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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 13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傑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鄭宇傑(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0、59至60、76、118至119頁),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前述原判決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坦承肇事逃逸犯行,惟被告所駕車輛於事發當時已轉彎,係告訴人行車速度過快致與被告之車輛碰撞,被告認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請求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再予減輕其刑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車禍事故係被告駕車右轉而與其同向右側告訴人王宜婷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所肇致,此經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據告訴人於偵查具結證述:我於109年12月28日晚上10時12分許,在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65巷口發生交通事故,我是騎機車沿著豐勢路往東勢方向直行,被告開車與我同向在我的左方,後來被告突然右轉00巷從我的左方撞過來,我先往前滑一下就倒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6頁),核與證人詹欣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目擊109年12月28日晚上10時12分許,在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與豐勢路00巷口發生之交通事故,我當時騎機車在後方,告訴人之機車沿著豐勢路直行,肇事自小客車原本在告訴人機車左方直行,後來往65巷右轉,騎機車之告訴人有倒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37頁),且經原審於111年2月15日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6頁),以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前考領有當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見偵卷第123頁),其當知悉上揭規定,是被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觀諸原審於111年2月15日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26頁;偵卷第95至97頁),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於109年12月28日晚上10時12分31秒沿著豐勢路行駛且車身呈右斜向開始右轉,下一秒即同日晚上10時12分32秒在被告車輛右側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即往左傾斜失控後右傾滑行,同日晚上10時12分33秒被告駕駛之車輛持續右轉進入豐勢路00巷,告訴人之機車已倒地等情,足見被告駕車欲右轉尚未完成轉彎之際,告訴人之機車即已在被告車輛右側且兩車車距十分靠近,被告自無不能看見之理,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右轉行駛時,依上開規定,本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輛動態,避免與直行車發生碰撞,並應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78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在其同向右側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與之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㈢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①被告駕照被吊(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5982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經本院再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101434號函及所附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至前述鑑定及覆議意見固認告訴人超速行駛而同為肇事原因,仍無礙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上述過失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已轉彎,能否採取合理手段避免事故發生尚有疑義,請求再函詢覆議委員會為補充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依本判決前揭四、㈡之說明,本案被告駕車甫右轉之際,即與告訴人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尚未完成轉彎之動作,顯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車禍之發生,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是其聲請再函詢覆議委員會為補充意見一節,核無必要。
  ㈤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三、㈢說明審酌被告駕車肇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而逕自離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金額完畢,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57、63至64頁),可見被告尚知悔改並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4歳小孩,目前從事保險業,這兩年因為疫情關係,且父母生病花費許多醫藥費,經濟情形不好,太太住在娘家,狀況也不好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遑論原審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6月,已係法定最低度刑,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非無過失,業如前述,自無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
   無過失,請求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再予減輕其刑,洵屬無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圖表 1