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玲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淑玲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淑玲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分許,行經○○○街與○○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此時
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乙○○,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暫停讓右方之王淑玲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王淑玲因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繼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且於系爭機車車頭通過系爭自小客車右側車頭後,避煞不及,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
乃撞及坐於系爭機車後座之乙○○右腳,甲○及乙○○因之人、車倒地,甲○受有疑似右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右踝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王淑玲於肇事後,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
傳喚被告或其
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
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可見於第一次
審判期日前是否行準備程序,法院自可
審酌案情而為決定,並非必須先進行準備程序方可進行審理程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判決就此已予說明,被告上訴
猶指稱原審未行準備程序,使
上訴人即被告王淑玲(下稱被告)無從陳述有關「量刑之
待證事實」之爭點整理,程序違法,
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⒈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表,係
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
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
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
,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
傳聞法則 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
,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外,
概無
證據能力。但
參酌外國立法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 1
條第3 項),則得使該書面報告之製作者在審判庭受
詰問或
訊問,
具結陳述該書面係據實製作,亦即賦予被告就證據適
格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再據以判明是否具有可信之情況而承
認其證據能力,以補立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42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除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證據能力,然製圖(作)人即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張行儒業經原審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命具結後當庭確認上開資料係其
依職權所製作、填載之文書,並由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
交互詰問(原審卷第200-203頁),參以上開資料係張行儒於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職務上所應製作記載與交通事故現場有關之書面資料,且其身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本負有據實記載之義務,復與被告、
告訴人等均無恩怨糾紛,顯無
故意不實繪製、製作不實資料之動機及必要,可信性極高,且本案車禍事故現場歷經相當時日,欲現場重建,勢必不可能,實有尊重警員現場紀錄之必要性,故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均有證據能力。
⒉
按刑事訴訟法關於「
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
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
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刑事判決參照)。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117-118頁;本院卷第143-144頁),係原審及本院囑託具車禍事故鑑定能力機關,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進行鑑定所提出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主張: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組織屬合議制,非首長制,難由代理主任委員辜惠軍到庭具結作證補正證據能力,其鑑定意見無證據能力;另因
難由覆議意見書之外觀、内容得知作成決議之成員人數,且内容不完備、不明確,應由處長黃士哲、課員黃志軒到庭具結作證補正其證據能力等語,均有誤會,並無可採。 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文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雖曾質疑上開診斷證明
書證據能力,惟其就此未提出具體理由,自無可採。
⒋被告辯護人雖以本院卷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1月2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109527號函係以電子交換公文形式
送達,無裁決處關防、承辦人用印,欠缺
公文書形式真正之要件,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惟依「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5條規定,機關公文以電子交換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被告辯護人上開意見顯有誤會。
⒌除上述以外,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93、167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系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告訴人2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並有倒在其汽車之右前方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當時車子是停下來等對方通過,沒有感覺撞到對方,看到前面都沒有車子,啟動要走,才聽到有人喊撞到人都沒停下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晚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分許,行經○○○街與○○街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甲○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告訴人乙○○,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告訴人甲○、乙○○及系爭機車在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方位置倒地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
可稽(偵卷第73、83-85、9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甲○、乙○○人車倒地後,甲○受有疑似右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右踝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在卷可稽(偵卷第61、63頁)。衡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甲○、乙○○係先後於109年12月16日18時29分、32分入院急診,距離本案交通事故為同日18時3分許發生,僅約20餘分鐘,且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係倒在系爭自小客右前方,以告訴人2人當時各為50餘歲、60餘歲之人,於行進間因碰撞而與機車一起倒地,因之各受有上開勢,核與常情無違,足認告訴人2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2人無正當職業、無穩定收入來源,婚姻存續中無子女,甲○係○○○○,乙○○有○○○○○,有攀誣、構陷、詐財、誹謗被告之嫌;且依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違反事實欄記載「案發時間109年12月16日9時51分許」,職務報告書記載「發生時間109年12月16 日18時10分、……於109年12月16日9時51分許接獲通報」,本案可能因告訴人2人涉嫌製造雙重、連環車禍,乙○○跳車自摔、於原審證述變更撞擊點、機車因上午事故未修復導致馬力不足之假車禍、甲○駕車鬆手等獨立原因之介入,使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間欠缺
因果關係等語,並請求調閲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二年(108年及109年)於臺中慈濟醫院或臺中任何醫療院所之就醫紀錄或健保(含自費)用藥履歷,以證明告訴人2人有無勾串、製造假車禍,將「案發前邏輯秒上之傷勢」,或未緊扣安全帽之
重大過失騎乘行為,混充予被告承擔之動機等語。惟查,姑不論辯護人主張告訴人2人可能製造假車禍之理由,並無事實基礎,純屬臆測,且經本院向第一分局詢問上開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書記載案發或接受通報時間為109年12月16日9時51分許之理由,據該局回覆係屬誤值,正確通報時間為同日18時5分,並檢附本案之110報案紀錄單為證,有第一分局112年3月1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09930號函
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10 報案記錄單(本院卷第193-205頁)
可參,則辯護人基於上開誤植之資訊所為告訴人涉製造假車禍之臆測並無可採,更顯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所駕之系爭自小客車有與告訴人甲○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對方的車子是哪裡撞到你們機車的哪裡?)被告的副駕駛座中間再偏一點,不是她駕駛的那個地方撞我。……(對方的車子有沒有撞到你的身體或車子?)被告撞到我的腳。」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當天要通過交叉路口時,妳有無往右邊看?)有,但白色車大燈開著,我就沒有感覺雙方距離多遠,看不出來距離多遠,所以我就一直直行過去。」「(……妳認為碰撞點在那裡?)我只知道有碰到我先生乙○○,他『唉』一下,我已經也倒下去了」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73、178頁),均指明是系爭自小客車係撞到乙○○之右腳。被告辯護人雖指摘證人乙○○就本案碰撞點有不同之說詞云云,惟證人乙○○於原審係證述:(問:通過發生車禍的交叉路口時,你有無注意到右邊有被告的車子開過來的情形?)有,我當時還用右手跟被告揮,我的手還碰到被告的車頭,我被撞到以後,我的手還去按住被告的車頭等語(原審卷第160頁),並非謂右手為本案之撞擊點,此亦經原審檢察官於辯護人詰問時異議甚明(原審卷第167、168-169頁),辯護人上訴猶執此指摘證人乙○○
證言之可信度,並無可採。
⒉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53、154頁,詳如附件),可知於兩車碰撞前之109年12月16日18時3分28秒至3分29秒,系爭機車大致上均維持相同車速往前行駛,而系爭自小客車亦無完全靜止等候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通過,仍有緩慢往前行駛之情形,
嗣於車禍發生時之同日18時3分30秒至3分31秒,系爭機車
原本以穩定車速通過交岔路口,
惟於通過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時,突然往左側傾倒,告訴人甲○、乙○○人、車倒在該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詳附件勘驗筆錄
所載),上開
期間之錄影畫面,並經原審以格放方式逐格擷圖後以彩色印表機列印,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8張在卷(原審卷第215-369頁)可參。衡之系爭機車原以相同車速度往前行駛,未見有何不穩、搖晃情形,卻突然於行經系爭自小客車前方,且已經通過該車駕駛座位置後,突然左倒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方,經驗上確極可能係受到外力之撞擊介入所致,此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關於路權歸屬之㈡記載「18:03:30②車(已進入路口行人穿越道、未見明顯減速動作)煞車車頭下沉後復抬起,①車倒地 」等語,以及參以證人即本案處理警員張行儒於原審證稱:(問:請問你寫二車前保險桿受損,是出於推測還是你現場有肉眼目擊?)有輕微的擦痕。(問:你有無將輕微的擦痕拍照在你的?)是前保桿。……(問 :〈請提示偵卷P53起現場照片並告以要旨〉你拍照的內容裡面,可否特定哪一張照片有車損,跟你所記的是吻合的?)照片編號16,我的印象中是在中間,應該在車牌的那個位置」「(問:從這張照片上,請問證人有辦法看到,當時你在處理車禍的過程中,所親眼在當場所看到的車痕及碰撞痕?)這張看不出來。(問:看不出來的原因為何?)比較輕微,我會拍這張照片,是因為近看有看到,我才去拍這張照片。(問:所以在現場是有看到的?)對,就會比較沒有到很大力,就有一個些微的。」等語(原審卷第187-188頁),益徵告訴人2
人證稱當時係系爭自小客車撞及乙○○右腳,其等始人車倒地乙情,確屬可信。被告辯稱其自小客車並未與告訴人人、車發生碰撞,與事實不符,另其辯護人主張本案可能係因機車後座乘客乙○○跳車致重心不穩、自摔撞地,而未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保險桿發生碰撞云云,亦乏其據。
⒊被告於110年3月24日警詢供稱:當時由○○路沿○○○街往○○街方向行駛,進入路口我暫停查看左右方有無來車,確認左右方沒車後、對向有1部車啟動,我也跟著準備啟動,沒聽到碰撞聲,就看到有機車倒在我車右前方等語(偵卷第24-25頁),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感覺我撞到她,我車子是停下來,停在路口等他們過,我覺得停很久,對向有一輛車,汽車動了,我看前面都沒車子,啟動要走,聽到有人在喊說你撞到人都沒有停下來等語(偵卷第136頁),意指其有先停在路口,待確定左右無車子,對向車子啟動才跟著起步,且自覺有停很久等情,惟此節核與原審上開勘驗內容完全不符。雖本案經本院送覆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參酌被告109年12月16日之談話紀錄後,認被告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暫停後起駛時,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適採安全措施,亦有疏忽,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44頁),惟此部分事實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時間2020年12月16日18點03分27秒到31秒結果,認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沿○○○街行駛至○○街口時,依照自小客車車頭燈光持續愈來愈亮之跡證,可見被告之自小客車並無暫停再行駛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45頁),與原審作相同認定,是覆議意見書此部分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被告上開所辯,則與上開客觀之監視器內容並不相符,亦不可採。
⒋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車禍地點
路面不平坦具坡度,坡度超過3%,被告案發前不得不以減速「滑行」方式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上坡路段,延伸至上坡前緣保持靜止,方能觀察經坡道遮蔽之其他方向來車,目的係「停車前準備」,被告當時探親返家,已在路邊尋覓停車位,距離住家車程不到一分鐘,符合注意查看車前情況、採取煞避措施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且被告對系爭路口上坡路段究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無迴避可能性及信賴原則之適用,為法院審理及鑑定所應究明等語。查本案被告行駛之南北向道路確有坡度,有卷附照片可參,惟觀之原審第267、269頁之編號26、27照片(時間均為2020年12月16日18點30秒),可以看到系爭機車當時已行駛至被告車輛正前方,以兩車之相對位置觀察,被告顯然可以輕易透過擋風玻璃看到系爭機車及告訴人2人,所辯被告須以減速「滑行」方式進入系爭路口上坡路段,延伸至上坡前緣保持靜止,方能觀察經坡道遮蔽之其他方向來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依原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系爭機車約於監視器時間2020年12月16日18點28秒即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並先經過被告對向車道之另一自小客車前方後,駛至系爭自小客車前方,且係從系爭自小客車左側行駛至其右前車頭時,始於同日18點30秒遭撞倒地,則以當時兩車之車速均不快,系爭機車已通過路口一段時間,甚而行駛至被告車輛前方一段時間,被告竟未採取必要措施,而撞及告訴人乙○○右腳,其顯有未注意車前左方來車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本案亦明顯無辯護人
所稱被告有不能注意情事、無迴避可能性之情狀,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依本案監視錄影器檔案顯示時間即當日18時3分22秒至29秒許之行車動向:「一部白色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街與○○口交岔路口時,該部白色自小客車仍繼續行駛。」「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亦無完全靜止,等候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通過,仍有緩慢往前行駛之情形。」(詳附件所載),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車速雖然不快,惟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告訴人甲○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沿○○街由西往東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亦疏未注前面左方來車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甲○、乙○○分別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與告訴人甲○、乙○○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甲○雖為本案肇事之主因而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㈤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
辯護人雖請求⒈再將本案送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中央警察大學、陽明交通大學鑑定本件事故有無碰撞?若有發生碰撞,被告是否有足夠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避免發生交通事故?⒉
由受命法官到場履勘,調查路面不平坦之坡度及其他因被告不能注意而欠缺過失之情事等語。惟本案兩車確有碰撞,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無迴避可能性之情況,現場路面坡度亦不影響被告視線等節,均經本院析述如上,此部分待證事項已明,均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乙○○受傷,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
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於本院雖以被告否認犯罪而無真誠悔意,應裁量不予減輕其刑等語。惟審酌被告於原審即否認犯罪,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可認對於原審依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無意見,況被告並無自證己罪義務,本案不宜僅以被告自首後有否認犯罪之情事,裁量不予減輕,
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同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此漏未審認,亦未說明其不採理由,自有未當。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全部款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1-172頁),其
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本案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以其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乙○○右腳,致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然告訴人甲○對本案車禍應負肇事主因之肇事責任,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經開設安親班、補習班以及擔任愛心媽媽獲得交通安全奬牌,身體狀況不佳,現幫忙帶孫子,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等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件:勘驗筆錄
一、畫面顯示時間:2020年12月16日18時1分29秒至3分22秒
畫面顯示係○○○街往○○街方向拍攝,當時係夜間,但附近燈光明亮,且道路得供民眾及車輛通行,被告駕駛之車輛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尚未出現在畫面。
二、畫面顯示時間:2020年12月16日18時3分22秒至3分27秒
一部白色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街與○○口交岔路口時,該部白色自小客車仍繼續行駛。此時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街與○○街交岔路口(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
三、畫面顯示時間:2020年12月16日18時3分28秒至3分29秒
告訴人甲○騎乘之重型機車,於此段期間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倒地前,大致上均維持相同車速往前行駛,但無明顯減速禮讓右方車先行通過之情形;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亦無完全靜止,等候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通過,仍有緩慢往前行駛之情形。
四、畫面顯示時間:2020年12月16日18時3分30秒至3分31秒
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原本係以穩定車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惟通過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時,該機車突然往左側傾倒,致使告訴人甲○、乙○○人、車倒在該自小客車之右前方,可以認為自小客車與普通重型機車應有發生輕微擦撞(至於擦撞部位係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撞擊告訴人之重型機車,抑或告訴人甲○及乙○○之右腳,無法自監視錄影畫面中得知)。
五、畫面顯示時間:2020年12月16日18時3分32秒至6分29秒
告訴人甲○及乙○○均人車倒地,路人見狀過去察看,而被告於18時4分0秒始開啟車門下車察看,直至檔案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