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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7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強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崇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27、3637、3857、4608、5064),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志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王志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壹臺沒收;未扣案參與人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志強明知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並明知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且屬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開發,竟基於非法占用、開發私人山坡地致水土流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未徵得北勢窩段809、81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生永、陳生春、陳生祥之同意,而於民國109年2月至000年0月0日間,提供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810、815地號土地為王志強所有,809、812-1地號土地為陳生永、陳生春、陳生祥共有,下稱本案地點,約4,039平方公尺,詳細範圍如附圖所示),供其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至各地工地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磚塊、廢磁磚、廢水泥塊、塑膠管、鋼筋、電線、廢木材、隔間板等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地點傾倒,王志強並於現場駕駛怪手整地、回填、切削邊坡、開闢土路,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因民眾多次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王志強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6月19日上午6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至某處工地,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擬運至不知情之錢木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前之空地傾倒。嗣因上揭車輛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公墓產業道路拋錨為民眾舉報,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生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強(下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陳生祥、證人郭月美、鍾惠、丁泰翔、杜嘉瑋、賴俊融、孫永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064號卷第25至27頁;偵字第3627號卷第39至44、123至129、145至146、157至159、163、167至168、171至172頁),並有109年2月28日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紀錄、現場照片、109年3月3日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09年3月4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109年5月20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09年6月8日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109年6月12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109年3月19日苗栗縣政府農牧用地/農業區農業使用會勘紀錄、現場照片、109年3月24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現場照片、109年6月17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多張、衛星定位結果、109年6月17日至7月22日間某日空拍照片、110年1月5日、2月23日履勘現場筆錄、現場開挖照片、現場錄影畫面、通霄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109年7月26日現場照片6張、109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6月19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110年4月14日府水保字第1100070858號函所附苗栗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水土保持違規案件有無致生水土流失現勘意見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10年5月7日水保監字第110804983號函暨所附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套繪山坡地範圍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27號卷第61、63至67、69至77、175、233至235、261至265、267至277、279、287至301頁;他字第995號卷第14至15頁;偵字第4608號卷第25至27、35至41、73至77、91至93頁;偵字第3637號卷第61至62、95至97、110頁;偵字第5064號卷第43至45、75至77頁;偵字第3857號卷第71至77、91至93、97至109頁;原審卷第43至49、第51至5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予以填平整地之行為,則該當同款所定之「處理」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地點堆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傾倒之營建廢棄物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輛載運上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地點傾倒,應評價為「清除」行為,又被告在現場駕駛怪手整地、回填,則應評價為「處理」行為。至被告所提供之北勢窩段809、812-1地號土地固為告訴人陳生祥與陳生永、陳生春共有而非被告所有,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有提供上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則上開土地是否為被告所有或其究否為有權使用,均非所問。
  ⒉次按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北勢窩段809、812-1地號土地未經同意擅自整地、回填、切削邊坡、開闢土路,雖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有苗栗縣政府110年4月14日府水保字第1100070858號函暨所附苗栗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水土保持違規案件有無致生水土流失現勘意見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1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9年2月至000年0月0日間多次在本案地點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行為(含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提供本案地點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堆置營建廢棄物等行為,依前開說明,雖非屬集合犯,惟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㈢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9年2月起至000年0月0日間占用、開發北勢窩段809、812-1地號土地,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法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應予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開發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亦併予審酌評價。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依限於112年1月31日前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9日環廢字第1120027336號函暨檢附之該局112年2月8日環廢字第1120025232號函、令和堂交通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函文、清除前、中、後照片、過磅單、管制遞送三聯單(以上附件均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59頁),足認本案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量刑時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已離婚、與已成年之子女同住、現為正合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主要業務為清運鑄造廠之廢鑄沙、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20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於本案被查獲後並未悔悟;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餘則否認犯罪,然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將本案地點回復原狀之犯罪後態度,併考量其提供土地供回填廢棄物之面(體)積、時間及參以起訴意旨「被告屢次為警查獲於系爭地點傾倒營建廢棄物,竟不思悔改,持續以系爭地點供自己及他人傾倒,並於現場開挖、回填、削切邊坡,面積達約4,039平方公尺,高度為數層樓高(詳細現場情形請參考現場錄影影像),破壞環境及水土保持甚鉅,惡性重大,請予以重判,以資警懲」之意見,兼衡以被告一行為該當數罪名,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較單純一罪之情形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㈧至於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屢次於本案地點傾倒營建廢棄物,並於現場開挖、回填、削切邊坡,面積達約4,039平方公尺,高度為數層樓高(詳細現場情形請參考現場錄影影像)等情,認其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因應刑法與刑法施行法之修正,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又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個案是否適用過苛條款,而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不予宣告沒收,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由被告代保管中)、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各1台,為本案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所使用之機具。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現仍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4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為參與人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令和堂公司)所有,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張、令和堂公司回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1、267頁),且令和堂公司之董事長王崇恩係被告之子,被告則係令和堂公司之監察人,且為令和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627號卷第245頁;原審卷第347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7至348頁),故上開營業用曳引車係被告或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令和堂公司所有,堪以認定。再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涉犯其他駕駛曳引車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案件,甚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為警查獲並於109年6月19日交由被告保管後,又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為他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60號裁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9至236、329至332頁)。本院審酌沒收前揭曳引車2台可預防被告再以該等車輛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可藉由此財產權之剝奪,嚇阻被告以僥倖心理再三犯案,復權衡環境衛生、國民健康及水土資源之珍貴性及不可回復性、被告財產權受侵害之程度,認本案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就前述曳引車2台予以知沒收,並無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無過苛之虞,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曳引車2台,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參與人令和堂公司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