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8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順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源順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蔡淑櫻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順工業有限公司、蘇蔡淑櫻部分均撤銷。
乙順工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扣案之沉水馬達、塑膠軟管1組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蔡淑櫻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蘇蔡淑櫻為乙順工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蘇源順,下稱「乙順公司」)實際負責人。乙順公司從事電鍍業,現場製程作業程序為原料→脫脂→水洗→鹼電解→水洗→鍍鎳→水洗→鍍鉻→水洗→烘乾→成品,於此過程中產生之廢水含有銅、鎳、鋅、鉻等成分。又乙順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設置廢水處理設備,單元流程分為氰系、鉻系及酸鹼系,其中氰系及鉻系分別經氧化及還原程序後排至酸鹼系之PH調整間混凝槽→膠凝槽→沈澱槽→放流槽→放流,登載承受水體為洋仔厝排水。則在上開電鍍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後,達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所訂定之放流水標準後,始得經由放流口排放至洋仔厝。蘇蔡淑櫻明知上開電鍍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須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排放,既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也不得排放含有超出管制標準之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而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竟與乙順公司員工賴順勝(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排流廢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而污染地面水體、土壤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止,繞過廢水處理設備,而以抽水馬達、塑膠軟管繞流,及直接傾倒之方式,將含有銅、鎳、鋅、總鉻、氰化物、六價鉻等重金屬成分且超出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至乙順公司下方排水道,排放廢水量如附表一「繞流排放廢水量」欄所示。並使乙順公司受有減省處理廢水之不法利得推估為新臺幣(下同)2,082,325元。
二、乙順公司從事電鍍業,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事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法每半年需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申報每日廢(污)水量及污泥產生量、含水率及操作頻率等資料。又乙順公司亦屬環保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每月向廢棄物清理法申報其使用之原物料及產出之廢棄物等資料。蘇蔡淑櫻明知其為乙順公司實際負責人,依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上開申報使用之原物料及產出之廢(污)水量之義務,但為了掩飾其上述一所示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竟基於申報不實之同一犯意,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000年00月間止,漏未申報如附表一所示102年11月20日至107年10月之間「繞流排放廢水量」,而虛偽申報如附表一所示102年11月20日起至000年00月間「申報地下水/廢水量」之不實水量(申報不實欄位詳如附表一附註欄所示),並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完成申報,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事業單位是否有依許可內容處置廢水、廢棄物之管理正確性。
三、案經環保署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蔡淑櫻、乙順公司之代表人蘇源順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263、26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就被告蘇蔡淑櫻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19日期間之申報不實罪嫌之犯行部分,已經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並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乙順公司代表人蘇源順及被告蘇蔡淑櫻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9、278頁、本院卷二第74頁),核與同案被告賴順勝於偵查、原審坦承有以馬達、塑膠軟管繞流,及直接傾倒之方式,排放廢水等語之供述(見第3160號他卷第191至196頁、第747號偵卷第86至89頁、原審卷一第84頁、卷四第205至209頁)、證人即當時任職於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之許○○、許○○證述本案查處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62至65、67至80、83至85、94、99至102頁),且有查處報告及所附蒐證照片、乙順公司製程流程圖、廢水處理流程圖、廠區配置圖、檢測結果彙整表、乙順公司產品總廢水量及繞流水量統計表、督察紀綠、乙順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乙順公司102年至107年廢棄物申報資料、乙順公司102年至107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東西二圳農地污染關聯性分析及場址求償規劃報告、乙順公司歷年有關廢棄物清理法與水污染防治法裁處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第1315號他卷第5至317頁、第3160號他卷二第197至211頁、第747號偵卷一第231至247、275至324頁、331至339頁、原審卷三第283至325頁),足認乙順公司代表人蘇源順及被告蘇蔡淑櫻於本院認罪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被告蘇蔡淑櫻於偵查、原審雖曾辯稱我有看到賴順勝處理廢水,我沒有指示,我有罵他、喝止他,也有跟他說不能這樣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乙順公司、蘇蔡淑櫻繞流排放廢水非自99年起,又過去雖有因放流水超標而被裁罰,但超標數值不高;乙順公司用水量不多,賴順勝傾倒之廢水量頂多一、二桶,起訴書所載繞流排放廢水量與事實不符;蘇蔡淑櫻頂多是監督不周等語。惟查,被告蘇蔡淑櫻坦承為乙順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公司一切業務及財務(見他字3160卷第224頁),乙順公司電鍍廢水處理業務係其業務的重要環節,對於電鍍廢水處理方式,自難諉為不知,況同案被告賴順勝於案發第一時間已明確供述係被告蘇蔡淑櫻指使其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利用沉水馬達排放至廠房下方的排水溝(見他字3160卷第193頁),且乙順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10時10分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時即發現乙順公司廢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槽有擅增不明管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情形,有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書函及裁處書可證(見原審卷三第301至303頁),其102年12月10日被發現於廢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槽使用不明管線,其手法核與107年11月19日本案查獲時使用沉水馬達、塑膠軟管繞流排放廢水相仿;又104年12月3日環保署辦理底泥檢測結果,乙順公司旁道路側溝下游約40公尺處底泥鉻、銅、鎳、鋅達土壞污染管制標準2.1至25.5倍;乙順公司旁排水渠道下游約300、500公尺處底泥鉻、銅、鎳、鋅濃度皆高於上游約100公尺處,達土壞污染管制標準1.9至15.7倍;乙順公司旁排水道與東西二圳交會點下游約20公尺處底泥鉻、銅、鎳、鋅濃度高於上游約15及25公尺處,達土壞污染管制標準3至7.8倍,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東西二圳農地污染關聯性分析及場址求償規劃報告可稽(見第747號偵卷一第312至313頁),再者,依蒐證照片顯示乙順公司繞流排放廢水口水溝溝壁上已呈現具一定厚度的沉澱結晶狀況(見他字3160卷第224頁),顯示係長時間繞流排放廢水之結果,由這些跡證及以下關於排放廢水及其數量計算情形,可以推論被告乙順公司、蘇蔡淑櫻應自102年12月19日即開始利用不明管線繞流排放廢水。而且,若非被告蘇蔡淑櫻指示其員工即同案被告賴順勝以繞流方式處理未經處理之廢水,在乙順公司設有廢水處理設備情況下,同案被告賴順勝不可能干冒相關民、刑事責任,私自違法繞流放廢水,是被告所辯與常理不合,自不足採,同案被告賴順勝事後翻異陳稱係自行所為,為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查,關於乙順公司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止之繞流排放廢水及其數量:
 ㈠乙順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之申報使用地下水量即廢水量:
 ⒈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73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需申報每日廢(污)水量及污泥產生量、含水率及操作頻率等資料。而乙順公司前從事電鍍業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事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法需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完成申報前開水污染防治資料。其次,乙順公司亦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應以該署公告及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項目、内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申報。故乙順公司除依水污染防治法需申報相關資料外,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申報其使用之原物料及產出之廢棄物等資料;事業廢棄物申報資料係以月為單位來申報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110140912號函、環保署111年4月20日環署都字第1110033788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7頁、原審卷三第405至406頁)。可知乙順公司依水污染防治法規須申報每日廢(污)水量,且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需每月申報使用水量及廢棄物量。
 ⒉其次,證人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廢棄物申報跟廢水申報系統都要去申報每月的產品量、原物料量,而廢棄物申報系統是每個月都要做申報,廢水申報則是每半年做一次申報,因此從廢棄物申報系統取得資料之速度較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頁)。準此,乙順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規,同時有申報使用水量、廢棄物及廢水量之義務,但因廢棄物申報系統之申報數據相對即時,因此以下關於乙順公司申報數值,均以廢棄物申報系統為準。
 ⒊再者,依照乙順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使用水量經製程後會全部變成作業廢水量,故得以其申報之地下水量作為計算產出之廢水量一節,此有上開環保署111年4月20日環署都字第1110033788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三第406頁)。準此,乙順公司於102年至104間有同時申報使用地下水量及廢水量,且二者數值相同,有乙順公司上開年度廢棄物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315號他卷第157至161頁)。足見乙順公司之申報廢水量,確實與申報使用地下水量之數值一致。其中,102年12月至104年間則如附表一「申報地下水/廢水量」欄所示。
 ⒋乙順公司於105年至000年00月間,有申報使用地下水量,且不再申報廢水量,但揆諸前揭函文,乙順公司所申報之使用地下水量,與申報之廢水量,二者數值一致,因此,乙順公司於105年至000年00月間之申報廢水量,即以申報之使用地下水量為準,而如附表一「申報地下水/廢水量」欄所示等情,有乙順公司上開年度之廢棄物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315號他卷第153至167頁)。
 ⒌至於乙順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至11月30日所使用之地下水量,因事業廢棄物申報資料係以月為單位來申報,而無法確知102年11月20日至30日之申報量,但11月20日至30日為11月整月之三分之一。又乙順公司於000年00月間之申報使用地下水/廢水量為186立方公尺,其三分之一即62立方公尺,則可推知此段期間內申報所使用地下水/廢水量為62立方公尺。而乙順公司102年度廢棄物申報資料、上開環保署111年4月20日環署都字第1110033788號函亦採此種計算方式(見第1315號他卷第157頁、原審卷三第406頁)。
 ⒍綜上,依據乙順公司於102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每月申報之使用地下水量,加計上開102年11月20日至11月30日之推估使用地下水之申報量,可知乙順公司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申報使用地下水量即廢水量之數值如附表一「申報地下水/廢水量」欄所示。
 ㈡乙順公司實際產生之總廢水量,雖因乙順公司並無相關數據而不能確知,但乙順公司有申報每月產品量,如能得知每單位產品所產生之廢水量,與產品量相乘,即可推估乙順公司之實際廢水量。則推估方式分述如下:
 ⒈估算每日繞流排放廢水量之方式:
 ①證人許○○證稱:107年11月19日,賴順勝在現場有確認是用哪幾個槽排放廢水,我們有記載在督察紀錄,也有現場丈量槽的體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0、201頁)。又證人許○○證稱:我們確認是用沉水馬達連接軟管排放後,我們就去清點排放那些槽體,並做體積量測,我有繪製乙順公司廠區配置圖(即上述二、㈡所示廠區配置圖),廠區配置圖製程區1、製程區2所畫的小框框,是指裝有廢水之槽體,是用沉水馬達跟管線排出;震動區畫的3個小圈圈,是指直接傾倒廢水有3桶;現場有測量槽體體積,並請乙順公司人員在旁確認,也有向他們確認排放頻率,我再紀錄到督察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至76、78至79、95、99至100、105至107頁)。
 ②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7年11月19日至乙順公司督察時,當場確認乙順公司在工作日完成後,分別將:A.製程區1(排水道上方)之廢水400升(5處清洗廢水儲存區,每處約80升),B.製程區2(電鍍槽旁)之廢水約320升(4處清洗廢水儲存區,每處約80升),以繞流馬達連接軟管排出;C.另製程區2(電鍍槽旁)之其餘廢水640升(8處清洗廢水儲存區,每處約80升)係採每週繞流排放1次;D.另其餘清洗廢水60升(工作日時傾倒3桶,每桶20升)係以傾倒方式排至廠區下方排水道等情,有上開查處報告及所附107年11月19日督察紀錄、上開乙順公司廠區配置圖為證(第1315號他卷第36、87至89頁)。
 ③綜合以上證據,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7年11月19日至乙順公司督察時,透過計算廢水槽體體積及排放頻率,可知乙順公司每日排水量約為780升(即上述A+B+D),如將上述C所示每週繞流排放量,平均加計至每一工作日(即640升÷每週5天工作日=128升),則可知每日工作日排水量約為900公升(個位數捨去),換算為0.9立方公尺。
 ⒉乙順公司於000年00月間繞流排放次數:
 ①證人許○○、許○○均證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有裝設遠端水質設備監控儀器,依照PH值和導電度之異常數值,分析排放時間大概是在傍晚5、6時許等語,已如前述。
 ②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000年00月間,在乙順公司下游排水道裝設水質監測設施,發現該事業經常於工作日結束前(16時〜18時)將未經妥善處理之廢水排入,造成自動水質監測設施pH及導電度異常。依據中區督察大隊於乙順公司繞流排放水道下游監測結果,乙順公司107年10月份繞流排放次數為17次,有上開查處報告及所附乙順公司下游排水道10月間之水質變化-酸鹼度值及導電度值、彰化市竹和排水道重金屬繞流排放點、水質監控設備PH監控結果、水質監控設備導電度監控結果可證(第1315號他卷第16、20至21、64至66、77至79頁)。
 ③從而,依據乙順公司下游排水道水質監控結果,乙順公司107年10月份繞流排放次數為17次一節,應可認定。
 ⒊承上,乙順公司000年00月間繞流排放次數為17次,又每次繞流廢水量以均值0.9立方公尺計算,二者相乘,可知當月繞流廢水量為15.3立方公尺(計算式:0.917=15.3)。再者,乙順公司000年00月間申報使用地下水量為37立方公尺,與上開繞流廢水量相加,可知乙順公司於000年00月間之實際使用地下水量/廢水量為52.3立方公尺(計算式:37+15.3=52.3)。另外,該月份乙順公司產品申報量為1,644公斤等情,有上開查處報告可證(第1315號他卷第36頁),故可知每單位產品廢水量為0.031813立方公尺/公斤(計算式:52.3÷1,644)。
 ⒋再者,證人許○○證稱:廢棄物申報系統每月都要申報產品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頁)。又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調閱乙順公司於102年12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所申報之產品量,如附表一「產品量」欄所示,有上開查處報告為證(第1315號他卷第37頁)。此外,關於102年11月20日至30日之產品申報量,因乙順公司係以每月為單位進行申報,而無法確知102年11月20日至30日之申報量,但11月20日至30日為11月整月之三分之一。又乙順公司於000年00月間之申報產品量為10,000公斤,此有乙順公司102年度廢棄物申報資料為證(見第1315號他卷第157頁),故其產品量的三分之一約為3333公斤,則可推知此段期間內產品申報量為3333公斤。
 ⒌承上,附表一所示102年11月2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產品申報量,與每單位產品廢水量為0.031813立方公尺/公斤相乘,可推估乙順公司為製造產品,共產生廢水量如附表一「總廢水量」欄所示(小數點以下第2位三捨四入)。
 ㈢承上,從上述㈠之計算,可知乙順公司自102年11月20日至107年10月31日之申報使用地下水/廢水量及推估量。又從上述㈡之計算,可推估乙順公司該段期間內實際總廢水量,則減去上開申報使用地下水/廢水量及推估量後後,差值即為乙順公司繞流排放而未申報之廢水,數值如附表一「繞流排放廢水量」欄所示。
 ㈣至於乙順公司於107年11月1日至19日間之繞流排放廢水量,其推估方式如下:
 ⒈乙順公司雖未申報於000年00月間之使用地下水量/廢水量,也未申報產品量,此觀諸乙順公司107年度之廢棄物申報資料甚明(見第1315號他卷第167頁)。但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7年11月19日至乙順公司下方排水道,仍有發現乙順公司有以塑膠管排放廢水,並直接傾倒廢水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乙順公司於107年11月1日至19日間,仍有繼續電鍍製程而生產產品,並有將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繞流排放之行為,而與其於107年11月之前之生產產品、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無異。準此,乙順公司雖未申報於107年11月1日至19日間之使用地下水量/廢水量,也未申報產品量,但其有繼續電鍍製程而生產產品,以及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既然與先前無異,自可從期間相近之107年7月至10月申報使用地下水量、產品量,推估其於107年11月1日至19日間之使用地下水量、產品量,方法分述如下。
 ⒉推估乙順公司於107年11月1日至19日間使用地下水之申報量,方法如下:107年7月至10月之申報使用地下水量共計73立方公尺),平均每月使用地下水量為18.25立方公尺(計算式:73÷4=18.25),再以一月為30日計算,乘上107年11月1日至19日共有19天,可推估乙順公司於107年11月1日至19日間,使用地下水之推估申報量為11.5583立方公尺【計算式:18.25÷30×19=11.5583】。
 ⒊推估乙順公司於107年11月1日至19日間之產品量,方法如下:107年7月至10月之產品申報量共計3,245公斤,平均每月產品量為811.25公斤(計算式:3245÷4=811.25),則可知平均每日產品量為27公斤(計算式:811.25÷30=27,小數點以下捨棄)。是可據此推估107年11月1日至19日間,共計19日,此段期間內之產品量為513公斤(計算式:27×19=513)。再與每單位產品廢水量為0.031813立方公尺/公斤相乘,可推估乙順公司於此段期間內產生總廢水量為16.32立方公尺。
 ⒋從而,以總廢水量為16.32立方公尺減去推估申報量11.5583立方公尺,可知乙順公司於此期間內之繞流排放廢水量為4.7617立方公尺。且上開查處報告、環保署111年4月20日環署都字第1110033788號函亦採用此種計算方式(見1315號他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三第406至407頁)。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乙順公司用水量不多,賴順勝傾倒之廢水量頂多一、二桶,起訴書所載繞流排放廢水量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
 ⒈證人許○○證稱:事業在申請許可時,會有功能測試跟試運轉,而得出每單位產品所需廢水量,這是一個定值。我們按照乙順公司自己申報之產品量,乘上許可的定值,所得數值如下圖第一條線之「許可應產出廢水量」,第二條線則是以上述㈡之方式所推估之總廢水量(即附表一所示之「總廢水量」),第三條線是乙順公司自己申報之廢水量。第一條線和第三條線的落差,有可能是公司謊報產品量,或者是之前功能測試時作假,導致實際廢水量遠高於申報量。我們做查核,如果申報廢水量低於許可應產出廢水量0.5至0.7之範圍,都認為還算合理;如果低於0.5以下,我們會將該事業列為加強查核對象。但是本案下圖在103年至105年下半年,差距很大,可能申報水量不到「許可應產出廢水量」之一成。之後107年二者數值趨近。如果用第一條線之「許可應產出廢水量」去認定乙順公司的實際總廢水量,對乙順公司非常不利,所以我們是用真正查獲到的繞流水量(即第二條線之「推估廢水量」)去做認定,對乙順公司比較有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至89、111至112、149頁)。
  
 ⒉從證人許○○證述,佐以上圖之數值可知,如以乙順公司過去申報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所申報之每單位產品產生之廢水量,與乙順公司申報之每月產品量,其數值(即上圖第一條線之「許可應產出廢水量」)遠大於附表一「總廢水量」欄所示數值(即上圖第二條線之「推估廢水量」)及乙順公司自己之申報使用地下水量即廢水量(即上圖第三條線)。反之,附表一「總廢水量」欄所示數值,非但是依據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乙順公司現場查獲之繞流方式、次數、每次排放量等資料及乙順公司申報資料而估算得出之廢水量,也較為趨近乙順公司自己之申報使用地下水量即廢水量,而符合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⒊反之,辯護人所稱乙順公司用水量不多,同案被告賴順勝傾倒之廢水量頂多一、二桶,起訴書所載繞流排放廢水量與事實不符等語,非但與同案被告賴順勝於107年11月19日被查獲時所陳述之排放方式(即上述㈡⒈②所示107年11月19日督察紀錄所載,每日排放製程區1之廢水400升、製程區2之廢水320升、其餘清洗廢水60升,每周排放製程區2之其餘廢水640升)不同。況且,附表一「總廢水量」欄所示數值(即上圖第二條線之「推估廢水量」)已是採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計算方式。是以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乙順公司自102年11月2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產生之總廢水量,以及扣除申報地下水/廢水量後之繞流排放廢水量,均如附表一所示一節,堪以認定
 ㈦承上,乙順公司自102年11月2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有產生如附表一所示之繞流排放廢水量一節,既已認定如前,足見乙順公司有產生如附表一所示之繞流廢水量,但卻未經申報,顯然該等廢水量係繞過乙順公司原先設計之廢水處理設施,而另經繞流排放廢水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順公司、蘇蔡淑櫻所辯,均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順公司、蘇蔡淑櫻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於107年6月13日修正,於同年月15日施行;上開條文之修正有加重法定刑,然本案被告蘇蔡淑櫻申報不實行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其行為橫跨水污染防治法之新、舊法,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規定。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顯見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中均已明定如該法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有關)法令。復觀諸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目的及方式,水污染防治法係一管理環境媒介(指土壤、空氣、水等)之法規,廢棄物清理法則係針對有害物質加以管理之法規,前者法規制定目的在阻止有害物質進入相關環境媒介中,並以設定相關排放標準、設計相關管制措施等方式,達到保持環境媒介品質之目的;至於後者法規制定目的在於控制、管理有害物質外流,而以管制有害物質之處理方式來達成目的,二者各係從不同角度去「確保水資源之清潔」與「有效清除、管理廢棄物」,進而保護環境。在法理上兩者並無排他或優先適用之問題。又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第1項第8款規定,該法所稱「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另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業廢棄物」大致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雖未針對廢棄物外觀型態加以明確規範,惟參酌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授權環保署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4條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包括多種「廢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足見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並非以固體為限;易言之,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性質上亦包括液體廢棄物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各有管制目的及方式,二者間並無普通法、特別法之關係,如行為人之行為各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則均得依各該規定論處。 
三、刑法第190條之1規定之「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可參照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授權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之標準」認定。又銅、鎳、總鉻、氰化物、六價鉻,均為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於91年8月30日以環署水字第0910059901號函文、於104年8月31日以環署水字第1040069520號函文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另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參照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頒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其中第3條第1款規定,在該規定之附表一所示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電鍍廢棄之氰化物電鍍液、使用氰化物之電鍍程序電鍍槽底殘留物,屬於「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有鎘、六價鉻、鎳、氰化物(錯合物)、銅,及氰化物(鹽類)。經查,乙順公司所繞流排放之廢水,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銅、鎳、總鉻、氰化物、六價鉻超出放流水標準之情形,堪認乙順公司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列電鍍製程中會產生電鍍水處理污泥、電鍍廢棄之氰化物電鍍液、使用氰化物之電鍍程序電鍍槽底殘留物之製程有害事業。從而,本案繞流排放之廢水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有害健康物質」、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刑法第190條之1規定之「其他有害健康之物」無疑。
四、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經查,乙順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設置廢水處理設備,但被告乙順公司、蘇蔡淑櫻、同案被告賴順勝繞過原有之廢水處理設備,將超出放流水標準之廢水(如附表二所示),繞流排放至乙順公司下方排水道,之後排入東西二圳及延伸之灌溉渠道,因此造成下方排水道及延伸之灌溉渠道水質、底泥及引灌範圍農田之銅、鎳、鋅、鉻污染。則被告所為,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之「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及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不得繞流排放之要件。
五、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同條第1款所稱之「棄置」,係指「最終處置行為」(例如掩埋、焚燬等)而言,必須意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而無後續處理計畫者,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順公司、蘇蔡淑櫻、同案被告賴順勝繞過乙順公司原有之廢水處理設備,繞流排放廢水至乙順公司下方排水道,顯無再予後續處理之意,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非法任意棄置行為。
六、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規定之「處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查,被告蘇蔡淑櫻為乙順公司實際負責人,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又同案被告賴順勝為乙順公司之員工,依被告蘇蔡淑櫻之指示繞流排放廢水,是同案被告賴順勝核屬同款所稱之「相關人員」。則被告乙順公司、蘇蔡淑櫻、同案被告賴順勝繞過乙順公司原有之廢水處理設備,未依規定處理廢水,而將廢水繞流排放至乙順公司下方排水道,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七、被告蘇蔡淑櫻為乙順公司實際負責人,屬於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廠商或事業場所負責人」。又同案被告賴順勝為乙順公司之員工,屬於同條項之「受僱人」。則被告蘇蔡淑櫻、同案被告賴順勝繞流排放乙順公司所產生之廢水,致下游之東西二圳及延伸之灌溉渠道,其水質、底泥及引灌範圍農田均受有銅、鎳、鋅、鉻之污染,自該當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土壤、河川」之要件。
八、核被告蘇蔡淑櫻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項、第2項第2款,經檢察官更正(見原審卷二第362頁、卷三第376頁)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土壤、河川罪」。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規定,均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告蘇蔡淑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之事業負責人申報不實罪。
九、被告乙順公司因其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以及第36條第5項、第35條之罪,各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各該條文規定10倍以下之罰金;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十、罪數關係:
 ⒈按集合犯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細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意旨,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民對於廢棄物後續廣義一切的處置行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防免任何人未依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的一切處置行為,包含最終的非法任意棄置行為,此等任意棄置、非法處理,客觀上既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行性,屬集合犯。同條第1款所定非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所定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在行為本質、特性、型態、進行與發生的方式上,立法者已有預定同條第1、2款犯行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承上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或同係以「事業、廠商主體」為規範對象,或已於條文中明白表示,係因從事「事業活動」而涉及此等犯罪行為,而此等廢污水之處理、排放行為,基於其事業活動乃不間斷地進行的本質,本屬一持續反覆進行之行為,因而在本質上顯然具有一定期間、反覆、延續、累積的特性,由此,當可推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立法者在規範設計上,應係與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規定雷同,本質上已有預定且涵括,當規範的行為主體是屬於事業、廠商乙類之業務從事人員,因從事事業活動而犯各該罪時,渠等行為因通常具有反覆實行的特質,依一般整體健全之社會觀念,該等長時間反覆實施的行為應合為一體,整體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始為合理,而應論以集合犯。
 ⒉乙順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蘇蔡淑櫻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被查獲時止,均是執行乙順公司業務過程中,繞流排放廢水,則其犯罪手段相同(均是以抽水馬達、塑膠軟管繞流,及直接傾倒之方式,排放廢水),且排放之客體均為乙順公司電鍍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地點均在乙順公司,顯然被告蘇蔡淑櫻、同案被告賴順勝各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以相似手法繞流排放廢水,侵害東西二圳及所延伸灌溉渠道之水質、底泥及引灌範圍農田之環境社會法益,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蘇蔡淑櫻就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之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罪,應認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蘇蔡淑櫻在102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繞流排放廢水後,為了掩飾其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虛偽申報不實之使用地下水/廢水量,期間雖然有別(依水汙染防治法規係每半年申報,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則是每月申報),但均是在執行乙順公司業務過程中,以相同手法申報不實(均是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不實之使用地下水/廢水量,申報對象均是彰化縣政府),顯係基於一個因繞流排放廢水所衍生申報不實之意思決定,長期以相同手法為不實申報,侵害主管機關對於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管制之同一社會法益,亦應認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
 ⒊又被告蘇蔡淑櫻繞流排放廢水行為及為了掩飾繞流排放廢水而虛偽申報不實行為,應係基於整體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則被告蘇蔡淑櫻應從一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輕罪部分則於量刑審酌之。   
 ⒋被告乙順公司係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之罪,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併與處罰法人。又因其負責人基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則基於法人併罰規定之原理,被告乙順公司所受之刑責(含罪數)自不應逾自然人之刑責,始為合理,故而,本院認被告乙順公司所犯,亦應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甚明。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㈡準此,被告蘇蔡淑櫻、同案被告賴順勝本案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係被告蘇蔡淑櫻為經營乙順公司、同案被告賴順勝受雇於乙順公司,而執行其等業務時所為,堪認被告二人係為乙順公司而犯本案繞流排放廢水犯行。因被告告蘇蔡淑櫻、同案被告賴順勝本案繞流排放廢水犯行,使乙順公司受有減省處理廢水之不法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犯罪所得,而為沒收之客體,本院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之。
 ㈢檢察官依據環保署提出之查處報告、證人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及當庭提出之更正繞流廢水處理金額計算表,主張上開犯罪所得推估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證人許○○證稱:我們是以乙順公司歷次檢測之平均水質,假設該濃度之廢水進入彰濱工業區,則彰濱工業區處理每噸廢水之收費費用為標準進行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98至99頁)。
 ⒉依據環保署提出之查處報告,乙順公司作業廢水污染物平均值為懸浮固體物74.6mg/L、化學需氧量819.5mg/L、銅213.4mg/L、鋅37.7mg/L、鎳2.1mg/L、總鉻419.9mg/L及氰化物55.2mg/L(見第1315號他卷第38至39頁)。
 ⒊又收費計算公式為【0.25Cp1.32+0.25 Cp1.74+0.25Cp2.30+0.25Cp3.03+(Ed-2Cp)4】CpWqAUq。其中Uq值部分,依據彰濱工業區金屬表面處理專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為43.33元(見第1315號他卷第39頁)。又Cp值、Ed值部分,則經證人許○○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各項污染物相對應之數值如下:(見原審卷三第87、139頁)
 
 ①化學需氧量(cod)之收費單價:【0.25300l.32+0.25300l.74+0.253002.3+0.253003.03+(819.50-600)4】300l (每噸廢水)43.33=217.6971元。
 ②重金屬銅(cu)之收費單價:【0.2550l.32+0.2550l.74+0.25502.3+0.25503.03+(213.44-100)4】50l (每噸廢水)43.4=484.9元。
 ③總鉻(cr6+)之收費單價:【0.25200l.32+0.25200l.74+0.252002.3+0.252003.03+(419.93-400)4】200l (每噸廢水)43.4=108.3元。
  (以上見第1315號卷第39至40頁查處報告、原審卷三第87、139頁證人許○○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之數值。)
 ⒋以上三項污染物之收費單價,加上基本費用43.33元,總計854.2271元,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為854.23元。再與如附表一所示「繞流排放廢水量」共2440.4立方公尺(噸)相乘,可知繞流廢水處理金額2,084,663元(計算式:2440.4854.23=2,084,662.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被告、辯護人對於公訴意旨提出之收費單價計算公式,以及Uq值、Cp值、Ed值數額均未爭執,僅是就實際帶入公式計算之Uq值「43.33」是否正確有爭執,因此,本院就上述有爭執之重金屬銅、總鉻之收費單價,實際以Uq值「43.33」帶入公式計算後,得出重金屬銅之收費單價、總鉻之收費單價應分別為484.113091元、108.156元,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承上,以正確之重金屬銅之收費單價484.113091元、總鉻之收費單價108.156元,再加上化學需氧量之收費單價217.6971元、基本費用43.33元,共計853.296191元。再與如附表一所示「繞流排放廢水量」共2440.3317立方公尺(噸)相乘,可知繞流廢水處理金額估算為2,082,32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㈥從而,被告蘇蔡淑櫻、同案被告賴順勝為乙順公司而遂行本案繞流排放廢水行為,使乙順公司因而取得減省處理廢水之不法利得,估算價值為2,082,32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對乙順公司沒收2,082,32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沉水馬達、塑膠軟管1組,為乙順公司所有之物,業據乙順公司代表人蘇源順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頁),同案被告賴順勝雖曾稱係其所有云云,然其係為乙順公司執行繞流排放廢水工作,衡情不可能自行購入沉水馬達、塑膠軟管1組,其此部分所供難認真實。扣案之沉水馬達、塑膠軟管1組物應係被告乙順公司所有之物,且無正當理由供本案繞流排放廢水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乙順公司、蘇蔡淑櫻部分,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乙順公司、蘇蔡淑櫻繞行排放廢水行為犯罪時間係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止,原判決認定係自99年12月31日起(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有未洽。㈡被告繞流排放廢水行為與為了掩飾繞流排放廢水而為虛偽申報不實行為,兩者間係基於一個整體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係數罪併罰,亦有未當。㈢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乙順公司、蘇蔡淑櫻於本院認罪坦承犯行,同有未洽。㈣原判決諭知被告蘇蔡淑櫻併科罰金新台幣200萬元,其罰金總額已逾一年之日數,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原判決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亦有違誤。㈤扣案之沉水馬達、塑膠軟管1組既為乙順公司所有之物,且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犯罪所用,原判決未予沒收,亦有未妥。㈥關於沒收之不法所得2,082,325元,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之,原判決未引用法條加以說明,亦欠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自99年12月31日起有所錯誤,此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順公司、蘇蔡淑櫻部分復有上開可議之處,故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順公司、蘇蔡淑櫻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被告蘇蔡淑櫻為乙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乙順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設置廢水處理設備,被告乙順公司、蘇蔡淑櫻明知在電鍍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含有重金屬成分,需依照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水後始可排放,但卻自102年12月20日起繞流排放廢水,至107年11月19日被查獲時止,繞流排放廢水量如附表一所示,廢水所含重金屬成分及超標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乙順公司、蘇蔡淑櫻上開行為,造成乙順公司附近溝渠及東西二圳灌溉渠道之水質、底泥,均檢測出銅、鎳、鋅、鉻之污染,是被告乙順公司、蘇蔡淑櫻繞流排放廢水,長期累積之重金屬成分造成灌溉渠道水質土壤受有污染,嚴重危害灌溉用水、農民作業時身體健康及大眾食用農產品之安全。又證人許○○證稱:當初溯源時,乙順公司上游的水池還有很多魚、烏龜,但過了乙順公司,就幾乎沒有動物存在等語,足見被告乙順公司、蘇蔡淑櫻上開行為也使附近生態蒙受極大損害。又被告蘇蔡淑櫻前於86年間曾犯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此後未有有罪判決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被告蘇蔡淑櫻素行尚可。被告蘇蔡淑櫻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217頁),乙順公司代表人蘇源順因本件行政裁罰部分,自111年6月起按月繳納6000元予彰化行政執行署,又其所有之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公開拍賣,以1,109,999元拍定,同段965、2690地號土地尚在拍賣中,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順公司、蘇蔡淑櫻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蘇蔡淑櫻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乙順公司罰金刑之宣告刑,因被告乙順公司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被告蘇蔡淑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就本案犯行於本院認罪自白,已知悔過,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蘇蔡淑櫻經營之乙順公司已於107年12月3日辦理停業登記,並將公司員工資遣,生財器具也全數出售,不再繼續營業,被告蘇蔡淑櫻和乙順公司代表人蘇源順與彰化行政執行分署達成協商,自111年6月起按月繳納6000元予彰化行政執行分署,至今均按期繳納,並提供蘇源順所有之土地供行政執行署拍賣,其中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公開拍賣,以新台幣1,109,999元拍定,同段965、2690地號土地尚在拍賣中。又被告蘇蔡淑櫻已60餘歲,無其他特殊技藝,其夫乙順公司代表人蘇源順罹患肝病等情,認被告蘇蔡淑櫻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蘇蔡淑櫻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蘇蔡淑櫻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1,500,000元;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順公司、蘇蔡淑櫻自99年12月31日至102年12月19日止,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排流廢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而污染地面水體、土壤之犯意,繞過廢水處理設備,而以抽水馬達、塑膠軟管繞流,及直接傾倒之方式,將含有銅、鎳、鋅、總鉻、氰化物、六價鉻等重金屬成分且超出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至乙順公司下方排水道。因認被告蘇蔡淑櫻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法第190條之第1項、第2項之罪嫌,乙順公司其負責人犯上開各罪嫌,應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順公司、蘇蔡淑櫻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
  同案被告賴順勝、證人許○○、許○○、高○○之證述、10
  7年11月19日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乙順公司與東西
  二圳農地污染關連性分析報告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順公司代表人蘇源順、蘇蔡淑櫻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認罪自白犯行。惟查,被告乙順公司實際負責人蘇蔡淑櫻於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7年11月20日(詢問時間於凌晨零時39分起)調查時並未承認自行或指示員工賴順勝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並表示未看清楚107年11月19日督察紀錄(督察結束間為22時55分)之內容。又107年11月19日督察紀錄係調查人員依查察結果所填載,內容專業且繁多,並非被告蘇蔡淑櫻之陳述筆錄,在調查人員未以一問一答方式確認之情況下,則難以被告蘇蔡淑櫻對上開督察紀錄內容未異議,即籠統論斷被告乙順公司、蘇蔡淑櫻自99年12月31日起即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且證人許○○、許○○證述:本案查察時係由任督察大隊隊長許○○詢問被告乙順公司員工賴順勝,賴順勝表示於99年間任職不久後即受蘇蔡淑櫻指示排放廢水,許○○遂指示時任督察大隊科員許○○在已經打好字的督察紀錄上,以手寫方式補充「其繞流行為係自99年今」等字,故上開證人許○○在督察紀錄上,以手寫方式補充「其繞流行為係自99年迄今」等字,既係依據證人許○○詢問同案被告賴順勝而來,對於被告乙順公司、蘇蔡淑櫻係屬審判外之傳聞,欠缺證據能力,況且99年迄今之記載與同案被告賴順勝於警、偵訊時供述係在101年底開始任職;正式的只有做1年多而已;我是從106年7月開始至今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利用沉水馬達放至廠房下方的排水溝(見偵747號卷一第58、59頁、卷二第86頁)等情節不符,容有明顯瑕疵。再者,證人高○○於109年12月22日證述:東西二圳農地污染關連性分析及場址求償規劃報告,當時的計劃應該是在103年啟動的,調查標的是東西二圳及東西三圳,不只是乙順公司的範圍;當時鎖定的根本不是乙順公司,而是北邊東西二圳上再往北側彰化市的工業聚落,那邊工廠比較多(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號卷二第408至428頁),依證人高○○上開證述,東西二圳及三圳調查係從103年才開始啟動調查,當時係鎖定東西二圳北側工業聚落諸多工廠,而非乙順公司,且上開分析報告僅有104年12月3日環保署針對乙順公司附近辦理底泥檢測結果,乙順公司旁道路側溝下游約40公尺處、排水渠道下游約300、500公尺處、排水道與東西二圳交會點下游約20公尺處底泥鉻、銅、鎳、鋅達土壞污染管制標準2.1至25.5倍、1.9至15.7倍、3至7.8倍,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東西二圳農地污染關聯性分析及場址求償規劃報告可稽(見第747號偵卷一第312至313頁),是證人高○○之證詞及撰寫上開關聯性分析及場求償規劃報告,其調查之時序既係103年之後,調查期間環保署亦僅於104年12月3日針對乙順公司附近辦理底泥檢測結果,本院雖參酌上開被告乙順公司代表人蘇源順、蘇蔡淑櫻之自白、查處報告、蒐證照片、乙順公司製程流程圖、廢水處理流程圖、廠區配置圖、檢測結果彙整表、乙順公司產品總廢水量及繞流水量統計表、督察紀綠、乙順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乙順公司102年至107年廢棄物申報資料、乙順公司102年至107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東西二圳農地污染關聯性分析及場址求償規劃報告、乙順公司歷年有關廢棄物清理法與水污染防治法裁處情形、產品及廢水申報計算得出廢水繞流情形、現場排水牆面結晶痕跡及扣案證物等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乙順公司、蘇蔡淑櫻自102年11月20日至107年11月19日止有上開繞行排放廢水之犯行,但卻難以遽認被告乙順公司、蘇蔡淑櫻有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持續繞流排放廢水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順公司、蘇蔡淑櫻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以繞流排放廢水罪嫌,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乙順公司、蘇蔡淑櫻雖於本院自白此部分之犯行,然因欠缺其他必要證據證明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檢察官未再提出其他證明被告乙順公司、蘇蔡淑櫻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之繞流排放廢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表一:乙順公司繞流廢水量統計表(水量單位為立方公尺)
期  間
產品量
(公斤)
總廢水量
申報地下水
/廢水量*
繞流排放
廢水量
102年
11月20日~
11月30日
3,333
(分算量)
106.03
(分算量)
62
(分算量)
44.03
12月1日~
12月31日
9,000

286.00
000

00.31
103年
1月1日~
6月30日
53,000
1,686.1
1,526
160.1
7月1日~
12月31日
50,000
1,590.0
0000
00.7
104年
1月1日~
6月30日
39,000
1,240.0
000
000.7
7月1日~
12月31日
41,000
1,304.0
000
000.3
105年
1月1日~
6月30日
46,088
1,466.2
1,037
429.2
7月1日~
12月31日
19,911
633.0
000
000.4
106年
1月1日~
6月30日
8,845
281.4
199
82.4
7月1日~
12月31日
9,733
309.6
219
90.6
107年
1月1日~
6月30日
3,288
104.6
74
30.6
7月1日~
10月31日
3,245
103.23

73
30.23

11月1日~
11月19日
513
(推估)
16.32
(推估)
11.5583
(推估、未申報)
4.7617
合計
286,956
(起訴書誤載為「369,957」)
9,128.89
6,688.5583
2,440.3317
*註: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填寫欄位為「使用」之「地下水」欄,以及「產出」之「廢(污)水pH值介於6.0-9.0」欄;依水污染防治規定,則是在「製程設施、用水來源及原廢(污)水實料申報表」之「二、用水來源及用水量(立方公尺)」之「(一)自來水(計量方式代碼:01流量計)」欄或「(二)地下水(計量方式代碼:Q1流量計)」欄

附表二:乙順公司放流口及放流口下游側溝採樣檢測結果彙整表(超標者以斜體字註明。粗體字則為更正起訴書附表一之處)
採樣時間
採樣
地點
樣品編號
檢測結果(mg/L)
說明
pH
導電度
μs/cm
懸浮
固體
化學
需氧量
總鉻
氰化物
放流水標準(彰化縣東西二、三圳及八堡一圳廢(污)水排放總量管制方式)
6~0

00
000
0.15
2.45
1
1.75
1

107年10月16日
16時58分
繞流
排放口
中督N-水-0000000-00
10.1
5,520
-
-
702
11.1
0.137
0.019
-

107年10月16日
17時4分
繞流
排放口
中督N-水-0000000-00
0.9
8,500
-
-
600
28.0
0.64
0.238
0.889

107年10月16日
17時7分
繞流
排放口
中督N-水-0000000-00
0.1
12,550
-
-
82.4
24.2
16.5
4,453
-
彰化農田水利會檢測
107年10月16日
17時16分
乙順公司下游渠道
中督N-水-0000000-00
11.5
4,120
-
-
37
2.4
0.14
0.55
-
彰化農田水利會檢測
107年10月23日
17時7分
繞流
排放口
中督N-水-0000000-00
0.8
974
125
3230
153
35.2
0.043
11.1
-
直接傾倒
107年10月23日
17時18分
繞流
排放口
中督N-水-0000000-00
0.9
745
-
13.2
1.42
1.04
N.D.
0.015
-
直接傾倒
107年10月25日
16時57分
繞流排放口
中督N-水-0000000-00
10.8
4,020
213
377
5.69
8.13
0.443
0.492
1.45

107年10月25日
17時24分
繞流排放口
中督N-水-0000000-00
9.8
8,390
64
1,690
641
264
1.26
0.402
175

107年10月25日
17時29分
繞流排放口
中督N-水-0000000-00
0.6
1,980
42.2
141
111
26.2
0.394
123
98

107年10月25日17時53分
乙順公司廠區下方排水道
中督N-水-0000000-00
0.3
1,120
-
-
111
14.6
0.265
3.55
11.6

107年11月19日
16時37分
繞流排放口
中督N-水-0000000-00
2.0
8,450
14.3
10.4
2.23
10
0.691
0.136
1.51

107年11月19日
16時42分
繞流排放口
中督N-水-0000000-00
0.0
882
46.8
N.D.
10.2
5.11
3.02
29.9
0.004
六價鉻濃度28.2 mg/L
標準0.25 mg/L
107年11月19日
16時54分
繞流排放口
中督N-水-0000000-000
0.7
804
16.6
288
3.33
0.775
0.22
0.385
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