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大墝
陳明乾
陳清桐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上三人共同
訴訟參與人 豪盟航太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林彩戀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1樓
代 理 人 廖志閣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32號、第4958號、110年度偵字第462號、第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大墝共同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三條前段之非法飛航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扣案附表二編號5至17所示之物
沒收。
陳明乾共同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三條前段之非法飛航罪,共捌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附表二編號20至30、32至34所示之物沒收。
陳清桐共同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三條前段之非法飛航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大墝與陳清桐部分
㈠廖大墝未領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發之駕駛直升機之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明知其所有廠牌「ROBINSON」、型號「R22」白色直升機(現已滅失)未經核發
適航證書,竟仍基於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購入未領有適航證書之ROBINSON R22白色直升機1架(現已滅失)後,放置於其位於南投縣○○鄉○街村00鄰○○路000○0號住處內,並擅自駕駛該R22白色直升機飛行,
嗣該白色直升機因為遭受撞擊而不
堪使用。
㈡廖大墝因前揭白色直升機不堪使用,復另行基於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之犯意,與陳清桐均明知從事航空器製造、維修業務,不得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製造或維修,廖大墝先於108年8月至12月間,以零組件名義,陸續自美國進口未領有適航證書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ROBINSON R22 BETA 二代(機型N987SH)】之直升機,及自108年9月至109年1月間,同樣以零組件名義,陸續自美國進口未領有適航證書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Aerospatiale(機型SA341G)】之直升機,且明知其購入之航空器零組件均未經檢驗合格,仍與非民用航空器製造廠,亦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之民用航空器維修廠工作人員而私下從事航空器維修業務之陳清桐,共同基於非法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製造、維修之
犯意聯絡,由廖大墝指示陳清桐在廖大墝上開住處內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裝備、零組件,組裝維修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直升機,組裝維修代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均尚未給付陳清桐,且該2架直升機仍均未經核發適航證書;109年2月間,陳清桐組裝完畢後,明知其並未領有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且附表二編號5所示直升機亦未領有適航證書,竟與廖大墝共同基於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之犯意聯絡,在廖大墝上開住處「直升機花園H 型起降點」,共同違法駕駛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直升機而進行離地動態平衡測試,陳清桐並負責監看測試表,而共同違法飛航。
㈢
嗣經警於109年10月23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陳清桐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內,扣得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在廖大墝上開住處內,扣得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物。
二、陳明乾與陳清桐部分
㈠陳明乾明知未領有民航局核發駕駛直升機之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竟仍基於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之各別犯意,於103年2月15日,向廖大墝以600萬元代價購入附表二編號20所示廠牌ROBISON R22 BETA二代直升機1架後,自103年3月9日起至109年6月16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違法駕駛直升機飛行,共計81次。
㈡而陳明乾與陳清桐均明知從事航空器製造、維修業務,不得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製造或維修,且知悉陳清桐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之民用航空器維修廠工作人員,2人竟共同基於非法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製造、維修之犯意聯絡,由陳明乾委託陳清桐在廖大墝上開住處內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裝備、零組件,組裝維修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直升機,陳明乾遂於108年8月21日(附表一編號72)駕駛該直升機飛往廖大墝上開住處,
迄至108年11月22日業已由陳清桐組裝維修完畢,而其明知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未經領有試航證書,其本身亦未領有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竟於108年11月22日基於使用未領試航證書航空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之犯意,違法駕駛該直升機飛航,以進行離地動態平衡測試,確認正常可以飛航無誤後,陳明乾再於109年1月8日給付相關材料、維修含工資5萬元等費用在內共計14萬1,391元,匯款至陳清桐配偶郭玉如設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清桐並取得此部分工資報酬5萬元,陳明乾方於109年1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75,
起訴書誤認係109年2月8日),自南投縣○○鄉○街村00鄰○○路000○0號駕駛前開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飛行回其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鐵皮屋。
㈢嗣於109年10月29日,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鐵皮屋內,扣得附表二編號20至34所示之物。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大墝、陳明乾、陳清桐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3人對於本案之答辯內容如下:
㈠被告廖大墝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單獨或共同基於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及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載時地共同從事非法製造維修等
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矢口否認有非法飛航罪,辯稱:犯罪事實一、㈡僅進行離地動態平衡測試,並非民用航空法所規範之飛航行為云云。
㈡被告陳清桐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共同基於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離地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共同從事非法製造維修,及犯罪事實二、㈡之共同從事非法製造維修等犯行,而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二、㈡有非法飛航罪,辯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有做離地動態平衡測試,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我並沒有做離地動態平衡測試,且所謂離地動態平衡測試並非民用航空法所規範之飛航行為云云。
㈢被告陳明乾坦承犯罪事實二、㈠之基於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共同從事非法製造維修等犯行,亦坦承有2次(按即108年8月21日及109年1月12日,被告陳明乾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頁)之飛航行為,而矢口否認有
公訴意旨所指其餘飛航行為云云,或辯稱:扣案的GPS是車用,只是在上開2次拿來作為我飛航導航使用云云,或辯稱:扣案的GPS有壞掉,不能作為認定我有飛航的依據云云,又再改辯稱:我是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鈞公司)的董事,天鈞公司有與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航空)合作日月潭搭乘直升機導覽及執行空拍任務,扣案的GPS有用在南投日月潭導覽、空拍用途的BK-117型直昇機上,所以不是我飛航的云云,暨再改稱:經我回想,天鈞公司的董事長王明祥也是太亞航空協會的負責人,其有駕駛輕航機飛航,扣案的GPS也有讓他使用,所以有關飛航至彰化縣溪湖鄉的部分應該是王明祥飛航的云云。
二、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廖大墝、陳清桐、陳明乾單獨或共同基於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之個別犯意或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直升機飛航,亦有於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二、㈡所載時地共同從事非法製造維修
等情,
業據被告廖大墝、陳清桐、陳明乾(僅坦承2次非法飛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廖林彩戀(見警一卷第12至17頁)、丁作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一第427至442頁)之證述內容
可稽,復有
原審法院109年聲搜46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9年10月14日標準一字第1090028541號函、陳清桐手機擷取照片26張、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476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9年10月28日標準一字第1095027443號函、南投分局偵辦陳明乾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04張、陳明乾臉書擷取照片2張、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Garmin Nuvi GPS(下稱GPS)委託解讀結果說明、GOOGLE地圖及飛行紀錄、南投分局偵辦廖大墝等人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對話紀錄擷取相片(見警一卷第26至86頁;警二卷第13至17、19至98、103頁;偵三卷第128至197頁;偵四卷第66至139頁)及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見原審卷第87至117頁)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7、20至30、32至34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部分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陳清桐於本院雖否認犯罪事實二、㈡替陳明乾所有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進行維修保養後,有做離地動態平衡測試之行為。然此部分已經被告陳清桐於原審審理
期間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142、175頁),並供述:我有幫廖大墝及陳明乾做離地測試(見原審卷第142頁)明確,於本院雖改供稱;我只有組裝,我不會飛行,作維修保養時並沒有做離地動態平衡測試(見本院卷一第116、117、118頁),這臺在大陸就是完整的,我只是將尾巴裝起來,這臺不是零件組裝的,不用作離地動態平衡測試,大陸那邊是飛行的人負責飛行,維修的人負責維修(見本院卷一第210、211頁)云云。惟稽諸被告廖大墝(暱稱「旺伯」)與陳明乾(暱稱「OSCAR」),及被告陳清桐(暱稱「牛伯伯」)與陳明乾(暱稱「OSCAR」)之下列對話:
㈠108年8月21日廖大墝告知陳明乾可以慢慢飛,108年8月27日廖大墝即告知陳明乾說「牛屎」今天去噴片仔(見偵四卷第70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陳明乾應係於108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間飛航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前往廖大墝住處請被告陳清桐維修保養。再由偵三卷第136至155頁之GPS軌跡紀錄及證人林瑞挺於本院提出解讀扣案GPS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本院卷二第58頁)均顯示,被告陳明乾應係於附表一編號72所示之108年8月21日駕駛直升機飛往被告廖大墝住處。
㈡108年8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22日止廖大墝即與陳明乾陸續討論由陳清桐修繕維修等事宜,及修繕當下之狀況,並同步穿插傳送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損壞需要修繕部位之相關照片給陳明乾(見偵四卷第71至84頁),廖大墝並於108年8月29日告知陳明乾關於陳清桐微信帳號,陳明乾自是日起遂加入並開始與陳清桐聯繫(見偵四卷第82、89頁),陳清桐自108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陸續傳送上開直升機需要修繕部位與陳明乾並進行討論,不斷地溝通維修、更換零件事宜(見偵四卷第89至127頁),期間陳清桐有告知陳明乾「下雨動平衡不能做」、「等大陸回來再做」(見偵四卷第90頁)、「你這個機仔,大約還要2到3天,還要做動平衡等」(見偵四卷第91頁),於108年11月21日陳清桐告知陳明乾「明天會組裝完成」(見偵四卷第119頁),陳清桐於108年11月22日對陳明乾表示「今天試好了,發車發起來了,我跟我朋友先試駕好了」(見偵四卷第121頁),陳清桐並傳送其與友人駕駛直升機飛離地面之影像畫面給陳明乾(見偵四卷第122頁),經陳明乾稱讚陳清桐比科班還厲害(見偵四卷第122頁),108年12月22日廖大墝並告知陳明乾「沒事你明天來飛」,之後2人進行通話(見偵四卷第84頁),
陳清桐於109年1月2日告知陳明乾「現在就可以飛回去」(見偵四卷第129頁),陳明乾於109年1月9日詢問陳清桐「請問12日有在名間嗎?若有,我去把直升機開回家」(見偵四卷第133頁),
109年1月12日上午10時42分、12時31分陳明乾分別表示「抱歉,要出門臨時客人來,慢了,現在才出門,大約40分鐘到」、「已經到了、謝謝你」(見偵四卷第134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陳清桐係於108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時受被告陳明乾委託修理維修更換零件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且多次告知陳明乾要做動態平衡檢測,並於108年11月21日全部組裝完成後,於108年11月22日與朋友進行離地動態平衡測試,且有離地飛行之行為,甚屬明確,
嗣後再由被告陳明乾於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109年1月12日前往駕駛該直升機並飛航返回其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鐵皮屋。是以,被告陳清桐於本院再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二、㈡維修後進行離地動態平衡測試
一節,明顯與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㈢再由上開微信通話紀錄及說明,應可認定被告陳明乾駕駛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前往被告廖大墝處委請被告陳清桐維修之時間為108年8月21日至8月27日間某時,再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針對GPS之委託解讀結果說明,被告陳明乾於108年8月21日有自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鐵皮屋駕駛該直升機飛行至被告廖大墝位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住家(見偵三卷第136至155頁),與證人林瑞挺提出解讀扣案GPS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本院卷二第58頁)相符,足見被告陳明乾係於108年8月21日駕駛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飛往被告廖大墝住處,欲委託被告陳清桐維修保養,起訴書記載108年8月29日一節,尚屬有誤;而被告陳清桐並於飛機抵達後,至遲於108年8月27日起即已陸續維修至108年11月21日完畢,並於108年11月22日有進行離地動態平衡測試之飛航行為,且被告陳明乾於109年1月8日支付相關材料、零件等維修費用及工資給被告陳清桐後,被告陳明乾方於109年1月12日飛航返回其住處,再對照證人林瑞挺提出解讀扣案GPS紀錄於109年1月12日確實有該日飛行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81頁;本院卷二第61頁),應
堪認定。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明乾係於109年2月8日方駕駛返回其外埔區鐵皮屋處,惟由上開對話紀錄應可以認定被告陳明乾飛回的時間係於109年1月12日,至於109年2月8日雖有陳清桐與陳明乾相約見面之對話內容,然依其等對話中提及「我在加油站旁的7-11等你」、「沒關係、慢慢來,你是走中彰快速道路嗎?」、「國道3怎麼到中清交流道呢?」等語(見偵四卷第135頁),顯在討論平面道路之行車路線,並非飛航之相關對話,再對照證人林瑞挺提出解讀扣案GPS紀錄顯示於109年2月8日並無飛行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81頁;本院卷二第61頁),故起訴書認定被告陳明乾係於109年2月8日飛回外埔區鐵皮屋,尚有誤會。是以,起訴書記載被告陳明乾2次特定之飛航時間為108年8月29日及109年2月8日,容有誤會,應分別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108年8月21日、109年1月12日,而此亦為被告陳明乾坦承有非法飛航之2次犯行,併此敘明。
四、被告廖大墝於原審辯護人楊閔翔律師辯稱: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3款規定:「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則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及同法第104條所指之「飛航」,應包含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之各階段行為方符合飛航之定義,本案被告廖大墝僅有進行動態平衡測試,不符合「飛航」之定義,被告廖大墝不構成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及同法第104條之罪等語,及被告廖大墝、陳清桐、陳明乾於本院之辯護人均以進行離地動態平衡測試,並非民用航空法所規範的飛航一節,並
聲請傳喚丁作德到庭作證。惟審諸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應係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或「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任一行為均屬所謂「飛航」。此解釋方式觀諸同條第4款關於「航空人員」之規定,「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可見法條定義所謂「航空人員」並非必須包含所有「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才符合所謂「航空人員」,而係符合其一即屬於「航空人員」,自可明瞭。被告廖大墝於原審之辯護人楊閔翔律師辯稱所謂「飛航」必須包含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滑行之所有行為一節,應係對於法條基本解釋方法有所誤解,進而衍生上開解讀,自難憑採。再者,本案直升機啟動後
旋翼旋轉及離地動態平衡測試屬飛航行為之起飛階段,屬於飛航,其測試項目及程序應依直升機原廠手冊規範執行,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1年12月21日標準一字第1115031713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
可參,亦確認被告3人於本案駕駛直升機進行離地動態平衡測試確實屬於飛航,
而非僅止於啟動旋翼旋轉之階段而已。證人丁作德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證述:動態平衡測試並非是飛行前必要進行的程序,它就是屬於飛行,只要從旋翼轉動就算飛航,從旋翼轉動開始到旋翼整個停止,都算是直升機的飛航,至於起飛後要執行動態平衡、執行訓練、執行觀光導覽任務,都屬於飛航,只要離地就算動態平衡,一般R22 的飛機比較小,所以它滯空高度做動態平衡,應該差不多2尺至3尺(見本院卷一第429、430頁),離地動態平衡測試是屬於試飛,可能新機組裝或是更換重要組件,還有一個可能就是駕駛員反應說飛機有振動、不正常抖動的那一種情況,或是維修、維護的時候,才需要做動態平衡測試,如果原先都正常飛行,第2次、第3次還要繼續飛,都正常的話就不需要做動態平衡測試(見本院卷一第434、435頁),單純保養如單純擦、換油、換水等,並不需要做動態平衡測試,有維修、維護的話才需要(見本院卷一第437頁),試飛項目有很多,搞不好只是要測其他的東西,動態平衡測試只是試飛的其中一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437、438頁)。被告廖大墝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有在我家試飛白色直升機(已毀損),我搭載陳明乾飛行(見本院卷一第112頁),這次飛大約有3公尺高(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也有試飛附表二編號5所示直升機,當時測試垂直飛高1米多(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是以,就被告廖大墝、陳清桐於駕駛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直升機離地進行動態平衡測試之行為,均已離地,而非僅止於停止於地面之旋翼轉動而已,自仍該當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飛航」,當無疑義。
五、被告陳明乾於原審雖僅坦承有向被告廖大墝購買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而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製造、維修之犯行,辯稱:我有請被告陳清桐維修,但是並沒有請被告陳清桐更動零件云云。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明乾與被告陳清桐並無犯意聯絡,被告陳明乾向被告廖大墝購買直升機後,直升機已經組裝完成,被告陳清桐進行保養或維修的時候,被告陳明乾不知道是用何種零件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㈠被告廖大墝於警詢時供稱:我所購買之飛機零件都沒有檢驗合格等語(見警三卷第8頁);被告陳明乾於警詢及偵詢時則
自承:扣案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是我向廖大墝以600萬元購買的,由陳清桐組裝,廖大墝賣給我的時候沒有交付飛機的保證書;關於扣案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之維修保養,平常大保養如動到引擎、螺旋槳葉片必須要有精密的儀器,就需要請美國的技師,一般的小保養如燈、機油、活塞更換,會請陳清桐幫忙,陳清桐有幫我調整過直升機的方向桿,還有在名間鄉廖大墝的廠房幫我做過一次較大的保養;我有委託陳清桐做引擎大保養,陳清桐說他可以保養引擎,還有更換線路等語(見警二卷第3至12頁;偵三卷第8至15頁)。
㈡又被告陳清桐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8年底開始有幫廖大墝、陳明乾維修直升機,零組件的來源不見得是原廠;維修費之計算方式是零件費用另外計算,實報實銷支出,工資大約10萬元,採購紀錄我跟陳明乾的對話上有等語(見偵二卷第8至13頁);參以卷附被告陳明乾與被告陳清桐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傳動軸裡面一段時間都要裝黑油,都沒有裝黑油,我都幫你處理好了,明天我再幫你裝進去」、「螺桿換了震動會更小你算幸運主軸沒彎」、「旋翼頭加了兩塊最大的配重塊這樣快要超限配重螺桿換了可能不用配這樣重」、「汽缸壁已經很薄了,只剩2mm到3mm厚度沒辦法,只好換鋼套而已」、「拆引擎大約要3天找人幫忙最快也要3天,訂貨最少要10天」、「汽缸找到『翻修的』價格是一半價、我再找活塞和活塞環、汽缸一個1665美金、原廠新的是3089元」、「明天會組裝完成」等對話,以及被告陳清桐傳送更換零件費用之紀錄(見偵四卷第91至139頁)等情。綜上足見被告陳明乾明知其向被告廖大墝購買之直升機並無保證書,未經檢驗合格,且知悉被告陳清桐並非合格維修廠人員,卻仍委託被告陳清桐檢驗、修理、維護及更換零件,而被告陳清桐有明確告知其有更改旋翼頭配重,亦有使用翻修零件之情形,被告陳明乾顯然知悉被告陳清桐使用未經檢驗合格之零組件,仍指示被告陳清桐負責相關直升機維修作業,至為明確。被告陳明乾及其於原審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自仍應以其於本院所為此部分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六、被告陳明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均主張:原審以車用GPS之紀錄認定被告陳明乾自103年3月9日起至109年6月16日止有飛航行為,然該GPS是車用導航(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且經觀看導航紀錄,認為該導航應該是壞掉了,因為該GPS解讀結果有時速200、300、800公里不等,跟扣案R22機型文獻資料時速只有177多都不符,所以該GPS是壞掉的,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明乾於該段期間內有飛航行為,被告陳明乾只有108年8月29日及109年2月8日有為該2次飛航行為而已(按應係108年8月21日、109年1月12日,已如前述),其餘被訴犯行均不另為無罪
諭知(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嗣再改稱扣案之GPS曾於103年至107年間,或由天鈞公司租用之中興航空BK-117型直昇機使用,或由王明祥駕駛輕航機使用,被告陳明乾確實僅於108年及109年間各飛行1次而已(見本院卷二第1至2、86頁)。然:
㈠被告陳明乾於偵查中業已明確坦承:(提示直昇機上GARMIN資料,你直昇機的GARMIN資料顯示你常飛?)我一、兩個月飛一次。(飛哪邊?)飛高美溼地那邊。(有飛南投?)就是飛到泰雅渡假村那邊。(你的直升機什麼時候買來裝好了?)大概5年前左右。(所以你裝好之後就一直有在飛?)有,只是不常飛,維修要看大保養還是小保養,如果大保養是請國外原廠技師,如果小保養就請陳清桐(見偵二卷第44、45頁),業已坦承其約每1、2個月飛1次,有飛到高美溼地、泰雅渡假村等地。其後被告陳明乾改辯稱:除2次飛行外,其餘都是我開車使用,作為車用導航云云,後再改稱:經我仔細觀看GPS紀錄,該GPS顯示時速超過177多公里,顯然壞掉云云,又再改稱:103至107年間或由天鈞公司租用中興航空直升機,或由天鈞公司董事長王明祥駕駛輕航機使用,扣案GARMIN有放在上開直升機及輕航機使用,我是直到108年才取得扣案GARMIN,但取得的正確時間我真的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4、455頁),由被告陳明乾本人所為上開供述,前後供詞翻覆丕變,顯然不一,至為顯然。
㈡為查明被告陳明乾歷次辯解之可信性,就被告陳明乾所主張之其只有飛航2次即108年8月21日、109年1月12日,其餘均作為車用導航使用一節,經本院函詢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11年12月14日運工字第1110005177號函固復稱:車用GPS如果置於R22直升機上可以測得正確飛行位置,車用GPS通常安裝於擋風玻璃位置,如安裝於R22直昇機擋風玻璃位置,應與裝置於車上具有相同之定位精度(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小隊長林瑞挺到庭證述:我是將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給我的GPS,轉成EXCEL檔,再套用到Google Earth檔案(見本院卷一第450頁),我直接轉譯而已沒有做過任何修改,當庭演示操作GPS資料,並說明各該次飛航之軌跡,點進去後可以看到海拔高度,有向地面延伸,在我還沒有點向地面延伸時,是沒有黑框的,如果有黑框,就表示對於地面有一定的高度,可以顯示出高度是多少,每一個三角點都可以點出所紀錄的經度、緯度、高度(從海平面開始計算)及時速,而由行經路線可以看出有些區塊是完全沒有道路的,或是沙洲,或是直接飛過國道三號的,這是車子沒辦法行走的,只有飛機才能夠達到,這種軌跡完全沒有配合馬路的,因為在天空是完全沒有任何道路,就是想往哪邊飛,應該會隨著自己的方向去飛,不用遷就於道路(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8頁),至於有呈現出是車輛在行走的,我有辨識出來,行經路線就是跟道路是一樣的,它會走90度的角,會配合馬路(見本院卷一第446頁),至於時速部分,經我詢問過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他們是說GPS在空中與地面有一個小誤差,就是順風與逆風的誤差,可能造成時速有破200的誤差,至於經度與緯度是不會有誤差的(見本院卷一第447、448頁),我今天帶來的扣案GARMIN飛行紀錄轉譯資料,從103年3月9日至109年6月16日的紀錄全部都轉譯出來了(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每一次的飛行紀錄都整理出來(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81頁),各次軌跡則整理提出共七冊外放,根據我所解譯出來的資料,我覺得扣案的GARMIN是正常的,因為確實有黑線(即黑框),沒有跟地板的道路線重疊,如果藍線跟地板線重疊的時候,基本上不會看到高度(亦即看不到黑框),如果在非道路上面行駛或為了不在道路面上行駛,他就要升空,升空就會造成黑線(黑框)(見本院卷一第450頁),經審判長提示警二卷第35頁上方照片,當時GARMIN確實是安裝在這一臺飛機上面,有螢幕的這個就是GARMIN(見本院卷一第451、452頁)等語明確。足見扣案之GARMIN係正常可以運作,且109年10月29日
為警查獲附表二編號20所示R22直升機時,尚擺放在擋風玻璃處,則被告陳明乾以根據其事後觀看GPS紀錄所呈現之時速超出文獻資料177多公里甚高,質疑扣案之GARMIN是壞掉的一節,顯然要無可採。至證人林瑞挺證稱根據其解譯出來的GPS紀錄,部分確實可以判讀是車用導航,如本院卷一第469頁之104年7月1日,其餘則均為飛行之起降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81頁;本院卷二第43至62頁),則依GPS解讀證實附表一編號26顯示為車子行駛紀錄以外,被告陳明乾再辯稱除了108年8月21日、109年1月12日2次飛行外,其餘均為車子行駛紀錄一節,亦與事實不符。
㈢至被告陳明乾見證人林瑞挺得以清楚解譯並當庭演示及證述GPS飛行及車用紀錄後,復又再更異其辯解,主張扣案之GARMIN是我在108年始取得,在103年間是天鈞公司租用中興航空直升機進行導覽、空拍使用,再供稱:103年間我真的還不會飛(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4頁),並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1月30日空運營字第1040002593號、南投縣政府104年1月27日府農林字第1040021836號、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4年1月22日觀潭管字第1040300065號函文、觀光宣傳文宣及直升機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97頁)可參。惟觀前揭函文內容,天鈞公司租用直升機飛航地區為南投縣、嘉義縣、花蓮縣等地區,時間則為104年2月2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並使用「南投縣魚池鄉內池段1506、1509、1509-1地號」作為臨時起降場供直升機起降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證人林瑞挺復證述:大部分的飛行區域,在103至104年左右,確實是在日月潭的上空飛行過,確實有幾次,但是近幾年就很少了,近幾年都是在臺中或是彰化溪州附近飛行(見本院卷一第454頁)明確。經審判長當庭命被告陳明乾及其辯護人於庭後具狀指出上開空拍範圍以資比對後(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被告陳明乾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相關的空拍資料,反另具狀表示:扣案之GARMIN於103至107年間除用在天鈞公司租用中興航空直升機進行空拍使用外,亦有由王明祥駕駛輕航機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至2頁),惟此復與其等先前辯解、辯護稱扣案之GARMIN是壞掉的一情明顯衝突。
㈣
公訴人於本院並再提出GPS解讀檔所示103年至109年間各年度紀錄之起訖時間及起訖地點清冊總表及光碟片1片(見本院卷二第39至62頁)顯示,自103年3月9日起至109年6月16日止,飛航之起降地點遍及雲林縣崙背鄉、彰化縣溪州鄉、永靖鄉、彰化市、南投縣魚池鄉內池段、長寮段、仁愛鄉、民間鄉(被告廖大墝住處)、南投市、臺中市外埔區(被告陳明乾鐵皮屋)、太平區、后里區、大雅區、清水區等處(見本院卷二第43至62頁)。觀其地點並未有空拍申請地點嘉義、花蓮2處,反而有雲林縣、臺中縣市、南投市、彰化縣彰化市、溪州鄉、永靖鄉等空拍申請地點以外之多處地點,且就被告陳明乾及其辯護人提出天鈞公司與中興航空合作在日月潭導覽、空拍之時間為104年2月2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被告陳明乾復供稱:在日月潭執行直升機導覽、空拍的飛航起訖地點均在日月潭(位在南投縣魚池鄉)(見本院卷二第89頁),而根據扣案GPS解譯出的資料,於上開時間(104年2月2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並未有飛航之起訖地點均在日月潭(南投縣魚池鄉)之相關飛航紀錄,則被告陳明乾及其辯護人所指扣案GPS有用在天鈞公司提供給中興航空直升機上一節,與事證顯然不符。
㈤復依被告陳明乾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王明祥,雖到庭證述:天鈞公司確實有與中興航空在日月潭進行直升機的導覽及空拍的合作,天鈞公司本身就有GPS,有提供給中興航空的直升機使用,主要是在南投地區,按照民航法規定只能在這個固定的路線、空域飛航,我同時也是太亞航空協會的創始人,我也有搭乘有執照的飛官飛航的輕航機,也有GPS,輕航機飛航空域有在彰化縣、雲林縣、南投等處,我們太亞航空在彰化縣芬園鄉,起降地點都是在彰化縣芬園鄉,扣案之GPS(Garmin)是不是天鈞公司所有的,我沒有辦法確認(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104、112、118、119、120頁)。證人王明祥既然無從確認扣案之GPS(Garmin)是否為天鈞公司所有,則被告陳明乾及其辯護人所舉扣案之GPS(Garmin)即係用來天鈞公司放在中興航空直升機上或王明祥曾駕駛或搭乘之輕航機使用之前提事實,顯然無從證明,且實亦難想像天鈞公司、太亞航空協會、甚至執行飛行任務之中興航空,在執行各該飛航任務時,「均」會使用同一具GPS(Garmin)之可能性,是以,被告陳明乾及其辯護人根據該等前提事實欲再證明扣案之GPS解譯所得資料皆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明乾非法飛航事實,顯然欠缺關聯性。況且,證人王明祥進一步明確證稱,如果是輕航機的飛航範圍,起降地點都是在彰化縣芬園鄉,因為本來基地就在那裡(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惟由林瑞挺上開解譯所得資料,無論飛航之起降地點都未曾出現彰化縣芬園鄉此一地區,更足以證明扣案之GPS並非用於王明祥所曾經搭乘之輕航機上。則證人王明祥前揭證述內容亦不足為被告陳明乾之有利認定。
㈥依證人林瑞挺解譯扣案Garmin之GPS紀錄,確實自103年3月9日起即有飛行紀錄,再依被告陳明乾於102年2月4日臉書所張貼之照片即顯示被告廖大墝駕駛白色R22直升機搭載被告陳明乾飛行(見偵二卷第48至51頁)(此即被告廖大墝犯罪事實一、㈠述),被告陳明乾並於照片下方貼文表示「逍遙遊~~~沒有紅綠燈,也不會塞車喔!!!!」,足見被告陳明乾早在102年2月4日前即已接觸直升機,更於103年2月5日購買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已經被告陳明乾辯護人於本院11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復有購機合約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可按,依該合約第三項並約定,甲方(廖大墝)可以幫忙日後飛機諮詢、維修,及交機前駕駛訓練等語,足見被告陳明乾於103年2月5日購買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搭配扣案GARMIN之GPS飛行紀錄,認被告陳明乾確實自103年3月9日起即開始飛行,應係真實,其辯稱在103年還不會飛行一節,要無可採。況且,倘若被告陳明乾於103年2月5日購入該飛機後,期間均未曾飛行,何以於108年8月21日可以獨自飛航至被告廖大墝住處委託被告陳清桐修繕,且被告陳明乾在自購買後5年多均未曾飛過該飛機,何以又需要耗費大筆金錢更換零件、維修等,實難想像,益見被告陳明乾辯稱自103年2月5日購買後僅於108年、109年各飛航1次共2次而已,嚴重違反常情與
經驗法則,甚無可採。而依證人林瑞挺解譯扣案GARMIN之GPS紀錄(含起降地點),再
參諸被告陳明乾供述在日月潭執行導覽、空拍時的起降地點都是在日月潭,而其提出天鈞公司函文顯示導覽及空拍時間為104年2月2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暨證人王明祥明確證述輕航機航行的起降地點都是在彰化縣芬園鄉等情,經逐日、逐筆比對後,足認附表一所示除編號26顯示為車輛行駛之紀錄外,其餘均係被告陳明乾駕駛直升機飛航之紀錄,則堪認定。是以,本院認定被告陳明乾實際飛航之日期、時間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82所示。
七、被告廖大墝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被告廖大墝並不構成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共犯,其與被告陳明乾上訴本院時,於
上訴狀亦均主張不構成該條共犯(見本院卷一第9至11、19至21頁)等情。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陳清桐於警詢時供稱:我於77年起我從事輕航機維修組裝業務工作,廖大墝跟我很早就認識,一直延續下來;我有幫廖大墝、陳明乾組裝、維修直升機;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直升機是廖大墝以零組件名義進口,廖大墝以10萬元委託我組裝並做系統測試;我於109年2月間幫廖大墝組裝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直升機,工資是10萬元,但還沒有支付等語(見警一卷第3至11頁),被告廖大墝亦坦承其有委託被告陳清桐進行組裝及維修等情(見偵四卷第240至242頁;原審卷第423頁),被告陳明乾亦坦承有請陳清桐維修保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足見被告陳清桐事實上執行航空器組裝、維修之業務,且分別受被告廖大墝、陳明乾之委託而為,並非所謂
對向犯。被告廖大墝於原審之辯護人楊閔翔律師辯護稱被告陳清桐並非以製造或維修為業,因執行業務必須有反覆實施賴以維生之要件,暨被告廖大墝、陳明乾上訴本院時主張與被告陳清桐係對向犯云云,均不足採信。
八、
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所為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被告陳明乾於原審否認部分犯行及被告3人於本院否認部分犯行所持之辯解則均要無可信,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3人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罪名
㈠被告廖大墝就犯罪事實一、㈠就白色直升機部分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罪、同法第104條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飛航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直升機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罪、同法第104條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飛航罪及同法第110條第1項非法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裝備及零組件製造、維修罪。
㈡被告陳清桐就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二、㈡就附表二編號5、8、20所示直升機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罪(指編號5、20)、同法第104條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飛航罪(指編號5、20)及同法第110條第1項非法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裝備及零組件製造、維修罪(指編號5、8、20)。
㈢被告陳明乾就犯罪事實二、㈠之飛航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共81次所為,均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罪、同法第104條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飛航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10條第1項非法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裝備及零組件製造、維修罪。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均涉嫌民用航空法第110條第1項非法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裝備及零組件製造、維修罪之罪名,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敘及「廖大墝…委請非民用航空器製造廠,亦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之民用航空器維修工作人員陳清桐,在廖大墝上開住處內組裝…」(見起訴書第2頁第1至5列)、「陳明乾…委請陳清桐替其維修直升機…」(見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3至1列)等事實,僅漏載所犯法條而已,且已經原審、本院均告知其等此部分罪名並賦與辯論之程序保障,無礙被告等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廖大墝與陳清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及非法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裝備及零組件製造、維修之犯行;被告陳明乾與陳清桐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非法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裝備及零組件製造、維修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陳清桐為犯罪事實一、㈡於修繕完畢後,由被告廖大墝進行離地動態平衡測試之飛航行為,其負責直升機在旁監看測試表,而有測試飛航行為,非僅止於單純搭乘之乘客性質,而係與被告廖大墝具有共同飛航犯意,其雖非實際駕駛飛航之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為
共同正犯。被告廖大墝、陳明乾雖非製造廠或維修廠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惟其等與從事航空器維修組裝業務之具有此身分之被告陳清桐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廖大墝、陳清桐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及被告陳清桐、陳明乾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間內,各有多次非法組裝、維修航空器,均係為達飛航之目的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
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至被告廖大墝、陳清桐係利用同一期間、場所維修、組裝附表二編號5、8所示直升機,應認其等亦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而為非法組裝、維修行為,編號5所示直升機業已組裝完成且可以飛行,編號8所示直升機雖尚未達組裝完成,仍應從寬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廖大墝、陳清桐於犯罪事實一、㈡,及被告陳明乾、陳清桐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於上開時間內非法組裝、維修航空器等情,主觀上均係為達飛航之目的所為,其等所為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飛航及以非法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裝備及零組件製造、維修行為間,具有局部合致、穿插實施之情形,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罪
處斷,被告陳明乾雖有附表一所示多次非法飛航行為,然犯罪事實二、㈡之請被告陳清桐修繕、維修行為,係在108年8月21日至108年11月22日止之期間,而被告陳明乾係為請被告陳清桐修繕、維修才有108年8月21日該次駕駛行為,是以,本院認被告陳明乾該次非法飛航行為與所犯民用航空法第110條第1項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該次仍從一重以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規定處斷。
四、被告廖大墝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2次非法飛航行為,係於白色直昇機毀損後才又購買附表二編號5所示飛機予以飛航;被告陳清桐之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二、㈡之2次非法飛航行為,均分別係在替被告廖大墝、陳明乾維修附表二編號5、20所示直升機後,做離地動態平衡測試而試飛以確認維修正常
與否,以確保飛航之安全;暨被告陳明乾就犯罪事實二、㈠之81次飛航行為,各次飛航日期、時間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82所示,除同一日之飛航可認係本於當日飛航之接續犯意只論以一罪外,其餘各該飛航日期均明確,明顯獨立可以區分。是以,以上被告廖大墝2次非法飛航犯行,被告陳清桐2次非法飛航犯行,被告陳明乾81次非法飛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上開非法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單一罪名,為本院所不採。
五、就被告廖大墝、陳明乾與從事航空器維修組裝業務之具有此身分之被告陳清桐共犯部分,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設有減刑規定,惟被告廖大墝、陳明乾本案所犯既已從一重論以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罪,就前開被告廖大墝、陳明乾於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陳清桐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非法飛航部分,雖亦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然本院認依照被告陳清桐對於本案犯行之助力(維修後在旁監看測試飛航)並無亞於被告廖大墝犯行,是以認無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3人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被告3人所犯非法飛航之各罪,日期均屬可分,各具獨立性,原審均各僅論以接續之一罪,即有未當;又被告陳清桐本案依現有事證僅得證明其已取得被告陳明乾所支付5萬元維修工資,原審認定被告陳清桐獲得被告廖大墝委託其組裝、維修附表二編號5、8所示直昇機之費用合計30萬元,惟此部分並不能證明其業已取得,故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未當。被告陳清桐、廖大墝
上訴意旨均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被告陳明乾上訴或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為由,均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不當,被告陳清桐上訴為有理由,被告廖大墝、陳明乾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就被告廖大墝部分所量處之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1月,依刑法第35條規定,與原審量處之刑度相同,故仍認為其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為無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大墝以明知進口之零組件未經檢定合格,竟擅自進口後委請被告陳清桐進行組裝,且又販售直升機予被告陳明乾,而後均由非民用航空器製造廠,亦非民航局檢定合格之民用航空器維修廠工作人員進行以未經檢驗合格之零組件進行維修,且被告3人未顧及本身並未依法領有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所有之上開直升機均未依法領有適航證書,竟枉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法益,非法駕駛上開直升機從事飛航行為,影響飛航安全,雖幸未造成任何事故,然仍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一定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廖大墝、陳清桐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廖大墝於本院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陳清桐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陳明乾否認大部分犯行;兼衡其等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以及行為之時間久暫;復考量被告廖大墝自述國小畢業,經商為業,經濟狀況小康,母親已96歲高齡,已婚,有3名孫子;被告陳明乾自述大學畢業,經商為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有2名子女;被告陳清桐自述高工肄業,目前失業中,之前受僱於被告廖大墝所經營之公司,經濟狀況勉持,已婚,女兒已成年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24頁)等一切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廖大墝先後購買2架無適航證書之直升機飛航,且再販售未領適航證書之直升機予未領有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之被告陳明乾使其多次飛航,益增擴大飛安危害
之虞,情節非輕,被告陳清桐則僅從事離地動態平衡測試之短暫飛行,而被告陳明乾駕駛單一直升機飛航次數非少,3人違法情節輕重各有不同,並衡酌被告等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院就被告陳明乾部分整體而言,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此係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且其實際上確實有多次非法飛航之行為,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三、被告廖大墝及陳清桐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陳明乾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除被告陳明乾僅於本院坦承少部分客觀事實及犯行外,被告廖大墝、陳清桐則均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及犯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各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本院考量被告3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等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目前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形,被告廖大墝、陳明乾所有附表二編號5、8、20所示價值不斐之直升機均經本院宣告沒收(詳下述),其等受有相當於財產剝奪之不利益,而有相當之懲罰,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3人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適當,並足勉勵其等自新兼收惕儆之效。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清桐所有,且為供
本案違反民用航空法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清桐供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39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6至19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廖大墝於警詢時供稱:扣案附表二編號6至19所示之物均係由我所購買,扣案的直升機是我用公司的名義購買等語(見警三卷第6頁);證人廖林彩戀於警詢時陳稱:扣案附表二編號6至17所示之物是我先生廖大墝所有,是我先生之前在玩直升機,這些東西何時買的我不知道,這些物品來源我也不知道,我知道是由被告陳清桐在維修航空器,都是由廖大墝接洽等語(見警一卷第14、15頁),訴訟參與人
代理人廖志閣於本院亦主張:我沒有請被告陳清桐組裝,是被告廖大墝個人請被告陳清桐組裝(見本院卷二第91頁)。足認扣案附表二編號6至1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廖大墝所有;且係被告廖大墝供本案違反民用航空法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廖大墝供稱:我購買的飛機零件沒有檢驗合格,扣案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直昇機是我請陳清桐組裝,附表二編號6、7、9至17所示之物係直升機使用等語(見警三卷第3至10頁);被告陳清桐陳稱:扣案附表二編號6至17所示之物都是廖大墝的,廖大墝叫我幫他組裝維修直升機,我有組裝、維修扣案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直升機,我也有組裝已經毀損另一台R22直升機,就是附表二編號9所示R22機身外殼,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直升機被告廖大墝有啟動過,也有飛行過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11頁)明確,是以,扣案附表二編號5至17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廖大墝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直升機尚未組裝完成,並非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罪亦未處罰
預備犯等語;而被告廖大墝表示:希望不要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直升機等語,惟扣案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直升機均係以未經檢驗合格之零件組裝,且被告廖大墝多次委請被告陳清桐組裝直升機,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直升機即係由被告廖大墝委託被告陳清桐組裝後而供非法飛航使用,則扣案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直升機既係非具合格證照之被告陳清桐以未經檢驗合格之零件組裝,即為其等因犯民用航空法第110條第1項所得之物,與有無處罰預備犯罪一節無關,且組裝完成後之直升機即可供非法飛航,對飛航安全確有疑慮,復查無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予沒收。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20至30、32至3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陳明乾供稱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在卷(見警二卷第5至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陳明乾雖表示:希望不要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直升機等語,惟扣案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直升機係被告陳明乾向被告廖大墝購買,以未經檢驗合格之零件組裝之直升機,且供本案非法飛航使用,飛航安全確有疑慮,復查無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予沒收。
㈣被告陳清桐受被告陳明乾委託而保養維修扣案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昇機,工資5萬元,此有被告陳清桐列予被告陳明乾之維修明細在卷(見偵四卷第132頁)可稽,被告陳明乾於109年1月8日連同維修之材料、零件、上開工資5萬元等費用,總計14萬1,391元匯入被告陳清桐配偶郭玉如設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28日營存字第11101387271號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3、186頁)可按,足見告陳清桐確實已獲取此部分維修之工資,而為其犯罪所得,且查無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清桐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於109年2月底左右組裝好附表二編號5所示直升機之費用為10萬元,是廖大墝匯到我太太郭玉如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見警一卷第7、10頁),至於109年2月間組裝的附表二編號8所示直升機的費用也是10萬元,但廖大墝還沒有給付給我(見警一卷第9頁),偵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直升機的維修費用大約10萬元(見偵二卷第10頁),雖曾供述附表二編號5所示直升機之維修費用共計10萬元已匯款至其配偶郭玉如前揭帳戶內,惟被告陳清桐於警詢嗣後業已改稱:但是廖大墝未回國還沒有結清,因為前帳後帳分不太清楚,我不確定這筆款項是否已經進到我老婆的戶頭了(見警一卷第9、10頁),於本院則堅決供述還沒有收到廖大墝給的工資,之前警詢提到的10萬元是我代墊的材料費用,不是工資(見本院卷一第111、309頁),而經本院核閱郭玉如前揭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於被告陳清桐坦承之109年2月底維修好附表編號5所示直升機後,截至本院所調取之109年12月30日止,其帳戶內並未見有被告廖大墝或豪盟航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盟公司)或廖林彩戀等人匯款或轉帳1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8頁),是以,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廖大墝或其家人、公司有支付該筆款項至郭玉如帳戶內之情形,顯示尚不能證明被告陳清桐業已獲取上開部分款項,則被告陳清桐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能證明,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其餘扣案附表二編號1、2、18、19、31、35至37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為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被告廖大墝於本院主張附表二編號5、8所示直升機均非其所有,而係豪盟公司所有,豪盟公司並聲請參與訴訟,並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於112年1月5日當庭評議裁准豪盟公司參與訴訟並委任廖志閣為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被告廖大墝於本院雖提出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明細、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對話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9-2頁),暨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廖志閣亦提出轉帳匯款電子回單、借據、付款委託書、金邦公司代豪盟航太付款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5頁)為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有零件細項之購買及金流出入,且附表二編號5、8所示直升機並未登記在何人名下,顯然無從證明附表二編號5、8所示直升機即係豪盟公司所有。況且,由被告陳明乾提出於103年2月5日購買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之合約書,亦顯見係以被告廖大墝本人名義出售,並非以豪盟公司名義出售(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再參照被告廖大墝、廖林彩戀前揭供述內容,本院認已足認定上開附表二編號5、8所示直升機確實為被告廖大墝所有,則豪盟公司主張該等直升機為該公司所有,
顯然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3條
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無效之適航證書飛航者,亦同。
民用航空法第104條
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民用航空法第110條第1項
製造廠或維修廠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從事製造或維修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陳明乾涉嫌民用航空法案件扣案garming紀錄(103年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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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明乾涉嫌民用航空法案件扣案garming紀錄(104年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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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明乾涉嫌民用航空法案件扣案garming紀錄(105年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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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明乾涉嫌民用航空法案件扣案garming紀錄(106年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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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明乾涉嫌民用航空法案件扣案garming紀錄(107年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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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明乾涉嫌民用航空法案件扣案garming紀錄(108年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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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明乾涉嫌民用航空法案件扣案garming紀錄(109年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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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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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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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22 BetaⅡ(型號:ROBINSON HELICOPTERLO)直升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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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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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90025556號刑案偵查卷宗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90025961號刑案偵查卷宗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04601號刑案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94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58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32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2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0號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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