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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9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宗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48、12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宗秀(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酌與量刑相關事項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鄭宗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之年底某日,以不詳方式同時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同表編號2-1、2-2、3-1、3-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共20顆(制式、非制式子彈各為17顆、3顆)後,即非法持有之。經員警於110年8月12日下午7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鄭宗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鄭宗秀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自偵查起至法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亦無隱瞞或妨礙檢警調查之情形,係因無法確實指證委託寄放本案槍彈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經與警方聊天溝通後,始改稱是經由網路購買而來,但不論被告對於槍彈來源說詞為何,均不影響其自始坦承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則原審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為由判處有期徒刑6年,實有過重。又被告前無相關暴力犯罪前科,現擔任資源回收場作業員,有正當之工作,並需扶養年幼子女,請審酌上情,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原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並就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動機詳予說明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因從事賭場工作,擔心遭賭客黑吃黑,故持之供防身之用,此核與卷附被告曾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相符,其嗣於審理時更易前詞,陳稱從未攜帶本案槍彈外出,係因配合警方要求而為上開陳述,顯有避重就輕、試圖淡化持有槍彈惡性之傾向等語,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更,自難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槍枝,組裝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被告持有槍彈之目的係因經營賭場,為避免遭賭客黑吃黑而持之防身之用,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0448號卷第13、67頁)。是以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情節觀之,客觀上實難謂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稱本案犯行危害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均得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1
制式子彈
柒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制式子彈
拾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未經試射)
3-1
非制式子彈
壹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
非制式子彈
壹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3
非制式子彈
貳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袋子
壹只
查獲時係用以裝放編號1槍枝及編號5裝有子彈之襪子
5
襪子
壹只
查獲時係用以裝放編號2-1至3-3所示全部子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