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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8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峻嘉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烏貫中





            江峻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官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9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峻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烏貫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峻愷無罪。
    犯罪事實
一、胡峻嘉(綽號「JASON」)與陳雅琪為酒店公關與女客之關係,成為男女朋友,惟胡峻嘉實際上另有交往之女友謝淑嬿(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烏貫中與胡峻嘉同為酒店公關同事。
  胡峻嘉因其本身積欠江峻愷債務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無力償還,與烏貫中(綽號「阿KEN」)見陳雅琪心儀於胡峻嘉,欲誘使其替胡峻嘉償還上開債務,向陳雅琪佯稱:胡峻嘉為處理其父所積欠之賭債30萬元,透過烏貫中向地下錢莊稱呼「大哥」之人即江峻愷借款等語。
  陳雅琪唯恐胡峻嘉遭催債毆打及高利貸款,亟欲替胡峻嘉償還上開債務,遂透過烏貫中找出江峻愷商討如何償還債務,江峻愷並於民國108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發票人為胡峻嘉、發票日期108年3月28日、面額60萬元之本票照片1紙予陳雅琪,並告以胡峻嘉積欠債務30萬元,依公司規定開立面額60萬元本票,實則積欠30萬元債務而已。
  於108年5月7日,陳雅琪偕同烏貫中與江峻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普羅多之咖啡」(相關筆錄均記載「多納茲咖啡廳」見面,江峻愷勸陳雅琪與本案債務無關可無庸替胡峻嘉償還,陳雅琪仍表示願替胡峻嘉償還上開債務,並先於108年5月10日18時3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江峻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峻愷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3,000元至江峻愷不知情之女友李佩君(起訴書誤載為李珮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且於同年月18日2時20分許匯款2,000元至烏貫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烏貫中之中國信託帳戶),委由烏貫中轉交予江峻愷,作為幫胡峻嘉清償債務之利息總計2萬元。
  胡峻嘉、烏貫中見陳雅琪確實對胡峻嘉用情甚深,果真願意替胡峻嘉償還上開債務,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8日至19日間某時許,胡峻嘉及烏貫中向陳雅琪佯稱:胡峻嘉遭地下錢莊毆打,烏貫中向其奶奶借款20萬元幫胡峻嘉還款給江峻愷,始帶回胡峻嘉,目前尚有10萬元本金須清償云云,致使陳雅琪信以為真,誤認胡峻嘉遭地下錢莊成員毆打,且烏貫中已向其奶奶借貸20萬元,亟欲替胡峻嘉償還10萬元欠款,惟其本身並無資力
  烏貫中於108年5月1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向陳雅琪佯稱:可介紹陳雅琪向「廖哥」(實為胡峻嘉所扮演)借款10萬元,月息4萬元,由其提供金飾擔保云云,致陳雅琪陷於錯誤,當場簽立面額14萬元之本票交付烏貫中以取得對陳雅琪本票債權,陳雅琪因而背負14萬元票據債務,並取得烏貫中交付之10萬元現金。烏貫中再帶陳雅琪至前開「普羅多之咖啡」,將佯為向「廖哥」所借之10萬元交付江峻愷,江峻愷認此係陳雅琪代償胡峻嘉積欠之款項,遂予收受並即將胡峻嘉先前所簽發之面額60萬元本票當場交付陳雅琪收執,陳雅琪因而誤認烏貫中確有代其向「廖哥」借款10萬元,及烏貫中已代胡峻嘉向江峻愷清償20萬元,胡峻嘉積欠江峻愷之30萬元欠款業已清償完畢。
  嗣由胡峻嘉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廖哥」,持續要求陳雅琪給付本金利息14萬元,復與烏貫中透過小B委託不知情之邱冠輯、王寅宇(邱冠輯、王寅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協助追討上開34萬元債務(即烏貫中佯稱向奶奶借款20萬元及「廖哥」14萬元),烏貫中、胡峻嘉、小B、邱冠輯、王寅宇等人於108年6月20日晚間至21時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麥當勞先行會合,烏貫中以債權人身分告知小B、邱冠輯、王寅宇關於陳雅琪積欠上開34萬元債務之情形,胡峻嘉並當場幫腔佯稱陳雅琪積欠債務都不還,還裝可憐云云,致使邱冠輯、王寅宇均誤認陳雅琪積欠烏貫中債務,烏貫中係委託其等討債之債權人。
  烏貫中、邱冠輯、王寅宇繼而於108年6月21日凌晨0時許(胡峻嘉未一起前往),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向陳雅琪索討14萬元及代為清償20萬元,陳雅琪遂央請其弟陳嘉勝交付10萬元予烏貫中,及於同日23時許,請陳嘉勝之友人陳俊豪交付7萬元予邱冠輯轉交烏貫中,惟邱冠輯僅轉交5萬元予烏貫中,陳雅琪並依邱冠輯指示簽立餘款17萬元之本票交付予邱冠輯,以取回前所簽立14萬元本票,烏貫中與胡峻嘉以上開方式共同向陳雅琪詐得17萬元現金得逞,其中由烏貫中取得15萬元,另2萬元則作為邱冠輯等人討債之用(至陳雅琪先前轉帳2萬元交付江峻愷部分則係代償胡峻嘉積欠江峻愷之債務,並非受詐欺而交付,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陳雅琪與胡峻嘉鬧翻,不願再替胡峻嘉償還債務,復經邱冠輯告知實係胡峻嘉、烏貫中共同委託向陳雅琪討債,陳雅琪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雅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峻嘉、烏貫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胡峻嘉、烏貫中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9、126、431至436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等人答辯意旨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胡峻嘉固直承認識告訴人、烏貫中,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先辯稱:我有積欠江峻愷賭債30萬元及向江峻愷借款30萬元,但借款30萬元已經償還了,我沒有跟告訴人講我或我父親有積欠賭債的事情云云,於本院再辯稱:我沒有跟被告烏貫中去麥當勞,也沒有看過邱冠輯與王寅宇,為何他們2人認識我,我不知道,是告訴人叫他們2人來我家討債,至於告訴人為何叫他們去我家討債,我不知道,在原審我跟告訴人調解賠償她17萬元,是因為告訴人花在我身上也花了很多錢,所以本案這件事情我願意賠償她17萬元,但我沒有要去詐欺告訴人的意思,我否認犯詐欺犯罪(見本院卷一第142、294頁;本院卷二第106、107頁)云云。其辯護人則以:邱冠輯、王寅宇證稱到全家時就沒有看到被告胡峻嘉,當時告訴人陳雅琪弟弟也沒有看到被告胡峻嘉,被告烏貫中也說沒有看到胡峻嘉,胡峻嘉是否有出現在麥當勞一起謀議向告訴人討債,這是有疑問的?告訴人供述也有矛盾,本件從被告烏貫中陳述,被告烏貫中有向母親拿20萬元,其阿姨對被告烏貫中借貸行為並不知道。被告江峻愷沒有涉入本件犯行,從告訴人陳述可以看出,3人並沒有犯意詐欺取財,假使庭上認為被告胡峻嘉有罪,請認其與被告江峻愷相同請以普通詐欺論處,且被告胡峻嘉有賠償告訴人17萬元,請處以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資為辯護。
 ㈡被告烏貫中固坦承有介紹告訴人與江峻愷認識,陪同告訴人與江峻愷協商胡峻嘉債務,告訴人匯款或透過其轉交1萬5千元、3千元、2千元,總共2萬元予江峻愷,並介紹告訴人向「廖哥」(本院則改稱「小偉」)借錢10萬元,告訴人開立面額14萬元本票由其轉交「廖哥」(本院則改稱「小偉」),其有將10萬元交付告訴人,再由告訴人交付江峻愷,後告訴人自江峻愷處取回胡峻嘉所開立面額60萬元本票,嗣後其有向告訴人催討20萬元債務,「廖哥」小弟也有向告訴人催討14萬元債務,其總共自告訴人處取得10萬元、5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雖坦承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439頁),於本院則辯稱:我否認詐欺犯罪,是告訴人跟我借錢,我只是賺取利息而已,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胡峻嘉欠江峻愷錢,是告訴人自己來問我的,我向奶奶借的20萬元,是告訴人說她要負責償還,所以我才向她要20萬元,被告胡峻嘉沒有去麥當勞,邱冠輯與王寅宇是我透過朋友找他們2人去向告訴人討債(見本院卷一第136、138、139、144頁;本院卷二第107頁)云云。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則以:本案應非3人以上共同犯行,應僅屬單純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於108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阿狼」即被告江峻愷聯繫,被告江峻愷並傳送發票人為被告胡峻嘉之60萬元本票照片予告訴人,告訴人嗣於108年5月7日,在「普羅多之咖啡」,由被告烏貫中陪同與被告江峻愷見面協商,告訴人並於108年5月10日、18日分別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江峻愷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3,000元至前揭台新帳戶及匯款2,000元至被告烏貫中之中國信託帳戶,嗣告訴人簽立14萬元本票交予被告烏貫中後,被告烏貫中交付1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復將10萬元交予被告江峻愷,並取回前開60萬元本票,被告烏貫中於108年6月20日委託邱冠輯、王寅宇等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嗣於同年6月2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向告訴人索討14萬元及代為清償20萬元,告訴人遂央請陳嘉勝交付10萬元予被告烏貫中,及於同日23時許,請陳俊豪交付7萬元予邱冠輯轉交被告烏貫中,惟邱冠輯僅轉交5萬元予被告烏貫中,告訴人並依邱冠輯指示簽立17萬元之本票後,方取回前揭交付予被告烏貫中之14萬元本票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警卷第6至12、24至25、27至36、38、62、64至66頁;109偵7532卷一第112、113至114頁;原審卷第441頁;本院卷一第134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165至192頁;109偵7352卷第83至87、475頁;原審卷第75至81、127至128、159至182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95頁)、證人邱冠輯(見警卷第106至119頁;109偵7352卷第103至105頁;原審卷第183至193頁;本院卷一第437至461頁)及王寅宇(見警卷第143至153頁;109偵7352卷第103至105頁;原審卷第193至200頁;本院卷一第461至475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嘉勝(見警卷第231至236頁;109偵7352卷第83至87頁)、陳俊豪(見警卷第247至251頁;109偵7352卷第84至87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被告江峻愷間對話紀錄、發票人為被告胡峻嘉之本票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4507號函檢附被告江峻愷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烏貫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452號函檢附李佩君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17萬元本票1紙在卷(見警卷第203至207、215、273至286、299至301頁;109偵7352卷一第75至80頁;原審卷第312之3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胡峻嘉、烏貫中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被告胡峻嘉、烏貫中因而詐得上開金錢,分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陳雅琪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5月初先接到被告胡峻嘉電話說父親積欠賭債被人追討,後來向被告烏貫中確認,才知道被告胡峻嘉因為父親積欠賭債,透過被告烏貫中向被告江峻愷借30萬元,然後回彰化處理父親的債務,我於108年5月6日有加微信暱稱「阿狼」即被告江峻愷,被告江峻愷傳送的本票照片上面是寫60萬元,說是公司的規定跟寫法,借30萬元但本票上面會寫60萬元,後來於108年5月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廳,與被告江峻愷見面,是因為被告烏貫中說要私下幫被告胡峻嘉處理掉這筆債務,把本票拿回來,所以幫我聯絡被告江峻愷,要談欠款要如何償還,當時被告烏貫中說法是被告胡峻嘉為了幫父親還債才借30萬元,1個月收6萬元利息,會利滾利,還不出來可能會被打之類的,所以想趕快幫被告胡峻嘉把債務處理掉,現場討論1次還20萬元,1次還10萬元,但我沒有辦法還,被告江峻愷說至少要給利息,才能跟公司交待,所以我於108年5月10日匯1萬8,000元到被告江峻愷提供的帳戶,被告胡峻嘉說有匯1萬元給被告江峻愷,但被告江峻愷說要湊3萬,先幫我出2,000元,再跟被告烏貫中收2,000元,所以被告烏貫中要我匯2,000元到他的帳戶。後來我無法如期還款,被告江峻愷說會去找被告胡峻嘉,隔天被告胡峻嘉說被打,因為被告烏貫中與胡峻嘉在同公司上班,我聯絡被告烏貫中,問他知不知道被告胡峻嘉被打,被告烏貫中說知道,且為了幫被告胡峻嘉還錢才向奶奶借20萬元,但被告胡峻嘉還欠10萬元,我問被告烏貫中有沒有辦法可以湊到10萬元,被告烏貫中說有認識當舖可以借到10萬元,我就與被告烏貫中約在85度C,之後被告烏貫中中途離開,說要去找當舖的人,後來就拿本票回來讓我簽,本票金額是14萬元,實拿10萬元,被告烏貫中說是用自己的金戒指替我做擔保,回來就拿了10萬元現金給我,但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當舖的人,傍晚時間在西屯路的咖啡廳見面,一樣只有我、被告烏貫中及江峻愷,後來與被告江峻愷談好將10萬元給他,然後把60萬元本票還我。之後有天被告烏貫中突然帶著被告胡峻嘉、一位自稱被告烏貫中哥哥的人及「廖哥」的小弟,被告烏貫中要我還20萬,「廖哥」的小弟叫我還12萬,後來被告胡峻嘉說要幫我跟「廖哥」談,就跟「廖哥」的小弟上同一臺車離開,因為是我簽的本票,我就請被告胡峻嘉給我「廖哥」的電話,打過去是一名女生接,請我留LINE,之後自稱「廖哥」的人就用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繫。於同年6月20日,被告烏貫中說陳嘉勝不願處理,找我出去處理,就約到全家,邱冠輯、王寅宇、被告烏貫中一直要我們還錢,後來邱冠輯拿到10萬元馬上交給被告烏貫中,被告烏貫中確認無誤把錢收走,之後陳嘉勝聯絡陳俊豪,於隔天交付7萬元予邱冠輯,但邱冠輯說還差17萬,要我簽17萬元本票才收回之前簽的14萬元本票,後來是找邱冠輯到被告胡峻嘉彰化家那天才發現被騙等語(見警卷第166至167、169至171、178至182、185至186頁;109偵7352卷一第85至87頁;原審卷第160至171、173至174、176至181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95頁)。
  ⒉證人邱冠輯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不認識「廖哥」,誰是「廖哥」我也不知道,因為從頭到尾都是被告烏貫中請我去幫忙處理告訴人所欠的債務34萬元,討債的代價是一人一半,我本來不認識被告烏貫中及胡峻嘉。是在108年6月20日22時許,同學蔡正裕打電話給我,說把我的電話給「小B」,之後換「小B」打電話給我,「小B」說有人欠錢不還,還找黑道,請我幫忙,問我是否認識對方,當時在臺中市大雅區的麥當勞,被告烏貫中說借錢給告訴人的男朋友,其中分別借出20萬元及14萬元,20萬元的借款告訴人有做擔保,約定6月20日要還錢,聽說告訴人會約黑道人士前來,所以被告烏貫中拜託我出面去要這筆債務,當時被告胡峻嘉還幫腔說:「這個女生講話不老實,還要叫黑道處理我們」、「這女的都欠錢不還裝可憐」,但當時不知道被告胡峻嘉就是告訴人的男友,被告烏貫中也沒有講,被告胡峻嘉是以被告烏貫中朋友的身分在討論債務的,這是我當時的認知,在麥當勞時被告烏貫中、胡峻嘉全程都在場。之後與告訴人約在雅潭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但我們到全家便利商店時,被告胡峻嘉就突然不見,我不知道他去哪裡,那時候我認為主要是被告烏貫中的債務,我想被告烏貫中在場就好,可以直接。後來在全家現場有拿到10萬給被告烏貫中,還有說隔天再補7萬,隔天我跟王寅宇2人去,7萬元收到後被告烏貫中請「小B」過來拿錢,但我只有拿5萬元給「小B」,因為被告烏貫中本來要收34萬元,後來說只收這17萬,剩下就讓我們當酬勞。之後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要找男朋友討這筆錢,但怕男朋友對告訴人不利,我就陪告訴人前往,告訴人後來拿男朋友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委託人「JASON」就是被告胡峻嘉。我馬上跟告訴人說要注意一下,說被告胡峻嘉也是當時的委託人之一。本來我受委託討債,是討被告烏貫中的債務,當時被告胡峻嘉是在幫腔,直到討到17萬元後,告訴人還另外要每個月支付1萬元給我們,到第2個月告訴人有跟她男朋友撕破臉,告訴人不打算幫她男朋友處理這筆債務了,找我陪她去找她男朋友要債,她男朋友不在家,後來告訴人給我看她男朋友的照片,我才知道原來告訴人男朋友就是在麥當勞的被告胡峻嘉,當時只知道他叫「Jason」,我才跟告訴人說她好像被詐騙,因為當時被告烏貫中在委託我的時候,叫「Jason」的這個人(被告胡峻嘉)有出現在幫忙幫腔的,然後我就告訴告訴人說她之前簽的17萬元本票就撕掉作廢了等語(見警卷第111、113、115、118至119頁;109偵7352卷一第104至105頁;原審卷第183至188、190至192頁;本院卷一第437至461頁)。
  ⒊證人王寅宇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不認識「廖哥」,我跟邱冠輯是幫被告烏貫中催討債務,酬勞好像是一人一半,在麥當勞就講好的。於108年6月20日22時許,邱冠輯說要去麥當勞,現場有被告烏貫中、胡峻嘉、「小B」,但當時我只知道被告胡峻嘉叫「JASON」。在麥當勞時被告烏貫中、胡峻嘉說告訴人前男友欠被告烏貫中34萬元,告訴人願意擔保但約定的時間到了沒有還,還要找黑道打被告烏貫中,被告烏貫中、胡峻嘉都說是欠被告烏貫中的錢,當時還不知道被告胡峻嘉就是告訴人的男朋友,也不知道被告胡峻嘉的本名,只知道他叫「Jason」。後來說告訴人家在雅潭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我就們就一起出發到全家便利商店與告訴人討論如何還錢,但於同年月21日凌晨到全家後,就沒有看到被告胡峻嘉,只有被告烏貫中、我、邱冠輯和「小B」在現場,因為被告烏貫中說只要拿走17萬元,另外17萬元給我們這些幫忙處理債務的人,所以邱冠輯才會說告訴人還欠被告烏貫中17萬元,要告訴人簽17萬元本票。後來因為告訴人說男朋友劈腿,所以沒有想要繼續還這些錢,想去找告訴人男朋友催討債務,所以我、邱冠輯及告訴人一起去彰化找告訴人男朋友,後來告訴人拿男朋友相片給我們看,我們才發現告訴人男友就是被告胡峻嘉,我們便告知告訴人說應該是被騙了等語(見警卷第145、149至151、153頁;原審卷第193至199頁;本院卷一第461至475頁)。
  ⒋另據被告烏貫中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及以證人身分證述:我騙告訴人說有向奶奶借20萬元幫告訴人還給被告江峻愷,其實這部分是沒有的;那時陳雅琪跟胡峻嘉在一起,我認為陳雅琪很愛胡峻嘉,會幫胡峻嘉還錢(見原審卷第439頁),從來就沒有「廖哥」這個人,是被告胡峻嘉隨便編一個名字出來的;告訴人問我被告胡峻嘉是不是被打時,我有跟告訴人說「被告胡峻嘉好像被打」,是想知道告訴人會不會幫被告胡峻嘉還這一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05至407頁),並有「廖哥」門號申登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胡峻嘉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附卷(見警卷270頁;109偵7352卷一第489頁)可稽,被告胡峻嘉於108年4月至6月間均無就醫、就診紀錄,足認被告胡峻嘉向告訴人稱因欠債因而遭人毆打一事純屬虛妄。又「廖哥」之門號申登人為謝淑嬿,被告胡峻嘉亦自承謝淑嬿是其前任女友等情(見警卷第4頁),而自稱「廖哥」之人復向告訴人表示係被告烏貫中擔保才借款予告訴人,並不斷以債權人身分催促告訴人還款,甚至派人向告訴人討債乙情,此有告訴人與「廖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警卷第217至227頁)可證足證「廖哥」為被告胡峻嘉利用其前任女友謝淑嬿之門號所創設杜撰之虛擬人物,用以取信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⒌綜合上情,告訴人係因被告胡峻嘉佯稱遭人毆打,向被告烏貫中求證時,被告烏貫中亦附和被告胡峻嘉之說詞,並向告訴人訛稱已代替被告胡峻嘉向江峻愷還款20萬元,及提供金飾作擔保替告訴人向「廖哥」借款10萬元乙節均屬虛構,嗣被告烏貫中及胡峻嘉復一同委託邱冠輯及王寅宇,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男友積欠之債務,進而向告訴人取得17萬元,剩餘之17萬元為邱冠輯及王寅宇之報酬,邱冠輯並要告訴人簽發面額17萬元本票交付後方將前開面額14萬元本票償還告訴人,事後邱冠輯及王寅宇陪同告訴人向告訴人男友催討債務時始發現被告胡峻嘉即告訴人男友之事實,可以認定。足證被告胡峻嘉因其本身積欠江峻愷債務30萬元無法償還,與被告烏貫中共同利用告訴人心儀於被告胡峻嘉,設局誘使告訴人替被告胡峻嘉償還上開債務,並施用詐術虛捏被告胡峻嘉遭毆打之情境,加上被告烏貫中佯稱已代被告胡峻嘉清償20萬元債務,及向虛構之「廖哥」(於本院再改稱是「小偉」)借款等,致告訴人誤認被告烏貫中確有代被告胡峻嘉清償(20萬元)及只剩10萬元本金即可清償全部債務,因而陷於錯誤,進而透過被告烏貫中向「廖哥」借貸10萬元,及簽立面額14萬元之本票背負此一票據債務,再將借得之10萬元交付被告烏貫中以清償被告胡峻嘉積欠被告江峻愷之30萬元債務,繼而由被告烏貫中出面、胡峻嘉幫腔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邱冠輯、王寅宇出面向告訴人討債17萬元得逞並陸續交付被告烏貫中15萬元(邱冠輯因而取得告訴人簽發之面額17萬元本票)。足認被告胡峻嘉、烏貫中自始即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而本案倘非告訴人事後透過邱冠輯、王寅宇2人,陪同告訴人及其母親前去彰化被告胡峻嘉住處,要求被告胡峻嘉償還告訴人所代償之債務,未能尋獲被告胡峻嘉,告訴人遂出示其男友被告胡峻嘉照片予邱冠輯、王寅宇觀看,邱冠輯、王寅宇發現告訴人所指之男友即為其等先前受被告烏貫中所託處理債務時在場的名為烏貫中友人「Jason」,並告知告訴人上情,認為告訴人可能受騙後,至此告訴人方恍然大悟獲悉其受被告胡峻嘉、烏貫中聯合詐騙之情事,亦堪認定。
  ㈢被告胡峻嘉雖否認其本案有與被告烏貫中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故意與犯行。然被告胡峻嘉坦承其有積欠被告江峻愷30萬元賭債,與被告烏貫中供述告訴人知悉被告胡峻嘉積欠債務向地下錢莊借錢後,告訴人唯恐被告胡峻嘉遭催債毆打及利息過高,藉由被告烏貫中幫忙找出地下錢莊的人出來協商,並由告訴人接續償還2萬元利息、再透過被告烏貫中向地下錢莊「廖哥」借貸10萬元還款,以取回被告胡峻嘉所簽發60萬元本票1紙。顯然告訴人在替被告胡峻嘉償還債務,其中最大獲利者即為被告胡峻嘉,其自屬有利可圖。參以被告烏貫中於原審證稱:「廖哥」實際上是被告胡峻嘉隨便編出來的一個名字(見原審卷第405、406頁),於警詢復直承為償還向「大哥」江峻愷借款10萬元,告訴人透過其向「廖哥」借貸10萬元,其並拿14萬元本票給告訴人簽寫(見警卷第27至30頁)等語,及「廖哥」事後汲汲向告訴人催討上開款項,此有告訴人與「廖哥」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警卷第217至227頁)可參,而上開「廖哥」之門號申登人即為被告胡峻嘉之前女友謝淑嬿。復參以證人邱冠輯、王寅宇均指證被告胡峻嘉在108年6月20日晚上至21時凌晨0時許左右,有與被告烏貫中一起在臺中市大雅區的麥當勞商討告訴人積欠債務之事,且當時認為債權人就是被告烏貫中,被告胡峻嘉是他的朋友,在旁幫腔而已,所以後來到全家便利商店向告訴人要錢時,被告胡峻嘉不見了也沒在意,想說事主被告烏貫中在場就好等情。足見被告胡峻嘉與被告烏貫中佯稱胡峻嘉遭人毆打之假象,致使告訴人急於幫忙借錢還款,而被告烏貫中所指向「廖哥」借錢之人實則為被告胡峻嘉,之後委請不知情之邱冠輯、王寅宇出面討債時,復與被告烏貫中唱雙簧,幫腔直指告訴人「這個女生講話不老實,還要叫黑道處理我們」、「這女的都欠錢不還裝可憐」等語。足見被告胡峻嘉對於本案確實有共同詐欺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亦係為圖謀免除積欠被告江峻愷債務之不法利益,進而再與被告烏貫中取得對告訴人面額14萬元(10萬元本金、4萬元利息)本票債權之不法利益。則其再辯稱無任何詐欺故意與行為分擔,自屬要無可採。
  ㈣被告烏貫中於原審表示承認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439頁),惟於本院則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我有透過母親康馨月向奶奶康鄭杏借貸20萬元,用了18萬元,還給奶奶2萬元,用來幫助被告胡峻嘉還款給被告江峻愷(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康馨月為證。惟就被告烏貫中於本院所供述之上情,已與其原審坦承並未向奶奶借錢一事已有不符。至證人康馨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烏貫中有說他要幫助別人,需要借錢,但是我不知道他要幫助何人,所以我就向我媽媽康鄭杏借貸20萬元,時間我不記得了,媽媽有老人津貼的帳戶,媽媽叫我妹妹領回來後在家裡,我回去拿的,後來被告烏貫中有還錢,是匯到我女兒烏于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我女兒借該帳戶給我用的,我後來有拿現金還給我母親康鄭杏,但時間我也不記得了,還的時候只有我母親跟我在場,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母親也沒有寫收據給我(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1、237、240、241、246至248頁)。惟證人康馨月亦證述:我不知道烏貫中在做甚麼工作,我自己身體也不好,烏貫中有個哥哥,剛留學回來,有工作但還不是很穩定,妹妹也嫁人,家中經濟由烏貫中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29、233、235、236頁),依被告烏貫中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帳戶餘額多僅數千元、數百元,顯見被告烏貫中個人經濟狀況並非優渥,其家庭成員資力狀況亦屬不佳,則20萬元對於被告烏貫中而言誠屬一大筆金額,是否無息提供被告胡峻嘉用以償還被告江峻愷所謂30萬元賭債中之部分款項,實值高度存疑。況且,依被告烏貫中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證人康馨月提出烏于媗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被告烏貫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2日、4日、9日、16日雖然有分別跨行轉帳1萬元(2日)、10萬元(4日)、6萬2千元(4日)、9萬8千元(9日)、3萬元(16日)至烏于媗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帳戶內,以上總金額為30萬元,亦與被告烏貫中所辯透過媽媽向奶奶康鄭杏借用20萬元或18萬元(先借20萬元隨即返還2萬元)之金額並不相符。且依證人康馨月所述,家中經濟都是被告烏貫中在支付,房租、花費都是被告烏貫中給的(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則上開30萬元是否包含被告烏貫中透過康馨月向奶奶康鄭杏所借用之20萬元在內,顯然無從證明。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8年5月19日之後,被告烏貫中有找自稱為他哥哥的人、胡峻嘉、「廖哥」小弟,連同我,共5人,一起到我家附近的東喜堂花園餐廳碰面,是那位自稱為烏貫中哥哥的人在主導問我說,因為烏貫中跟他奶奶借了20萬元,他媽媽癌症需要用到那20萬元,一直問我要怎麼還錢,烏貫中還跟我說他被他哥哥打,我遠遠的看到他跛腳(見本院卷一第273、274、276頁),證人邱冠輯於原審及本院、證人王寅宇於警詢及本院亦均證稱:108年6月20日晚上在全家便利商店,被告烏貫中有提到他的媽媽還是爸爸因為癌症要開刀(見原審卷第187頁;警卷第145、148頁;本院卷一第439、446、447、456頁),而後在「108年」6月21日凌晨、晚上被告烏貫中透過證人邱冠輯、王寅宇前來向告訴人索討10萬元、7萬元得逞並交付被告烏貫中10萬元、5萬元(另2萬元作為邱冠輯等人討債之報酬)後,被告烏貫中何以並未如其自稱哥哥之人所述趕快將錢交付康馨月,反係遲至「109年」6月2日至16日不等日期,才給付並償還康馨月30萬元,顯然令人起疑。且被告烏貫中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拿到邱冠輯轉交告訴人的10萬元、5萬元後,是先用來償還積欠「小偉」的借貸之語(見本院卷一第481頁),亦非實際用於支付家人生病開銷,與其急著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之名目亦屬不同,其供述用來償還「小偉」的利息也沒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81頁),且被告烏貫中於本院所指因為告訴人需要借錢,其才向「小偉」該人借款(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乃其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曾出現過之供述(先前均供證述係向「廖哥」借錢),足見被告烏貫中供述之反覆丕變。再者,據證人康馨月證述,其母親康鄭杏出借的20萬元,是來自於其母親在新市農會的老年津貼帳戶所領出,母親平常只有現金1萬元左右的零用金,是用來看病及買菜用(見本院卷一第241、245頁),與被告烏貫中於本院所述之奶奶平常就有現金(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意指康鄭杏本即有20萬元或18萬元之現金借貸一情已有不符。而經本院函查結果,康鄭杏設於新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定於每半年(即每年5月份、11月份)即有扣繳農健保2千餘元之支出,在被告烏貫中所指之案發期間,僅於108年5月13日有自該帳戶電匯50萬元之紀錄,有該會112年2月13日市農信字第1121900008號檢送康鄭杏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95頁)可稽,而該電匯50萬元係電匯至康麗梅設於佳里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內,則經該會函復本院可明,有新市區農會112年3月8日市農信字第1121900012號函及所檢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7、419頁),亦非電匯至被告烏貫中或其母親康馨月或妹妹烏于媗帳戶內,而證人康麗梅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述:康鄭杏新市農會帳戶及佳里區郵局帳戶都是由我保管使用,是父親在95年去世後經過家庭會議就這樣決定,我每月都會固定自佳里區郵局領取1萬元交給康鄭杏當作生活費,108年5月13日從康鄭杏新市農會帳戶電匯50萬元至我佳里農會帳戶的這筆款項是我轉的,沒做特別用途,因為她戶頭的錢如果太多的話就會放在我的戶頭內保管,這筆50萬元並非是康馨月向康鄭杏借錢,康鄭杏才叫我去提領回來交給康鄭杏再借給康馨月的,我自己沒借錢給被告烏貫中,至於康鄭杏或康馨月有沒有借錢給被告烏貫中我則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跟康鄭杏住在一起,跟康馨月關係也淡淡的,我也不知道康馨月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康馨月生病住院的事我都不知道,她沒有跟我講(見本院卷二第51至59頁),與證人康馨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媽媽有老人津貼的帳戶,媽媽叫我妹妹領回來後在家裡,我回去拿的一情,明顯不符。足見上開電匯50萬元款項並非用來借貸20萬元或18萬元予被告烏貫中。是以,證人康馨月前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且其證述事後返還康鄭杏20萬元或18萬元款項亦僅有其與康鄭杏2人在場,並無任何收據可資佐證,康鄭杏目前業已呈現失智狀態,亦經被告烏貫中供述、證人康馨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9、243頁),顯亦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釐清,則證人康馨月證述其替被告烏貫中向康鄭杏借貸,並且事後有返還予康鄭杏所為證述內容,恐係迴護被告烏貫中之詞,要難採信。至被告江峻愷於本院雖亦供述被告烏貫中有於108年5月19日之後幾天將剩餘18萬元款項還給我(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我將該款項放在家裡但被偷了,但無證據證明我被偷的錢有該1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則以被告烏貫中供述其償還18萬元資金來源尚有可疑之情況下,是否果有將18萬元償還並交付被告江峻愷,實屬可疑,是以,被告江峻愷此部分供述亦無從為被告烏貫中有利之認定。況且,倘使被告烏貫中確實有代為向奶奶借得18萬元或20萬元,何以其與邱冠輯、王寅宇在臺中市大雅區麥當勞處商談討債之報酬時,允諾給予邱冠輯、王寅宇一半之報酬,其只取回17萬元即足,根本連償還奶奶的款項都不夠?遑論還有其向「廖哥」或於本院改稱之「小偉」積欠之10萬元欠款。則被告烏貫中辯解稱其確實有向奶奶借貸18萬元或20萬元用以代替被告胡峻嘉償還被告江峻愷3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云云,亟欲證明其確實有要替被告胡峻嘉還款以自清,卸責無詐欺故意云云,顯亦要無可採。
 ㈤按詐欺取財罪,除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罪故意外,客觀上則係以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借款人借款目的及原因為何、是否真有急需,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若將此等重要事項,有隱匿或虛構於貸與人,使貸與人基於錯誤訊息而決定借款,自屬施用詐術。查被告胡峻嘉、烏貫中均因被告胡峻嘉積欠被告江峻愷債務,見告訴人心儀於被告胡峻嘉,亟欲利用告訴人對被告胡峻嘉之感情,誘使其代為清償債務,並佯以被告胡峻嘉遭毆打、被告烏貫中已向奶奶借款、目前僅剩10萬元待清償等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喪失正確的判斷,陷於錯誤,向虛構不存在之被告胡峻嘉所扮演「廖哥」借貸10萬元,告訴人因而背負14萬元票據債務,之後在被告烏貫中、胡峻嘉唱雙簧幫腔之情況下,利用不知情之邱冠輯、王寅宇索討17萬元債務成功,告訴人並再簽立面額17萬元本票以換回先前面額14萬元本票,並詐得告訴人17萬元財物(被告烏貫中取得15萬元)得逞。被告胡峻嘉、烏貫中確實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且知悉各自所為均係詐騙過程一環,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進而取得告訴人財物,自應就上開所為同負共同詐欺取財之責任,要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胡峻嘉、烏貫中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取,被告胡峻嘉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胡峻嘉有利之認定,應以被告烏貫中於原審所為承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胡峻嘉、烏貫中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峻嘉、烏貫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胡峻嘉、烏貫中與被告江峻愷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經本院認為被告江峻愷被訴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詳乙、無罪部分),則被告胡峻嘉、烏貫中本案所為自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茲於起訴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烏貫中於原審即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胡峻嘉之辯護人於本院亦表示倘認為有罪,請求改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均已就普通詐欺罪名而為防禦、辯護,本院雖未再告以其等所犯普通詐欺罪名,惟此罪名已較檢察官起訴者為輕,並無礙於其等權利,附此說明。
三、按所謂接續犯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胡峻嘉、烏貫中,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告訴人因借貸10萬元而背負對烏貫中、胡峻嘉之面額14萬元之本票債務,再陸續交付10萬元、7萬元現金,嗣再簽發17萬元本票以換回該面額14萬元本票),致使告訴人受騙
  而簽發本票及交付財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詐騙理由對告訴人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胡峻嘉、烏貫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胡峻嘉、烏貫中就告訴人先後匯款2萬元至被告江峻愷之中國信託帳戶、李佩君之台新帳戶、烏貫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認為亦屬其等詐欺之部分行為。然本院認定被告胡峻嘉確實積欠被告江峻愷30萬元債務(詳下無罪部分論述),被告江峻愷傳送被告胡峻嘉簽發之本票與告訴人後,告訴人允諾代為清償,並為上開匯款行為,此部分尚未見被告胡峻嘉與烏貫中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反係因被告胡峻嘉、烏貫中由此見告訴人確實心儀於被告胡峻嘉,願意幫忙還債,用情至深,以致其2人心存僥倖,一時興起貪念,接續以佯稱胡峻嘉遭毆、烏貫中也有配合借款、目前僅剩本金10萬元尚待清償等施用詐術方法,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遂行被告胡峻嘉、烏貫中本案犯行。是以,本院認告訴人上開匯款2萬元與被告江峻愷,並非因為被告胡峻嘉、烏貫中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故。惟此部分倘使成罪,與已起訴且經本院有罪認定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胡峻嘉、烏貫中2人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江峻愷亦為共犯之一,以致認定被告胡峻嘉、烏貫中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之罪名,尚有未當。被告胡峻嘉、烏貫中上訴意旨均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均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胡峻嘉、烏貫中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峻嘉、烏貫中正值青年,不思循正常管道清償債務及獲取所需,明知告訴人資力不佳,僅因告訴人對被告胡峻嘉用情至深,竟共同以詐術使告訴人透過舉債幫忙被告胡峻嘉清償債務(10萬元),甚至向親友借貸交付17萬元交付被告烏貫中(只取得15萬元),並先後簽立本票而背負票據債務,除使告訴人感情受背叛利用外,尚受有財物上損失,其等行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烏貫中於原審一度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期間均予否認,犯後態度丕變,顯然仍存僥倖之心,至被告胡峻嘉則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烏貫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賠償10萬元之合意而成立調解,此有調解證明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07頁)可參,然迄今僅賠償4萬元,其餘並未清償,至被告胡峻嘉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109年12月2日前賠償告訴人17萬元完畢,有原審法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9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可按,惟被告胡峻嘉與告訴人是否就本案犯行抑或針對2人原有的相關債權債務糾紛達成調解,雙方意見尚有分歧,顯見告訴人並無原諒被告胡峻嘉本案犯行之真意,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胡峻嘉因積欠被告江峻愷30萬元債務,並由被告胡峻嘉佯稱「廖哥」借貸10萬元與告訴人用以償還積欠被告江峻愷之欠款,告訴人明確證述確實有拿到該10萬元交付被告江峻愷,而被告烏貫中並未供述曾經由自己拿10萬元交付告訴人以轉交被告江峻愷,則該10萬元應從寬認定係被告胡峻嘉自行交付,則告訴人誤認係「廖哥」借款10萬元而交付被告江峻愷部分,此部分免除被告胡峻嘉積欠被告江峻愷之10萬元債務應係被告胡峻嘉自行支付之結果,而不能認定其保有此部分不法利益。至被告胡峻嘉佯以「廖哥」進而取得告訴人簽發面額14萬元本票,嗣後亦已因告訴人清償17萬元後換成面額17萬元本票,該面額17萬元本票則輾轉由邱冠輯、王寅宇取得(其2人並稱嗣後已撕毀),亦非被告胡峻嘉持有,是以,此部分尚無從證明被告胡峻嘉保有因本案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含不法利益),故不予沒收追徵。
 ⒉被告烏貫中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共15萬元,然被告烏貫中僅給付4萬元與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稱及被告烏貫中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82頁),故被告烏貫中仍保有11萬元之犯罪所得,爰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峻愷對於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告訴人陳雅琪匯款交付被告江峻愷2萬元部分款項,均與被告胡峻嘉、烏貫中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揭櫫甚詳。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人認被告江峻愷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胡峻嘉、烏貫中、江峻愷、邱冠輯、王寅宇、告訴人、證人陳嘉勝、陳俊豪、陳美花於警偵訊之供證述內容、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胡峻嘉之就醫紀錄查詢資料等件為據,固非無見。被告江峻愷固直承有將被告胡峻嘉所開立面額60萬元本票傳給告訴人看,之後有收受告訴人所匯款之2萬元及現金10萬元,並將前開本票返還告訴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被告胡峻嘉欠我30萬元,我說這不關她的事,是告訴人說她要幫被告胡峻嘉還款,告訴人還款2萬元、10萬元後,我就將本票還她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警詢時係指證其因遭地下錢莊暴力討債所以主動前往報案(見警卷第165頁),並說明如犯罪事實欄之案發經過(見警卷第165至171頁),其後於同年10月29日、12月20日、109年1月6日、2月4日均接受警方詢問,並提出其與被告江峻愷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03至207頁)、被告胡峻嘉簽發發票日108年3月28日之面額60萬元本票1紙(見警卷第215頁)、其與「廖哥」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17至227頁)為證。稽諸告訴人與被告江峻愷之對話內容,被告江峻愷於108年5月6日確實傳送被告胡峻嘉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予告訴人觀看,經告訴人質疑不是積欠30萬元債務,「那怎麼寫60(萬)?」經被告江峻愷表示這是公司的規定,借30萬元但本票會寫60萬元(見警卷第178頁;原審卷第178頁)。經以肉眼觀察,該本票發票人上「胡峻嘉」之簽名確實與被告胡峻嘉歷次筆錄書寫方式大致相同,被告胡峻嘉亦不否認確實有簽發該紙本票及積欠被告江峻愷30萬元債務之情事,被告胡峻嘉並於簽發該紙本票後交付被告江峻愷收執,則被告胡峻嘉對被告江峻愷自負有票據債務,基於票據文義性,被告胡峻嘉自當負民事票據給付責任,則堪認定。起訴書雖認「…透過烏貫中向地下錢莊人員『大哥』借款云云,復由佯為『大哥』之江峻愷以微信傳送胡峻嘉所簽填不實資料之本票照片予陳雅琪,陳雅琪因而誤認胡峻嘉確有積欠『大哥』債務…」一節,似以被告江峻愷配合被告烏貫中傳送該本票予告訴人,認為被告江峻愷有配合被告烏貫中、胡峻嘉為本案共同詐財行為之行為分擔,並以被告江峻愷、胡峻嘉、烏貫中彼此對於「胡峻嘉積欠江峻愷債務之始末」一節,供述互有不符,甚至有諸多矛盾之處,以致認為被告3人所辯解之「胡峻嘉積欠江峻愷債務」一節為不實。
二、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供「胡峻嘉積欠江峻愷債務」一節係屬虛偽,無非係以被告3人對於積欠債務之始末供述不一,以致認為被告江峻愷配合傳送被告胡峻嘉填寫不實資料之本票照片予告訴人為其參與詐欺之部分行為。而被告3人於警偵訊時及法院審理期間,或為閃避賭博刑責或為閃避重利刑責,對於「胡峻嘉積欠江峻愷債務」之始末,包含債務名目係賭債或借貸、金額多寡、還款情形,彼此供述屢有不一,甚至被告自己本身的供述也有諸多矛盾之處,而著實讓人對其等供述之憑信性產生高度且強烈之質疑。然縱使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仍非有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江峻愷有參與本案共同詐欺犯行,方得以認定被告江峻愷罪名,此乃刑事證據裁判之基本原則。
三、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大哥」江峻愷表示這筆債務他會找他公司的成員針對當事人胡峻嘉處理(見警卷第180頁),並認為是胡峻嘉、謝叔嬿、烏貫中一同詐騙我的錢,江峻愷是地下錢莊成員(見警卷第191至192頁),偵查中仍具結證述:被告江峻愷自稱是幫高利貸公司收錢,江峻愷說他們不會針對我,他們會去找胡峻嘉(見109偵7352卷一第86頁),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江峻愷他那時有說叫我不要幫忙處理這個,他說欠錢的人不是我,(江峻愷為什麼會叫妳不要處理這個?)他就覺得欠錢的人不是我,我就算是胡峻嘉的女朋友,也不用跳出來幫他處理這個債務。(妳當時如何回應?)當時他們有提到高利貸會利滾利,會一直還利息,還不出來可能還會被打之類的,所以我想趕快幫胡峻嘉把債務處理掉(原審卷第163、16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江峻愷有詢問我要不要處理,其實他那時候也有跟我講說因為欠錢的不是我,有勸我不需要去管這件事(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果被告江峻愷有參與被告胡峻嘉與烏貫中詐欺告訴人之謀議,何以還要特地勸阻告訴人無庸涉入本案替被告胡峻嘉還錢一事。而依檢察官論點,雖不排除此亦係被告江峻愷配合被告胡峻嘉、烏貫中詐欺告訴人所為卸下其心房之可能手法,然被告江峻愷與被告胡峻嘉、烏貫中究於何時地形成上開共同詐欺之謀議,以致被告江峻愷為上開配合行為,自卷內事證顯然無法得出此部分結論。
四、而告訴人替被告胡峻嘉轉帳清償2萬元利息後,被告胡峻嘉、烏貫中轉告被告胡峻嘉遭毆打之事,告訴人心急如焚,由被告烏貫中佯稱已向奶奶借得20萬元償還,及佯稱可向「廖哥」借貸10萬元即可全部清償欠款,其遂簽發面額14萬元本票交付被告烏貫中轉交「廖哥」以取得10萬元,之後再聯絡被告江峻愷給付10萬元後,被告江峻愷隨即將面額60萬元之本票交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詳有罪部分之論述)。告訴人就此部分情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後來我們拿了這10萬跟江峻愷約傍晚時間在西屯路的多納滋咖啡廳(即「普羅多之咖啡」見面,我們跟江峻愷說我們只能湊到10萬元,說我們是真的很有誠意要解決這個債務,後來就跟江峻愷講好10萬元給他,他把本票還我們(見原審卷第1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拿到10萬元後我們馬上聯繫江峻愷約在西屯路的咖啡廳,因為烏貫中說胡峻嘉被打,烏貫中先向他奶奶借20萬元還給江峻愷,不夠的部分烏貫中用他的戒指抵押,所以我們跟「廖哥」借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因為之前烏貫中就說他已經跟他奶奶借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至於這一次(亦即與江峻愷碰面的第2次)我有無當場問江峻愷說烏貫中有無幫胡峻嘉還20萬元這件事,我也忘了,因為這件事是在之前烏貫中就跟我講了,所以才再湊10萬元,這10萬元是被告烏貫中拿給我,我再拿給江峻愷的,才把本票拿回來(見本院卷一第258、259頁)。則被告江峻愷於第2次與告訴人見面並收受其所交付之10萬元款項時,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僅提到10萬元請被告江峻愷收下,其真的很有誠意要解決之語,並未提到被告烏貫中是否有替被告胡峻嘉還款20萬元與被告江峻愷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忘記當時有無再跟被告江峻愷確認此事,僅可以記憶事前被告烏貫中就已經講過因為胡峻嘉被打,他有向奶奶借20萬元還給被告江峻愷一事。且衡諸常情,告訴人既認為被告江峻愷係地下錢莊之成員,想要趕快將剩餘的10萬元清償交付,並取回上開本票,因而未再細問被告江峻愷是否取得烏貫中代償之20萬元款項,亦屬符合常情。是以,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江峻愷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10萬元時,有配合被告烏貫中表示其已收到被告烏貫中所交付之20萬元款項,以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其只須再償還10萬元款項,被告胡峻嘉所積欠之30萬元即得全部清償完畢。則告訴人不無可能僅受到被告烏貫中與胡峻嘉片面佯稱遭毆打及事先向奶奶借得20萬元款項等說詞,而交付10萬元與被告江峻愷,尚難遽認被告江峻愷亦有配合被告胡峻嘉與烏貫中之行事。
五、再依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察覺其受騙,自108年8月3日起不斷指摘被告胡峻嘉與烏貫中對其設局行騙,此有告訴人分別與被告胡峻嘉、被告烏貫中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見109偵7352卷二第269至271、307至308頁)可參,並未提及被告江峻愷牽涉詐欺,於歷次指證亦僅提及被告江峻愷為地下錢莊成員。再觀諸被告江峻愷僅係傳送被告胡峻嘉簽發之面額60萬元本票與告訴人,其後第1次見面商討債務時,已規勸告訴人無須代償胡峻嘉債務,此為告訴人歷次供述時指證不移,至第2次見面之前,乃由被告烏貫中與告訴人聯繫並由被告烏貫中單獨向所謂之「廖哥」借款後,再返回與告訴人碰面並交付10萬元與告訴人,由告訴人簽發面額14萬元本票交付被告烏貫中轉交「廖哥」收執,此段期間均未有被告江峻愷參與之事證,而在第2次見面時,亦未有被告江峻愷當場配合被告烏貫中之舉動,已如前述,尤其,在此之後,被告烏貫中與胡峻嘉透過小B找來邱冠輯、王寅宇對告訴人討債之際,無論在麥當勞、全家,乃至於告訴人稍早所述之東喜堂花園餐廳,均未有被告江峻愷出現或參與,事後告訴人所簽發之14萬元、17萬元本票均非由被告江峻愷取走,所交付之現金17萬元亦係由邱冠輯收取並交由被告烏貫中15萬元,17萬元本票則由邱冠輯取走,同亦未有被告江峻愷參與之事證。
六、再由整起案情始末之時序發展,被告江峻愷僅於保管持有被告胡峻嘉所簽發之面額60萬元本票期間之前階段出現,而與告訴人有前揭互動,至被告江峻愷將本票交付告訴人後,則改由被告胡峻嘉與烏貫中2人聯合並利用不知情之邱冠輯、王寅宇出面討債,被告胡峻嘉甚至於眾人趨往向告訴人討債17萬之際即行避開,避免告訴人發覺,被告江峻愷即未再出現,依此時序歷程,實亦無從排除被告江峻愷僅為取得被告胡峻嘉先前積欠債務,遂收受來自告訴人之代償2萬元、10萬元款項之可能性。被告江峻愷既可能基於對被告胡峻嘉之債權而受償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是否仍謂其與被告胡峻嘉、烏貫中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實足有疑。且之後告訴人簽發14萬元、17萬元本票及現金交付17萬元款項,被告江峻愷均未參與。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江峻愷如何、何時、何地,與被告胡峻嘉、烏貫中形成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何之行為分擔,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僅以被告等人就「胡峻嘉積欠江峻愷債務」供述內容之不一致,暨被告江峻愷供述其事後自被告烏貫中處取得20萬或18萬元現金已因放在家中遭竊,而無法再提出金流證明等情,以其等彼此辯解、供述之不可信,遽認被告江峻愷即應對被告胡峻嘉、烏貫中事證明確之詐欺行為亦應同負共犯責任。
七、至公訴意旨所指其餘證據資料,無非在證明告訴人有前後匯款2萬元及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江峻愷之客觀事實,證人陳嘉勝、陳俊豪、陳美花更在證述108年6月21日告訴人交付17萬元款項與邱冠輯等人及簽發17萬元本票之經過,均尚與被告江峻愷無涉。以上資料尚無從為被告江峻愷有參與被告胡峻嘉、烏貫中本案詐欺行為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江峻愷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陸、本院之判斷
  原審疏未查明卷內上開部分事證,遽為被告江峻愷有罪之認定,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尚有未當。被告江峻愷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江峻愷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改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均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以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由,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