犯罪所得40萬元部分應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明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被告乙○○、甲○○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平均分擔各20萬元。是堪認被告乙○○所分得之贓款為80萬元。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55萬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541號卷二第409至411、卷三第47頁),則於此範圍仍將其犯罪所得沒收,難免過苛之虞,自應予扣除。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2支(價值4萬5千元、3萬多元),另扣案的24萬9千元也是贓款,金鍊子是自己的,不是用贓款買的;之前警察說一定會收走,因為看起來很新,後來我問律師,律師說不會等語(見第39395號偵卷第652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扣案的IPHONE 13 PRO 2支是我用贓款買的,現金24萬9千元,是花用剩下的等語(見原審第218號卷一第12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2支 IPHONE 13 PRO購買的價格分別是3萬6,400元、4萬4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18號卷卷三第297頁)。是扣案之IPHONE 13 PRO、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各1支既係被告乙○○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此應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屬同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從而上開80萬元犯罪所得扣除前開扣案之IPHONE 13 PRO、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各1支及55萬元金額後,被告尚有17萬3千2百元犯罪所得(80萬元-55萬元-3萬6千4百元-4萬零4百元=17萬3千2百元),是扣案之現金17萬3千2百元及前開IPHONE 13 PRO、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各1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24萬9千元扣除上開17萬3千2百元後之餘額7萬5千8百元(24萬9千元-17萬3千2百元=7萬5千8百元)則非屬被告黃健銘之犯罪所得,自不予沒收。至被告乙○○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金項鍊都是他用強盜所得贓款買的,核與被告乙○○前開歷次所供不符,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之金項鍊確為被告乙○○以本案犯罪所得所購買,是應從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就前開扣案之金項鍊,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文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