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黃添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17、8318、31350、3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添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至27、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量刑部分。
二、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
贓物、藏匿人犯、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5月、4月、9月、4年、7月、10月,並經同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3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106年4月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衡之被告前案執行後,仍未悛悔,故意再犯本件與前案同罪質之罪,侵害國民身心健康,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法敵對意識強烈,而有特別惡性,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酌檢察官舉證及說明(原審卷一第19頁、卷二第82頁、本院卷第104、109頁),審以其
適用累犯
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得併科之
罰金刑(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比較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必要,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
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
審酌被告本案
經查獲之販賣對象僅有1人,相較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
大盤毒梟而言,其販賣規模尚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照被告
上開犯罪情節與最輕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處斷刑仍為無期
徒刑或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而有
情輕法重情狀,即使科以最低之有期徒刑15年,衡諸國民法感情,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僅得
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六、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
稱其所販賣及施用毒品之來源均為同案被告林育慶等語(見
109偵8317卷一第65頁)。然本案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林育
慶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之交易時間為109年3月5
日、109年3月10日,均晚於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予倪明華之10
8年9月20日,被告復未具體供述其本案毒品之購買時、地供
警方追查,自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七、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
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為足以使施用者為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鋌而走險,甚至連累家人,其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實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原審卷二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業已充分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參考事項,所處刑罰並為
法律規範內之低度刑,而符
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事由,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