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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8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川瑜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詹明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73號、110年度偵字第5523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401),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雨水下水道工程科(下稱雨工科)正工程司。於106年2月24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擔任水利局污水工程科(下稱污工科)科長,負責綜管污工科內各項業務,且因標案之履約、請款、驗收等簽呈或公文均須經過甲○○簽核,故其就該科承辦之標案具有督導及實質准駁之權限,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則係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德眾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因承攬水利局相關採購案而認識甲○○。
二、緣水利局於106年6月3日公告辦理「臺中市10期重劃區(第三、四標)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下稱本標案)之招標,有德眾公司及佳綸工程科技有限公司2家廠商參與投標。106年6月26日進行評選後,德眾公司經包含甲○○在內之委員評選為第一順位廠商。嗣於106年7月11日議價後,由德眾公司得標而決標,並於106年7月13日辦理決標公告,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9萬9618元。
三、甲○○明知其為本標案之承辦科即污工科科長,就本標案之履約、請款、驗收等事項具有督導及實質准駁之權限,即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其他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工務、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其明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之禁令,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假借其為上開服務案承辦科科長之權力,於106年6月26日評選完至同年7月11日9時10分議價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陽明大樓之污工科辦公室內,主動向因故前往洽公之丙○○,要求提供1台車輛使用。因其私下、主動提出該要求,且未言明用途,本標案亦無須德眾公司提供公務車輛使用,故丙○○聽聞後,隨即意會到甲○○係在索取供其個人使用之車輛。丙○○為避免德眾公司在履約過程中遭到甲○○刁難,以求能夠完成履約而取得報酬,遂於評估本標案之利潤與提供車輛之成本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當下向甲○○允諾其會處理,並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紀○○於106年7月11日以德眾公司名義購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駕駛該車至陽明大樓後方停車場交由甲○○收受。甲○○自106年7月15日起,即將該車作為個人之交通工具使用。於106年7月21日,丙○○又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車隊加油卡後交給甲○○使用,復陸續依甲○○要求接續更換成車號000-0000號、8759-XZ號自用小客車,最後再換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使甲○○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均維持有1輛德眾公司提供由其個人使用之車輛之狀態,並由德眾公司支付該等車輛於甲○○使用期間之各項稅費(詳細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甲○○因此獲得免費使用上開各車輛及免予支出如附表所示油費、稅費等費用之不正利益。嗣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於109年11月1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7樓甲○○之住處、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丙○○之住處、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德眾公司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對其他同案被告歷次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109年11月17日、18日之警詢、偵訊筆錄斷章取義、未詳實記載,且經原審勘驗結果錄音並不完整,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倘其陳述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108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惟若因故而有未全程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等情事發生,致程序有所瑕疵,並不當然使該次筆錄無證據能力,僅在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經查:原審已經依被告及其辯護人勘驗其等爭執之部分內容訊問光碟,就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3分之廉政署筆錄第4頁、第11頁以下、第13頁以下、第14頁以下、第15頁以下(見原審卷二第26至33頁),且其中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3分之廉政署筆錄第15頁以下(見原審卷第33、34頁)對詢問其是否願意認罪時,反問是否僅有答案是認或不認;其有做這些事情,其實不知道違反哪一條;復稱其承認錯誤,再經詢問人向被告確認「那可不可以認罪」,則答以「認啊」,並確認今日所述實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3、34頁),且被告亦於「我願意認罪」之記載處簽名確認,並於受詢問人欄簽名(見偵34873卷二第33頁)。原審復就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17分偵訊筆錄第6頁以下(見原審卷二第34、35頁)勘驗明確,且被告亦於「我願意認罪」之記載處簽名確認,並於受訊問人欄簽名(見偵34873卷二第47、56頁),並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偵34873卷二第57頁證人結文)。另109年11月18日上午2時12分廉政署筆錄第3頁以下(見原審卷二第35至40頁)亦經原審勘驗在卷。上開勘驗內容其中固多有被告暫時沈默、中斷、反問詢問人、內容不清模糊或推測語氣,且筆錄記載並非完全與被告陳述內容一字不漏,惟其陳述與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記錄之內容當係經記錄者整理被告陳述記載所致。而勘驗光碟內容亦見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態度平和,被告態度亦屬坦然,未見有何不正取供之情形。至檢察官聲請勘驗109年11月18日上午偵訊筆錄4段內容則因錄音模糊不清,僅能聽到第4段訊問片斷內容,但不完整,被告回答內容則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6頁)。然被告訊(詢)問時,若因錄音故障而無聲音等情事發生,致程序有所瑕疵,並不當然使該次筆錄無證據能力,僅在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內容,雖無法透過錄音清晰辨識其供述內容,然被告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向法院供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正確;是其請求丙○○無償提供車輛、加油卡給其使用;廠商並無義務提供車輛及加油卡;其覺得其行為有違法,本來不知道罪這麼重;其知道不合法,本來都把它當作灰色地帶等語(見聲羈卷第38、39頁) ,且該次訊問已有指定辯護人許世昌律師在場,辯護人並以被告已坦承犯罪為由主張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見聲羈卷第40頁)。又被告經羈押後,於109年11月20日偵查中仍坦承涉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表示認罪,並願繳回犯罪所得(見偵34873卷三第15頁),且供稱:「(問:你跟丙○○要車子使用,到底要個人使用,還是為了公務需求而要車?)為了個人。」、「(問:你先前說在陽明大樓停了一段時間之後才想到作個人使用,是與事實不符?)整個來講是個人使用沒錯,我本來是想做作跟公務上有關的使用,我本來是想看完工地來不及回去,就圖方便把車先開回家,按照整個事實來判斷,這台車就是供我個人使用,且一開始就是我個人使用。」、「(問:蘇○○說在先前標案中你有要求加入請廠商提供車輛使用的契約條款,但遭上級駁回並指示刪除,你也知道103年公共工程委員會有不得提供車輛給公務機關的函示,怎麼會不知道之後的公務契約不得有該條款?)我知道有這個禁止提供車輛的條文。」、「(問:如果你不知道契約【按即104年雨水下水道建置推動委託技術服務及105年雨水下水道推動及區域檢討委託技術服務案】中都有禁止請廠商提供車輛使用的條款,怎麼會在單價分析表中加入要請廠商協助的條款,藉以規避公共工程委員會的規定?)我確實知道契約中有這樣的禁止條款,才會在單價分析表上列這個條款。」、「(問:就本案涉犯不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罪,是否仍為認罪之答辯?)我認罪。」等語(見偵34873三卷第13至15頁),核與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18日之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內容相符,且該次偵訊已有被告委任之選任辯護人李淑女律師在場,辯護人以被告已經認罪,且庭上表示本件僅剩犯罪所得之確認,事實部分也都明確等情請求具保(見偵34873三卷第15頁),殊難認廉政官及檢察官對被告有何欺詐、誘導而為陳述或筆錄記載有斷章取義,或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錄影不符,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㈢再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警詢時(按係廉政官之詢問)、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頁)。綜上觀之,認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11月18日分別二度於廉政署詢問時、偵查中之自白,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非不法取供,自不致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而其中109年11月18日偵訊內容錄音經勘驗結果,雖內容不清、未能錄得被告供述之處,惟其自由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嗣已同意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供述自白之證據能力,而不再事爭執,自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廉政官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4873卷一第39至45頁、235至238頁,卷二第35至57頁、第87至95頁,聲羈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二第8、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廉政官詢問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見偵5523卷一第355至369頁,偵34873卷一第421至424頁,卷二第197至209頁、第215至217頁,卷三第241至250頁、第333至336頁、第417至421頁、第433至437頁、第541至543頁,原審卷一第265至273頁,卷二第85至127頁),及證人即德眾公司員工呂○○、本標案前承辦人蘇○○於廉政官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偵55231卷一第655至668頁,偵34873卷二第271至281頁,原審卷一第519至529頁;偵5523卷二第21至28頁、第37至41頁,偵34873卷二第303至309頁,卷三第101至103頁,原審卷一第504至519頁),證人即德眾公司出納人員紀○○、德眾公司會計總務人員江○○、本標案承辦人員張○○、丁○○於廉政官詢問時、偵查中證述(見偵5523卷一第681至697頁,偵34873卷二第497至513頁;偵5523卷二第5至16頁,偵34873卷二第329至336頁;偵34873卷三第43至47頁、第81至58頁、第405至410頁;偵34873卷三第107至114頁,第131至135頁)大致相符,並有附件一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件二所示物證為佐。被告上開自白當與事實相符。
二㈠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或有翻異,僅坦承有向同案被告丙○○要求提供車輛使用,因而接續取得附表所示車輛使用,並由德眾公司支付該等車輛如附表所示稅費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向丙○○要車子的時候,沒有特別說明用途,原本車子是要作為公務上使用,但後來就公私混用;其也有駕駛德眾公司提供的車輛進行公務行程,例如工程督導、開會、查核等。其與丙○○之間沒有對價關係的合意,身為科長,對於各標案都會督導,並沒有針對本標案給予德眾公司協助,也沒有在該標案履約期間放水;該車輛廠商提供主要是為了案子執行中的接送行為,主要使用在公務上,且本案執行過程中均依據契約及負責決行表進行職務上的審查,並未有違背職務的行為,而提供者並非提供車輛,而是提供接送服務的替代方案,案件執行過程中,不論是到現場查核或是晚上有地方說明會,行程相同之同仁會一同搭乘此部車輛一起執行公務,非供個人使用;在執行過程中遇到障礙,但在水利局及輔助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定期都會針對案件內容做回復,其是以相同標準即預算執行率及用戶接管數的進度做整體推動,因為執行方式與其他標案比較不同,所以會指示股長進行協助、瞭解這個案件如何動起來,每件標案在每週召開科務會議,就會請承辦同仁回報進度並作成記錄簽核、上呈到局本部簽核、核准,但所有方向、作為並非其個人所能決定、執行,案件執行中也無無理取鬧的退文或指示同仁放水通過之行為云云。
 ㈡按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其他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且本罪係屬嚴重犯罪,故採抽象危險犯方式予以規範,行為一經著手,罪即成立。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再者,相對立之雙方人員,利用明示、默示或可得推悉方式,達致合意,皆無不可。前金、後謝、分期處理(以上都包含財物與不正利益搭混付給),法律評價無異。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經手人員之關係、財物或利益之種類與價額、交接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員主觀上認識,更應從公務員所進行或完成職務行為之客觀結果(議事、問政,有超乎尋常之賣力表現或強烈動作)觀察,若已然侵害前述保護法益(一般情形,不須付費或正常禮儀酬酢、普通服務,於此卻違常情、失公平),益加可以反推,認定其先前在主觀上即具有可得推悉職權作為與賄賂間,存在著對價關係的認識。例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含一定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有所要求,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或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關於行為人主觀認識如何存在,通常可能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的意思活動,斯時,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知悉水利局就本標案不得要求德眾公司提供車輛供公務使用:
 ①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103年1月8日發函給各直轄市政府及相關公會,檢附修正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並將電子檔刊登在工程會網站。依該次「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修正對照表所示,契約範本係增訂第14條第10款「甲方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辦理公務車輛之採購,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甲方使用之公務車輛及油料。」有該函文及修正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5523卷二第215至220頁)。而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採購作業及管理使用要點第12點第2項,亦明定「各機關應確實依本要點第5點規定辦理公務車輛之採購,不得於工程或勞務採購契約項目,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見原審卷一第409頁)。又本標案契約第14條第10項復已約明「甲方(即水利局)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甲方使用之公務車輛」(見偵5523卷二第206頁)。由上可知,無論是依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本標案契約,或是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採購作業及管理使用要點,水利局就本標案均不得要求德眾公司提供車輛供公務使用。
  ②又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稱:其知道103年工程會有禁止廠商提供車輛給公務機關的函釋,所以在104、105年雨工科的標案中,才在單價分析表中加入請廠商協助公務機關至工地督導及勘察的項目(下稱人車接送服務)。在本案其可預見契約內有禁止廠商提供車輛的條款,但在簽核時沒有仔細看內容等語(見偵34873卷三第14至15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公務機關不得要求廠商提供車輛供公務使用,其先前於雨工科標案中係以在單價分析表中加列人車接送服務項目之方式規避。加以證人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標案招標時,就有將契約一併作為附件上網公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7頁)。益徵被告簽核本標案之招標文件時,亦已知悉本標案契約已約明水利局不得要求得標廠商提供公務車輛之事。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跟甲○○從雨工科到污工科的相關案件,就提供車輛的變化過程,一開始是契約明訂由得標廠商提供車輛給公務機關使用,後來政府規定不行這樣,所以103、104年雨工科的招標文件中就沒有在契約中這樣訂,但在單價分析表內還是有提到派車協助公務機關到工地督導會勘,就是派車接送的意思,不過實際上還是直接提供車輛給公務機關使用,當時雨工科的承辦人就是甲○○;本標案是甲○○到污工科當科長後,德眾公司第1件承攬的案件,本次單價分析表內沒有提到要派車協助公務機關到工地督導會勘的義務等語(見偵34873卷三第419頁)。亦可見同案被告丙○○明知過去以契約約定由廠商提供車輛供公務機關使用之作法,在103、104年間即遭到禁止,故先前雨工科標案係以在單價分析表中加列人車接送服務項目之方式規避,且本標案之契約及單價分析表並未約定得標廠商須提供車輛供公務使用或人車接送服務。
 ④由此觀之,被告知悉水利局就本標案不得要求德眾公司提供車輛供公務使用,甚為明確。
  ⒉本標案實際上亦無須德眾公司提供公務車輛使用,同案被告 丙○○接續提供如附表所示車輛予被告,係供被告甲○○私人使用:
 ①本標案乃勞務採購案,依契約第2條約定,德眾公司係提供設計及監造服務(見偵5523卷二第167至180頁)。證人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負責的階段即前面2個月應該沒有去現場,因為還在設計階段,還沒開工,也沒有現場可以看。本案是勞務採購案,由德眾公司負責前面的設計及後面幫我們監造;在施工過程中若需要跟民眾溝通,水利局承辦人還是會去現場協調一些事情,最常去的是承辦人,大概每周1到2次,科長的部分就看他自己調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0至511頁、第508至5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之前雨工科標案我們有提供車輛,是因為我們要跟業主去現勘,才知道業主要指派我們做哪個區域,當時單價分析表中所列協助機關工地督導及勘察會勘的車輛費用1個月4萬多元;本標案則是由德眾公司出設計圖之後,由水利局發包,再由德眾公司去監造,水利局人員不需要到場,只是承辦人會到現場去抽查;承辦人張○○大概每1到2天就會到工地一趟等語(見偵34873卷一第501至503頁)。可知本標案前階段乃德眾公司設計、出圖之階段,水利局人員尚無須至現場。然同案被告丙○○卻應被告之要求,指示呂○○於決標後3日即106年7月14日交付車輛予被告,被告並自106年7月15日起開始使用德眾公司所提供之車輛。再者,本標案開始派工施作之後,亦係由德眾公司負責監造,水利局承辦人即張○○僅係前往現場抽查或進行協調,此與先前雨工科標案中機關與廠商需會同至現場勘查,廠商方可知悉施作範圍,故於單價分析表中列有提供人車接送服務之情,顯然有別。又水利局亦僅有承辦人張○○須頻繁往返施工現場及辦公室,身為科長之被告並無此強烈交通需求。再從證人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平常要去現場巡視,可以開公務車,公務車要事先登記,如果是自行前往,則可以申報交通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9至510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得標廠商德眾公司提供車子哪個標案其沒有特別注意,其自己沒有使用;其沒有特別去關注,到底哪一件有提供、哪一件沒有提供;其基本上其都開自己的車子去;油資就是大部分自己吸收;其等出差有出差費;其他承辦人就這個標案使用車輛情形 其沒有特別去記,但是因為機關也有提供車輛可以租借,那有的案子可能裡面也有一些車輛可以使用,那各自承辦就會看他自己使用上的方便性去用;就這個案子標案其沒有特別注意車子使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9頁)。亦可知污工科人員如須前往現場巡視、抽查或督導,可登記公務車後駕車前往,或自行駕車前往,要無須德眾公司提供公務車輛使用。
 ②再依附表所示車輛之車行紀錄及ETC紀錄可知,呂○○於106年7月14日將車號0000-00號車輛交給被告後,該車於106年7月15日晚間即行經被告住處附近,且自106年7月17日開始,該車幾乎每日早晚由南屯交流道經國道一號往返豐原及南屯(按污工科所在之陽明大樓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被告甲○○住處在臺中市南區),並有數次行經外縣市之情形(見偵5523卷一第225至227頁,卷二第365至393頁),可見被告於106年7月14日取得車號0000-00號車輛後,翌日即駕駛該車返家,並於同月17日開始駕駛該車上下班。又依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接送女兒上學、前往美容養生會館消費,及至餐廳飲宴之行為(見偵5523卷一第189至224頁),亦有於107年12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前往桃園機場搭機至沖繩旅遊,嗣於同月16日返台後,駕駛該車回臺中,有該車之ETC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08年8月22日函附之艙單名冊(見偵5523卷二第387頁、第469至470頁)附卷可參。甚至曾將車號0000-00號車輛借予污工科約聘人員王○○,供其接送姐姐的小孩、幫男友搬家,以及與男友一同南下辦理交屋手續等私人行程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王○○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34873卷二第659、665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從100年到105年無論是契約約定或單價分析表載明提供人車接送服務,都是提供車子給單位使用而非個人使用等語(見偵34873卷三第335頁),證人江○○於偵查中結證稱:德眾公司曾經提供車輛給公務單位使用,沒有提供給特定人等語(見偵34873卷二第336頁)。可知德眾公司先前縱有依契約或單價分析表提供公務車輛或人車接送服務,亦均係給公務機關使用,並非給特定個人使用。然本案如附表所示各車輛卻均為被告所使用,甚至指示或出借給王○○個人使用,並未見有提供給於施工階段必須頻繁前往現場抽查之本標案承辦人張○○使用。且證人張○○、蘇○○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等以為車號0000-00號車輛為被告甲○○自己的車,後來才知道是德眾公司的車等語(見偵34873卷三第409頁,卷二第306頁)。可見其他污工科同仁猶不知德眾公司有提供公務車輛,甚且誤認德眾公司提供之車輛係被告之私人車輛。
 ④再依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車號0000-00號車輛之ETC明細,並質以「你跟丙○○要車子使用,到底是要個人使用,還是為了公務需求而要車?」後,其供承:是為了個人等語,復於檢察官訊以「你先前說在陽明大樓停了一段時間之後才想到作個人使用,是與事實不符?是為了減輕責任?」時供稱:按照整個事實來判斷,這台車就是供我個人使用,且一開始就是供其私人使用,所以才沒把車開回辦公室等語(見偵34873卷三第14頁),可見被告亦自承車輛係供其個人使用。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甲○○當時是說可否提供1輛車子給他使用,嚴格說起來其不能確定到底誰要用,但其直覺認定是甲○○個人使用,因為是他開口,承辦人蘇○○完全沒有跟其開口,其認為蘇○○也不知道其有提供車子給甲○○使用,可以說其個人認知本案車輛就是給甲○○私人使用;以前提供車輛是契約或單價分析表有提到;但這次我個人的感覺甲○○要車子是個人使用,因為他是把其叫去他的位置私底下跟我開口要車,如果跟之前一樣,就不用再私下說等語(見偵34873卷二第202至203頁,卷三第42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甲○○跟其開口要車時,內心直覺他是要私用居多,所以才會在私底下開口,至於車輛交給他之後實際上怎麼使用,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8至499頁)。就證人丙○○個人推測揣度之詞雖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依據,然就其證稱被告私下開口要車、承辦人並未要求等情形以觀,可知同案被告丙○○在被告向其要求提供車輛時,意會到被告係欲作為個人私用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丙○○2人對於被告要求丙○○提供車輛係欲供被告個人使用,均心知肚明。
 ⑤被告雖另辯稱:原本車子是要作為公務上使用,但後來公私混用,也有駕車進行公務行程云云。然無論依照契約約定或實際狀況,德眾公司就本標案均無須提供公務車輛供水利局使用,故被告並無任何依據要求同案被告丙○○提供車輛,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06年2月4日至109年3月22日差勤紀錄及油費請領紀錄中被告並無請領油費一節,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2年1月30日中市水人字第11200003989號函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225頁),固堪可認被告並未向機關請領油資,然姑不論非機關編制內之公務車輛能否申請油資,此與被告使用同案被告丙○○提供之車輛公務使用或私人使用並無關連。而被告自承其自己也有車等語(見聲羈卷第39頁),堪認其自己本即有車輛可供使用
  ,殊無需使用廠商提供車輛之必要。是縱認被告取得車輛後究係駕車前往何處、至外地前有無先打電話徵詢丙○○同意、有無負擔部分交通違規罰款、另有無使用德眾公司提供之車輛前往工地現場或自行駕駛用以洽公,亦無解德眾公司提供車輛供被告私人使用之事實,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德眾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車輛予被告使用,並由德眾公司負擔如附表所示稅費等此不正利益,與被告甲○○於本標案履約過程中不予刁難,並提供協助使德眾公司能夠完成履約以取得報酬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默示的對價關係:
 ①證人蘇○○於偵查中結證稱:甲○○是污工科科長,科內大小事都由他負責統整,污工科所有標案的招標、決標、履約、請款、驗收,都必須經過甲○○核可才能往上送,他是最後做決策的人等語(見偵34873卷二第304、305頁)。證人張○○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標案一開始的承辦人是蘇○○,後來工程標決標時,才由其當本標案及工程標的承辦人,當時甲○○是污工科科長,負責統整全科業務,污工科發包的所有標案不論招標、決標、履約、請款、驗收等所有公文,都一定要經過甲○○核可,才能再往上送,污工科就是甲○○最大,一切他作主等語(見偵34873卷三第405、406頁)。證人即污工科股長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污工科發包的標案,招標、決標、履約、請款、驗收等公文,除了履約管理有部分是授權給科長二層決行,其餘都要送交水利局一層決行。若為二層決行公文,甲○○就有決行權;其餘部分甲○○雖無決行權,但如果他不同意承辦人公文簽辦的意見,他可以退稿,不將該公文送交水利局長官審核等語(見偵34873卷三第132頁)。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甲○○是科長,本標案審圖、審預算等都要經過他簽核,才能送到長官那邊;承辦人審查我們的設計圖跟派工預算書,再交給甲○○,甲○○審完再交給總工程師,再由副局長決定。通常甲○○審完後,除非有很嚴重的錯誤,總工程師才會打回來;污工科的股長及科長可以退回德眾公司的接管設計,一般是股長丁○○在主導,但在污工科還是由甲○○做最後決定等語(見偵34873卷二第202、206頁,卷三第418頁)。由上可知,被告當時乃污工科科長,負責綜理污工科內各項業務,且本標案之履約、請款、驗收等簽呈及公文均須經過其簽核,足認被告就本標案具有督導及實質准駁之權限。
 ②況被告明知不得要求廠商提供公務車輛,卻仍在106年6月27日評選完得知德眾公司為第一順位廠商,至106年7月11日議價之間某日,私下、主動向同案被告丙○○要求提供車輛,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並未特別說明車輛用途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參以本標案根本無須德眾公司提供公務車輛,惟同案被告丙○○聽聞被告上開要求後,未予拒絕,自行評估德眾公司就本標案可得利潤約120萬元、提供車輛給被告之成本2年約40至45萬元(包含購入車輛及油費)之後,隨即向被告允諾其會處理,並指示紀○○去找車子,而立刻購入年份較新、車價較德眾公司平常購入之中古車為高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且於106年7月11日車輛過戶後,未供德眾公司員工使用,隨即委由呂○○於同月14日交車給被告;嗣因被告將打有德眾公司統編之發票交回德眾公司報銷,又於106年7月21日申辦車隊卡給被告使用;復因被告個人車輛使用喜好,而更換成車號000-0000號車號租賃車給被告使用,並於該車於107年租賃期滿前,改由德眾公司於107年8月27日購入車號0000-00號車輛(以17萬8500元購入,加計強制及任意險之金額為19萬0094元)後,於107年8月30日更換該車給被告使用,最後再換回車號0000-00號車輛,而接續提供附表所示各該車輛,使被告維持有1台德眾公司提供由其個人使用之車輛之狀態,此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證人紀○○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呂○○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80至504頁、第520至521頁,偵34873卷三第436、543頁,偵34873卷二第201至202頁、第204至206頁、第502至503頁),並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紀○○電腦內檔名107-車輛總表(9月)列印資料(見偵5523卷二第315、655頁)在卷可憑。且德眾公司除接續提供上開車輛供被告使用外,尚負擔如附表所示各該車輛由被告甲○○使用將近2年期間之油資、稅費等共23萬1322元。衡諸常情,德眾公司承攬本標案,無非欲賺取勞務報酬以營利,同案被告丙○○既願意於本標案契約原定成本之外,另行提供上開車輛給被告使用並支付其使用車輛期間之稅費,而減少德眾公司就本標案可得利潤,則其對於被告必當有所冀求。此觀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甲○○是在本案評選後、決標前,開口跟其要車子,其當時因為不敢得罪業管長官,怕後續被刁難,才提供車輛給甲○○使用;其也不是希望我們做得不好甲○○可以硬蓋章通過,只是希望請款跟審圖能照一般正常程序順利通過;如果甲○○不是本標案的業管科長,其應該不會提供車輛給他等語(見偵34873卷三第419頁,卷二第20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曾經有其他單位要求我們提供類似小摩托車之類的,但其沒有理會,而導致工程履約不順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3頁)。益見同案被告丙○○係考量被告係污工科科長,其就本標案具有督導及實質准駁權限,故不願拒絕、得罪被告,以免德眾公司於履約過程中遭到刁難,方於衡量公司利潤可負擔提供車輛之成本後,允諾被告之要求,無非是希望藉由順應被告之要求,求取能夠按照契約履約完成以取得勞務報酬。而被告擔任公務員多年,對於其身為科長之權限及同案被告丙○○內心存有上開期望,當知之甚詳,否則其不會明知不得要求廠商提供車輛,仍私下、主動開口要求丙○○提供車輛,並由德眾公司負擔其使用車輛期間之油資、稅費等費用。被告丙○○更不可能平白無故減損公司利潤、無條件提供車輛予被告使用。是以,被告對於同案被告丙○○提供車輛係欲換取被告於履約過程中不予刁難,並提供協助使德眾公司能夠完成履約以取得報酬,顯然均有所認識,彼等心照不宣之默示方式,達成上開對價關係之合意,至為明確。
 ③再者,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以及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固均屬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著手交付、收受不正利益時,雙方主觀上有對價關係之認識,即構成上開罪名,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然而,公務員實際上所進行職務行為之客觀結果,仍可作為反推行為人於收受、交付不正利益時,彼此主觀上有無對價關係認識之佐證。準此,從本案實際履約過程觀察被告與同案被告丙○ ○是否確有上開對價關係之合意,依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委託項目」之約定,德眾公司就「設計及派工」部分,需就派工範圍提供用戶接管基本資料調查、辦理工址現況地形測量、連接管佈設量距、上下游管底高程、連接管與既設分支管網銜接位置高程、水準高程點佈設等,以及依臺中市汙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水利局提供資料、營建署用戶監管手冊及現況,辦理每一派工之設計、派工圖及各項分析,並提送派工資料給水利局審核(見偵5523卷二第172至173頁)。即本標案設計及派工部分,係由德眾公司依照上開調查、測量、佈設及相關資料,提出每一派工之設計、派工圖給水利局審核,再由水利局就各派工工程發包給工程標之廠商施作,故水利局人員在此階段僅需審核德眾公司提送之書面資料即可,而無須定期與德眾公司開會商討,以協助德眾公司提出設計及派工圖。又依契約第13條第1項後段約定,德眾公司於水利局規定期限內所檢送之設計書圖,除因水利局因素或有不可抗力情事外,經水利局認定太浮濫、不齊全或可明顯歸責德眾公司之錯誤而其無法澄清說明者,或於第3次退回修改之日起,水利局得以每日20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偵5523卷二第202、203頁)。由此可知,若德眾公司提出之設計、派工圖有該條所定情事而未經水利局審核通過,則水利局得按日處以違約金罰款。
 ④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德眾公司一開始設計沒有一個施工順序,本案是要跟既有管線連通,但德眾公司就這部分設計規劃都不好,他們對於地面高程或管線障礙都沒有很清楚,就提出設計規劃,被我們提問無法回答,就要再回去重新調查設計規劃,所以一開始德眾公司就有卡關問題;甲○○知道之後,就請其協助改善這個案子;其一開始可能沒有要求每周開會,後來還是無法改善,才要求每周開會,後來則變成每2周開會;如果德眾公司提出的規劃設計一直不符合污工科需求,理論上契約內應該會有罰則;據其了解其他開口契約工程也沒有像本標案這樣開會等語(見偵34873卷三第132至1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案件前面就已經在發包了,後來是其當股長股,原本就是分配在這個股當負責的管轄範圍,其只是接續在做這個案子的監督、督導,這個案件它是開口契約,它我們一般其它污水的案件其實有一點不太一樣,並沒有所謂的基本設計之後才來施工,因為開口就是直接按區域去設計,然後就直接發包施工,就跟一般案件這邊比較不一樣;整體規劃誰提出來的,其實在記不起來,但是當下應該是至少科內是有這個共識,其的認知是科內有這個共識;甲○○在污工科是科長;簡單講就是綜理科內所有事物;這個案件本身跟其它案件它就不太一樣,就是他把其它案件的,這種基本設計,所謂的整體規劃的這個概念,其等有共識要納到這個開口裡面去做這個事情;這個案件的確在初期有一些問題,如果案件推不順,長官還是會有一些質問,科長有針對這個案件,有比較去就是上開概念納進去,讓這個案子可以順一點;推動上比較沒有一個整體的一個順序,所以比較有一點混亂;整體規劃誰第一個提出來其實沒有印象,但是只確定是最後大家都有這個共識,才會請顧問公司去做這個事情;其跟科長是有這個共識,那承辦也知道這件事情;承辦應該是張○○跟蘇○○;前期有定期開會,可能一開始是1週,後來可能有比較延長一點,目的是這個成果可以趕快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4頁)。證人蘇○○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標案第一次派工是配合軍功路的路平專案,那邊有一個時程壓力,就先請德眾公司去做設計、派工;因本標案是開口契約,故後來陸續有其他設計及派工,但因為德眾公司的設計規劃一直不符合我們的需求,且要求也未獲得改善,沒辦法進行派工,所以甲○○有找其、股長丁○○、張○○一起進行內部討論;若德眾公司的設計規劃不符合需求,就會被我們退件,無法進行後續派工,整個標案就會停下來,也不能請款,必須要我們簽准後發給工程標廠商施作,德眾公司才能來請款;後來就由股長去召開派工的協調會,去督促、控管他們的設計,並要求德眾公司必須完成整體規劃並經過污工科審核通過,才能進行後續派工,目的是要解決德眾公司設計不符需求的問題;一開始2個禮拜開1次會,上軌道後才1個月開1次;甲○○沒有參與每次的開會,只有一開始指示,後續都是丁○○主持;其參加過5、6次會議,因為後來其不是承辦,所以沒有每次出席,但我印象中開會期間超過半年以上;其個人覺得德眾公司的設計量能不夠,無法負責設計規劃這樣的標案,我們公務員自己跳下來做這些事情也很累,還要幫他們想這些東西。不過這樣對機關也有好處,工程才能繼續。就其個人參與過的其他標案,甲○○沒有指示進行這種會議等語(見偵34873卷二第305至306頁,卷三第102至103頁)。證人張○○於偵查中結證稱:剛開始德眾公司設計規劃一直不符合需求,甲○○就要求承辦也就是其跟股長丁○○、前承辦人蘇○○找德眾公司進來開會,針對他們提供的資料跟進度要控管。因為德眾公司只針對容易施作的派工區域去設計規劃,沒有整體考量,這樣每次派工的區域介面就會有問題,亦即管線可能不通,這樣德眾公司針對不通的地方就要再去設計規劃,我們也要再爭取經費去施作;由於這屬介面設計問題,所以我們會去扣罰德眾公司的服務費;開會結論是針對本標案改採整體考量方式,並排定施作順序,而不是由德眾公司自行挑選效益高的地方施作,且德眾公司就本標案整個污水戶數、污水路線及所需經費,都要先行整理調查完畢後再進行規劃完成;如此一來,德眾公司只要花費一次性用戶調查費用,這樣會比先前分區調查便宜一些;且因為我們很常找德眾公司進來開會,他們就比較能掌握我們的要求,後續才能順利派工;在本標案履約過程中,其覺得德眾公司沒有很OK,但我們是主辦機關,還是希望能把問題解決,解約、重新招標不是其承辦人可以決定的;德眾公司對我們承辦人的態度及要求就是不太理會,送進來的資料很多都不符合要求,我們若退件,則德眾公司勢必會有逾期提送資料而被違規記點或罰款的情形,所以當時甲○○就要求我們針對本標案每2周或每周開會,盯德眾公司設計規劃的進度,相較於當時污工科內其他案件就只有招開例行的月會,甲○○對於德眾公司的進度是有比較關心;106年12月27日的會議紀錄是月會的資料,這次之後德眾公司的設計規劃不ok,所以開始要求每周或每2周開一次會;107年5月8日的工程檢討會議記錄比較像是加開的會,也就是直到這次都還在加開會議等語(見偵34873卷三第406-408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不順的時間是在106年底到107年上半年,這段期間是在設計、規劃,有延誤而已,並未有真正罰款,本標案遭罰款大部分都是屬於施工期間的罰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5至496頁)。
  ⑤綜觀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標案履約前階段,德眾公司提出之設計並不符合水利局之需求,故屢遭退件,而產生所謂卡關的問題。依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標案係採分批付款,就設計派工服務費用部分,係於每派工工程案完成派工且經水利局同意後按比例請領;就監造服務費用部分,係於每派工工程案完成延收合格後按比例請領;最後於本標案工程驗收結算後,再給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5頁)。是以,若德眾公司遲因設計不符合需求而遭水利局不斷退件,致無法進行後續派工,將影響本標案整體進度及德眾公司請款時程,甚至可能遭水利局處以違約金罰款或終止、解除契約。被告指示股長丁○○、前後承辦人蘇○○、張○○與德眾公司開會,丁○○等人因而每周或每2周針對本標案與德眾公司開會,改採整體規劃設計方式,協助德眾公司提出符合水利局需求之設計,且頻繁開會期間至少長達半年。佐以證人丁○○、蘇○○、張○○證稱被告就污工科內其他標案並未這樣指示開會幫廠商解決問題之情況,可見被告對於本標案確實較為關心,並有提供上開協助解決德眾公司卡關問題,使德眾公司能夠完成履約以取得報酬。亦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丙○○間確實具有對價關係無訛
  ⑥綜上,同案被告丙○○提供如附表所示車輛予被告使用,並由德眾公司負擔如附表所示稅費此不正利益,與被告於本標案履約過程中不予刁難,並提供協助使德眾公司能夠完成履約以取得報酬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默示的對價關係。而本件關於被告具有對價關係之職務上行為,乃於履約過程中不予刁難德眾公司,並提供協助使德眾公司能夠完成履約以取得報酬,則德眾公司就本標案之請款時程有無拖延、扣罰狀況如何,均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於106年7月11日之不詳時間,向丙○○要求提供車輛部分。經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甲○○跟其開口要車的時間應該是在評選完、議價前,市府通知決標的公文是106年7月7日發文,我們在7月11日收到公文,11日當天早上9點就要去議價,一般水利局的做法會在之前就先打電話通知得標廠商,不然廠商等收到公文會來不及去議價,所以甲○○是在6月27日評選完至7月11日9點議價之間,開口跟其要1部車;其當時稍微考慮一下成本及本標案執行力,就回應他其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9至500頁、第478、480頁),核與評選會議資料顯示本標案係於106年6月27日9時30分進行評選(被告為評選委員之一)、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係於106年7月7日發函告知德眾公司訂於106年7月11日9時10分辦理議價(該函文上有手寫記載「已聯絡OK」),以及106年7月11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上,德眾公司乃指派員工紀○○前來議價等節(見偵5523卷二第159至165頁、偵5523卷一第714至716頁),互核相符。證人紀○○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丙○○交代其去中古車行找車輛,時間何時忘了,車子購買後有先開到五洲輪胎行整理及維修,過戶後,其有口頭向丙○○報告;德眾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106年7月11日有一筆30萬3073元轉帳支出,其在後方手寫「購工務車5872-ZJ」,就是購買該車的費用;因車號0000-00號車輛是在106年7月11日辦理過戶,勢必在該日之前就購買,所以其是在議價前就購買該車,而106年7月11日議價當天,則是因丙○○有事情才委託其出席等語(見偵34873卷二第502、504頁)。且德眾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確有證人紀○○上開所證購車款項轉帳紀錄及手寫註記內容(見偵5523卷一第703頁)。足認被告係於106年6月27日評選後,至同年7月11日9時10分議價前某日,當面向丙○○要求提供1部車輛使用,丙○○隨即允諾其會處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訊證人呂○○、丙○○,惟上開證人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不復爭執,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訊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的不作為或積極的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其他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係各類型貪污犯罪中,最為典型及受重視之一種基本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學說上有謂公務員的廉潔義務,有稱公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有言人民對於公共事務公正、公平處理的信賴性,無非切入角度問題,其實只要侵害其一,即具有可罰性,故亦應由此理解,才能正確把握立法規範旨趣,並符合賄賂之負面評價語意。從而,賄賂與公務員身分、職權及公正處理事務之間,即須存在一定之對價關係,為本院向來對於本罪所採之見解。傳統上,因認本罪係屬嚴重犯罪,故採抽象危險犯方式予以規範,行為一經著手,罪即成立,雖然可分要求、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3階段,但非必然循序進階,跳躍甚或一次直接進行最末階段,並不違常。相對立之雙方人員,利用明示、默示或可得推悉方式,達致合意,皆無不可。前金、後謝、分期處理(以上都包含財物與不正利益搭混付給),法律評價無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公務員就客觀上足為職務上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或不正利益,將其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向行賄者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均無礙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且一經行賄者瞭解其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只須行賄者與公務員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其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完全確定為必要,如若行賄者因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由公務員收受,則公務員自應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自不待言。查被告明知其為本件服務案之承辦科即污水工程科科長,對於本件服務案之相關事項具有實質准駁權,且由同案被告丙○○提供車輛之花費,尚在本件服務案可獲取利潤之承受範圍內,若開口要求丙○○提供車輛供其私用之不正利益,同案被告丙○○為求本件服務案得以順利進行,勢必不會拒絕:同案被告丙○○於被告要求提供車輛供其私用後,亦知悉被告要求不正利益之意思,並確實衡量提供車輛之花費,尚在本件服務案利潤可負擔範圍內,且為避免將來系爭服務案之履約等相關程序能夠順利進行,因而同意提供車輛供被告使用,隨即請證人紀○○購車、並由證人呂○○交給被告使用,並由德眾公司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之油料、停車費、ETC高速公路通行費、交通違規罰鍰、車輛維修、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之不正利益。被告及同案被告丙○○均自承若非德眾公司取得本件服務案且被告為承辦科科長,被告即不會要求同案被告丙○○提供車輛供其私用;同案被告丙○○亦不會同意提供前揭車輛供被告私用。是本案被告甲○○顯以對系爭服務案相關事項具有實質准駁權及幫助推動本件服務案等職務上行為,換取同案被告丙○○提供車輛私用及負擔相關費用之不正利益,其間具有對價關係。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係指行為人利用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其所稱財物尚不包括不正利益。同案本案被告丙○○係評估獲利與提供車輛之花費後,始同意交付車輛與被告使用,是本案被告前揭犯行,尚難認已達強迫或恫嚇之程度,且同案被告丙○○提供車輛使用之不正利益亦非財物,故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自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責相繩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三㈠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此種主管事務,不論為恒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係出之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固所不計,更不以有前後決定之全權為限;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責者而言。申言之,該事務雖非由之所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之人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責與權限之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法令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主管或監督圖利罪,第5款則為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所謂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項而言,所謂監督事務,則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責範圍內事項,申言之,事務雖非由之所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之人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導之權責與權限之意。至於第5款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係指第4款所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之對稱,其意義範圍可由上反面推知。一定之國家事務,恆由特定之公務員為之主管或為之監督,而此特定之公務員以外之公務員,即屬非主管或監督之人員,範圍甚廣。本條項第4款、第5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除為使本罪構成要件明確化,修正圖利罪為結果犯外,並增訂「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之一;復於98年4月22日再次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公布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第4款、第5款所指之「法令」概念有別,應分別適用,茲說明如下:①90年11月增訂之「明知違背法令」,於立法說明分別載明「三、加列公務員所為之圖利行為必須係違背法令之行為,始足當之。按公務員執行職務給予人民利益本是正常之事,而圖利行為之處罰,係在規範公務員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惟有具體指明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方能進一步判斷是否有給予不法利益之意圖。否則,公務員執行職務,完全依法令規定為之,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者,將均有觸犯圖利罪之虞,公務員勢必無法勇於任事,為人民謀求福利。依目前審判實務之通說均認圖利罪之成立,必須該圖利行為違反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始足當之,惟此項『違背法令』之要件並未規定於法文之內,一般公務員並不瞭解,極易誤認給予人民『方便』及『利益』即有圖利之嫌,在行政裁量時,只顧『防弊』而忽略『興利』。另一方面,間有少部分基層之偵查人員對圖利罪構成要件之內涵未能充實認知,執法偏差,徒增公務員之訟累。如能在條文中加列『違背法令』之要件,當可使公務員行政裁量範圍內之事項與非法圖利行為之區分更為明確。故有必要明定圖利罪之成立,必須以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有違背法令之行為為要件。五、所稱『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六、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雖係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而圖利,似無違反其職務上義務之可能,但所謂『違背法令』並非僅指與執行該項職務有關之法令,尚及於所有公務員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故對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如有違反其他公務員應遵守之法令或義務者,仍屬『違背法令』。故此款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仍有必要。」可徵前述立法說明三、六,係分別針對第4款主管或監督圖利罪、第5款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各就其所指之違背法令而為之闡述。②98年4月22日雖再次修正「明知違背法令」為現行條文,惟此僅係將前揭90年11月修正之立法說明五所稱「違背法令」略作文字修正而予以明文化而已。本次修正係由立法委員陳根德等16人提案,提案說明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以杜爭議。」依其提案說明所指「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等旨,顯然係針對第4款規定具有職務執行之主管或監督圖利罪而為,不及於第5款之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嗣經審查會審理結果則以:「現行條文關於『法令』之意義,依原立法理由解釋,本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例(決)議(亦)採相同見解,爰依委員陳根德等提案,除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中『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修正為『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外,餘照案通過。」經查,審查會所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案例事實,乃係就第4款規定之主管或監督圖利罪所為之論述。③刑法第131條之主管或監督圖利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兩者於90年11月7日同時修正公布,增訂「明知違背法令」此一要件,參照前述立法說明三之意旨,主要係為因應打破行政體系於施政上之困境而來,俾使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易於瞭解遵循。從而,98年4月陳根德委員等提案所指之「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對照90年11月立法說明三末段所稱「在條文中加列『違背法令』之要件,當可使公務員行政裁量範圍內之事項與非法圖利行為之區分更為明確。故有必要明定圖利罪之成立,必須以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有違背法令之行為為要件。」適足證明98年4月修法說明所謂「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而不包括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法律者,應僅限於第4款之主管或監督圖利罪,始有其適用。④普通刑法中並無規範公務員「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行為之相同規定,第5款規定之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其主體為第4款主管或監督事務者以外之人,本身並無與職務執行有關之任何主管監督事務,誠如90年11月立法說明六所指者,其乃係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而圖利,自無違反其職務上義務之可能,因認:第5款所謂「違背法令」,尚及於所有公務員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並非僅指與執行該項職務有關之法令,故對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如有違反其他公務員應遵守之法令或義務者,仍屬「違背法令」。立法者雖認第5款之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亦有增訂「違背法令」之必要,但90年11月立法說明六所指之違背法令之適用範圍,並不因98年4月一併將第5款之違背法令為相同之修正或其第4款採限縮法令之適用範圍,而產生質變。⑤原則上,法官在解釋法律時應受法律目的及其基礎之立法者價值決定之拘束。解釋之目標首要應探求歷史上立法者意思,賦予「初步的優位」,以符合憲法原則。但有特別強的反對論證,則可以推翻該優位順序。在法概念個別化下,相同文字使用於同一法規,未必一定要作同辭同義之解釋。參照或增訂或修正違背法令之相續立法緣由,以及第4款主管或監督圖利罪與第5款之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有其本質上之差異,其行為人所應遵循法令之適用範圍自亦有不同。則第4款之違背法令,固應作限縮適用,期使公務員勇於任事,授益人民,但第5款之違背法令,仍應維持90年11月立法說明六所指之適用範圍,始符規範意旨,而達澄清吏治之效。否則此類犯罪,終將因難覓與職務執行有關之法令,而得以脫免處罰,洵非立法旨意。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第12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除分別明白揭示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所生利益衝突之迴避義務及假借職權機會、方法圖利之禁止外,同法第17條並有違反第12條規定者須科以公法上處罰之明文,尚非僅受公務員內部懲處而已。依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第12條立法理由載明:「條次變更。本條未修正之理由:查本法屬於行政不法之規定,對於未達刑事不法程度或未發生具體結果之利用職務機會圖利行為具有相當嚇阻力,所欲維護者為依法行政原則。雖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於公務員圖利罪之規範,公務員服務法亦有禁止公職人員假借職權圖利之規定,然對於民意代表等許多公職人員並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者僅生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之法律效果,加以就各級民意代表而言,原第七條規定係較具有效力之制裁規定,監察院歷年對於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關說圖利之行為,即依本條規定裁處之。」等旨,可徵本條規範應屬「義務性道德」,而非「期待性道德」。又本條以嚴懲職務行為廉潔性之破壞,與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規定同係就公務員透過濫權行為創造之不法利益輸送之圖利行為予以規範處罰,以確保職務執行之公正、廉潔性,二者不論規範目的、保護法益及對公務員廉潔性之要求均具相當之同質性;「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職人員,屬同條所定具高度權力、影響力之公務員,為該法規範之對象,第12條則係規定民意代表假借職權機會、方法圖利之禁制,建立民意代表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其濫權違反上述規定,自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辦理工務、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且明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之禁令,卻仍圖自己之無償使用車輛及不用負擔使用車輛所產生之油料、停車費、ETC高速公路通行費、交通違規罰鍰、車輛維修費用、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之不法利益,而假借其為本件服務案承辦科即污工科科長,具有相關事項之實質准駁權之權力,向同案告丙○○要求提供車輛供其私用,而違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之規定,自應認係對於監督事務圖自己不法之利益。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凟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要旨足參)。是被告上開所
  為,雖同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惟因法規競合仍僅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已足。  
四、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0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又該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雖事後或有翻異,否認犯罪,惟坦承起訴之客觀基礎事實,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其自己已有車輛,其身為對本件服務案有督導及實質准駁之權限者,竟向廠商索取車輛使用,並由廠商支付其使用車輛所應支出之相關費用,期間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7月止,長達約2年,且使用車輛猶有更替,非僅單一,廠商所提供車輛非惟供己私用,甚至借予他人使用,就其犯行觀之,實難謂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至於被告雖無前科,素行良好,自96年起擔任公務人員除初任當年外考績全數甲等,並於105年榮獲模範公務人員,在106年至109年間擔任臺中市科長期間科內工程獲得3座公共工程委員會金質獎、1座勞動部職業安全優良工程金安獎、多座臺中市政府金安心獎等情,有其模範公務員獎狀影本、得獎名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7頁),且其有就讀國小女兒及年邁患有慢性病之父母需照顧扶養,有戶籍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2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4頁),又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偵查中原本坦承犯行,嗣始有所主張爭執,於本院審理中終能繳回犯罪所得,坦然認罪,並書立自白書剖白心跡(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固堪可為刑法第57條審酌事項之量刑因子,然此上情尚難認係犯罪情堪憫恕酌減其刑之事由。且本件經適用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可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的情形,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云云,自難採取。
肆、本院之判斷及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判決認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即修正後第12條之規定),係為嚇阻公職人員在利益衝突時未自行迴避,反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而於其圖利行為「未達刑事不法程度或未發生具體結果」時,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是以,倘若認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定之法令,則將產生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即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而將行為人非圖不法利益或未發生圖利結果之情形,均包含在內,此顯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準此,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定之法令,以被告所為犯行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惟與起訴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知,依前述理由參、三㈠、㈡之說明,其見解非無違誤。
  ⑵被告上訴後,已繳交犯罪所得23萬1322元,有本院收據1紙  可憑,堪認已就全部犯罪所得繳回,原審未及審酌而未適用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且
    原審認犯罪所得23萬1322元並未扣案,而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難認允洽。
  ⑷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嗣上訴本院後雖亦復如是,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除繳回犯罪所得外,業已坦承犯行,不復爭執,此與原審審理中之犯後態度迥然有別,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已有不同,原審亦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同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惟因法規競合仍僅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已足,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有所違誤,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改變及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復供稱其為土木研究所畢業,96年高考分發至臺北縣,98年商調至臺中市政府建設處,縣市合併後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擔任股長,101年在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擔任雨水下水道工程科正工程司,106年2月升任污水工程科科長等情(見偵5523卷一第40頁),而其於106年至109年間擔任臺中市科長期間科內工程獲得3座公共工程委員會金質獎、1座勞動部職業安全優良工程金安獎、多座臺中市政府金安心獎等情,有其模範公務員獎狀影本、得獎名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7頁),堪認被告素行良好,學驗俱優。然其身為污工科科長,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以為所屬表率,竟貪利圖便,不思廉潔自持、遵循法令,私下、主動要求同案被告丙○○提供車輛供其個人使用,並由德眾公司負擔其使用車輛期間如附表所示之稅費等費用,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有辱官箴,非惟使個人多年公職生涯信譽毀於一旦,更嚴重破壞人民對政府之信任,復考量被告自陳目前任職大雅區公所擔任
  課長,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其子女年幼就讀小學,並有罹患慢性病之父母需照顧扶養,有戶籍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2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4頁)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本件犯行所得利益尚非甚鉅,且於查獲到案之初尚能坦承犯行,雖嗣後翻異爭執,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過,頗有悔意,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因上開條例並未明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核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業經繳回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共23萬1322元,乃其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全數自動繳交扣案,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附表】
期間
車號/車主
項目
計算方式
小計
備註
106年7月15日至107年2月26日
5872-ZJ/德眾公司
中油油資

31019元

國道通行費

837元

交通違規單

0元

停車費用

4410元

燃料稅
227日/365日
2985元
4800元/年(車輛0000-0000CC)
牌照稅
227日/365日
4428元
7120元/年(車輛0000-0000CC)
維修費

0元

107年2月27日至107年8月29日
RAT-6552/格上租車
中油油資

28797元

國道通行費

0元

交通違規單

0元

停車費用

1330元

租車費用
6月
75000元
一個月租車12500元,包含維修費、燃料稅和牌照稅。
107年8月30日至108年3月11日
8759-XZ/德眾公司
中油油資

22465元

國道通行費

1965元

交通違規單

900元
108年2月12日台中市南和路違規
停車費用

3865元

燃料稅
194日/365日
2551元
4800元/年(車輛0000-0000CC)
牌照稅
194日/365日
3784元
7120元/年(車輛0000-0000CC)
維修費

1900元
簽單為王○○簽名(108年2月13日)
108年3月12日至108年7月22日
5872-ZJ/德眾公司
中油油資

16845元

國道通行費

1147元

交通違規單

1600元
108年4月9日松竹路一段3號超速
停車費用

2335元

燃料稅
132日/365日
1735元
4800元/年(車輛0000-0000CC)
牌照稅
132日/365日
2574元
7120元/年(車輛0000-0000CC)
維修費

18850元
簽單為甲○○簽名(108年4月2日、金額5200元;108年5月8日、金額11350元;108年6月10日、金額2300元)

總計金額


231322元

【附件一】
一、110偵5523卷一
 1、「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6年7月13日臺中市10期重劃區(第三、四標)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決標公告(決標日7月11日)(P55-57)
 2、證人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4月4日至7日之基地臺位置列印資料(110偵5523卷一、P137)
 3、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110偵5523卷一、P141)
 4、車號0000-00、8759-XZ號車之國道ETC通行費金額、繳款日期及通路明細(110偵5523卷一、P143-149、P151-152、P481-484、P485)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0月6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90023857號函及其所附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4月9日違規)(110偵5523卷一、P161-162)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0月7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36340號函所附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2 月12日違規;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8月15日違規)(110偵5523卷一、P163-166)
 7、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0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009192號函及其所附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107年4月11日違規)(110偵5523卷一、P167-169)
 8、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8年6月10日、7月2日、7月24日、5月24日、5月28日、7月17日行動蒐證紀錄表(含蒐證照片、譯文摘要、被告甲○○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資料、位置圖)(110偵5523卷一、P183-188、P189 -196、P197-202、P203-209、P211-218、P219-224)
 9、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說明(110偵5523卷一、P225-227)
 10、被告甲○○、同案被告丙○○、證人王○○之大額通貨資料(110偵5523卷一、P229、P541-542)
 11、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0月13日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被告甲○○所有並售予證人王○○之車輛)(110偵5523卷一、P231-232)
 12、被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偵5523卷一、P233-234)
 13、車號0000-00、RAT-6552、8759-XZ號車於106年7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車行紀錄(110偵5523卷一、P273)
 14、德眾公司請款條暨108年3月29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五洲輪胎行)(110偵5523卷一、P347)
 15、德眾公司自102年1月1日迄今於水利局得標案件一覽表(110偵5523卷一、P373-374)
 16、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通話時間108年7月22日至8月15日)(110偵5523卷一、P643-649)
 17、證人王○○持用手機之記事本畫面翻拍照片(110偵5523卷一、P653)
 18、填表人證人呂○○108年4、5、6月份車輛里程紀錄與零用明細表(110偵5523卷一、P673-677)
 19、扣案德眾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編號33、38、34、35、36、37)(110偵5523卷一、P701- 703、P721-723,P761-769、P771 -775、P777-783、P785-791)
 20、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秘書室106年7月5日簽呈及其附件即該局工程(財物、勞務)採購底價表翻拍照片(110偵5523卷一、P711-713)
 21、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6年7月7日中市水秘字第1060051935號函翻拍照片(110偵5523卷一、P714)
 22、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6年7月11日開標紀錄翻拍照片(110偵5523卷一、P715)
 23、德眾公司106年7月11日授權委託書翻拍照片(受委託人:證人紀○○)(110偵5523卷一、P716)
 24、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秘書室106年7月11日、污水工程科106年7月27日簽呈翻拍照片(110偵5523卷一、P717-719)
 25、德眾公司申購捷利卡之交易明細(110偵5523卷一、P72 9)
 2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4893號函及所附該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德眾公司儲值車隊卡之傳票、存款憑條影本(110偵5523卷一、P731-741)
 27、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6月14日中監車字第1080144892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車(新車號000-0000)之汽車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10偵5523卷一、P743-749)
 28、扣案之格上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號000-0000號車《新車號000-0000》)、還車確認表(110偵5523卷一、P751-755)
 29、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政風組108年9月2日(108)中政字第220號函及其所附:車號0000-00、RAT-6552、RAT-6551號車隊卡申請資料(110偵5523卷一、P793- 801)
 30、104年5月7日「雨水下水道建置推動委託技術服務」案決標公告(110偵5523卷一、P803-809)
 31、格上汽車租賃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翻拍照片(110偵5523卷一、P811-812)
 32、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隊卡交易記錄及刷卡簽單翻拍照片之對照表(110偵5523卷一、P813-828)
 33、德眾公司之車隊卡現銷提貨資料(110偵5523卷一、P829)
 34、車號000-0000、RAT-6551、8759-XZ、5872-ZJ號等車輛之車隊卡交易紀錄使用區間一覽表(110偵5523卷一、P831)
二、110偵5523卷二
 1、106年6月3日「臺中市10期重劃區(第三、四標)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110偵5523卷二、P29-30)
 2、證人蘇○○指認被告甲○○駕駛車輛照片(110偵5523卷二、P35)
 3、107年5月8日「臺中市10期重劃區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第三標、四標」5月份工程進度檢討會議記錄、簽到表(110偵5523卷二、P47-49)
 4、德眾公司107年1月11日德眾字第0107010162號函所附106年12月27日「臺中市10期重劃區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第三標工程進度及品質檢討會(第二次)」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110偵5523卷二、P81-84)
 5、106年9月1日、12月28日「臺中市10期重劃區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第三、四標」決標公告(110偵5523卷二、P103-107、P109-113)
 6、污水工程科107年1月16日便簽所附12月份監造月會紀錄之批核紀錄(110偵5523卷二、P115-116)
 7、污水工程科108年2月15日簽呈及第十期重劃區-三、四標用戶接管工程:各集污區派工概述圖(110偵5523卷二、P125-129)
 8、被告甲○○之人事資料調閱單(調閱日期:109年5月25日)、戶役政資料、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污水工程科科長業務職掌表(110偵5523卷二、P141-145)
 9、德眾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10偵5523卷二、P147)
 10、同案被告丙○○之戶役政資料(110偵5523卷二、P149)
 11、德眾公司得標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案件一覽表-被告甲○○擔任承辦人或科長(110偵5523卷二、P151)
 12、「臺中市10期重劃區(第三、四標)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評選會議、評選結果總表、各委員評選評分表翻拍照片(110偵5523卷二、P159-166)
 13、扣案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採購契約書副本影本(契約編號:106污工字第009號,案名「臺中市10期重劃區(第三、四標)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110偵5523卷二、P167-213)
 1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月8日工程企字第10300009620號函、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修正對照表(110偵5523卷二、P215-220)
 15、108年12月19日「臺中市10期重劃區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委託技術服務(契約金額變更)」決標公告(110偵5523卷二、P227-230)
 16、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政風組函文:
   ⑴108年4月30日(108)中政字第184號函所附德眾公司申購車隊卡自108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110偵5523卷二、P231-234)
   ⑵108年4月26日(108)中政字第183號函及其所附:車號0000-00號之IC車隊卡新增及異動申請書、加油消費明細表、額度使用紀錄、客戶購貨清單(110偵5523卷二、P235-248)
   ⑶108年8月12日(108)中政字第213號函及其所附:車號0000-00、RAT-6552、8759-XZ號車之車隊卡交易記錄及刷卡簽單翻拍照片之對照表(110偵5523卷二、P253、P255-271、P273- 286、P287-298)
 17、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園營業處政風組108年8月8日桃政發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號0000-00號之車隊卡簽單翻拍照片(110偵5523卷二、P299-300)
 18、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文及所附相關資料:
  ⑴108年4月26日中監車字第1080099133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歷史、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110偵5523卷二、P301-307)
  ⑵108年7月2日中監車字第1080170501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0號、RAT-6552號車(新車號000-0000、RCF-0130號)之汽車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資料、燃料費繳納記錄(110偵5523卷二、P309-315、P317 -321、P323-327)
  ⑶金融機構資料查詢(110偵5523卷二、P329-332、P337 -338)
  ⑷108年5月7日中監企車字第1080106458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0號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記錄(110偵5523卷二、P333-335)
 19、臺中市停車管理處108年7月4日中市停規字第1080015319號函及其所附:車號000-0000、RAT-6552、8759-XZ、5872-ZJ號車之臺中市停車格停車資料(110偵5523卷二、P339-343、P343-345、P345-346、P347 -348)
 20、統一超商豐華門市之門市資料及位置圖、德眾公司與統一超商豐華門市距離之Google Map截圖(110偵5523卷二、P349-351)
 21、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4日總發字第1080001233號函及其所附車號0000-00、8759-XZ、RAT-6551、RAT-6552號車通行國道ETC相關資料(含各車之ETC申請資料、車號0000-00、8759- XZ號車之車輛通行扣款明細、通行明細)(110偵5523卷二、P353-355、P357、P359-360、P362-363、P365-383、P385-393)
 22、德眾公司與來來超商榮華店間距離之GoogleMap截圖、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110偵5523卷二、P395-397)
  2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調字第173號調取票(調取對象: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10偵5523卷二、P399-401)
 24、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基地臺位置列印資料(110偵5523卷二、P403-409)
 2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74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證人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10偵5523卷二、P415-417)
 26、證人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6月22日之基地臺位置列印資料(110偵5523卷二、P417)
 27、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7月1日中市交裁政字第1080051756號函、108年8月13日中市交裁政字第1080062758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RAT-6552號租賃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5872-ZJ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及繳納罰金資料(110偵5523卷二、P419 -421、P423-426)
 28、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通話時間:108年6月10日至7月24日)(110偵5523卷二、P427-429)
 29、內政部移民署108年8月22日移署資字第1080091732號函所附艙單名冊(110偵5523卷二、P467-472)
 30、扣案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副本影本(契約編號:105雨工字第014號,「本市雨水下水道建置推動委託技術服務」)(110偵5523卷二、P481-517)
 31、扣案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採購契約書正本影本(契約編號:104雨工字第009號,「本市雨水下水道建置推動委託技術服務」)(110偵5523卷二、P519、P527-558)
 32、德眾公司104年、105年車輛租賃及勞務契約資料(110偵5523卷二、P559-565、P566-575)
 33、扣案之「零用金廠商請款電子檔」光碟檔案:填表人證人江○○108年2、5月份車輛里程紀錄與零用明細表(110偵5523卷二、P581-584)
 34、編號14-2-5「德眾公司108年1月帳冊資料」節錄影本(含:填表人證人江○○12月份之車輛里程紀錄與零用明細表、德眾公司請款條暨108年1月3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台灣中油公司》)(110偵5523卷二、P585-590)
 35、編號14-2-6「德眾公司108年2-3月帳冊資料」節錄影本(110偵5523卷二、P591-598),含:
  ⑴德眾公司請款條暨108年2月26日、3月29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台灣中油公司)(110偵5523卷二、P594-595、P598)
  ⑵填表人證人江○○108年1、2月份之車輛里程紀錄與零用明細表(110偵5523卷二、P596-597)
  ⑶五洲輪胎行108年2月13日開立之維修單翻拍照片(110偵5523卷二、P599)
 36、編號14-2-7「德眾公司108年4-5月上旬帳冊資料」節錄影本(110偵5523卷二、P601-616),包括:
  ⑴德眾公司請款條暨108年4月1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台灣中油公司)(110偵5523卷二、P604-605)
  ⑵填表人柯信任、證人江○○108年3月份之車輛里程紀錄與零用明細表(110偵5523卷二、P606-608)
  ⑶德眾公司請款條暨108年4月3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台灣中油公司)(110偵5523卷二、P610-611)
  ⑷德眾公司請款條暨車號0000-00、5872-ZJ號車之108年度牌照稅繳納書(110偵5523卷二、P612-614)
  ⑸五洲輪胎行108年4月2日開立之維修單翻拍照片(110偵5523卷二、P615)
  ⑹德眾公司請款條暨108年5月31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五洲輪胎行)(110偵5523卷二、P616)
 37、編號14-2-8「德眾公司000年0月下旬-6月帳冊資料」節錄影本(110偵5523卷二、P617-624、P631-644)
  ⑴填表人證人江○○、呂○○、王○○108年4月份之車輛里程紀錄與零用明細表(110偵5523卷二、P620-622)
  ⑵德眾公司請款條暨108年5月31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台灣中油公司)(110偵5523卷二、P623-624)
  ⑶填表人證人江○○、呂○○108年5月份之車輛里程紀錄與零用明細表(110偵5523卷二、P632-633)
  ⑷五洲輪胎行108年6月10日開立之維修單翻拍照片(110偵5523卷二、P635)
  ⑸德眾公司請款條暨108年7月3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五洲輪胎行)(110偵5523卷二、P636)
  ⑹德眾公司請款條暨108年6月2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號車之南山產物保險要保書(110偵5523卷二、P638-639)
  ⑺德眾公司請款條暨108年6月28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台灣中油公司)(110偵5523卷二、P640-642)
  ⑻德眾公司請款條暨108年6月28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五洲輪胎行)(110偵5523卷二、P643)
  ⑼五洲輪胎行108年5月8日開立之維修單翻拍照片(110偵5523卷二、P644)
 38、編號14-2-9「德眾公司108年7月帳冊資料」節錄影本(110偵5523卷二、P625-630、P645-652),包括:
  ⑴填表人證人江○○、呂○○108年6月份之車輛里程紀錄與零用明細表(110偵5523卷二、P626-627)
  ⑵德眾公司請款條暨108年7月22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號車之南山產物保險要保書(110偵5523卷二、P629-630)
  ⑶德眾公司請款條暨108年7月30日代收公用事業費收款證明、車號0000-00、5872-ZJ號車之108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110偵5523卷二、P648 -650)
  ⑷德眾公司請款條暨108年7月3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台灣中油公司)(110偵5523卷二、P651-652)
 39、編號14-2-20即證人紀○○所有之電腦電磁紀錄(存放於隨身碟)檔名:107-車輛總表(9月)列印資料(110偵5523卷二、P653-655,P17)
三、109偵34873卷一
 1、被告甲○○使用車輛及標案之時序圖、關係圖(109偵34873卷一、P625-627)
 2、關於被告甲○○、證人王○○、梁靜怡等人訂機票資訊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09偵34873卷一、P951)
 3、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8年8月19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關於被告甲○○使用車號000-0000號車,含蒐證照片、被告甲○○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監聽譯文、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偵34873卷一、P961-966)
四、109偵34873卷三
 1、被告甲○○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於109年12月9日偵訊時書寫內容之翻拍照片(109偵34873卷三、P239)
 2、同案被告丙○○109年12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被證2即德眾公司概況相關資料(109偵34873卷三、P345-353)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496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偵34873卷三、P509-512)
 4、扣案物照片(109偵34873卷三、P513-517)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689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受執行人:德眾公司、丙○○、甲○○)(109偵34873卷三、P519-523、P525-529、P531-536)
五、109偵34873卷四
  1、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採購契約書副本影本(契約編號:106污工字第013號,案名「臺中市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9-3)東光路及東山路等鄰近區域」(全卷內容)
六、108他4231卷
 1、法務部廉政署聲請通訊監察理由書(108他4231卷、P5-14)所附之:
  ⑴車號0000-00號車於108年5月14日前積欠停車費用查詢列印資料(108他4231卷、P10)
  ⑵車號0000-00號車於108年4月18日至中油三民路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交易明細對照表(108他4231卷、P11、P315-318)
  ⑶附件3:犯罪事實關係圖、被告甲○○使用車輛及標案之時序圖(108他4231卷、P21)
  ⑷附件4:被告甲○○之人事資料調閱單(調閱日期:107年10月16日)(108他4231卷、P23-24)
  ⑸附件6:德眾公司得標歷史資料查詢、得標標案之決標公告(108他4231卷、P115-141)
  ⑹附件11: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8年3月29日、4月1日至3日、8、9日之行動蒐證紀錄表(含蒐證照片、行車軌跡)(108他4231卷、P215-244)
  ⑺附件12:車號0000-00號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08他4231卷、P245)
  ⑻附件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1日中市警政字第1080030067號函所附車號0000-00號車於106年6月16日至8月31日間之車行紀錄(108他4231卷、P261-283)
  ⑼附件17:車號0000-00號之ETC繳費資料、通行明細(查詢期間107年5月1日至108年4月16日)(108他4231卷、P287-288)
  ⑽附件21:法務部廉政署108年4月11日調閱通信紀錄聲請書(聲同調第418號)、調閱甲○○、丙○○等人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08他4231卷、P319 -327)
  ⑾同案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108他4231卷、P329-330、P331-332)
 2、中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3日中汽字第2號函所附被告甲○○購買車號000-0000號車之相關資料(108他4231卷、P353- 361)
七、110偵9401號卷
 1、德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節錄(110偵9401卷、P35)
 2、填表人證人紀○○之車輛里程紀錄與零用明細表(110偵9401卷、P83)
八、110訴524卷一(下稱原審卷一)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07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P189-191)
 2、110年4月27日刑事準備狀(原審卷一、P277-286)所附:
   (1)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一、P287-292)
   (2)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一、P293-297)
   (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一、P299-310)
 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一、P323-332)
 4、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0年7月2日中市水汙公字第1100051585號函及函附「十期三四標扣罰統計一覽表」(原審卷一、P345-348)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蒞字第9386補充理由書(原審卷一、P405-406)所附:
   (1)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採購作業及管理使用要點(原審卷一、P407-413)
   (2)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管理使用要點(原審卷一、P415-418)
   (3)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公務車輛管理要點(原審卷一、P419-422)
 6、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5日府授政四字第1030247717號函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網站列印畫面(原審卷一、P541-544)

【附件二】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873卷三第523頁)

‧扣押處所:德眾公司營業處所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採購契約書副本(契約編號:106污工字第009號)
1本
2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正本(契約編號:105雨工字第014號)
1本
3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採購契約書正本(契約編號:104雨工字第009號)
1本
4
格上租車租賃契約書
1本
5
商請款零用金電子檔光碟
1片
6
德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19本
7
德眾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3本
8
106至108年憑證光碟1片
1片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873卷三第529頁)

‧扣押處所:同案被告丙○○住處
編號
品名(依目錄表所載)
數量
1
手機(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支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873卷三第536頁)
 
‧扣押處所:被告甲○○住處
編號
品名(依目錄表所載)
數量
1
硬碟
1個
2
硬碟
1個
3
隨身碟
1個
4
筆記本
1本
5
手扎
1本
6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7
Iphone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