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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陽喜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刑部分撤銷。
乙○○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為審判基礎,僅就原判決量刑妥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2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於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擷取照片9 張及採證照片3 張等(見相驗卷第79、81、85至99,111至121頁,調偵卷第71至76頁),認被告駕駛車輛行駛中本應靠右行駛,卻未顯示方向燈光,亦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由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偏左駛入無號誌路口左轉往下坡路段,而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致撞擊乘坐滑步車於路口中之被害人,被告顯有過失;而同案被告黎氏玉映疏縱乘坐滑步車之幼童即被害人陳○彤擅自在車道中央行進穿越路口,致遭路口右側駛入左轉之車輛撞擊,亦有過失;是原審係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黎氏玉映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就此相同之過失之情節,原審卻對同案被告黎氏玉映科處有期徒刑5月,而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8月,縱同案被告黎氏玉映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然得否易科罰金以致須入監執行之差異,仍屬過大,尚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黎氏玉映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陳○彤死亡之結果,此部分損害無以回復,更對被害人陳○彤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靠道路左側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左轉彎,為肇事主因(70%);幼童陳○彤騎學步車,未靠邊滑行且停等於無號誌路口內,為肇事次因,另疏縱未滿14歲之孩童騎學步車滑行並停止於坡道上,有違規定(30%),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至32頁),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乙節,應認定。辯護人雖以上開鑑定意見未審酌告訴人委由無照顧經驗之同案被告黎氏玉映照顧被害人陳○彤有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上開鑑定意見書關於過失比例之判斷並不足採等語。惟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場,告訴人委請同案被告黎氏玉映協助照顧被害人陳○彤縱有疏失之處,亦與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判斷無涉,況同案被告黎氏玉映係88年1月生、高中肄業等情,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已年滿20歲,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其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所稱之「不適當之人」;而同案被告黎氏玉映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疏縱未滿14歲之孩童騎學步車滑行並停止於坡道上之過失乙節,業經上開鑑定意見書指明,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詞自難採納。再者,被告犯後雖未能與被害人陳○彤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惟此係因其配偶重度殘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可憑,且被告需扶養98歲之婆婆、2名子女,目前幫忙看店做生意維生、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可知其家庭經濟窘迫,復因雙方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之故,被告尚非無賠償之誠意,亦有苗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以佐證(見調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25頁,本院前審卷第23至27頁);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等情(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前審卷第314頁,本院卷第75頁);另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於同案被告黎氏玉映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且同案被告黎氏玉映於原審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見原審卷第126頁),而被告今仍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兩人之科刑宜有所區別;以及告訴人2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前審卷第316頁,本院卷一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法良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導致尚屬稚齡之被害人不幸往生,對於被害人之父母即告訴人2人造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遺憾,事後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之心理傷痛及創傷,本院因認本案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