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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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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 10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勝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劉正勝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另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表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9、278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劉正勝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五權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劉正勝騎乘前揭機車由西往東駛近五權東路與鎮新北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正勝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進入該路口;適行人潘玉水亦疏未注意五權東路中央設有分向島,且其跨越處之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不得穿越道路,竟貿然跨越五權東路中央之分向島後,由北往南方向橫越五權東路往鎮新北路方向前進,俟潘玉水橫越步行至前揭交叉路口時,當場為劉正勝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而倒地,並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氣腦、顱骨骨折、右側第3至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恥骨骨折及右肘脫位等傷害,潘玉水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25分許休克死亡。劉正勝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醫院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主動接受裁判。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醫院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主動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相驗卷第63頁),參以,被告並無逃避偵查、審判之情形,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至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對於其是否應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有所主張或辯解,本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無自首之適用;另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該案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81號為第一審判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5、286頁),是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應可於民事訴訟程序獲得救濟,故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告訴意旨徒以被告未於肇事後報警為由,認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之過失駕車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且被告犯後為圖卸責,一再推諉於被害人自身身體虛弱及橫越馬路衝向被告所肇致,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且事後商談和解時,認被害人家屬亦應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真摯誠意,兼衡被告於原審111年1月27日審判期日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且被害人疏未注意於設有劃分向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與有過失之程度非輕,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肇事逃逸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雜工、月收入不一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後未見悔悟,非但未對被害人家屬致歉,拒不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達成民事和解,甚至反向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另被告上訴以被害人於雨夜跨越分隔島橫越雙向六車道之馬路,與被告共同負有肇事責任,被告違反義務的程度非甚高及被告嗣因工作頸椎受傷進行手術,依照醫囑,仍須要1週復建3次,依被告目前的狀況並不適合短期的自由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被告嗣已於原審111年1月27日審判期日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178頁),於本院審判中亦均認罪(見本院卷第119、278、283頁),尚難認無悔悟之情,又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先後認「①行人潘玉水,雨夜於中央設有分隔島之雙向6車道路段,不當跨越分向島橫越道路,與②劉正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至劃有黃網區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適採安全措施,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行人於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違反規定)」、「①行人潘玉水,於中央設有分隔島之雙向6車道路段,不當跨越分向島橫越道路,與②劉正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同為肇事原因(行人於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違反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27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7月13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附卷可憑,是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肇事責任相同,故被告向被害人之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渠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雖未慮及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之感受,惟乃合法權利之行使,檢察官執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洵難認有據。另原判決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肇事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且程度非輕,此一科刑因素而為量刑,被告再執此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難認有據。至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因工作受有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手術治療後,一度失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現可自理,然需固定復健一情,固有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一般診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231、233、257頁),原判決雖無從審酌此一事後發生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之科刑事項,惟本院審酌此部分量刑因子後,認原判決量刑仍屬妥適。至被告因身體因素需固定復健,入監服刑是否影響復健,乃判決確定後執行問題,無礙本院對於原判決量刑審查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各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分別請求從重或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