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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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理由略以:綜觀本案查獲過程:
㈠先由承辦員警透過由藥腳即
證人林坤宏檢舉上手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一路發煙酒行」,經警佈線實施誘捕
偵查,而於民國109年3月26日20時許,當場查獲俗稱小蜜蜂之毒品送貨員即共犯即證人賴詠心、少年即證人潘○皓,並扣得販賣毒品相關之工作手機、毒品及販毒所得現金等證物,而賴詠心
、潘○皓當場坦承擔任送貨角色之販賣毒品
犯行,供稱其等係受雇於綽號「永豐」、「阿勝」2名男子,並願意供出毒品來源,惟未確知該2人真實姓名年籍,僅知綽號「永豐」
、「阿勝」同住○○○市○○區○○路000號公寓大樓內,其等多在該大樓附近進行交收毒品
等情,故而配合檢警實施
誘捕偵查。
㈡承辦警員即經由賴詠心、潘○皓之供述及配合,而於109年3月27日0時許,由潘○皓、賴詠心等人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旁人行道再度實施誘捕偵查,當場查獲其中毒品上手綽號「永豐」即同案被告少年林○暄,並經賴詠心、潘○皓
指認林○暄即為「永豐」無誤,又扣得林○暄
持有販賣毒品相關之工作手機;而林○暄最初即供承:「
那時我
原本在睡覺,阿勝突然把我叫起來,叫我下去跟潘○皓拿販賣毒品的工作機跟販賣毒品的錢,因為我幫他做事他會給我工資,所以我就下去樓下拿工作機跟販賣毒品的錢」
、「都是阿勝曾多次將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交予我,我再轉交予潘○皓、賴詠心」、「我聽從阿勝指示,下樓將毒品咖啡包交予潘子皓、賴詠心,及回收工作機、販賣毒品之金錢,阿勝1天會給我新台幣700至800元,並且提供我吃、住」、「阿勝有時候會請我回答(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一路發煙酒行』),但只有1、2次而已」、「那時不敢把警方帶上去,想說阿勝對我那麼好,而且我怕阿勝找我麻煩」、「弘孝路161號,樓層是9B9,是套房,只有我跟阿勝住,房租、水電都不用付,他包我吃住,吃由他提供」等語,足見林○暄坦承係聽從「阿勝」之指示向賴詠心、潘○皓交收毒品咖啡包
、工作手機及販賣毒品所得,並協助「阿勝」回覆「一路發煙酒行」毒品交易訊息,然查獲當時林○暄因顧及「阿勝」供其吃住及販毒薪資之人情,唯恐供出「阿勝」,「阿勝」將對其不利,故而並未配合員警上樓至其住處實施
同意搜索或實施誘捕偵查。至此,勾稽互核賴詠心、潘○皓、林○暄之供述及查扣手機之對話紀錄,
堪認林○暄於該大樓住處確有「阿勝」之共犯存在,此顯非其等3人所虛構杜撰。
㈢承辦員警隨即於109年3月29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康朵大樓向管理員調取住戶9B9資料及影像,住戶即為本案被告乙○○,其於上開誘捕偵查之日已趁隙逃離,且經閱監視器發現被告乙○○之胞姊彭怡霖於109年3月28日即至該處將物品搬離;再經比對
扣案之林○暄手機通訊軟體,其中賴詠心於109年4月1日警詢時指稱:「(現警方提示查扣林靖暄手機微信好友,你是否能指出綽號『阿勝』之男子微信為何?)可以,微信暱稱『皇謙』(ID:GT63sAMG_1688),因為他的照片就跟他Ig帳號的大頭貼一樣,他的ig帳號為abt_5899」等語,並指認「阿勝」即為被告乙○○;潘○皓亦於109年4月27日警詢時指稱「阿勝」即為被告乙○○,並指出警方扣案手機內通訊對話紀錄中之「阿勝」、「哥哥」就是被告乙○○,且其中潘○皓與「一路發菸酒行」對話之語音訊息(卷附編號3-3音檔譯文「到忠孝夜市的萊爾富,到了打給我」)為被告乙○○所為;經警再向林○暄查證,林○暄於109年5月1日警詢時亦指認「阿勝」即為被告乙○○,並指稱扣案手機內通訊對話紀錄中之「貴妃」、「阿勝」、「哥哥」就是被告乙○○,此外上開編號3-3語音訊息之聲音為被告乙○○之聲音,可見被告乙○○確有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一路發菸酒行」發送販毒訊息發號指令。是檢、警係依證人供述逐步查得上手即被告乙○○,且賴詠心、潘○皓及林○暄之交互指證均有相關憑據可依,參以其等與被告乙○○間均毫無怨細、過節,實無共同設詞誣攀之理。原審未能詳予勾稽比對上開證人與被告乙○○關係、卷證資料及檢警逐步查證過程等情斟酌證
人證詞之
憑信性,僅以全卷並無相關被告乙○○交付毒品之監視錄影畫面或通訊對話即推翻上開證人之證詞,採證法則有再予斟酌餘地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⑴本案購買毒品之證人彭柏偉、林坤宏,均未證述曾與被告乙○○交易毒品咖啡包,亦未曾證述以微信帳號暱稱「
一路發煙酒行」與其等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人即為被告乙○○。⑵依證人賴詠心、潘○皓之證述,可知其2人販賣毒品之交易模式,係由其2人持上手所交付之工作機與購買毒品之買家聯繫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地點後,再由其2人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是以微信帳號暱稱「一路發煙酒行」、「一路路煙酒行」與證人彭柏偉、林坤宏聯繫交易毒品之人,應係賴詠心或潘○皓,故微信帳號暱稱「一路發煙酒行」、「一路路煙酒行」之聯絡對話紀錄資料,尚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認定。⑶證人賴詠心、潘○皓、林○暄雖分別於109年4月2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26日警詢時,指認被告乙○○即為提供工作機之綽號「阿勝」男子,然證人賴詠心、潘○皓對於109年3月26日為警查獲前,究竟係由何位上手將工作機交予何人乙節,證述矛盾 ,且證人潘○皓、林○暄對於被告乙○○是否為綽號「阿勝
」男子,前後所述亦有相悖之處,且本案販毒微信群組(4人)既係由證人林○暄所設立,被告乙○○並未出現在上開微信群組,復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或通訊對話內容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供述及指認,尚難憑採。⑷證人賴詠心、潘○皓為警查獲後,係聯繫證人林○暄約交還販毒之工作機及販毒所得之地點,且由證人林○暄出面向證人賴詠心、潘○皓收取販毒之工作機及販毒所得,始為警查獲,並未見被告乙○○有於證人賴詠心、潘○皓聯繫,或出面收取販毒之工作機及販毒所得等情,自無法僅憑證人林○暄存有矛盾瑕疪之指認,逕認被告乙○○涉有本案之犯行。從而,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乙○○有為
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既遂、
未遂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
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敘明證人林○暄對被告乙○○之指認存有瑕疪,且證人賴詠心、潘○皓未曾與被告乙○○聯繫,被告乙○○亦未曾出面收取販毒之工作機及所得,是縱依檢、警逐步查證過程,仍無從補強共犯間上開有瑕疵無關聯性之供述,是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乙○○有
公訴意旨所指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之
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相關共犯指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
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乙○○涉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
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四、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
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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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6號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沛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另案被告賴詠心(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68、2160號案件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
緩刑4年)、另案少年潘○皓、林○暄(上2人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一路發煙酒行」(ID:lovZ0000000000)帳號為聯繫工具,並對不特定多數人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販毒廣告,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時許,以上開微信帳號與彭柏偉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時38分許,由賴詠心、潘○皓依指示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附近路邊,依約將毒品咖啡包6包交付予彭柏偉,並收取彭柏偉所交付佯稱內含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香菸盒1盒而完成交易,然
嗣後賴詠心、潘○皓發現該香菸盒內並無現金,而遭彭柏偉賒帳。㈡於109年3月18日,以上開微信帳號與配合警方
查緝毒品上游之林坤宏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8時17分至34分許,由賴詠心、潘○皓依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騎樓,依約交付毒品咖啡包12包予林坤宏,並向林坤宏收取6000元現金後完成交易,然因林坤宏自始無交易毒品之真意而未遂。㈢於109年3月26日,以上開微信帳號與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之林坤宏約定以4600元購買愷他命1包後,於同日20時18分許,由賴詠心、潘○皓依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依約向林坤宏收取5000元,正欲找零400元而尚未交付愷他命予林坤宏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當場自潘○皓身上扣得現金7600元、愷他命1包(毛重1.2公克),並扣得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Phone 6s工作手機1支(即微信暱稱「一路發煙酒行」、ID:lovZ0000000000帳號)、iPhone 7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機車鑰匙1串(含2把鑰匙及1個磁扣)。再為警於同年3月27日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林○暄,並搜索扣得iPhone 6S工作手機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而就㈡、㈢部分所為,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
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其為邀減刑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3、2115、5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彭柏偉、林坤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賴詠心、另案少年潘○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少年林○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詠心、少年潘○皓、林○暄指認被告)、彭柏偉以微信與微信帳號「一路發煙酒行」之聯絡紀錄翻拍照片、林坤宏手機收受微信帳號暱稱「一路發煙酒行」所發送之廣告影片及林坤宏與微信帳號暱稱「一路發煙酒行」對話截圖、林○暄扣案手機之微信對話截圖(林○暄暱稱「永豐」、潘○皓暱稱「季風」、賴詠心暱稱「隨風」)、林○暄販毒群組之語音對話譯文、賴詠心及潘○皓與微信帳號暱稱「永豐」之林○暄之微信對話截圖、潘○皓與微信暱稱「一路發煙酒行」之對話截圖及語音譯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手機給賴詠心與潘○皓,也沒有將含有咖啡包及K他命毒品及手機交給林○暄,我沒有看過「一路發煙酒行」這個微信帳號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即便被告與林○暄同住,本案亦無積極證據可推證被告與林○暄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彭柏偉於109年4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係透過微信與「一路發煙酒行」聯繫交易毒品,警方提供之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號吳○華、編號2號賴詠心、編號6號林○暄曾經跟我進行過毒品交易,我最後1次是於109年3月20日約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進化北路口,以500元向對方購買咖啡包1包,應該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號吳○華與我進行毒品交易,因為他有戴眼鏡,所以應該是他等語(另案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23頁至第229頁)。嗣於109年5月25日警詢及109年5月26日偵訊時證稱: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0號林○暄、編號13號賴詠心是我的毒品上手,就是賣毒品咖啡包給我的人,於109年3月21日1時3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進化北路口,前來與我進行毒品交易之人,有出現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即編號13號賴詠心,我當時是以5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109年3月20日1時38分許,在崇德進化北路監視器影像中車號000-000號機車是我的機車,騎車的人是我,當時就是要去找「一路發」拿咖啡包,這次是購買1包咖啡包,拿咖啡包給我的是女生,畫面中穿黑色上衣、白色長褲、夾腳拖的人是拿咖啡包給我的人,我是把500元裝在雲絲頓的香菸盒給對方;我於109年4月20日警詢筆錄,指認是向109年4月20日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號的人拿咖啡包,當時是把編號1號、2號認錯,我沒跟編號1號的人拿過咖啡包,當時實際上跟我交易的人是編號2號沒錯;我有用訊息跟語音跟「一路發」聯絡,通話的時候,男女聲音都有聽過,但對方真實身分我不知道等語(另案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77頁至第285頁)。
稽之證人彭柏偉上開證述之內容,均未見其證述曾與被告交易毒品咖啡包,亦未見其證述以微信帳號暱稱「一路發煙酒行」與其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人即為被告。況證人彭柏偉就109年3月20日1時38分許,前來與其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人是否為賴詠心乙節,前後所述及指認已有不一。自無法以證人彭柏偉上開證述及所提供其與微信帳號暱稱「一路發煙酒行」聯繫之微信聯絡紀錄翻拍照片,而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證人林坤宏於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26日警詢及109年3月27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3月18日有向「一路路煙酒行」購買毒品,因為廣告中有說買10送3,我利用通訊軟體與微信帳號暱稱「一路路煙酒行(ID:lovZ0000000000)」聯絡,我先發送訊息詢問是否有毒品咖啡包或K他命,對方告知我說他們目前沒有K他命,只剩下毒品咖啡包,說這批毒品咖啡包品質不錯,要我試試看,所以我就向他們買6000元10包毒品咖啡包,應該要多送3包,我是用微信跟對方說先10包試試看,3月18日18點17分,在西屯路2段253巷39號相約交易,當時有2個人共乘一部機車過來,是一男一女,那次是我第一次看到這一男一女,他們把機車停很遠,2人步行過來,後來那一男一女向我招手,因為我不認識他們,我過去,他們叫我去旁邊暗一點的地方,我們3人步行去他們停機車的地點時,到機車旁,該名男子就打開機車椅墊,由該名女生拿出毒品咖啡包,先放進外套口袋,叫我走去旁邊一點,她再從口袋拿給我,並叫我點數量,還跟我說因為上一個客人多買,所以她這邊少1包,只給我12包,說下次再叫貨時會補給我,我就給那個女生現金6000元;109年3月26日晚上6、7點,「一路路煙酒行」有「營」字,還是在發送販賣毒品廣告,我本來說要買咖啡包,對方用微信訊息回覆我沒貨,跟我說只剩下K他命,我就叫了2公克K他命,交易地點一樣約在西屯路2段253巷39號,我當天晚上8點23分問總機,總機在8點3分說快到了,對方8點7分到達交易地點,我問總機是什麼車,總機說在比臉大雞排對面藍色MANY機車,因為上次我上錯車,我就堅持他們過來,我不過去,說他們上次有來過了,我就在原地點等,對方一男一女走路抵達,跟3月18日來交易的一男一女是一樣的人,他們2人坐在該大樓轉角處等我,他們看到我就揮手,我就走過去,K他命是男生從他身上口袋拿出來,K他命是用小夾鍊袋裝,我買2克4600元,我交給他現金5000元,他要找我400元時,當時K他命還在男生手上,這時候警察就出來了,109年3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4號(即賴詠心)就是賣我毒品咖啡包的人,就是跟我交易毒品一男一女中之女子等語。稽之證人林坤宏上開證述之內容,均未見其證述曾與被告交易毒品咖啡包,亦未見其證述以微信帳號暱稱「一路路煙酒行」與其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人即為被告。自亦無法以證人林坤宏上開證述及所提供微信帳號暱稱「一路發煙酒行」所發送之廣告影片
暨其與微信帳號暱稱「一路發煙酒行」對話截圖,而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又證人賴詠心於109年3月27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3月26日20時1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坤宏時,為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時當場查獲,查扣之愷他命1包是我與潘○皓共同運輸販賣之毒品,現金7600元是我與潘○皓共同運輸販賣毒品所得,手機3支是我與潘○皓各1支,還有1支工作機,是我們用來連絡販毒使用,重機車1輛是潘○皓的,是他騎車載我販賣毒品用的交通工具;我們那支工作機的微信是「一路路煙酒行」,這支工作機是我和潘○皓共同使用的,我們2人都可以進入該帳號,是我們拿著iPhone 6S工作機和林坤宏聯繫,約在那個地點見面,他要買2公克4600元的K他命,就是扣案的這包K他命,潘○皓騎車載我,毒品放在潘○皓身上,跟林坤宏見面時,由潘○皓向林坤宏收對錢,林坤宏給5000元,我們正要找400元給他,就被警察抓了,毒品還沒交給林坤宏就被警察扣案了等語。證人潘○皓於109年3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3月26日20時1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坤宏時,為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時當場查獲,查扣的愷他命1包是我與賴詠心共同運輸販賣的毒品,現金7600元是我與賴詠心共同運輸販賣毒品所得,手機3支是我與賴詠心各1支,還有1支工作機,是我們用來連絡販賣用,重機車1輛是我媽媽的,是我騎車載賴詠心販賣毒品用的交通工具,當(26)日賴詠心使用上手交予的工作手機接獲微信訊息,由賴詠心騎乘重機車載我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當我把愷他命交給林坤宏之際,我跟賴詠心就被警方
逮捕,交易過程中即遭警方查獲等語。證人林○暄於109年3月27日警詢、偵訊及111年3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000年0月下旬、3月初開始,負責把毒品拿下去給潘○皓、賴詠心,還有回收工作機和販賣毒品的錢等;我在販毒集團內擔任把毒品K他命跟毒品咖啡包交給潘○皓跟賴詠心他們去送貨,還要跟潘○皓、賴詠心拿回工作機及販賣毒品的販賣所得等語。互核證人賴詠心、潘○皓、林○暄上開所述,再核與證人彭柏偉上開證述其以語音跟微信帳號暱稱「一路發煙酒行」聯繫通話時,男女聲音都有聽過,與證人賴詠心、潘○皓於109年3月26日20時17分許,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林坤宏時,當場為警查扣其2人所持用與林坤宏聯繫交易毒品之iPhone 6S工作機1支(見少連偵134卷第81頁至第85頁之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情,可見賴詠心、潘○皓販賣毒品之交易模式應係由其2人持上手所交付之工作機與購買毒品之買家聯繫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地點後,再由其2人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是以微信帳號暱稱「一路發煙酒行」、「一路路煙酒行」與證人彭柏偉、林坤宏聯繫交易毒品之人,應係賴詠心或潘○皓。益徵證人彭柏偉、林坤宏上開證述及其2人所提供與微信帳號暱稱「一路發煙酒行」、「一路路煙酒行」之聯絡對話紀錄資料,尚無從資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至證人賴詠心、潘○皓雖於109年3月27日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微信帳號暱稱「一路路煙酒行(ID:lovZ0000000000)」是上手綽號「阿勝」、「永豐」之男子所創立的,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使用,販賣毒品下班後,當天必須將販賣毒品所得扣掉自己當天的薪水,將剩下的錢交予綽號「阿勝」、「永豐」之男子等語,並分別於109年4月2日、同年4月27日警詢時,各指認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犯罪疑嫌人紀錄表中編號1號之人(即被告)為綽號「阿勝」之男子;證人林○暄於109年3月27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下旬、3月初開始,受僱於綽號「阿勝」之男子,負責把毒品拿下去給潘○皓、賴詠心,還有回收工作機與販賣毒品的錢等語,並於109年5月26日警詢時,指認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犯罪疑嫌人紀錄表中編號1號之人(即被告)為綽號「阿勝」之男子。惟查:
1.證人賴詠心於109年3月27日偵訊時證稱:我最後一次是在昨天(26日)早上7、8點,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康朵社區他們住的地方樓下外面河堤旁,交錢給「阿勝」,我忘記多少錢,只記得不到5000元,他交工作機給我;前天(25日)我要上班的時候,約早上6點左右,在他們住○○○路000號康朵社區樓下外面河堤,「永豐」交毒品咖啡包給我,數量我忘記了,那時候剛上班,所以我沒有交錢給他,那天「永豐」交給我的毒品咖啡包都賣完了,我記得在前天晚上,我下班時約6點多,我把毒品交易所得扣除我應得的薪水後,餘款交給潘○皓,忘記在哪個地點,潘○皓後來有無去找「永豐」我不清楚等語。證人潘○皓於110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6日晚上8時17分,我被警方查獲愷他命毒品1包與iPhone 6S的工作機,應該是25日或26日早上,在弘孝路那裡,由「永豐」交給我的;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等語。觀諸證人賴詠心、潘○皓上開所述,賴詠心既須將販賣毒品所得扣除其當日薪水後,將餘款交予上手,其對當日薪水及扣除其薪水後之販毒所得餘款,理應知之甚詳,然其竟於
訊問時對前一天將多少販毒所得之餘款交予上手及前二天上手所交付販賣毒品之數量等情,表示已不記得,已與常理有違。又賴詠心、潘○皓對於其2人於109年3月26日為警查獲前,究竟係由其上手何人將工作機交予何人乙節,所述並不一致,且潘○皓對於被告是否為其上手綽號「阿勝」之男子,前後所述亦不相同。再者,綜觀本案卷內,並無被告將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或販毒之工作機交予賴詠心、潘○皓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或通訊對話內容資料可資佐證。尚無法無僅憑賴詠心、潘○皓上開空泛且存有矛盾瑕疪之指證,遽認被告涉有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2.又證人林○暄於111年3月18日本院訊問時先證稱:乙○○我都叫他「彭」,「阿勝」不是乙○○,當時是跟我和乙○○住在一起的「大勝」叫我去把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交給賴詠心、潘○皓去販賣,並且跟賴詠心、潘○皓拿回工作機跟販賣毒品的販賣所得,毒品咖啡包跟K他命是「大勝」拿給我的,由「大勝」付我1天700元至800元的薪水,當時「一路發煙酒行」有營業,這帳號都是「大勝」跟我在使用,因為「阿勝」跟乙○○真的有兩個人,我不知道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B9是誰承租的,我不知道租金是乙○○還是「大勝」支付的,「大勝」或「阿勝」不是在庭的被告乙○○等語;嗣改證稱:我剛才所述的「大勝」或「阿勝」是在庭的被告乙○○等語。依證人林○暄上開證述之內容,前後明顯已有不一致之矛盾瑕疪存在。再稽之證人林○暄於111年3月18日本院審理時自證賴詠心、潘○皓於109年3月20日所販賣予彭柏偉之毒品咖啡包及其2人於109年3月18日、同年3月26日所販賣予林坤宏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係由其交給賴詠心、潘○皓;「永豐」、「隨風」、「韓宇」、「球球」4人之販毒群組係由其所拉設,其為「永豐」、賴詠心為「隨風」、潘○晧為「韓宇」,又稱「季風」,「阿勝」不在該群組中;於109年3月20日、22日、24日,係由其坐上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向綽號「小昇」之男子購買毒品咖啡包,並將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交給賴詠心、潘○皓販賣,其係以「永豐」之身分跟「小昇」調毒品,對話裡面沒有跟「小昇」講到是「阿勝」要的毒品等情,並有微信群組(4人)對話內容、林○暄(永豐)與上手「小昇」之微信對話內容與譯文及109年3月20日、22日、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
足憑(見少連偵134卷第411頁至第413頁、第421頁至第433頁、第435頁至第448頁)。可見上開販毒微信群組(4人)既係由林○暄所拉設創立,被告並未出現在上開微信群組中,且係由林○暄以自己「永豐」之身分,向其上游「小昇」調取毒品咖啡包後,再交予賴詠心、潘○皓販賣,被告亦未出現在向上游「小昇」拿取毒品咖啡包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是上開林○暄扣案手機之微信對話截圖(林○暄暱稱「永豐」、潘○皓暱稱「季風」、賴詠心暱稱「隨風」)、林○暄販毒群組之語音對話譯文、賴詠心及潘○皓與微信帳號暱稱「永豐」之林○暄之微信對話截圖、潘○皓與微信暱稱暱稱「一路發煙酒行」之對話截圖及語音譯文,尚均無從資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3.況賴詠心、潘○暄於109年3月26日20時17分為警查獲後,經賴詠心、潘○暄配合警方查緝上手,於同年3月27日0時18分,僅查獲其2人販賣毒品之上手林○暄(綽號「永豐」),且依證人賴詠心於109年3月27日偵訊時證稱:我被抓了之後,「永豐」有傳微信到我私人帳號,叫我下班後早點休息,交接給潘○皓,「永豐」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在外面忙,我說跟潘○皓聯絡一下,再過去找他,後來用潘○皓的私人微信聯絡「永豐」,說要去找他交錢和還工作機,約在康朵社區的河堤旁,「永豐」就下樓,警察就抓他了等語。證人潘○暄於109年3月27日偵訊時證稱:我被抓後用微信打給「永豐」,「永豐」微信的帳號就是「永豐」,我就跟「永豐」說要交錢了,一樣約在青海路,在青海路那邊把「永豐」約出來,他從附近的大樓走出來,警察就抓他等語。足見賴詠心、潘○皓為警查獲後,係聯繫林○暄約交還販毒之工作機及販毒所得之地點,且由林○暄出面向賴詠心、潘○皓收取販毒之工作機及販毒所得,始為警查獲,並未見被告於賴詠心、潘○皓販毒遭查獲後,曾與賴詠心、潘○皓聯繫或出面向賴詠心、潘○皓收取販毒之工作機及販毒所得,尚無法僅憑證人林○暄上開存有矛盾瑕疪之指認,逕認被告涉有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事證雖或可指向林○瑄為賴詠心、潘○皓本案販賣毒品之上手,惟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温雅惠、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表:「一路發煙酒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價目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