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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9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勇州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4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709、26710、26711、3857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940、3240號、111年度偵字第50927、50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勇州與許○○(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許○○(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均於下列期間內,分別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下稱水保局臺中分局)擔任治理課課長兼正工程司、治理課副工程司、治理課助理工程員或工程員等職位及負責下列是項之職務,均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李○○、桂○○、林○○、羅○○、邱○○等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各為下列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均非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公務員。
  ㈠林勇州自民國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25日止,擔任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課長兼正工程司(於108年7月26日調任臺北分局治理課課長,於108年8月14日起改任治理課正工程司職務今),負責綜理治理課課務、集水區保育治理、水庫集水區保育處理、山坡地水土保持與治山防洪、山坡地土石災害處理與復建等業務督導、治山防災、野溪治理、崩塌地處理、地滑整治、土石流防治、邊坡穩定等業務督導、工務處理事項業務督導之職務。
  ㈡許○○自97年5月31日起迄今,擔任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副工程司等職,梨山地區工程業務主辦、分局品質小組幹事、工程會創新材料平台及應用相關業務主辦、各項計畫分派工程承辦、開標作業協辦等職務。
  ㈢許○○自97年5月31日起迄今,擔任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助理工程員、工程員等職,負責107、108年度金質獎主辦、梨山地區工程業務協辦、分局工程審議會議協辦、優良農建工程相關業務協辦、各項計畫分派工程承辦、開標作業協辦等職務。
  ㈣陳○○係豐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下稱豐得公司)之負責人。
  ㈤李○○係上開豐得公司之技師。
  ㈥桂○○係聯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聯達公司)之負責人。
  ㈦林○○係乾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 0000號,下稱乾坤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烈輝,係林○○之父)實際負責人。
  ㈧羅○○係泰禹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6 樓,下稱泰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峻庭,臺中營業處所設於臺中市○○路0 段000○0號3樓)之員工。
  ㈨邱○○係煜昌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 0 號 1 樓,下稱煜昌公司)之員工。
二、林勇州不違反職務,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部分:
  林勇州具前項公務員身分及擔任上開職務,明知陳○○、李○○、桂○○、林○○、羅○○、邱○○等人單獨或共同邀約如下飲宴招待方式,與其所負責如後工程之職務上有利害關係,分別為下列所示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㈠緣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辦理「頭屋枋寮坑段329-3旁野溪整治工程」(設計監造廠商為乾坤公司,下稱頭屋枋寮坑段工程)、「108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豐原南坑巷旁野溪整治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聯達公司,承造廠商為川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南坑巷旁工程)、「108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大里區健民段166地號至17-1653地號間野溪整治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泰禹公司,下稱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乾坤公司於108年3月4日以108年乾坤字第10803003號函向水保局臺中分局提出「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設計監造案工程預算書,林勇州係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課長,對於上開3件工程均有業務督導之職務,許○○係「頭屋枋寮坑段工程」承辦人,有審查工程預算、監造計畫書、履約管理及驗收等職務。然林○○為使上開頭屋枋寮坑段工程預算書審查,通過林勇州簽核,及後續實體工程發包後,乾坤公司監造工作順利進行;桂○○、羅○○因上開豐原南坑巷旁工程、大里區健民段工程均在履約中,為順利履約及通過後續驗收,於是,林○○、羅○○及桂○○3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5日前之某日,邀約公務員林勇州、許○○2人,於108年3月6日即林勇州生日當日飲宴,林勇州、許○○2人明知林○○、羅○○及桂○○對其等招待有女陪侍之飲宴,已非正常慶生之舉,而係與其等上開職務有關,仍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應允赴宴,而於108年3月5日16時35分,林勇州簽核乾坤公司檢送水保局臺中分局之「頭屋枋寮坑段工程」工程預算書後,於同年月5日17時6分,林○○在LINE通訊軟體成立「勇伯塗奶油吸奶嘴開葷夜」群組,邀集林勇州、許○○、羅○○、桂○○等人加入該群組,相約於108年3月6日18時30分,至位於臺中市西區存中街之「大和屋日式創意料理餐廳」參加林○○設宴招待,林○○於群組上通知羅○○「奶嘴請羅爺準備」,即於飲宴後,另由羅○○安排女子招待林勇州。於108年3月6日16時10分,林勇州、許○○先搭乘豐得公司之車輛,至「得意人生理容KTV」之有女子陪侍場所,接受陳○○、李○○短暫招待,於同日18時30分至20時44分,與林○○等人在「大和屋日式創意料理」餐廳餐敘後,經羅○○安排,於同日20時50分,林勇州、許○○、羅○○、林○○、桂○○進入由羅○○安排之臺中市○區○○○街00號「彎月古堡」私人招待所,經店家安排車輛接送數名陪酒女子進入私人招待所陪侍,於108年3月7日凌晨0時45分,林勇州始離去。在上址「彎月古堡」私人招待所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2426元,均由羅○○、林○○、桂○○共同分擔,由羅○○先以信用卡支付,再向林○○、桂○○分別收取1萬9000元,以有女陪侍招待作為林勇州、許○○上開職務行為之對價,林勇州、許○○各收受不正利益約1萬2485元(62,426元/5人≒12485)。
  ㈡緣水保局臺中分局辦理「107年度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水環境建設-加強水庫集水區保育計畫」,其中「梨山衛生所後方排水整治工程」(下稱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監造廠商為豐得公司,承作廠商為福慧營造有限公司;另辦理「平等里苗溪道路下方坑溝整治工程」(下稱平等里苗溪工程),監造廠商為豐得公司,承作廠商為煜昌公司,上開工程承辦人為許○○。於108年3月6日福慧營造有限公司提送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竣工報告書,經豐得公司簽請水保局臺中分局派員驗收,林勇州擔任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課長,因對於上開2工程,均有督導、審核、履約管理、驗收等職務而簽請意見送核定,表示擬指派許○○擔任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驗收官,許○○遂於108年3月25日受指派擔任是項工程之驗收官,對於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施作,有驗收是否符合契約內容等職務,及屬於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之承辦人,亦有審查工程預算、監造計畫書、履約管理及驗收等職務,陳○○、李○○為使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能順利通過驗收及完工撥款,與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能順利履約,邱○○因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即將開工、履約過程中,有許○○予以協助之需求,陳○○、李○○、邱○○3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李○○於108年3月25日至4月25日間之某日,與許○○聯絡,以108年5月2日驗收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係當日來回為由,邀請許○○於同日晚間至臺中市某酒店設宴,要招待林勇州、許○○。其後,於108年5月2日因梨山地區道路中斷,許○○無法前往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工區辦理驗收,而改期於108年5月9日驗收。陳○○於108年5月2日15時10分許,邀請林勇州、許○○2人至「得意人生理容KTV」之有女子陪侍場所飲宴,邱○○偕同許○○於同日18時40分至「得意人生理容KTV」,林勇州、許○○2人明知陳○○、李○○及邱○○3人邀約上開飲宴或女子陪侍招待,與其等上開職務有關,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受渠等之上開飲宴招待,作為前揭職務行為之對價,當日共消費金額共計59,200元,由邱○○持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5萬2000元,及由陳○○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7200元,林勇州、許○○2人各收受不正利益約9866元(59200元/6人≒9866)。嗣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於108年5月9日,經主驗人員許○○簽章驗收合格,林勇州、許○○2人分別在是項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承辦單位主管、主驗人員欄上簽名,邱○○上開支出5萬2000元,由煜昌公司會計人員記入108年6月6日煜昌公司工地支出什支(鈞)傳票上。 
  ㈢李○○、陳○○、邱○○3人招待林勇州、許○○至「得意人生理容KTV」有女陪侍場所飲宴(即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後,於108年5月23日13時48分許,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聯繫,表示其將於108年5月30日、31日經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至宜蘭縣,林勇州自行至宜蘭縣會合,請陳○○等人預留時間;豐得公司於108年5月24日提交煜昌公司之「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停工報告表,以108年5月18日豪雨造成中橫臨時便道多處沖毀為由,申請煜昌公司自108年5月18日起停工;李○○於108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知邱○○關於許○○將正式發文予煜昌公司,邱○○則回稱渠將於108年5月30日、31日,在許○○前往梨山時,當面向許○○致謝。嗣後,許○○於108年5月27日,就煜昌公司所提停工報告表一事,簽請同意辦理,續經送治理課長林勇州簽擬准許,再陳交楊燕山簽核准許。復於108年5月30日,水保局臺中分局就「環山5號護岸加強二期工程」事項,辦理驗收程序(承辦人許○○,設計監造廠商為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眾公司〉),許○○即係當日之驗收官,由德眾公司之賴○○搭載許○○、許○○及邱○○,共同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同日,豐得公司另承攬設計監造工程之「松茂地滑整體治理第二期縱向排水工程」辦理基本設計說明會(承辦人為許○○),陳○○、李○○亦前往梨山地區。梨山行程結束後,李○○、陳○○、許○○、許○○、賴○○、邱○○等人一同前往宜蘭縣與林勇州會合。李○○、陳○○、邱○○3人均知悉林勇州係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課長,對於上開「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工程,有督導、審核、履約管理、驗收等職務,許○○係「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之承辦人,有審核工期展延、履約管理及驗收等職務,陳○○、李○○、邱○○因是項工程後續之履約,仍需要林勇州、許○○之協助(許○○係於109年6月23日經簡以達簽擬指派為該工程之驗收官,並經楊燕山始於109年6月29日簽核准許,於本案招待時,尚難認與其當時職務有關),李○○由梨山往宜蘭縣途中,委請邱○○支付108年5月30日、31日行程之酒店消費,邱○○即應允支付,陳○○、李○○、邱○○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15分,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好春好然民宿」,先以無菜單料理招待林勇州、許○○,賴○○、桂○○、許○○、郭炳榮(水保局臺北分局課長,其配偶經營卡諾民宿)陪同,此次餐費由陳○○支付;餐敘後,陳○○、李○○、邱○○3人再一起招待林勇州、許○○至址設宜蘭市○○路00號2樓「鑽石皇后視聽伴唱」之有女子陪侍之場所飲酒,由許○○、賴○○、桂○○陪同,但其等不滿該酒店小姐服務,再轉往宜蘭市中山路中森加油站對面之無店招之私人招待所,電呼傳播女子至該招待所為其等陪侍服務。林勇州、許○○明知陳○○、李○○及邱○○邀約上開酒店飲宴、女子陪侍之招待與其等上開職務有關,仍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前往鑽石皇后視聽伴唱、無店招之私人招待所之有女子陪侍場所,接受飲宴、女子陪侍之招待消費,上開消費金額合計共35,000元,由邱○○以現金支付完畢,林勇州、許○○因此各收受不正利益至少約4,375元(35,000元/8人=4375)。當晚林勇州、許○○等人入住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卡諾民宿」,由桂○○(係108年6月3日至5日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110度」轄區內之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之參標廠商)與其他業者,共同分擔林勇州等人之不詳住宿費用。嗣後,邱○○將上開支出35,000元,委請煜昌公司會計記入108年5月30日煜昌公司工地什支(鈞)支出傳票上。 
三、林勇州不違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部分:
  林勇州擔任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課長期間,將水保局臺中分局105年度以前,關於該分局轄區內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採購,區分為臺中、苗栗及大梨山等3個區域,就該3個區域每年度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需求,預先公告招標,以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並兼採複數決標方式辦理,即臺中、苗栗地區各擇前4名優勝廠商,大梨山地區則擇前2名優勝廠商取得議價權,經議價後臺中、苗栗地區各有4名決標廠商,大梨山地區則有2名決標廠商等手續流程,自106年度起,將水保局臺中分局轄區內臺中、苗栗之區域,修改劃分成3個區域,即臺中新社、苗栗三義臺中豐原、苗栗泰安,分別對應為3個開口契約,每年度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需求標案,依劃分區域及複數決標廠商數(即決標品項數),各區域為4家,複標決標得標廠商家數,由105年度以前之8家,於106年後則增加至12家,且以「複數決標」方式產出複數個決標廠商,而於各區域之當年度有委託設計、監造工作之需求時,林勇州對於細部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有依廠商規模、表現優劣及工作負荷等情,職務上有簽請核准其所分配指定給特定得標廠商之權限。於是,於106年間,水保局臺中分局辦理106年度「106年-108度轄區內之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承辦人即李○○之配偶彭○○,依林勇州指示分成3案方式辦理,即①「106-108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106-108年臺中新社案)」、②「106-108年度苗栗地區三義鄉等6鄉鎮暨臺中地區豐原區等16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106-108年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案」)」、③「106-108年度苗栗地區泰安鄉等12鄉鎮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106-108年苗栗泰安案)」,而系爭106-108年臺中新社案由豐得公司、泰禹公司等公司得標後,相關細部工作分派及委託測設監造案,則由林勇州依職權簽請核准其分配指派之廠商。林勇州遂基於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7年6月28日前某次餐敘時,向羅○○表示:如方便的話,拿些錢給他等語。羅○○因認林勇州有職權會分派工作給泰禹公司,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依據泰禹公司得標系爭106-108年度臺中新社案中,就被獲派承攬細部之設計監造工作,同意泰禹公司取得工程案之件數及每件工程案之服務費用(依泰禹公司與水保局臺中分局簽訂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第5條約定,水保局臺中分局支付泰禹公司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法給付),按1成比例計算交付款項數額予林勇州收受;而建造費用係以機關核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扣除營業稅、保險費或相關規費後之金額,再乘以泰禹公司得標工程之服務費率9.87%(即10.5%×94%=9.87%),即可計算出各件工程案完工驗收完成之服務費用。於是,泰禹公司於107年度,獲派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工程標共計13案,及於108年度,又獲派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工程標共計3案,但如附表二編號二之3所示工程案因故取消而未被派案,實際派案工程標共計2案;迄至107年10月29日以前,泰禹公司陸續已完工驗收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一案件編號1至4、10所示之工程標案,泰禹公司此時可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服務費用,合計共1,262,933元,除上揭完工部分,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標案,仍在施工中,均未完工驗收完成,尚未取得服務費用;於是,林勇州遂依原約定取得服務費之1成比例計算金額,算出完工驗收完成各件工程標案之服務費用,再按一成比例計算出羅○○應交付金額約12萬元(以整數計)後,通知羅○○交付上開款項。於是,羅○○於107年11月2日中午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泰禹公司臺中營業處所附近,依前開承諾而將賄款現金12萬元交付林勇州收受。嗣後,羅○○因上開賄款係由泰禹公司其他款項暫挪墊付,便於同日下午某時,持其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合作金庫斗六分行ATM提領存款15萬元,將其中12萬元回補,並於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之107年11月2日交易明細中,特別註記「勇」字,以供羅○○辨認或提點該12萬元現金交付林勇州用途或流向之意。之後,於108年5、6月間水保局臺中分局再辦理108年度「108年-110度轄區內之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承辦人為彭○○,亦分作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3件工程案方式辦理,於108年5月10日公告,於108年5月28、5月30日進行資格審查之開標作業,並於108年6月3、4、5日進行評選會議,於108年6月19日決標。評選方式係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等規定辦理(即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應至少二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上開標案評選委員會組成人員為7名,內部評選委員3名,外部(專家、學者)評選委員4名。因上開工程標案,由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所承辦之工程,林勇州為治理課課長,水保局臺中分局指定其為內部評選委員,具有評選、投票決定上開工程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或能否得標等職權,林勇州續承上開犯意,於評選會議召開日即108年6月3日前之某日,於其中「苗栗地區泰安鄉等12鄉鎮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之資格審查紀錄表書稿,在投標廠商名單上,以數字符號①、②、③等順序表示於108年6月3日、4日、5日評選會議中,作為其期望被評選得標之廠商名單,合計共11家公司,即於108年6月3日評選「108-110年度臺中新社案」中排序得標為豐得公司、乾坤公司、亞際公司、泰禹公司;108年6月4日評選「108-110年度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案」中排序得標為德眾公司、山河公司、山林公司、聯達公司;108年6月5日評選「108-110年度苗栗泰安案」排序為將暐公司、奕僑公司、浦騰公司,並於108年6月3日於評選作業前,在水利局臺中分局楊燕山辦公室內,將該份廠商名單提供予楊燕山參考,遊說楊燕山依其上開名單順序,建請支持填載評選表單。於108年6月3日,水保局臺中分局辦理即「108-110年度臺中新社案」評選作業,因評選變數,由豐得公司、乾坤公司、亞際公司、奕僑公司被評選優勝廠商,林勇州原排定之泰禹公司,則被評選序位第8名之後,而未能入選得標,林勇州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點規定「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竟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先以電話與外部評選委員鄧英慧(已死亡,於108年6月4日擔任「108-110年度對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案」評選委員)聯絡,稍後,林勇州另通知羅○○開車載其一起至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之鄧英慧住處旁停車,並同日20時55分許,林勇州偕同羅○○進入上址門口與鄧英慧照面後,再由林勇州單獨進入上址鄧英慧住處內,商議翌日(4日)評選事宜,此時,羅○○則在上址外等候,直至同年月3日22時12分許,羅○○方開車搭載林勇州一同離去。於108年6月4日,「108-110年度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案」辦理評選,林勇州、鄧英慧皆出席評選委員會議,林勇州將泰禹公司序位評為第1名,鄧英慧將泰禹公司評選為第2名,泰禹公司因而順利得標。嗣林勇州於108年7月26日調派水保局臺北分局治理課課長後,羅○○未再交付賄款予林勇州。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中機站)、臺中市調查處及南投縣調查處調查後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A、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林○○、羅○○、桂○○各於調查官、廉政調查官就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之陳述;證人許○○、陳○○、李○○、邱○○就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之陳述;證人許○○、陳○○、李○○、邱○○、許○○、桂○○、賴○○、李○○於調查官、廉政署就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之陳述;證人羅○○、楊燕山、陳○○、彭○○、蔡○○、林○○於調查官、廉政調查官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陳述,均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勇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非證明被告林勇州前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被告林勇州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主張上開證人於調查官或廉政調查官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是以,上開證人於調查官或廉政調查官各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及犯罪事實三部分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林勇州及辯護人於112年1月18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除上開證人於調查官或廉政調查官詢問時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及犯罪事實三部分之陳述外,對於本案下述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勇州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不違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等犯行,並辯稱:關於飲宴部分,此文化在水保局已長久存在,我到臺中任職,對當地的人不太認識,為融入在地或聯繫同事之情誼,廠商找我,我都會去,沒主動要求這些事。關於收受賄賂部分,這些都不是事實,起訴之時、地與事實都不符等語。被告林勇州之辯護人辯護稱:廠商邀宴部分,係水保局之常態,此應屬行政處罰,而非刑罰,且賄款部分也非實情,並辯護如下:
    就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1.乾坤公司「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聯達公司「豐原南坑巷旁工程」、泰禹公司「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之3工程案,被告林勇州雖有業務督導權,然通過預算書審查、通過驗收請款等履約過程,均非其職務上行為所致:
        ⑴乾坤公司於108年3月4日向水保局臺中分局提出「頭屋枋寮坑段工程」之工程預算書,被告林勇州於翌日簽核,但最終由副分局長核定,並非被告林勇州所能擅自決定。
        ⑵聯達公司「豐原南坑巷旁工程」、泰禹公司「大里區健民段工程」工程雖通過驗收,被告林勇州僅具有指派驗收人員之建議權,最終驗收人員指派係由秘書決定。且驗收通過與否水保局內部本有既定之流程及規範,而驗收當日,最重要之「鑽心取樣」,由公正第三方於甲乙丙三方面前,以利用機具將該工程混凝土構造物部分鑽心取出試體,而鑽心取樣取得且經甲乙丙三方同時簽名後之實體,必須委由三方單位多項檢測,再由驗收官於驗收證明書審查意見批示驗收合格後,始完成驗收工作即驗收通過,可知驗收通過與否取決於TAF合格認證是否通過而定,並非被告林勇州所能單方面決定或改變,此由證人李○○於111年3月22日審理中證述及證人桂○○於109年9月3日警詢時及於111年2月15日審理中證述可證
        ⑶上級機關不斷要求下級機關應加速辦理主管計畫審查、加速預算書審查、核定業務,並督導受輔機關及廠商積極辦理規劃設計、發包及施工、協助督促工進及撥款,確實做好各項控管工作,以改善落後原因並提高執行率等情,此亦經證人桂○○於111年2月15日審理中證稱在卷,益證上級主管機關積極督促分局,分局始會加速審核工作或付款予廠商。從而,履約能加速順利進行顯係上級機關督促分局執行之成果,並非被告林勇州職務上行為所致。
        ⑷乾坤公司之「頭屋枋寮坑段工程」基本設計階段,其預定完成日期為107年11月6日,而乾坤公司實際完成之日期則為107年11月21日,因逾期15日,而遭水保局臺中分局罰款懲罰性違約金24,071元,此有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可證(原審卷二第261至263頁),益徵被告林勇州職務上行為皆公正且合理。
      2.被告林勇州生日係108年3月6日,始與林○○、羅○○及桂○○至「大和屋日式創意料理」及「彎月古堡」吃飯喝酒慶生。
        ⑴被告林勇州與林○○等人至「大和屋日式創意料理」吃飯,為慶祝被告林勇州之生日:
     依證人林○○、羅○○各於111年2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林勇州與林○○、羅○○及桂○○為求學階段學長學弟關係,認識已多年,因被告林勇州之前長期住於臺北,較少聯繫,105年調至臺中工作後,因業務上之往來,常與林○○等人見面,始較密集聯繫並相約吃飯喝酒等,被告林勇州於000年0月0日生日,林○○以好玩、有趣心態,成立LINE群組「勇伯塗奶油吸奶嘴開葷夜」並邀約其他人加入,相約於同年3月6日一同吃飯喝酒為被告慶生。
        ⑵被告林勇州與林○○等人至「彎月古堡」喝酒,亦為慶祝被告林勇州生日及協助羅○○追女友:
         依據證人林○○、羅○○各於111年2月15日審理證述,彎月古堡應非私人招待所,而屬鋼琴酒吧,因羅○○想追求彎月古堡某位女幹部,始提議一同去彎月古堡喝酒捧場,店家臨時詢問是否需女公關陪酒,該數名女公關並非林○○等人事先安排計畫的,亦無做任何不法之招待,只為活絡氣氛為被告林勇州慶生喝酒並協助羅○○追女友。
    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1.豐得公司之「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2件工程案,被告林勇州雖有業務督導權,然通過驗收及完成撥款等履約過程,非被告林勇州職務上行為所致:
        ⑴豐得公司之「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驗收通過,並非被告所能單獨決定,且證人李○○、陳○○各於111年3月22日審理中證稱在卷,可認案件驗收結果通過與否取決於鑽心試體最終是否能取得TAF合格認證,且應遵循水保局內部流程規範及程序,如前所述,並非被告林勇州所能單方面決定及改變。
        ⑵豐得公司「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2工程案,順利履約及完工撥款等,係上級主管機關積極督促下級機關執行之成果,亦非被告林勇州職務上行為所致,理由同前所詳述。       
      2.於108年5月2日,因故臨時取消梨山驗收行程,被告林勇州經陳○○臨時邀約,始與陳○○、李○○、邱○○等人至得意人生理容KTV吃飯喝酒:
        ⑴被告林勇州5月2日之原行程係陪分局長上梨山視察工程,而非驗收梨山工程,此據證人李○○於109年10月14日詢問與111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陳○○、許○○各於111年3月22日原審審理證述在卷,亦核與同年5月2日視察梨山行程表相符。
        ⑵被告林勇州與廠商人員因業務關係往來,一直有一同吃飯喝酒聚餐之習慣,故於108年5月2日預計上梨山人員,第1組人員為被告林勇州及許○○、李○○、邱○○等人陪同分局長視察梨山工程,此有當日行程表可證(見原審卷六第583至585頁);第2組人員為許○○、陳○○等人前往梨山辦理驗收工作,分別駕駛不同部車輛前往,因豪雨道路中斷無法上梨山,行程才臨時取消,當日下午,陳○○臨時邀約被告林勇州至得意人生理容KTV吃飯喝酒,當日陪酒之女公關並非一對一,且僅係一同喝酒聊天,並未有提供任何不法之招待,且被告林勇州因當時與第三者陳○○交往,因陳○○不喜歡被告林勇州喝酒,故被告林勇州避免與其爭執,且為維持與陳○○等人之人際關係,僅敬酒完隨即至外頭等待,未全程在場。
    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
      1.豐得公司「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松茂地滑整體治理第二期縱向排水工程」2件工程案,被告林勇州具有業務督導權,然核准停工、通過驗收及辦理基本說明會等過程,均非其職務上行為所致:
        ⑴豐得公司於108年5月24日提送煜昌公司之「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之停工報告表,於同年5月27日經被告林勇州簽章陳送楊燕山准許,係因同年5月18日豪雨造成中橫道路沖毀(見原審卷六第589至592頁),原則上只要廠商申請,水保局臺中分局依合約及工程核算要點均會核准停工,而當時段附近工程「環山台7甲線57.3k附近坑溝整治二期工程」亦准許停工,並自108年5月1日展延工期及停工,此有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6月6日水保中治字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108年7月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955號函及工期核算要點可證(見原審卷六593至600頁;原審卷七第387頁),故核准停工天然災害所造成,實非被告林勇州職務上行為所致,且依上開合約及工程要點已規定停工之法定事由,無須由廠商飲宴介入始核准停工之理。豐得公司「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案能順利履約、通過驗收等,亦非被告林勇州職務上行為所致,理由同前所述。
        ⑵豐得公司「松茂地滑整體治理第二期縱向排水工程」基本說明會,係水保局工程案之既定流程,工程案上網發包前,會舉辦該說明會,有執行委託設計監造標準作業流程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程管理標準作業流程圖可證(見原審卷六第601頁;原審卷七第413頁),以取得地主同意及聽取當地居民意見,此由證人許○○於111年2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詞可證,故被告林勇州根本無從決定舉辦說明會與否,此事顯與被告林勇州職務無關。
   2.108年5月30日、31日,被告林勇州因聽聞前課長郭炳          榮妻在宜蘭經營之「卡諾民宿」風評不錯,始安排休          假前往參觀,並順道與陳○○、李○○、邱○○吃飯          聚餐:  
        ⑴被告林勇州於108年5月30、31日,因前課長郭炳榮老婆在宜蘭經營卡諾民宿,同事介紹,被告林勇州始決定排休前往參觀,且依證人許○○於111年3月22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認李○○、邱○○於108年5月24日與許○○聯繫並達成期約賄絡之合意之時,被告林勇州對此事毫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況且被告林勇州與廠商人員一直有聚餐之習慣。
        ⑵另據證人陳○○、李○○、許○○、邱○○等人各於111年3月2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勇州與陳○○等人至好春好然餐廳吃飯聚餐後,始至鑽石皇后及鐵皮屋續攤喝酒,有公關小姐陪酒,但非一對一陪酒,也未從事不法之招待,當時被告林勇州與第三者陳○○交往,被告林勇州避免爭執,僅敬酒完後,即離場在外等待,本次吃飯喝酒,僅係一般同事朋友間聚餐。
    被告林勇州上開3次飲宴,乃合理且合乎常情之正常社交活動,當中未談及履約中案子話題,且飲宴對履約並無任何幫助,益徵飲宴性質單純為朋友或同事間之聚會,藉以維持或拓展每個人生活中所需之人際關係。再者,起訴書並未具體說明廠商於本案所涉及之「工程究竟係哪階段與被告林勇州達成行賄收賄合意之對價關係」,僅因被告接受飲宴之時間,與廠商多件案件同時履約中之其中一件工程案子,在時間上有重疊之處或相當密切接近,而泛稱廠商主觀上為履約順利而宴請被告林勇州,完全限制被告林勇州交友之權利,顯非合理,更有違刑法謙抑性、最後手段性原則。
    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1.羅○○交付賄款3次予被告林勇州,與事實不符:
        被告林勇州並未於107年6月28日前某日,向羅○○稱「方便的話錢給他」云云,且被告林勇州因羅○○酒駕,於106年起暫停與羅○○見面,直至107年10月25日,被告林勇州與林○○相約至「東興現撈海鮮」吃飯,林○○臨時邀約羅○○並要求不要再酒駕,此經證人林○○於111年5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卷,羅○○允諾後,被告林勇州始當日與羅○○見面吃飯,故被告林勇州自106年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從未與羅○○見過面,何來在107年6月28日前之某日,在某餐敘場合向羅○○稱「方便的話拿錢給他、並依得標案子件數取得之服務費用一成為賄款金額」云云。
      2.羅○○於107年6月28日並未交付賄款於被告林勇州:
        ⑴被告林勇州於107年6月28日早上出差,後加班至晚上7時許,再至銀行提款,晚間8時許至飲料店買飲料,有刷卡紀錄及陳○○元大銀行之交易明細、異動紀錄表(原審卷六第639至645頁),則被告林勇州於當日並未無空閒時間與羅○○見面,何來交付賄款予被告林勇州。
        ⑵檢察官所附之證據,亦無被告林勇州與羅○○當日之手機基地台位置紀錄,證明該日其等2人所在位置相同或相近。
      3.羅○○於107年10月25日未交付賄款予被告林勇州:
        ⑴被告林勇州於107年10月25日,因林○○臨時約被告林勇州至東興現撈海鮮吃飯,再邀約羅○○一同加入,被告林勇州才與羅○○見面,在此之前即106年起至107年10月24日,未與羅○○聯絡且見面。
        ⑵從被告林勇州、林○○於當日晚間6時許至7時許之手機基地台路徑圖(見原審卷六第647頁),被告林勇州與林○○於該日晚間6時34分,經過建國南路一段(東興海鮮附近),約於晚間6時40分抵達東興海鮮餐廳,及證人林○○上述證詞,羅○○當日比較晚到,羅○○應約於晚間7時30分許,始到達東興海鮮餐廳與被告林勇州見面會合,並非起訴書所指羅○○係在晚間6時許與被告林勇州見面。又依證人林○○於111年5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於是日餐敘時,林○○亦未看見羅○○有交付被告林勇州賄款。
        ⑶證人羅○○證稱係將賄款交付予被告林勇州,被告林勇州再放進自己之包包云云,但被告林勇州並未有背包包之習慣,有臉書照片等可稽(見原審卷六第669至673頁,原審卷七第441至469頁),且當日被告林勇州身穿牛仔褲,牛仔褲口袋空間狹窄,並無多餘空間可放進該數額之賄款,足證羅○○當日並未交付賄款予被告林勇州。
      4.羅○○於107年11月2日未交付賄款予被告林勇州:
        ⑴證人羅○○證述有於107年11月2日10時32分至11時6分許在泰禹公司附近交付賄款予被告林勇州云云。然於107年11月2日,被告林勇州之行程為參加研習,有研習課表、簽到簿與當日上課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七第471至475頁)。又自被告林勇州手機基地台位置圖(見原審卷六第683頁)可知,被告林勇州當日上午10時18分,自臺中市○○區○○路0號出發,係沿旱溪西路駕駛【非卷內所附之基地台位置圖,所指沿著台3線駕駛(見原審卷六第685頁),因中瑋通訊住址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見原審卷六第687頁),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正確位置應位於107年11月2日被告手機基地台路徑圖所標示之位置(見原審卷六第683頁),因該位置設有基地台,被告林勇州手機紀錄始會顯示該址】,並於早上11點6分到達公共資訊圖書館。若被告林勇州還特地繞至羅○○公司拿賄款再至公共資訊圖書館上課,行經臺中市中區及易塞車區域,被告林勇州無法順利於當日11時6分抵達圖書館上課。倘有此情,羅○○公司位於3樓,附近停車位難尋,被告林勇州抵達羅○○公司後,勢必要打電話請羅○○下樓,然從被告林勇州基地台位置圖可知(見原審卷六第683頁),於10時32分至11時6分之間,羅○○公司附近之基地台,並未接受到被告林勇州手機之訊號,足證被告林勇州未與羅○○見面而收受賄款。
        ⑵證人羅○○證述107年11月2日其銀行存摺註記「勇」字與被告林勇州有關。然證人羅○○於111年4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之前證述係因廉政官認為該筆領款款項註記「勇」字,且當日被告林勇州與羅○○GPS位置相近,進而推論當日羅○○領錢應係交付賄款予被告林勇州等情,並試圖以誘導方式引導羅○○回答,故證人羅○○當時之證述是否有受干擾而非其本意已有疑義,且證人羅○○亦證述該筆提款是否與被告林勇州有關並不確定,實難認該款項註記「勇」字即係與被告林勇州有關且為交付被告林勇州之賄款。
      5.收賄金額之計算方式、額度皆有問題:
        ⑴賄款計算方式及金額部分:依證人羅○○偵查中證述,交付款係依泰禹公司取得之服務費用(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按一成比例計算交付予被告林勇州,而建造費用係工程實體得標金額扣保險費、廠商利潤、營業稅作為監造費用基準云云。依此算法,107年得標之案子13件實體工程得標金額共3700萬元,扣除保險費、廠商利潤、營業稅約百分之13%,以此作為建造費用基準,再乘與服務費用10.5%及泰禹公司得標費率94%,因此得出107年得標之案子賄款共約為31萬7千元,而108年得標之案子3件(1件取消),賄款依前開計算方式約5萬元,羅○○並於107年6月28日交付賄款12萬、107年10月25日交付賄款11萬、107年11月2日交付賄款12萬予被告林勇州。
        ⑵正確之賄款計算方式及金額:依合約約定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扣除營業稅及保險費,並未扣除廠商利潤,此有合約範本可憑(見原審卷六第693頁),羅○○已在顧問公司從事水保局工作10多年,對於服務費用之算法應相當熟稔,否則無法依正確金額向分局請款,而羅○○偵查證述時,卻告知上述錯誤之服務費用計算方式,此部分證述實有疑義。
        ⑶服務費用正確計算方式(計算式,如原審卷六第695至696頁):依合約約定,服務費用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係指工程完成時(驗收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扣除營業稅、保險費約5.1%,以此作為建造費用基準,再乘以服務費用10.5%及泰禹公司得標費率94%即為服務費用(即為107至108年泰禹公司案件明細及賄款計算表格內之委託測設費加上委託監造費,見原審卷六第695至696頁),再乘上10%賄款比例,方為正確計算方式及金額。依此計算,於107年6月28日止,泰禹公司107年度之工程案均未完工(驗收完成),故實際施工費用應為0元,賄款金額亦應為0元;於107年10月25日止,泰禹公司107年度及108年度工程案完工驗收完成共4件(見原審卷六第695至696頁),服務費用為94萬1千827元,1成比例賄款金額約為9萬元;於107年11月2日止,泰禹公司107年度及108年度工程案完工驗收完成共5件(包含之前4件、見原審卷六第695至696頁),而服務費用約為126萬2千933元,依1成比例計算賄款共約為12萬元。
        ⑷如依羅○○所稱賄款係依泰禹公司取得之服務費,再按一成比例計算並交付予被告林勇州,則直至107年6月28日止,因未有工程驗收完成,賄款金額應為0元;直至107年11月2日止,共有5件案子完工驗收完成,依上述計算,應約為12萬元,何來交付賄款約35萬元。
        ⑸證人羅○○於偵查時即有多次陳述與實情不符之情形:經查證人羅○○於109年10月22日偵訊中證稱:「(問)於108年7月31日林勇州有無從臺北下來跟你見面?(答)是。(續問)這次見面目的?(答)…林勇州有提到他調走後,泰禹公司有被派工2件」等語,然被告林勇州係於108年7月26日調至臺北,而於108年7月31日止,泰禹公司根本未被派工(108至111年泰禹公司案件明細表格,見原審卷六第709頁);同日偵訊中,證人羅○○又稱:「(問)你為何要行賄林勇州?(答)因為有標到水保局臺中分局的標案,有聽到外面的人講依照行規,會有一個處理費,就是我們領到的服務費用1成」等語。然證人林○○已於109年9月3日警詢時稱:我必須強調我絕對沒有用餽贈金錢的方式來行賄相關公務人員;於12月9日警詢時又稱:乾坤公司得標水保局臺中分局「108-110年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決標金額444萬3600元,我沒有繳過工程款一成回扣給水保局臺中分局人員。證人陳○○於109年10月23日偵訊中稱:我根本不需行賄林勇州等語。而證人羅○○於111年4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交錢給林勇州,不完全是工程獲利比例大約在1/10,平常這樣吃吃喝喝,想說身上有錢當作吃飯、喝酒的費用等語,可知證人羅○○偵訊中所稱之處理費用係服務費用一成之行規及廠商交付被告林勇州之賄款等情不實。
        ⑹被告林勇州若有收受上開賄款12萬、11萬、12萬元,理應將賄款存入帳戶內,但自被告林勇州中國信託帳戶(見原審卷五第19至79頁)、蔡○○及陳○○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上開日期內,未有相應款項存入。
      6.羅○○友人小吳於107年施作臺中分局「獅潭鄉大東勢新店四橋上游野溪整治工程」逾期施工(107年獅潭鄉大東勢溪新店四橋上游野溪工程施工日誌,見原審卷七第437頁),羅○○曾打電話給被告林勇州,表示看羅○○的面子,不要逾期罰款,逾期一日罰24000元,9日共要罰216000元等語,但被告林勇州仍依現場逾期9日罰216000元,羅○○於000年0月生日餐會時表示,不爽被告林勇州沒有賣面子,使羅○○丟臉;及000年0月0日生日慶生時,被告林勇州在彎月古堡對羅○○要追之女子飆罵、灌酒,羅○○打被告林勇州嘴巴。羅○○為報復始對被告林勇州不實指控。
      7.被告林勇州雖於資格審查紀錄表書稿之投標廠商名單上,以數字符號註記1、2、3,然此符號僅被告林勇州依廠商之執行工程品質、得獎能力、工程執行力優劣,對於廠商工作能力等級標準,縱依此順序名單給予楊燕山建議,亦係於評選前,其與上級討論工作內容並給予建議,非指示楊燕山依照該等級挑選廠商。
      8.被告林勇州於108年6月3日至鄧英慧住處,係因梨山工程相當困難,請成大團隊協助指導,鄧英慧學經歷豐富,對梨山地區災害整治相當熟悉,被告林勇州始前往與其討論梨山工程之工作,並非為了評選事宜等語。惟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部分:
  ㈠被告林勇州自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25日止,擔任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課長兼正工程司,負責綜理治理課課務、集水區保育治理、水庫集水區保育處理、山坡地水土保持與治山防洪、山坡地土石災害處理與復建等業務督導、治山防災、野溪治理、崩塌地處理、地滑整治、土石流防治、邊坡穩定等業務督導、工務處理事項業務督導之職務,此有水利局臺中分局之工作執掌一覽表暨法務部人事資料調閱單在卷可稽(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7、23至24頁),亦為被告林勇州所坦認(見原審卷三第236頁),應可認定屬實。
  ㈡關於辯護人辯護稱:乾坤公司「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聯達公司「豐原南坑巷旁工程」、泰禹公司「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之3工程案;豐得公司之「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2件工程案;豐得公司之「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松茂地滑整體治理第二期縱向排水工程」2件工程案,被告林勇州對上揭工程案雖均有業務督導權,然通過預算書審查、通過驗收請款之決定,係由秘書或分局長所核可決定,非被告林勇州所能決定,且上級主管機關積極督促分局,水保局臺中分局始會加速審核工作或付款予廠商,履約能加速順利進行,顯係上級機關督促分局執行之成果;另驗收結果通過與否取決於鑽心試體最終是否能取得TAF合格認證,且應遵循水保局臺中分局內部流程規範及程序;又核准停工乃天然災害所造成,依上開合約及工程要點已規定停工之法定事由,無須由廠商飲宴介入,始核准停工之理,由上所述,均非被告林勇州職務上之行為所致云云。然查:
    1.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辦理「頭屋枋寮坑段工程」(承辦人許○○,單位主管課長林勇州,設計監造廠商乾坤公司)、「豐原南坑巷旁工程」(承辦單位主管林勇州及彭○○,主驗人員許○○,監造技師桂○○,設計監造單位為聯達公司,承造廠商為川石營造有限公司)、「大里區健民段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泰禹公司),且乾坤公司於108年3月4 日以108 年乾坤字第10803003號函向水保局臺中分局提出「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設計監造案工程預算書,並經承辦單位治理課承辦人許○○、單位主管林勇州及代分局長林勇州代決分層簽核等情,此有頭屋枋寮坑段整治工程、豐原南坑巷旁工程、大里區健民段工程等公文資料存卷可查(見偵26709卷十七第27至117、119至185、187至269、105頁),上情亦為被告林勇州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三第236至237、241頁),前揭事實均可認定。
    2.水保局臺中分局辦理「梨山衛生所後方排水整治工程」(監造廠商豐得公司,承作廠商福慧營造有限公司);及辦理「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監造廠商豐得公司,承作廠商為煜昌公司,承辦人為許○○),上情有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等公文資料在卷可憑(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383至441、443至601頁)。又福慧營造有限公司於108 年3 月6 日,提送「梨山衛生所後方排水整治工程」竣工報告書,並經監造廠商豐得公司於同日簽請水保局臺中分局派員驗收,被告林勇州係主辦單位課長,乃簽擬指派許○○擔任「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主驗人員,並層轉由水保局臺中分局長於108 年3 月25日核准上開擬簽意見,而指派許○○擔任「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驗收人員,此節有福慧營造有限公司於108 年3 月6 日之梨山衛生所後方排水整治工程竣工報告書(其上有主辦單位所擬由許○○擔任主驗人員之意見及課長林勇州之蓋章)及108年5月9日之隱蔽部分抽驗紀錄表在卷可據(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419、421頁),亦據被告林勇州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三第237頁)。由上可知,就「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部分,被告林勇州為該工程之主辦單位之課長,依前揭所述,有監督、審核、驗收等相關職務或權責;許○○為「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驗收人員,其對施作工程與契約圖說內容是否相符之驗收職務,亦係「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承辦人,有審查工程預算、監造計畫、履約管理及查驗等職務或權責。
    3.許○○於108年5月23日13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聯繫,表示其將於108年5月30日、31日經梨山地區至宜蘭縣,被告林勇州則自行至宜蘭縣會合,請陳○○等人預留時間;另豐得公司李○○於108年5月24日向水利局臺中分局函送煜昌公司之「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停工報告表,以108年5月18日豪雨造成中橫臨時便道多處沖毀,請求於108年5月18日起停工,且李○○於同年5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聯繫,表示許○○將正式發文予煜昌公司,邱○○表達將於108年5月30日、31日,許○○至梨山地區時,要當面向許○○致謝等情,上情業經證人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情節明確(見偵26709號卷八第346頁;原審卷四第172至173頁),亦有李○○與邱○○LINE對話紀錄、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5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5月23、29、30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393、396至405頁)。嗣水利局臺中分局就煜昌公司之「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停工報告表上,於108年5月27日,經由許○○簽請擬同意,陳交被告林勇州簽核後,陳送楊燕山核准在案,此有水利局臺中分局工程停工報告表存卷可考(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278頁),並經證人許○○證述屬實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90至191頁),前情亦為被告林勇州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三第237頁),是上揭事實,應認定。復查,明昌營造廠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17日向水保局臺中分局提交「環山5號護岸加強二期工程」竣工報告書,先由設計監造廠商德眾公司簽核確實竣工,而請求水保局臺中分局辦理驗收,由水保局臺中分局主辦單位即承辦人許○○簽擬於108年5月30日辦理驗收及指派許○○為主驗人員,及迭經課長即被告林勇州簽章、秘書楊燕山簽名為同意,再陳送水保局臺中分局長核准依所陳意見辦理;同年5月30日,許○○、許○○與德眾公司之賴○○及邱○○,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辦理驗收,此有上開竣工報告書及水利局臺中分局隱蔽部分抽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129至133頁)。又豐得公司承攬設計監造工程之「松茂地滑整體治理第二期縱向排水工程(承辦人為許○○)」辦理該工程事宜,陳○○、李○○亦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待結束梨山行程後,許○○、許○○、李○○、陳○○、賴○○、邱○○一同至宜蘭縣與被告林勇州會合。基上,被告林勇州為上開「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環山5號護岸加強二期工程」工程之主辦單位課長,對於上開二工程自有督導、審核履約進度或能否竣工驗收等相關職務與裁量權責;許○○係「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承辦人,有審核施工工期、進展、審核履約進度或能否竣工驗收等相關職務或職權,其等上開職務亦均為廠商人員李○○、陳○○及邱○○所知悉無訛
    4.依上所述,被告林勇州為該工程承辦單位課長,依前揭所述,對於上開工程之施作,當有監督、審核、稽查或督驗等相關職權無疑,此亦為被告林勇州所不否認。按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所應為或所得為之事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此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務員對其所執行之職務,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即對於過去已執行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對於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顯與對於現時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同樣足以破壞公務行為之不可賄賂性及公務機關與政府之廉潔性與威信,故就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實施本罪之行為,自亦可構成本罪。是職務上行為,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範圍所應為或得為行為,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性,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凡是公務員於職務內,參與或負責其中一部公務事務上之行為,與該職務具有密切關聯,即當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至於最後由何人定奪或核決,並非所問;另行政上應作為或行為,制度上,本採取逐級分工及分層負責,下級負責執行職務上事務並有向上級報告之義務,上級有監督、考核下級之權責,並責成下級盡速正確完成職務上所屬之事務,此乃行政體制或制度上使然,凡此種種均屬於職務上之行為無訛,自不得謂非其能決定或核決者,即非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被告林勇州前揭辯解及辯護人前揭辯護,顯屬片面空言之詞,並無可採
  ㈢關於辯護人辯護稱:「彎月古堡」喝酒係為慶祝被告林勇州之生日及協助羅○○追求女友;被告林勇州與廠商人員因業務關係往來,有經常一同吃飯喝酒聚餐之習慣,於108年5月2日,因故臨時取消梨山驗收行程,陳○○臨時邀約,始與陳○○、李○○、邱○○等人至得意人生理容KTV吃飯喝酒;及到好春好然餐廳吃飯聚餐後,至鑽石皇后及鐵皮屋續攤喝酒,有公關小姐陪酒,當日陪酒女公關並非一對一,僅喝酒聊天,當時被告林勇州與第三者陳○○交往中,為避免與陳○○爭執,亦為維持與陳○○等人之人際關係,敬酒後即至外頭等待;上開3次飲宴,乃合理且合乎常情之正常社交活動,當中未談及履約中案子話題,且飲宴對履約並無任何幫助,益徵飲宴性質單純為朋友或同事間之聚會,藉以維持或拓展個人生活中所需之人際關係云云。然查:
    1.被告林勇州雖僅坦承其接受乾坤公司林○○邀約,於108年3月6日其生日當日赴約飲宴,及加入林○○所成立LINE之「勇伯塗奶油吸奶嘴開葷夜」群組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37頁)。然依桂○○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法務部廉政署於108年3月6日行動蒐證照片(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271至275、277至292頁)所示,林○○於108年3月5日以前之某時,邀約被告林勇州及許○○於108年3月6日即被告林勇州生日飲宴,被告林勇州及許○○應允並加入林○○所成立LINE之「勇伯塗奶油吸奶嘴開葷夜」群組;被告林勇州及許○○搭乘車號0000-00號車輛接應許○○,而於同年3月6日約18時30分許,進入位於臺中市西區存中街「大和屋日式創意料理餐廳」,與林○○等人聚餐,至同日20時48分許,被告林勇州與林○○一同走出該餐廳;於同日20時50分許,被告林勇州與林○○等人,步行進入彎月古堡;於同日21時6分許,陸續多名女子進入彎月古堡,迄至翌日(即同年月7日)0時45分許,被告林勇州步出彎月古堡等情。依上可知,被告林勇州在彎月古堡時間,約自同年3月6日20時50分許至同年3月7日凌晨0時45分許,將近約4小時甚明。上情亦與辯護人前揭辯護稱:當時被告林勇州與第三者陳○○交往中,避免與陳○○爭執,及維持與陳○○等人之人際關係,在「彎月古堡」敬酒後即至外頭等待乙節,顯然不符,是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2.李○○曾與許○○約定於108年5月2日驗收「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當日來回,並於驗收後之同日晚上,在臺中市酒店設宴招待被告林勇州及許○○。其後,於108年5月2日,因梨山地區道路中斷,許○○無法前往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工區辦理驗收,而改期於108年5月9日驗收。嗣陳○○於108年5月2日15時10分許,邀約被告林勇州及許○○一同至「得意人生理容KTV」之有女陪侍場所飲宴,被告林勇州及許○○應允受邀前往,邱○○於同日18時40分,亦偕同許○○至「得意人生理容KTV」等情,此情有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4月25日、5月1日、5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勇州持用行動電0000000000號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及法務部廉政署於108年5月2日行動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603至607、609至612、613至619、621至625、627至636頁)。且據證人陳○○、邱○○、許○○等人證述有上開事實明確,證人邱○○更結證稱:108年5月2日係因我當時有工程在許○○那邊才要招待他等語(見偵字第26709號卷二第41、413頁,偵字第26709號卷五第13頁,偵字第26709號卷八第344至345頁,偵字第26709號卷九第139至140、166至167頁,偵字第26709號卷十二第515至516頁,原審卷四第146至147、171至172、187至188頁)。
    3.豐得公司於108 年5 月24日發文之當日,李○○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邱○○表示,許○○會正式發文給煜昌公司(按指同案被告許○○同意苗溪工程延展工期),邱○○並表示於108 年5月30日、31日行程,會當面向許○○致謝乙情,此據證人李○○、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68、172至173頁),亦有上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偵字第26709號卷十八第393頁)。之後,陳○○、李○○、邱○○等人於108年5月30日19時15分至同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好春好然民宿」,先招待被告林勇州及許○○(餐費由陳○○支付)餐飲,同時由許○○、賴○○、桂○○、郭炳榮(水保局臺北分局課長,其配偶經營卡諾民宿)在場作陪,此情由法務部廉政署108年9月4日蒐證照片清晰可據(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413至420頁);俟於同日42分許,再招待被告林勇州及許○○至位於宜蘭市○○路00號2樓「鑽石皇后視聽伴唱」有女陪侍之場所飲酒,由許○○、賴○○、桂○○陪同在場,但因不滿意該酒店小姐服務,而於同日22時41分許,被告林勇州及許○○、廠商邱○○等人轉進位於宜蘭市中山路中森加油站對面無店招之私人招待所,並電呼傳播小姐入內陪侍消費,結束後,被告林勇州及許○○、廠商賴○○等人當晚入住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卡諾民宿等情,前揭諸情,均由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跟監逐一拍照明確,並有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及卡諾民宿現金簿存卷供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398至399、423至433、439至412頁),亦據證人邱○○、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前揭情節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71至172、181頁),同據被告林勇州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好春好然民宿」,與許○○、陳○○、李○○、邱○○等人一起餐飲後,再至「鑽石皇后視聽伴唱」有女陪侍之場所,及宜蘭市中山路中森加油站對面無店招之私人招待所等乙情無訛(見原審卷三第237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屬實。
    4.更者,就前揭消費款項支出,各由下列所述之廠商人員負責支付,被告林勇州及許○○、許○○(上2人均已坦承未分擔付款)等人均未負擔或主動支付分毫費用。足認,被告林勇州等人各次期約、收受招待之不正利益如下:
      ⑴前揭於108年3月6日在「彎月古堡」之女子陪侍場所之消費金額共計62,426元,包含「彎月古堡」裡面的女公關,及從外叫小姐進來陪坐,當日由羅○○持其信用卡刷卡支付,羅○○再向林○○、桂○○各收取19,000元,事後,羅○○、林○○、桂○○均未向被告林勇州及許○○索討金錢,被告林勇州及許○○2人亦未表示要出錢等情,此經證人林○○、羅○○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四第29至30、45至47、52頁)。被告林勇州於此次收受招待之不正利益約12,485元(62426元/5人≒12,485)。
      ⑵前揭108年5月2日在「得意人生理容KTV」之有女陪侍場所消費金額共計59,200元,由邱○○持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52000元,由陳○○持用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7200元,此情有陳○○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1份(第637至638頁)及邱○○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637至639頁)存卷可考;上開費用包含小姐坐檯、桌上酒及包廂等費用,均由邱○○、陳○○支付,未向被告林勇州及許○○要求分擔,被告林勇州亦未說過要支付上開費用,已據證人陳○○(見原審卷四第152、156至158頁)、邱○○(見原審卷四第161至164、169、172頁)證稱詳在卷。由上,被告林勇州於此次收受招待之不正利益約9866元(59200元[59200+7200=59200]/6人≒9866)。
      ⑶前揭108年5月30日、31日行程中酒店消費金額共35,000元,後由邱○○單獨以現金支付當日鑽石皇后視聽伴唱及無店招私人招待所之消費款共35,000元,此有煜昌公司工地什支(鈞)支出傳票在卷足憑扣押物編號26-3,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435至438頁),上開費用包含小姐坐檯、桌上酒及包廂等費用,均由邱仕單獨支付,未向被告林勇州要求分擔,被告林勇州亦未說過要支付上開費用,已據證人邱○○證稱詳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67、169、172頁)。依上,被告林勇州於此次收受不正利益至少4375元(35000元/8人=4375)。
    5.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不正利益名義為贈與等各種之名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即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4、1896號、103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另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是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職務上行為,應予區辨,因此公務員受賄罪分成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犯罪類型,均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作為規範要件。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行使職務行為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詳察審酌。又貪污治罪條例之行、收賄(含不正利益)對向關係中,雙方關於相對給付通常僅概括會意賄求之職務、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對價關係,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此乃人情之常。從而受賄者有否就其職務行為收取報償之意思,應根據其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本不以行、收賄者相互往來初始即具體形成行、收賄對價之合意為必要。尤其不能僅以雙方實際聯繫次數多寡、甚或聯繫期間未有行、收賄對價之具體表示,即謂其無形成對價合意之可能(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依上揭規範說明,本案負責承辦、會辦或驗收系爭工程之相關公務機關之課室單位或人員,於是項工程範圍內,對廠商施工進度、期程延遲或展延、停工復工、施工品質、驗收或罰款等諸多事項,依法具有審核、監督、稽查、驗收等職務,並有一定裁量權限,是等角色間具有利益衝突、角色對立之關係甚明,相關執行公務事項之公務員,僅需當與承辦工程之廠商或人員保持公務上交往聯絡即可,以竭盡忠誠忠實之義務,保持公平中立之客觀立場,一旦踰越上開分際或界限,應允接受邀約顯與職權上相關工程無關、不必要,或違反一般社交或經驗常情之餽贈或招待,縱不違背其職務行為,仍該當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或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經查:
      ⑴被告林勇州及許○○、許○○等人係公務機關水利局臺中分局承辦上揭工程之承辦單位或相關權責人員,並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桂○○、林○○、羅○○、陳○○、李○○、邱○○等人各為承攬被告林勇州等人負責承辦或審核、督導、查驗上揭工程之廠商人員,揆諸上開說明,彼等角色間具有利益衝突、角色對立之關係,是被告林勇州等人本應竭盡忠誠忠實之義務,依法不得期約、接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此應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勇州等人所明知之情;然被告林勇州及許○○、許○○等人就上揭工程事項(詳見理由欄貳、一、㈡、1及2),其等於職務上,各具有審核、監督、稽核或驗收等權責,與承攬如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所示系爭工程之廠商人員之邀約、招待有女子陪侍之場所飲酒作樂間,兩者間,無論從兩方人員身分關係上觀察,受邀方即負責上開工程職務之公務人員被告林勇州及許○○、許○○等人,具有審核、監督、稽核或驗收等權責;邀約方即施作系爭工程者,有被審核、被監督查核或被驗收工程、甚或違約被裁罰之對造者,兩方人員明顯存在利益衝突角色之關係。從時序過程與招待動機或目的為觀察,上開招待行為,緊接或附隨於上揭工程進行、驗收等職務上行為而發生,可認兩者間存在直接、緊密之關連性或相當性,此由被告林勇州接受108年5月2日上開廠商人員招待後,事後於108年5月9日,就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驗收意見「同意驗收」,迭經被告林勇州及許○○在「承辦單位主管」欄及「主驗人員簽章」欄簽名,表彰上開意見之證明,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資對照(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410至411頁)。且桂○○、羅○○於108 年3 月6 日與被告林勇州等人飲宴時,渠等公司都有標案工程在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進行中,上情業經證人林○○、羅○○、桂○○、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9至33、48、139至141頁),並徵據①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是生意人,如果跟主辦他們吃飯,大家相處不錯的話,感覺在工作上會比較順利」、「我們廠商覺得如果可以跟公務人員常有一些聯繫,感覺比較好溝通,比如他們有些審查意見,如果我們不是很清楚他們要表達的是什麼,可以比較面對面的去瞭解他們最主要對於這個設計的想法。或是我們有需要他們出面協調用地的問題時,就可以直接跟他們說地主有什麼想法,我們可以當面談,比較不用公文來往」、「契約有明訂一些我們的疏失,可能罰2 %、5 %,那20% 就叫做監造不實。監造不實就涵蓋所有的犯罪,以前有碰過因為一點小錯誤就罰20%,那時候就覺得如果說跟承辦人員比較有聯繫,遇到這樣情況的話,可能可以依照契約上明確的條文去做處理,不要因為任何小問題就用20%去處理」、「108年3月6日被告林勇州生日慶生是第一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至36、40頁);②證人羅○○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多少為了與被告林勇州維持關係而前往彎月古堡」、「我們都會保持良好關係,有時候他們長官會來看案子,看會不會有太多問題來挑毛病,這也是看施工廠商做得好不好」、「在他們合約的規定範圍內可以盡量少罰錢,因為有些施工的期程跟介面問題,不是合約寫的這麼明確,若有些不是在合約範圍內的,有些可以當場改善的就不要去用罰款的,工作上的問題可以比較快解決且順利」、「關係打好,工作上也會比較好,比如說現場有一個小問題的話,如果大家可以溝通好解決的,不要照合約一板一眼的,廠商當場就可以解決掉,不用這麼一板一眼的文件往來拖這麼久,造成行政上程序冗長」等語(見偵26709號卷十四第495至496頁;原審卷四第48至49、54至55頁);③證人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餐敘的目的是希望我們所有案子都順利進行,有時候遇到一些問題或是設計上遇到問題就可以協調、比較好溝通,因為有些人不熟的話,他們主觀意見會比較強,我們要去溝通的話就會不太願意,我覺得有時候跟他們出去吃飯、喝酒會增進彼此之間的瞭解程度,之後對事情溝通會比較順利,熟悉之後會比較容易溝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2至63頁);④證人李○○、陳○○、邱○○、桂○○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李○○之所以安排108年5 月30日、31日行程,陳○○、邱○○、桂○○之所以願意分攤該行程之費用,目的是為了與公務人員維持良好關係,讓其等在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之工程標案能夠順利進行,至少不希望其等找麻煩等情(見原審卷四第62、136、138至139、156、163、168頁)。此外,證人邱○○亦證稱其基於答謝被告林勇州及許○○簽核煜昌公司就平等里苗溪工程之停工申請之緣由,此已詳述於前(見偵26709號卷八第346頁;原審卷四第172至173頁)。執此,證人林○○、桂○○、羅○○、陳○○、邱○○等人各次主動邀約招待公務員並單獨或共同分擔款項之動機心思或目的,無非因其等有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標得工程案並施工進行中,期能與承辦相關公務人員維持友好關係,以祈求承包工程能順利履約驗收並支付工程款項,此情應為被告林勇州所心知肚明。更何況,同為接受廠商招待公務員之一即證人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大家比較認識的話,一些設計理念,大家可以溝通比較清楚,不用浪費很多時間公文書往來一直改來改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8頁);證人許○○於偵訊或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業者會招待是因為想讓工程順利進行、完成工程乙情(見偵26709號卷十二第3頁;原審卷四第187頁)。則被告林勇州與許○○、許○○既同屬水利局臺中分局之同僚,均屬公務人員,而被告林勇州又為許○○、許○○之上司,乃廠商即證人邱○○等人所盡知之事,其等仍共同赴宴、接受廠商招待,於斯時,許○○早已知悉林○○、桂○○、羅○○招待飲宴之動機或目的,身為上司之被告林勇州,殊難推諉不知,益加彰顯被告林勇州接受上開招待之不正利益與其等職務上關係。在廠商帳目表現關係,廠商人員邱○○將108年5月2日在「得意人生理容KTV」所支出費用52,000元,及將108年5月30日、31日在鑽石皇后視聽伴唱及無店招私人招待所支出費用35,000元,委由煜昌公司會計記入108年6月6日煜昌公司工地支出什支(鈞)傳票上與108年5月30日煜昌公司工地什支(鈞)支出傳票上等情,此有煜昌公司平等里苗溪道路工程等工地什支(鈞)支出傳票在卷足憑(扣押物編號26-3,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641至644頁;偵26709號卷十八第435至438頁),是認廠商係為承攬系爭工程得以順利進行所為之公司帳目支出,而非渠等個人私誼或親友餐敘花費甚明,此情亦經證人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74至175頁)。從支出項目或利益價值數額而論,廠商所招待之品項,係有女子陪侍在特殊聲色場所,飲酒作樂,放縱情慾,並非節慶或人情世故禮上往來上之禮品水果餽贈,謹聊表祝福或關心之意,且當次消費金額均高達數萬元之多,已非通常一般人上開伴手禮餽贈或生日或節日禮金之範疇。更何況僅由廠商一人獨自負擔或數人平均分擔,身為公務員之被告林勇州竟能多次獨享樂,卻未分擔任何分毫,亦非親朋好友間聚餐互請分擔之理。
      ⑵基上諸項綜合判斷,承攬如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所示系爭工程之廠商人員林○○等人之邀約、招待被告林勇州至有女子陪侍之場所飲酒作樂,誠與被告林勇州上開職務上行為,兩者實具有對價關係無疑。
      ⑶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林勇州接受飲宴後,林○○等人所屬公司仍有因違約遭水保局臺中分局罰款,且受罰款率及罰款金額甚至比飲宴前還高,是前開公司於執行案件有違約時,並未因被告林勇州接受飲宴而減少,足徵被告林勇州於飲宴時並未允諾任何廠商為特定職務上之行為,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云云。惟林○○、羅○○、桂○○、陳○○、邱○○等人所屬之豐得公司、聯達公司、乾坤公司、泰禹公司及煜昌公司,因承包水保局臺中分局之工程案如有違約情事,本應依合約內容罰款,自難僅以被告林勇州與林○○等人飲宴後,林○○等人所屬上開公司仍因違約致遭罰款,即為有利被告林勇州之認定。況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契約有明訂一些我們的疏失,可能罰2 %、5 %,那20% 就叫做監造不實。以前有碰過因為一點小錯誤就罰20%,那時候就覺得如果說跟承辦人員比較有聯繫,遇到這樣情況的話,可能可以依照契約上明確的條文去做處理,不要因為任何小問題就用20%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頁)。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⑷再者,但凡類此有女子陪侍之店家或場所,乃當今社會通稱為八大行業之特殊聲色場所,早已為眾所周知之事,此與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之餐飲消費、聚會聊天、逛街觀覽或其他交誼聯絡情感之普通場所,毫無交集、干係,亦非通常一般人會輕易進出或選擇消費之地。被告林勇州應邀而答應接受上開有女子陪侍之招待所或店家,不僅與其所負責上開工程之公務聯絡或人際交往間,完全無關聯、不必要,更是違反通常一般人之社交或經驗常情之禮品、餐飲等餽贈或招待甚明,在在踰越一般人之正常人際交往或社交之界限至顯。由上所陳,被告林勇州之辯護人前揭辯護之詞,顯不足採。
    6.此外,復有羅○○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卡號後四碼1678,見偵26709號卷十七第301頁)、李○○、邱○○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393頁)、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5月22、23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395至399頁)、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5月23、29、30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401至405頁)、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5月29日、30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407至409頁)、許○○、許○○108年5月30日、31日出差紀錄表(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411頁)、108年5月30日、108年5月31日行動蒐證照片1份(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413至433頁)、卡諾民宿現金簿(見偵26709號卷十八第439至412頁)等件存卷為證。
    7.綜上所陳,被告林勇州應允受邀至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所示有女子陪侍之場所,接受招待飲酒作樂等情,顯已該當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
二、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水利局臺中分局於106年12月25日辦理106年度「106年-108度轄區內之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承辦人即李○○之配偶彭○○,依被告林勇州指示分成3 案方式辦理,即①系爭106-108年臺中新社案、②系爭106-108年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案、③系爭106-108年苗栗泰安案等情,亦據證人彭○○於偵訊中證述:105年至107年的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除大梨山地區開口契約外,分為2個開口契約,當時我非承辦人,林勇州上任(105年8月1日)後,我才開始承辦開口契約的評選,此時除大梨山地區開口契約外,另外分成3個開口契約等語(見偵26709號卷六第317至319頁)。此並有「106-108年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限制性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等件在卷可據(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5至39頁)。
  ㈡被告林勇州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稱:羅○○於107年11月2日並未交付賄款12萬元予被告林勇州。因於107年11月2日,被告林勇州要參加研習,有研習課表、簽到簿與當日上課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七第471至475頁),且自被告林勇州手機基地台位置圖,中瑋通訊之地址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被告林勇州當日上午10時18分,自臺中市○○區○○路0號出發,係沿旱溪西路行進,而非沿台3線行駛,並於上午11時6分許,到達公共資訊圖書館。倘若被告林勇州繞至羅○○公司,再去上開圖書館上課,行經臺中市中區及易塞車區域,無法於同日11時6分許抵達上課。羅○○之泰禹公司位於3樓,附近難尋停車位,被告林勇州抵達後,勢必電請羅○○下樓,但被告林勇州手機基地台位置圖顯示,於10時32分至11時6分之間,羅○○公司附近基地台,並無接收被告林勇州手機之訊號;又羅○○之銀行存摺註記「勇」,係廉政官認該筆款項註記「勇」,且被告林勇州與羅○○於當日之GPS位置相近,試圖誘導羅○○回答其領錢係交付賄款予被告林勇州,且羅○○證述該筆提款是否與被告林勇州有關,亦不確定,自難認以款項註記「勇」,即認羅○○交付賄款予被告林勇州云云。惟:
    1.泰禹公司於107年間,獲派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工程標,共計13案,實體工程得標金額為3693萬2000元;又於108年度,再獲派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工程標(其中附表二編號二之3所示工程部分,嗣後因故取消,而未實際派案),此有「106-108年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B)」委外工程明細表1份(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43頁),及水保局臺中分局106年11月7日水保中治字第1061927281號函、107年1月8日水保中治字第1071933984號函、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106年12月25日內部簽稿暨檢附107年度整體性治山防災計畫預定辦理工程明細表、106年12月22日水保中治字第1061927876號函、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106年12月18日內部簽稿暨檢附107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先行測設工程明細表、107年6月28日水保中治字第1071935814函、107年6月22日內部簽稿暨檢附107年度整體性治山防災計畫辦理工程明細表、107年9月10日水保中治字第1071936469號函、「108-110年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108-110年苗栗地區三義鄉等6 鄉鎮暨臺中地區豐原區等16行政區」、「108-110 年苗栗地區泰安鄉等12鄉鎮」等3 件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決標公告各1 份、「108-110 年度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案」評選序位統計表、林勇州等委員評分表等件存卷供憑(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53至87、463至474、499至509頁),上情亦為被告林勇州所不否認。又依被告林勇州所提出上揭內部簽稿中可知,係由其擬具前開工程明細表之承辦人及指派承攬廠商辦理委託測設監造乙節,提送秘書、副分局長簽名同意,再陳送分局長核可依其擬具意見辦理,亦經證人楊燕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36頁)。依上,可認系爭臺中新社案由豐得公司、泰禹公司等公司得標後,相關細部工作分派及委託測設監造案,則由被告林勇州簽請核准其所分配指派之廠商乙情無訛。
    2.被告林勇州於107年6月28日前某次餐敘時,曾向羅○○表示如方便的話,拿些錢給他乙節,以及羅○○應允依泰禹公司得標系爭106-108年度臺中新社案,所被指派承攬細部之設計監造工作,依據泰禹公司取得件數及每件服務費用(依泰禹公司與水保局臺中分局簽訂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第5條約定,水保局臺中分局支付泰禹公司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法給付),按1成比例計算金額,交給被告林勇州收受等事實業據證人羅○○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林勇州來水保局臺中分局當課長,對於標案有派工之權力,會牽涉到每件派工;泰禹公司於106年得標「106-108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B)」的標案,於107年間開始派工給泰禹公司後,林勇州在吃飯場合時,當面跟我說,如果方便的話拿些錢給他,我便知道因有分配到工程案,要繳處理費用給林勇州,我承諾會將錢給他,交付款項就依我自己的經濟狀況;林勇州會打電話跟我講他派工的項目,並會跟我講要給他多少的處理費用,所以給林勇州處理費用的金額是由林勇州自己開口;上開標案之開口契約中,共執行如附表二所示設計監造案,我等林勇州通知後準備款項,於私下交付給林勇州等語明確(見偵26709號卷十一第7至9、13頁;原審卷四第220至221頁),加上羅○○於107年11月2日以ATM提領5筆共15萬元,其中4筆共12萬元特別標註「勇」,此經證人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沒有註記習慣,因林勇州事前通知我,107年11月2日中午要向我取款,才使用其他現金墊付,而特別註記之情(見原審卷四第229頁),並有羅○○之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445至446頁)。且徵之證人羅○○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因林勇州派工時,我就會交付處理費給他,林勇州才希望我第二天可以得標,就幫我聯繫評選委員鄧英慧,而於108年6月4日評選工程投標之得標廠商前一日,即108年6月3日(20時38分至22時23分許),帶同我至鄧英慧住處找鄧英慧,讓我與鄧英慧碰面,及被告林勇州、鄧英慧是評選委員,評選委員對廠商投標有投票權,被告林勇州說評選時會用力挺泰禹公司得標等情佐憑(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15頁;原審卷四第222至223、226、229至231頁),核與被告林勇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於108年6月3日,有與羅○○一起至鄧英慧住處找鄧英慧,羅○○與鄧英慧打招呼乙情吻合,亦有法務部廉政署108年6月3日跟蒐查證確有其事,此有該蒐證照片存卷供憑(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301至307頁);更佐以被告林勇州就水利局臺中分局於108年6月3日至同年月5日,連續三日辦理工程標案評選前,曾於召開評選會議前一日或當日開會前,私下找過內部評選委員楊燕山或陳○○,遊說請託其所希望之投標廠商,能被評選之優勝廠商名單(其中包含泰禹公司);楊燕山看過卷附被告林勇州所寫之名單手稿,上面記載標註「1」,是指評選共有3天,每一天之建議廠商名單;楊燕山、陳○○或其他課室承辦人員,於評選前,並不會就參與投標之廠商,找內部評選委員討論或建議想要入選之廠商名單等情,此情迭經證人楊燕山、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明屬實(見原審卷四第233至241、245至251頁),亦有被告林勇州內定廠商手稿(註記11家廠商,各以4家廠商①[表評選第1日]、4家廠商②[表評選第2日]、3家廠商③[表評選第3日])(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285頁)。執上諸情判斷,足認證人羅○○前揭指證被告林勇州向其行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案之賄款之情,有所憑據,應可採信。
    3.承前項所述,本件交付被告林勇州金錢數額計算方式,係以每件服務費用之一成即10%比例為計算為基礎。首先,依據泰禹公司與水利局臺中分局簽訂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第5 條約定,水利局臺中分局支付泰禹公司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法給付。次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規定:「1、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其服務費率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參考【附表一至附表四】,訂定建造費用之費率級距及各級費率,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並於招標文件中載明。服務項目屬附表所載不包括者,其費用不含於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範圍,應單獨列項供廠商報價,或參考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估算結果,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固定費用。2、前項建造費用,指經機關核定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或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3、工程採購無底價且無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者,第一項建造費用以工程預算代之。但應扣除前項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4、第一項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其費用之計算由雙方協議依第25條規定之方式辦理。」及上開辦法第29條第1項之【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規定建造費用在500萬元以下,服務費用百分比為10.5%(包含「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5.9%」+「監造4.6%」=10.5%)。由上規定,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公共工程建造費用均在500萬元以下,有107-108年泰禹公司案件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695頁),故服務費用百分比為10.5%,泰禹公司得標費率為94%,則泰禹公司得標工程之服務費率為建造費用的9.87%(10.5%× 94%=9.87%);而建造費用,依上開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係指經「機關核定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或「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且泰禹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案合約規定,所謂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而不包括之費用項目,如同上開辦法第2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內容,但並未有規定「不包括廠商利潤」之部分,故公訴人將廠商利潤予以扣除,自無憑據。據上,本件建造費用即機關核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應先扣除營業稅、保險費等等成本或規費(依被告林勇州及其辯護人計算約5.1%)後之金額,乘以泰禹公司得標工程之服務費率9.87%(即10.5%× 94%=9.87%),即得出如附表二所示各件工程之服務費用。因此,可算得本件羅○○交付賄賂予被告林勇州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各件工程之服務費用之一成,該計算式如下:建造費用即核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營業稅、保險費等等成本或規費[約上開建造費5.1%])×9.87%×10%=賄賂金額。至證人羅○○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設計監造費用需扣除「廠商利潤」等語(見偵26709號卷十一第9至11頁),而與泰禹公司與水利局臺中分局簽訂之契約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之內容有所不同。惟證人羅○○亦明確證稱:要行賄林勇州是因為有標到水保局臺中分局的標案,有聽水保局臺中分局的約聘人員廖元川講依照行規,會有一個處理費,就是我們領到的服務費用的1成。林勇州會打電話跟我講他派工的項目,並會跟我講要給他多少的處理費用,所以給林勇州處理費用的金額是由林勇州自己開口,我自己計算林勇州跟我要的處理費用,大概就是我們服務費的一成等語(見偵26709號卷十一第9至11頁)。又證人羅○○證述給付被告林勇州處理費之金額約為泰禹公司取得服務費用一成之部分,始終一致,參以證人羅○○並非泰禹公司之會計人員,對於服務費用計算之詳細內容未必清楚,是其對於泰禹公司可取得之服務費用應否扣除廠商利潤此一細節縱有誤認,亦與常情無違,尚無從憑此即認證人羅○○關於交付被告林勇州之處理費約為服務費用一成之證述亦不可採信。 
    4.再者,依上開計算式{即建造費用即核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實際施工費用-營業稅、保險費等等成本或規費[約上開建造費5.1%])×9.87%×10%=賄賂金額},則本件賄賂金額應係指工程完成時(驗收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為準,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無據,應可採取。接以前揭泰禹公司107-108年案件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六第695至696頁),如附表二所示工程之驗收(結算)完成日期如下:
      ⑴派工後,迄至107年6月28日止,泰禹公司於107年度工程案,均未完工驗收,其服務費用尚未取得。
      ⑵派工後,迄至107年10月25日止,泰禹公司於107年度及108年度工程案,依序驗收完成如下: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東勢慶福大茅埔坑溝整治工程、②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橫坑巷武廟育化堂後方崩塌地處理工程、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東勢茂興石圍段野溪整治工程、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東勢下新坑溝整治工程,合計共4件,服務費用合計941,827元(計算式:①352,122+②191,870+③194,804+④203,031=941,827)。
      ⑶派工後,迄至107年11月2日止,泰禹公司於107年度及108年度工程案,依序驗收完成如下:有前項①至④件工程案,另有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東勢大窩石圍牆段坑溝整治二期工程,合計共5件,服務費用合計1,262,933元(計算式:①352,122+②191,870+③194,804+④203,031+⑤321,106=1,262,933)。
      ⑷依上,泰禹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案之派工後,迄至107年11月2日驗收完成者,僅有前揭①至⑤即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案件編號1至4、10所示工程案,其取得服務費用合計1,262,933元,再依前揭1成比例計算賄賂金額,以整數計約12萬元(1,262,933×10%=126,293)。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標,因未驗收完成,則泰禹公司尚未能取得服務費用。
    5.依照證人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沒有註記習慣,因林勇州事前通知我,107年11月2日中午要向我取款,我用其他現金墊付,才特別註記「勇」之情(見原審卷四第229頁、偵26709號卷十一第13頁),對照羅○○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445至446頁),於107年11月2日所提領5筆款項,共15萬元,其中當日提領4筆款項,均標註「勇」,合計共12萬元,此數額與羅○○之泰禹公司於107年11月2日之前,已驗收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案件編號1至4、10所示工程案,共取得服務費用1,262,933元後,並以1成比例計算金額約12萬元(整數計)乙節相互吻合,更據被告林勇州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羅○○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被告林勇州於107年11月2日1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同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當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羅○○於同日10時47分許至同日12時14分許,均停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此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資料存卷可考(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97至125、450至454頁),及徵諸被告林勇州所提出之該研習時程表(見原審卷六第675頁),上午休息時段為當日10時30分至10時40分,中午休息時段為當日12時10分至13時30分許,縱如被告林勇州分毫無差準時上下課,仍有空檔時間與證人羅○○會面,是認被告及羅○○於當日均到達臺中市北區至南區之間無訛。執上,證人羅○○證稱其約於107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交付賄賂12萬元予被告林勇州乙節,應可採信。又被告林勇州在職務上有擬具指派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標予泰禹公司之權責,並藉此分派上開工程予泰禹公司時,向羅○○要求一成比例賄款,經羅○○應允,而約定交付上開賄款予被告林勇州取得,是以,兩者間具有對價之關係無疑。
    6.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勇州107年11月2日當日要上課,如前往羅○○公司可能塞車,無法準時上課,及依提出通聯紀錄、該研習時程表及上課照片(見原審卷六第675至681頁),被告林勇州未與羅○○見面收款云云。惟據被告林勇州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被告林勇州於107年11月2日1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於同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於當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另羅○○於同日10時47分許至同日12時14分許,均停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此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資料存卷可考(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97至125、450至454頁),是認被告林勇州及羅○○於當日確有到臺中市區內,兩端距離約6公里,開車往返約36分鐘(交通順暢時往返約28分鐘),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75至76、153頁),徵以該研習時程表中,上午休息時段為當日10時30分至10時40分,中午休息時段為當日12時10分至13時30分許,縱如被告林勇州分毫無差而準時上下課,仍有休息空檔時間與羅○○會面。另其所提出之上開研習上課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及具體時間,以證明被告林勇州當日確有去上課,縱若該日其有去上課,也無從證明其全程始終在場,期間未遲到早退或無中途離席,始終上課至當日16時許結束離開;況且其等見面本得事先聯絡約定會面之時、地,及當日在約定時間短暫臨時停車會面交付款項即離開,亦無需停車久候,此由證人羅○○證述被告林勇州事前有通知要取款,並於當天中午由林勇州自己開車到羅○○公司找我等語可證(見偵26709號卷十一第13頁);而11月2日當日中午有無通聯之紀錄,亦僅說明其等當下有無以電話聯絡之情而已,尚難逕以直接推論其等未曾碰面之情。因此,前揭辯護之主張,要屬其主觀臆測或片面之詞,尚難為被告林勇州有利之認定。
    7.又本件賄賂金額係以工程完成時(驗收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營業稅、保險費等等成本或規費[約上開建造費5.1%])×9.87%×10%=賄賂金額乙節,已如前述,是羅○○因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案件編號1至4、10所示工程案而需交付被告林勇州之金額,於上開工程驗收完成時即可特定,要與泰禹和司何時向水保局臺中分局請款無關,辯護意旨以泰禹公司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案件編號1至4、10所示工程案係於107年11月20日、12月28日始向水保局臺中分局請款,而質疑羅○○於107年11月2日前尚未得知上開驗收完成之工程金額,如何計算賄款金額約12萬云云,並無可採。
    8.被告林勇州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訊證人羅○○、林○○(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惟查,羅○○、林○○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林勇州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至25頁),而證人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林勇州及辯護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再次聲請傳喚,顯無必要。又證人林○○於109年9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曾證稱:有關通聯譯文「扣2萬啦嘿,不用結掉的戶頭扣2萬」,我印象中好像我曾經幫林勇州代墊一些款項,所以我有跟我太太表示這筆錢要扣回來等語(偵26709卷十六第335頁、偵26709卷三第23頁)。惟108年3月6日、5月6日、5月27日、7月11日與被告林勇州數度飲宴,被告林勇州均未分攤付錢,係由林○○或羅○○等廠商分攤乙節,業據證人林○○證述明確(偵26709卷三第11至19、25頁),核與證人羅○○之證述相符,是證人林○○所述「扣2萬」顯與被告林勇州參與飲宴無關,應可認定;至107年11月2日羅○○確有與被告林勇州見面並交付款項一事,依上開卷內現有證據即足認定,也無傳喚證人林○○到庭證述之必要。因此,被告林勇州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羅○○、林○○部分,均應予駁回。
    9.辯護人另於112年3月28日本院審理期日具狀聲請調閱羅○○歷年勞工保險加退保紀錄,欲證明羅○○於107年11月2日自泰禹公司退保離職,何需於同日交付賄賂12萬元予被告林勇州或於108年6月3日透過被告林勇州找鄧英慧討論泰禹公司評選事宜(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6頁)。惟證人羅○○於109年9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其為泰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9年9月3日調查人員持搜索票搜索臺中市○○路○段000○0號3樓即泰禹公司臺中辦公處所時全程在場等語(偵26709卷四第315至316頁);又羅○○於108年2月15日亦以泰禹公司設計師身分參與水保局臺中分局「興隆里6鄰上坪附近坑溝整治工程」設計會勘,此有水保局臺中分局「興隆里6鄰上坪附近坑溝整治工程」擬辦理工程取消之簽呈、設計會勘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七第429、433頁)。綜上,足認羅○○迄至109年9月3日仍有於泰禹公司任職,是縱如辯護意旨所稱羅○○之勞工保險於107年11月2日自泰禹公司辦理退保,亦僅是羅○○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異動,而與羅○○於107年11月2日是否有行賄被告林勇州等情,難認有何關連,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勇州上揭辯解及辯護人前揭辯護,核與事實不符,亦無所據,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勇州前揭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勇州自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25日止,在水保局臺中分局擔任治理課課長兼正工程司,及負責如犯罪事實一、㈠所列職務,此為被告林勇州所坦認,是以,被告林勇州屬於前開規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二、次按公務員不違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情態;至於收受係相對之一方交付不正利益,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而居於可得或已享樂之境地。若在層遞進行之場合,其進至較高階段之行為時,依吸收關係法則,應逕就所進至之行為論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賄賂罪,其要求、期約、收受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要求、期約而最後收受賄賂,或於要求、期約當時即行收受者,均應依收受行為處斷。查被告林勇州具有前項之公務員身分,於前揭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各次對於不違反職務上行為,因上開廠商人員之邀約至有女子陪侍酒店或場所,乃允諾赴約而雙方意思合致,並如期接受無償飲酒玩樂之招待行為,在前揭行為過程中,先經過期約,再收受不正利益,應依最後之收受行為論斷: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主動要求承攬工程之廠商人員羅○○交付服務費用1成之賄款,經由羅○○應允而雙方達成意思合致,羅○○事後依約交付上開賄款12萬元給被告林勇州收受,在此行為過程中,乃歷經要求、期約而最後收受賄賂,應依收受行為論斷。
三、罪名:
  ㈠核被告林勇州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即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部分,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即犯罪事實三)部分,係違反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林勇州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不違反職務上行為,要求或期約不正利益或賄賂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勇州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與對應該次如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許○○間,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勇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共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以貪污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總額為準。連續數貪污行為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總額,已逾5萬元者,即無本條項之適用,應屬的論。即牽連犯,其各行為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均未逾5萬元。惟輕罪部分並非不罰,故計算貪污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仍應合併計算,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勇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共3罪),單獨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合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總額後,亦均在5萬元以下,上開部分,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羅○○有於107年6月28日,以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合作金庫太原分行,以ATM提領4筆共12萬元,及於107年10月25日以ATM提領4筆共11萬元,行賄交付被告林勇州,因認被告林勇州此部分行為亦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勇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羅○○、楊燕山、陳○○及彭○○之證述,及「106-108年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B)」委外工程明細表1份、水保局臺中分局106年11月7日水保中治字第1061927281號函、107年1月8日水保中治字第1071933984號函、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106年12月25日內部簽稿暨檢附107年度整體性治山防災計畫預定辦理工程明細表、106年12月22日水保中治字第1061927876號函、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106年12月18日內部簽稿暨檢附107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先行測設工程明細表、107年6月28日水保中治字第1071935814函、107年6月22日內部簽稿暨檢附107年度整體性治山防災計畫辦理工程明細表、107年9月10日水保中治字第1071936469號函、「108-110年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108-110年苗栗地區三義鄉等6 鄉鎮暨臺中地區豐原區等16行政區」、「108-110 年苗栗地區泰安鄉等12鄉鎮」等3 件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決標公告各1 份、「108-110 年度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案」評選序位統計表、林勇州等委員評分表、林勇州內定廠商手稿、羅○○合作金庫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勇州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10月25日、11月2日通聯記錄基地台資料及通聯分析情形、108年5月27日至6月5日被告林勇州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8年6月3日行動蒐證照片等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以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達到使事實審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證人羅○○固證述被告林勇州有於107年6月28日、10月25日分別收受12萬元、11萬元之賄賂。惟證人羅○○對其於107年11月2日所提領5筆款項,既能將其中4筆款項,均特別標註「勇」,以供識別或提點其就上開各筆款項使用目的或流向,卻對其於不久前即於同年6月28日及同年10月25日,各提款共12萬元與11萬元,均未為特別標註或記帳上開款項之使用目的或流向,其前後不同處理,原因是否相同,頗值疑問。
  ㈡泰禹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案之派工後,迄至107年11月2日驗收完成者,僅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案件編號1至4、10所示工程案,其取得服務費用合計1,262,933元,再依前揭1成比例計算賄賂金額,以整數計約12萬元(1,262,933×10%=126,293),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標,因未驗收完成,泰禹公司尚未能取得服務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欄A、貳、二、3、⑷),則泰禹公司於107年11月2日前既尚未取得其他未驗收完成之工程標之服務費用,證人羅○○證稱其於110年6月28日、10月25日交付被告林勇州12萬、11萬元等語,亦難遽信。
  ㈢被告林勇州於107年10月25日約18時許,與羅○○、林○○一同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東興現撈海鮮餐敘乙節,為證人羅○○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26709號卷十一第11至13頁),並為被告林勇州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三第237至238頁)。但是,同往一起聚餐之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當日開車載林勇州去其等一起東興現撈海鮮店吃飯,後來叫羅○○過來吃飯聊天後,一起走出餐廳,就各自離開,其沒看到羅○○遞東西給林勇州等情(見原審卷四第291至292頁)。執上,證人林○○並未見聞羅○○於同年10月25日有交付款項或物品予被告林勇州乙節。
  ㈣公訴人就被告林勇州此部分犯行所舉之其他證據雖能證明泰禹公司於107年6月28日前共獲派案13件、於108年度再獲派3案(其中1案因故取消,未派案),及被告林勇州於108年6月3日曾偕同羅○○拜訪鄧英慧等情,但依其內容均不足證明羅○○確有於107年6月28日、10月25日分別交付被告林勇州12萬元、11萬元之犯行,或補強證人羅○○上揭單一或累積同一之證詞,自無法證明被告林勇州確有收受上開賄賂12萬元及11萬元。
  ㈤至羅○○固經原審依協商程序以109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認定羅○○於107年6月28日、107年10月25日、107年11月2日,分別交付賄款12萬元、11萬元、12萬元予被告林勇州。惟「認罪協商」係基於公共政策之考量,法院以訴訟當事人之意願就「罪」與「刑」之協議為基礎,而作成判決之一種制度。…。又所謂「認罪」,即被告請求就檢察官起訴之某罪名為有罪判決之意,而所謂「協商」,即被告請求就所認之罪議定刑期之意,兩者均屬被告直接對於發生刑事實體法效果之「罪」與「刑」所為之意思表示,其間並不以「事實」或「證據」作為必要基礎,故「認罪協商」中之「認罪」,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自白不同,不能望文生義而解釋為「承認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就羅○○所為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所為判決,其間並不以「事實」或「證據」作為必要基礎,是原審依協商程序就羅○○所犯之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所為判決,既非以「事實」或「證據」作為必要基礎,自難援引該判決作為不利於被告林勇州之認定。
五、基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勇州另於107年6月28日、10月25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林勇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尚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勇州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依照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35頁,原審卷一第149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勇州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其審酌被告林勇州無犯罪前科之紀錄,而在水利局臺中分局擔任公務員多年,明知其職司上開工程標案之審查、稽核及查驗等相關職務或權責,應與承攬廠商人員,除公務上聯絡外,本應遵守公務員相關規範,不得有藉以謀利之不正行為,竟未能廉潔自持、盡忠職守,為貪圖私利及滿足一己慾念,期約、收受承攬廠商或相關人員招待至有女子陪侍之酒店或場所之飲宴招待等不正利益,嚴重破壞官箴,並損及全國公務員信譽操守及政府機關廉潔公正之形象;另被告林勇州擔任上開職務期間,萌生貪財欲念,竟主動向承攬廠商人員羅○○要求收受賄賂,犯罪情節嚴重,惡性重大,應予相當責罰;兼斟酌被告林勇州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平和,所侵害為國家法益,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林勇州犯後積極飾詞卸責,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殊未見其絲毫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斟酌被告林勇州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犯罪情節之程度、期間、手段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與差異性、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其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悔悟態度及罪刑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5年,另說明沒收與否之依據(詳如後述)。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勇州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林勇州另於107年6月28日、10月25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均難憑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檢察官及被告林勇州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105年5月2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63111號令修正公布,該條文業將犯罪所得沒收及追繳規定予以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林勇州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適用,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林勇州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經其繳回分毫,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查扣之物,無具體證據可認係供犯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供本件犯罪使用,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B、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勇州於000年0月間起,向蔡○○(同案被告林○○之配偶)借用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甲帳戶)使用,於107年6月28日後,林勇州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現金存款、跨行現金存款方式,將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存入前揭帳戶內,合計共1,662,000元。嗣後,被告林勇州自108年7月26日,調任水保局臺北分局治理課課長,於同年10月3日,其指示林○○要求蔡○○結清元大銀行甲帳戶,將存款餘額1,552,934元先轉入蔡○○於同日另申設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乙帳戶)內,而於同年10月17日,其又指示林○○將元大銀行乙帳戶內之存款約150萬元全部領出,於同年10月18日,由被告林勇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於同日15時30分至16時30分間之某時,在苗栗西湖服務區,向林○○取回該150萬元。被告林勇州上開存款金額,與其之收入顯不相當,而被告林勇州對於上開來源不明之財產增加,未為完整、充分、詳實之交代,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及不實說明等情。因認被告林勇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等語。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先此說明。
參、公訴人指訴被告林勇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無非以蔡○○元大銀行甲帳戶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林勇州ATM存款影像資料、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8年9月27日9時14分通訊監察譯文、蔡○○108年10月17日取款傳票各1份、蔡○○五股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8年10月17日傳票、被告林勇州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被告林勇州之106年至10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被告林勇州與葉○○之106、107、108年財產所得資料、葉○○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勇州與葉○○之於107年6月至108年6月家庭支出統計表等證據資為論據。
肆、被告林勇州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之財產來源不明之犯行,並辯稱:元大銀行甲帳戶的錢,來源是我的私房錢,我沒有讓我太太葉○○知道,並提出薪資收入及支出統計表為證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辯護如下:
一、被告林勇州自91年結婚後,即有自己留私房錢的習慣,而被告林勇州於98年12月起擔任水保局的國會聯絡員,其薪資收入,包含底薪、出差費、加班費、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工程獎金、不休假津貼等,直接薪轉至其開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薪資收入及支出統計表可證(見原審卷五第81至154頁);自100年至105年7月,其實際年薪約115萬元,實際月薪約96,000元,每月給付配偶葉○○50,000元,一個月約留存38,500元,共存258萬元;自105年8月至108年7月,被告林勇州年薪約122萬元,實際月薪約102,000元,每月給付配偶葉○○約54,000元,一個月約留存35,500元,共存127萬元。被告林勇州之妻葉○○對於其薪資扣除私房錢後交為家用之金額,從不過問,若有家用不足之情況,葉○○或變賣金飾、或向親友借款或作保險貸款、或為保險解約、亦或作房屋貸款等方式,自行尋找資金來源。被告林勇州自98年12月起擔任水保局國會聯絡員,有新聞報導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17至221頁),其每月保留一部分私房錢作為公關交際費用,作為與助理餐敍、生日慶祝、年節禮品之開支,100年9月份起,水保局國會小組始編列每月3,000元之公關費用,仍有不足,尚需被告林勇州自掏腰包;被告林勇州於105年間調派水保局臺中分局課長後,公關支出費用亦有增加。另被告林勇州以自己私房錢從事股市投資,已損失約30餘萬元,並自000年00月間起,借用陳○○之元大銀行帳戶進行股票投資,迄至000年00月間,約虧損17萬元;被告林勇州準備與陳○○分手之際,始轉向借用蔡○○元大銀行甲帳戶繼續投資股票,而陸續存入166萬9,000元進行股票投資,此有被告林勇州整理之現金流向圖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67頁);被告林勇州自106年間與陳○○發生婚外情之不正常關係,其與陳○○約會外出之費用皆由被告林勇州負擔,包含平日晚上宵夜及逛夜市費用,每個月約7,500元、每週五被告林勇州回臺北前之共同晚餐費用,及幫陳○○準備之週末食品飲料等,每個月約5,000元,則被告林勇州每個月支出外遇費用約12,500元,直至000年0月間,被告林勇州調回臺北,方與陳○○分手,故其等交往期間,共花費外遇費用共約387,500元。綜上,自100年至108年7月止,被告林勇州留存私房錢,共有3,850,744元(100年至105年7月共存258萬元、105年8月至108年7月共存127萬元),扣除同一期間之公關支出費用1,222,500元,及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被告林勇州與陳○○間外遇關係之支出共計387,500元,剩餘私房錢約為2,240,744元(計算式3,850,744-1,222,500-387,500=2,240,744),有被告林勇州統計之薪資收入及支出統計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69頁)。
二、被告林勇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用陳○○元大銀行帳戶及蔡○○元大銀行帳戶部分使用收支情形,說明如下(見原審卷七第167頁之現金流量圖):
  ㈠被告林勇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
  ⒈被告林勇州自103年至107年10月底,投資股票損失共約302,510元,此有被告林勇州該帳戶之收支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七第171至179頁)。
  ⒉被告林勇州自103年起,私房錢除投資股票、公關交際費用及支付外遇費用外,餘存留臺北家中;信用卡帳單由被告林勇州配偶葉○○繳納,有幾次找不到信用卡帳單,葉○○拿現金請被告林勇州繳納,被告林勇州直接用轉帳方式繳納,被告林勇州將配偶給予之現金存放臺北家中,此經證人葉○○於111年5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林勇州所有的信用卡的花費是否由妳繳付?(答)對,有時候帳單我找不到,他有回來,我趕快拿錢給他,請他趕快去繳,發生過幾次。」等語可證。
  ㈡被告林勇州借用陳○○元大銀行帳戶部分:
  ⒈被告林勇州擔心其妻葉○○發現其偷偷藏私房錢作股票投資,及因之前投資失利,自000年0月間認識陳○○後,於106年11月向陳○○借用元大銀行之帳戶為股票投資及存放私房錢使用,陸續存入約計61萬元作股票投資、支出公關交際費用及外遇費用之用,有剩餘部分留存於臺北家中。
  ⒉被告林勇州於107年3月至10月間,陸續將自上開帳戶提領44萬元出來(3月至7月提領25萬3千元、8月至10月提領18萬7千元),支付公關交際費及外遇費之用,直到結清陳○○元大銀行帳戶之借用期間(106年11月至107年10月)之餘額後,股票投資虧損共約17萬元(61萬-44萬=17萬)。
  ㈢被告林勇州借用蔡○○元大銀行帳戶部分:被告林勇州自000年0月間起,向乾坤公司林○○商請渠開立一個新銀行帳戶,借其作股票投資使用,林○○乃請渠妻蔡○○開立元大銀行帳戶出借被告林勇州作股票投資使用。
  ㈣綜上,被告林勇州工作已逾20年,將歷年賺的錢存下當私房錢,作投資股票、支出公關交際費用及外遇費用之用,被告林勇州歷年投資股票也未獲利,損失共約47.1萬元(12.7萬+17.4萬+17萬=47.1萬)。是以,被告林勇州財產來源及支出皆已說明並有所據,並無來源不明之情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林勇州並未管理或使用其配偶葉○○個人薪資收入或葉○○所管理家庭生活開銷部分:
  證人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05年至106年間,被告林勇州給我約5萬元,偶而更少些;在107年間,被告林勇州有調薪就多給一些,約5萬4、5000元,他都以現金給我,我就拿這些錢,但家裡所有要支出的錢,都由我支付、管理;106年至108年之家庭支出約12、13萬元,要繳稅、保險費、補習費、日常生活開銷、逢年過節會要給長輩、小孩,以上開銷都由我支應,當然不夠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我問被告林勇州還有沒有錢,被告林勇州說就是這些,我相信被告林勇州說詞,沒有就算了;105年至迄今,都還有貸款,支出還是要付出,就銀行貸款、房貸增貸、分批變賣結婚黃金至106年、107年,金飾就沒了,還是不夠支出,女兒的安聯投資型保單也陸續領出;被告林勇州信用卡有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5 張,被告林勇州只留元大銀行一張做加油使用,其餘4張都留在北部消費,帳單都寄到我家,都由我去付信用卡費,有幾次帳單找不到,被告林勇州回來臺北,我拿錢給被告林勇州,請他趕快去繳的情形,但被告林勇州的金融卡、存摺等,我從來沒有看過等情(見原審卷四第320至333頁)。另參以葉○○之妹葉歆筵於107年6月15日確有辦理信用貸款後匯款39萬元至葉○○之銀行帳戶,此有葉歆筵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及銀行存摺轉帳記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155至168頁),又葉○○於106至107年間有以保單貸款46萬元,亦有保單貸款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保單借款合約書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169至203頁),另葉○○於108年1月31日亦以房屋貸款方式貸款300萬元,也有房屋貸款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五第205至215頁),可以佐證證人葉○○上開所述並非無據。再佐以被告林勇州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確實只有給葉○○這些錢(105年至106年間約5萬元,107年間約5萬4、5000元);葉○○支出家庭各種費用如家用、貸款、保險費等等,支出大於收入,我沒有另外支付給葉○○,婚後未曾保管或管理葉○○之財物等情(見原審卷四第333頁;原審卷八第120至121頁)。由上所述,被告林勇州除自105年至106年間,每月約5萬元,及107年至108年間,每月約5萬4、5000元,交付其配偶葉○○作為家庭生活開支外,幾乎未再支付家庭相關費用支出,且其未管理或使用葉○○個人薪資收入或葉○○所管理家庭生活開銷乙情,應可認定。  
二、被告林勇州就其財產來源及用途,提出薪資收入及支出統計表(見原審卷七第169頁),並陳稱:上開統計表係我的實際資料,我都有看過後,才請辯護人提出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9頁)。由上,依被告林勇州提出上開統計表,稽核查對其自100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其財產來源及相關費用支付所得資產結餘情形,詳析如下(見附件一):
  ㈠關於收入部分:
    1.依據被告林勇州於109年12月9日廉政官詢問中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自94年間任公職起,沒有兼任其他職業,亦無其投資;於100年迄今,僅有薪資收入,別無其他收入等情(見偵26709號卷十三第333頁;原審卷八第120頁),由上,是認被告林勇州自94年至今,其收入來源係任公職之薪資所得而已。
    2.被告林勇州自100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期間,其薪資收入分別為1,024,025、1,202,949、1,166,967、1,146,018、1,161,572、1,124,783、1,183,348、1,228,137、862,945元,合計共10,100,744元,此有被告林勇州薪資帳戶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01至154頁)。
    3.因此,自100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期間內,被告林勇州之薪資收入,合計共10,100,744元無訛。
  ㈡支出部分:
    1.交付配偶之家庭生活費用:徵諸證人葉○○於111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勇州於106年前,每月只給50,000元生活費,106年後每月給54,000元生活費等情(原審卷四第319至321頁)。執此,被告林勇州於100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月給付50,000元;另自107年至108年7月止,每月給付54,000元,而每年給付14個月,則自100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其所交付葉○○之家庭生活費用合計共6,034,000元。
    2.房租支付:依被告林勇州於原審111年7月12日審理中供述:我於105年8月調任水保局臺中分局期間,每月房屋租金支出6,000元;於98年12月至105年7月之期間,派駐國會之公關聯絡員,當時我住家裡,沒有另外生活支出等語(原審卷六第287頁;原審卷八第119至120頁)。依上,房屋租金之計算,自105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支付租金費用共216,000元。
    3.個人生活費支出:被告林勇州於原審111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9日審理期日時供稱:我於105年8月調任水保局臺中分局期間,每月生活費支出14,000元;於98年12月至105年7月之期間,派駐國會任公關職務,住在家裡期間沒有另外的生活支出等語(原審卷六第287頁、卷八第120頁),由上,可認自105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被告林勇州之個人生活費共計504,000元。
    4.公關費用支出:依被告林勇州提出之「被告薪資收入及支出統計表」所載(見原審卷七第169頁),被告林勇州曾擔任水保局國會聯絡員,此有其提出新聞報導資料佐證(見原審卷五第217頁),依其所陳,期間自100年至104年止,每年支出公關費約96,000元;自105年1月至7月,支付約37,000元;其調任水保局臺中分局期間之每年公關費用,105年8月至12月支付約21,000元,106年及107年各支付約89,000元,108年1月至7月止支付約2,500元等情。由上,是認自100年至000年0月間,被告林勇州公關費用支出,合計共約718,500元。
    5.被告林勇州與第三者陳○○交往期間之費用支出:被告林勇州於111年7月12日原審審理時供承,其與陳○○交往期間,約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乙情(見原審卷六第286頁),此核與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交往期間差不多如被告林勇州所述上揭期間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4頁),足認被告林勇州與證人陳○○交往期間,約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次者,就其等2人交往期間之日常生活花費情形,根據被告林勇州之自述內容,或據證人陳○○之證述內容資為計算基礎,支出費用如下:
      ⑴依證人陳○○於111年8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林勇州交往期間,一個月花費差不多8,000至1萬元,最多不會超過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6頁),執此,則自106年1月至108年7月止,其等2人交往期間之費用支出,合計共約310,000元。
      ⑵如據被告林勇州提出之「被告薪資收入及支出統計表」所載(見原審卷七第169頁),其等支出項目包含宵夜、逛夜市及每月費用給付,每月合計約12,500元,則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其等交往期間之支出,合計共約387,500元。
    6.投資損失部分:
      ⑴被告林勇州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部分:林勇州於103年至107年10月底之投資損失金額為302,510元,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證券款支存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9至37頁)。
      ⑵被告林勇州借用陳○○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7942)部分:
        ①據證人陳○○於原審111年8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6年11月23日至元大銀行帳戶開戶,是林勇州請伊去開的,上開帳戶完全收回來時間,係自107年11月7日伊從豐原分行現金取款98,000元之後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7頁),及對照陳○○上揭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6年11月23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存入款項合計共893,000元,提領款項合計共612,000元(見原審卷七第55至59頁);但該帳戶於107年9月11日存入63,000元、107年9月28日存入96,000元、107年10月23日存入58,000元,該三筆款項係由陳○○個人所存入,非屬被告林勇州所存入其所有款項;另107年11月2日存入66,000元,然於同日隨即提領66,000元,係因被告林勇州存錯帳戶後立即將錢領出;另107年11月7日提領98,000元,雖係由陳○○所領出,不過陳○○上開所領出之現金,事後均歸還予被告林勇州乙情,此情已據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八第31至34頁),上情同據被告林勇州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原審卷八第32至34頁),亦堪認定。
        ②依上所述,陳○○之元大銀行帳戶存入金額共893,000元,應扣除107年9月11日、9月28日、10月23日共3筆款項,均屬於陳○○個人存款,而非屬被告林勇州所存入其所有款項,及扣除被告林勇州同年11月2日存錯款項再領出款項共計283,000元後,統計後,被告林勇州實際存入該帳戶之金額合計共610,000元。另被告林勇州提領該帳戶金額合計共612,000元,扣除11月2日林勇州存錯後又提領出66,000元後,則被告林勇州實際提領金額合計共546,000元。由上,是認被告林勇州借用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投資損失金額為64,000元(即610,000元-546,000元,詳如附件二)。
      ⑶被告林勇州借用蔡○○之元大銀行甲帳戶(帳號末4碼6097)部分:證人蔡○○於原審111年5月24日審理中具結證述:元大銀行甲帳戶係伊於107年7月19日開戶後交予林○○,由林○○交給林勇州使用,後來伊於108年10月3日結清該帳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2至318頁)。另據卷附元大銀行甲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109年偵字26709卷二十一第515至523頁),自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存入款項合計共1,662,000元,領出款項合計共1,552,000元,則被告林勇州於此帳戶之投資損失金額為110,000元(計算式:1,662,000元-1,552,000元)。
  ㈢統計結餘情形:
    1.據上計算之基礎,本案自100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作為統計期間內:⑴被告林勇州之薪資收入總額為10,100,744元。⑵被告林勇州之支出總額情形:①A情形:即㈡之1至4、5之⑴(依陳○○所述其等交往期間之花費)、6所示部分,合計支出總額共8,259,010元;②B情形:即㈡之1至4、5之⑵(依被告林勇州所述其等交往期間之花費)、6所示部分,共計8,336,510元。
    2.被告林勇州於上開期間之資產結餘如下(⑴薪資收入總額-⑵支出總額A或B=結餘款):⑴扣除A支出情形,其結餘款為1,841,734元;⑵扣除B支出情形,其資產結餘為1,764,234元。
    3.綜上所述,被告林勇州自100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期間,其個人資產結餘款項約為1,841,734元(A情形)或為1,764,234元(B情形),稍大於其自107年7月27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借用證人蔡○○之元大銀行甲帳戶所存入款項1,662,000元。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所謂公務員違反說明義務,係指「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包括被告對財產「來源」完全不為任何說明,及被告表示其不知悉財產「來源」而無法說明之情形。「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即被告雖有說明「來源」,惟不夠具體、明確,從而偵查機關無從查核證實而言;如被告已提出合理說明,即應轉由檢察官負查證其說明是否屬實之責。「說明不實」,指被告說明之財產「來源」經查證非屬實在,即被告明知真實來源,卻故意作虛假說明而言。本件依前揭計算結果,被告林勇州自100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期間(前者),其個人資產結餘款項約1,841,734元(A情形)或為1,764,234元(B情形),相較於自107年7月27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後者),其借用蔡○○之元大銀行甲帳戶所存入款項1,662,000元,足認前者之結餘款項,相較於後者之存款數額略顯稍高無訛。又被告林勇州自106年11月23日至000年00月0日間自陳○○之元大銀行帳戶實際提領金額合計共546,000元,另其自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存入蔡○○元大銀行甲帳戶之合計共1,662,000元等情,業如上述(理由欄B、伍、二、㈡、⒍),兩者固有1,116,000元之差額。然被告林勇州供稱:我都將私房錢存放臺北住家的櫃子,調任水保局臺中分局後,因於臺中租賃房子,所以我也會把錢放在臺中租屋處;因我跟陳○○的關係不是很正常,她是我的婚外情對象,我會怕陳○○出賣我,所以我不會把所有錢都存進她借給我的帳戶;至於蔡○○部分,我對蔡○○也有所保留,而且我也在找投資標的所以不會一次把錢都放進去等語(見26709偵卷十三第355至356頁)。被告林勇州既係借用陳○○、蔡○○之銀行帳戶存款,因被告林勇州不是該帳戶申請名義人,故存於該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毫無遭他人逕行領取之風險,被告林勇州辯稱因其存有防備心理而未將全部私房錢存入陳○○之銀行帳戶或分次存入蔡○○之銀行帳戶,尚難謂與常情相違。則被告林勇州自陳○○元大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與其存入蔡○○元大銀行甲帳戶之金額雖有1,116,000元之差額,惟依前述被告林勇州之個人資產結餘款項,不論係1,841,734元(A情形)或為1,764,234元(B情形),均仍高於其存入蔡○○元大銀行甲帳戶之1,662,000元,自難認被告林勇州未合理說明存於蔡○○元大銀行甲帳戶之款項來源。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林勇州就前揭系爭財產來源情形,未為說明或不為合理說明。
四、綜上所陳,公訴人前揭所舉證據或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勇州確有公訴人所指稱其在元大銀行甲帳戶之存款,係財產來源不明乙節,自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林勇州之認定。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勇州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為被告林勇州無罪之諭知。原審因之對被告林勇州此部分犯行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可採,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林勇州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C、移送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林勇州涉犯不違反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部分,核與本院審理認定有罪如附表一所示之不違反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部分,兩者犯罪事實相同,均屬於同一案件,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附此說明。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林勇州另有於107年6月28日及同年10月25日,分別向羅○○收受賄賂12萬元、11萬元部分,及其借用蔡○○之元大銀行甲帳戶而存入166萬2000元,未能詳實說明或無法合理說明其財產增加之理由等事實,而各涉犯不違反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等罪嫌部分,與前揭起訴被告林勇州涉犯不違反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部分,兩者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然而,經本院審理後,認原起訴上揭107年6月28日及同年10月25日之不違反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所憑證據均有不足,而對被告林勇州分別就前揭不違反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前揭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為無罪判決在案。基上,前揭不違反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之起訴效力,均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是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謝謂誠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得上訴。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欄編號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原判決)
宣告罪刑
許○○
二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1萬2485元
(62426元/5人=12485)
林勇州共同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
二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9866元
(59200元/6人≒9866)
林勇州共同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褫奪公權三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八百六十六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
二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4375元
(35000元/8人=4375)
林勇州共同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褫奪公權三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12萬元
林勇州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褫奪公權五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年度
案件編號
指派時間
(年月日)
標案名稱
驗收完成日
(年月日)
技術服務費用
(新臺幣)
107年
1
106.11.7
107年度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水環境建設-加強水庫集水區保育-東勢大窩石圍牆段坑溝整治二期工程
107.10.29
321,106
2
107年度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水環境建設-加強水庫集水區保育-東勢慶福大茅埔坑溝整治工程
107.8.31
352,122
3
107年度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水環境建設-加強水庫集水區保育-東勢茂興石圍段野溪整治工程
107.9.11
194,804
4
107年度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水環境建設-加強水庫集水區保育-東勢下新坑溝整治工程
107.10.23
203,031
5
106.12.22
107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先行測設-霧峰區南坑3號橋上游護岸整治工程
108.2.20
300,110
6
107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先行測設-霧峰區北一橋上下游護岸整治工程
107.12.7
172,373
7
107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先行測設-霧峰區吉峰里畚箕湖坑溝整治工程
108.7.25
307,966
8
107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先行測設-草湖溪成功橋下游段整治工程
107.12.27
234,428
9
107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先行測設-北屯區清水巷13號附近坑溝整治工程
107.12.10
184,409
10
107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先行測設-橫坑巷武廟育化堂後方崩塌地處理工程
107.9.6
191,870
11
107.1.5
107年度整體性治山防災計畫-治山防災-北屯區大湖巷5-1號坑溝整治工程
107.12.3
304,706
12
107.6.28
107年度整體性治山防災計畫-治山防災-太平區黃竹里中山橋至振興2號橋間野溪整治工程
108.2.23
348,693
13
107年度整體性治山防災計畫-治山防災-牛角坑溪整治四期工程
108.2.1
341,534
108年
1
107.9.10
108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大里區健民段166地號至17-1653地號間野溪整治工程
108.7.25
196,249
2
108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北屯區濁水巷櫻花園附近野溪整治工程
108.7.31
388,114
3
因故取消派案
108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興隆里6鄰上坪附近坑溝整治工程


108年(5、6月)
1
尚未指派
108-110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簡稱108-110年度臺中新社案)


0
000-000年度苗栗地區三義鄉等6鄉鎮暨臺中地區豐原區等16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簡稱108-110年度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案)


0
000-000年度苗栗地區泰安鄉等12鄉鎮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簡稱108-110年度苗栗泰安案)



附表三:元大銀行甲帳戶存款情形
編號
存款時間(年月日)
存入金額(新臺幣)
  存入方式
1
107.07.27
197,000
ATM現金存入
2
107.08.10
33,000
ATM現金存入
3
107.09.07
118,000
ATM現金存入
4
107.09.26
123,985
跨行存款
5
107.09.26
74,985
跨行存款
6
107.09.28
95,000
ATM現金存入
7
107.10.12
40,000
ATM現金存入
8
107.10.26
134,000
ATM現金存入
9
107.11.02
66,000
ATM現金存入
10
107.11.16
98,000
ATM現金存入
11
108.01.31
152,000
ATM現金存入
12
108.06.17
139,000
ATM現金存入
13
108.08.09
198,000
ATM現金存入
14
108.08.09
193,000
ATM現金存入
存入金額合計共166萬2,000元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