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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8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有宜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係被告許有宜(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是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表示不服(本院卷第7-1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卷82-84頁、第120-12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犯法條)」,依前述說明,以下援引原判決之記載為認定為基礎:
 ㈠犯罪事實:
  許有宜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6時許至9時許,在臺中市超級巨星KTV公園店飲用啤酒後,同日1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10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學士路,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謝嘉原、林孝哲擔服巡邏勤務,見狀騎乘警用機車上前追查。俟許有宜將甲車暫停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錦新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謝嘉原先將牌照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A車)停放在甲車前方,再走至甲車駕駛座旁盤查,許有宜因懼怕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明知謝嘉原為依法令行使職務之公務員,且其駕車逃逸時,可能撞及前方之A車,而造成A車毀損並妨害公務執行,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不確定故意,駕駛甲車向右前方撞開A車後逃逸,致A車倒地,其左手把、下導流板、邊柱、車台板金等損壞而不用,並致謝嘉原之右手遭甲車車門弄傷而受有挫傷及表淺性損傷之傷害(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林孝哲見狀尾隨並通報圍捕,許有宜逃逸過程中先後衝撞李雯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鄭秉修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張雅晴騎乘之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錦新街口棄車逃逸,為警當場制伏,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0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查悉上情。
 ㈡罪名及罪數:
  被告所為,係犯:
  ⑴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⑶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未浪費司法資源,案發當天立即以新臺幣1萬、5萬1900元、6萬8200元,分別與警員謝嘉原、民眾李雯娟、鄭秉修等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警員輕傷及民車輛些微毀損,並無重大傷亡,相較其他此類犯罪造成嚴重後果,被告並非如通緝犯或車上有違禁品而逃逸,僅因酒後精神狀態有弱化的情形,與一般人不同,無法正常判斷思考,對主觀上妨害公務的惡性評價,不能以一般人的標準視之,被告情節相對輕微,且被告自107年假釋後,這5年期間未再有其他反社會行為,努力融入社會,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使被告有得以易科罰金之機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駕車遭市攔停,於受檢時假意拿取身分證,突然踩油門衝撞前方警用機車,而波及站在一旁的執勤員警致其受有輕傷,復在加速逃逸的過程中接連衝撞其他3部車輛,嗣經逮捕後測得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則以被告前述犯罪情節,較諸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本案欠缺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亦即科以前述法定最輕刑以上之有期徒刑,未見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至被告辯稱因酒後一時衝動,為逃避酒測而衝撞警車、假釋期間未犯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等情狀,核屬刑法第57條犯罪動機、素行、犯後態度所應審酌之事項,尚非得作為上開減刑之理由。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非可採。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55條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少訴字第37號、106年度少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8月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於110年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曾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素行不佳,並明知不得酒後駕駛,竟仍不知悔改;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藐視國家公權力行使,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務員執法威信,更侵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非輕,不宜輕縱;⑷犯後承認犯行,並已與員警謝嘉原及民眾李雯娟、鄭秉修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見偵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9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佐,態度尚可;⑸於審理時自陳學歷、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並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述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無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亦經本院論述如上。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據。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